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 林秀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秀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秀文、林欽為父子關係,渠等與范一素不相識,林欽、范一因 故發生爭執,林欽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 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籃球場旁, 因上開爭執為阻擋范一離去,以徒手抓住范一右手臂,詎林秀文 見狀,亦與林欽基於前開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抓住范 一右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范一行動自由,嗣林欽見范一極力 反抗,即以徒手架住范一脖頸,林秀文另以徒手抓住范一身側, 渠等復以徒手抓住范一右手臂,致范一受有右耳及左臉挫擦傷等 傷害,以此方式妨害范一自由離去上址之權利。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判決參照)。查,告訴人范一於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中, 詳述其遭到被告林欽、林秀文拉扯,嗣受有傷害等節,並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雖就被告林 秀文部分所訴之罪名僅敘明強制罪而遺漏傷害罪(見偵字卷 第33頁背面),仍無礙其對被告林秀文部分亦提出傷害告訴 之效力。 二、被告林欽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 2頁),核與證人范一、黃鈴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第41頁 及背面,調院偵字卷第13至1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 5頁)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錄影 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7頁、第45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 ,足認被告林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林秀文部分:   訊據被告林秀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范一有肢體接觸,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勸架,沒有 傷害罪、強制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接觸,告訴人於112年8 月5日晚上8時54分許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耳 及左臉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林秀文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范一、黃鈴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第41頁及背面,調院 偵字卷第13至1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5頁)相符, 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37頁、第45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林欽以雙手抓著我右手不讓我離開,過沒多久被告林 秀文徒手抓著我右手,被告林欽架著我脖子,被告2人一直 抓著我的手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調院 偵字卷第15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1頁),核與證 人黃鈴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 訴人要離開時遭被告林欽徒手拉住限制離開,告訴人一直遭 被告林欽拉住、架脖子,被告林秀文也一起徒手拉住告訴人 ,嗣後雙方才分開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及背面,調院偵字 卷第13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5頁)。且本院勘驗 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林欽以右手徒手拉扯告訴人之 右手,嗣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被告林秀文嗣站立於告 訴人與被告林欽之間,被告林秀文以其右手按住告訴人右手 前臂,被告林欽則持續以雙手拉扯告訴人手腕。被告林秀文 對著告訴人稱:「你兇什麼?」。被告林欽以左手架住告訴 人頸部。被告林秀文以徒手抓住告訴人腰部,被告林欽拉扯 告訴人並以左手架住告訴人肩頸部,被告林秀文則稱:「你 幹什麼你」並持續拉扯告訴人,被告林秀文右手搭在告訴人 肩膀上,左手抱著告訴人之胸部下方,嗣按著告訴人肩膀, 被告林欽續拉扯告訴人。被告林秀文站在告訴人與被告林欽 之間,以手拉住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足認被告林秀文確有在被告林欽 拉扯告訴人時,以徒手為按住告訴人右手前臂、抓住告訴人 腰部、搭在告訴人肩膀上、抱著告訴人及拉住告訴人等行為 。被告林秀文顯然並非為阻止被告林欽拉扯告訴人始為上開 行為。再者,被告林秀文於拉扯中持續以「你兇什麼」、「 你幹什麼你」等語指責告訴人,益徵被告林秀文拉扯告訴人 並非出於勸架、阻止現場衝突之目的,被告林秀文主觀上有 與被告林欽共同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決意。又被告林秀文為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已預見一般人在激烈肢體拉扯之情 況,極易導致挫擦傷,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林秀文於上開 行為時,有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林秀文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秀文徒手拉扯告訴人並 非出於勸架、阻止現場衝突之目的,業如前述,被告林秀文 辯稱其只是勸架,沒有傷害罪、強制罪之故意云云(見本院 易字卷第113至114頁),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時間、空 間接近,可認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均屬刑法 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林欽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欽係因已報警而欲阻止告訴人離 開,始有前揭行為,應有正當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難過當而有 減輕事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惟查,被告林欽 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滿始為拉扯告訴人之行 為。其為拉扯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之目的,自無構成正當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難過當之可能,自 不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林欽辯護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爭端,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2人 犯後均設詞矯飾,然被告林欽終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 行,被告2人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參酌 被告林欽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犯情較重;被告林秀文中途 加入非基於主導地位,犯情較輕,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經論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3頁)、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易-1057-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戴莉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013、4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旭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拾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個, 驗餘淨重合計共陸點貳參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戴莉芸無罪。   事 實 一、張鴻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 下列犯意而各為下列行為:  ㈠張鴻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3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應予更正)1 時39分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與到 場之黃秋花談妥由張鴻旭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 賣重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秋花後,雙方旋當場交貨 取款。  ㈡張鴻旭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12年5月15日下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與到場之黄秋花 談妥由張鴻旭以1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7.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黃秋花後,雙方旋當場交貨取款。  ㈢又張鴻旭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呂姓、簡 姓男子,以36,000元之價格購買重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裝小包裝而持有之,擬伺機 販賣以牟利。