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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因罹患冠狀動脈疾 病、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現處於植物人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 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 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 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相對人現況照片為證,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 第1131100024號函在卷可稽,而依該函文記載略以:A02於1 13年9月26日出院時,格拉斯哥昏迷指數E4M3V1,無法遵照 指令動作,亦無自主表達能力,故不能接受訊問,雖無法言 語與行動,但仍保有自主呼吸與正常血壓、心跳,故為植物 人等語,堪認相對人之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 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囑託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丁 ○○醫師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缺氧性 腦病變導致之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 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其與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乙○○、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即關係人丙○○、甲○○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彼 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由聲請人、關係人 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監宣-590-202412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紋睿 李陳綉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紋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陳綉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注意注意」之記載更正為「注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李陳綉蓮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陳綉蓮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 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6頁), 無礙被告李陳綉蓮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陳綉蓮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 屬違規行為,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張紋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衡其過失情節 及所生危害,認有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紋睿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是我報 案,等警察到場叫救護車,就醫後再去做筆錄,我在醫院就 診時有人拿紙條給我,叫我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 66頁),核與彰化縣交通分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33 頁)內容顯示,員警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41分許接 獲報案之來電號碼,即為被告張紋睿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 ,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提供之個人行動電話號 碼(偵卷第29頁),以及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53頁),記載被告張紋睿係於同 日上午10時8分許急診就診,並於當日離院等情均相符合, 足認被告張紋睿確曾於案發後自行致電報警,復於員警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坦承肇事(偵卷第29頁),而對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其等各自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張紋睿就本 案交通事故須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李陳綉蓮則為肇事次因 (本院卷第37-39頁);兼衡被告張紋睿自述高職畢業、未 婚、無扶養對象、從事美髮業、收入不固定、須按月償還貸 款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本院卷第67頁)、被告李陳 綉蓮自述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經商、月收入 1、2萬元、無負債(本院卷第67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等均坦承犯罪、惟至今仍因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與彼此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6號   被   告 張紋睿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陳綉蓮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紋睿於民國112年11月5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太平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太平街與菜市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陳綉蓮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菜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亦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2車 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陳綉蓮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張紋睿則受有右手擦傷及挫傷、左膝及腹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紋睿、李陳綉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紋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李陳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存於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張 紋睿、李陳綉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李陳綉蓮無照騎乘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張紋 睿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2-27

CHDM-113-交簡-1773-20241227-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黃羿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羿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 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 動手」之記載更正為「因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胡靜文並改」之記載更正為「陳珮瑄 並改」。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黃羿婷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珮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羿婷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並已載明被告陳珮瑄係受 同案被告張博富之邀約始前往案發地點等旨,顯認被告陳珮 瑄就本案犯行並非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之首謀地位,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珮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及認被告黃羿婷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 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陳珮瑄本案先後所為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行為之時、地密接且目的同一而有部分合致,核屬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陳珮瑄與同案被告張博富、胡靜文就本案「下手實施」 部分,以及被告黃羿婷與同案被告何承縉等人就本案「在場 助勢」部分,犯罪參與之行為態樣各自相同,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被告陳珮瑄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及被告黃羿婷所犯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罪,皆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主文記載「共同」字樣,附此 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惟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相對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審酌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係因同案被 告張博富為解決與告訴人江以婕間之私人糾紛而起,堪認犯 罪目的單一,且衝突時間非長,所聚集之人數亦屬固定,未 因人數之持續增加而擴大衝突規模,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 張博富等人肢體衝突之過程或所攜帶兇器有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情形。