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 告 吳欣醍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 被 告 林育陞 雷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雷孟勳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育陞自民國112年2月前不詳時間起,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皮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皮皮」洗錢 工作群組,負責指揮並招募被告雷孟勳(TELEGRAM暱稱:宇 治波鼬)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商,同時提供其個人名下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雷孟勳帳戶 ),供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伊於112年4月 16日透過該廣告與LINE暱稱「張淑芬」、「王雅君」聯繫, 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透過「鼎成投資」網站投資獲 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1時52分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90萬至訴外人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江佳蓉帳戶),該款項於1 12年5月25日11時57分許匯入訴外人林麗萍所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麗萍帳戶) ,再於112年5月25日13時56分匯入雷孟勳帳戶,雷孟勳依指 示臨櫃提領895,000元,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伊因 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雷孟勳辨以:伊係遭林育陞所騙,伊沒有拿到任何款項,原 告應向林育陞索賠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育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原告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江佳蓉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林麗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雷孟勳帳戶 之對帳單明細、交易明細表、通貨交易紀錄簿、雷孟勳至銀 行櫃臺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誤。而林育陞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雷孟勳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所涉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已坦 承:伊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案卷 二第473頁),且其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有 本院刑事判決書可考,堪認雷孟勳對原告確有故意侵害其權 利之侵權行為事實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林育陞與他人共組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招募雷孟勳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 商,同時提供帳戶供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 層帳戶使用,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欺而匯出之 90萬元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雷孟勳辯稱其未取得詐 騙款項,無需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雷孟勳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7

TYDV-113-訴-2718-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楊閔菱 陳雅倫 被 告 古惠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閔菱、陳雅倫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新臺幣 壹佰陸拾萬元,及對原告楊閔菱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對原告陳雅倫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閔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楊閔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楊閔菱、陳雅倫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柒 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楊閔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依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Bella督導」、「錢總監」之指示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成龍門市 ,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匯款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楊閔菱、陳雅倫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盡量賠償,因為被告生活也有困難等語 ,以資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則楊閔菱、陳雅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對楊閔菱自113年9月26日起、對陳雅倫自113年10 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閔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 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 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楊閔菱 楊閔菱於112年11月17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郭哲榮」、「陳馨妍」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楊閔菱佯稱:加入「知微」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楊閔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67萬元。 2 陳雅倫 陳雅倫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認識暱稱「張淑芬」、「思妮」、「Sinan」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陳雅倫佯稱:加入「日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陳雅倫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160萬元。

2025-02-27

TYDV-114-重訴-1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8號 原 告 許泰億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住○○市○○區○○街00號7樓 被 告 曾耀鋒 住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00號之00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洪郁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陳宥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黃翔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呂明芬 住○○市○○區○○○路00號 陳君如 住○○市○○區○○○○街0號0樓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 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 陳侑徽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胡繼堯 吳廷彥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陳振坤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1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 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 、吳廷彥之訴。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之人。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 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 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而所謂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即包括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是項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 侵害國家法益以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遭被 告分工詐騙而投資、購買不實債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詹皇楷、黃繼億係共犯銀行法第125條、刑法詐欺取財罪等( 見外放之系爭刑案判決上冊第192-193頁),被告陳振坤協助 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之犯罪所得,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見本院卷一第17-21頁),是依上開說明,原 告於本件訴請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陳 振坤等6人(下稱曾耀鋒等6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免納裁判費。 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洗錢防制法第2條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 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 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本件被告除曾耀 鋒等6名被告以外之曾明祥等25名被告(下稱曾明祥等25名被 告),係因共犯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等而為論罪科刑,陳 振中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外放之系爭 刑事判決),依前所述,原告對於曾明祥等25名被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難認合法,然經本院刑事條移送前來, 原告仍可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曾明祥等25名被告為本件請求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151萬元,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萬元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計1萬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對曾明祥等25名被告之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26

