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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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誠明知自己對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預售屋 「山水城州」並無任何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向陳家名佯稱自 己有房子正在蓋,願將「山水城州」建案中之一戶以新臺幣 (下同)52萬元出售予陳家名云云,使陳家名因此陷於錯誤 ,與陳柏誠於111年2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即自111年2 月18日至111年6月3日間,陸續交付共計21萬2,000元之款項 予陳柏誠。嗣陳柏誠並未依約履行,陳家名方察覺受騙,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誠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卷《下稱審卷》第73頁),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32號卷《下稱偵 卷》第5頁至第7頁、第35頁至第37頁、審卷第72頁、第75頁 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證人陳柏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偵卷第8頁至第9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4頁及背面),並有買賣合約書、 網路列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258 7159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28頁至第29頁、 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藉此牟取不 法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 第77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 另涉嫌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案件 審理中,足徵被告欠缺守法之意識,難認其有何因偵審程序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 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收取21萬2,000 元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25萬元乙節,有新北市○○區○○○○ ○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703號卷第3頁),則其願賠償數額已高於本案 犯罪所得,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經法院核定後 之調解書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 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PCDM-113-易-1042-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雁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擔任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4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向告訴人洪建錫 佯稱可參與投資賺錢云云,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自113 年5月24日起,將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 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取得 前開款項後,即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3年10 月11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 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賢113偵516 51字第113913718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10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8日宣判,有前案1 1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同年10月28日宣判筆錄及判決書在 卷可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 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1 113年06月17日 20時00分 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洪建錫住處(地址詳卷) 100萬元 賴雁凱

2024-11-08

PCDM-113-金訴-2077-2024110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柑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 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柑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柑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9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自小貨車),沿 新北市土城區(下略)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和平路1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被害人 連書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自 對向駛至而閃避不及,被告之乙自小貨車左前方車頭遂與被 害人騎乘之甲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顱部創傷、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及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 未明之意識喪失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連黃歲於偵查中之指訴、亞東紀 念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 之甲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 犯行,辯稱:本件經過鑑定都認為我沒有肇責,是被害人朝 我直行而來,我有向右偏閃,仍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106號前,適被害人騎乘甲機車自 對向行駛而來,被告之乙自小貨車左前方車頭與被害人騎乘 之甲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部 創傷、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及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 喪失失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聲他卷第14至15頁、偵續卷第35至36頁)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1、23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 見聲他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111年7月22日職務報告( 見他卷第25、27頁、偵續卷第32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他卷第33至55頁)、亞東紀念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 明書(見聲他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 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 路面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在行經和平路106號前,與被害人騎乘之甲機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等情;惟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為肇因 鑑定,鑑定結果如下:本案事故發生在110年8月20日9時45 分許,被害人騎乘甲機車,沿和平路由金城路2段往山上方 向以時速約41.3公里上下往前直行,至事故地點前約行駛在 道路中心偏右約44公分左右,適有被告駕駛乙自小貨車,沿 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以時速約28.4公里上下往前 直行,在事故發生前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100公分處,右 前車頭已駛出道路邊線16公分,被告雖有放慢速度、往右偏 閃前行,被害人在緊急情況下車身右傾偏閃,仍造成被告乙 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彎角處、左照後鏡等突出部位與被害人車 身左側後照鏡外緣、左把手尾端、前龍頭、腳踏板包覆飾板 左側外緣與被害人身體左側膝蓋、手肘、肩部、頭部等突出 部位相互碰觸,造成車身右傾的甲機車前進受阻,車身向右 倒地、車體徵呈逆時針方向旋轉往右前方移動至肇事終止位 置,乙自小貨車往右偏閃右前車頭駛出路外停於肇事終止位 置。兩車碰撞過程也造成被害人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顱部 創傷,及甲機車、乙自小貨車兩車車損。本案事故發生原因 與雙方肇事責任區分如下:  1.