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3號
再 抗告 人 潘志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
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
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
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
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得依上述法則處理
,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志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
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
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再抗告人以檢
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
之原則,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請求將上揭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民國113年6月6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再抗告人所犯A、B
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即107年12月26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7
年12月26日之後,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
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
經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而
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再抗告人請求重新搭配
組合,即非有據,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
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其提起
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
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泛稱本件上開2裁定所定之
應執行刑與其他各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比,顯屬過重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性,應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或係置原
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
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PSM-113-台抗-230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