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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璇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 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戊○○無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25頁 ),並有上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本案上訴即 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戊○○無罪部分。至原判決諭 知被告廖曼君有罪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廖曼君上訴,則 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 告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戊○○無罪部分所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戊○○無罪,無非係認被告戊 ○○未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帳戶交付給同案被告廖曼君,也未 持同案被告廖曼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進行領款,而係以被 告戊○○個人帳戶領款為憑。然被告戊○○既明知從事代購的李 翊豪可以自行領取貨款,則被告戊○○實無必要替同案被告廖 曼君為李翊豪領款至為顯然,所辯已與常情相悸。再者,倘 如原判決所言,被告戊○○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幫忙,則亦 無須於110年4月受同案被告廖曼君委託後,又於110年5月3 日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 24878號卷第230頁),益證同案被告廖曼君於警詢時證稱其 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由被告戊○○親 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較為可採(見111年度 偵字第24878號卷第45頁)。原判決偏採被告戊○○及同案被告 廖曼君2人於審判中昧於常情之辯解,對於卷存不利被告戊○ ○之證據如何不可信均欠缺理由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戊○○明知從事代購之李翊豪可以自行領取 貨款,被告戊○○實無必要替同案被告廖曼君為李翊豪領款等 語,然依卷內證據觀之,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戊○○知悉 同案被告廖曼君係為李翊豪提領款項,是前揭上訴意旨,難 認有據。  ㈡上訴意旨另稱同案被告廖曼君於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另案 警詢時證稱其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 由被告戊○○親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較為可 採,故原判決偏採被告戊○○於審判中昧於常情之辯解等語。 然查,本案並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 卷證資料,且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本院無 從得悉同案被告廖曼君於該案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為何。況且 ,即便同案被告廖曼君於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另案警詢時 證稱其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由被告 戊○○親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為真,同案被 告廖曼君上開證述,亦與同案被告廖曼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我有幫學長「李翊豪」做精品代 購,因為我帶2名不滿3歲的小孩,不方便外出,我跟戊○○說 精品代購是在賣包包、手錶之類的物品,「李翊豪」請我提 供帳戶,幫他領取貨款,他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請 戊○○提供帳戶的帳號。「李翊豪」會跟我說有多少貨款,我 再跟戊○○說,讓客人匯款到她的戶頭,她領款後再把貨款帶 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李翊豪」。戊○○是我於 107年間在西餐廳上班的主管,後來我離職之後,我們還有 保持聯繫,也有一起出去玩,所以戊○○知道我的租屋處。因 為我跟其他人沒有什麼聯繫,當時我的前夫對我的其他朋友 比較反感,但他知道戊○○,所以我才找戊○○幫忙。戊○○看我 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她願意幫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6 至152頁),足徵被告戊○○於本案所辯其是受朋友廖曼君委 託,廖曼君說她幫朋友代購,廖曼君委請其領取精品代購的 貨款,當時是疫情期間,廖曼君有兩個小朋友不方便去銀行 ,所以廖曼君跟其說她會讓代購的貨款匯到其名下帳戶,其 提領後,就交給廖曼君等節,尚非全然無據,在此情況下, 被告戊○○縱有提供戊○○台新帳戶之帳號給同案被告廖曼君, 並幫忙提領後再交給被告廖曼君,然依同案被告廖曼君之前 開證詞,被告戊○○僅知係精品代購之款項,難認其明知該等 款項為詐騙所得,故本案尚無從僅因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 戶資料供廖曼君收受款項,並自其名下台新帳戶為領款等作 為,即遽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李翊豪」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揭上訴理由, 並不足採。 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表示:依照被告戊○○所述,廖曼君 從事代購精品,不方便領取現金,才會將代購精品相關款項 匯入戊○○帳戶,再由戊○○提領,交給廖曼君,然本件提領款 項高達200餘萬,這麼多款項放在家裡,事實上與一般交易 不吻合,且網路銀行方便,為何需要被告戊○○去幫廖曼君提 領這些現金,而被告戊○○為何沒有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4 2頁)。然查,同案被告廖曼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是 我先前上班的主管,因為我們之前會出去玩,我離職後,我 們還有聯繫,戊○○也知道我之前的租屋處,因為當時我最熟 悉的朋友就是戊○○,且我當時要帶小孩不方便,所以才請戊 ○○幫忙提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8、149、150頁), 參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廖曼君是我以前工 作的同事,認識大概五年,平常都有往來,偶爾會一起去吃 飯,幫廖曼君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由此可知,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係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且兩人在 同案被告廖曼君離職後,仍有保持聯絡,繼續私下往來,已 非一般單純同事關係,堪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間私 人關係密切,具有相當程度交情之朋友情誼,在此情況下, 被告戊○○基於好意而配合身為好友之同案被告廖曼君之要求 ,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廖曼君收受款項,並 自其名下台新帳戶為領款,以及被告戊○○未對同案被告廖曼 君要求其代為提領高達200餘萬元之款項,提出質疑,核與 常情無悖,尚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是上開論告 意旨,亦不足採。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戊○○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曼君自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李翊豪」(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所屬之 詐騙集團,由廖曼君提供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曼君台新帳戶)資料予「李翊豪」, 並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其 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戊○○要求提供戊○○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台新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並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1月31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以帳號「_betty17­_」 刊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甲○○(其遭詐騙而匯 款至丁○○帳戶,丁○○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閱 悉後,分別轉達其父乙○○、母丙○○此事,致其等3人均陷於 錯誤,由甲○○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 rtin」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之指示加入投資群組 ,連結至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 」註冊會員進行投資。乙○○、丙○○則依該群組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乙○○、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 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廖曼君台新帳戶、戊○○台新帳戶 )內。廖曼君再依「李翊豪」之指示、戊○○則依廖曼君之指 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其等所有之帳 戶內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戊○○將提 領之款項交與廖曼君,再由廖曼君將贓款交付給「李翊豪」 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廖曼君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廖 曼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53至156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 告廖曼君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曼君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 、第145頁、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卷【下稱偵 21738卷】第42至45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21738卷第46至4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21738卷第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21738卷第88至89頁)、林瓊如之110年6月25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偵21738卷第95頁)、乙○○之110年7月2日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1738卷第97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738卷第99頁、第113至118頁、 第148頁)、被告廖曼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17 38卷第14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738卷第49至5 4頁)、許淯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21738卷第55頁)、廖曼君台新帳戶台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38卷第56頁)、110年7月2 日取款憑條(見偵21738卷第57頁)、被告廖曼君於銀行提 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21738卷第58至60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6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 1738卷第170頁)、郭良育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1738卷第62頁)、戊○○台新帳戶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38卷第64至65頁)、 被告戊○○於銀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2173 8卷第66至67頁)、被告戊○○之110年6月25日台新銀行取款 憑條(見本院卷第33頁)、台新銀行110年7月2日取款憑條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曼君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曼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曼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偵查中則未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廖曼君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2.