搜尋結果: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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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王再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0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75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0元自 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借貸後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 99,77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80,000元)。嗣因大眾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21

TNEV-113-南小-1301-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惠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惠雯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惠雯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 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 度,定應執行刑結果對受刑人影響較輕,且本案所犯案情均 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 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毀損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06日 112年04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1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08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75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9月1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7號 (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70號

2024-10-17

CYDM-113-聲-868-2024101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馮肇基 被 告 凃和億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 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查本件被告凃和億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雖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有罪,然就告訴人馮肇基 之部分,被告凃和億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50、19127、32211號起訴書 所載),非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告就被告凃和億之部分,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0-16

KSDM-113-附民-222-202410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陳○男於案發時,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是以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明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 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 ,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三、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徒 手毆打告訴人,以腳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僅 因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為本件犯行,殊有不 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部位、受傷之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男前為配偶(民國113年4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113年5月23日登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 ,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 路○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徒手毆打、腳踹陳○男,致陳○男 受有雙側臉部鈍傷、前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社工林○晴、證人即 社工張○睿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113年8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67號函及所附資料、 嘉義縣社會局家庭暴力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佐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2024-10-16

CYDM-113-嘉簡-1251-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884、238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楊宇宸(由檢方偵辦中)均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2月至6月間,各自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玫瑰冷」、「濕滑裸濕騎pro」、「洋 基菸酒行」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 ,擔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2799-T5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不特定買家,並收取價金之工作。詎 乙○○、楊宇宸、「A玫瑰冷」、「洋基菸酒行」及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微信暱稱「洋基菸酒行」於112年6月 7日10時10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 信」,發布「漂亮小仙女」、「2節3400」、「夏日解渴飲 品」等暗示販賣愷他命之訊息。適員警瀏覽上開訊息察覺有 異,即喬裝買家透過微信與其聯繫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3,3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嗣由 楊宇宸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向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重量不詳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2年6月7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將載有上開毒品之車輛交班予乙○○, 復由乙○○依指示於同日14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建泰門市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 見面,並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愷他命1包,再收取現金3,300 元後離去,經警將該包愷他命扣押送驗,檢驗結果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上開交易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止於 未遂。因警於112年7月9日18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乙○○住 處,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 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 第95頁至第96頁、院卷二第2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一卷第2頁至第8頁反面;偵二卷第27頁至第30頁;院卷一第 92頁;院卷二第22、33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偵一卷第16、19頁),並有警員與微信暱稱「洋基菸酒 行」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112年6月7日、7月9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9頁至第42 頁、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77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44頁)、鳳山分局偵查報告暨被告遭盤查及駕駛 車輛交接班之照片(偵三卷第175頁至第223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82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225頁)等件各一份可佐,是上開事 實業堪認定。  ㈡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18、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沒有錢所以應允開車送毒品,一天的薪資約3,000元 等語(警一卷第4、5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係為獲取金錢 ,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參與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 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鳳山分局 員警透過微信與散播販賣毒品訊息之微信帳號「洋基菸酒行 」聯繫,雙方約定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再由被告赴約轉交毒品,被告及其所屬販毒集團 成員本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且「洋基菸酒行」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 成合致,被告亦坦承知道轉交給員警的物品是毒品等語,足 認被告與「洋基菸酒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交付 毒品之行為已著手販賣毒品,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如事實欄所示販毒集團成員就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遭檢警拘 提並執行搜索後,主動配合檢警共同對販毒集團內成員即證 人丙○○實施誘捕偵查,並成功查獲證人丙○○等情,業據證人 丙○○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16、1 7頁),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證人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覆本院「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證人丙○○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 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鳳山分局亦以偵查報告函覆 本院:丙○○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4 月18日雄檢信問112偵23884字第1139031610號函、鳳山分局 113年5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190300號函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各1份可佐(院卷一第231、251、253頁),堪認檢警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集團內共犯丙○○,是本件被 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予以被告減 輕其刑。  ⒊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是被告犯行應屬未遂,衡其情節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⒋被告有前述三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⒌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 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此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可得知悉毒 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圖謀 不法利益而著手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治安不無造 成危害之虞,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於本 案已有前揭三種法定減輕事由,經依法遞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 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 之戕害,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企圖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其所為產生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潛在風險,助長毒品氾濫,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並配合檢警追查集團內其他成員,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程度及本案未遂情節、交易對 象僅1人、價金為3,300元、愷他命尚未實際流通入市面之犯 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詳如 院卷二第34頁)、以及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驗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書(字號及檢驗內容詳如附表)在卷可佐,且該包愷他命 係被告從事本案毒品販賣時當場為警扣押,乃違禁物無疑,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 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 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物,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院卷三第2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K盤1個、IPHONE X手機1支、毒品咖啡包共4 包)經核均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員警,並取得員警給付之 3,300元,該3,300元已由被告事後歸還員警乙情,已據被告 於警詢供述明確(警一卷第8頁),此外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 認被告有因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而獲得其他所得,故本件被告 已無犯罪所得需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愷他命 1包 鑑定書字號: 112年7月10高市凱醫驗字第79182號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951公克、檢驗前淨重1.730公克、檢驗後淨重1.719公克 ㈡ 手機 1支 廠牌型號:IPhone13 顏色:藍色 門號:0000000000

