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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庭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經扣押iPhone 13 Pro(含sim卡 )1支(下稱本案手機)在案,該智慧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 ,已據聲請人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 為何人之物品,是該智慧型手機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含sim卡)1支為聲請人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 諭知沒收在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9頁),則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已確定,聲請人請求發還,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上訴-2698-2025012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瑋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瑋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瑋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瑋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誤載, 應予更正),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爰依前揭說明,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 1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編號2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均屬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㈡受刑人雖表示:因有其他另案,希望等待另案判決結案後再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 5頁)。惟按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 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 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參照) 。是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之其他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非本院所得 審酌。惟嗣後受刑人如認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亦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提出聲 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周瑋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05/26 110/05/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028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89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58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81號 判決日期 112/01/11 112/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25 112/08/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7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90號

2025-01-20

TPHM-113-聲-3503-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龍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龍輝 就其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其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因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故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四(沒收之 說明)、㈡」所示部分不予引用;又依第一審判決之編號順 序,此部分之編號應為「犯罪事實及理由五、㈡」,惟因第 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三」重複編號,故此部分之編 號誤繕為「犯罪事實及理由四」,併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毆打及囚禁告訴人石晟榮後,強 制告訴人清除血跡消滅相關事證,並限制告訴人出門都要戴 墨鏡,使得告訴人無從向外求助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案共犯曹郁鴻、陳思榕之犯行 所量處刑度均不及1年,原審對被告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罪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 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上訴後,原審考量 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 人、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  ⒉至被告雖上訴主張相較本案共犯曹郁鴻、陳思榕之刑度,原 審對其量刑過重云云,然參諸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 事判決可知(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卷〈下稱上訴字 卷〉第121至138頁),曹郁鴻、陳思榕業於原審審判中坦認 全部犯行,此情與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否認其所犯恐嚇 取財犯行顯有不同,是曹郁鴻、陳思榕經原審斟酌之有利量 刑因子自與被告相異,則原審就恐嚇取財部分對被告量處較 曹郁鴻、陳思榕為重之刑度,自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另關於被告、曹郁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 分,原審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然對曹郁鴻則係量處 有期徒刑11月,此有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證,是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並未有何被告所指其刑度較 曹郁鴻為重之情形。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 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 此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是本於 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駁回本案罪刑部分之上訴時,單 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審雖以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萬3,048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因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曹郁鴻、陳思榕間有 具體、明確之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 在被告監控下提領現金2萬3,048元後,即將該筆款項全數交 予曹郁鴻,然曹郁鴻並未將所獲款項直接朋分予被告,而係 於曹郁鴻與被告有共同飲食、生活之花費時,由曹郁鴻持以 支付該等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曹郁鴻、石晟榮分別證述明確 (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52號卷第296頁、第310至311頁) ,可認被告夥同曹郁鴻、陳思榕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取 財犯行所獲財物即現金2萬3,048元,係由曹郁鴻獨自取得, 再於其等3人有共同飲食、生活費用之支出時,由曹郁鴻持 以支付,顯見該等犯罪所得僅曹郁鴻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至 為明確,而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 在曹郁鴻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等犯罪所得(見上訴字 卷第134頁、第137至138頁)。是以,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 ,而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恰,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龍輝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與曹郁鴻、陳思榕(曹郁 鴻、陳思榕所犯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 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罪刑,經其等於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石晟榮(原名吳柏里)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2 03室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30日某時許,見陳思榕因細故與石晟榮發生爭執 ,竟與曹郁鴻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本 案租屋處內,由李龍輝以膠帶封閉石晟榮之口、鼻,再徒手 與持刀、手電筒及皮帶之曹郁鴻一同毆打石晟榮之手部及頭 部,致石晟榮受有右眼眼白下出血、雙眼下瘀青、頭皮破皮 等傷害,李龍輝、曹郁鴻再以狗鍊與膠帶綑綁、固定石晟榮 之頸部及雙手,並使用膠帶纏繞石晟榮之雙腳腳踝及小腿, 使石晟榮無法行走,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石晟榮之行動自由 約2日。  ㈡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與曹郁鴻、陳 思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曹郁鴻、陳思榕向石晟榮恫稱「如不將錢交出,就要 毆打你」等語,再由李龍輝依曹郁鴻之指示,陪同石晟榮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下稱本案銀行),以監控石晟榮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恐嚇 石晟榮,致石晟榮心生畏懼,而聽命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 24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本案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2萬3,048元之現金,再與李龍輝共返本案租屋處, 將上開款項交付曹郁鴻。