被害人騎乘甲機車,沿和平路由金城路2段往山上方向以時 速約41.3公里上下往前直行,至事故地點前約行駛在道路中 心偏右約44公分左右,其行經狹路雖有行駛在道路中心右側 ,但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超速行駛、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 為為肇事原因。  2.被告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以 時速約28.4公里上下往前直行,其行經狹路依規定速限行駛 在道路中心右側,有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已採取減速慢行 往右偏閃行駛之行為,故無肇事因素。   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6月5日核鑑科字第1130004396號鑑定 書(見交易卷第61至114頁)、中央警察大學113年7月31日 校鑑科字第1130005743號函(前開鑑定書錯漏及贅字部分, 業經此函更正,見交易卷第163至164頁)在卷足參。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定,惟按刑法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 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 其所能注意,即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及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倘行為人已 盡最大程度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 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難 逕予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 路2段方向行駛,在事故發生前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100公 分處,右前車頭已駛出道路邊線16公分,以斯時乙自小貨車 左側車身與左側邊線內緣之橫向距離為170公分(見交易卷 第91頁),縱扣除乙自小貨車後照鏡寬度約20公分(見交易 卷第99頁),所餘留之路寬仍有150公分,而甲機車之同型 車款車寬為68公分(見交易卷第79頁),顯足以供被害人騎 乘之甲機車車身交會通過,則被告在會車時既已減速慢行及 往右偏閃,甚已將乙自小貨車駛出道路邊線,難謂其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前揭鑑定 書亦據此認定被告無肇事責任,被告所辯前情,尚非無據。 ㈢、公訴人雖另主張被告經過3次減速標線之提醒,均未減速慢行 ,甚至提高速度前行,見被害人騎乘甲機車迎面而來,未盡 早靠右閃避,或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可往右開到路面邊緣平 穩處),未按鳴喇叭或閃燈提醒,鑑定書以「被告在事故發 生前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100公分處,右前車頭已駛出道 路邊線16公分,有放慢速度、往右偏閃前行」等情,係發生 碰撞前0.43秒之數據,是被告發現即將發生碰撞之自然反應 ,並非準備會車之行為,是認鑑定書之結論不足採信等語( 見交易卷第133至138、250至252頁);惟查,依鑑定書就乙 自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之鑑識解析:   乙自小貨車於畫面1.其左側車身與左側邊線內緣之橫向距離 即有79公分,而自畫面2.可看到遠方有甲機車直至本案碰撞 發生時起,自80公分起漸增加到191公分,可見被告自見及 甲機車起即已開始靠右行駛,且自畫面3.起所餘留之路寬, 縱扣除乙自小貨車後照鏡寬度約20公分,均足以供車寬為68 公分之甲機車車身交會通過,實難認被告未盡早靠右閃避; 況於畫面2.可看到遠方有甲機車時,被告之乙自小貨車右側 前方至路面邊線旁所設之電線桿前均有路邊停車,此觀卷附 現場照片亦明(見他卷第49頁),在經過電線桿前,被告行 向之右側路邊實無空間供被告閃避,而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時 間09:50:31畫格序18(即經過電線桿後)即開始微向右偏, 並於畫面6.有明顯之右偏行為,益徵被告係因前開現場路況 ,方於經過電線桿後,立即減速並向右閃避,亦於2秒後( 行車紀錄器時間09:50:33)即煞停乙自小貨車,復參酌被告 於畫面7.右側車身與右側邊線內緣之距離為-31公分,扣除 邊線寬為15公分,其車頭已駛出路面邊線16公分,於畫面8. 碰撞發生時,其車頭已駛出路面邊線37公分,於畫面9.煞停 乙自小貨車之位置,車頭已駛出路面邊線51公分(計算方式 均同上),卷附現場照片亦可見乙自小貨車已駛進路旁樹叢 內(見他卷第33頁),足見依當時之情境下,被告對其車前 狀況,確已予以注意,並採取減速及向右閃避之安全措施, 堪認業盡避免事故發生之最大努力,公訴人認被告未減速慢 行、未盡早靠右閃避,或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均難認可取。 反觀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以時速約41.3公里上下往前直行 ,已逾越事發路段30公里之速限(見交易卷第63頁),且其 在畫面6.甲機車車輛中心向右偏離車道中心之橫向距離原為 56公分,於畫面7.竟減少為44公分,可見被害人見乙自小貨 車迎面而來,雙方準備會車,竟未向右閃避,車身反而更向 對方行向之左側靠近,依鑑定書就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撞地 點之重建結果(見交易卷第101頁),兩車係在車道中央發 生撞擊,此際即畫面8.乙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與左側邊線內緣 之橫向距離為191公分,扣除乙自小貨車後照鏡20公分,尚 有171公分,足供車身寬為68公分寬之甲機車會車,亦得保 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規定:「汽車交會時,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無虞,然被害人於畫面7.時, 甲機車右側車身與右側邊線內緣之橫向距離竟仍有82公分, 顯見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又超 速行駛,方致本案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至公訴人所指被 告經過3次減速標線並未減速慢行,甚至提高速度前行,即 引用鑑定書畫面1.至畫面3.、畫面3.至畫面5.,乙自小貨車 之時速相當於25.1公里、28.4公里(見交易卷第89頁),姑 不論被告經畫面5.後旋於2秒後之畫面9.即煞停乙自小貨車 ,已難認被告並無減速慢行,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亦未指明用 路人須減速至何地步,而被告上開時速均未逾越該路段之速 限,見被害人顯未保持適當之會車間距,超速迎面而來,在 評估上述現場路況後,已採取減速及向右閃避之安全措施, 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指摘其有過失,且依斯時 被害人超速且偏向路中央行駛之駕駛行為,亦殊難想像被告 提前減速即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併此敘明。另公訴人指 摘被告尚得採取按鳴喇叭或閃燈提醒之措施該節,按諸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3款:「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外,不得按鳴喇叭:③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之規定, 被告斯時固得以按鳴喇叭之方式對被害人示警,然當下被告 已採取最可能避免事故發生之減速及向右閃避之方式,豈可 能令被告捨此不為,反採取按鳴喇叭之方式,期待被害人會 及時閃避,自不得執此認定被告有何「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過失。從而,公訴人前開所指,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縱使被告駕駛乙自 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 傷勢,然因被告並無過失行為,自難將此傷害結果歸責於被 告。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龔昭如、許智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2-交易-43-20241108-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87號 聲請人( 彭馨儀即彭永丹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4.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目前打工小吃店名稱?每月收入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2024-11-04

TCDV-113-消債補-587-20241104-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彭馨儀即彭永丹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587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月7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2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2024-11-04