另查被告廖曼君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廖曼君於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廖曼君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廖曼君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廖曼君以一分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同時 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廖曼君所犯上開2罪,均係為求詐得 被害人等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廖曼君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2名被害人之犯行,被 害人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 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 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廖曼君成立接續犯包括 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廖曼君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曼君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貿然依「李翊豪」之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 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 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 由,但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佐以被告廖曼君曾 犯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兼衡被告廖 曼君之犯罪動機、手段、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造成被害人 2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90萬元之損害;暨 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由我照顧,從事服飾業、月入3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廖曼君所犯係於相近之時日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 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廖曼君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沒收:   被告廖曼君固自承因本案獲取8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稱該 報酬係與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等案件)一併 計算(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廖曼君已賠償另案被害 人等共7萬元,並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被告廖曼君之犯罪所 得1萬元,有另案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20頁), 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所約定之賠償及另案沒收之金 額已達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廖曼君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廖曼君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 入「李翊豪」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戊○○提供戊○○台新帳戶 資料予「李翊豪」,並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 戶內款項之車手,其與被告廖曼君及「李翊豪」、「廖品媛 」、「彭國峻Marti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某時,在Instagram以帳號 「_betty17­_」刊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甲○○ 閱悉後,分別轉達其父乙○○、母丙○○此事,致其等3人均陷 於錯誤,由甲○○加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指示加入投資群組,連結至 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註冊會 員進行投資。乙○○、丙○○則依該群組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乙○○、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即廖曼君台新帳戶、戊○○台新帳戶)內。被 告戊○○則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自其所有之帳戶內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附 表二),再將贓款交付給「李翊豪」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曼君之 證述、被害人乙○○、丙○○之證述、戊○○台新帳戶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告戊○○於銀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不知道帳戶內的款項是詐騙來的,因為我朋友 廖曼君說她在幫朋友做精品代購,且她帶2個小孩不方便去 銀行,委託我幫忙去銀行領她代購的款項,又該段期間是疫 情期間,她不太會帶小孩一起出門,是因為廖曼君委託、拜 託我,我才答應幫她的忙,把我的帳戶借給廖曼君,讓她客 戶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幫廖曼君提款後拿去廖曼君的家 給她,我未曾懷疑廖曼君的說法,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就 純粹是幫忙廖曼君,我沒有提領過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的款項 ,我也不認識「李翊豪」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 :關於檢察官所提警詢及偵查筆錄,依照卷內資料只有廖曼 君於111年7月26日於臺中市刑大偵六隊所做之調查筆錄,並 無偵訊筆錄,另外關於警詢筆錄部分,也未提及廖曼君將其 與戊○○台新帳戶同時交付給「李翊豪」,其實廖曼君有提到 她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他朋友「李翊豪」說那是精品代購 的金錢,因為那時她生活困苦、有2個小孩要扶養,所以「 李翊豪」說要提供存摺帳戶要她幫忙提款,會有獲利,每個 月「李翊豪」會提供1至2萬元左右補貼家用,總共8萬元, 在警詢筆錄第3頁。另外於警方問廖曼君關於台新銀行帳戶 提領379萬5,000元部分,廖曼君回答說是她本人提領,是「 李翊豪」跟她說錢進去了叫她領出來,她領出來就交給「李 翊豪」指派的人,沒有其他共犯,檢察官所指關於戊○○部分 並無理由。另外依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於另案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等案之審判筆錄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戊○○確實是因為好友廖曼君告知其在從事精品代購,但 是廖曼君要照顧2個年幼小孩無法分神,所以請被告戊○○協 助到銀行提領貨款,被告戊○○知道廖曼君家中經濟狀況及上 有媽媽下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有在做精品代購補貼家 用,戊○○是廖曼君的好友,也認為廖曼君說詞尚屬合理,所 以才會幫忙。客觀上於110年4、5月到8月,正逢新冠疫情嚴 峻,當時成年人都會盡量減少外出,廖曼君表示因為疫情不 方便帶小孩到外面領款,或小孩身體不適、小孩說需要上廁 所等理由無法到銀行領款,也是人之常情可以體諒,戊○○才 會幫忙。再者,被告戊○○有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廖曼君,但 是沒有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其餘重要個人資料,無論 是本案還是其他案件,被告戊○○從來沒有從廖曼君這裡收取 任何報酬,被告戊○○要提領款項也只是基於朋友間幫忙,她 不認識「李翊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其對於詐騙事情是不知情的。被告戊○○是直到11 0年9月間,其銀行帳戶遭到凍結,她才知道自己提領的款項 涉及詐騙。被告戊○○有正當工作,如被證6之在職證明書所 載,她從105年就在餐廳工作,到現在將近7年,工作穩定收 入也穩定,她不用透過非法提供帳戶的方式來賺取金錢。另 外所有匯款到戊○○台新帳戶的金流部分,都可以透過銀行交 易明細去確認,且被告戊○○領出來的款項也是全部交給廖曼 君,無論是在本案的警詢、審理庭或是其他案件之警詢、偵 查、審理庭之筆錄,廖曼君均是如此陳述,可以確認被告戊 ○○所涉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應無理由,因為可以確認提領款項 來源以及去處。退步言之,被告戊○○因為幫忙朋友,所以才 會涉及到各項詐欺案件。她會做無罪答辯是基於被告防禦權 行使,並非犯後態度不良或是明明有罪要辯稱自己無罪的狀 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廖曼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 ,我有幫學長「李翊豪」做精品代購,因為我帶2名不滿3歲 的小孩,不方便外出,我跟戊○○說精品代購是在賣包包、手 錶之類的物品,「李翊豪」請我提供帳戶,幫他領取貨款, 他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請戊○○提供帳戶的帳號。「 李翊豪」會跟我說有多少貨款,我再跟戊○○說,讓客人匯款 到她的戶頭,她領款後再把貨款帶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 再轉交給「李翊豪」。戊○○是我於107年間在西餐廳上班的 主管,後來我離職之後,我們還有保持聯繫,也有一起出去 玩,所以戊○○知道我的租屋處。因為我跟其他人沒有什麼聯 繫,當時我的前夫對我的其他朋友比較反感,但他知道戊○○ ,所以我才找戊○○幫忙。戊○○看我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她願 意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就被告戊○○提供戊 ○○台新帳戶帳號之緣由及交款之過程,核與被告戊○○所辯相 符,足徵被告戊○○縱有提供戊○○台新帳戶之帳號給被告廖曼 君,並幫忙提領後再交給被告廖曼君屬實,然依證人廖曼君 之前開證詞,被告戊○○僅知係精品代購之款項,難認其明知 該等款項為詐騙所得,則被告戊○○辯稱其相信友人即被告廖 曼君的說法,即係從事精品代購要收取貨款,因為疫情期間 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去銀行,所以請其提供帳戶之帳號幫忙領 款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則被告戊○○是否與被告廖曼君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亦屬有疑。 (二)以被告戊○○辯稱係因相信被告廖曼君之說法,基於朋友情誼 而為幫忙之情節,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 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或認知,遑論被告戊○○於本案根本未 交付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心更低於交 付帳戶資料之人。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提供其帳戶帳號與 被告廖曼君,且再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後交與被告廖曼君等情,即率爾推論被告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戊○○確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而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戊○○有提供其台 新帳戶帳號與被告廖曼君,並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提領款 項後交與被告廖曼君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戊○○主觀上是 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乙○○ (未提告) 110年7月2日 11時55分許 臨櫃匯款 2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淯勝) 2 丙○○ (未提告) 110年6月25日 14時5分許 臨櫃匯款 29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良育)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號(第1層) 轉出時間及轉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2層)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淯勝) 110年7月2日12時15分許轉出200萬元、同日12時16分許轉出50萬元 廖曼君台新帳戶 110年7月2日1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銀天母分行臨櫃提款 379萬5,000元 廖曼君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良育) 110年6月25日14時24分許轉出27萬3,000元、同日14時30分許轉出145萬7,000元 戊○○台新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銀天母分行臨櫃提款 273萬7,000元 戊○○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15

