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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義富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件: 一、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二、提出聲請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之存 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及薪資轉帳 帳戶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 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三、說明聲請人現居住於何處?如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 住費用;如非租賃,該房屋為何人所有?所有人與聲請人之 關係?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設籍或居住於此? 四、說明聲請人是否定期領取社會補助(救助或津貼)、租金補 助、年金給付或保險給付?若是,其領取週期為何?每次領 取金額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未申請,或雖申請 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五、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 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 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六、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七、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股票、不動產、黃金、珠 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八、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請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車輛照片 及價值證明或鑑價證明並提出行車執照說明所有人為何(如 :同年份廠牌車輛成交價證明、車行估價單等)。 十、聲請人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請補正說明下列事項或提出下 列資料:  ㈠陳報聲請人母親實際居住處所為何?  ㈡陳報聲請人之親屬系統表、受扶養人即母親之所有扶養義務 人之收入證明文件(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 ,並說明其等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 扶養費。  ㈢提出聲請人母親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㈣說明聲請人母親是否領取社會補助(救助或津貼)、退休金 、老年年金、勞保老年給付等及其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若曾領取1次請領之退休金或勞保老年給付,併說明資 金流向。 十一、聲請人應說明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銀行債權人 、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如有,請重行製 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所有陳報之債權人之借貸 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 款證明資料。 十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已成立協商方案,請說明有不能 清償之虞原因為何?迄今是否有依協議繳納?如有,請一 併提出繳納單據。若已毀諾,請說明自何時毀諾。 十三、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況所 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更 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 何?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 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1-20

KMDV-113-消債更-3-202411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侵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藏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6號、112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 人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十五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德藏為秉迅工程行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秉 迅工程行承攬雲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雲峰公司)之金門縣 ○○鎮○○○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新建集村農舍工程,詎陳德藏 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2月間,在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蔚文(另經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雲峰公司所有之建材 (鋼管支柱、鐵角材、板模、白杉、白目、鐵角材、夾板等 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9萬2,824元,下稱本案建材 )搬運至金門縣○○鎮○○○○段000地號、金門縣○○鄉○○○○段000 地號及金門縣○○鎮○○路00號等3個秉迅工程行施工之工地內 供陳德藏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雲峰公司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峰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德藏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他案被告陳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卓翰之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建材照 片、現場照片。 ㈣借款約定書、雲峰公司失竊財產清單、歷次匯款材料商之交 易紀錄各1份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利用其承攬雲 峰公司集村農舍興建工程,保管該公司本案建材機會,竟擅 將告訴人之財產、獲益侵占入己,對於告訴人財產之損害, 並非輕微,所為當予非難;2.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程良好,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附有負擔 之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 ;3.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 工程行負責人、每月薪資約15萬元,已婚,家中經濟狀況小 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至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 坦承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同意給 予緩刑,已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  ㈢再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且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及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並向公庫支付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㈣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 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建材為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 ,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條件被告應賠償告訴人 共計120萬元,已如前述,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 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告訴人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 之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方法:扣除113年10月14日已經付40萬元,餘款80萬元分4期給付,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0

KMEM-113-城簡-67-202411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詩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詩偉與附表所示之翁明億等人(其餘翁明億等人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 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詩 偉或徐萬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 附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詩偉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及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苗曾凱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 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 、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 分之另案被告徐萬里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釣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或駕駛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主文欄  1 陳詩偉 翁明億張繼常 遠東號(漁船CT編號:0-8373) 112年1月6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E10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1時51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E10據點岸際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陳詩偉 蔡哲瑋 常勝8 號(小船編號:861135) 112年2月28日4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2月28日 4時56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28日5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常勝8號 112年3月17日18時5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7日 20時26分許 大伯嶼東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1時4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徐萬里 陳詩偉 熊志新 黃琮凱 青嶼5號(漁船CT編號:S-09819) 112年3月19日23時10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9日23時36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0時29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大龍號(漁船CT編號:0-9609) 112年3月20日1時3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0日1時55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0日2時17分許 同上  5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楊凱翔 常勝8號(原:大黃龍) 112年3月22日23時6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3日 0時35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時17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同上 112年3月23日17時36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3日 18時4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8時58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林增宇 同上 112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4日 1時3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4日2時3分許 同上  7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楊凱翔 同上 112年4月10日23時32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1日 3時34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1日4時3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陳詩偉 蔡哲瑋 楊凱翔 柯國樑 林增宇 同上 112年4月13日2時16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3日 4時4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3日5時6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陳詩偉 蔡哲瑋 楊凱翔 同上 112年4月29日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4月29日 4時51分許 同上 112年4月29日5時2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1-19

KMEM-113-城簡-94-2024111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竣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凌晨5時許,在其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某處(地址詳 卷,下稱上址)旁,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因另案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7月8日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列之物品,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金門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竣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6號)、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前開扣案物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字第47、7 4、81及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 ,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 態度尚佳;4.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 毒品殘渣袋1個 3 玻璃球1個

2024-11-19

KMEM-113-城簡-161-202411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良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良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良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罪及刑期,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 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 院113年度城簡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然揆諸上揭法文 意旨,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  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意見,此有送達 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9 、31、39、41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羅良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1/02 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03/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56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2/08/11 112/09/28 113/07/31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56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12 112/11/07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0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3號 經金門地院112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金門地檢113年執更字第8號(已執畢)