TCDV-113-消債全聲-68-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君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07、1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27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67、69685、7161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67、6968 5、70040、78950、747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498、11848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 31、43480、43481、4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歐陽君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網際網路臉書「Marketplace」二手 買賣平台上,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給付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 旋遭歐陽君亦提領、消費使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歐陽君亦(下稱被 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213-220頁、本院卷二第91-93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自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羽柔、陳祉縈、黃勳凱、薛 嘉淳、程沛生、邱士原、吳佩軒、洪翊翔、黃育泓、謝惟如 、廖運泰、王御丞、孫銘聖、康榮泉、汪庭語、姜雨函、鄭 予軒、黃纓淇、陳威岐、張迎騏、李秋美、游燐煈、蕭良正 、楊素蘭、陳惠明、陳冠霖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證據及頁碼欄所載之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 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 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4、7、9、12、13、15、18、20所示之 同一被害人多次施行詐術部分,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一接續犯。  ㈢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 ,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各該犯罪明顯屬可分 ,足認被告各該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⑴112年度偵字第66967、69 685、70040、7895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全部被 害人部分、⑵112年度偵字第74795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廖運泰部分、⑶113年度偵字第11498號移送併辦附表 一編號22游燐煈部分、⑷113年度偵字第11848號移送併辦附 表一編號17鄭予軒部分、⑸113年度偵字第26731號移送併辦 附表一編號21李秋美部分、⑹113年度偵字第43480、43481、 43482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7、16陳祉縈、吳佩軒、姜 雨函部分,均係與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各該編號被害 人部分之事實相同,本即為原起訴、追加起訴範圍,是本院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及上訴意旨之論駁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規定,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兼衡被告之行為方 式、被害人受損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 額、犯後態度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⑵另 審酌被告各項犯行間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性、所侵害法 益性質、人格特性及各罪之法律目的,依照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6月;⑶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 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尚有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31、43480、43481、43482號中所載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未 及一併斟酌審理,難認原審適法無悖,以致於量刑亦有未恰 等語。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31 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1李秋美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3480 、43481、43482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7、16陳祉縈、吳 佩軒、姜雨函部分,均與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一 編號2、7、16、21部分事實相同,業經原審分別判決如附表 一編號2、7、16、21所示,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檢察官執 此為上訴之理由而為量刑爭執,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頁碼 1 陳羽柔 於112年6月17日,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17日19時20分許 4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羽柔之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0627號卷第174頁、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4頁) 112年6月17日20時11分許 6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祉縈 於112年6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21日7時30分許 2,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祉縈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3至第88頁) 3 黃勳凱 於112年6月27日2時21分許,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手機 112年6月27日8時46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黃勳凱之證述、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2至第155頁) 4 薛嘉淳 於112年6月間,以臉書暱稱「徐君君」、「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29日15時16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薛嘉淳之證述、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7至第99頁) 112年6月29日17時54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程沛生 於112年6月30日13時17分許,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30日15時48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程沛生之證述、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3至第230頁) 6 邱士原 於112年7月1日16時4分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I Pad Air 4 112年7月1日16時50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邱士原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58頁、第162頁) 7 吳佩軒 於112年7月2日20時許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3日9時46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佩軒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87頁、第188頁、第192頁至第201頁) 112年7月3日18時14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8 洪翊翔 於112年7月4日3時22分許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4日3時31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洪翊翔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8頁至第215頁) 9 黃育泓 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冰箱 112年7月6日14時47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黃育泓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1頁) 112年7月6日14時51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謝惟如 於112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21日14時58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謝惟如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06-1頁) 11 廖運泰 於112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22日15時37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廖運泰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1頁) 12 王御丞 