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5196-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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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 上 訴 人 楊景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8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景霖因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刑部分之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50、82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僅憑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黃詩皓(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而未調查黃詩皓與暱稱「不倒」、「陳文婷」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是否為同一人,遽認上訴人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論處加重詐欺罪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猶就犯罪事實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未調查暱稱「不倒」、「陳文婷」之人, 致科處之刑度有重複評價之虞等說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