2024-10-15

KSDM-112-訴-715-202410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號、第118號、 第119號、第1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111年度 偵字第53981號、第1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聖融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時(起訴書略載 「不詳時地」,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配合 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下合稱中信銀行約轉帳戶),而容認某甲 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而某甲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詐欺方法」欄 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致生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林宗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謝宜甄、張惠 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王姿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王宇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謝沂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玉芬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蕭聖融(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承認其於110年10月27日有申辦本案帳戶,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0年10月27日申 辦本案帳戶之同日,因友人「王國州」叫伊至臺北市西門町 某處旅館房間一同喝酒,伊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 密碼等資料一起帶至該房間與「王國州」飲酒,嗣伊上廁所 期間,「王國州」之另名友人突然來訪並隨即離開,之後過 幾天,伊因永豐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伊才發 現本案帳戶資料遭「王國州」之友人擅自取走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所申設,並已領得存摺、提 款卡及設定密碼,且某甲於附表編號1至7「詐欺時間」欄所 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 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均陷於錯誤 ,致其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某甲轉匯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卷《下稱偵緝117 卷》第4頁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9388號卷《下稱偵19388卷》第6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 109頁、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1 25頁至第128頁),核與告訴人林宗正、謝宜甄、張惠雯、 王姿惠、王宇婕、謝沂儒、陳玉芬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2號卷《下稱偵13262卷》 第31頁至第3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4號卷《下 稱偵19584卷》第5頁至第8頁、第37頁至第42頁;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21452號卷《下稱偵21452卷》第5頁至第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84號卷《下稱偵40284卷》第9頁 至第1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981號卷《下稱偵539 81卷》第93頁至第97頁;偵19388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告 訴人林宗正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宗正】、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宗正】2份、永豐銀行 作業處110年11月29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謝宜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謝宜甄】各1份、告訴人謝宜甄所提之對話紀錄 擷圖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惠雯】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惠雯】、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姿惠】、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王姿惠所提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宇婕】、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宇婕】、告訴人王宇婕所提之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沂儒所提之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沂 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沂儒】 各1份、告訴人陳玉芬所提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2張、永豐銀 行作業處113年1月2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約定轉帳帳戶清單1份(見偵13262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9 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8頁;偵19584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27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1頁;偵21452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45頁;偵40284卷第21頁至第2 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53981卷第103 頁、第107頁至第126頁、第147頁、第159頁;偵19388卷第6 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 事證,被告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由某甲使用作為詐騙 帳戶,而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 ,各將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為 某甲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認定: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先於雲端完成線上預約開戶申請後,於110年 10月27日至永豐銀行學府分行簽屬雲端開戶身分驗證及約定 印鑑樣式申請書開立帳戶,並於同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復 配合將中信銀行約轉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生 效日期均為110年11月2日),此有前揭永豐銀行作業處113 年1月2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約定轉帳帳 戶清單在卷可查。再觀諸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同(27)日18 時2分許,有存入1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隨即於同日1 8時34分許,以ATM現金方式領出該筆款項,此後並無交易紀 錄,直至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才有多筆包含附表 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 項後,再以手機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匯入中信銀行約轉帳 戶內,此亦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而此等被害人受 騙匯款後於短時間內即遭轉出之模式,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 犯罪之手法,衡情某甲當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並確 保本案帳戶可供使用。 ⒉詐欺正犯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 情,詐欺正犯應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 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 入之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查 ,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7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便遭某甲連同其 他不詳款項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等事實,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否則某甲顯無可能在 無從確定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 先遭被告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 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尤以前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即再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內,由此益徵被 告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否則某甲豈能以手機轉帳 方式進行如此轉帳。 ⒊參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當日僅有1筆3,000元款項存入後再 予提領,而無餘額之情,此與實務上之詐欺正犯向他人收受 人頭帳戶後,會先小額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運作之經驗相符 。