是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 尚無嚴重波及他人或有擴大現象,爰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 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 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珮瑄所為固 有不該,惟其於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他1404卷第328頁 ;本院卷第526-527頁),尚見悔意,並表明目前係因另案 在監執行,經濟狀況不允許,始無法與告訴人蘇健銘等人和 解(本院卷第528頁),與犯後始終無意賠償處理之人應屬 有別。又被告陳珮瑄供稱:當天是同案被告胡靜文請我載她 去夜市,我看到攤販老闆打同案被告胡靜文,才使用甩棍、 辣椒水攻擊等語(偵卷第64-65頁、第85頁、第87頁;他140 4卷第327-328頁;本院卷第5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靜文證述情節(偵卷第44頁、第46頁、第55-56頁;他140 4卷第415-416頁)相符,堪認被告陳珮瑄係因當場見及上情 ,方決意下手實施前揭強暴行為,亦與一般無端尋釁之情況 不同。而本案衝突時間非長、人數固定,過程亦未波及危害 其他公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珮瑄等人妨害秩序行為 所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亦屬有限。綜上各情,堪認被告 陳珮瑄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非毫無可憫恕之處,縱對其宣 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同案被告張博富之 邀集,分別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在場助勢, 妨害社會安寧,被告陳珮瑄之行為另造成告訴人蘇健銘等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並致告訴人蘇健銘心生畏懼,其等 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 與程度,及被告陳珮瑄自述高職肄業、離婚、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入監執行、先前從事八大行業、收入不 固定但生活尚可維持、須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貸 款(本院卷第528頁)、被告黃羿婷自述國中畢業、未婚、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多元、無負債( 本院卷第528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 (本院卷第205-207頁、第213-2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珮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甩棍2支 2 辣椒水1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承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泳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羿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居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振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淑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張博富為何承 縉之姊夫,何承縉與江以婕為夫妻,江以婕則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精誠夜市內之蘇健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素如夫妻2人所經營之攤位內任職 。緣張博富認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張博富女友為何承縉 之小三,致張博富心生不滿,乃與何承縉提議於112年5月17 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張博富遂找胡靜文、陳珮瑄 、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張博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承縉前去,陳珮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兇器)搭 載胡靜文前去,另由李泳鍵找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簡淑娟、黃羿婷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邀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張博富會合,並已知悉張博富是要進入 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且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 何承縉、李泳鍵、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亦明知該夜 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前述甩棍2支、辣椒 水等兇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內,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找江以婕談判理論,期間胡 靜文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 ,經蘇健銘出面制止後,張博富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 由胡靜文、陳珮瑄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胡靜文隨後將 甩棍交給張博富繼續攻擊蘇健銘,胡靜文並改以辣椒水噴向 蘇健銘,而張博富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 ,而雙方衝突過程中,陳珮瑄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 你相不相信我讓你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蘇健銘。張博 富、陳珮瑄、胡靜文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江以婕有持手機 錄影,陳珮瑄遂先動手將江以婕拉至一旁,再由陳珮瑄、胡 靜文出手打江以婕巴掌。嗣因該夜市其他攤商見狀上前制止 並報警處理,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乃離開現場,再依張博富之指 示分乘前述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鹿路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博富等人,並扣得 渠等犯案用之甩棍2支。經此衝突後,致蘇健銘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李素如因而受有鼻子鈍傷擦傷之傷害;江以婕因而受有 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召集其餘被告前往江以婕任職之精誠夜市攤位理論,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2 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4 被告何承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會同被告張博富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並由張博富找來其餘被告一同至夜市助勢,且張博富、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5 被告李泳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6 被告黃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7 被告余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簡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證人蘇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證人李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1 證人江以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2 證人彭金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遭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14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夜市攤位施強暴脅迫之錄影影像與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 15 被告張博富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駕車至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16 扣案之甩棍2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陳 珮瑄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等人就上 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於上揭 密集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 江以婕,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 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陳珮瑄上開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與恐嚇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張博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甩棍 2支係被告陳珮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江以婕指訴被告陳珮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珮 瑄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案發時被告陳珮瑄有先將告訴人 江以婕拉去一旁再為傷害行為為論據,然被告陳珮瑄將告訴 人江以婕拉至一旁之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傷害行為之本質與實施過程,本就不無含有 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內涵,故此強制之妨害 自由低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傷害罪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 涵所吸收涵蓋,應僅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 告陳珮瑄傷害犯罪事實因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2-27

