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馨方

共找到 21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胞弟庚○○與相對人交往,而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乙○○(下均稱乙○○),原由庚○○和 相對人共同照顧,至乙○○約兩歲半時,因相對人預期將入監 服刑,主動將乙○○送至聲請人與聲請人父戊○○、母己○○、兄 丁○○、弟庚○○於大里之共同住處,相對人並自111年6月23日 起入監服刑(預計於114年10月30日期滿),嗣庚○○於112年4 月6日過世,本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 號確認乙○○與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相對人入監前,即居 無定所,亦無穩定工作,對乙○○疏於保護、照顧,乙○○由聲 請人與家人照顧期間,相對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其不適任 乙○○之親權人,聲請人長期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且與聲請人同住之父戊○○、母己○○、兄丁○○均 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 ○之全部親權,因法定監護人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故聲請 依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 護人,指定由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乙○○最 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以:我要跟聲請人共同監護,我照顧乙○○到兩歲半 ,帶去給聲請人的家人照顧,因為我要服刑,我沒有不要小 孩,我沒有負擔扶養費,但我一、兩個月會去看小孩一次, 我有給孩子的爸爸錢,我出監以後,想把乙○○帶回來養,如 果聲請人願意共同監護,乙○○可以給她們養,但我會出錢, 孩子是我跟庚○○的親生子女,還有一個更小的已經出養等語 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四親等內之 親屬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 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6~8頁)、 戶籍資料(同卷第12~15頁、35~40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第19頁)、前案紀錄表(第20~26頁、第54~58 頁)、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第33頁)、確定證明書( 第4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停止親權部分:  1.相對人對家事調查官自述略以:伊與庚○○原住在桃園,與相 對人之母親及繼父同住,後來陸續住過庚○○在新竹的幾個朋 友家,伊擔心該環境不適合照顧乙○○,故將乙○○送回台中, 由聲請人等協助照顧,乙○○的胞妹辛○○於出生後約一個月, 因伊實在無能力扶養,交給朋友的朋友照顧,自己入監後就 不清楚辛○○生活狀況如何,伊過去主要在夜市擺攤,經營麻 將賓果,收入不一定,目前精神、情緒狀況穩定,身體健康 無疾病,但難以入睡,故入監後有持續服用安眠藥助眠之習 慣,毒品部分已經完成勒戒,保證未來不會再吸毒品,過去 乙○○出生前,伊和庚○○就開始吸食毒品,目前並無積蓄,出 監後預計仍將乙○○繼續托給聲請人等照顧,其工作有錢之後 ,會先給聲請人一筆錢,感謝及償還其等過去對乙○○的照顧 ,再將乙○○接回自己照顧,接回後,打算先帶乙○○回母親家 居住,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以利其外出工作,認為出監 後有母親協助,未來有穩定工作,有足夠能力可以照顧乙○○ ,故不願意放棄親權等語。  2.然相對人之母親壬○○對家事調查官表示略以:自己已經協助 照顧相對人前段關係所生的次子,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進 入叛逆期難以管教語照顧,伊與現在的伴侶從事大理石研磨 工作,工時長且係重體力勞動,平時光工作就負荷不來,無 法照料相對人次子,生活壓力大,更不可能照顧乙○○,近期 並未探監,也許久未與相對人聯絡,自己真的沒有辦法照顧 乙○○,也希望各單位無不要再聯絡她,聲請人能將乙○○照顧 得很好,由聲請人照顧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3.而聲請人和其母己○○兩人對家事調查官陳述略以:相對人和 庚○○先前似居所不定,生活也過得不好,偶爾將乙○○送回大 里家中委託照顧,此期間兩人行蹤不明,三更半夜回來,乙 ○○回來時看起來很瘦弱、全身髒兮兮,寒冬只穿一件寬大上 衣,未著下身,乙○○當時遲誤未施打幼兒常規疫苗,聲請人 好不容易才向相對人取得兒童手冊並辦理補發,帶乙○○補打 疫苗,衛生所即進行通報,由大里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以 乙○○為案主開案,追蹤服務將近一年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  4.另考量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乙○○自幼即在相對人及生父 委託下,經常托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入監之前,並將乙○○ 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生活費用與日常安排,均由聲請 人負責,...