又本案帳戶係被告新開立之帳戶,於遭某甲利用前,並無 餘額,且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 詳之人匯款後,即遭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則被告之本 案帳戶遭某甲利用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甚少,此等客觀事實 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 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⒋綜上可知,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某甲對於能夠使用本案帳戶 而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一情已經有所掌控,堪認本案帳戶資 料,係由被告交付某甲無疑,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 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 。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 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0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學歷,入 監前從事拆櫃工作之收入,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170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 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某甲得 以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將帳戶內款項轉匯、提 領,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 點,使某甲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 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既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再 衡以金融機構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 等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悉提款卡密碼功 能即在提領或匯出所屬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 供作詐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自當同有 預見,甚難諉稱不知情。  ⒋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認該結果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0年10月27日當天剛好申辦本 案帳戶,伊就帶著本案帳戶資料去旅館找「王國州」,並且 在旅館房間內喝酒,嗣伊剛好去廁所,伊聽到有人按門鈴, 接著伊聽到「王國州」跟該人講話的聲音,等伊上完廁所走 回房間,伊看到本案帳戶資料不見,「王國州」則躺在床上 睡覺,該人也不見,伊發現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該人拿走等 語(見偵19388卷第61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於110年10月27日那天剛好申辦本案帳戶,伊就帶著本 案帳戶資料去旅館找「王國州」,並且在旅館房間內喝酒, 嗣伊剛好去廁所,但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帶進廁所,伊聽到 有人按門鈴,接著伊聽到「王國州」跟該人講話的聲音,等 伊上完廁所走回房間,看到「王國州」好像喝醉在睡覺,伊 講話「王國州」也沒什麼在回答,伊就離開該房間,當時伊 也有酒醉,所以當下忘記有沒有帶本案帳戶資料去找「王國 州」,也沒有發現本案帳戶資料已經不見,等過幾天永豐銀 行人員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已經不見,伊才 打電話給「王國州」一起去西門町附近的派出所報警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2頁)。互核被 告前後所述,對於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當天是否發現本案 帳戶資料已經不見一節,已有歧異。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則更稱:我跟王國州在臺北市(按:西門町)某汽車旅館 喝酒,後來我去廁所,我因為醉了,我也忘了有帶帳戶去, 直到銀行打電話給我,我有去報警等語。則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就其是否有帶本案帳戶至該汽車旅館乙節,表 示「已忘記」,亦與前開各次所陳不一致,難以遽信;況被 告所述其與「王國州」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旅館房間一同飲 酒,且其發現本案帳戶不見後有偕同「王國州」報警處理等 節,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供參酌,則其所述情節是否屬 實,亦有可疑。  ⒉另自某甲之角度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 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某甲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 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更遑論某甲在未經被告告知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情 形之下,實不可能知悉有此中信銀行約轉帳戶之設定,並加 以作為本案帳戶匯出款項之用。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係遭他人取走或遺失云云,難認合於常情,殊非可 採。        ㈤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 惟某甲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王國州」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11 2頁、本院卷第84頁),欲證明被告所辯情節屬實,惟被告 自陳僅知該人叫「王國州」而已(見原審卷第161頁),且 迄未提出「王國州」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院 傳喚,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 最低刑度分別為1月、3月,故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 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 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 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 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 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 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 ,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附表編號6至7「遭詐騙對 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 號1至5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各以111年度 偵字第53981號、第1938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 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7「遭詐 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 度,行為殊不足取;犯後否認,迄未與前開告訴人等成立和 解填補其等所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王宇婕、檢察官就量刑所提出之意見(見原審卷 第61頁至第62頁、第173頁),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 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說明: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 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 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另就沒收部分之說明(詳後述),亦無不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有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且經本 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已提供某甲使用,而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且均未據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遭警示,該 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 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雖因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 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 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 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被告另略 以:若認本案有罪,希望能從輕量處云云,惟原審量刑已屬 妥適,業述如前,且本案原量刑基礎並無變更之情形,尚難 認有何量刑失重之不當。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 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褚仁傑移送併辦 ,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林宗正 110年10月24日17時許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0年11月2日18時32分許 ②110年11月2日21時53分許 ③110年11月3日14時53分許 ①3萬 ②2萬2,000 ③4萬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謝宜甄 110年11月3日13時15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3日13時15分許 3萬 起訴部分 3 告訴人張惠雯 110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日20時36分許 1萬 起訴部分 4 告訴人王姿惠 110年11月1日18時7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0年11月2日18時7分許 ②110年11月2日18時8分許 ③110年11月2日18時11分許 ④110年11月2日18時19分許 ①5萬 ②5萬 ③3萬 ④3萬 起訴部分 5 告訴人王宇婕(後更名為王泊勻) 110年10月25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日17時16分許 2萬 起訴部分 6 告訴人謝沂儒 110年10月14日16時19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日20時54分許 7萬 111年度偵字第53981號移送併辦部分 7 告訴人陳玉芬 110年10月26日17時15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0年11月2日19時59分許 ②110年11月3日18時53分許 ①3萬 ②3萬 111年度偵字第19388號移送併辦部分