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龍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 卷第2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訴字卷第70至72頁、第222頁、 第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晟榮、證人即另案被告曹 郁鴻、陳思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24993卷第21至26頁、第27至31頁、第45至52頁、 第63至69頁、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5頁、第225至232頁 、第239至245頁、第285至295頁,本院訴字卷第289至304頁 、第305至312頁、第313至318頁),且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石晟榮傷勢照片、本案租屋處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24993卷第85頁、第91頁、第115頁、第29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被曹 郁鴻脅迫才會陪石晟榮去銀行、監視他領錢,去銀行的路上 我還有跟石晟榮說可以逃跑,石晟榮領出來的錢我也沒有拿 到等語。  ⒉經查,陳思榕為曹郁鴻之配偶,被告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 與被告之前配偶葉蘅儀、曹郁鴻、陳思榕及石晟榮共同居住 於曹郁鴻承租之本案租屋處;被告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許 ,與石晟榮自本案租屋處一同前往本案銀行,並由石晟榮於 同日下午2時24許至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本案銀行自石晟 榮所有之帳戶提領共2萬3,048元之現金後,2人再一同返回 本案租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石晟榮、曹郁 鴻及陳思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 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見偵24993卷第92至93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銀行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擷 圖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2至220頁、第225至227頁) ,而曹郁鴻、陳思榕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罪刑(見偵33393卷第199至215 頁),案經上訴,再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則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⒊而關於被告與石晟榮前往前開銀行取款之經過,經證人石晟 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以:是曹郁鴻直接明白 的派被告帶著我去領錢,派被告的目的是要監視我,因為被 告、曹郁鴻之前都有毆打我,我擔心繼續被曹郁鴻、被告毆 打,他們要我去領錢我不敢拒絕;我是走路從本案租屋處到 本案銀行的,被告騎著腳踏車跟我一起去,他騎在我前面, 到路口後會在路口等我跟上,我們就這樣一個路口一個路口 前進,抵達本案銀行後被告看著我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偵24 993卷第29頁、第291頁,本院訴字卷第293至295頁、第298 至299頁),核與證人曹郁鴻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是我叫石 晟榮去銀行領錢的,我跟他說不去領錢出來我就要毆打他, 要打到他斷手斷腳;我要被告跟石晟榮一起去,因為怕石晟 榮跑掉,被告知道我是要他去監控石晟榮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308至310頁),及證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曹郁 鴻為了要監視和控制石晟榮的行動,而叫被告陪石晟榮去領 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6頁),盡屬相符,與被告所自 承:因為曹郁鴻不信任石晟榮,怕石晟榮自己去領錢會跑掉 而要我陪石晟榮去,目的就是要我監視他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21頁),咸無齟齬,堪信非虛,則被告有以全程監控 石晟榮提領款項之方式,參與曹郁鴻、陳思榕對石晟榮恐嚇 取財之犯行,殆無疑義。  ⒋又石晟榮於前開時間、地點所提領之現金2萬3,048元,係於 返回本案租屋處後悉數交付曹郁鴻等情,固為證人石晟榮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陳(見偵24993卷第67頁,本院訴字 卷第294、302頁),惟該筆款項於交與曹郁鴻後,實係由曹 郁鴻、陳思榕與被告等人共同花用完畢等情,同經證人石晟 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把錢交給曹郁鴻,被告有用我的 錢去買LD藍色的香菸、麥香奶茶、付旅館的費用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01至303頁)、證人曹郁鴻於本院審理中證以: 石晟榮領錢回來後有把錢交給我,這些錢我就讓同住的大家 共同花用,被告也有用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2頁), 及證人陳思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石晟榮把錢領回來後交給 曹郁鴻,這筆錢後來就大家一起買生活用品、菸、吃的一起 共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7頁)一致;再酌以曹郁鴻、 陳思榕業因上開共同對石晟榮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對曹郁鴻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2萬3,048元確定 ,2人並因本案入監執行迄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可參(見偵33393 卷第199至215頁,本院訴字卷第62-1至62-12頁),堪信其 等已因此深諳囚於囹圄之苦,衡無單就犯罪所得2萬3,048元 如何分配乙事蓄意羅織、另陷自己於偽證罪責之動機;另參 諸被告自110年6月間起住於本案租屋處之緣由,乃因其於出 監後無處可居,方與前配偶葉衡儀向曹郁鴻借住於本案租屋 處此情,經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第73 頁),則依斯時被告、曹郁鴻及陳思榕間之經濟境況,由本 案租屋處之管領人曹郁鴻負責管理其等間之日常用度再共同 花用,與常情亦無悖離之處,足信證人石晟榮、曹郁鴻及陳 思榕前開關於被告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證言,確非任意杜 撰之虛詞,而值採憑。  ⒌被告固以證人石晟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據,辯稱其曾告 知石晟榮可於領款途中乘機逃跑等語。  ⑴經查,證人石晟榮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照曹郁鴻說 的來監視我,但是他有對我打暗號,也有對我講可以離開; 被告的暗號是比抽菸手勢,他平常抽菸用右手,換左手的話 意思就是打暗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9頁)。惟綜觀證 人石晟榮於與案發時間密接之110年7月7日、110年8月12日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4993卷第63至69頁、第285至29 5頁),可見石晟榮不僅對被告有上開試圖救援之行動隻字 未提,更一再嚴厲指控被告係使其無法逃跑之監控者,再酌 諸被告為石晟榮取款期間持續且直接互動之人,倘被告果有 相助石晟榮此等攸關其性命安危及財產安全之義舉,對案發 當下身陷無助狀態之石晟榮,依理當係感懷在心、難以輕易 忘卻,然石晟榮竟遲至與案發日相隔近3年之113年4月2日, 始於本院審理中首次提及被告有前揭舉措,則其前開對被告 有利之證詞究與實情是否相符,已非無疑。  ⑵況石晟榮有此前後不一證述之原因,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說 明:我並不知道被告比抽菸手勢的意思是什麼,我只知道可 能是暗號,而且當時我因為鏡片破掉沒有戴眼鏡,看不到、 很模糊,所以誤會被告,以為他在監視我,但因為我現在跟 被告在同一個監獄執行,而且我們同舍房,被告有跟我講說 這個手勢就是打暗號的意思,也有叫我來作證的時候要說他 在案發時有跟我說要我離開,被告還說他之後會賠償我被搶 的手機;因為被告打過我,我在案發當下、領錢的過程中, 是覺得如果我人真的跑掉,搞不好被告會騎腳踏車把我撞死 、再把我打死,再拿我的錢走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5 頁、第297頁、第299至300頁、第303頁)綦詳,且經被告自 承:石晟榮目前跟我一樣都在臺北監獄執行,我有問他能不 能在開庭的時候幫我求情,請法官判我拘役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23頁)明確,足見石晟榮前開迴護被告之證言,不 過係被告利用2人同監執行且同住一室之機會,以不斷引導 石晟榮甚而對其利誘之方式,使石晟榮誤信確有其事而自行 修正記憶之結果,顯非石晟榮本於真實經歷就親自見聞之情 節所為,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採認。  ⑶另稽之因本案租屋處附近之YouBike微笑單車(下稱UBike) 站點於案發時僅餘1台腳踏車可供租借,故被告係以騎乘UBi ke之方式往返本案租屋處與本案銀行,石晟榮則係全程步行 等情,經被告自承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220頁) ,則衡理於2人中僅有1人有車可騎之情形下,若被告確有勸 使石晟榮趁隙逃離之意,應將移動較為快速、便捷且省力之 腳踏車讓與石晟榮使用,方為合理,然被告不僅令石晟榮採 耗時、費力之步行方式在時值盛夏之7月往返二處,自己更 使用可於對方徒步奔離時輕易追趕之腳踏車伴隨於石晟榮前 後,益證被告陪同石晟榮之目的,即係在確保其可取得石晟 榮領出之現金無疑,被告所謂無意加害、甚有意救助石晟榮 之辯詞,與其客觀上之實際作為截然相背,委無可信。  ⒍至被告雖另辯稱:我跟石晟榮一起去領錢都是曹郁鴻逼我的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這樣做,我只是表面上聽從曹郁鴻 的話陪石晟榮去銀行,如果石晟榮要跑我不會阻止他也不會 傷害他等語。然查,曹郁鴻未曾對被告施加肢體暴力或言語 恐嚇此情,經證人曹郁鴻、陳思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實( 見本院訴字卷第312頁、第318頁),而被告於案發時體重約 115公斤,較體型與一般成年男子相當之曹郁鴻壯碩乙節, 亦經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則以被告此等 體型之優勢,已難想見其對曹郁鴻有毫無反擊之力、僅能被 動屈從之可能。