CHDM-113-原簡-24-202412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93號 原 告 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莊宗承 莊育松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8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88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8萬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於 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當庭追加甲○○為被告 ;嗣多次變更聲明,終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萬1883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371頁),核原告追加被告甲○○之請求,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之請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乙○○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2年11月2 2日具狀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於法無 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0年11月9日17時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迄當日17時39分許行至該路段419號前,本應 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貿然違規闖紅燈直 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步行行至該地,而與原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頭皮 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尾椎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其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為25萬9048元、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部分之醫療 費用1450元、永順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750元,合計共   26萬4248元。  ⒉就醫交通費:9萬175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共201日,同意每日以 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  ⒋薪資損害: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500元,共2年4月又16日 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1萬3200元。  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7315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6萬3176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又乙○○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其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2萬1883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乙○○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㈡若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對於原告之 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就彰基醫院部分於25萬9582元內不 予爭執,其餘就員基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1450元、永順安中 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750元均不予爭執。  ⒉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9萬1750元乙節不予爭執 ,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5月29日起已能復職, 應已無以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看護之期間為201日不予爭執,同意每 日以2200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  ⒋據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0年11 月10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原告主張至113年3月25日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無理由。  ⒌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7315元不予爭執 。  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為111年5月29日至123年3月29 日。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無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9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 ○路0段000號,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前行,適有原告由北往南步行穿越二溪路,因乙○○上開過失 ,致兩造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68號少年保護事件 調查審理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少連偵字第124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屬實,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乙○○ 有闖越紅燈之情,然證人劉家棋於警詢中僅證稱:於原告自 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穿越馬路時,原告行向之路口號誌 (即二溪路南北向號誌)為綠燈,伊最後目擊原告之位置, 係在雙黃線處等語(見偵卷第50頁),惟原告亦稱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走在機車道外側,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已 穿越馬路完畢,縱劉家棋見到原告步行至雙黃線處時,原告 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但仍難以此遽認於原告抵達機車道外 側即碰撞地點時,乙○○行向之路口號誌(即二溪路東西向號 誌)尚未轉換成綠燈而認其有闖紅燈之情,是原告主張乙○○ 有闖紅燈之過失難認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 於系爭事故有上述之過失,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乙○○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又乙○○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9 日),為7歲以上且尚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父而為法定代理人,原 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與乙○○連帶對其負 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就彰基醫院部分於2 5萬9582元內不予爭執,員基醫院之醫療費用1450元、永順 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750元均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25萬9048元、1450元、3750元,共計26萬4248元(計算 式:259048+1450+3750=264248),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7315元,為被 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共201日, 為被告所不爭,而兩造同意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則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失44萬2200元,即應准許。  ⒋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500元,然觀諸寶 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112年12月6日寶人回 字第20231206001號函及函附之薪資明細顯示,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每月收入應為「基本薪資」即2萬7650元,原告所主 張之「平均收入」應有將「績效獎金」等非為制度上經常給 與之報酬計算在內,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 均薪資為2萬8500元,自難逕採,故本院認應以寶成公司上 開函文所載之2萬7650元計算原告損害。