嗣經警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鴻旭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合計共6.2411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張鴻旭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 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是 被告張鴻旭盛及本案相關證人各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鴻旭前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37013號卷第23至27頁、第125頁 及其反面,偵字42156號卷第7至9頁反面),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 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秋花 及共同被告戴莉芸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張鴻旭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1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 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鴻旭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 ,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37013號卷第23至28頁、第125頁及其反面,偵字42156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312、404頁),核與證人黃秋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各於上開時、地,各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價格各向被告張鴻旭購得如事實欄所述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42156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84至385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戴莉芸於警詢中,就黃秋花確有各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各以如事實欄所述價格各向被告張鴻旭購得如事實欄所述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42156號卷第23至25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及戴莉芸與黃秋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37013號卷第21頁、第57至61頁、第77至79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95頁,偵字42156號卷第47、49頁)。 二、至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 成分能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 定結果,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 重6.2411公克,驗餘總淨重6.2311公克),有該院112年8月 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見偵字37013號卷第227頁),足證扣案之晶體11包,均確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甚明。是依上開證人之書面證述、卷附之 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 真實。 三、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張鴻旭於警詢中,已就其為 如事實欄所述2次販賣毒品與黃秋花之舉,各有獲利1千元及 2千元此節,供承明確(見偵字42156號卷第9頁),依此足 徵被告張鴻旭確有藉販售上開毒品以賺取價差利潤甚明,是 被告主觀上具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次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㈠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核被告張鴻旭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 此部分事實將上開毒品各販賣與證人黃秋花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張鴻旭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二、罪數及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張鴻旭就其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 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犯罪,是被告就上開各次所犯之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 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張鴻旭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可能對於社會 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揆諸被告張鴻旭各次販賣之毒 品價量尚微,對象單一,尚非重大惡極,核與一般專以販賣 毒品以牟利者不同,又被告張鴻旭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意 圖供販賣之用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尚微,堪認被告 張鴻旭上開各該犯行之主、客觀惡性程度相對輕微,衡諸被 告張鴻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 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倘各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有傷國民法律情感,爰參酌 前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予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鴻旭為牟個人私利, 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秋花藉以牟利,另又意圖販賣牟利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除直接戕害他人之身 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 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均屬尚微,復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陳因他案入監前之生活狀況、品行、素行及其 為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並 審酌其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有所 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共為現金 17,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除鑑驗用罄部分 外,爰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其餘扣案之白色粉末18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驗之結果,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1 2年9月26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37013號卷第239頁 );惟該等毒品既屬被告張鴻旭是否另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 等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另被告張鴻旭於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品 ,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張鴻旭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被告戴莉芸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莉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與共同被告張鴻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被告戴莉芸負責與毒品買家聯繫 並收款,而由共同被告張鴻旭負責交付毒品之分工方式,而 共同各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述時、地,由買家黃秋花先 與被告戴莉芸聯繫交易時、地後,再由黃秋花各至共同被告 張鴻旭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住處,而由黃秋花先各交付被告戴 莉芸如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購毒價金,待被告戴莉芸 將價金交與共同被告張鴻旭後共同被告張鴻旭旋各交付如上 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 秋花,因認被告戴莉芸涉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 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 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 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上開乙、 壹、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 ,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 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戴莉芸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之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莉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 述、證人黃秋花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黃秋花與被告戴莉芸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戴莉芸堅詞否認有 何與共同被告張鴻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秋花之犯行, 辯稱:黃秋花於112年5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固有以LINE與我 聯絡表示她要過來張鴻旭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的住處 ,但她並無在電話中跟我說她要來金門二街做什麼,黃秋花 來金門二街後怎麼跟張鴻旭接洽毒品的事我不知情等語;另 被告戴莉芸之辯護人亦為之辯護稱:黃秋花於警詢中並未提 及她與被告戴莉芸之LINE通話內容為何,且針對是否有將購 毒價金交付被告戴莉芸部分,黃秋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而被告戴莉芸既未與黃秋花恰定 毒品之交易數量及金額,亦未收受販毒價金,自無為販賣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共同被告張鴻旭確各於如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 各以如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價格,販賣如上開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到場之黃秋花 等情,業為被告戴莉芸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 定如上;另黃秋花於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同年 月15日19時及21時許,確各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戴莉芸 聯繫此節,亦為被告戴莉芸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黃 秋花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偵 字42156號卷第47、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鴻旭先於警詢中證稱:黃秋花於112年5 