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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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3號 再 抗告 人 潘志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 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 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 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 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得依上述法則處理 ,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志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 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 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再抗告人以檢 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 之原則,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請求將上揭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民國113年6月6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再抗告人所犯A、B 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即107年12月26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7 年12月26日之後,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 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 經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而 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再抗告人請求重新搭配 組合,即非有據,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 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其提起 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 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泛稱本件上開2裁定所定之 應執行刑與其他各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比,顯屬過重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性,應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或係置原 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 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0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 上 訴 人 吳昱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7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1、8882、8883、888 4、8793、9065、9662、9671、10601、10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昱緯有其事實欄三所載 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併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固於第一審為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之陳述,然亦表示其主 觀上無犯罪之故意,原審未予詳查確認其真意,逕認其已為 有罪之陳述,並執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與卷證資料不 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於其所稱誤以為是介紹同案被告梁恩華(與後述之林 偉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從事同樣高風險高收入之討債工作 之抗辯,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逕以其對於擔任高薪之取款 車手,已了然在心,同有理由欠備之不當。㈡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 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偉順、梁恩華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酌以卷附 相關手機截圖,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 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依林偉順之指示招募梁恩華擔任 「收錢」的工作,嗣梁恩華即依其指示前往○○市○○區○○街00 巷0號與林偉順商談,並同意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而本案詐 欺組織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莊淑絹施用詐術,致莊淑絹陷於錯 誤,梁恩華遂依指示,於如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地, 向莊淑絹當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後,轉交予該 組織不詳成年男性、女性成員各1名共同取走,上訴人事後 代收林偉順轉交之報酬3萬元,並以上訴人於行為時,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經驗,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對於介紹梁恩華擔 任上開工作,係擔任高薪之取款車手,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構成要 件,與林偉順、梁恩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共同正犯等 旨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以 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又原判決就相 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第 一審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對於其在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之供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 審卷第274、300頁),因認其在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與事實相符,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經合法調查,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 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同上卷第 300、301頁),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 ,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㈢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 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1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 上 訴 人 盧柏豪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 4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盧柏豪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三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受同案被告黃祺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委託向告訴人張朝閔催討欠款,獲悉張朝閔欠款未還,曾 對黃祺薰實施家庭暴力罪,於臉書社團發文及張貼以馬賽克 隱蔽張朝閔之「出生月日」、「身分證字號數字」,模糊名 字中「閔」字之張朝閔身分證照片,無非係避免他人同樣受 害、捍衛黃祺薰之合法權利而發文警示,所為出於增進公共 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正當目的,並選擇侵害最 小之手段,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且無證據足 證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意圖,原判決論以同法第41條之罪,判決違法;㈡原審漏 未斟酌張朝閔與黃祺薰間仍有侵占、家暴糾紛未解,且實務 上有諸多判決均認與其相同之行為未構成犯罪,原判決徒以 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由,不予採納,有調查未盡 與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朝閔不利之證言、黃祺薰之供證、卷附相關 委託書、所示臉書網頁刊登之畫面截圖及內容,酌以所列其 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 因受黃祺薰委託催討債務,取得告訴人身分證照片,於受託 事務終了後,乃於所載時間接續在臉書社團發表所示具攻擊 、貶抑意涵之內容及刊登載有告訴人姓名、照片及出生年份 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濫 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僅涉 