就乙○○照顧而言,應避免乙○○生活環境及照護 的穩定性遭到破壞,查相對人過往對乙○○雖並未有積極惡意 施虐或嚴重遺棄等不當對待之情,但難謂無對保護、教養義 務消極之情,而認其確實對於乙○○疏於保護、照顧,另查其 未來出監後之生活環境、經濟收入等尚非明確,支持系統亦 顯薄弱,且相對人對未來之規劃,較非具體,亦缺乏現實感 ,並表明恐於無法照顧之際,再委由聲請人繼續照顧乙○○, 故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受照顧情形再次面臨變動不 安,評估本件相對人依現況而言,應有受宣告停止親權之必 要」(本院卷第117頁),另審酌相對人於99年與A結婚後,育 有B(99年生)、C(101年生),後與庚○○交往期間,無婚姻關 係,而育有乙○○(108年生)、辛○○(110年生),有戶籍謄本可 參(本院卷第8頁),相對人前後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別將C委 託給其母壬○○照顧、將乙○○委託給聲請人家族照顧、將辛○○ 交給朋友的朋友照顧,聲請人稱另一位(應係指B)由相對人 之前夫扶養(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家事準備狀,然卷內並無 資料足以認定),相對人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目前在監執 行中(見本院卷第54~58頁),自承無積蓄,未來經濟能力不 明,其就出監後扶養乙○○之計畫,亦係寄望能帶乙○○回去依 靠母親壬○○,顯然並未考量壬○○之負荷能力跟意願,相對人 之規劃並不切實際,另參考聲請人、己○○、未成年人(保密) 等人之陳述,堪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乙○○之義務,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乙○○之生父 庚○○已過世、相對人經停止親權,其同母異父之兄均未成年 ,依照法定順序,應由與乙○○同住居之祖父戊○○、祖母己○○ 為第一順位、未同居之祖母壬○○為第二順位法定監護人,然 社工訪談時,戊○○、己○○表示,考量自身年紀大,聲請人是 主要照顧者,比較清楚乙○○需求及要處理之事項,希望能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之伯父丁○○亦表示相同意見(見本 院卷第92頁反面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而壬○○明確表達 無監護能力及意願,已如前述,又經社工訪視認為:「本會 評估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聲請人在住家 環境及教育等規畫皆屬可行,本會認為聲請人應有行使乙○○ 監護之能力,另關係人們對於乙○○教養規劃皆與聲請人想法 一致,惟本會僅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們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 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法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 視報告後,再自為衡酌」(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龍眼林基金 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認為:「乙○○自幼即在相對人及 生父委託下,經常托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入監之前,並將 乙○○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生活費用與日常安排均由聲 請人負責,而經訪視觀察乙○○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與聲請 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穩定,聲請人對於乙○○之生活作息、習 慣、喜好皆清楚,聲請人並願意負擔起保護教養責任,乙○○ 對於受照顧現況亦感到滿意,另聲請人及其家人對於乙○○均 疼愛,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且有意願及能力分配親職陪伴時 間,妥適分工照顧乙○○,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未來探視及與 乙○○維繫親情」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並考量聲請人 所提出之日常生活照片(本院卷第78~87頁)及卷內相關資料 ,足認聲請人可提供乙○○穩定且充滿關愛之環境,本院認為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指定 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27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丙○○社工員 受安置人 甲050 (年籍保密,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050M (年籍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50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50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050M因涉及 詐欺案件,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遭臺灣臺中地檢署收押禁 見迄今,受安置人獨自生活,以泡麵、零食及調理包果腹, 未安排親屬協助照顧,因甲050M 獲釋時間未明,無適當親 屬可提供照顧,為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聲請人於114年1月 22日13時依兒權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 知其法定代理人,因法定代理人仍收押禁見,安置原因尚未 消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 依兒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㈠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權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6~10頁)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卷 第11頁表達意願書),然其父在監執行,其母平日為主要照 顧者,突遭收押禁見,案繼大姊已無聯繫、繼二姊雖有意願 ,然表明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且其自身生育之子女,一名寄 養中,一名安置中,亦非適當之照顧者、繼大哥在監服刑、 繼三姊失聯、繼四姊大學畢業,住在桃園公司宿舍,並無任 何親屬能夠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尚在就學,無獨立生 活能力,自我保護能力亦不足,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 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4