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均係先用LINE與戴莉芸聯繫,待黃秋 花抵達後(指抵達張鴻旭上址住所處),均由我開門讓她進 來,黃秋花都是將錢(即現金6,000元、11,000元)交給我 ,我直接拿安非他命給黃秋花…販賣毒品的整個過程都是我 跟黃秋花接洽的等語明確(見偵字42156號卷第9頁及其反面 );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針對112年5月13日該次交易, 是黃秋花把錢交給我,我再把毒品拿給黃秋花,另112年5月 15日這次,是黃秋花把錢交給我,兩次交易都是黃秋花將價 金直接交給我,是我跟黃秋花談毒品的金額及數量,當時戴 莉芸應該在旁邊,但她完全沒有接觸…戴莉芸並無跟我說黃 秋花這兩次是要買多少毒品,也沒說黃秋花要過來買毒品, 戴莉芸只說黃秋花要過來這邊坐,我是在黃秋花到我住處後 才瞭解她要做什麼,黃秋花跟我談論買賣毒品時,戴莉芸在 旁並無開口說話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第393 至394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鴻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前揭證述,其既就上開兩次毒品交易係黃秋花到場後 方與其洽談購買毒品之價量問題,且均係由其親自向黃秋花 收取購毒價金,被告戴莉芸並無參與有關販毒價量之商討事 宜各節,前後證述一致而無何明顯兩歧之情,則共同被告張 鴻旭所為此等有利被告戴莉芸之證述,自難均予逕認為虛, 則被告戴莉芸究有無以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以由被告戴 莉芸負責與黃秋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負責收取購毒價金此 等分工方式,而與共同被告張鴻旭共同販賣毒品與黃秋花, 已非無疑。   三、次查,證人黃秋花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13日凌晨 1時39分至張鴻旭上址住處,我將6,000元拿給戴莉芸,戴莉 芸再將錢拿給張鴻旭,張鴻旭就拿4克安非他命給我而完成 交易,另我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許至張鴻旭上址住處,我 將11,000元拿給戴莉芸,戴莉芸再將錢拿給張鴻旭,張鴻旭 就拿7.5克安非他命給我而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42156號卷 第37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12年5月有施 用安非他命,我是以LINE與戴莉芸聯繫,我跟戴莉芸在電話 中沒講,在現場(指張鴻旭上址住處)才講,我到金門二街 後是將錢(指購毒價金)放在床上,錢我就是放在床上,其 實拿給誰我也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東西(指毒品)是張鴻旭 從衣櫥拿給我的…我把錢交給戴莉芸,男生(指張鴻旭)再 把毒品交給我,以我警詢時筆錄所述較為正確…交易金額及 數量主要還是跟男生決定,在與戴莉芸的通訊軟體對話過程 中,我沒有跟戴莉芸提到我要買何種及多少錢的毒品,我到 金門二街進屋後,戴莉芸與張鴻旭都在屋內,我就說我需要 毒品,應該是男生回答我有無毒品及多少錢,價格是他決定 的,我的錢我忘記是交給戴莉芸還是放在床上,應該是拿給 戴莉芸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4、386、387、388頁)。 觀諸證人黃秋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其既 證稱與被告戴莉芸在以通訊軟體聯繫之際,並無提到欲購買 之毒品種類及價格,且此情亦與上揭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所示內容,核屬一致,則黃秋花各於112年5月13 日及同月15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戴莉芸聯繫之際,雙方並未 提及甚或確認黃秋花欲至張鴻旭上址住處以何價額購買何種 毒品此節,即堪認定。又證人黃秋花於前揭各次證述中,就 其各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向共同被告張鴻旭 購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購毒價金究係交付被告戴莉芸 或共同被告張鴻旭此節,前後證述顯非一致而有明顯相異之 瑕疵,復參諸黃秋花稱其確有交付購毒價金與被告戴莉芸此 部分證述內容,除為被告戴莉芸所否認,亦核與證人張鴻旭 所為有關本案2次毒品交易均係由張鴻旭向購毒者收取購毒 價金之證述,情節迥異;則證人黃秋花有關被告戴莉芸有負 責收取上開2次毒品交易購毒價金此等證述,已難認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在證人黃秋花所為有關被告戴莉芸於本案2 次毒品交易中,均有從事收取購毒價金此販毒構成要件行為 之證述顯有瑕疵且尚乏充足證據為佐下,本院自難逕認被告 戴莉芸有以公訴意旨所指以負責聯繫及收取購毒價金之行為 分擔方式,而與共同被告張鴻旭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 所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之餘地。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認定被告戴莉芸有 何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認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超越合理 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戴莉芸此等部分之犯罪,而應就被告戴莉芸被訴2次 與共同被告張鴻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秋 花部分,均為被告戴莉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被告張鴻旭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張鴻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張鴻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張鴻旭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1

TYDM-113-訴-132-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邱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1%,被告丙○○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被告丙○○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甲○○於民國84年4月4日結婚,原本婚後兩人感情融 洽,惟甲○○於104年間起便出軌外遇,經伊發現後,甲○○於1 04年5月7日簽立外遇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一)向伊 保證不再犯,約定「四、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女子有 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 付妻子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於112 年間,甲○○再次外遇出軌,遂於112年3月5日簽立保證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二),約定「二、本人保證不再與妻子 以外之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及超友誼互動,本人同意違反一 次即支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等語。然於113年2月底至3 月初間,伊拾獲甲○○之手機,透過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內 甲○○與暱稱「Maggie」「梅」之通訊內容(下稱系爭LINE對 話紀錄),其中「她覺得跟你提離婚,你什麼都會照她的意 思去做...」、「真的好可愛,雅喜歡小孩,我們不知道造 了幾打?」等語,獲知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甲 ○○交往並從事性行為,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亦屬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又伊長期受甲○○外遇慣犯所擾,因而罹患憂鬱症,詎甲○○再 次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自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精神損害 賠償,此與甲○○前依系爭切結書一按月給付伊退休金無涉。 況甲○○於113年5月間逕將退休金匯入之存摺辦理作廢,致伊 無法領取該退休金,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一約定,甲○○抗辯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顯屬無據。又被告2人上開故意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㈢綜上,爰依系爭切結書二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陳稱:  ⒈原告未經伊同意,於113年3月13日竊取伊所有之手機,並破 解手機密碼,始得檢閱系爭LINE對話紀錄,該手機為原告扣 留至今未還,伊囑託子女要向原告取回手機,均置之不理。 伊與暱稱「梅」之人固有親密對話,但暱稱「Maggie」之人 則無類似對話,但原告仍得查悉暱稱「Maggie」應為「梅」 ,顯見原告係全盤查閱伊與全部友人間之通訊内容,而非僅 檢閱伊與特定人間之通訊内容,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甚鉅, 並全然漠視伊之財產權及通訊自由,係以「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之手段」,職是,原告竊取伊之手機,並翻拍系爭LINE對 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應予全部排除,不得作為證據。  ⒉伊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 錄之相對人為丙○○。系爭切結書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之約定,乃就同一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預立原告所受損 害之最高額度,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伊請 求連帶賠償20萬元。  ⒊況依系爭切結書一內容,伊之每月退休俸6萬8,000餘元均由 原告按月提領,自104年5月7日至113年5月止,伊己給付原 告總計734萬4,000元,復自系爭切結書二簽立時(即112年3 月5日)起至113年5月止,伊亦已給付原告總計95萬2,000元 (計算式:68,000元×14個月=952,000元)。伊任軍職25年 ,退休後二度就業擔任舍監,奮鬥一生,每月收入約11萬元 ,供應子女及父母生活費,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後,每月僅 餘2萬元足敷生活,兩造間之夫妻生活偶有爭執,伊長久抑 鬱,有苦難言,壓力無從紓解,為此,請審酌上情予以酌減 違約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陳稱:   伊與甲○○僅是打球球友,原告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非伊 和甲○○間之對話。且原告所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退步言,原告在臉書公開社團「內埔生活圈」刊文:「爛透 了,廣濟路上〇男牙醫診所的夫人邱〇〇搞外遇,破壞許多人 家庭時久,劉醫師放縱夫人此行為,請問大家還敢去看診嗎 ?」