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相關,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已逾越蒐 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得以證明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 利益之意圖,所為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 要件,並說明上訴人張貼之身分證照片僅部分遮蔽,仍可辨 識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出生年份等複數資料,經比對、連 結已具有特定個人識別性,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 範之個人資料;上訴人於委託事務終結後,逕在臉書社團接 續張貼所示之內容及照片,揭露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意 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利 益(隱私及人格名譽),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之免責事由均不相符之理由甚詳,對於黃祺薰附和上訴人 所稱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非其提供等說詞,及上訴人供稱所 為貼文內容未逾越合理使用之必要範圍,主觀上無損害告訴 人之意圖等旨辯詞,何以委無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等各情,併於理由內逐一說明論駁明白,所為各論斷說明 ,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論以上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洵無 違誤。至所指他案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原判決並已敘 明尚難比附援引,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等旨,於法核 無不合,同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失 。上訴意旨猶執案情不同之他案判決而為指摘,尚有誤解, 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 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事實欄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5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 上 訴 人 楊景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8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景霖因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刑部分之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有期 徒刑7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 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 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 50、82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 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指原 判決僅憑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黃詩皓(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 供述,而未調查黃詩皓與暱稱「不倒」、「陳文婷」之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是否為同一人,遽認上訴人加入三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並論處加重詐欺罪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誤云云,猶就犯罪事實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未調查暱稱「不倒」、「陳文婷」之人, 致科處之刑度有重複評價之虞等說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漫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196-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 上 訴 人 陳妍玲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92、51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陳 妍玲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詳 敘調查及取捨證據之結果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本案受詐騙之被害人蔡劉淑美、郭婷颯於警詢 證述及報案資料、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匯款申請書及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印證,斟 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詐 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詐 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有 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 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不存,而無法遂 行其謀。而遺失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可能,詐欺 集團絕無使用之可能,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而由上訴人帳 戶使用情形,詐欺集團完全掌控上訴人帳戶作為詐欺使用, 而未逸脫控制,應認此種情況僅有上訴人自願交付才有發生 之可能等情。復載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9月短短2月間共 計4度遺失金融卡,如此頻繁,且其自稱有將提款密碼載於 提款卡背面之習慣,則自應規避金融卡附載密碼之不安全行 為,卻仍執意於新發之金融卡為之,更接連遺失,亦與常理 顯不相符,其辯稱有紀錄密碼於提款卡,且金融卡確有遺失 ,如何不可採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案犯行之所辯,如 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 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 、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 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將帳戶提領 供其使用,當然留存餘額不高,符合社會常情,絕無幫助他 人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行為,否則不會向警局報案,以及前 往銀行、郵局辦理掛失止付,原審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 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 施行,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 有利,原判決未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10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 上 訴 人 戴榮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46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6 、4547、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榮慶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彥辰(已歿)之配偶李沛霖於警詢稱林彥 辰是沒有槍的人,但林彥辰前有寄藏之槍、彈借予第三人之 前案紀錄;又於第一審時證稱其如何知悉林彥辰開槍一情, 所述矛盾,且與同案被告曾啓銘(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證 述不符。另林彥辰於警詢主動提及係友人許哲榮介紹與上訴 人認識,但依許哲榮之證述,係介紹林彥辰至上訴人之回收 廠工作,與本案槍擊案件無涉;而林彥辰就其案發之前,是 否認識上訴人一事,所述亦有矛盾。足見林彥辰、李沛霖之 證述憑信性不足,其等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均不足採。 ㈡林彥辰前有將其所寄藏之槍、彈借予第三人,不能排除林彥 辰仍持有其他槍、彈之可能,縱李沛霖於警詢、偵查中曾稱 有在林彥辰包包內看到槍枝,然依其於第一審證述均稱沒有 看過那把槍等語,尚難排除該槍原先即在林彥辰包包內,隨 身攜帶。 ㈢其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在曾啓銘住處,林彥辰在場之場合 ,聊及先前與告訴人廖書暘行車糾紛一事。然上訴人與廖書 暘日前發生糾紛,豈可能甘冒遭疑,在數日後,即唆使林彥 辰駕駛其提供之車輛,至廖書暘處所門外道路旁開槍射擊之 理。況林彥辰自承係向上訴人借用懸掛0000-00號車牌2面之 自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然案外人鍾任昇先前向上訴人借用本案自小客車時,並 未懸掛車牌,且上揭0000-00號車牌係鍾任昇向柳利達借用 ,還車時疏未取走,則上訴人出借本案自小客車及鍾任昇借 用上揭車牌均與本案無涉。 ㈢㈣依卷附原審勘驗高浚元於113年2月7日,在○○○○○○○○○○○○(下 稱雲林二監)接見廖恩瑋之接見錄音勘驗筆錄,可知係綽號 「漢仔」叫林彥辰至廖恩瑋住處,廖恩瑋確實聽見林彥辰因 為了錢,而向上訴人揩油,其等確實聽聞林彥辰稱自主決定 開槍,藉以向上訴人勒索求財,免於在病故後,家庭陷入窘 境等語。另依其與廖恩瑋接見錄音之勘驗筆錄,上訴人亦多 次向廖恩瑋表達本件實屬冤枉。