遑論被告不僅在石晟榮於本案銀行臨櫃辦理 手續期間,有坐於銀行內座位區使用手機之閒情,於石晟榮 取款完畢後,更於本案銀行騎樓吸菸後始行離去等節,同有 本院勘驗本案銀行監視器影像後製作之勘驗筆錄足考(見本 院訴字卷第215至220頁),再顯被告於陪同石晟榮之過程中 ,舉止始終從容自適,毫無因恐懼、受迫而將有之緊繃或驚 惶,益徵被告徒言辯以其監控石晟榮之舉乃背於自己意思而 為等語,僅係事後諉言卸責之偽詞,不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 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 次修正後,就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態樣, 應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000元以下罰金」為重,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 明,本件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與曹郁鴻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傷害石晟榮之舉,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曹郁鴻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曹郁 鴻、陳思榕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問題 及依憑己力賺取金錢,僅因細故即以上開非法方法恣意剝奪 石晟榮之行動自由,再以恐嚇方式使石晟榮交付金錢,不僅 對石晟榮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尚未實際賠償石晟榮所受損害;再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入監前從 事打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326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查被告與曹郁鴻持以剝奪石晟榮行動自由之刀、手電筒、皮 帶、狗鍊及膠帶,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 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 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 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查被告因恐嚇石晟榮所獲取之2萬3,048元,雖未扣案,然屬 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卷內復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與曹郁鴻、陳思榕間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3029-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5號 原 告 張育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81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育彰(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 國道1號南向38.7公里(高架),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 限100公里,行速8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5 條第1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81528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7日 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 2-ZAB2815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 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 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該高速公路路段為三車道,原告行駛於中間車道,最內側道 為高乘載車道,原告並非行駛在最內側車道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而高乘載車道為專用車道, 係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故其 右側之車道方為內側車道。    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經 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83公里,且當時該路段路況正 常,並無壅塞,系爭車輛非超車而未以最高速限100公 里之速度占用內側車道行駛,違規行為屬實。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33條第1項第3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略以:「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公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2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二、 高乘載車道: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 輛行駛之車道。」第8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 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於內側車道。……」上開規定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 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 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    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0月9日13時41分許,國道1號 高架南向38.7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於路況正常下,未 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 100公里),遂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當時行 速83公里/小時,測距79.6公尺),經按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67頁)比對車號無誤。而系爭車輛所測得之行速為8 3公里/小時,與該路段之最高速限(100公里)相差17 公里,故依規定舉發系爭車輛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及 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7252號函 (本院卷第63、67頁)附卷可稽。    ⒉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1頁)所示,可見系 爭車輛經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83公里,而於照片右 下角顯示時間13:41:40至13:41:44期間,持續行駛於該 路段之內側車道,且當時交通流量正常並無壅塞之情。 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 期限至113年4月30日,器號:TC007052,檢定合格單號 碼:M0GB0000000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 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而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100 公里,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時速既已經舉發機關員警 測得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卻行駛於該內側車道 ,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 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 屬實。    ⒊原告雖稱原告行駛於中間車道等語。然系爭地點最內側 車道為高乘載車道,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依 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且從上開高公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可知,高乘載車 道係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 車道,為專用車道,另依前開高公規則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可知,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 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因此 ,在最內測之高乘載車道為專用車道下,該車道應不計 入車道數下,原告所行使之車道應為內側車道,在不堵 塞行車之狀況,僅能用以超車或以最高速限行駛。原告 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6

TPTA-113-交-186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惠珊(原名:葉依婷)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奕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697號、第13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59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惠珊、杜奕弘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謝惠珊、杜奕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惠珊、杜奕弘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93至19 4頁、第244至2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謝惠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惠珊已與告訴人胡哲瑋成 立調解,並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請依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杜奕弘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杜奕弘之犯罪動機, 其係為保護女友即被告謝惠珊因而到場,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請考量被告杜奕弘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且認其等2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上訴後皆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坦承犯行,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 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是被告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惠珊、杜奕弘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利,利用告訴人孤立之機會,以對告訴 人施加暴力、恫嚇及限制行動自由方式取得金錢,造成告訴 人身體受傷並深感恐懼,且蒙受心理壓力,其等行為實屬不 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 、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被告謝惠 