等語,將伊私事公諸於眾,侵害伊之人格權,而得請求 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與本件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交往之行為並發生性行 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等為友人 關係,然就其等有無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及是否造成原 告損害,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 原告所提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錄是否係原告違法取得?㈡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 告主張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請求甲○○賠償100萬元 ,有無理由?該賠償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 金?甲○○請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並無違法取得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錄: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間卻以LINE相互表達愛意如同交往中男女,且有發 生性行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原 告與甲○○同戶之戶籍謄本、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第27、35至69頁),甲○○不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其與 丙○○間所傳送(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系爭LINE對話紀 錄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丙○○雖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 非伊和甲○○之對話等語,惟依丙○○書狀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 碼,輸入通訊軟體LINE之搜尋好友功能,即可出現該電話號 碼LINE之暱稱為「Maggie」,其暱稱與所設定之頭像圖案, 均與系爭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符,有原告提出搜尋丙○○帳號 之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LINE記錄對話中甲○○ 暱稱對方為「雅」;另一LINE帳號「梅」與甲○○之對話中, 甲○○所發之訊息「就是不能輸素雅」、「非常素雅」、「跟 妳名字一樣」,有原告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 第105、119頁),可推知與甲○○對話之人為丙○○;且甲○○已 不爭執該等對話係其與丙○○間所為,已如前述,亦可認定甲 ○○之LINE對話之對象均為丙○○,故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得判 斷被告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丙○○前開所辯,應無 可採。  ⒉甲○○固辯稱:原告未經甲○○同意,於113年3月13日竊取甲○○ 手機,破解手機密碼,始得檢閱手機通訊內容取得系爭LINE 對話紀錄,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違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等語。惟:  ⑴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 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 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 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否認有偷竊甲○○之手機,主張係原告拾獲手機一支而開 機欲聯繫失主以便歸還,在查詢失主資料時,發現手機內有 被告間如系爭LINE對話紀錄所示逾越正常朋友關係間之不當 交往之訊息等語。經查:  ①原告傳喚證人即其女兒乙○○作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 有次跟原告即我母親去買菜,看到這手機在機車座墊裡面, 我問原告是不是她的手機,她說不是她的,也不是我的。這 支手機沒有設定密碼,直接滑開就能開了。我們把手機打開 想看是誰的,先看通訊錄,看LINE有兩個聯絡人,原告稍微 看一下就覺得是我父親甲○○跟別的女人聊天的紀錄。我大概 國中時父親就有跟別的女人外遇,所以當天我母親看到訊息 就確定他的想法了。當時LINE對話紀錄就是系爭LINE對話紀 錄,對話紀錄有稱「義義」,我們家只有父親甲○○名字有這 個字。當天騎的這臺車是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我家所有人都 會騎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②又甲○○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稱:去年3月9日我跟原告 去田裡工作,後來大概到7點多,原告跟女兒外出,我那時 想騎機車出去,打開座墊就發現手機及進家裡的鑰匙等等都 不見了,其實類似狀況很多次,應該是家人把手機拿走。我 坐客廳等,因為她們出去3個多小時,她們應該是去解碼, 手機有設密碼。她們回來後我們就大吵。我有兩支手機,這 支手機主要是用在跟朋友聊天。這臺車都是我在騎,長時間 都是我一人使用,女兒偶爾回來可能會用,那臺車鑰匙就是 大家都能用,掛在提把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  ③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與甲○○之證述,可知甲○○的手機是置 於該車上,且該車鑰匙是家人都能拿取而可以隨時騎走,是 原告稱是拾獲該手機應堪採信,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偷竊的方 式取得該手機,也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為 之等情。雖乙○○與甲○○對於該手機是否有設密碼證述不一, 甲○○稱是因為原告與乙○○外出3小時才回家,所以合理懷疑 原告與乙○○是拿手機去解除密碼,然而甲○○手機密碼為6位 數字,原告抗辯於3小時內解除6位數字密碼實非易事,亦非 無道理,甲○○對此無其他舉證,而難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甲○○又稱該手機密碼就是提款卡密碼,原告也知道提款卡密 碼,而有知道該手機密碼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惟手機雖係個人物品,且通常設有密碼,然夫妻間因共同 生活之故而知悉對方所設定之密碼,乃屬合理之事,縱因此 知道密碼而打開該手機,此證據取得之不法程度尚屬輕微。 甲○○雖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下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而係 以侵害甲○○隱私權之方式獲取,然審酌配偶權之侵害通常隱 密為之,且男女間親密互動往來亦在私下場合,故若非經甲 ○○之同意,原告欲提出有力之證據,實甚為不易,故原告取 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為達到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填補目的 ,所採取之手段係將甲○○手機內關於被告間LINE紀錄單純翻 拍,並非以暴力手段取得,亦非複製甲○○手機內所有檔案資 料,更無積極地將甲○○手機內已遭刪除之資料予以回復之情 形,難認原告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達 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程度,被告抗辯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違 法取得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 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乃屬應受保護之 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  ⒉觀諸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見丙○○稱:「昨晚抱抱很溫暖」 、「愛你,義義,想你」;甲○○稱:「雅雅,想你,愛,愛 到深處無怨尤!要抱著妳才能安穩的睡覺!妳是我的鎮定劑 」;丙○○稱:「喜歡抱抱」;丙○○稱:「義在幹嘛」;甲○○ 稱:「等妳」;丙○○稱:「我好累了」;甲○○稱:「想抱妳 睡覺」、「我知道妳累」;甲○○:「想抱著你才能入睡」、 「有抱到妳很快會入睡」、「臉貼著妳抱著妳很快入睡」; 丙○○:「我馬上聽到你的呼吸聲音」;甲○○:「親嘴」、「 好久沒有親親了」;丙○○:「賴完我就要睡了」;甲○○傳送 親嘴圖案的貼圖;丙○○:「親親嘴,愛你」;甲○○稱:「愛 你」;丙○○稱:「義很愛妳」;丙○○稱:「打字不要讓我先 生看到」;甲○○傳送親嘴圖案的貼圖;甲○○稱:「親嘴」; 丙○○稱:「女兒小時候就像這」;甲○○稱:「好可愛」;甲 ○○稱:「真的好可愛」、「雅喜歡小孩」、「我們不知道造 了幾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68頁),盡顯男女間親暱 互動之情,為被告2人情投意合所為之調情言談,則審酌被 告2人間上開互動,足見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 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可採信。  ⒊甲○○雖辯稱與丙○○只是球友關係,丙○○晚上是回她家睡覺, 抱抱的意思不是真的抱抱,親嘴只是貼圖,在表達而已,沒 有親嘴跟摟抱的意思,並無發生性行為等語;丙○○則辯稱: 與甲○○僅是打球球友等語。然倘若被告間僅係一般打球朋友 關係,為何系爭LINE對話紀錄會有親暱之對話,丙○○何以稱 打字不要讓其先生看到,且被告間LINE往來頻繁,亦多有內 在情感之表露,可徵被告間交往情形非一般普通朋友之正常 往來。惟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發生性行為之LINE對話內容, 僅係談論小孩很可愛,甲○○稱「我們不知道造了幾打」,丙 ○○對此無特別回應,實難僅以此對話內容認為被告間有發生 性行為。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前開逾越正常男女交友分際之親密 對話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 受有痛苦,請求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⒌至於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向甲○○請求部分,觀諸系爭切結書 二於112年3月5日簽立並記載:「...本人保證不再與妻子以 外之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及超友誼互動,本人同意違反1次 即支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而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 錄係在113年2月至3月間,係在簽立系爭切結書二後發生, 且原告及甲○○均表示前未因系爭切結書二而發生請求賠償之 情事。