TPHM-113-上訴-3519-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銘輝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證述內容先後不一,難以憑採;原審以證人朱玉玲、賴 政峯之證詞,採信被告所稱因偶遇友人賴政峯,始受其請託 載送「李金德」之辯詞,應有未洽。再觀之卷附相關監視器 影像畫面,顯見被告並非偶然受託而單純載送實際下手行竊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應係與該男子竊取本件電 動自行車,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為無罪諭知,容有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曾於民國112年7月5日0時40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阿峰的朋友」之人,之後該人要求在某路口 下車,並要被告在前面民生路與民族街口等待一節,經其於 距案發最近之警詢供述在卷,並有道路監視器截圖附卷可參 (以上各見偵卷第8頁及第38頁編號8)。參以被告所搭載後 座乘客則於112年7月5日0時44分許,自行一人出現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旁,同日0時45分36秒牽行電動自行車 離去,同日0時55分23秒許被告抵達民生路民族街口,後座 乘客於0時56分1秒到該路口等情(見偵卷第35、36、39、40 、41頁截圖),被告亦於警詢供稱到民生路與民族街口看到 後座乘客牽著電動車走來,沒有多問那台車怎麼來的,之後 兩人沿民生路左轉民族街而行,被告亦不知該車何處而來或 是否竊得云云(偵卷第8、9頁)。則依上開客觀監視畫面截 圖,被告與「阿峰的朋友」(即後座乘客)之人自前述0時44 分許至0時56分許,超過10分鐘之時間,兩人並未同行、亦 非同在一處,「阿峰的朋友」於0時45分許行竊電動單車時 ,被告有無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且如何為「阿峰的朋友」 之人把風,顯有疑義,亦無事證可憑,無從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另供以:「(...實際時間為112年7月5日0時57 分許,你與後座乘客沿民族街往後館一路方向行駛,之後你 於後館橋前熄火停下車子,後座乘客則牽著電動車與你會合 ,約莫過了4分鐘後,你騎著000-0000號普重機車,而後座 乘客則騎乘發動後的電動自行車跟在你後方一同沿著民族街 往後館一路方向離開,當時你是否看見該輛電動自行車是如 何發動的?你是否幫忙修改該車電路協助發動該輛電動自行 車?)我就看著他在那邊修改電動車電路,之後那輛電動車 就發動了,我沒有幫助他,都是他自己一個人在用的,我之 後就說我要回家了,我就自己騎著車離開。」等情(見偵卷 第10頁)。則被告相隔10分鐘始與牽行電動自行車之「阿峰 的朋友」碰面,即使被告在場親見「阿峰的朋友」之人發動 該車輛,但未見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車輛係竊盜而得或有何 共同竊盜犯意,亦不能推論被告有竊盜行為分擔。  ㈢被告自警詢、偵查伊始即否認知悉「阿峰的朋友」竊取電動 自行車(見偵卷第9、99頁),其所辯與「阿峰」之關係、當 日搭載「阿峰的朋友」情況及緣由,與證人朱玉玲於偵查、 證人賴政峯於原審所證,彼此間尚非一致,然被告之辯詞縱 不足採,欠缺證據佐證下,亦不能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無共同竊盜電動單車,尚有合理懷疑之處 ,法院未得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法院 調查憑參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並趁無人看管之 際,由陳銘輝把風,再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 不詳方式,竊取BALLESTEROS LIEZEL DELA PENA所有且停放 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牽引系爭電動自行車,跟隨陳銘輝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BALLESTEROS LIEZEL DELA PENA發覺上開電動 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陳銘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BALLESTEROS LIEZEL DELA PENA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朱玉玲於偵查中之證詞、監視器畫面擷 圖及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共30 張,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我朋友賴 政峯叫我載這個人,我不認識這個人,我沒有要跟他一起去 偷車的意思,是他自己去偷的;我原本不知道這個人的名字 ,現在我已經託友人幫我查出叫「李金德」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4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以不詳方式,竊取BALLESTEROS LIEZEL DELA PENA所有 且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臺,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牽引上開電動自行車,跟隨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8-10頁)及本 院準備程序(見本院易卷第45頁)坦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 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47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惟上開情節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載 送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案發地點,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存有竊盜之 犯意聯絡。  ㈡證人即被告案發時之女朋友朱玉玲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4 日晚上,被告無預期遇到「阿峰」,他是被告的朋友,之後 我就回家了;被告載我回家後,就跟「阿峰」電話聯絡,然 後就出去,我沒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32-133頁);證人 賴政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5日我們四個人在一起 ,被告、我、「李金德」及「陳宏儀」,當天晚上我們在「 陳宏儀」家,「李金德」通常是用步行的方式,他常常去那 邊,那天也很晚了,「李金德」要離開「陳宏儀」家的時候 ,我看他常常步行,因為被告剛好也要回去,被告有騎摩托 車,我請被告順便載「陳宏儀」回去;被告與「李金德」應 該也不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7-88、90頁),基上堪認被 告辯稱係因受賴政峯所託,於前揭時間載送「李金德」至案 發地點等語,實屬有據。故而尚無法僅因被告偶遇友人賴政 峯,受其所託載送「李金德」至案發地點,即遽認被告與該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存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 行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2087-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3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深知自己犯下錯誤,於羈押期間已深 刻反省,被告於入監前需照顧父母,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現 最放心不下者即為年邁罹癌之父親,獨留母親照顧,請法官 給予機會,以新臺幣8萬元之金額交保,希望能還有時間照 顧父母,以面對爾後刑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 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群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以113年度原重訴字 第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1年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因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 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其前揭遭原審判決之刑度亦非輕,事理上犯重罪、受重 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又本 案經被告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審酌羈押必要性時,仍應考 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受到拘束之衡 平性,是依被告所犯情節、一審宣告刑輕重,維護社會秩序 之公益考量應高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 難以確保將來之執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 因素,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前揭主張不可採 ,且尚未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聲-3296-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304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先行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江柏毅於民國114年1月5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 前開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江柏毅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上午9時40分 許前某時自述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下稱北所 )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北所假日警力薄 弱,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 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北 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9時40許,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 ,並於同日10時20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 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三、茲查北所陳報之事實,有北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 在卷(見本院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 必要,而假日北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 脫逃,故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時間約40分鐘,足認 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4-聲-44-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至軒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原 判決第6頁第2行「萬禹童」係贅載應予刪除,其餘引用)。 