珊已依約支付全數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被 告謝惠珊之轉帳明細截圖附卷可查(見上訴字卷第219至220 頁、第261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201頁 )、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謝 惠珊:高中畢業,未婚且無須扶養對象,現任職美容業且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杜奕弘:高中畢業,未婚且無須扶養對象 ,現為汽車銷售業務人員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19 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謝惠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 云云,而被告杜奕弘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查:  ⒈被告謝惠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謝惠珊於本案所為恐嚇取財、傷害、剝奪行動自 由等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更使告訴人深感恐 懼並受有身體之傷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 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謝 惠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⒉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謝惠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6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0年3月3 日確定,該案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 滿5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謝惠珊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  ⑵被告杜奕弘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2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 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杜奕弘所 為本案犯罪並非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本院認不宜併予宣告 緩刑,末予敘明。 四、被告杜奕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 凱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320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輝 吳季芳 吳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號、第17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慶輝、吳季芳、吳 卉銘(以上3人,下稱劉慶輝等3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211條所謂變造公文書,係指無製作權或無變更權人 ,就他人已製作完成之真正公文書,不變更其公文書之本質 ,而就文書之內容不法的加以增刪、更改,使其內容為反於 真實性之變更,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㈡被告劉慶輝委任被告吳季芳,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原審法 院投標,拍定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號房地,嗣被告吳 季芳聲請閱覽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案件之卷宗 【含109年5月26日之查封(履勘)筆錄影本】後,委託被告 吳卉銘,在前揭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 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母 親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時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 。一直以來都住○○街00號,未出租第三人。錄音為證」。又 被告劉慶輝⒈委任被告吳季芳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月6日 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附前開增載筆錄資料 ,對告訴人林俊琳提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 訴,及⒉委任被告吳季芳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2月9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請求告訴人返還房屋之訴,並以在前揭查封(履 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 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琳×俊琳她媽媽游秋桂說:林俊琳 兒子五歲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來都住○○鎮○○ 街00號。錄音為證」之文書為證,是被告劉慶輝等3人就書 記官已製作完成筆錄之內容加以增載,是否變更內容之真實 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該當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不無 疑義。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慶輝等3人於本案所為,是否變更 內容之真實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該當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嫌,不無疑義。惟查,被告吳卉銘於前揭查封(履勘)筆 錄所為上開記載,尚難認業已該當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 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依卷存證據,亦難認定被告劉慶輝 等3人於主觀上存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是被告劉慶輝等3人 於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乙節,業據原判決詳予剖析,並 經本院引用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就此再事爭執,然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慶輝等3人所為,確已該 當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慶輝等3人涉犯變造公文書罪嫌,達於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 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劉慶輝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公文 書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而諭知其等3人無罪,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吳季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吳卉銘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7號、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輝、吳季芳、吳卉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輝委任被告吳季芳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向本院聲請閱卷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之全卷,並 影印卷內109年5月26日之查封(履勘)筆錄後,於109年12 月17日,向本院拍得告訴人林俊琳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告訴人仍佔有使用該 房屋,詎被告劉慶輝、吳季芳與被告吳季芳之胞妹被告吳卉 銘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至1 10年1月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吳卉銘在前揭查封( 履勘)筆錄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增載 「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她媽媽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 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來都住○○鎮○○街00號, 錄音為證。」等文字,而變造前揭查封(履勘)筆錄。被告 劉慶輝再委任被告吳季芳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月6日,以 前揭變造之查封(履勘)筆錄為證據,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人偽造文書之告訴,又委任被告吳季芳為訴訟代 理人於110年2月9日,以前揭變造之查封(履勘)筆錄為證 據,向本院提起請求告訴人返還房屋之訴訟,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司法偵查、裁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慶輝、吳季 芳、吳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慶輝於 警詢、被告吳季芳、吳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俊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7066號案件閱卷聲請書、委任狀、109年5月26日之查封( 履勘)筆錄、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及變造之查封(履勘 )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慶輝固坦承有委任被 告吳季芳拍定本案房屋、聲請閱卷、以變造之查封(履勘) 筆錄為附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林俊琳偽造文書之告 訴,及向本院提起請求林俊琳返還本案房屋之訴訟;被告吳 季芳坦承有受被告劉慶輝委任為前述行為;被告吳卉銘坦承 有於本院查封(履勘)筆錄記載上述文字,然均堅詞否認有 何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劉慶輝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 被告吳季芳辯稱:筆錄上的記載是要跟地檢署、法院說林俊 琳在查封的時候說的不是實話,要給法官參考,沒有要當作 公文書使用,我們有去查證等語;被告吳卉銘辯稱:這段話 是我們去查訪時,林俊琳的母親跟我們說的話,我不知道這 份文件有被拿去當作提告的附件,我在上面寫只是要讓我們 記得這個案件的事實,標記是要僅供法官參考,強調我寫的 才是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劉慶輝有委任被告吳季芳於109年12月8日,向本院拍定 本案房屋,於109年12月17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並於10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閱覽109年度司執字第706 6號案見之卷宗,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內含109年5月26日之查 封(履勘)筆錄影本之卷宗於109年12月10日予被告吳季芳 閱覽乙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吳卉銘受被告 吳季芳委託於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6日間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在前揭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 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母 親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時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 。