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胞弟庚○○與相對人交往,而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乙○○(下均稱乙○○),原由庚○○和
相對人共同照顧,至乙○○約兩歲半時,因相對人預期將入監
服刑,主動將乙○○送至聲請人與聲請人父戊○○、母己○○、兄
丁○○、弟庚○○於大里之共同住處,相對人並自111年6月23日
起入監服刑(預計於114年10月30日期滿),嗣庚○○於112年4
月6日過世,本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
號確認乙○○與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相對人入監前,即居
無定所,亦無穩定工作,對乙○○疏於保護、照顧,乙○○由聲
請人與家人照顧期間,相對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其不適任
乙○○之親權人,聲請人長期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且與聲請人同住之父戊○○、母己○○、兄丁○○均
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
○之全部親權,因法定監護人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故聲請
依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
護人,指定由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乙○○最
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以:我要跟聲請人共同監護,我照顧乙○○到兩歲半
,帶去給聲請人的家人照顧,因為我要服刑,我沒有不要小
孩,我沒有負擔扶養費,但我一、兩個月會去看小孩一次,
我有給孩子的爸爸錢,我出監以後,想把乙○○帶回來養,如
果聲請人願意共同監護,乙○○可以給她們養,但我會出錢,
孩子是我跟庚○○的親生子女,還有一個更小的已經出養等語
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四親等內之
親屬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
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6~8頁)、
戶籍資料(同卷第12~15頁、35~40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第19頁)、前案紀錄表(第20~26頁、第54~58
頁)、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第33頁)、確定證明書(
第4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停止親權部分:
1.相對人對家事調查官自述略以:伊與庚○○原住在桃園,與相
對人之母親及繼父同住,後來陸續住過庚○○在新竹的幾個朋
友家,伊擔心該環境不適合照顧乙○○,故將乙○○送回台中,
由聲請人等協助照顧,乙○○的胞妹辛○○於出生後約一個月,
因伊實在無能力扶養,交給朋友的朋友照顧,自己入監後就
不清楚辛○○生活狀況如何,伊過去主要在夜市擺攤,經營麻
將賓果,收入不一定,目前精神、情緒狀況穩定,身體健康
無疾病,但難以入睡,故入監後有持續服用安眠藥助眠之習
慣,毒品部分已經完成勒戒,保證未來不會再吸毒品,過去
乙○○出生前,伊和庚○○就開始吸食毒品,目前並無積蓄,出
監後預計仍將乙○○繼續托給聲請人等照顧,其工作有錢之後
,會先給聲請人一筆錢,感謝及償還其等過去對乙○○的照顧
,再將乙○○接回自己照顧,接回後,打算先帶乙○○回母親家
居住,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以利其外出工作,認為出監
後有母親協助,未來有穩定工作,有足夠能力可以照顧乙○○
,故不願意放棄親權等語。
2.然相對人之母親壬○○對家事調查官表示略以:自己已經協助
照顧相對人前段關係所生的次子,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進
入叛逆期難以管教語照顧,伊與現在的伴侶從事大理石研磨
工作,工時長且係重體力勞動,平時光工作就負荷不來,無
法照料相對人次子,生活壓力大,更不可能照顧乙○○,近期
並未探監,也許久未與相對人聯絡,自己真的沒有辦法照顧
乙○○,也希望各單位無不要再聯絡她,聲請人能將乙○○照顧
得很好,由聲請人照顧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3.而聲請人和其母己○○兩人對家事調查官陳述略以:相對人和
庚○○先前似居所不定,生活也過得不好,偶爾將乙○○送回大
里家中委託照顧,此期間兩人行蹤不明,三更半夜回來,乙
○○回來時看起來很瘦弱、全身髒兮兮,寒冬只穿一件寬大上
衣,未著下身,乙○○當時遲誤未施打幼兒常規疫苗,聲請人
好不容易才向相對人取得兒童手冊並辦理補發,帶乙○○補打
疫苗,衛生所即進行通報,由大里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以
乙○○為案主開案,追蹤服務將近一年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
4.另考量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乙○○自幼即在相對人及生父
委託下,經常托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入監之前,並將乙○○
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生活費用與日常安排,均由聲請
人負責,...就乙○○照顧而言,應避免乙○○生活環境及照護
的穩定性遭到破壞,查相對人過往對乙○○雖並未有積極惡意
施虐或嚴重遺棄等不當對待之情,但難謂無對保護、教養義
務消極之情,而認其確實對於乙○○疏於保護、照顧,另查其
未來出監後之生活環境、經濟收入等尚非明確,支持系統亦
顯薄弱,且相對人對未來之規劃,較非具體,亦缺乏現實感
,並表明恐於無法照顧之際,再委由聲請人繼續照顧乙○○,
故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受照顧情形再次面臨變動不
安,評估本件相對人依現況而言,應有受宣告停止親權之必
要」(本院卷第117頁),另審酌相對人於99年與A結婚後,育
有B(99年生)、C(101年生),後與庚○○交往期間,無婚姻關
係,而育有乙○○(108年生)、辛○○(110年生),有戶籍謄本可
參(本院卷第8頁),相對人前後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別將C委
託給其母壬○○照顧、將乙○○委託給聲請人家族照顧、將辛○○
交給朋友的朋友照顧,聲請人稱另一位(應係指B)由相對人
之前夫扶養(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家事準備狀,然卷內並無
資料足以認定),相對人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目前在監執
行中(見本院卷第54~58頁),自承無積蓄,未來經濟能力不
明,其就出監後扶養乙○○之計畫,亦係寄望能帶乙○○回去依
靠母親壬○○,顯然並未考量壬○○之負荷能力跟意願,相對人
之規劃並不切實際,另參考聲請人、己○○、未成年人(保密)
等人之陳述,堪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乙○○之義務,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乙○○之生父
庚○○已過世、相對人經停止親權,其同母異父之兄均未成年
,依照法定順序,應由與乙○○同住居之祖父戊○○、祖母己○○
為第一順位、未同居之祖母壬○○為第二順位法定監護人,然
社工訪談時,戊○○、己○○表示,考量自身年紀大,聲請人是
主要照顧者,比較清楚乙○○需求及要處理之事項,希望能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之伯父丁○○亦表示相同意見(見本
院卷第92頁反面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而壬○○明確表達
無監護能力及意願,已如前述,又經社工訪視認為:「本會
評估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聲請人在住家
環境及教育等規畫皆屬可行,本會認為聲請人應有行使乙○○
監護之能力,另關係人們對於乙○○教養規劃皆與聲請人想法
一致,惟本會僅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們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
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法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
視報告後,再自為衡酌」(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龍眼林基金
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認為:「乙○○自幼即在相對人及
生父委託下,經常托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入監之前,並將
乙○○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生活費用與日常安排均由聲
請人負責,而經訪視觀察乙○○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與聲請
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穩定,聲請人對於乙○○之生活作息、習
慣、喜好皆清楚,聲請人並願意負擔起保護教養責任,乙○○
對於受照顧現況亦感到滿意,另聲請人及其家人對於乙○○均
疼愛,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且有意願及能力分配親職陪伴時
間,妥適分工照顧乙○○,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未來探視及與
乙○○維繫親情」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並考量聲請人
所提出之日常生活照片(本院卷第78~87頁)及卷內相關資料
,足認聲請人可提供乙○○穩定且充滿關愛之環境,本院認為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指定
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TCDV-113-家親聲-27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