並補充如下:  ㈠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 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 帳戶者匯出至指定之約定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 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來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者所能預見。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24歲,具有國 立體育大學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70頁),另被告所稱之「炒 幣養家」,不知其真實姓名,亦無從證明匯入其帳戶金錢之 正當合法來源,匯進伊帳戶後伊再轉回給對方(見本院卷第 69、70頁),被告將自己之中信帳戶提供使用,又將匯入帳 戶款項轉入「炒幣養家」指定約定之遠東商銀虛擬幣帳戶, 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 復就要求帳戶之「炒幣養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 如之情況下,為圖得個人利益,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 料,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 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 入,且再將之匯出而隱匿去向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 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㈡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炒幣養 家」使用,復轉匯至所指示約定之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隱匿之階段行為,其雖非確知 「炒幣養家」等人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 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且隱匿去向之犯罪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被告上訴辯以係遭詐騙集團縝密之話術騙取帳戶及轉匯金錢 ,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無利可圖,且於發現帳戶無法使 用後報警,主觀上對於詐欺、洗錢無預見可能云云。然查但 凡金錢之使用,涉及利息之計算,現代社會諒無不具親誼關 係、未曾謀面之人無償借款之可能,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當 知之甚稔,應可預見輕易匯入其帳戶金錢有所不法,參諸其 自行提供之對話中,案發111年12月13日當日被告已接獲中 國信託銀行簡訊通知匯款至其帳戶之「匯入帳戶」涉及不法 而遭警示,被告還詢問銀行線上客服行員及「炒幣養家」, 同日「炒幣養家」20:47傳訊「你開3-5倍賺一點點之外還可 能爆倉」、被告隨即回復「對就是一直爆倉」、20:49被告 更傳「反正我現在跟對人跟你就好」、21:08傳「真的帶我 飛」等情(以上見外置被告提出LINE通話紀錄),益見被告 只想獲取高倍利得,即使帳戶匯來金錢涉及不法詐欺、匯出 涉及洗錢,仍不以為意,容任而為之。又被告提供帳戶且轉 匯至指定帳戶之初,已有間接故意,俱如前述,其事後於所 可能預見之不法行為發生,以致自己帳戶遭警示,始遲於11 1年12月30日15時5分許報案,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所 辯其亦遭騙而無犯罪故意云云,認不可採。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普通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⒉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炒幣養家」收 取詐得匯入之款項,被告再將該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遠東商銀 虛擬帳戶,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及「炒幣養家」,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認罪(見 偵卷第217頁、原審卷第44頁及本院卷第68頁),無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新訂頒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 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葉祐成之財產產 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故意已接近直接故意,惡性 不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 悔悟,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99,970元、被告迄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罰金之易刑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要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撤銷(即原判決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上述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 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依被告提出前 述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本案含告訴人葉祐成之款項, 被告似經指示匯出,且未見證據證明其得有洗錢之財物或利 益,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原判決逕予諭知沒收告訴人匯出輾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 項共計99,970元部分,尚有未洽,本院應予撤銷,毋庸再就 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劉至軒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 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 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 款之俗稱「車手」行為,並因之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昕Lu」、「炒幣養 家」、「QINA」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劉至軒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劉至軒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6時21分許,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劉至 軒中信帳戶),透過LINE以文字傳送之方式,提供與LINE暱 稱「炒幣養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依指示於111年12月10 日以自己之劉至軒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轉帳戶(即本件 第五層帳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開立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 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之信託帳戶,以下簡稱虛擬貨幣買賣之 信託帳戶),用以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同時負責轉匯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至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嗣詐欺集團取 得劉至軒中信帳戶之資料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 111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電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 之客服人員與葉祐成聯繫,並對葉祐成佯稱:買家無法在葉 祐成開設之蝦皮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購物協 議,始能進行網路交易等語,致葉祐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2月13日15時59分、同日16時,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李聖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 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聖傑一卡通電支帳戶),旋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2分,自李聖傑一卡通 電支帳戶轉匯4萬9,999元、4萬9,999元(含葉祐成所匯款項 )至卓青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有罪在案)名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青慧彰銀帳戶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4分,自卓 青慧彰銀帳戶轉匯9萬9,000元(含葉祐成所匯款項)至吳厚 宗(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厚宗 中信帳戶),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7時3 6分、18時2分、19時15分、20時17分、20時27分,自吳厚宗 中信帳戶轉匯3萬元、21萬9,000元、9萬7,000元、7萬9,000 元、4萬4,500元(均含葉祐成所匯款項)至劉至軒中信帳戶 ,劉至軒於前揭款項匯入後,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款項匯往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而使葉祐成受騙匯 出之款項去向難以追查,因之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不 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葉祐成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李聖傑一卡通電支帳 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卓青慧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吳厚宗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劉至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2905 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 遠銀詢字第1130001688號函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葉祐成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網路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 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至軒於本院審理前階段保持緘默,於本院審理後 階段固口稱「坦承有觸犯」,然實質否認犯罪,辯稱:伊沒 有意圖,沒有故意、伊想說提供聊天紀錄給法官看,希望法 官可以知道伊是真的被詐騙集團利用,不是出自於要幫助詐 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葉祐成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並有李聖 傑一卡通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卓青慧彰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吳厚宗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劉至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332905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88號函附卷可稽,是被 害人葉祐成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李聖傑一卡通電 支帳戶,再經層轉至卓青慧彰銀帳戶、吳厚宗中信帳戶、劉 至軒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將被害款項全部以網銀轉匯至虛擬 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炒幣養家」之通話截圖一本 ,又於偵訊之初佯稱其帳戶借過二、三人,包括鄭子峻、羅 泰德及其弟劉至晏,伊都以臉書與該等友人聯絡,鄭子峻稱 其帳號給家人用,羅泰德說其欠繳罰單,用己帳戶會被扣錢 ,伊弟欠罰單和健保費,所以沒在用自己帳戶,所以其等才 會向伊借帳戶云云,後即翻稱:有一陣子伊常追蹤一些虛擬 貨幣帳號,有一帳號來私訊伊,問伊有無與趣做虛擬貨幣, 伊說伊沒錢,對方後來向伊說可以先借伊錢,做量化交易, 賺到錢後再還他本金,伊就相信他,伊給他帳號,對方叫伊 把錢轉到指定交易所云云。