一直以來都住○○街00號,未出租第三人。錄音為證。」( 與起訴書所載內容略有不同,下稱筆錄A)等文字乙節,而 被告劉慶輝再委任被告吳季芳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月6日 以筆錄A為刑事告訴狀後附資料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林 俊琳提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他字第99號、111年度偵字第1973號 案件偵辦乙節,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號案件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嗣被告劉慶輝又委任被告吳季芳為訴訟代理人於11 0年2月9日,以在前揭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 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琳× 俊琳她媽媽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就搬離。未曾與媽媽 住一起。一直以來都住○○鎮○○街00號。錄音為證。」之文書 (下稱筆錄B)為證據,向本院提起請求林俊琳返還房屋之 訴訟乙情,同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案件全案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吳卉銘於筆錄A、B所為,實質上是否變更筆錄之內容, 且形式上是否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而與刑法第211條變造 公文書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1、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 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 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 ,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 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者,亦包括在內。 2、被告吳卉銘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案件中之109年5月 26日之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 載之內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母親游秋桂說: 林俊琳兒子五歲時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來都 住○○街00號,未出租第三人。錄音為證。」,嗣後經被告劉 慶輝、吳季芳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作為提起林俊琳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後附資料使用 乙節,業如前述,固可認被告吳卉銘有增加筆錄內容,然其 內容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已未盡相同,先予敘明。且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號案件全案 卷宗,核閱刑事告訴書狀及所附資料原本,原查封(履勘) 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1、. ...。我目前住在我母親住處。」清楚可見「我目前住在我母 親住處。」等文字下方有紅線畫記,而被告吳卉銘手寫之「△ 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母親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時就 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來都住○○街00號,未出租 第三人。錄音為證。」等文字下方除亦有紅線畫記外,經核 與書記官之筆跡、用筆顏色,均明顯不同,形式上是否足以 使人誤信前者為真正,而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尚屬有疑,依 前揭說明,尚難逕認屬變造之行為。 3、被告劉慶輝委任被告吳季芳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請求告 訴人返還房屋之訴訟,該民事起訴狀所附證據,雖亦有於原 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 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琳×俊琳她媽媽游秋桂說: 林俊琳兒子五歲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來都住○ ○鎮○○街00號。錄音為證。」等文字,然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案件全案卷宗,核閱民事起訴狀及所附 證據原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 載之內容)欄「1、....。我目前住在我母親住處。」清楚可 見「我目前住在我母親住處。」等文字下方有紅線畫記,而 被告吳卉銘手寫之「△經由調查債務人林琳×俊琳她媽媽游秋 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 來都住○○鎮○○街00號。錄音為證。」等文字下方亦有紅線畫 記外,經核與書記官之筆跡、用筆顏色,亦明顯不同,形式 上是否足以使人誤信前者為真正,而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亦 有疑問,依前揭說明,尚無法逕認屬變造之行為。 4、綜上,參考上開說明,被告3人實質上尚難認已達變更筆錄之 內容程度,且形式上是否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而與刑法第2 11條變造公文書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尚屬有疑。 (三)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 1、觀諸上開筆錄A、B,可明顯看出被告吳卉銘字跡與原查封( 履勘)筆錄書記官筆跡不同,用筆粗細亦不相同。且觀筆錄A 所依附之刑事告訴狀,其所提告內容清楚記載「被告(按:即 林俊琳)與第三者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法告 訴。」、該份書狀附件二、存證信函亦明確記載「台端的房 子,已由本人拍得,惟台端向法院偽報有第三人租賃,故法 院依此即為不點交,惟經查台端實際上並未將房屋出租於第 三人使用,至始至終均由台端居住使用,台端亦向法院偽稱 均住母親家,經查亦從未跟汝母親同住過,此些已有人簽立 願證明台端偽報之願出面證實書在手,也因此台端業已觸犯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文字,有刑事告訴 狀、筆錄A、宜蘭金六結郵局存證號碼000114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考(見他99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6頁),綜合觀察,衡 情一般人對此均顯難誤認為筆錄A係法院書記官所為。被告劉 慶輝、吳季芳向本院提起請求告訴人返還房屋之訴訟時,民 事起訴狀所附筆錄B、宜蘭金六結郵局存證號碼000114號存證 信函(見訴106卷第4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6頁)之情形亦 同。 2、綜上,被告3人若確實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豈會以此粗糙之 手法為之,使一般人均得以輕易察覺?況被告吳卉銘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筆錄A)我打三角形,且字跡不一樣,意思是有 告訴人母親錄音檔為證,(筆錄B)我也有用紅線標記,標記是 要僅供法官參考,強調我寫的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互核上開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及其附件資料所呈 現之客觀情狀,被告吳季芳、吳卉銘所辯非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第211條構成要件有間,殊難率 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未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3人之刑事訴 訟原則,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5255-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倉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倉平明知其無支付清潔相關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30日22時19分許,經友人介紹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李靜如聯繫,向李靜如佯以表示有意委請李靜如 進行居家清潔,並請李靜如報價,經李靜如告知居家清潔係 採鐘點計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50元,且若需準備清 潔用品,則再加計200元後,即於同年翌(31)日21時至22 時許,以LINE聯繫李靜如,佯示欲付費委由李靜如於同年11 日1日清潔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住處,李靜 如依約於同年11月1日8時30分許,至林倉平上址居住處,雙 方碰面後,林倉平即向李靜如謊稱其欲出門至郵局領款以供 支付清潔費用,且需向李靜如借款200元以供搭車至郵局之 用,領款後將立即返回云云,致李靜如陷於錯誤,誤認林倉 平具支付清潔費用之意願,遂交付現金200元予林倉平,並 自該(1)日8時30分起至22時止,提供價值8,400元之居家 清潔服務【18時前之清潔費用5,225元(即8時30分至18時共 9.5小時、每小時550元)、18時後之清潔費用2,600元(即1 8時至22時共4小時、每小時650元)、車馬費275元、清潔用 品費用300元】。嗣李靜如完成居家清潔服務,並於該日22 時候得林倉平返家後,林倉平再向李靜如詐稱因時間已晚, 請李靜如先返家,其將立即以匯款方式支付清潔費用云云, 迨李靜如返家後,林倉平卻仍未支付上開清潔費用,經李靜 如多次請款亦藉詞推託而未付款,李靜如始知受騙,林倉平 因此同時詐得現金200元及價值8,400元之居家清潔服務利益 。 