準此,原告就甲○○有與原告以外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 及超友誼互動,而依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賠償(詳後述),應 及於原告對甲○○之不正當交往行為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則原告對甲○○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 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所得請求丙○○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軍職士官長退役,每月領取退休俸約4萬7 ,000元,目前需供應就讀碩士班女兒學費及生活費約2萬元 ,扶養母親孝親費1萬元等情;丙○○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職業為診所助理,名下1間房產(貸款385萬元),月 收入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與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291頁),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上開原 告與丙○○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 丙○○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時間、次數、樣態,及對原告造 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⒉丙○○固辯稱:原告在臉書公開社團「內埔生活圈」刊文:「 爛透了,廣濟路上○男牙醫診所的夫人邱○○搞外遇,破壞許 多人家庭時久,劉醫師放縱夫人此行為,請問大家還敢去看 診嗎?」,原告將私事公諸於眾,侵害丙○○之人格權,向原 告請求15萬元慰撫金,爰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惟按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丙○○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是丙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請求甲○○賠償違約金 ,為有理由;甲○○請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甲 ○○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切結書二,已如上述,又原告雖主張系 爭切結書二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詳觀系爭 切結書二之內容,並未明定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 性違約金,亦未約定如甲○○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原告 主張甲○○於104年間起便出軌外遇,經原告發現後,甲○○簽 立系爭切結書一向原告保證不再犯,否則願負違約責任;11 2年間甲○○又再次外遇出軌,遭原告發現,又再簽立系爭切 結書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一及系爭切結書二為 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甲○○上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切 結書二之約定。本院斟酌原告已給予甲○○多次機會,甲○○仍 違反上開承諾書約定,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參以甲○○ 違約情節、期間,暨原告如上所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甲○○為軍職退休,月收入大概11萬元(退休俸6萬8,000元 ,退休後任學校舍監4萬元)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67頁),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及甲○○陳稱於10 4年5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一後,發生外遇事件,甲○○將月 退俸6萬8,000由原告按月提領,至113年5月止,總計已給付 原告734萬4,000元;原告則抗辯甲○○所給付之費用尚遠不足 負擔全家之支出等情,則綜合上開情事,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數額100萬元確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5萬元為適當。 四、關於請求遲延利息:  ㈠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 『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 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 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請求甲○○給付違約金,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另原告請求丙○○給付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 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合法有 據。  ㈡至甲○○抗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甲○○所援引之實務見解為 「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返還酌減後違約金」之情形,與本件債 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二,請求甲○○給付違約金25萬 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精神慰撫金12 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21

PTDV-113-訴-271-202503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05、23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留維聰(下 稱被告)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8、386頁),因此 本件僅就上開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法律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張仁 傑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 迄今未曾向被害人張仁傑道歉並尋求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 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判決就此未詳加 審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量處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就其所為與同案被告鍾昀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 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明確說明被告有何需依累犯加 重之理由,得見檢察官並非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其前科素行。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 得使人心生畏懼之物使告訴人不敢離去,同案被告鍾昀軒復 藉此機會取得超過雙方債務數額甚多之款項,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衡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 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原 審易字二卷第168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情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參考 事由,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判決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係為同案被告處理債務糾紛,犯罪手段並非直接施 以強暴行為,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等情,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所量之刑尚稱妥適,並無任何失衡不當或違法之處。檢 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因在監服刑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 善,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HM-113-上易-393-2025032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賴品睿 周聖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品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聖凱共同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辣椒水壹瓶、高爾夫球桿壹支、金屬鐵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舟、賴 品睿、周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 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賴品睿所為, 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周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而在場助勢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柏舟因不滿友人汪浩霖遭邱彥凱砍傷,不思循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尋仇,被告林柏舟並提供 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供被告賴品睿、周聖凱使用, 抵達南榮路派出所,由被告林柏舟於派出所內朝邱彥凱噴灑 辣椒水,被告賴品睿由後方抱住員警陳偉進藉此拖延,被告 周聖凱在旁助勢,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犯後坦承犯行、參與本案 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員警尚無人受傷等 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辣椒水1瓶、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均為被告林 柏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7號   被   告 林柏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品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聖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因不滿友人汪浩霖遭邱彥凱砍傷,得知邱彥凱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帶回警詢,竟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號召在場之賴品睿、周聖凱,共 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尋仇,林柏舟並提供高爾夫球桿1支、 金屬鐵棒2支供賴品睿、周聖凱使用,自己則攜帶辣椒水1瓶 ,嗣林柏舟自行騎乘機車,賴品睿騎乘機車搭載周聖凱手拿 前開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被告3人於同日凌晨4時 10分許,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南榮路派出所後,待 周聖凱將前開高爾夫球桿與金屬鐵棒放在派出所門前牆邊, 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林柏舟先於派出所內 朝邱彥凱噴灑辣椒水,員警陳偉進見狀,立刻予以制止,賴 品睿則由後方抱住員警陳偉進藉此拖延,周聖凱則在場旁觀 助勢,以此方式對本案派出所內員警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高爾夫球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為被告林柏舟所提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2 被告賴品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賴品睿有出手環抱員警陳偉進之事實。 