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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A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A男之父 被 上 訴人 呂玫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 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112年度湖小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其上訴狀應 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訴理由 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上 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有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者,本 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中就此程 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2,62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訴訟標的 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意旨略以:㈠伊所提出民國110年4月28日在大廳之影像, 清楚拍攝被上訴人持鐵傘欲攻擊伊及伊之母親,伊當時僅5 歲,整個過程持續發抖、拭淚、以手摀耳,且伊因此就診於 兒童身心科、諮商師,被上訴人有侵權之行為甚明。原判決 僅以被上訴人之好友○○○有偏頗、違誤且與本件無實際相關 之證述為據,而未認定被上訴人對伊有恐嚇威脅之言語,實 屬草率,其判斷亦顯有違誤及偏頗。㈡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 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6條、第4 69條第6款及證據法則。原法院勘驗被上訴人欺負伊、以手 中鐵傘揮向伊之影像,不論有無錄音,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 之行為將造成孩童驚恐、害怕,惟僅以不相關之柯水星之證 述為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爰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變更。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斷有違誤及偏頗部分:    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 ,以及原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 法。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部分:    經核上訴人此部分僅臚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及法律之 規定,惟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上開法律之具體內容,亦無 載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合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469條第 6款規定及證據法則部分:    1.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 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 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 ,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 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 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 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係依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5395、22573號偵查卷宗、該案件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 分並確定,及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證人即管理員 ○○○之證述等證據,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恐 嚇威脅言語,從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核係依 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心證結果,且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尚難認 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 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 以指摘,主張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顯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小上-49-20241219-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巫陳𠉿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 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38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 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以伊為要保人向第三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避免影響 伊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38號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本 院卷第8頁)。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 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消債全-62-20241219-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債 務 人 鄭騰(原名鄭方村)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騰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有明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3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依 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方 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697元。惟伊因年事已高, 工作收入不穩定,以致無力給付協商條件,而僅能由其子代 為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因而不能清償債務。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6至40頁)、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8、30、32頁)、前置調 解機制協議書(本院卷第12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22至124、156至164頁)、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2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12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13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 3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4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44、145頁)、房屋租賃契約( 本院卷第188至196、200至202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之協商資料等 情,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96至104頁),堪信屬 實。 (二)債務人現年72歲,現於菜市場賣菜,每月收入約為12,000 元至19,200元(本院卷第166頁),又其每月領有老人年 金5,156元及子女不定期資助之扶養費用(本院卷第94頁 ),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並核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400元之1 .2倍即19,680元(16,400元×1.2=19,680元),其名下固 尚有107年出廠之機車一輛(本院卷第116頁)、中鋼股票 68股(本院卷第128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 達543,091元觀之(本院卷第34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消債清-77-202412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林思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65元,及其中589,702元自民國11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21,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伊 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計算之利息,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適用之利率,再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至113年9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視為全部 到期,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89,702元、期前 利息30,163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621,065元),及其中 本金589,702元按前述約定計算即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迭 經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65元 ,及其中589,702元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 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28、40 至43、68至104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訴-1871-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719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元自民國1 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11,71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即民 國113年9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11,719元,及其中45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1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 貸款,嗣分別於90年11月16日、91年5月23日追加額度,借 款金額總共為45萬元,並自91年5月28日起以特惠利率16%計 算年息,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則調整為利率19.95%計算 年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且自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伊,迭經伊催討未果。