二、案經李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卷〈下稱 上易字卷〉第123至125頁、第263至26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委請告訴人李靜如進行居家清 潔服務,並向告訴人借款2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有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並 未失聯,告訴人報警後,我就一直聯繫告訴人,但告訴人稱 要簽和解書,又要配合她的時間,我約她到我開立的滷味店 ,她也不來,且因員警與我有糾紛,遂透露我之前科紀錄予 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即收回渠在LINE所傳給我的匯款帳號, 後來我就入監服刑,我於偵查中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無 法聯絡她,我會拖欠那麼久是因為介紹告訴人給我的人欠我 錢,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22時19分許,經友人介紹後,透過LINE 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表示有意委請告訴人進行居家清潔 ,並請告訴人報價,經告訴人告知居家清潔係採鐘點計費, 每小時550元,且若需準備清潔用品,則再加計200元後,即 於同年翌(31)日21時至22時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表示 付費委由李靜如於同年11日1日清潔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居住處,告訴人依約於同年11月1日8時30分許, 至被告上址居住處,雙方碰面後,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其欲 出門至郵局領款以供支付清潔費用,且需向告訴人借款200 元以供搭車至郵局之用,領款後將立即返回等語,告訴人即 交付現金200元予被告,並自該(1)日8時30分起至22時止 ,提供價值8,400元之居家清潔服務,且直到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被告仍未支付、償還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頁 、第204至206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769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05頁、第209至210頁、上易字卷第121至122頁、第266 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於警詢、原審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易字卷第87頁、第20 0至204頁),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M小姐」之人〈下稱「 M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55頁)、告訴人與 LINE暱稱「瑄」之人〈下稱「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卷57至65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暱稱「大頭」〉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67至123頁;易字卷129至18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說明如下:  ⒈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1月 1日8時至22時許,為被告提供居家清潔服務,我當天抵達被 告居住處後,有講好完成清潔當場現金付款,且當天我剛到 場被告就說要跟我借200元,並表示他要去郵局領錢,所以 跟我借錢,我因此拿200元給他,被告出門前就說要去領現 金給我,並表示領完錢就會立刻回來,但被告出門後就一直 拖延回來的時間,且欲改變付款方式,因為被告一直不回來 ,我很擔心,故告知他我只做到下午6點,被告就跟我說他 會回來,每次時間到了,他就會再跟我延後返家時間,當天 被告直到晚上9點半過後才回來,我請被告付款,但被告卻 說他太趕了忘記領錢,因為我隔天一早有工作,被告就要我 趕快回家,他會立刻匯款給我,然我於當晚11點多到家後查 看帳戶,被告並未匯款,我立即以LINE與被告聯繫,請他於 當日匯款,被告稱會,但卻未匯款,接下來幾天直到我報警 前,我都有促請被告付款,被告也會主動聯絡我,問我有沒 有收到錢,被告一直講說他有付錢,也會一直問我有無收到 錢,但事實上被告並未付款,被告一直跟我聯絡,一直跟我 說錢要給我,但其實都沒有給我,被告一直耽誤我的時間, 比方說我跟他說我白天要工作,只能晚上跟被告約和解拿錢 ,他說只有白天有空,等到我白天有空,他又說白天沒空。 我一直感覺被耍,例如我跟他約某一天見面,我當天還以LI NE聯繫他,提醒他約定的見面時、地,他又叫我不要過去, 他有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201至204頁),是依告訴人所述 ,被告雖於外出前向渠借用200元並自稱係供被告至郵局提 領現金支付清潔費用,且表示領款後立即返回,然被告卻遲 至該日晚間才返家,並以忘記領錢為由而未支付清潔費用及 償還200元借款予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屢次促請被告付款, 被告均藉詞拖延而未付款。  ⒊再者,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11 月1日23時許傳送「今天的打掃費用怎麼還沒轉帳給我?」 等語,被告回稱:「我等下轉」、「我在等我兒子睡」等語 ,並於告訴人傳訊:「好...麻煩您今天要轉給我喔」等語 後,被告告知:「會」等語,惟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7時4 8分仍未匯款,經告訴人傳訊詢問被告何以尚未匯款後,被 告復以:「我今天久會好」(按「久」為「就」之誤繕)、 「我等下傳給你」等語,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被告允諾匯入 之款項,遂自111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多次以LI NE傳訊促請被告匯款,被告雖先後傳訊:「我司機匯款沒」 、「不好意思(貼圖)我處理好罵上傳給你(按「罵」為「 馬」之誤繕)」、「9000元(此訊息係回訊存摺照片)」、 「不好意思讓你等兩天」、「撞牆?我待會會拍會款單給你 我先送小孩上學(按「會款」為「匯款」之誤繕)」、「 在處理了」、「3啊 我正在銀行怎麼了」、「待會給你明細 」、「罵上處理中(按「罵」為「馬」之誤繕)」、「?反 正會給你錢 沒那麼扯」、「11/8 14:50會入帳」等語,然 被告於傳訊「11/8 14:50會入帳」等語後,其仍未依約匯 款,告訴人因此於111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0日,3度傳訊 告知被告渠並未收到被告支付之款項,然均未獲被告回應, 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 至123頁),可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22時許完成居家清 潔服務後,屢次促請被告盡速匯款,惟被告卻以其正在處理 、馬上處理或其將提供匯款單、轉帳明細等詞取信告訴人以 資拖延,甚或以傳送「9000元(此訊息係回訊存摺照片)」 、「不好意思讓你等兩天」等訊息予告訴人,然被告實際上 均未如其所言匯付清潔費用及借款,並繼續藉詞推託,此情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揭情節相符,是告訴人前 揭證述洵屬有據,自堪採信。  ⒋又徵諸告訴人與「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經由「瑄」 之介紹後,委由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至其上址居住處進行居 家清潔服務,嗣因被告藉詞拖延支付清潔費用,告訴人遂與 「瑄」聯繫並告知被告尚未支付清潔費用,經「瑄」以LINE 聯繫友人即「M小姐」(「M小姐」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暨其 聯絡資訊,參見偵字卷第55頁、第57頁),請「M小姐」催促 被告付款,「M小姐」遂傳訊:「你沒有給錢」、「打掃阿 姨」等語給被告,質問被告何以尚未支付清潔費用給告訴人 ,被告回稱:「付掉了啊」、「靠背」、「我9點多就付掉 啦」、「9點多」等語,「M小姐」因此詢以:「打掃阿姨剛 剛才傳來的耶你說你九點多就付掉了==???」等語,被告 再答以:「我還多給1000欸」等語,「M小姐」遂截取上開 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予「瑄」,再由「瑄」傳 送予告訴人並表示被告稱其已支付費用,然經告訴人截取渠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瑄」後,「瑄」答以:「好 離譜」等語,且告知會再請「M小姐」詢問被告,此有告訴 人與「瑄」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至65頁)、被告 與「M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1頁之對話 內截圖)存卷可憑,是酌諸被告與「M小姐」之前揭對話之 語意脈絡,足認被告明知「M小姐」係在質問其何以尚未支 付清潔費用給告訴人,卻仍以前揭訊息謊稱其業已支付清潔 費用予告訴人,更騙稱其超額支付1,000元之費用,顯見被 告非但無意支付清潔費用(含借款200元)予告訴人,更有 意藉由其與「M小姐」之對話,營造其已支付款項予告訴人 之假象,以矇騙受告訴人所託而催促其付款之「瑄」,至為 明確。  ⒌另被告於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8時30分至其上址居住處後, 隨即向告訴人表示其欲出門至郵局領款以供支付清潔費用, 且以欲搭車至郵局提款之名義,而向告訴人商借200元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1至202 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向告訴人借款200元 是為了去領錢,以支付清潔費用予告訴人,但我當時身上沒 有錢,所以我向告訴人借款200元搭車去領錢,我是領郵局 帳戶的錢,當天領了1萬6,000元,其中8,000元匯款給「M小 姐」,我是透過「M小姐」之介紹而請告訴人來等語(見上 易字卷第121至122頁),此情固堪認定。然經本院函調被告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 之交易明細後,查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此段期間之存款金額 為149元,且並未有任何存提款紀錄,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上易字卷第157頁),可認 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之郵局帳戶存款金額,顯然不足以支付 告訴人該日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之費用8,400元暨借款200元, 且被告亦未於該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任何款項,益徵被告自 始即無支付清潔費用予告訴人之意,更假借欲搭車至郵局提 款以支付清潔費用之名義,同時向告訴人騙取現金200元, 甚為灼然。  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清潔費用予告訴人之 意,卻仍佯願付費,委請告訴人至上址居住處進行居家清潔 ,再假借其欲搭車至郵局提款以支付清潔費用之名義,同時 向告訴人騙取現金200元,並於返回住處後經告訴人敦促其 支付費用時,再向告訴人謊稱其忘記領款,嗣屢經告訴人催 促其盡速匯款,其仍以各種理由藉詞搪塞拒不支付,足見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有 支付清潔費用之意願及能力,因而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並借 款現金200元予被告,至為顯然。