於112年7月23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7月23日10時22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王御丞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32-1頁、第237頁至第242頁) 112年7月23日11時58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孫銘聖 於112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7月24日23時3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孫銘聖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3頁) 112年7月24日23時7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5日9時24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 康榮泉 於112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7月26日12時46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康榮泉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45頁、第249頁) 15 汪庭語 於112年7月26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26日9時22分許 1,000元 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汪庭語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偵卷第54頁、第58頁至第63頁)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16 姜雨函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8月1日19時15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姜雨函之證述、對話紀錄、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124頁、第127頁) 17 鄭予軒 於112年8月3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8月5日11時57分許 1,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鄭予軒之證述、對話紀錄、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 18 黃纓淇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8月7日22時21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黃纓淇之證述、 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266頁、第269頁至第274頁) 112年8月8日16時57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19 陳威岐 於112年8月11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8月11日13時5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陳威岐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20 張迎騏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8月12日18時6分許 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迎騏之證述、對話紀錄、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66頁、第71頁至第75頁) 112年8月13日13時1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112年8月13日14時59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21 李秋美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8月21日6時13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李秋美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4頁) 22 游燐煈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等語 112年8月26日21時7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游燐煈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全家超商加值證明、儲值QR code(見同上偵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5頁) 23 蕭良正 於112年7月2日21時47分前某時,在臉書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及洗衣機 112年7月3日0時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蕭良正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1613號卷第13頁、第19頁) 24 楊素蘭 於112年6月29日18時48分前某時,在臉書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29日18時48分 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楊素蘭之證述、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6967號卷第41頁、第223頁) 25 陳惠明 於112年7月8日13時33分前某時,在臉書佯稱可販售二手商品 112年7月8日13時33分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陳惠明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9685號卷第68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 26 陳冠霖 於112年7月13日0時33分前某時,在臉書佯稱可販售二手小冰箱 112年7月13日0時33分 55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陳冠霖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89頁至第9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PHM-113-上訴-3477-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弘翔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弘翔(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217、346、34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 除告訴人陳宣穎外,均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內容遵期履行中,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雖斟酌被 告年齡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參與程度、各 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有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等各項量刑因子,各處被告1年至1年3月之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仍屬過重。被告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陳宣穎,請求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即告訴人楊惠婷 )之宣告刑酌減至有期徒刑1年1月,使被告各罪之量刑相符 ,並將被告各罪酌減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定有期徒刑1年2 月以下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 、6至9、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共9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共1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2所 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4、6至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0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 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聲羈卷第82至85 頁、原審卷一第276頁、原審卷二第238頁、原審卷三第78、 98、99頁、本院卷第346頁),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 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2所 示告訴人等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9至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 能達成調解,且被告迄至113年3月25日前均依和解條件或調 解筆錄履行給付,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附 表一編號2至4、6至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符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 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 