又被告雖於92年間即已遲延,然伊 自行減縮利息自113年9月5日起算,利率亦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僅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現尚積欠伊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主張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金管會及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銀行撥貸畫面、貸 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29、52至55頁),核 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訴-1647-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542元,及其中499,850元自民國113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18,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伊 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計算之利息,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適用之利率,再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至113年10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視為全部 到期,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99,850元、期前 利息17,492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518,542元),及其中 本金499,850元按前述約定計算即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迭 經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542元 ,及其中499,850元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明細 、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24、46至64頁) ,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訴-2017-20241219-1

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許如馨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 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 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 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 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 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 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 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 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 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僅說 明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調解方案,並未說明係比照還款 金額或鈞院之計算方式。又高雄銀行表示除非先前擔任學貸 之保證人即伊之父親參予調解,否則不願接受前置協商與個 別協商程序,然伊與父親久未聯絡,難以期待其會為已成年 且有工作能力之伊再度擔任保證人,致伊事實上無法與高雄 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伊 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同時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經本院第一審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261號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卷宗可 稽。 (二)抗告人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89,009元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卷(下稱新北調卷 )第8頁】,其名下雖尚有10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0 7頁】、三商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26,616元(消債更 卷第165頁),然其現任職於極丼餐飲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約為28,000元(消債更卷第171頁),扣除其所主張每 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為19,680元,又每月尚須支付其母5,000元之扶養費 ,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680元(新北調卷第7 頁),故其每月尚有3,320元之餘額(28,000-24,680=3,3 20),其既有固定收入來源,並參以抗告人債務總額扣除 上開保單解約金為262,393元(289,009-26,616=262,393 )觀之,雖尚不足一次清償所負債務,然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僅須大約6.6年(262,393元÷3,320元÷12個月≒ 6.6年)即能清償完畢,參抗告人現年僅40歲,離法定退 休年齡之規定,尚有25年之年限,是足認以抗告人現收入 及財產狀況,於客觀上已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三)又抗告人前於95年5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每月還款2,501 元之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消債更卷第208頁) 。依前開說明,除非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其「 現在」履行系爭還款協議有困難,其方得聲請更生,否則 其應優先履行系爭還款協議,而其聲請更生即非適法。然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3,32 0元之餘額,顯仍足履行系爭還款協議,而無抗告人履行 系爭還款協議有困難之情形。 (四)復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96年8月10日毀諾,且嗣後新增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向該等債權人清償,而無從繼續履行 系爭還款協議。然聯邦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抗告人毀諾後,仍願 以其等債權剩餘本金229,982元,加計年息5%,分120期, 每月償還2,440元之方案與抗告人進行調解【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7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2頁】。而 其他債權人高雄銀行、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亦均同意比照上 開方案,即以其等債權剩餘本金,加計年息5%,分120期 ,計算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方案與抗告人進行調解(消債更 卷第272、279、283頁),抗告人稱高雄銀行、台新資產 管理公司未說明係比照還款金額或鈞院之計算方式,難認 可採。從而,抗告人每月應償還台新資產管理公司402元 (消債更卷第69、285至288頁)、高雄銀行131元(司消 債調卷第33頁、消債更卷第289至292頁),則抗告人每月 應償還之金額為2,973元(2,440+402+131=2,973),仍未 逾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3,320元之餘額, 堪認抗告人仍可繼續履行系爭還款協議之修正條件。至抗 告人雖又稱除非先前擔任學貸之保證人即伊之父親參予調 解,否則不願接受前置協商與個別協商程序云云,惟抗告 人僅提出其代理人所自行繕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 卷第50頁),此為高雄銀行所具書狀不符(消債更卷第27 93頁),且無任何錄音檔案為憑,自難信屬實。是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人自應優 先履行系爭還款協議,而不能再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其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與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消債抗-16-20241219-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巫奉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 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37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 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以伊為要保人向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避免影響 伊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37號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本 院卷第8頁)。