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主觀上確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業據本院詳敘如前;況 倘若被告真有支付費用之意,其當可於告訴人傳訊促請其支 付費用時,立即匯款予告訴人,豈有屢以正在處理、馬上處 理或將提供匯款單、轉帳明細等詞藉故拖延,甚至於告訴人 商請「瑄」透過「M小姐」催促其支付費用時,其竟向「M小 姐」訛稱業已支付清潔費用,更騙稱超額支付1,000元,以 營造其已支付款項予告訴人等假象之理;佐以被告曾因佯以 付費委請他人擔任內衣模特兒供其拍攝而詐取他人勞務利益 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 9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 (見上易字卷第169至180頁),是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後,顯已知悉倘無付款之真意仍委請他人提供勞務,嗣後 藉故未付款或置之不理,係屬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卻仍執 意為事實欄所行為,益證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其與「M小 姐」之前揭對話中(即偵字卷第61頁之被告與「M小姐」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並未付款給告訴人,何以答稱「靠 背」、「我9點多就付掉啦」、「我還多給1000欸」等語時 ,固藉詞諉稱:「這是我跟M小姐的對話沒有錯,但我是在 說我請白牌車送東西去他家,我還幫他付了9000元。」云云 (見偵字卷第205頁),然其所辯顯與其與「M小姐」之對話 語意脈絡不符,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 現金200元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告訴人所 提供之清潔服務部分)。  ⒊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 詐得現金200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 所犯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上易字卷 第119至120頁、第262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當無影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 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實屬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及 他人所提供之勞務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清潔費用之意,仍 委請告訴人清潔上址居住處,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付費之意 ,而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且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及告訴人欲於 當日收取清潔費用之心理,藉詞欲搭車領款而同時向告訴人 詐得現金2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遲至 原審審理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8,600元予告訴 人(參見原審和解筆錄,見易字卷第213至214頁),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終願填補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 見上易字卷第126至127頁、第268至270頁)、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離婚且須扶養1位4 歲小孩,經營滷味店且經濟狀況小康,見上易字卷第1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認係8,600元,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此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於 原審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賠償金額8,600元予告訴人等 情,有原審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13至214頁), 應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69-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躍騵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躍騵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當天下午 5、6點,在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的公司內喝酒,但當晚8、9 點我就睡了,我睡前有吃藥,隔天才醒來,並未於凌晨騎車 出門,不知為何會在醫院醒來並全身痛、被抽血,我也不知 道我的車子在哪裡,亦不知為何我肩膀斷掉;我沒有騎車外 出,我可能是被人打、被人丟在電線桿旁邊、機車也被丟在 那邊;我們公司的人都長得差不多,我看監視器照片跟我公 司的人很像,不一定是我騎車;我沒有酒駕,警察說我酒駕 ,為何沒有密錄器,之前開庭的時候我有看到照片,我就全 身血倒在路邊,我也不知道為何我會倒在路邊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時之供述、到場處理之警員黃丞槱所 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國軍桃園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即酒精測定紀錄表)、檢 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事證,認定 被告確於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前某時許,獨自騎乘機 車上路後,嗣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42分許間 某時,騎車行經查獲地點並自摔倒地,且因被告於送醫後檢 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220.1mg/dL,可見被告騎車上路 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顯逾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據以認定被告確 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核原審就被 告所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 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係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行經查獲地點並自摔倒地乙節,業據原判決詳予剖析 、論駁,並經本院引用如上;佐以觀諸前揭機車行經桃園市 龍潭區民生路、富華路經道路監視器所攝得影像,僅機車騎 士1人單獨騎車,並未有何搭載乘客之情事,有前開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緝字第3870號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上訴辯稱其可能係 遭不明人士毆打而遭丟在路邊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雖另辯 稱其公司的人長相相似,監視器所攝得照片與其公司的人近 似,不見得係其騎乘機車云云,然員警據報趕抵現場時,僅 見被告獨自1人倒在地上不醒人事,且其所有之機車亦傾倒 在身旁,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存卷可查( 見112年度偵字第40256號卷第9頁、第43至47頁),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員警到場所見情況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上訴另指摘其並未酒駕,警察稱其酒駕,何以並未提 出密錄器云云。惟查,原審參酌本案卷存證據,予以相互勾 稽並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確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業據原審於原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而員警 趕抵現場時,亦有拍攝被告自摔倒地之照片佐證渠所見聞之 現場情形,是依卷存證據,已可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縱使員 警並未提出密錄器錄影檔案,亦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至被告雖另提出國軍 桃園總醫院藥袋(見本院卷第47頁)欲佐證其服用藥物後即 入睡,未再騎車出門,然此與被告為警發現酒後騎車自摔並 倒臥在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銅鑼幹52號電桿附近乙情不符,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 事爭執,均不足採。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躍騵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躍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躍騵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某 公司內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飲酒後 至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間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 至同日凌晨3時42分許間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 00號電 桿附近(下稱查獲地點),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而 不慎自摔倒地。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將許躍騵送醫後,檢出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 1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護士跟我說要抽血,我說抽血要 幹嘛,他也沒講;抽血是隔天抽的,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5頁、第87頁),似對於卷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然就此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亦無為任何證據 調查之聲請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所述, 其於接受抽血時並無表示反對之意,尚難認為該採取血液之 處分確係違背被告之意願所為。是認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辯稱:當天下午我有在宿舍喝酒,但我沒有騎車,我醒來後 就已經在醫院了;抽血是隔天抽的,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公司內飲用酒類,而其 於翌日凌晨經送醫後,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1mg/dL 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6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先予認定。而該酒精 測定紀錄表雖記載「本方法學會因LDH或乳酸升高造成偽陽 性的情形」等語,惟被告既自承其於112年4月18日下午某時 有飲用酒類之情事,應足排除該檢驗結果屬偽陽性之可能, 併此指明。