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 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 ㈣㈤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及曾啓銘、林彥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林彥辰係依曾啓銘之授意,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西螺派出所(下稱西螺派出所)自首,理應同認係上訴人 授意。惟卻以上訴人否認犯行,即認林彥辰自首一事,顯非 出於上訴人之意,認其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理由顯 有矛盾。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 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 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原審縱 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 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告訴人)廖書暘、林彥辰、李沛霖、柳利達、鍾任昇等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刑案蒐證照 片、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 式子彈2顆,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 果,詳敘憑為判斷林彥辰供證上訴人因與告訴人有車禍糾紛 ,乃指使其攜帶本案槍彈,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經 營之祐昌農產行開槍等節,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該當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構成要件,並與林彥辰為共同正犯,併 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及高浚元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 ,委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 以林彥辰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 或矛盾等違法。又原判決經調閱廖恩瑋於雲林二監之接見紀 錄後,乃勘驗高浚元於112年12月7日、113年2月7日,及上 訴人於113年2月26日分別接見之錄音結果,載敘上訴人就11 3年1月23日交互詰問期日之事告知高浚元,並透過高浚元接 見廖恩瑋企圖勾串,然高浚元在與廖恩瑋勾串失敗後,再透 過接見程序要求廖恩瑋依其所述書寫書狀(即「補充說明狀 」)寄送至原審,而上訴人不僅透過高浚元與廖恩瑋串證, 要求其變更證詞,更於113年2月26日親自前往接見廖恩瑋, 廖恩瑋因而受上訴人之影響,同意另外撰寫書狀變更證詞等 旨綦詳,乃認廖恩瑋嗣後提出之補充說明狀,顯為依上訴人 要求所書寫,為不足採。另原判決綜據各情已敘明足以認定 上訴人有所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之論證,縱未同 時說明林彥辰、李沛霖前後證述不符之處,何以均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係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 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該部分之 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到案 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係自首。卷查,上訴人始終否 認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道林彥辰去開槍,是林彥辰自己去開 槍,林彥辰要向其揩油等語。另原判決已敘明:林彥辰於開 槍後,主動前往西螺派出所投案,情節固合於自首之要件, 然就上訴人部分,其就林彥辰前往自首一事供稱:根本不知 道這件事,不知道林彥辰去自首、沒有勸他投案等語,則林 彥辰前往自首之事,顯非出於上訴人之意。則原判決未依自 首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 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 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 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部分之上訴,均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 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2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 上 訴 人 邱千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0、19909、2 2311、23684、23688、23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從重論處上訴人邱千芳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 ,對於上訴人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竟提供作為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告 訴人匯交款項及提領贓款之用,何以足認係上訴人提供使用 ,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不詳詐欺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詳予敘論,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 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 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 蒐取多數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 針對上訴人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同時提供 不詳人使用,何以已預見持用人可能使用帳戶存入或提領款 項,而幫助不詳人詐欺他人匯付款項及提領贓款,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其本 意,逕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不詳人持用,如 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情節,根據上訴人對 其辯稱將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蔡耀東」之原因及用途 ,說詞不一及其他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述。顯已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 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 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 泛言其係遭「蔡耀東」及「黃金嬌」詐騙,在並無違反洗錢 防制法,應為無罪等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 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就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論,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 施行,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 有利,原判決未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66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 上 訴 人 顏慧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7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顏 慧敏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詳 敘調查及取捨證據之結果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本案受詐騙之告訴人卜嘉樂、張庭豪、黃議賢 指證明確及報案資料、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 論,相互勾稽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 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 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 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 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欺集 團不法所得不存,而無法遂行其謀。而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可能,詐欺集團絕無使用之可能,此 為經驗法則之必然,而由上訴人帳戶使用情形,詐欺集團完 全掌控上訴人帳戶作為詐欺使用,而未逸脫控制,應認此種 情況僅有上訴人自願交付才有發生之可能等情。