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 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對於被告 本案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1月以下,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 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3-上訴-3196-2024110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華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借據連保人欄偽造之「許鎧斌」署名壹枚、指印壹枚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 12年冬季間某日」更正為「112年10月某日」、第7至9行「 並留下許鎧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地址『蘆洲區 復興路80號5F』等許鎧斌之個人資料」更正為「並留下許鎧 斌居住地○○○○區○○路00號5F』之個人資料及非屬許鎧斌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1之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為達其順利向他人借款之私益目的,未得告訴人同意,不顧 親情,竟於私文書之借據上偽造告訴人署名及指印以作保, 使告訴人有權益受損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月均收入新臺幣4至5 萬元、需繳納房租及子女零用錢支出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借據之私文書上連保人欄偽造「許鎧斌」之署 名及指印各1枚(見偵卷第7頁),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偽造之借據,並未扣案 ,業經被告因借款而交付予他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8號   被   告 許宗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華為許鎧斌之父。許宗華於民國112年冬季間某日,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6,向他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許宗華在借據上除於「立據人」欄位簽署 自己之姓名、按捺自己之指印外,明知其未得許鎧斌之同意 或授權,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上開借據「連保人」欄位中,偽 簽「許鎧斌」之姓名1次、按捺指印1枚,並留下許鎧斌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地址「蘆洲區復興路80號5F」 等許鎧斌之個人資料,用以表示許鎧斌願為此筆借款債務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鎧斌。 二、案經許鎧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宗華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他人借款時,在未得告訴人許鎧斌同意之情形下,在借據上簽立告訴人姓名、按捺指印、書寫告訴人聯絡地址。 2 告訴人許鎧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未曾在本案借據上簽名之事實。 3 證人林嘉雯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人林嘉雯為告訴人之母,討債人員於113年1月10日12時許,至告訴人位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住處樓下,向證人林嘉雯表示要跟告訴人討債,證人林嘉雯向告訴人確認此情,告訴人表示未曾簽立此借據等情。 4 證人林嘉雯拍攝之借據照片 本案借據上「連保人」欄位中,有告訴人姓名之簽名、指印、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地址「蘆洲區復興路80號5F」等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在借 據上偽造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1-01

PCDM-113-審訴-557-2024110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持螺絲起子用以行竊,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其既能 用以撬開辦公室門鎖,當具有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 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 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 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 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 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 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 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於本案所竊取者為銅線 4卷、銅塊5袋,價值尚非甚高,且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46頁),又其下手行竊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客觀上雖 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 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 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 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見偵字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告訴人12萬元,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被告是一位善良的人, 應是一時迷失,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見偵字卷第46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敘明此情,而建請 本院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等情,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竊得之銅 線4卷、銅塊5袋,為其犯罪所得,惟嗣後即由被告指示不知 情之證人鄭平強、黃兆毅將上開竊得之物載至臺北市內湖區 濱江街一帶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59頁背面),且與證人鄭平 強、黃兆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業經不知情之第三人善意取得,被告變賣所得 之現金1萬元,則為其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此部分未據扣 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 完畢,此據告訴人、被告於偵訊時均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 46頁、第59頁背面),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查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 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55號   被   告 黃國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5日17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黃 月香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辦公室門鎖後, 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黃月香所有之銅線4卷、銅塊5袋等物品 後,分批搬運至門外後,由不知情之鄭平強、黃兆毅(鄭平 強、黃兆毅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據黃國 賢之指示,載至臺北市內湖區濱江街一帶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賣得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鄭平強、黃兆毅將賣得 之款項均交付黃國賢。 二、案經黃月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賢坦認曾於前開地點、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鄭平強、黃兆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平強、黃兆毅因應被告黃國賢之請求,為被告黃國賢載運物品變賣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月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發現前開物品失竊之情形。 ⑵被告於本案事後已歸還告訴人12萬元之事實。 