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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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OO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至本院民事 第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王安妮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 資料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 號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 貼標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因?債 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三、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五、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 立調解方案,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部分則調解不成立,則本 件更生之聲請係就全部債權人為聲請,抑或僅就調解不成立 之債權人聲請更生?  請說明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請具體說明上開債務協商成立之協商條件,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狀況,而聲請人是否有毀諾?若有,則毀 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 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當時收入金額、支 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並請提供上開債務 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 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 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 文件等)。

2025-01-22

ILDV-114-消債更-3-20250122-1

宜訴
宜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訴字第1號 原 告 游竣賀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游阿葉 游吳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10時15分, 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1

ILEV-113-宜訴-1-20250121-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蕭靖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29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9 7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加計在徒期間4日及異議期間10日 後,異議人於同年1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 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8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 詹連財律師(即債務人蕭靖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76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債務人蕭靖鈺已 死亡,因此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系爭本票裁定尚不生 執行力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僅以債務 人蕭靖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推算債務人蕭靖鈺之死亡時點, 而認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惟經查詢債務人蕭靖鈺之戶 籍謄本,顯示債務人蕭靖鈺之死亡時間係111年4月18日,而 系爭本票裁定係110年9月22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係110 年11月16日核發,均在債務人蕭靖鈺死亡前,異議人應已合 法取得執行名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 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 ,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曾確定, 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第279號裁判意旨、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足參 )。 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異議人雖主張 系爭本票裁定係110年9月22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係110 年11月16日核發,均在債務人蕭靖鈺死亡前等語,惟本院分 別於111年2月14日及111年3月14日至債務人蕭靖鈺住處執行 查封,均因無法開啟門鎖而改期,復於111年4月18日再次前 往查封,經鎖匠開門後始發現債務人蕭靖鈺已死亡,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定:死亡者為債務人蕭靖 鈺,發現時已死亡且呈高度腐敗變化、脫水狀況,遺體呈現 木乃伊化,死亡時間可能有數月之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又系爭本票裁定於110 年9月8日由債務人蕭靖鈺住所地之管理室代收後,於110年1 0月7日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系爭本票裁定始以公示送達方 式送達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848號卷核閱無誤,而證人邱志忠於警詢中 證述:伊與蕭靖鈺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伊的身體不好 ,要返回家中養病,110年8月6日結束與蕭靖鈺的同居關係 ,當時蕭靖鈺沒有任何異狀,110年8月20日左右伊有上去找 蕭靖鈺,鄰居有說伊的家裡很臭,是不是垃圾沒有丟,但是 伊沒有聞到,110年9月伊有去找蕭靖鈺,看到門口有寫欠錢 不還的字眼,信箱有很多銀行貸款的信封,還有水、電費欠 繳通知,伊怕蕭靖鈺沒有水電可以用,所以伊就一直幫蕭靖 鈺繳水、電費,後來警方有告訴伊大門的鎖是從屋內反鎖, 之前鎖有壞掉,是伊出錢將鎖換掉,中間伊有擔心想要請鎖 匠進去,但是警衛告訴伊不是家屬沒有這個權利等語,參酌 證人邱志忠於110年8月20日左右即無法與債務人蕭靖鈺取得 聯繫,鄰居亦曾表示屋內飄出異味,於110年9月間證人蕭志 忠至債務人蕭靖鈺住處,依舊無法與債務人蕭靖鈺取得聯繫 ,且債務人蕭靖鈺已長期未收受信件,債務人蕭靖鈺之住處 設有管理室,經管理室代收系爭本票裁定後,均未見債務人 蕭靖鈺出門領取系爭本票裁定,顯見110年8月、9月間債務 人蕭靖鈺應已在屋內身亡,參以相對人蕭靖鈺之相驗報告, 亦推論死亡時間可能已有數月以上,堪認系爭本票裁定送達 並不合法。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0

ILDV-113-執事聲-29-2025012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請求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上列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暐鑫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532元) 1 利息 3,532元 100年3月16日 113年12月18日 (13+278/365) 15% 7,290.92元 小計 7,290.92元 合計 10,823元

2025-01-17

ILEV-114-宜補-1-20250117-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羅安娜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4,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 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17