又據原告所提出之 彰基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經診斷後建議 原告再休養2個月即休養至113年3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雖永順安中醫診所113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 原告宜多休養,然此建議休養期間是否逾前述彰基醫院醫師 所建議之113年3月4日即非無疑,而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 證,是本院認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0年11月10 日至113年3月4日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 害應為76萬9473元【計算式:27650*(21/30+27+4/31)=76 94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⒌就醫交通費: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9萬1750元之就醫 交通費不予爭執,然抗辯原告既自111年5月29日起可復工, 其自可自行前往而無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所 受之傷勢部位包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 、尾椎骨折,且據彰基醫院113年8月29日一一三彰基院森字 第1130800022號函所附失能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於113年9 月4日鑑定時僅能騎乘約5至6分鐘短程機車(見本院卷第281 頁),於此情形,強令原告自行駕車或騎乘機車就醫,豈不 造成原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就 醫交通費之必要,應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6 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3、297頁),而原告為00年 0月00日出生,至65歲年滿退休日為123年3月29日,扣除前 述原告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期間應為10年又25日,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 為10年又4日,應屬有據 ,再以前述原告每月之薪資2萬765 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為16萬186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659 ×97.00000000+(1659×0.00000000)×(98.00000000-00.00000 000)=161864.00000000000。其中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乙○○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逾2年、需人看護之期間達201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 ,均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 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3萬6850元(計算式: 264248+7315+442200+769473+91750+161864+100000=000000 0 )。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然被告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闖紅燈、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情形 未有任何舉證,參諸證人劉家棋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述:原告 應係在號誌為綠燈時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雖劉家棋僅見 原告行至雙黃線處,但其亦未見原告有闖紅燈之情,是難認 被告前揭所辯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7969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151頁),揆諸 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5萬8881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5萬8881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2-斗簡-93-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勳 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文校 陳建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勳、謝文校、陳建任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毅勳與被告即告訴人謝文校間互   相傷害之案件、被告即告訴人陳毅勳與被告即告訴人陳建任   間互相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毅勳、謝文校、陳建任   均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毅勳及謝文校具狀撤回彼此告   訴、告訴人陳毅勳及陳建任具狀撤回彼此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被告陳毅勳、謝文校、陳建任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被   告 陳毅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文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3樓之30 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任與謝文校、陳毅勳分別係朋友,謝文校與陳毅勳互不 相識,謝文校因細故與陳毅勳發生爭執,2人竟基於傷害之 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8時17分許,在松柏嶺受天 宮(址設南投縣○○鄉○○街000號,下稱上開宮廟)前,陳毅 勳先徒手將謝文校推倒在地,雙方便徒手互毆對方之身體多 處,嗣陳建任見謝文校、陳毅勳互相扭打,欲上前勸架,竟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毅勳之頭部、身體等處,謝 文校則亦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陳毅勳之頭部、 身體,陳毅勳不甘遭傷害,亦承前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 謝文校、陳建任之身體等處,復徒手毆打謝文校頭部,致謝 文校跌倒在地,謝文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陳毅勳因而受有頭部擦傷及鈍傷、腦 震盪之傷害。嗣因謝文校、陳毅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謝文校、陳毅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毅勳(下稱被告陳毅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⒈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前揭時、地被告陳毅勳先與被告謝文校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接續以徒手互推對方,且將被告謝文校推倒在地。 ⑵於被告謝文校遭被告陳毅勳推倒在地後,被告陳建任自後方上前接續以徒手毆打被告陳毅勳,且被告謝文校亦站起來接續以徒手毆打被告陳毅勳,被告陳毅勳方接續以徒手毆打被告謝文校、陳建任,並以徒手毆打被告謝文校之頭部,致其倒地後,被告陳建任仍接續以徒手毆打被告陳毅勳。 ⑶上開傷害行為致被告謝文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⒉證明被告陳建任於前揭時、地,接續以徒手毆打被告陳毅勳,致被告陳毅勳受有頭部擦傷及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謝文校(下稱被告謝文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陳毅勳因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陳毅勳先以徒手毆打被告謝文校,嗣被告陳建任見狀來勸架之事實。 3 被告陳建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⒈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前揭時、地,見被告謝文校與被告陳毅勳互相扭打後,被告陳建任就上前勸架,然雙方屢勸不聽,被告陳建任就接續以徒手毆打被告陳毅勳,被告陳毅勳復徒手推被告謝文校,致其倒地後就沒有再爬起來,因被告陳毅勳本欲衝過去,是被告陳建任阻止之。 ⑵上開傷害行為致被告陳毅勳受有頭部擦傷及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⒉證明被告陳毅勳於前揭時、地,接續以徒手毆打被告謝文校,致被告謝文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2年12月19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200042號函附病歷等件 證明被告謝文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陳毅勳受有頭部擦傷及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擷圖、勘察報告等件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陳毅勳先徒手將被告謝文校推倒在地,雙方便徒手互毆對方之身體多處,嗣被告陳建任見被告謝文校、陳毅勳互相扭打,欲上前勸架,竟徒手毆打被告陳毅勳之頭部、身體等處,被告謝文校亦徒手毆打陳毅勳之頭部、身體,被告陳毅勳不甘遭傷害,亦徒手毆打被告謝文校、陳建任之身體等處,復徒手毆打被告謝文校頭部,致被告謝文校跌倒在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文校、陳毅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之 事實,惟被告謝文校矢口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謝文校辯稱: 伊沒有毆打被告陳毅勳,只有阻擋而已,伊在那邊服勞役不 能出事等語。被告陳毅勳辯稱:因為被告謝文校有喝酒,且 又衝過來打伊,伊是出於自衛才以徒手毆打被告謝文校之頭 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文校部分:於112年4月11日8時17分許,在上開宮廟前 ,被告陳毅勳先徒手將被告謝文校推倒在地,雙方便徒手互 毆對方之身體多處,嗣被告陳建任見被告謝文校、陳毅勳互 相扭打,欲上前勸架,竟徒手毆打被告陳毅勳之頭部、身體 等處,被告謝文校亦徒手毆打陳毅勳之頭部、身體,被告陳 毅勳不甘遭傷害,亦徒手毆打被告謝文校、陳建任之身體等 處,復徒手毆打被告謝文校頭部等節,業據被告陳毅勳、陳 建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擷圖、勘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謝文校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㈡被告陳毅勳部份: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 參照。