3 被告周聖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高爾夫球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為被告林柏舟所準備,由其攜帶至南榮路派出所,於到達後擺放在派出所外樓梯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柏舟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4 南榮路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0張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朝邱彥凱噴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賴品睿有出手環抱員警陳偉進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聖凱在場助勢之事實。 5 被告林柏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奪醉」帳號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林柏舟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係欲其等協助阻擋警察,讓其得以在派出所內對邱彥凱尋仇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 第1項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核被告賴品睿所為,係犯 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嫌。核被告周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 第135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 四、扣案辣椒水1瓶、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係供被告3 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0

KLDM-113-訴-54-202503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現場照片」應予刪除。  ㈡新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員密錄器對話 譯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分別: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與另案拘役刑40日、罰金易 服勞役5日、拘役刑75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1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 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妨害公務案件,罪質相同,足認 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即員警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率然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對員警施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 行職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且致受害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 勢,所為應值非難,再參其前有贓物、竊盜、妨害公務、公 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另參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 1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水水門市內,因飲酒鬧 事遭民眾報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甲○○ 獲報旋即前往上址處理。詎乙○○知悉身穿警察制服之甲○○乃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 路2段及水源街口,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雙手擦挫傷 、左下眼瞼擦挫傷、右額挫傷、右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東勢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9號、108 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 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2025-03-20

SCDM-113-易-969-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慶宗 被 告 簡健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撤銷。 簡健揚所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簡健揚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甲 女(代號為AV000-A111142,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猥褻之 犯行,因而論處被告強制猥褻罪刑。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父 母丁男(代號為AV000-A111142A,人別資料詳卷)、戊女( 代號為AV000-A111142B,人別資料詳卷)成立調解,且實際 履行約定部分賠償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第 二審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心智正常,明 知與甲女僅係網友,竟為滿足性慾,利用邀得甲女與其返家 看狗之機會,不顧甲女明確表達拒絕之意願,仍施以用力抱 住、親吻及隔衣撫摸隱私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女身 體自主權,造成其心理傷害,於第一審雖否認犯行,惟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積極解決本案衍生之所有紛爭 ,且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已依約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賠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約定,獲告訴人等願意 給予自新機會,復衡酌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並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而應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等亦已具狀同 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且尚未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約定, 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後述部分外,並無不合。 二、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所犯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原 判決既宣告緩刑2年,然未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 原審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條第2項 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等語,惟該條第1 項係以成年人主觀上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其所列之罪,作為 宣告緩刑時須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依刑法第13條所 定故意之內涵,固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而明知兒童或少 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間接故意,亦即預見對兒 童或少年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審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審理,然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其理由已依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並未知悉或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而僅 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且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則被告既 未明知甲女之年齡,或預見對少年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 依上說明,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宣告緩刑時須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規定之適用,亦無同 條第2項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規定之適用可 言。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既已指摘原判決未併予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為不當,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此 項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撤銷,並審 酌如原判決所載科刑事由,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刑並宣告 緩刑,且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均如主文第2項所 示,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內容 、被告應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按月於   每月16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帳戶。 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月於   每月16日前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帳戶。 三、上述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0

