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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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王瀅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06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6019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小-153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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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遠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616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8 萬8616元本息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616元,及自起訴前5年即民國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渣打銀行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簡-153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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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游豐維 被 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就請求之違約金未加最高收取期數限制 ,嗣增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貸款契 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交易明細 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為何, 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小-157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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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8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255元自民 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 後應回復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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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馬靜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15時52分至11月25 日1時8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被告因 喝酒請代駕,將系爭車輛撞損,且未提出報案證明。被告尚 欠下列費用未清償: (一)租金新臺幣(下同)984元、油資256元、通行費57元; (二)安心服務費427元   被告承租期間有申請安心服務費,依系爭租約第1 條後段應 給付安心服務費427元; (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萬6109元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6萬9998元(含零件4萬7109元、工資2 萬1389元、外包1500元;發票總額為7萬元),經計算折舊 後為3萬6109元; (四)營業損失1萬500元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2日,共計12天,本件 僅請求6天營業損失,系爭車輛租金為一日2500元,受有營 業損失共計1萬500元(2500元×6日×70%)。   以上共計4 萬833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30元,被告尚應給 付4萬7303元(00000-0000)。爰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2條 第2項、第4條、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3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車輛,積欠租金、油資、通 行費及安心服務費未還,且租用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交他人 駕駛而撞損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7-25頁 )、etag明細(本院卷第29頁)、合約明細及安心服務方案 (本院卷第31-35、73-74頁)、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37-4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屬實。 (二)租金、油資、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 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 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下同)全部之租金 與相關費用。」、第2 條第2 項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 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第4 條第1 項後段約定 :「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 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主張 被告尚欠租金984元、油資256元、通行費57元、安心服務費 427元,有etag明細(本院卷第29頁)、合約明細及安心服 務方案(本院卷第31-35、73-74頁)供參,原告請求被告依 上約定給付原告,自為可採。 (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5 條(九)約定:「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 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 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 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本 院卷第19頁)。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租用之系爭車輛交他 人行駛並撞損,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賠償。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6 萬9998元(含零件4萬7109 元、工資2萬1389元、外包1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本院卷第37-41頁)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 (推定為4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5 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8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3頁)。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 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萬41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費用2萬1389元、外包費用150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 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3 萬7032元(14143+21389+1500   ),原告於此範圍請求3萬6109元,自應准許。 (四)營業損失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二)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 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二) 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 十之租金。」(本院卷第21頁)。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2日,共計12 天,本件僅請求6天營業損失,共計1萬500元。查依據原告 提出收費標準PRIUS C定價每小時租金250元(本院卷第43頁 ),被告租賃期間自112 年11月24日15時52分至11月25日1 時8分止,共計9小時16分,被告應得請求1萬6680元(【250 元×9時+250×16/60分】×12日×60%),原告於此範圍請求1萬 500元,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8333元(租金984元+油資256元+ 通行費57元+安心服務費427元+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6109元+ 營業損失1萬500元)應屬有據,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之 1030元(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7303 元(4萬8333元-1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4條、第 5條(九)及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3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9頁)翌日即113 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109×0.369=17,3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109-17,383=29,726 第2年折舊值    29,726×0.369=10,9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26-10,969=18,757 第3年折舊值    18,757×0.369×(8/12)=4,6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57-4,614=14,143