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否認其於飲酒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行為。然依卷附警員黃丞槱職務報告、查獲地點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字卷第9頁、第35頁、第43頁至 第47頁),本案係報案人報警表示查獲地點有人及機車倒在 路邊,警員於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42分許據報到場處理, 被告及上述機車仍倒於該處路旁,且無他人在場。佐以卷內 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所載(見偵緝字 卷第53頁至第56頁),上述機車係由一人騎乘,於同日凌晨 3時2分許行經與查獲地點相距約1.5公里之富華路與民生路 路口,亦難認該駕駛過程尚有他人參與(無論係該他人騎乘 機車搭載被告,或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該他人),足認被告確 於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上述 機車上路,且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42分許間 某時行經查獲地點並自摔倒地。再參以上所認定被告於送醫 後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1mg/dL乙節,可推知被告係 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駕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逾0.05% 以上。又被告經檢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其於騎乘機車 上路時自屬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則其行為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至為 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僅將第3款、第4款增訂、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本案 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 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 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被告 表示不同意將其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88頁),而檢察官未具體指出其他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方法,本院因而無從就此情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上開 說明,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故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20.1mg/d 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不 慎自摔倒地,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 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TPHM-113-交上易-350-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登竑(原名:喬靖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續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2791-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雅鈞(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G)功能上有區分「好友觀看」及「摯友觀看」的權限, 為大眾所週知之事項,殊值贊同。究其目的,是在有觀看權 限的好友圈中,再行挑選感情緊密的友人,組成「摯友觀看 」的群體而使親疏有別。衡諸常情,此「摯友觀看」的權限 不可能只設置1人,否則單獨傳送訊息予該人即可,毋庸多 此一舉另行發布「摯友觀看」的限時動態。而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伊懸賞告訴人吳家緯(下稱告訴人)之目的是為了找 到告訴人,然後就問告訴人甚麼時候要還錢等語,被告根本 未抗辯其IG僅有設置告訴人1人為摯友。另觀諸卷附之被告 發佈限時動態載明「幹你娘吳家緯,兄弟不是這樣當的,此 人懸賞10萬」等語,若被告發布貼文之目的是為了找到告訴 人,豈有僅設置告訴人1人為摯友之理?又要如何向他人「 懸賞」找告訴人?原審判決對上開有疑之處均未加以審酌, 並逕認貼文未達「公然」之狀態,恐與事實相違,難認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某時,在國內不 詳地點,以其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00」,透過限時動態 功能,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於該張照片加註「幹你娘吳家 緯」等文字(下稱本案限時動態),為被告所供認(偵緝字 卷第41~42、60頁、原審桃簡字卷第26~27頁、原審易字卷第 22~24、38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8、48~ 49頁),且有本案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 字卷第29頁),應可認定。  ⒉觀諸本案限時動態翻拍照片,可見右上角有「綠色星形」符 號,代表本案限時動態僅有被告設為摯友之人始得觀覽,有 建立IG摯友名單使用說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4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僅將告訴人1人設為摯友,所以 本案限時動態只有告訴人看得見等語(本院卷第32、58~59 頁)。檢察官雖以:被告在本案限時動態內容下載明:「幹 你娘吳家緯,兄弟不是這樣當的,此人懸賞10萬」等語,目 的是向他人「懸賞」找告訴人,則被告設為摯友,應非僅有 告訴人1人等語。惟是否有告訴人以外之人可以看到本案限 時動態內容,仍須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則在無法認定有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本案限時動態之情形下,自難認已達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然」狀態。是原審依上開理由,認無從對被 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而對被告為無罪 諭知,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所違誤,惟僅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 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故無可採。  ⒊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FISH.魚兒」與其之對話紀錄及內容有本案限時動態之IG 截圖,作為其陳稱本案限時動態除告訴人1人外仍有其他人 看得見之佐證(本院卷第37~39頁)。但本院詢問告訴人關 於LINE名稱「FISH.魚兒」之身分,其雖答以:「FISH.魚兒 」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朋友,被告應該知道其是誰等語( 本院卷第34頁),但又稱:我不想公開他等語(同上頁), 且被告陳稱:要看到「FISH.魚兒」才知道他是誰,因為名 稱都是隨便人家改的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並未承認知道 「FISH.魚兒」之人。則本院自無從查證是否確有「FISH.魚 兒」之人,透過被告IG看到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被告復辯 稱:「FISH.魚兒」以LINE所傳之本案限時動態之IG截圖, 搞不好是告訴人自己截圖後傳給「FISH.魚兒」,再由「FIS H.魚兒」傳回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5、59頁),而被告上 開所辯,在現實使用網路經驗中,亦非無可能。則告訴人所 提證據因有上開瑕疵,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設定之摯友除告訴 人1人以外,尚有其他人之事實,從而亦無法認定有不特定 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本案限時動態,故無法對被 告論以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鈞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33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雅鈞與告訴人吳家緯前 為朋友關係,因雙方之借貸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G)帳號「0000.000」,透過限時動態功能,刊登告訴人 之照片,並於該張照片加註「幹你娘吳家緯」等語,足以貶 損之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IG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2張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事實,惟辯 稱:伊上傳的限時動態有設定摯友權限,只有設為摯友之人 才能看的到,伊當時只將告訴人1人設為摯友,所以只有告 訴人看的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00」,透過 限時動態功能,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於該張照片加註「幹 你娘吳家緯」等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家緯之指述相符,且有IG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2張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 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 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 「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況 且基於刑法的謙抑性以及最後手段性,在解釋構成要件時, 自不應任意擴大解釋,以至於不當擴大刑罰範圍。  ㈢經查,觀諸卷附被告發佈之限時動態(見偵卷第29頁),其 右上角有「綠色星形」符號,代表該則限時動態僅有被告設 為摯友之人始得觀覽,此為大眾所週知之事項,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僅有將告訴人1人設為 摯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可得閱覽該則限時動 態之人,應僅有告訴人1人,難認已達「公然」之狀態,從 而,被告所發佈之限時動態,既未能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尚屬有間, 自無從以該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有涉公然侮辱罪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98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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