由此可見被告前後所辯,相互嚴 重扞挌,可見其心知己之行為違法,乃於偵訊初階段以不實 之辯詞搪塞。再其偵訊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遭人利 用,以量化交易名義,為他人將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買賣之 信託帳戶,並向本院提出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一本, 即使該等對話紀錄為真,然「炒幣養家」已在被告提供之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明確告知,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不需 被告本人之資金,是「炒幣養家」匯入劉至軒中信帳戶之資 金顯然不但未經被告以任何管道查證是否屬合法資金,被告 更應知悉「炒幣養家」或其代表之公司並無理由將其或其公 司或其客戶之資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人之帳戶內 ,以增該素未謀面之人侵吞其等資金之機會,並又須再平白 無故支付該人薪資或分紅,增加其等之理財成本,而事實上 ,任何個人或公司理財,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 友之帳戶,初無對外徵求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不 得諉為不知,遁入他人可免費提供資金供其「量化交易」之 詞而卸責。又被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證明其有報案,然依該證明單 所示,其顯然於111年12月30日15時5分許始報案,而依其所 提供與「炒幣養家」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於111年12月29 日即已通知被告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報案單無從證 明被告自始不知其所為為犯罪行為。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 禹童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 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 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 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 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款項使用甚明。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依指示以其網銀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行為,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已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 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 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 方使用並為之轉匯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 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 客觀上並已參與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構成要件行為。綜此 ,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炒幣養家 」,再依「炒幣養家」指示綁定約轉帳戶及將遭層轉至本案 劉至軒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包含被害人葉祐成之被害款項) ,再轉出至第五層帳戶,惟其與「炒幣養家」等人既為詐騙 被害人葉祐成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炒幣養家」等人均僅透 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 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 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 予「炒幣養家」後,被告再依「炒幣養家」指示綁定約轉帳 戶及將遭層轉至劉至軒中信帳戶內之被害款項再轉匯至虛擬 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炒幣養家」等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被害人葉祐成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於本件 之犯罪故意已接近直接故意,惡性不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害人所受 損失之金額共計99,970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本 件所轉匯至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之被害人葉祐成所匯入 人頭帳戶之金額(被告轉匯之金額大於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人 頭帳戶之金額,仍應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為 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 額不與之)共計99,97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 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 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上訴-5992-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緇秦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緇秦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緇秦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其刑事答辯狀記載: 「被告確實於本案之偵審中有自白之行為,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見本院卷 第239、2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14個罪均承認,並 委請其辯護人陳稱:願意認罪,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僅針對原判決14個罪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上 訴,沒收部分不上訴之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已明確交代如何與 人接觸,皆為被告本人幫忙領錢,亦依照主犯小寶(許智倫 )之指示交付款項,已經坦白所有犯罪構成要件,至於是否 認罪屬法律評價範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並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  ⒈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行為後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罪嫌?)我 真的沒有,當時真的什麼都不知道」云云(見偵40877 卷三 第141 頁),另於原審分別供以「(再與你確認對於檢察官 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知道我一定有錯,但是可 以給我一次機會,我真的不知道那些錢,是他們騙來的,因 為我也知道這很嚴重。」、「我當時真的沒有想到說會是詐 騙,...當時我想說為了要賺錢,所以就答應了,我單純的 以為只是領取自己戶頭裡面的錢應該沒有問題,但是我不知 道我戶頭裡面的錢其實是有問題的。」云云(原審卷第33、 110頁),均未為坦承詐欺犯罪自白之供述,且迄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不符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 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就洗錢犯行認罪(見本院卷第249、263 頁),其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附表之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 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審酌適用,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此部分上訴,認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如附表所示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遂行洗錢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提領所生損害 之程度總額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洗錢罪部分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自陳為國中 畢業、離婚、育有10歲小孩、現任職檳榔攤,月收入4萬元 左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罪責應報,社會復歸及 特別預防避免再犯,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 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原判決表一編號5)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即原判決表附一編號10)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緇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緇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緇秦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 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 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 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報酬,抱持縱 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許智倫」 (綽號「小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及其所屬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緇秦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緇秦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緇秦國泰帳戶)作為作為掩 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 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方式, 誆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洗錢帳戶即詹旻翰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 旻翰中信帳戶)、秦嘉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秦嘉佑中信帳戶)、邱垂詮名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垂 詮新光帳戶)、林耀瑞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耀瑞永豐帳戶)、許信陽名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信陽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李清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清合庫帳戶)(詹旻翰、秦嘉佑 、邱垂詮、林耀瑞、許信陽、李清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所示轉匯時間,自前開第一層洗錢帳戶,將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 所示林緇秦富邦帳戶、林緇秦國泰帳戶,林緇秦再依指示如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回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以追查。