⒉觀諸被告陳建任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伊見被告謝 文校與被告陳毅勳互相扭打後,便上前勸架,因雙方屢勸不 聽,伊才動手打被告陳毅勳等語,可知被告陳毅勳確有主動 尋釁之舉,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擷圖、勘驗 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足認被告謝文校、陳毅 勳均確有互毆致傷之事實,可徵被告陳毅勳主觀上有傷害犯 意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是被告陳毅勳所辯並無足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建任、謝文校、陳毅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陳建任、謝文校、陳毅勳上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之 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NTDM-113-易-324-2024122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鄭資餘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許文欣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吳佳修 謝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1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 5,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減縮聲明之金額為:1,682, 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變更聲明(三)暨陳述意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5 、3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7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雲林縣○○ 鎮○○00號附近,沿新光陸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欲右轉新生 二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機慢車道亦行駛至 該處並在被告車輛右方,被告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 右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左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擦傷、左足舟狀骨骨折之傷 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共計1,682, 219元:  ㈠醫療費108.787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43,24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 紗布等醫療器材共計19,454元;因系爭事故前往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 ,支出停車費;前往位於臺北市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進行手術,因原告受傷期間適逢 新冠肺炎疫情,原告與陪伴親友為實施公費之PCR檢測以減 省花費,須提前北上至醫院附近住宿以便實施PCR檢測及等 候病房通知,且須支出來回交通費(自雲林高鐵站至臺北車 站之來回高鐵車資、自臺北車站至臺大醫院總院之來回計程 車資、原告住處至雲林高鐵站之計程車資)與停車費(原告 若無搭乘計程車至高鐵雲林站,自行開車前往需支出停車費 )。原告因而支付住院前住宿費3,430元,另支付往返就醫 交通費與停車費共計20,365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共計43,249元(計算式:19,454+3,430+20,365= 43,249)。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58,12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0年12 月7日至111年1月6日、111年2月8日至111年3月4日請假休養 ,共計請假56日,又原告於111年之每月薪資為31,128元, 平均日薪為1,038元(計算式:31128÷30=1037.6【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8,128元(計算式:1, 038×56=58,128)。  ㈣勞動能力減損762,80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至9%,且經查詢實務判 決,可知與原告所受左足舟狀骨骨折症狀相同者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 參照),故原告應受有9%之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告於112年 之月薪為37,948元,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工作至65歲 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762,805元。  ㈤車損9,250元: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麗卿所有,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陳麗卿支出修車費9,250元,陳麗卿已將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損害:  ㈥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認原告無須跨縣市至臺大醫院總院就醫,然原告前往 該醫院就醫,係進行手術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故原告 支出之住院前一日住宿費、來回交通費及停車費,均屬必要 費用。  ⒉被告雖認原告此段時間有自雇主領取薪資,故無法請求不能 工作之損失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公傷病假,其受 領之工資,係雇主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發放之原領工 資補償,性質非屬損害賠償,此補償不得用以減輕被告之責 任,故無論原告雇主是否有發放薪資予原告,均無從否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  ⒊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突然右轉而生,事發突然,原告並無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原告有何過失, 又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錄影,亦未 能證明原告於事發時可看見被告車輛之方向燈,故原告並無 過失。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219元及自113年1月8日變更 聲明(三)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8,787元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43,249中,醫療器材共計19,454元 不爭執。至原告請求因至臺大醫院總院就診,所支付之住院 前住宿費3,43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與停車費共計20,365元 ,因原告所住之雲林縣即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其無須至外 地就診,故該部分非必要費用。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有請假56日,但有自雇主領取該段 期間之薪資,故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無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9%尚乏其據,應以法 院囑託醫院鑑定之結果為依據。  ㈤車損:原告請求車損9,250元中,材料費部分應予折舊。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足 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擦傷、左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勢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總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7月27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下稱刑事前案)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8,787元之損害,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30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9,454元之損 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30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又 因至臺大醫院總院進行手術,支出住宿費,以及往返就醫交 通費、停車費,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總院診斷證明書、住宿 費收據、停車費收據及高鐵車票等為據(見附民卷第15、16 頁、第59頁、第71至75頁、六簡卷第59頁、第71頁)。經核 上開費用之日期,除下述應予刪減之停車費外,均與原告至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總院就診之日期相符(詳見附表一), 且被告雖稱原告至臺大醫院總院就診所產生之住宿費、交通 費及停車費非必要費用,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而至該院進行手術,且原告 身為病患,本有選擇要在哪家醫療院所治療之權利,故其因 至臺大醫院總院治療所生之提前住宿費、交通費及停車費, 應仍屬必要費用。末依原告傷勢(足部骨折),其至臺大醫 院總院接受手術治療時,應有他人陪同扶持前往之必要,故 其請求陪同前往之家屬之高鐵車資,應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111年9月17日停車費360元、111年11月19日停車費3 60元(如附表一編號17、18),因其係分別於111年9月16日 、111年11月18日至臺大醫院總院門診,且分別於就診同日 之17時20分、17時12分繳清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25、26頁 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其於就診同日即可返回雲林,然其於 翌日始返回雲林(見附民卷第73、74頁高鐵車票),故其車 輛多停放一夜之停車費,不應由被告負擔,則該2筆停車費 應分別核減為與附表一編號14之111年4月8日之停車費即180 元相同之金額,始屬允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為42,889元(計算式:1 9,454+3,430+20,000-000-000=42,889)。