2024-10-15

TPHM-113-上訴-3636-20241015-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林子鈺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張慧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游淑惠於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之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而原告為 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游淑惠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原附民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已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附卷第25頁 )附卷可佐,是本件訴訟因游淑惠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 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 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引用其起訴狀之主張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7100號起訴書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所有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 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 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然依上開說明,仍 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 敘明。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 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該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本件被告有共犯加重詐欺而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0-15

KSDM-112-原附民-65-20241015-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王中志 被 告 陳良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5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1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7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 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 逾期延滯金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 滯金新臺幣5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於102年1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69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4

TNEV-113-南小-1253-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達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達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達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 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 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 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 益。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在 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 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2年2月(計算式:1年3月 +6月+5月=2年2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罪名、犯罪 情節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至1110 年間等情,及受刑人以書面陳述其家庭狀況並請求本院從輕 定刑等語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1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 亦予述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律師法 侵占 竊佔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 107年7月3日 107年10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9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6月12日 備註 1.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搶奪 恐嚇取財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日 109年8月20日至22日 109年7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0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4日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2024-10-09

KSDM-113-聲-1750-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見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見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見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 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10罪、編號8所示之3罪,曾分別經定應執 行拘役120日、80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 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 計之總和即330日(計算式:120日+80日+50日+50日+30日=3 30日)。然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 時之外部界限乃為120日,而本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已 逾外部界限之120日,自應以其外部界線為準,而於各刑之 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至120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爰 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為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犯罪 時間介在民國112年4月至7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 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6罪,分別處拘役50日(3罪)、60日(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4日 112年6月9日(4次) 112年6月25日 112年4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149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4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87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87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4月17日 備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3日 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2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6月26日 備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6月8日(2次) 112年6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8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84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84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17日 備註 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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