ILEV-114-宜補-4-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日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訓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羅鎰雄 羅予珮 羅茂升 羅世明 羅世一 羅許玉釵 梁國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被 告 梁國坤 羅柏周 羅柏輝 梁玉佩 梁玉青 梁琇雯 梁雅婷 梁孟儒 羅江美惠 陳俊良 羅碧裕 羅惠敏 王俊傑 王俊凱 劉文彬 劉文清 羅銘敦 羅宇竣 羅雅瑄 江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羅鎰雄、羅予珮、羅茂升、羅世明、羅世一、羅許玉釵 、梁國華、梁國坤、羅柏周、梁玉佩、梁玉青、梁琇雯、梁 雅婷、梁孟儒、羅江美惠、陳俊良、羅碧裕、羅惠敏、王俊 傑、王俊凱、劉文彬、劉文清、羅銘敦、羅宇竣、羅雅瑄、 江尉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066.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萬 分之3063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現況係作為私 設通路使用。原告所有同段238-6、238-7、238-15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建築基地)欲興建廠房,因申請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要求須徵得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 路使用,原告遂發出「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意見徵詢」(下 稱徵詢書)予被告,然僅少數被告回覆,且願在土地使用同 意書上簽章者更僅有6位共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 權之法律地位不明確,爰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羅柏輝部分:系爭土地原即作為道路使用,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原告也有通行之 事實,被告並未阻攔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羅碧裕、梁國華、梁國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前到場及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即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二路31 7巷73弄)已供人車通行使用多年,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原即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無須 經被告同意,且被告未曾阻止原告通行,原告並無確認利 益存在。況原告所有系爭建築基地緊鄰道路,並非袋地, 並無袋地通行權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為申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而提 起本件訴訟,伊等不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指定建築線, 亦無配合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梁玉佩、梁玉青、梁琇雯、梁雅婷、梁孟儒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築基地面臨道路,並非袋地,無須請求確認通行權。 原告於110年10月間寄送予共有人之徵詢書內容,與嗣後 所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完全不同,事實上原告係為 申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增設停車空間,而須使用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主管機關於核准時,同時將系爭土地套繪管 制,禁止重複使用,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羅世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請求。    五、被告羅惠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 略以: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僅供系爭土地後方袋地通行 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築基地面臨8米寬計畫道路,無須 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且羅惠敏與其他共有人未曾阻攔原 告通行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羅銘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不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指 定建築線申請建築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七、被告羅鎰雄、羅予珮、羅茂升、羅世明、羅許玉釵、羅柏 周、羅江美惠、陳俊良、王俊傑、王俊凱、劉文彬、劉文 清、羅宇竣、羅雅瑄、江尉卿(下合稱羅鎰雄等15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到庭之被告固 均表示未曾阻攔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惟羅鎰雄等15人均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羅鎰雄等15人對 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乙節有無爭執,尚屬不明, 委難遽予推認羅鎰雄等15人不爭執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 則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否有不安之 狀態,尚非全屬空言,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 通路(即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二路317巷73弄)使用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三、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 文。基此,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依物之用法,於不 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且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 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 爭土地目前係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自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權利比例行 使其通行系爭土地之用益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通行 系爭土地時有遭任何共有人阻攔或妨礙之事實,原告依民 法第81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洵屬無據。原告雖以其所有系爭建築基地因指定建築線 ,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需要,然多數共 有人消極不表示意見,主張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俾以法院判決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語。惟被告依前揭 規定,固有容忍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按其權利比例 行使系爭土地用益權而為通行之義務,然並無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供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義務,況系爭土地目 前雖為私設通路,然如賴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袋地,日後 因情事變更而無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時,系爭土地 共有人尚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之規定,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方法,而 系爭土地倘經原告用以申請指定建築線,日後將無從變更 使用、收益方法,嚴重損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 殊非法之所許。更何況,原告自認其在系爭建築基地上所 興建之大樓,已指定建築線在同段238-2地號土地上(見 本院卷一第347頁),原告並無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而致 系爭建築基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尤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7

TCDV-113-訴-1625-20250117-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27號 原 告 王培華 上列原告王培華與被告張紋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900元(含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 3年11月1日已到期之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計算式:90,000元+38,900元【389(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11月 1日共389日)×100】=128,900元。

2025-01-17

ILEV-114-宜補-27-2025011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吳潔瑀 被 告 林楷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吳潔瑀 主張被告林楷恆目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90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 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 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以及訴外人等共4人決定一同 租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尚未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前,原告因故無法一同承租系爭房屋,而被告認原告仍 應給付房租,因此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原告雖非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也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惟因被告表示若不 給付房租,將到原告家裡鬧,原告害怕被告對家人不利,故 於112年3月6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於被告,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06,000元係被告計算出來,包含管理費、房租、 拖延繳費之利息等,原告從112年4月至6月共計轉帳69,843 元給被告,詎被告竟向原告稱原告仍需返還本金及利息共88 ,000元,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有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嗣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 票裁定,並經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附 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立,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 即毋庸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 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381號卷第17頁 )、轉帳紀錄擷圖(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 381號卷第19頁)為證,可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因不瞭解本票意義,在無債權債務 之原因關係下簽立系爭本票,已盡相當之舉證,則被告應就 原告有承租系爭房屋、實際居住系爭房屋或因違約不承租系 爭房屋造成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就兩造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與否 」為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抗辯 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自應由直接後手之被告就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自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未 實際居住系爭房屋、被告並未真正受有損害而不存在,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從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復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 任,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 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3月6日 106,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日 CH765251

2025-01-16

ILEV-113-宜簡-416-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馮張麗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馮永先 林淑子 唐坤瑞 馮榮顯 張淑華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馮聖軒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馮千綺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1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 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馮張麗珍於113年8月21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平方公尺)、110地號土地(面積5. 86平方公尺),依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 (下同)9,900元,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分別為162分之48 、432分之125,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價額應核定為623,98 6元【計算式:(9,900元×207平方公尺×48/162)+(9,900元×5.86 平方公尺×125/432)=623,98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85元, 上訴人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4

CYDV-113-訴-671-2025011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劉弘明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劉肇宏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 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劉弘明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06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其訴之聲明㈠為請求被告劉肇宏應將坐落於宜蘭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停車 棚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腳踏車移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 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應移 轉登記予原告;㈢如訴之聲明㈡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應自宜蘭 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冬山鄉南興路23號,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屋予原告。是訴之聲明㈠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拆除面積65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計算核定為1,579,500元(計算式:24,300元/平 方公尺×原告陳報之拆除面積65平方公尺=1,579,500元)。 又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則以系爭房屋價值之2分之1為準 ,而以系爭房屋稅課現值之2分 1核定為154,900元。另訴之 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系爭房屋稅課現現值核定為309,8 00元。然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與遷出系爭 房屋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取高者合併計算為1,889,300 元(計算式:1,579,500元+309,800元=1,889,300元)。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9,3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13

ILDV-113-補-30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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