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乙請求甲賠償於請假期間 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乙既已受領該期 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109年度高等法 院法律座談民事類研討問題㈢研討結論參照)。  ⑵原告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月6日、111年2月8日至111年3 月4日請公傷病假,且該期間內原告任職之雲林縣斗六市衛 生所均有支付原告全額薪水,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衛生所在職 證明書、113年2月2日斗市衛字第1130100006號函(見附民 卷第77頁、六簡卷第163頁)在卷可參,則原告於因系爭事 故受傷而休養期間,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減損之情形甚明。 原告雖主張其雇主於公傷病假期間支付薪水,惟此乃雇主基 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補償義務,不能以此作為免除被告 賠償原告之理由,惟原告既未受有薪資損害,若仍要求被告 賠償,使得原告在休養期間反而可以實質上獲得雙倍的薪水 ,顯已逾填補損害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 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 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9%,以 原告於112年之每月薪資37,948元計算,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762,805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其勞動能力是 否因此減損,該院鑑定意見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 ,有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六簡卷第279至2 81頁),堪認原告確因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1%。衡以上 開鑑定書係專業醫師以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 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6版)失能評估標準,評估原告之整體障礙百分比(Whole- person Impairment,WPIs) ,再依據2009年行政勞工委員 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 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 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 ,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至原告雖主 張其所受傷勢使其勞動能力減損已9%以上等語,惟原告上開 主張與彰基醫院鑑定結果不符,且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時間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在 其112年11月7日接受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之前,且早於前開 彰基醫院進行鑑定之日期即113年10月15日,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可能因手術治療、自身身體復原能力等原因而減 少,再原告主張他案判決之原告受傷部位與本件原告相同,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可資參考等語,然因各車禍傷者之個人 身體狀況不同,於車禍後所受治療、工作環境等亦不同,本 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遽予採憑。  ⑶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於150年12月7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本件應以 原告於111年度平均月薪31,128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307頁),是原告每年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3,735元(計算式:31,128 元×12月×1%=3,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因系爭事 故請假休養,於回復工作時間即111年3月5日起,算至150年 12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 額應為83,020元【計算方式為:3,735×21.00000000+(3,735 ×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3,019.000000 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5=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失83,02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  ⒌車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麗卿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有修復費用9,250元之損失,陳麗卿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其,固據其提出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見六簡 卷第81、83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見六簡卷第85頁),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 件費用7,250元、工資費用2,000元,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 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6年4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7 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8月,故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2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000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724元(計算式:724+2,000=2,7 24),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 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 照)。  ⑵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有左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擦 傷、左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其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教育水準為大學畢 業、案發時職業為衛生所約僱人員,而被告教育水準為大學 畢業、案發時職業為行政人員等語(見六簡卷第79、227頁 ),復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給付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7,420元(計算式:108,78 7+42,889+83,020+2,724+250,000=487,420)。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固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行車過失,已如前述;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錄影 檔案,被告車輛於駛至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前,在新光 陸橋上,已先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檔案時間00:15: 42),且被告車輛隨即發出打方向燈之聲音(檔案時間00: 15:54),嗣後被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並右轉,兩造車輛 發生碰撞(檔案時間00:16:01),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六簡卷第307頁、刑事前案卷第75、76頁),且被告車 輛之右前後照鏡設有方向燈(見警卷第47頁),是依被告車 輛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後即有打方向燈,並持續至系爭 事故發生,則原告應可發現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告車輛欲右轉 ,而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故其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是兩造行車各有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 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堪認被告及原告過失之 比例各為8成、2成。從而,本件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20% ,被告僅須賠償80%,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 89,936元(計算式:487,420×80%=389,936),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起訴後,於113年1月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三)暨陳述意 見狀減縮請求金額,該變更狀繕本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 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而生送達之效力(見六簡卷第287頁) ,是經原告以前開變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變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項目與金額(新臺幣元) 備考 1 111年3月25日 1.高鐵車資835 2.