TPDV-113-金-218-202502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李清樂 訴訟代理人 林秀枝 被上訴人 周金清 周金濱 周金聰 周金淵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豪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 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僅以地號稱之)共有人。上訴人 前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聯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兩 造於民國110年7月1日續簽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字 號:後大字第8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自110年1月1 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應按年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4 67元。上訴人自111年4月4日起,即因非不可抗力而繼續一 年以上不為耕作;又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支付104至109年 度租金總額14,800元後,即未繼續支付110、111年度租金, 已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以上。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以後 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要求將系爭耕地 租約租金按年匯入被上訴人周金聰之郵局帳戶,惟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以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 0093號存證信函以租金已積欠2年以上為由,對上訴人表示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上訴人另於112年6月30日向苗栗縣後 龍鎮公所申請租約終止登記,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 申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同 年10月18日調處後,作成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由出租人收 回耕地之決議,上訴人不服該調處決議,而移送本院。被上 訴人先後寄發存證信函、112年10月18日苗栗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時,亦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通知,故系爭耕 地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惟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被上訴人自有 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之必要。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 ,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拒絕返還,且在苗栗縣後龍 鎮公所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登記為繼續存在,業已妨害被上 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 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 偕同被上訴人至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 記。㈣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審主張略以:80年間大庄橋西移, 台1線路面增高,鄰地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下稱185地 號)旁無路可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改從台1線道路通行。95 年間洪姓民眾在路口搭蓋鐵皮屋佔路口3分之1,上訴人向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陳情未獲置理,農耕機具無法進入系爭土地 ,故休耕5年之久,休耕期間上訴人也有持續給付租金。100 年間,185地號前地主要求上訴人按月支付過路費200元後始 允上訴人通行,經上訴人拒絕,185地號前地主遂將農路毀 損,導致無路可供農機通往系爭土地進行耕作,然上訴人仍 持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並無不耕作之情事存在;另於 110年間因久旱不雨,鄰地所種植之木麻樹倒下致上訴人種 植之芋頭皆傾倒全毀。112年間又一段竹林倒下因不可抗力 之下無法耕作,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時,有看到水塔裡面有 水,可見上訴人確有耕作。系爭土地原出租人周聯去世後, 由被上訴人4人繼承,分住不同住處,也不知何人為代表人 ,上訴人向後龍鎮公所申請代收,因出租人遲遲不收後龍鎮 公所拒繳代收,102年時上訴人改寄存法院。110年時被上訴 人周金聰持被上訴人4人之委託書,上訴人有給付14,800元 。110年2月之後,上訴人有把租金交給被上訴人周金濱的太 太,因她不識字所以沒有開收據給上訴人,上訴人始未給付 租金。被上訴人所寄上開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0000 93號,及另1份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46號存證信函(上訴 人所提出,2審卷第79頁),寄件人只有被上訴人周金聰1人 ,但上訴人只認識被上訴人周金清、周金濱。110年1月20日 上訴人曾寄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4人到上訴人的住 家來收取租金,上訴人並無置之不理。此外,被上訴人主張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支付補償金予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至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為有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本院所採見解與 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 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寄上開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 000046號及000093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只有被上訴人周金聰1 人及上訴人曾寄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4人到上訴人的 住家來收取租金等語。惟查,上開被上訴人周金聰所寄存證 信函均有表明周金聰是代表人、是出租人所委託之代表人或 稱周金聰兼代理周金清、周金濱、周金淵(原審卷第117頁、 第121頁、2審卷第79頁),並有委託書1份附卷(2審卷第187 頁)及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確有授 權被上訴人周金聰寄發存證信函(2審卷第158頁)。按清償 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 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 另「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 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 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減租條例第7條定有 明文。觀諸減租條例第7條規定,可知耕地租約關於地租之繳 付地點,原應於租約內訂明,倘未經約定,則仍應回歸適用 民法第314條規定,以赴償債務即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為 原則。觀諸系爭耕地租約內容,針對地租繳付地點並未有約 定(原審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前往被上 訴人住所履行租金給付義務。基此,上訴人於110、111年間 既未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履行支付租金義務,亦未依被上訴人 指示按往例以存匯方式支付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 10年起均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以上等情,自 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曾把租金交給被上訴人周金濱的 太太,因她不識字無法開收據給上訴人,上訴人始未給付租 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憑採。 ㈢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支付補償金予上訴人一節。經查,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 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 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所謂前項第5款即同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係指因「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 租約時,始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及第4款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與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6