TCDV-114-護-56-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結婚,於000年0月 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A,9個月後於000年0月0日生下B(下均以 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因犯罪先後入監執行 ,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訴請離婚(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兩造於113年4月23日在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因A、B自出生 起,多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且經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1 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停止兩造親權,相對人長期未扶養照 顧A、B,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不同姓,而缺乏認 同感、歸屬感,不利其等身心健全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由「徐」改成「陳 」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B之姓氏變 更為母姓「陳」。 二、相對人則以:雖然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父母照顧,然養 小孩的錢是我的,我是因為在監執行,才無法探視孩子,若 又要變更孩子姓氏,我覺得有被剝奪感,況且我的家人也有 照顧孩子的意願跟能力,是原告父母拒絕我們的聯繫,甚至 將我寫去的信件都退回,我和我的家人皆期待可以將小孩接 回我們家照顧,或維持固定的會面探視等語。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蓋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 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 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 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 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13年度婚字第10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29頁)、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裁定(婚字 卷第31~33頁)、相對人前案紀錄表(有強盜、槍砲、詐欺、 殺人等前案,於111年9月13日入監,婚字卷第283~291頁)、 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80~86頁)、離婚和解 筆錄(婚字卷第331頁)、聲請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 第74頁)、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有違反商標法、偽證、偽造有 價證券、殺人等前案,於111年8月16日入監,本院卷第75~7 8頁)等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建議略以:「本會評估,聲請人雖陳述未成年子女們變 更姓氏,對其等更為積極有利,惟兩造提及聲請人父母皆有 拒絕相對人會面交往等情事,且現階段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 子女們會面,未來聲請人亦拒絕讓相對人與子女進行會面探 視,而聲請人母親對未成年子女們傳遞有關相對人負面訊息 ,兩造間似有友善父母之議題,且兩造皆涉及殺人跟其他刑 案,是否影響變更姓氏之利益,恐待法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 後再為衡酌,建請自為裁定」(見婚字卷第344~349頁龍眼林 基金會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報告略以:「兩造 於A約2歲多、B 5、6個月大左右(109年11月間),即因涉殺 人案而雙雙遭收容或羈押,後續經判處有罪而在監服刑至今 ,兩子女則由聲請人養父母照顧,並於110年間經法院宣告 停止兩造親權,由聲請人養母丙○○任監護人,現A年滿6歲7 個月、B年滿4歲3個月,兩造均未能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雖聲請人以相對人被判處死刑,不希望兩子女因姓徐,而 承受外界異樣眼光,然聲請人亦因涉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3 年10月,兩子女不論維持父姓或變更為母姓,均有因父母涉 及同一重大刑案,而受他人非議或檢視之可能,其次,相對 人及其親屬均曾聯繫聲請人養父母,希望能探視、關懷兩子 女,為遭聲請人方拒絕,兩子女各有妥瑞氏症、發展遲緩等 議題,相較一般兒少,需投注更多照顧心力,依龍眼林基金 會訪視報告及本次家調官訪視瞭解,評估聲請人養父母可使 兩子女衣食無缺,滿足渠等基本生活所需,惟部分教養知能 (如子女之牙齒健康維護)待促進,有賴學校、社福及醫療相 關單位,持續關切子女身心發展,及適時予以親職教育或相 關資源,維持父姓連結,或能使父方親屬成為子女日後可及 資源之一,依照丙○○之陳述,相對人確實有將土地借名登記 在聲請人養父名下,於相對人入監後,因出售該土地獲得價 金400萬元,故相對人主張入監後仍有負擔兩子女開銷,並 非無據,兩子女現尚年幼,並有發展遲緩情形,尚無法理解 姓氏表彰之社會性功能、象徵性涵義以及姓氏變更之意義, 且似基於使用習慣,而均表示想維持當前姓名,綜上,尚難 認為姓氏對兩未成年子女有具體有利情事,或現階段有改從 母姓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5~74頁調查報告)。 (三)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然兩造目前均在監,且係同案犯罪,均經本院裁定停 止親權,是兩造客觀上同樣無法親自照顧或探視子女,亦同 樣未能對子女善盡保護及教養義務,而相對人之土地經聲請 人養父出售後所得之400萬元價金,由聲請人養父母保管用 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是相對人在其能力所及範圍內, 以金錢支持子女之成長,亦已盡其所能,參酌聲請人方刻意 排除孩子對相對人之認知(如A對稱父親已經被車撞死了,靈 魂上去天堂了,見婚字卷第347頁反面),而僅配合視訊探視 聲請人(如B表示,母親不知道什麼原因跑進去手機裡面,可 以用手機看到母親,見婚字卷第247頁反面),就相同入監之 客觀情形,對未成年子女稱父親已死亡,稱母親在外面讀書 不能回家(婚字卷第348頁),標準不一,聲請人並明確表示 「不能同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婚字卷第348 頁),是聲請人方尚不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若將未成年子 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其等在聲請人方對相對人明顯不抱任何 尊重跟善意的環境下長大,恐無從認識真實的父親樣貌,亦 缺乏父系家族之支持,又A已經就讀國小一年級,而學會書 寫自己的名字,也喜歡現在的名字,B就讀國小附幼中班, 亦習慣老師和同學以現在的姓名稱呼伊(見本院卷第71頁家 事調查報告),是其等並未因為目前的姓氏感到不便或不舒 服,影響人格健全發展的狀況,僅係聲請人方片面主觀意願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狀, 現階段尚難認變更姓氏為母姓(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36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29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29-M (同上) 甲929-F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9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29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於113年4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52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 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延長安置3個月將屆,然法定代理 人甲929-M及甲929-F尚無法理解受安置人身心發展需求,甲 929期待由祖父母照顧期間,與法定代理人透過定期親子會 面維持親子關係。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提供受照顧及 關愛之環境,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戶籍資料(同卷第 8~10頁)、姓名對照表(同卷第11頁)、本院113年護字第552 號民事裁定(同卷第13頁)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屬真實。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此有受安 置人表達意願書(同卷第12頁)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 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3