2024-11-19

KMDM-113-聲-70-20241119-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兆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後,率然 駕駛汽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 程度並非嚴重;3.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堪認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1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贲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黃兆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信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至19時間,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之工地飲用330毫升包裝之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金門縣金湖鎮。嗣黃兆信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金門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2024-11-18

KMEM-113-城交簡-43-20241118-1

城補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補字第42號 原 告 張雲進 被 告 蔡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1-18

KMEV-113-城補-42-20241118-1

城聲
金城簡易庭

聲請發還扣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城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一濤 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113年度城簡字第12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看的潮汐時間表並非權威部門發布,我也 是估計的,買菜刀殺人並不會因此禁止菜刀的買賣和生產, 手機是合法收入買的,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以113年度城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就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行動電話即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係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KMEM-113-城聲-1-20241105-1

家繼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盧振東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盧丁全 送達地址:金門縣○○鎮○○路0段 000巷00弄0號 盧天送 盧玉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盧天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火生(下稱盧火生)於民國99年4月8日 過世,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6筆土地。其配偶為李美 賢(下稱李美賢)及所遺四名子女即兩造,斯時應由李美賢 及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盧火生之之財產。而當時均未有人 辦理分割盧火生遺產之登記,而李美賢亦於106年2月20日過 世,則對於盧火生及李美賢繼承盧火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土地)應由盧火生及李美賢之四名子女即兩造共同 繼承。然自99年盧火生死亡時及李美賢106年死亡時繼承人 均無辦理遺產繼承,直至110年才由原告前往辦理相關之遺 產繼承。兩造均為盧火生之子女,如上開說明,依法每人之 應繼分應為4分之1,故系爭土地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又系 爭土地原告已於110年6月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完畢,惟被 告等3人均拒絕出面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以致仍無法為分割 繼承。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民法第830條第1項、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就系爭 土地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丁全、盧天送:不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父親過世時 已將土地分配完成,希望取得完整土地,24塊土地平均每 人各6塊,將另提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盧玉緣: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希望能解消公同共有關 係成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盧火生及李美賢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原為盧火生及李美賢所 有,現由兩造繼承並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迄今無法 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 爭土地第一、二類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聲請書等資料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107至161頁),堪以認定,合先敘 明。  ㈢至於被告盧丁全、盧天送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諭知被告 應於10日內若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請求,請具體提出分割方案 、找補金額,並提出鑑價單位供參,惟直至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盧丁全、盧天送均無法提出具體之分 割方案,亦未提出有曾為協議分割等證據資料,且經本院諭 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盧丁全亦僅沈默不語等情(見本 院卷第211頁),足徵本件兩造應未曾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合 意,是被告盧丁全、盧天送上開抗辯,應屬無據。綜上論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 ,自屬有據。  ㈣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使用現況各節,認原告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 分割之方案,對兩造利益皆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因認就盧 火生及李美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對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於善盡物之效用而言亦有便利之處,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 形、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節,認應按如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 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 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比 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地段及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金門縣金城鎮古坵段52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297.58 2 金門縣金城鎮古坵段52-1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86.32 3 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段30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2分之1 351 4 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段35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316 5 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段44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13 6 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段340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190.21 7 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段340-1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7.22 8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606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347 9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796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52.31 10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796-1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81.69 11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858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368 12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863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84 13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911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766 14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916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430 15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925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50 16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971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138.25 17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979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3分之1 102.30 18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1050-2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307.99 19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1050-3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3分之1 439.79 20 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4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914.63 21 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23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372.50 22 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14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214.18 23 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15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02.27 24 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30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10分之9 181.18 25 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94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75.03 26 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94-1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709.4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盧振東 1/4 2 盧丁全 1/4 3 盧天送 1/4  4 盧玉緣 1/4

2024-11-01

KMDV-113-家繼訴-4-2024110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四 百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光境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 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 9月間某日,在福建省廈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汶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且貨物未寄送予附表示之 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 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光境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蔡寶卿於警、偵訊之供述(見偵 卷第19至22、200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城分 局書面告誡書、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等資料(見偵卷第45至4 9、53至5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訊問時始為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並已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匯款資料等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69、71頁);另就附表編號 1之部分,被告亦對其請求均認諾,並願意賠償(見113年度 城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27頁);至於附表其餘所示之人,經 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表示意見,被告而無從與其 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4.兼衡被告為49年次,年紀 已逾64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廈門買賣商品,月 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卷第61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均達成和 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其餘未 和解之部分,係因告訴人未到庭且未表示意見,使被告未有 適當機會進行和解,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 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 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供稱約獲利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扣除已賠償1萬6540元(413 5+12405=16540),就此部分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尚 剩餘犯罪所得1萬3460元(30000–16540=13460),並未扣在 案,爰依前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          據 時 間 金額  1 陳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3日 20時23分 4135元 1.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 2.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31至145頁)  2 許俐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翡翠飾品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3日 23時14分 4135元   1.告訴人許俐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171至180頁) 113年1月24日 0時1分 4135元  3 李妍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6日0時24分 4135元 1.告訴人李妍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53至168頁)  4 葉姝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6 日13時11分 4135元  1.告訴人葉姝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 2.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59至81頁) 113年1月27日 21時46分 4135元 113年1月30日 18時34分 4135元  5 吳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7日15時14分 4135元 1.告訴人吳璧如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1頁) 2.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113至125頁)  6 王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21時18分 15,456元 1.告訴人王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 2.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89至111頁)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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