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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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張心喬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二」、「被告三」之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或其他足以特 定人別之資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二」、「被告三」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僅提供侵權行 為人照片,未記載其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人別資料,亦無可資辨別被告之特 徵,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故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 法查詢或特定被告為何人,於法不合。原告雖請求命被告李 翊翔提供「被告二」、「被告三」之人別資料,然民事訴訟 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提供被告之相關人別資料本屬原告起 訴時應負之陳報義務,本院無從命令被告李翊翔配合提供人 別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資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二」、「被告 三」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5

SCDV-114-訴-32-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楊武雄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楊宇晴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遠雄人壽富貴贏家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契約,被告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單),然 因被告無力負擔保險費,即由原告先給予被告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其後再繳納剩餘4期保險費用共計402,0 64元(100,516元×4期),保險費共計602,064元即由原告 繳納完畢。 (二)嗣因疫情原因,家人為避免原告外出,因此商議將相當之 現金放於被告帳戶,原告有使用需要再向被告支領,原告 遂於110年3月16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其中47萬元郵 局轉匯+3萬元現金存入)。未幾,兩造發生爭執,原告遂 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然被告稱錢已轉至訴外人楊金連名 下,楊金連亦於110年10月31日簽署保管條,其內容約定 原告將50萬元及系爭保單放於楊金連處,楊金連應於111 年4月30日返還原告,並由原告子女為證人。詎料,楊金 連屆期未依約返還,經原告發函催告未獲置理,原告曾對 楊金連提起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後,楊金連於偵查時辯 稱其雖有簽屬保管條,但實際上並未取得50萬元及系爭保 單,被告亦於偵查時承認系爭保單及50萬元為其保管中。 (三)原告因考量被告生活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遂代被告先行 繳納,被告享有免予繳納保險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 。另原應歸屬於原告之金錢利益由被告享有,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然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四)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20萬元現金及50萬元存款係由原告自行交付予 被告,保險費402,064元亦係由原告自行繳納,本件所有 財貨變動均係基於原告自行之給付行為所致,核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告既否認受有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二)關於交付20萬元現金部分,原告主張所憑之證據充其量僅 係依原告本人於刑事背信告訴案111年7月8日到庭所為之 訊問筆錄內容,惟此乃原告本人片面之詞,原告不僅未提 出該20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證明,更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交 付現金予被告之證據,且對照原告所提出如原證3之郵局 存摺於107年3、4月間之存取款交易紀錄,原告並無提領2 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復再對照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 12月間之郵局存取款交易資料,期間亦無20萬元現金存入 之交易紀錄,在在證明原告前揭所稱伊有交付20萬元現金 予被告一事,並非屬實,自不足採信。況原告先於返還寄 託物訴訟中就同一事實主張,系爭保單係原告全額為被告 代墊保費,卻於本案改稱系爭保單係原告給予被告20萬元 現金由被告繳納保費,顯見原告之說詞反覆不一、充滿矛 盾且與事實顯然不符。 (三)原告有代為繳納其中四期保險費共計402,064元,此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仍否認此舉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因被告當時之資金較為拮据,原告體恤被告奉養陪伴照顧 父母雙親30多年,感念於被告之付出,故願主動幫忙分攤 被告之經濟負擔,遂有幫忙繳納保險費,此舉實乃無償贈 與,當認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 屬不當得利。 (四)而原告交付存款50萬元予被告,亦出於父親疼愛照顧子女 之無償贈與性質。試想,原告本身亦有郵局帳戶,該筆存 款其中47萬元原亦存放於原告郵局帳戶內,何以不能由原 告自行保管,反而需大費周章匯款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代 為保管?再者,原告平時若有金錢使用需求,則將現金3 萬元留於身上花用即可,何以多此一舉而寄存於被告之郵 局帳戶內,再向被告支領?尤有甚者,原告倘因疫情嚴重 而不便外出領取生活費用,則僅需將郵局提款卡或存摺、 印章交予被告代為提領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先將50萬元 匯入被告之郵局帳號,再由被告前往郵局提領?況原告於 偵查時係陳稱被告有保險箱,故而放在保險箱保管取用方 便,與本件存在被告帳戶之說詞,亦不一致。凡此倶顯不 合常理,在在堪認原告所述均非事實。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 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 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 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 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30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力繳納保險費而由原告先給予被告20 萬元現金,再由原告繳納剩餘4期保險費共計402,064元, 又於110年3月16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被告則否 認原告有交付現金20萬元,其餘款項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除提出原告自己於刑事 案件訊問筆錄所為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理由。   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代為支付保險費共計402,064元及匯款 50萬元予被告,惟認為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查針對原告 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無力負擔保險費 而幫忙支付或被告已將保單轉賣給原告、於疫情期間將50 萬元交由被告保管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訊問筆錄及於本院 之陳述可稽(見調字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44頁),可 知原告係因贈與、寄託之特定目的交付上開款項,甚至以 20萬元代價買受保單後立於保單所有人之地位繳納剩餘保 費,原告所為給付行為均有背後之給付目的,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縱令兩造間另有返還寄託物或保單權利歸屬之 紛爭,亦屬原告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訴解決之問題,與不當 得利無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5