TCDV-114-護-25-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梁」。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乙○○(女、000年00月00 日生),嗣兩造於107年3月6日協議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後即 未探視孩子,也沒有負擔扶養費用,孩子越來越大,都是跟 梁家人相處,不想要因為姓氏有所混淆,故聲請改姓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表示同意。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 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 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 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 ,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 ,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 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 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為憑,堪 認屬實。其聲請將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相對人當庭表示同 意(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建 議略以:「本會認為兩造離婚後至今,未成年子女們確實皆 由聲請人照顧,又未成年子女們皆表示希望改從梁姓,考量 未成年子女們變更姓氏後,對於聲請人方之家族,應可更有 認同感,建議宜變更未成年子女們姓氏」(本院卷第46~50頁 ),本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長期與聲請人家族同 住,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認為未成年子女長期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變更子女姓氏 得增進未成年子女對家庭之歸屬與認同,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認有宣告變更姓氏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3

TCDV-113-家親聲-89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社工員 受安置人 甲565 (年籍詳卷) 甲600 (同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565甲 (同上) 甲565F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65、甲600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65、甲600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對照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接獲法定代理人甲56 5甲告知一家遭房東趕出,至超商過了一夜,聲請人訪視當 下查看甲565臉上多處瘀青,甲600雙眼皆有傷痕,聲請人多 次與法定代理人2人釐清受安置人傷勢,法定代理人皆以甲5 65自己撞傷、甲600出生時即有此現象回應,法定代理人未 能提供妥適照顧及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 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 置甲565、甲600在適當場所,嗣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113年度護字379、549號)在案。盤點受安置人祖父母 及外祖父母均無意願提供照顧,家庭替代性照顧資源不足, 自113年10月26日迄今安排親子會面2次,然甲565甲失聯, 無法取得聯繫,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6~8頁)、姓名對照表(同卷 第9頁)、戶籍資料(同卷第10~13頁)、陳報狀(第18頁)、113 年度護字第549號裁定(第19頁)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 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2

TCDV-114-護-21-20250122-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登輝 代 理 人 易佩萱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嘉瑋 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 本請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7 頁)以為釋明,並經本院審閱前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卷 內所附之戶籍謄本(本請求卷第7~8頁)無訛。又核諸聲請人 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2