TPSM-114-台上-66-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緯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五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基於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13行記載「拿取後,」後補充「再於不 詳時間將上開提款卡」、第14至15行記載「前往拿取,並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更正為「依『小安』之指示前往拿取 」、第16行記載「完畢後再」後補充「依『小安』之指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5、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共犯曹祖睿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對 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 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並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亦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 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依 上說明,其於本件所為,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查被告乙○○於起訴書所 示時地,輾轉取得由不詳詐欺集團之人向告訴人甲○○施用詐 術而詐得之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3張後,冒充為甲○○而於112年10月27日持其上開3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甲○○各該帳 戶內之各15萬元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所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行甚明。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僅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不知悉詐騙 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 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持被害人 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具體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接觸或熟識、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稱對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 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冒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 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已敘 及告訴人甲○○係受詐騙而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3張 及被告持前開帳戶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款項之事實, 屬已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亦自承此部分事 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審究,併此 敘明。  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盜領同一告訴人甲○○不同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款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乙○○與暱稱「小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被問及是否 坦承詐欺,惟已就其依指示拿取提款卡、提款後放置指定地 點等參與情節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已 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亦已自白詐欺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沒字第113號自行收納繳款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惟已就其提 款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等情供述明確,且未表示否認犯罪, 堪認已自白洗錢之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此部分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自白洗錢 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見偵卷第331頁),自無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  3.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又被告僅擔任依指示領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 與情節非重,雖亦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其並未到庭而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 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做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自提領之款項中拿取共計7 ,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2頁,本院卷第35頁),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共計45萬元(明細 詳如附表提領款項欄所示),除前開報酬外,均已由被告依 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 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 聽從上游「小安」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3張,雖亦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考量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提款 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乙○○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0月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安」(自稱「小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乙○○、「小 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2日起,陸續假冒警 員、檢察官,聯繫甲○○,向其佯稱因其名下帳戶涉及詐欺案 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簡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住處信箱內,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後,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風 禾公園溜滑梯附近之垃圾桶旁,再由乙○○前往拿取,並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放置在 上開垃圾桶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則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7,500元之報酬。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小安」之指示,取得告訴人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此獲得7,5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及檢察官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持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之事實。 5. 被告領款時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共犯曹祖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起訴書、證人曹祖睿領款時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佐證證人曹祖睿曾與被告共同使用同一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小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 5萬元 3 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5萬元 4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茂購物中心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 5萬元 6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7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 5萬元 9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2025-03-20

TYDM-113-審金訴-240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舒子宗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舒子宗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所載,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凌晨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酒瓶等物, 聚眾3人以上在○○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旁巷弄以及便 利商店內之公共場所,以徒手毆打、拉扯或腳踢告訴人彭正 皓或揮動摺疊刀叫囂並持酒瓶、安全帽攻擊彭正皓之方式共 同施暴,致彭正皓受傷之犯行,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有 期徒刑10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 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 審關於刑部分,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月,已詳述其量刑 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並無宿怨,僅因誤交損 友,年輕氣盛,行事未經深思熟慮,致罹法典,雖其行為應 該譴責,惟考量上訴人並無不法意圖,純粹衝動行事,又已 誠心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新臺幣6萬元和解,上訴人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情狀並非全無可憫。以刑事政策預防犯 罪之目的性考量,應無使其入監服刑之必要,否則易生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以量處上訴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 予易科罰金,應為妥適之量刑。