2025-02-19

STEV-113-店原小-3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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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韋勳 被 告 竇一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國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8日,在社群軟體IG看到高獲利投資資訊,對方向原告詐 稱:可講解投資方式或代理投資獲利,協助下注運動賽事, 惟獲利後須先辦理通匯證明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於111年5月10日20時21分許、20時22分許、111年5月13日 17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4000元 轉匯至系爭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 告受有共計11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的簿子是被騙的,實際上錢並 不是我拿的,原告應該要去找領錢的人求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 第41-44頁)、轉帳明細(偵字卷第48頁)、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偵字卷第31-32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 卷核實,可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為43 歲餘,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據被告於刑案 偵查中陳述在卷(偵29330卷第96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 有所認識。 (四)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因為需要貸款,透過臉書找到「EAZYBANK 陳專員」LINE聯絡資訊,對方跟說可以協助辦理貸款。經檢 方訊及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詢問對方「真的不會有法律 責任」、「現在真的急需用錢,會不會有法律責任」?一節 ,原告陳稱「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我很擔心這樣貸款是不是 在騙銀行」等語(偵29330卷第95-96頁)。而被告自陳沒有查 證「EAZYBANK陳專員」身分,因為相信網路資訊,對方在FB 有登廣告等語(偵29330卷第96頁)。由此可見,被告與對方 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而對方所指美化帳戶,乃以虛假不實金 流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亦為被告明知,實與一般 合法貸款業者及代辦機構之貸款流程相異,以被告上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對方屬非法業者,極可 能將其金融帳戶作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並知密碼者 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 ,為求貸得款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 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 之對方,而將系爭帳戶資料等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 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且事後亦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 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且本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 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 (五)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7 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刑事 判決可按(簡字卷第7-17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稱對於 刑案認定之內容並不爭執(簡字卷第39頁),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對其因詐騙受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11萬4000元為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23頁 )翌日之112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 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簡-144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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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陳修誼 被 告 楊若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 13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 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 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刊登之徵求 租用帳戶訊息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凱 」之成年人(下稱「阿凱」)聯絡,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並依 「阿凱」提供之金融帳號申請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完竣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除 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外,並告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復配合於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留宿 於「沃克商旅」。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8月12日15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與原告成為LINE好友後, 再謊稱登入「www.shopee-shop.store」依指示操作,其蝦 皮錢包金額會增加始能消費、需支付保證金升級會員始能提 領錢包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4日14 時9分許、14時13分許、14時2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 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15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不是慫恿原告匯錢的人,不應該要對原告匯款 的部分去賠償,當初我是找工作要節稅才提供帳戶,我目前 入監,無力賠償,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原告1 萬元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陸續匯出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1-1 4頁)、轉帳紀錄(偵字卷第15、19頁)可證,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可以採信。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 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 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為46歲之成 年人,且為高中畢業,打零工等情(審訴卷第377頁),由 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是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三)被告警詢時陳稱:我從臉書廣告看到可以打工的資訊,加暱 稱「阿凱」的Line帳戶跟他聯絡,他說要幫大公司節稅,需 要使用我的帳戶,提供1個帳戶2萬元,每天使用費4000元, 一個檔期5天,要我辦包括系爭帳戶在內3個帳戶的約定轉帳   。