MLDV-113-簡上-61-20250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游晨瑋 被 告 嚴偉維 林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經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45號裁定,命原告 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送 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5

TYDV-114-重訴-78-20250225-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金川 相 對 人 王振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一,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優先承買權之通知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    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 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如附 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 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可佐 ,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5-02-24

SLEV-114-士司聲-3-20250224-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金川 相 對 人 王素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一,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優先承買權之通知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    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 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如附 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 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可佐 ,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5-02-24

SLEV-114-士司聲-2-20250224-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相 對 人 陳建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 對人設籍在台北○○○○○○○○○(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無法 送達, 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 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5-02-24

SLEV-114-士司聲-9-202502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黃慶同即建興碾米廠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上訴人 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自認上訴 人有載米和被上訴人交換,被上訴人雖嗣後撤銷自認,然未 證明與事實不符。況且如沒有要換米,上訴人應無須另行載 新米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原審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7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負擔7%,其餘由原告負 擔。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王梓璇部分未據上訴;被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亦未據上訴,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23,75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 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70頁第16至21行)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向上訴人進貨750包米,價格為12 3,750元。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日向上訴人進貨450斤米,價格為8, 730元。 (三)被上訴人曾退還上訴人312包米,價格51,480元、散裝米4 00斤,價格7,760元,共計59,24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院認定110年7月19日,上訴人係「取回退貨」,並未交 換價值59,240元之米,亦未另行交付價值64,510元之白米 ,其理由與原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自認110年7月19日有換米,其撤銷自認不合 法云云。然原審已詳述認定被上訴人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 ,故得被上訴人撤銷自認應屬適法,上訴人仍就此為爭執 ,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其他公司間之送貨單、維修單等, 主張有付款會記載付清,有欠款才需要在帳單上簽名,故 被上訴人之員工王梓璇於110年7月2日之銷貨單上簽名代 表尚有欠款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單據,既係上訴 人與他人之往來,且交易內容亦多非賣米(見本院卷第45 至49頁),自無從援引證明兩造間之交易情形。 (四)且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9日,始 向被告請求給付110年7月2日之貨款(見原審卷第36頁) ,然如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此筆款項,上訴人豈可能在5 個月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復觀上訴人主張110年7月19 日已結清當日貨款64,510元,可見兩造間交易習慣,係交 付當日即結清貨款,而被上訴人如於110年7月19日即可交 付貨款,上訴人自應會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結清先前欠款, 而無延宕5個月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足見上訴人之 主張,與兩造間交易習慣及交易常情,均不相符。 (五)再者,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提供之白米品質不佳遭客戶 退貨,始須將價值110年7月2日購買數量將近半數,價值5 9,240白米之退還上訴人,依常情而言,被上訴人亦無可 能於此情形下,旋即又向上訴人換米,復又購買價值64,5 10元之米。此觀110年7月19日之銷貨單係記載「退」而非 「換」(見原審卷第51頁),且兩造於110年7月19日後, 即無其他白米交易之對話或銷貨單(見原審卷第35至51頁 )自明。是堪認110年7月19日,兩造僅係退回價值59,240 元之米,並未換米或另行交付新米,且被上訴人給付之64 ,510元,則係清償110年7月2日之價金。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上訴人之請求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3,75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2-簡上-23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8號 原 告 沈玲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復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 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 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 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 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金隆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 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正傑、陳宥里、王尤 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以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 等26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 、陳振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6 人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本院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等情,有系爭裁定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原告之訴就被告臺灣金隆公 司等26人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21

TPDV-113-金-188-202502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