高鐵車資835 3.計程車資75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去程) 2 111年3月25日 1.計程車資95 2.高鐵車資930 3.高鐵車資900(自由座)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回程) 3 111年4月8日 1.高鐵車資835 2.高鐵車資835 3.計程車資85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去程) 4 111年4月8日 1.計程車資105 2.高鐵車資930 3.高鐵車資93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回程) 5 111年9月16日 1.高鐵車資930 2.高鐵車資930 3.計程車資16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去程) 6 111年9月17日 1.高鐵車資835 2.高鐵車資835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回程) 7 111年11月18日 1.高鐵車資930 2.高鐵車資93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去程) 8 111年11月19日 1.高鐵車資930 2.高鐵車資93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回程) 9 112年11月6日 1.高鐵車資930 2.高鐵車資930 3.計程車資120 臺大醫院總院手術 (去程) 10 112年11月8日 1.計程車資95 2.高鐵車資930 3.高鐵車資930 臺大醫院總院手術 (回程) 11 110年12月7日 停車費20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車禍當日) 12 110年12月10日 停車費20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 13 111年2月25日 停車費10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14 111年4月8日 停車費18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15 111年5月5日 停車費20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 16 111年5月6日 停車費30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 17 111年9月17日 停車費36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111年9月16日門診) 18 111年11月19日 停車費36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111年11月18日門診) 19 112年11月8日 停車費540 臺大醫院總院手術 (112年11月6日入院、112年11月8日出院) 20 111年2月8日 住宿費3,430 臺大醫院總院手術 (111年12月10日入院)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0×0.536=3,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0-3,886=3,364 第2年折舊值    3,364×0.536=1,8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64-1,803=1,561 第3年折舊值    1,561×0.536=8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61-837=724

2024-12-26

TLEV-112-六簡-327-2024122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秋月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複代理人 閻和謙 被 告 葉怡琇 葉彥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葉威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怡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彥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威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怡琇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怡琇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彥良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彥良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威廷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威廷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三人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 自民國八十幾年間開始交往,並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號 。因葉正明罹患糖尿病,每週有三天至員生醫院或員林基督 教醫院長期洗腎,且需坐輪椅輔助行動,生活起居無法自理 ,僅憑葉正明請領之勞保退休金及殘障津貼,縱加計訴外人 陳志宏代收轉帳之新臺幣(下同)273,000元,總額1,286,911 元仍低於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 算得出之總額,而出賣不動產取得買賣價金4,027,397元, 嗣後又因轉帳、提領現金及匯款等方式領出多達3,685,000 元,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葉正明均由原告扶養及 照顧,龐大醫療開銷及生活費用均依靠原告經營小吃攤收入 支應,整理出之門診及搭乘康復巴士車資之單據即有12,934 元,足認原告有代墊費用之事實,致使葉正明無須以自己財 產支付高額開銷,否則被告當無繼承總值5,505,466元遺產 之可能。嗣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被告三人為葉正明 之子女對於葉正明負有扶養之義務,卻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考量不當得利時效為15年,故援引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返還 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 (如附表)。又葉正明生活起居均需由原告看護照顧,被告 受有減少支出每日2,000元(每月6萬元)看護費之利益,故 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 9,756,000元(6萬元×162月+2,000元×18日)。上開不當得利 數額,扣除被告已支付273,000元後,被告每人平均受有4,0 02,775元之利益【(2,525,326+9,756,000-273,000)÷3=4,0 02,775】。原告上開請求,均不曾有定期給付之約定,自無 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爰聲明請求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4,002 ,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之父葉正明雖因婚外情而與原告交往, 然於97年前後直至葉正明過世為止,被告每月均會匯款或現 金支付葉正明生活費用、醫療費、生活補給品,嗣後葉威廷 幾乎每週都會探望葉正明並交付現金作為孝親費用,有時則 將葉正明之生活費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之北斗郵局帳戶, 加上葉正明生前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失能給付,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於97年8月5日匯入321,200元,100年3月31日 匯入640,711元,且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受有4,0 00元殘障津貼,另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 範圍1/3)、1275地號(權利範圍1/3)、1276地號(權利範圍1/ 6)、1277地號(權利範圍1/6),在105年4月14日與土地共有 人共同出售上開不動產予訴外人萬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買賣價金4,027,397元,且依葉正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 示,尚留有遺產核定價額高達5,505,466元,顯見葉正明生 前已有相當之財產可供維持其生活,並無請求被告扶養之必 要。原告寄居葉正明名下房屋,仰賴葉正明支援甚多,葉正 明之北斗郵局帳戶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可直接提領金錢花用 ,原告並未證明實際支付葉正明扶養費用;原告照顧葉正明 係基於自身情感因素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並非出於為被告 履行扶養義務,而扶養請求權係葉正明一身專屬之權利,非 原告得代為主張或行使,且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倘認葉正明有請求扶養之必要,扶養方 法亦應由被告協議定之,並非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墊支之 扶養費。另葉正明雖罹患糖尿病,有固定洗腎之必要,但仍 有自主意識可自由外出,並非全日臥病在床而需人照顧,縱 使認為葉正明107年10月8日住院已洗腎,應需專人全日照護 ,110、111年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但原告與其女共同 經營「北斗達香爌肉飯」,營業時間從中午到晚上,忙於經 營生意及備料。如何有可能全日照護葉正明?原告無法證明 其有全日照護葉正明之事實,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參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規定,如有看護必要,每日費用應以1,200元為限。倘 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為定期給付,已罹於5年之消 滅時效,或一般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幾年開始 交往,嗣後亦於八十幾年間開始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 號。   2.葉正明之繼承人有長女葉怡琇、長男葉彥良、次男葉威    廷。           3.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   4.葉正明遺留之財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核定之遺 產包括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北 斗鎮光復段126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北斗鎮光復段12 78地號(權利範圍1/6)、北斗鎮光復段1280地號(權利範圍 1/12),彰化縣○○鎮○○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車牌號 碼0000-0○號車輛一部,核定總額為5,505,466元(卷75頁 )。   