TCDV-114-家救-19-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設○○○里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 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下均稱丙○○)之母,父不詳,相對人於109年11 月2日掌摑未成年人,致其右臉瘀傷,經通報後社工調查開 案處遇,於111年5月13日,未成年人身上嚴重瘀傷遭民眾報 警關切,經調查乃相對人之同居男友丁○○毆打,相對人為掩 護男友,謊稱係自己毆打,未盡對丙○○保護教養之責任,聲 請人依職權聲請111年度家護字第1529號保護令,丁○○又於1 12年1月2日,以命丙○○趴地作拱橋及用塑膠水管毆打之方式 ,凌虐丙○○,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5日緊急安置丙○○,並聲 請112年度家護字第1036號保護令,並對相對人與丁○○提出 刑案之告發,經檢察官提起傷害罪、妨害幼童身心發育罪之 公訴,丙○○罹患受暴創傷壓力症候群,目前持續諮商治療中 ,相對人親職功能無法提升,且長期容任男友丁○○凌虐丙○○ ,不適任親權人,為維護丙○○最佳利益,聲請停止相對人之 親權。因丙○○生父不詳,並未認領,外祖父已過世,外祖母 身體和經濟狀況不佳,本件無適合之法定順序監護人,爰依 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之局長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指派的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陳述,然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不希 望親權被停止,可以接受由外祖母照顧,若未成年人可以返 家,會要求丁○○都不要進入伊住所,會約在外面見面,並自 己照顧丙○○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 、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 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 頁)、111年度家護字第1529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為丁○○, 同卷第9~10頁)、112年度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第11~12頁) 、113年度護字第185號(第13~14頁)、112年度家護字第1036 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為甲○○,本院卷第15~17頁)、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4、22179號起訴書(被告為相對人和 丁○○,同卷第18~24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丙○○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緒行為 障礙,同卷第25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第26~ 28頁)紀錄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雖相對人表示其母親戊○○或自己均可擔任丙○○之親權人,然 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相對人、丁○○、相對人之母戊○○、丙○○ (未成年人意見保密)等人,並實地訪查後,認為:「丙○○過 往由相對人照顧期間,未能提供丙○○穩定之生活、避免遭受 身心虐待,丙○○安置後,相對人對於相關處遇消極因應,未 能配合,家庭危險因子並未降低,未來丙○○恐仍有再次遭受 未受適當教養與照顧之情事,評估相對人對於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基於維護丙○○之利益,建議除探視權之外 ,宜停止相對人之其餘親權,並選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 任丙○○之監護人」,有家事調查報告在本院卷第40~54頁可 參。 (三)綜上各情,本院認為相對人長期未善盡保護教養丙○○之義務 ,且任由同居男友丁○○凌虐丙○○,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 丙○○全部親權,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認為:「外祖母戊○○雖稱願意照顧丙○○,然其 已經超過半年未與丙○○會面,未積極維繫情感,且工作情況 不固定,亦影響收入穩定性,工作地點要配合工地,恐無法 穩定接送丙○○上下學,戊○○自身需負擔家計,又要照顧丙○○ 之表姊,經濟情況恐有壓力,是否能再增加照顧丙○○尚有待 評估,且實地訪視時,戊○○拒絕家事調查官到房間訪視,難 以完整確認居住空間,難以評估是否為適宜之照顧者」(見 本院卷第52頁),而聲請人主張:「戊○○早年曾協助丙○○一 段時間,後丙○○返回由相對人照顧,戊○○仍會關心相對人母 子生活狀況,但其身體欠佳,工作狀態不穩影響經濟來源, 並負擔案表姊照顧教養職,有生活經濟及照顧壓力,其男友 每天到住處停留,該男友不喜歡案主母子,容易惡言相向, 戊○○無法因應相對人及丁○○情緒騷擾,或擅自帶離丙○○之風 險,評估非適任照顧者」(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為戊○○為 59年次,住在霧峰,在工地工作,其男友從事地下簽賭,住 所鄰近,每日都會到戊○○家停留,其目前已經負責照顧次女 所生之女兒(案表姊,101年出生),而丙○○業因長期遭丁○○ 虐待及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出現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情緒行為障礙等症狀,需要一個穩定、安全之環 境,建立規律作息,讓其修復依附關係和創傷,尚難認為相 對人能提供足夠的資源,並有充足親職能力,並參考丙○○之 意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應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 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丙○○之最佳利益。末依民 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2

TCDV-113-家親聲-639-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社工 受安置人 甲95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甲987 (同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959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59、甲987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59、甲987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對照表)。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所,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經調查甲959F施用毒品屬實,評估甲959F身心狀態無法穩定 提供甲959、甲987三餐飲食及穩定就學,另甲959、甲987目 睹甲959F施用毒品,已讓兒少處於危險情境中,恐有遭受毒 害之虞。甲959F已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勒戒服刑至113年5 月10日出監,目前生活及經濟尚未穩定,親職功能尚需提升 ,基於兒少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為提供甲959、甲987必要 之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又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6~9頁)、戶役政資料(同卷 第10~12頁)、姓名對照表(同卷第13頁)為證,另有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同卷第14頁)可參,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 ,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同卷第15~16頁)可佐。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 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受安置人雖均表示,若法院認有必要而通知受安置人到庭 時,受安置人願意到庭陳述,然因受安置人業以書面表達同 意接受安置之意願,且適逢農曆春節(自114年1月25日星期 六開始放假至2月2日星期日共9日),是本院來不及安排在此 次延長安置裁定前,聽取受安置人之陳述,若受安置人希望 能當面向法官陳述意見,請聲請人於下次聲請延長安置時, 預留至少14日之聯繫作業期間,以利安排庭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2

TCDV-114-護-4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社工 受安置人 甲82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820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20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2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延長安 置期間,甲820M及其同居人皆能配合中心處遇,也定期跟甲 820親子會面維繫親情,考量甲820M剛生產且親職教育尚未 執行,甲820M及其同居人照顧及親職能力仍有待評估,為維 護甲820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甲820必要之保護與 照顧,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 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又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6~7頁)、戶役政資料(同卷 第8~9頁)、姓名對照表(同卷第10頁)為證,另有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65號民事裁定(同卷第11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2

TCDV-114-護-43-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