4 本案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黃國賢竊取本案財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因其私利竊取他人之物,可見其對於他 人財產權之輕視,然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已歸還12萬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房租均有按時繳納、 應係一時迷失,希望能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除竊取上揭財物外,另 有竊得5袋銅塊、粗紅銅電線、2捲銅線、1對萬寶隆對筆、 零錢存錢桶等物,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之,經傳喚告訴人到 庭確認後,就此部分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之,此部分既可對 被告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 以加重竊盜既遂罪責相繩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審簡-133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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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綾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76 號、第38624號、第57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綾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所載「告訴人王萱孜於警詢中之指 訴、證人林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更正為「告訴人王萱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姿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之物品欄 「『蘭諾芬香豆青檸袋裝』7瓶 」更正為『蘭諾芬香豆青檸袋裝』7袋;『蘭諾芬香豆草瓶裝』1 瓶、更正為『蘭諾芬香豆草木瓶裝』1瓶」、末行「14,017元 」以下補充「(上開竊得商品均已發還董成勇)」。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所附全聯新莊幸福店 和解書、家樂福中和店同意書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董成勇,並與全部 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及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患有憂鬱症而持續 就醫中,經服藥控制後,現擔任護理師、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 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雖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發還並賠償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書存卷可稽(偵字第38624號卷第1 9頁、本院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 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所竊取商品,雖未以實物返 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竊取商品價值之金額,亦 有前述全聯新莊幸福店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 查,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6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7096號   被   告 張詠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綾於民國112年1月至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如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莊文婷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廖金漳於警詢中之證詞、112年1月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⑴告訴人莊文婷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失竊之事實。 ⑵證人廖金漳證稱:被告曾與我交往1年多,監視器畫面中女性所穿著之衣著、手提袋、安全帽,被告也有相同衣物、手提袋、安全帽;被告曾與我在111年5、6月間至112年2月間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我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此機車平常係由我與被告使用。 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月9日9時36分許曾出現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252巷,同日11時44分曾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一帶,當時騎乘機車之人為一穿著黑色外套、深色長褲之女子。 ⑷黑色外套、深色長褲之女子至本件案發店家竊取商品之事實。 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月9日11時11分行動歷程基地台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距本件案發地僅54公尺之事實。 2 告訴人董成勇於警詢中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12276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6703號函文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⑴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於步出店外時經賣場人員攔下,警方於同日10時55分許,自被告處扣得其所竊取之本案商品。 ⑵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4月10日9時40分行動歷程基地台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距本件案發地僅27公尺之事實。 ⑶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4月10日18時11分行動歷程基地台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距本署僅210公尺,與112偵38624號案件中,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9時19分在本署應訊之位置相符,可認當時應訊之人即為被告。 ⑷被告係於112年4月11日11時19分辦理變更姓名事宜,並非案發之112年4月10日。 ⑸經將被告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指紋送鑑後,其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萱孜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UBER乘車紀錄、警員鄭又銘112年7月9日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⑴告訴人王萱孜、證人林姿陵發現財物失竊之狀況,經證人林姿陵指認當日竊取財物之人為被告。 ⑵被告於當日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車。 ⑶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2月4日10時13分行動歷程基地台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距本件案發地僅300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請審酌被告犯後完全否認 犯行,於112年6月13日寄送至本署之「112年01月09日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綠色光碟1 片內所附之檔案,用以證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 日並未離開停車場,可疑為被告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理由如 下:經本署請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誠美愛家 社區」查訪,發現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與社區監視器 拍攝角度、監視器影像字體均不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112年8月2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4686號函文 可按,又本案已有警方調閱之路面監視器影像,可認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曾至新北市新莊區一帶,足認被告 提供之光碟影像並非真實);又被告雖提出其曾於112年4月 10日上午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手續之相關照片 為證,用以證明其不可能於112年4月10日上午犯本件竊盜案 件,然依據證據清單編號2所列之事證,被告係於112年4月1 1日11時19分辦理變更姓名手續,並非案發之112年4月10日 ;另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偵訊中抗辯112年4月10日至本署 內勤接受訊問之人並非其本人,惟依據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6703號函文 所附指紋鑑定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當日至案發地點行竊、在警詢及本 署製作筆錄之人即為被告,綜合上情,被告不僅於本案中否 認犯行,甚而提出前開有變造疑慮、與其經歷事實不符之證 據意圖欺瞞偵查機關、脫免自身應承擔之刑責,耗費國家司 法資源甚鉅,若非予以重懲,顯難避免其下次再存僥倖之心 故犯之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0-30

PCDM-113-審簡-114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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