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緇秦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林緇秦固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自其 富邦帳戶、國泰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 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在疫情期間我的收入變得很少,我表弟的朋友 「許智倫」跟我說他們在做博奕有資金進出,請我提供帳戶 給他們,幫他們將匯進去的賭金領出來,再交給他指定的人 ,會給我一些跑路費云云。是被告不否認其提供富邦帳戶、 國泰帳戶給「許智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賺取報酬 等客觀事實,惟否認其與「許智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經查:  ⒈「許智倫」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 示詐騙方式,誆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洗錢 帳戶即詹旻翰中信帳戶、秦嘉佑中信帳戶、邱垂詮新光帳戶 、林耀瑞永豐帳戶、許信陽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李清合庫帳 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轉匯 時間,自前開第一層洗錢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林緇秦富 邦帳戶、林緇秦國泰帳戶,林緇秦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提領金額 之款項後,將款項回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被告並 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贓款輾轉匯入, 並經由取款轉交過程使贓款去向陷於不明。  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⑴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0餘歲之人,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一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自己經營檳榔攤,疫情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疫情期間大約剩2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少識 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應當對於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專有性甚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利用,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於 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通常會 以自己之帳戶進出,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從事 正常、合法交易之人,實無可能甘付報酬向不熟識之人借用 帳戶,並委其代為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以避免款 項遭不熟識之人於經手款項過程中侵吞或遺失之風險等一般 事理及依生活經驗所能知悉事項,有所認識。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5月間,因疫情爆發沒有錢, 無意間聽到親戚的友人「阿寶」說,幫他領錢可以賺一些外 快,他說進來我提供的帳戶,他會告訴我要我去提領,酬金 從提領的款項抽取,每提領10萬元抽2,000元至3,000元,我 把錢帶回檳榔攤放著,不久會有人來領,每次來領錢的人都 不一樣,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20至21頁)。於偵查 中另供稱:「許智倫」(即綽號「阿寶」之人)說這是博奕 的錢,現在銀行領錢額度高很麻煩,會問很多,我想說有車 馬費,我就幫忙領等語(見偵卷三104至141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稱:我當時心裡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擔心這個錢怎 麼來的,有詢問「許智倫」這份工作有沒有問題,他說這工 作不會怎樣,這個錢沒有問題;我去銀行臨櫃提領大筆金額 時,行員會問我提領目的,我會告知要批貨用或家用,如果 我告知行員這些不是我的錢,行員應該就不會讓我領了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30至33頁)。依被告前揭之陳述,被告與 「許智倫」(即綽號「阿寶」之人)並不熟識,其依指示交 付款項之對象更是完全不認識,又被告不否認其曾懷疑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被告經「許智倫」告知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為博奕所得,是縱「許智倫」所述為真,顯已經涉及 不法,被告竟藉此賺取報酬,其所為顯有悖常情。  ⑶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及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 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負責 提款之人(俗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會將該款項交 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再由收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人員,以此逐層轉交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傳遞至 集團主導者手中,並以每次轉交作為斷點,躲避檢警追查。 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 款人員、司機等人輾轉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透過各種方式進行反詐騙之宣導 ,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既已懷 疑款項涉及不法,應可預見其提領之款項可能與詐欺集團犯 罪有關。被告預見此情,仍依「許智倫」之指示提領款項並 轉交,顯已容任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贓款之結果發生,而具 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除接觸「許智倫」外,每次交付 款項之人亦不同人,故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取得被害 人所匯贓款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之犯罪所 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即屬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被告與「許智倫」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間,雖非均屬直接聯絡,就上開犯行,仍屬形 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⒉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 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同此 見解)。故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害人共有14人,應論以14罪,並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竟提供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予 他人供作匯款所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就本案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 聯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承:有拿到4萬至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偵卷三第14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1、101頁)。依卷內資料 ,無法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獲利之具體數額之情況下,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交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即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 2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3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3 4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4 5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5 6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7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7 8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8 9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9 10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0 11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1 12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2 13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3 14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4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後遭本案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品溱 (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品溱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黃品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4分匯入2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6日下午2時11分匯入10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0分ATM提領2萬元。 ⒉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1分ATM提領2萬元。 ⒊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2分ATM提領2萬元。 ⒋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3分ATM提領2萬元。 ⒌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4分ATM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黃品溱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50522,第71-74頁) ⒉黃品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73-74頁、第79-81頁) ⒊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1-292頁) ⒋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林緇秦富邦銀行帳號轉出)(112偵40877卷一,第51頁) 2 黃雯琪 (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上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雯琪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黃雯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55分匯入1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雯琪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審金訴48,第81-84頁) ⒉黃雯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0877卷一,第83-84頁、第100頁、第119頁、第124頁) ⒊黃雯琪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3審金訴48,第85-97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1-292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林緇秦富邦銀行帳號轉出)(112偵40877卷一,第51頁) 3 陳品霏 (告訴人) 於110年2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陳品霏,向陳品霏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品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48分匯入5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55分匯入15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20分臨櫃提領15萬元。 ⒈告訴人陳品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137-142頁) ⒉陳品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135-136頁、第163頁) ⒊陳品霏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144-145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0-291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5/06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林緇秦110/05/06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5頁、第59-60頁)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49分匯入5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51分匯入5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玟華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0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線上博奕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玟華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10分匯入1,000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6分匯入16萬5,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54分臨櫃提領48萬7,000元。 ⒈告訴人陳玟華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171-173頁) ⒉陳玟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169-171頁、第186頁) 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玟華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174頁) ⒋秦嘉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41-43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6/21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6頁、第61-62頁)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38分匯入6,000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43分匯入5萬6,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46分) 5 曹筱倩 (告訴人) 於110年6月9日晚間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防疫補助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筱倩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可賺取紓困補助金云云,致曹筱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7時56分匯入2萬4,000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8時12分匯入9萬4,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曹筱倩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191-194頁) ⒉曹筱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189-190頁、第199頁) ⒊曹筱倩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曹筱倩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201-211頁) ⒋秦嘉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40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6/21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6頁、第61-62頁) 6 葉瓊玲 (告訴人) 於110年6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葉瓊玲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瓊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3分匯入4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6分匯入16萬5,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葉瓊玲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217-220頁) ⒉葉瓊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215-216頁、第227頁) ⒊葉瓊玲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葉瓊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223-226頁) ⒋秦嘉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42-43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6/21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6頁、第61-62頁) 7 郭育伸 (告訴人) 於110年6月1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郭育伸,向郭育伸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郭育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4分匯入5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郭育伸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237-239頁) ⒉郭育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235-236頁、第241-242頁) ⒊郭育伸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郭育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271-297頁) ⒋秦嘉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42-43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6/21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6頁、第61-62頁)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5分匯入5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6分匯入5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40分匯入12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8分匯入7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42分匯入5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31分匯入5萬2,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怡靜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靜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3分匯入5萬元至邱垂詮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53分匯入50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19分臨櫃提領50萬元。 ⒈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1-9頁) ⒉陳怡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0877卷一,第311-312頁) ⒊陳怡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12偵40877卷二,第11頁) ⒋陳怡靜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陳怡靜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112偵40877卷二,第13-15頁、第19-23頁) ⒌邱垂詮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50頁) ⒍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⒎林緇秦110/06/30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7頁、第63-64頁)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4分匯入5萬元至邱垂詮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許鴻章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許鴻章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許鴻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4分匯入500萬元至林耀瑞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8分匯入45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28分臨櫃提領45萬元。 ⒈告訴人許鴻章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45-48頁) ⒉許鴻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43-44頁、第53頁) ⒊林耀瑞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於110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30日交易明細表、林耀瑞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約轉帳號查詢(112偵40877卷三,第56-57頁) ⒋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頁、第49頁) ⒌林緇秦110/07/26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8頁、第65-66頁) 10 曾昊瑋 (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求職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昊瑋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曾昊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1分匯入1萬3,000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1分匯入23萬9,000元至林緇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47分ATM提領10萬元。 ⒈告訴人曾昊瑋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57-58頁) ⒉曾昊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55-56頁、第60頁) ⒊曾昊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40877卷二,第61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9-300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11 林巧玲 (告訴人) 於110年5月7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線上博奕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巧玲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分匯入4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48分ATM提領10萬元。 ⒈告訴人林巧玲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67-70頁) ⒉林巧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65-66頁、第72頁) ⒊林巧玲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林巧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0877卷二,第73-75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9-300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12 胡子倢 (告訴人) 於110年3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求職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子捷佯稱:可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胡子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7日晚間7時41分匯入3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8日上午4時6分ATM提領3萬9,000元。 ⒈告訴人胡子倢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79-81頁) ⒉胡子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77-78頁、第97頁) ⒊胡子倢申設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胡子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與紀錄(112偵40877卷二,第84-95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9-300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13 沈昌樺 (告訴人) 於110年4月23日晚間9時3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沈昌樺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沈昌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14分匯入5萬元至許信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21分匯入10萬元至林緇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23分ATM提領10萬元。 ⒈告訴人沈昌樺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105-106頁) ⒉沈昌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103-104頁、第125-132頁) ⒊沈昌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40877卷二,第107-120頁) ⒋許信陽申設之中小企銀帳號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3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129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於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15分匯入5萬元至許信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蔡憲義 (告訴人) 於110年3月22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育伸,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憲義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蔡憲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2分匯入68萬2,500元至李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4分匯入46萬2,000元至林緇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臨櫃提領46萬元。 ⒈告訴人蔡憲義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135-137頁) ⒉蔡憲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0877卷二,第133-134頁、第156頁) ⒊蔡憲義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蔡憲義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2偵40877卷二,第143頁、第145-152頁) ⒋李清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93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⒍林緇秦110/07/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12偵40877卷二,第207-208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PHM-113-上訴-5494-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清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2016-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梁菀婷 被 告 黃筱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11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筱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15號審理 ,惟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本院具狀 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上訴卷第83頁、第85頁),是本件刑事案件業因被告撤回 上訴而確定,刑事訴訟關係隨之消滅。然本件原告梁菀婷係 於前揭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13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註記時間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準此,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是否另循「 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與本案判決駁回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附民-1-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浩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 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 年11月3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 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為妨害自由罪、附表編號3為 妨害秩序罪、附表編號4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侵害法益、行 為手段、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2次妨 害自由罪、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 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不服上訴後,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 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 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 接及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 表示意見,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至受刑人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另本院函文於113年12月24 日送至受刑人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居所,因未獲會 晤受刑人本人,由同居人代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迄今受刑 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101、103、105、107頁), 併此敘明。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份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 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2日 110年5月15日 109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188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4號等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71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88、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2日   111年6月30日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3日   111年10月27日   113年3月7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⒊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⒊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025-01-09

TPHM-113-聲-3488-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浩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 (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受刑人犯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 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 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1頁之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份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 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間至111年5月10日 110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3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10月16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年8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1-09

TPHM-113-聲-360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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