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 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消債全-61-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簡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8,68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662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 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 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 算人。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訴時,雖以「周瑞慶」為被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本院卷第10頁),然億圓富公司於106年9月18日 商工登記廢止時即已解散,而應由其董事為清算人擔任億 圓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由億圓富公司於廢止登記前 之全體董事即陳若慧、張素芬、許雅琳、張玉潔、羅克偉 、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陳柏憲、林俊龍、趙文章擔 任之,惟陳柏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其 與億圓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 許雅琳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 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趙文章業於105年1月9日死亡,亦有 其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可憑(限閱卷第86頁)。 從而,億圓富公司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陳若慧、張素 芬、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林俊龍 應為其法定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億圓富公司之 清算人陳若慧、張素芬、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 鈿、陳子全、林俊龍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之。難認周瑞慶 為億圓富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周瑞慶為億圓富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原告誤載為6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1月26日之前1日止,為1,378,689 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向本院如數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台幣) 期間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0萬元 (本金) - - - 100萬元 2 378,689元 (利息) 105年6月30日至113年1月25日 2,765日 5% 378,689元 總計 1,378,689元

2024-12-18

SLDV-113-補-185-202412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蔡侑蓉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李珮禎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慧珠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 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 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 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於民國108年4月間至109年3、4月間因賭博而有匯 款之情事,此參匯款紀錄及伊於原審之主張即明。且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6日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稱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金錢乃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然於原審之上訴理由 卻主張,其係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之方式交付 款項予伊,所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泛稱伊未能舉證證明賭 債原因關係存在,其後卻又認定兩造間有簽賭之金錢往來 ,並認伊係為擔保借款返還而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判決理由矛盾,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二)又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方式所述前後矛盾,其有無貸與 伊金錢,亦屬可議。且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系爭本票 乃擔保賭債之返還,非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亦於書狀陳稱伊之匯款,均為向其下注之賭資,可見兩 造均已自承雙方有下注簽賭之關係。原判決未依民法第87 條第2項規定調查伊所提出之兩造間簽賭相關證據之真意 ,僅以第一審卷第23、51頁之借款字據(下稱系爭借款字 據)、第59至63頁之結算書暨協議書(下稱系爭結算書) 所載文字為據,逕認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為消費借貸及伊尚 未清償之情,而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亦 有認定事實不適用證據法則、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誤。又此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 (三)縱認被上訴人曾貸與伊新臺幣(下同)2,275,500元,然 觀諸伊自108年4月8日至111年4月1日所匯款予被上訴人之 金額總和為9,495,835元,已高於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17 日至111年4月6日匯款予伊之4,226,700元,二者間之差距 達5,269,135元(9,495,835-4,226,700=5,269,135),足 以清償系爭2,275,500元之借款債權,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 文反面解釋,對抗被上訴人。原判決以難認伊已就清償借 款盡舉證責任為由,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誤。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三、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被上訴人 就交付借款方式之矛盾陳述,亦未調查兩造間證據之真意, 逕認其未舉證證明賭債原因關係存在,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原因關係存在,且認兩造間有簽賭之金錢往來;又縱其曾向 被上訴人借款,其亦已清償,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不適用證據法則、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然查: 原判決乃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於發票日即109 年7月27日前1週向被上訴人簽賭賭輸所欠之賭債而簽發予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無法找到其於109年7月間簽賭及賭輸之對 話紀錄,參以上訴人曾簽署系爭結算書及載有「蔡侑蓉現金 借款、無利息總金額2,275,500元正109年7月27日」之系爭 借款字據等情,認上訴人無從證明其所抗辯之賭債原因關係 存在,是依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認上訴人抗 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賭債而簽發之原因關係為無足取。 又兩造就其等間曾因賭博關係而有金錢往來一事不爭執,且 上訴人雖曾於108年4月8日至111年4月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 然其復於111年5月16日簽署系爭結算書,故原判決認其主張 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亦無足採,從而廢棄第一審 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再者,兩造間金錢往 來紀錄甚繁,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向被上 訴人借款之返還所簽發,與其等間另因賭博而有資金往來, 乃屬二事,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且觀諸上訴人僅係指摘 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上訴人亦未具體 表明原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 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所爭訟之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 之重要性,其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首揭要件不合,不 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8

SLDV-112-簡上-111-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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