SCDV-113-訴-326-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于翠萍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 告 王思微 楊月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明輝生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 下同)1,766,667元、7,702,151元及利息未還,原告已分別 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124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88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王明輝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聲請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原告乃依民法1156條之1規定向本院 聲請命其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惟被告未於3個月 內陳報遺產清冊到院。然原告曾於108年2月間對王明輝之財 產聲請執行,知悉於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房屋 內存放有王明輝之古董、黃金等有價財產,但執行當日為王 明輝及被告楊月凉阻止查封。被告未遵期陳報遺產清冊,顯 然故意隱匿遺產屬實,依民法第1163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 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667元,及自10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7,702,151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繼承遺產,故沒有陳報遺產清冊,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王明輝遺有古董、黃金等均不實在;再者,原 告已於89年間簽屬協議書,債務兩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 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時,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646號受理,並於108 年3月12日執行查封時知悉被繼承人王明輝屋內放有古董 、黃金等有價財產等情,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閱 該次執行筆錄,並無記載原告所述屋內存放有古董、黃金 等有價財產之情事,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3-174頁),是原告就其主張顯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再者,縱認被繼承人王明輝於108年間有古董、黃金等財 產,然王明輝係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死亡時是否仍遺 有上開財產,不無疑問。   ⒉原告再主張被告未遵期陳報遺產清冊,顯然故意隱匿遺產 屬實等語,惟按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 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 處分」,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則明示:「至於繼承人如未 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 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 ,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 復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規定 ,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 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 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 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同法第1162條之2第1項至第 3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 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 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 ,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可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 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 利益,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 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 1162條之1規定為之,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 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是被告縱未遵 期陳報遺產清冊,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以遺產清償債 務,於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始須依第1162條之2 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因被告未遵期陳報遺 產清冊,逕認其等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喪失限定 繼承之利益。 (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 ,其主張被告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 之利益,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1,766,667元、7,702,151元及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5

SCDV-113-訴-919-202501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反訴原告 楊明富 反訴被告 楊偉彥 楊致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之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0,00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5-01-15

SCDV-113-訴-889-20250115-1

竹北再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龍飛 再審被告 香港商雅虎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 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鹽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4

CPEV-114-竹北再簡-2-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龍才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62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0

SCDV-114-補-53-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高美鳳 被 告 陳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0

SCDV-114-補-10-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謝廷諺律師 謝彥安律師 林沄蓁律師 被 告 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聖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擴張訴之聲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擴張後為新臺幣(下同) 30,361,590元(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9,2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30,504元,尚應補繳48,7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0

SCDV-113-建-17-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黃旭穗 被 告 嘉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緯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411元(含 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0

SCDV-114-補-16-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能翔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增鈞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錫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錫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12,30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錫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0

SCDV-114-訴-8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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