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 規定之一切情狀,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上訴人犯罪情節嚴重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並審酌上訴人年輕氣盛,聽聞朋友與告訴 人之糾紛,未思以和平方式居中協調,反糾眾攜帶刀械與告 訴人叫囂並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且使在場民眾驚恐走避,影 響社會秩序,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但上訴人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內 容給付完畢,另兼衡上訴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以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之結果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率指其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原審已具 體說明何以其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另上訴人犯傷害罪名部分,既均經第一審及原審為有罪 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案係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訂後, 始於112年7月3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2年度訴字第1528 號影卷第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所示之收文章戳〉),縱 傷害罪名與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傷害罪名部分,亦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20-20250320-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2055C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Q000-A112055C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BQ000-A112055C經原審判決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禁止對BQ000-A1 12055實施家庭暴力,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維持戒酒 門診治療及定期返診精神科追蹤治療。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205 5C(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62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並無前科,前夫過世多年,獨立養育4 名子女,現靠打零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收入維持 生計並扶養家人,生活壓力甚大,因患有慢性骨髄性白血病 ,需長期標靶藥物及追蹤治療多年,本案因一時慾望衝動, 於2次酒後撫摸BQ000-A112055(下稱乙男)生殖器各約10秒 ,一經乙男制止即停止,對法益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已認錯 求得乙男原諒,若依刑法第224條之1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另請考量上情為緩刑宣告附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負擔等詞。 三、經查: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本案經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乙男就讀國小 6年級上學期時之某日、111年乙男國小畢業升國中暑假之某 日,均於飲酒後,伸手進入乙男內褲內,握住乙男生殖器約 10秒鐘,各為猥褻行為1次之犯行,參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受僱園藝割草按日薪1500元 計酬之謀生能力及獨立養育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併其前開上 訴意旨所述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又以被告上訴所提出乙男與其爺爺、 奶奶及其他3位兄姊聯名提出之陳情書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信封),及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想要被告去戒酒,不要坐牢,本於自我意志願意原諒被告等 詞(見本院卷第167頁)之一切情狀。  ⒉核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比較被告飲酒後一時衝動各對未滿14歲之乙男為強 制猥褻約10秒之犯行所生法益之侵害及其主觀惡性與受刑罰 懲治之必要程度,酌以上揭情狀,堪認處以法定最低度之有 期徒刑3年仍有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應有以刑法第59條 規定調節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以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認定被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之2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 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且願意向乙男 道歉並獲乙男到庭表述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身體健康狀況等 情狀,致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乙男之母,本應扶養 保護乙男於全身心健康環境成長,竟長年酗酒,明知自己經 常酒後行為失控,仍於酒後慾望高漲之際,不念人倫自我克 制,利用與乙男單獨相處之時,以違反意願撫摸乙男生殖器 之方式強制猥褻約10秒各1次,各造成乙男人格發展之重大 錯亂與心理挫折,嚴重影響乙男之心理健康,惟念及被告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即坦認錯誤,並自主就 醫接受戒酒門診治療,前無因犯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 告前揭學經歷、收入、身體健康狀態、家庭狀況(見原審院 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8月。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犯罪 時間相隔於1年內,犯罪被害人數1人,本案犯行經乙男制止 即予終止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與家庭 成員間日後生活狀況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五、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 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 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⑵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身為被害人 乙男之母,對被害人所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固屬不該,且為 法所不容許。惟念及乙男到庭陳述之前揭意見及本案無法排 除被告飲酒後無意克制慾望及其長年酗酒惡習之發生原因, 且①經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3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196459號 函檢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遇摘 要表1份,函覆其評估建議略以:⓵案主(即乙男)部分:案 主與案母(即被告)關係緊密,於一審判決後出現嚴重身心 狀況,使其身心焦慮、備感壓力,表達不希望案母入獄,僅 希望案母戒酒。⓶案母部分:案母心理諮商成效有限、生活 功能難以提升,加上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為案母酒後神情 狀態不清之情況下發生,皆源於案母有酗酒議題,且易導致 家中互動關係長期失衡。⓷評估案母長期有酗酒議題,配合 本府媒合之心理諮商處遇亦仍有喝酒情事,以致影響家庭處 遇成效有限,家庭關係長期失衡,又親子關係緊密,仍會有 互動,故認為案母未來仍有再犯之可能性,建請酌情判處強 制治療(包強制戒酒、身心治療),期間至少2年等詞(見 本院卷第83至87頁);②參以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協 助轉介被告就其酒癮及身心問題進行醫療專業評估,並提供 戒治與治療方案,經該局以114年1月13日屏衛心字第114800 0517號函覆說明:⓵貴院所轉介個案,係為自願接受酒癮治 療者,因相關治療方針及病情均係患者個人隱私,本局及治 療機構均不得擅自提供,需患者自行向院方申請相關文件後 ,貴院逕自以相關程序取得。⓶本個案由本局轉介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治療,如有醫療相關疑問請洽該院社室 等詞(見本院卷第133頁);③經被告辯護人提出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1日39948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個案因上述疾病(⓵憂鬱症,復發,中度。⓶酒精依賴。 )至本院就診,個案分別於114年2月4日及114年2月11日至 本院門診,目前接受戒除酒癮治療,建議至少維持一年戒酒 門診治療,建議定期返診精神科追蹤治療以維持病情穩定等 詞(見本院卷第137、171頁)。④是以權衡比較被告因入監 執行致可能導致其僅存謀生能力與身體健康狀況無法維持、 家庭生活失衡與被害人乙男可能遭受家人非理性誤解,且被 害人乙男更需與被告進行情感修復等一切狀況,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 暴力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章之罪, 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㈢⑴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 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 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 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  ⑵查被害人雖目前依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擬定安全計畫由其長姊 於週末接回照顧,避免與被告單獨一起,但被害人與被告關 係緊密而有情感依附需求之天性,為避免被告再於酒後行為 失控,是除應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外,另參考前揭屏東縣政府函覆之評估建議,令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維持戒酒門診治療及定期返診精神科 追蹤治療。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課予上述負擔,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不履行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 行為,或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HM-113-原侵上訴-12-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