復載明上訴 人當時經濟困窘,其身上有新臺幣1萬餘元對其而言應屬極 為重要,當無理由於上廁所時不將包包隨身攜帶,反隨意放 置,其辯稱係因上廁時將包包放置在外面,導致提款卡等物 遭竊,如何不可採信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案犯行之所 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 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 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 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的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實是在超商內遭竊,因沒有立即發現 才會被詐欺集團使用,其絕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 行為,原審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經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應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至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 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 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223-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崔紀鎮 被 告 蔡穎徽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44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蔡穎徽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殺人犯行,因而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關於殺人部分之量刑 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另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是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加以審 理,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褫奪公權8年。固非無見。 二、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 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被害人與其 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如何具 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事。法院於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此項 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 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務必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始稱適 法。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固以被告並未滅口目擊證人林 米君,並陳明移付調解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心、對於案情交 代詳細及其有湮滅罪證、未能正視己過(亦見其偏執與攻擊 、自我中心傾向之人格特質)等事項,於刑種選擇及具體刑 度決定時應可稍往有利於被告方向傾斜等情(見原判決第14 頁)。惟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曾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並陳明願意和解及希望安排移付調解或轉介相關機構、團體 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見原判決第14頁、原審卷一第251、3 10頁),然為參與訴訟之被害人家屬以被告手段太過兇殘而 拒絕,且觀諸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即供稱:「(問:案發迄 今,有無覺得本案有無做錯的地方?)確實衝動,但我的判 斷絕對正確,我覺得我殺害被害人剛剛好而已(見原判決第 14頁、第一審卷二第277頁)」,嗣後於原審訊問時猶供稱 :「如果我不殺被害人,大奸巨惡的人何人可以治的了他? 」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原審卷二第338頁),可見被告 對於剝奪被害人生命乙事,尚未能深切體認錯誤,其是否確 有修復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心,即堪質疑。再參以被告迄原審 辯論時仍諉稱:被害人設局佔有美芝城餐廳及土地,其與被 害人間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簽立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票 ,有20萬元差額債務糾紛,且有假買賣、假租約等詞(見第 一審卷二第15至18、274、275頁、原審卷三第47、48頁), 既經原審查明並無其事,尚難認為真實(見原判決第7、8頁 ),上情如均屬無誤,倘被告仍設詞攀誣被害人,藉以減輕 自己罪責,是否確有悛悔實據及修復撫平之意,亦堪質疑, 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 ,並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認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於刑種選 擇及具體刑度決定時,應可稍往有利於被告方向傾斜,而為 從輕量刑之準據,其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亦有待調查釐清,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固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認為其中第1至5 款及第9款等犯罪情狀事項,於刑種選擇時可往不利於被告 方向擺盪,然第6至8款及第10款等一般情狀事項,於刑種選 擇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被告有更生改善可能性(或 稱教化可能性),是否有使被告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之必要, 尚非無疑,而決定本案選科之主刑為「有期徒刑」等情。然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即選科之主刑種類有「死刑」、「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3種。其中僅剝奪人身自由之「 無期徒刑」,與剝奪生命權之「死刑」,雖均得用以防禦對 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兩者選科結果卻有生死之別。法院須在 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 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 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 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 ,俾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故被告更生改善 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是選科主刑是否為「死刑」之重 要參考因素。又於我國法律制度下,無期徒刑雖未定有固定 刑期,然受刑人合於一定條件下,仍有因假釋而獲釋放之可 能性(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在選科主刑種類為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者時,被告有否更生改善可 能性雖可為量刑因子參考,但重要性與選科主刑種類為「死 刑」時顯然有別,然原判決僅因被告現已年近60歲,即以假 釋標準過苛為由,即將第一審選科主刑種類「無期徒刑」改 為「有期徒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再按刑罰之量處,為法院針對行為人所為違法且有責之犯罪 行為,在其應負擔罪責所劃定之責任刑上限內,依量刑當下 之一切情狀,對行為人所為之處遇決定;據此,若法院於量 處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之際,應根據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 防之原理,預測行為人須於監獄內受矯正之時間。縱令原判 決選科「有期徒刑」並無不當,然依原審囑託國軍花蓮總醫 院(下稱國軍花蓮醫院)鑑定被告有無矯治、再社會化及再 犯可能性,其鑑定結果認:「個案並未覺得賭博已對自身造 成明顯問題,無病識感也無改變動機,再犯可能性取決於當 下所能支配參與資源多寡而定,然可知在資源不足時相關衝 動攻擊行為極可能會再度出現。治療及監護的反應性對於此 類個案並不佳,過往成癮個案即便多次反覆入出院治療仍會 出現問題行為,更何況目前個案有輕度認知功能下降,所收 治療效果更加低落。個案壓力因應目前缺乏,僅靠所收養小 孩能慰籍,在長期監禁下可預期健康狀況每況愈下,然而, 若回到社區其病態行為仍可預期會持續出現」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04頁),鑑定人即國軍花蓮醫院許崇智醫師於原審 證稱:嗜賭是有機會可以改變,只是需要很大的動機、資源 和時間,被告只要嗜賭這塊沒有被矯正,出獄還是一樣,即 便他年紀大還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至42頁),是原 審僅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6月,並未調查被告所需之教化矯 正之時間,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可假 釋出獄,是否仍有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此一刑度是否足 以保護公眾不受被告再次侵害之危險?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審 酌理由,遽論被告並無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之必要,已嫌理由 欠備,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量刑事實之認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868-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 上 訴 人 莊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 訴人莊玉麟上訴意旨,僅以其「不服判決過重」為唯一理由,而 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503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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