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馬靜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15時52分至11月25
日1時8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被告因
喝酒請代駕,將系爭車輛撞損,且未提出報案證明。被告尚
欠下列費用未清償:
(一)租金新臺幣(下同)984元、油資256元、通行費57元;
(二)安心服務費427元
被告承租期間有申請安心服務費,依系爭租約第1 條後段應
給付安心服務費427元;
(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萬6109元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6萬9998元(含零件4萬7109元、工資2
萬1389元、外包1500元;發票總額為7萬元),經計算折舊
後為3萬6109元;
(四)營業損失1萬500元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2日,共計12天,本件
僅請求6天營業損失,系爭車輛租金為一日2500元,受有營
業損失共計1萬500元(2500元×6日×70%)。
以上共計4 萬833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30元,被告尚應給
付4萬7303元(00000-0000)。爰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2條
第2項、第4條、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3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車輛,積欠租金、油資、通
行費及安心服務費未還,且租用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交他人
駕駛而撞損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7-25頁
)、etag明細(本院卷第29頁)、合約明細及安心服務方案
(本院卷第31-35、73-74頁)、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37-4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屬實。
(二)租金、油資、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 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
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下同)全部之租金
與相關費用。」、第2 條第2 項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
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第4 條第1 項後段約定
:「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
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主張
被告尚欠租金984元、油資256元、通行費57元、安心服務費
427元,有etag明細(本院卷第29頁)、合約明細及安心服
務方案(本院卷第31-35、73-74頁)供參,原告請求被告依
上約定給付原告,自為可採。
(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5 條(九)約定:「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
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
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
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本
院卷第19頁)。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租用之系爭車輛交他
人行駛並撞損,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賠償。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6 萬9998元(含零件4萬7109
元、工資2萬1389元、外包1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本院卷第37-41頁)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
(推定為4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5
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8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3頁)。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
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萬41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費用2萬1389元、外包費用150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
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3 萬7032元(14143+21389+1500
),原告於此範圍請求3萬6109元,自應准許。
(四)營業損失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二)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
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二)
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
十之租金。」(本院卷第21頁)。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2日,共計12
天,本件僅請求6天營業損失,共計1萬500元。查依據原告
提出收費標準PRIUS C定價每小時租金250元(本院卷第43頁
),被告租賃期間自112 年11月24日15時52分至11月25日1
時8分止,共計9小時16分,被告應得請求1萬6680元(【250
元×9時+250×16/60分】×12日×60%),原告於此範圍請求1萬
500元,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8333元(租金984元+油資256元+
通行費57元+安心服務費427元+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6109元+
營業損失1萬500元)應屬有據,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之
1030元(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7303
元(4萬8333元-1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4條、第
5條(九)及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3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9頁)翌日即113 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109×0.369=17,3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109-17,383=29,726
第2年折舊值 29,726×0.369=10,9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26-10,969=18,757
第3年折舊值 18,757×0.369×(8/12)=4,6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57-4,614=14,143
STEV-113-店原小-3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