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7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柒肆公克)
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海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74公克)、吸食器1
組,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屬實。
㈡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17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
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均
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
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
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NDM-114-單聲沒-1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