隔天的111年9月13日早上11點許,我到達跟「阿凱」約定 的上班地點即三重沃克商旅,有2名男子等我說開房間給我 休息,並拿走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之後 我有拿到4天帳戶使用費用等語(偵5652卷第8-10頁);嗣於 法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對方跟我說是幫公司做節稅,因為我 當時負債嚴重,對方跟我說這樣可以有幾天的日薪可以領, 我才這樣做,帳戶內款項來源都對方單方面跟我說的等語( 審訴卷第96頁),然提供帳戶即有日薪,不需付出勞務,僅 單純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即可賺取報酬,此與近年來應詐欺 集團之要求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之賣帳戶行為無異,再者, 公司利用他人帳戶為交易,顯有逃漏稅捐之行為,豈有在網 路上公然以補助吸引不特定人提供帳戶,刻意收集大量帳戶 而冒被稅捐機關查獲之可能,然被告未再查詢、質疑,即將 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告 知他人,是被告對身分不詳且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 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持 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28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稱對於刑案認定之內容並不爭執(簡字卷第84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對其因詐騙受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可採。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然被告有無資力給付原告請求款項,係執行問題,無從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免責事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 15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頁 )翌日之112年1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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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廖萬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22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2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902)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 32萬2260元,依帳務紀錄所載113年10月份被告還款2萬1798 元,是原告以被告在原告銀行的活期存款抵充欠款本息至民 國113 年9月2日,故請求自11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信用卡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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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許坤森 被 告 林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 萬2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 年4月8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 巷0號1樓E室(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租期至 113年8月31日屆滿,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承租期間在系爭房間內抽煙,導致冷氣太髒需要清 洗,原告因而支出冷氣清洗費用2500元,另原告準備開庭耗 時勞力,請求訴訟費用2萬元,又被告因   本件租賃關係投訴原告,導致原告被約談,使長官誤認原告 有違法之情形,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共計8萬2500元(2500+2萬+6萬)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民 法第432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500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於112 年4月8日至113年8月31日實際居住於 系爭房間,並於112年及113年各簽一份租約。就原告請求之 冷氣清洗費用,原告在出租前有清洗冷氣,被告雖有在房屋 內抽煙,但有承諾會幫原告油漆,且冷氣本該清洗,與被告 抽菸無關,大約在112 年夏天被告有清洗冷氣濾網,洗之前 就有薄薄灰塵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 年4月8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將系爭房間出 租予被告,嗣被告搬離,原告支出冷氣清洗費用,且被告向 原告任職機關投訴等情,有系爭租約、員警職務報告、系爭 房間現況照片、兩造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宜勝電業社出貨 單(本院卷第13-17、21、31、33-41、70-84、86-96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冷氣清洗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間內抽菸,導致退租時原告需清洗冷 氣支出2500元等語,並提出宜勝電業社出貨單(本院卷第31 頁)為證。查原告自陳出租房屋時有清洗冷氣(本院卷第11 3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8日開始承租,為兩造所不爭執。 衡諸冷氣使用之一般情況,隨時間經過會累積黴菌及灰塵, 本即有定期清洗之需求,加以台灣地區夏天炎熱,冷氣使用 頻率高,故常見以每年一次之頻率為冷氣清洗。參以原告於 被告搬離後清洗冷氣時間為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31頁) ,距離原告前於112年4月8日出租前及被告所述112年夏天之 清洗冷氣時間相隔1年餘,難謂原告在被告搬離後於113年9 月20日清洗冷氣,乃通常定期清洗外額外增加清洗次數而受 有損害。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卷內資料,僅可知原告有於被告 搬離後清洗冷氣,但無從逕以之認定該筆冷氣清潔支出乃因 被告在系爭房間內抽菸致加重冷氣髒污所致。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冷氣清洗費用2500元,尚難認採。 (四)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準備開庭耗時勞力之訴訟費用2 萬元部分,按原 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 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 然,是原告請求開庭耗時勞力之損害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 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故其請求訴訟費用2萬元,自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租賃關係投訴原告,致原告被約談,使 長官誤認原告有違法情形,故請求慰撫金6 萬元等語。而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查,依原告提出員警職務報告所附兩造間 對話(本院卷第21頁),被告搬離後向原告表示「要申請修繕 補助,要房屋稅單」,原告則以被告搬離為由稱無法提供, 嗣被告多次打電話到原告任職警務單位找原告未果,而提出 檢舉等情,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5-16頁)。是 被告於本件租賃關係終止後向原告要求提供稅單不成,難謂 虛構,則其以之為由向原告任職機關檢舉原告,由兩造此等 爭端之客觀情狀以觀,雖增添原告困擾,然尚無從認有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不 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2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適用小額程序,法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應 認僅為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無庸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小-1470-202502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李侑如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民國 1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13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1 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8.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 期間3 年,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6.47%計算(現為年利率8.18%),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應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9期,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未 依約還款,尚欠10萬元,及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帳戶動撥循環信用借 款約定書、開立帳戶申請書、繳款明細查詢、帳戶往來明細 、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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