5.葉正明於105年4月14日以葉威廷為代理人,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出售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1/3)、1275地號(權利範圍1/3)、1276地號(權利範圍1/    6)、1277地號(權利範圍1/6)予萬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葉正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4、5、6月間,由王正和匯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    4,027,397元(卷73頁)。   6.葉正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於105年7月至106年4月27日之間、108年1月24日,以轉 帳、現金、匯款等方式陸續領出4,035,004元,其中40萬 元於106年1月18日轉出予葉威廷。    7.葉正明於100年3月3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4    0,711元(家親聲字卷93頁)。   8.被告曾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於北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共計273,000元。   9.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161頁),該局審查核定葉君 失能程度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 (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第7 等級,發給440日計321,200元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在案。給付款於97年8月5日匯款321,200元至葉正明指定 之彰化北斗郵局帳戶。   10.依彰化縣政府函(卷163-166頁),葉正明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97年12月至98年12月)。   ㈡爭執事項:     1.葉正明能否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2.葉正明生前有無請求被告三人扶養?是否曾與被告協議扶    養方法?扶養葉正明之方法為何?有無協議被告每人每月各    負擔多少扶養費用?   3.原告有無扶養、看護葉正明之事實?如有,則期間為何?    費用如何計算?   4.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2,52 5,326元、看護費用9,756,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3, 000元後,請求被告每人各給付4,002,775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權均為定期給付,已罹於五年之消 滅時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部分:  ⒈查原告與被告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幾年開始 交往,並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證人即鄰居吳彩淑、證人即葉正明之弟王正和均證 述略謂原告與葉正明同居生活等情明確,堪信為真,是足認 原告與葉正明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無配偶關係。按無扶養 義務人為有扶養義務人墊付費用,僅須於對受扶養權利人有 支付該費用之必要,而為有扶養義務人先行墊付即足,與扶 養義務人本於對受扶養權利人先盡其扶養義務,尚須考慮扶 養方法、金額是否適宜,二者不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 當得利,係涉及代墊扶養費用後請求返還,並非原告代被告 履行扶養義務,且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 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 所為之規定,故本件情形自非該條文協議之規範對象,合先 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 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 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經查:葉正明於97年8月5日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 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321,200元,另自97年12月至98年12月 間,收受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於1 00年3月3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40,711元,10 5年4月14日出賣土地後,於105年4、5、6月間,由王正和匯 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4,027,397元,嗣於105年7月至106年4 月27日之間、108年1月24日,以轉帳、現金、匯款等方式陸 續領出4,035,004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葉正 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所示,108年1月23日以前尚有 435,004元(卷73頁),復以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時 遺有多筆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總額為5,505,466 元(卷75頁),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堪認葉正明於生 前,非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法 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不符,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被 告對葉正明既無扶養之義務,自無原告所稱因免於支出扶養 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聲請向第一銀行   各分行(永康分行、善化分行、大灣分行、北斗分行)調閱轉 帳及現金提領等2,485,000元金流資料,則因上開款項已不 在葉正明支配範圍內,雖不能認仍係葉正明之財產,然並不 影響前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免於支出 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減少支出看護費之不當得利9,756,000元部分:  ⒈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經查,原告與葉正明同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彩淑、證人王 正和證述明確,此部分已無疑問;惟葉正明自何時起須專人 全日照顧?證人吳彩淑雖證述略謂:從88年起就看到葉正明 坐輪椅,行動不便,看到的時間都是原告在陪他,需人照顧 超過10年、15年等語,然此與證人王正和所述:葉正明沒有 失能、失智的狀況,也沒有生病到必須臥床,可以自理,只 是最後半年、一年需人擦澡,末期沒有辦法自由外出等語, 顯然證人二人對於葉正明能否自理生活之認知差異極大,且 此等認知又涉及證人個人之生活經驗及主觀判斷,尚難作為 評斷基準。又查,本院先後多次向葉正明曾經就診之醫療院 所查詢,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113年1月22日 函覆之回覆單雖謂:「1.依照病歷紀錄,該病患為糖尿病合 併末期腎病變長期洗腎患者,最早就醫腎臟內科之病歷為10 1年3月24日,有洗腎治療,無法判定何時開始需專人全日照 護。2.依照數次住院紀錄,無看到加護病房住院紀錄。」( 家親聲字卷215頁),然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112年11月30日函覆之病歷摘要表所載:「時日已久 無記憶是何時開始需專人全日照護,但從以上紀錄很可能, 107年12月19日之前就需專人照護」(家親聲字卷197頁),以 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3日函 覆謂:「葉君107年10月8日住院已洗腎,應該需專人全日照 顧,110年、111年住院期間,葉君終日臥床,需氧氣治療, 足(左腳趾)傷口感染,應專人全日照護。住院期間皆無入住 加護病房」(家親聲字卷217頁),並參酌員榮醫療社團法人 員榮醫院員生院區對於本院補充詢問之問題「葉正明於101 年3月24日有洗腎治療,當時是否即為糖尿病合併末期腎病 變長期洗腎患者?如是,則其罹病程度,是否需要專人照顧? 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何?是否須終身專人照顧?全日照顧?」, 回覆略以:「…於病歷記錄並無法判斷是否需專人照顧,亦 無法判斷是否須終身專人照顧及全日照顧」(卷169頁)。因 此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且係由同住之原告進行照顧之事實,較為合理 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照顧, 固係出於親情,而無現實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 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 任之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利益,而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其等間亦可成立不 當得利。本件原告與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雖無配偶關係,原 告同樣出於感情因素而付出之勞力,亦有比照上開情形成立 不當得利之餘地。查:   ⑴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已如前 述,葉正明與原告同住,不論是聘請看護照顧,或由原告 親自照顧,均可認係看護費用之支出,則原告主張伊因照 顧葉正明,所付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並使被告免於 支出看護費用,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07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其餘期間之請求,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⑵又葉正明雖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惟參酌原告107、108、109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所得 資料(家親聲字卷161、157、153、149、141頁),顯然並 無能力長期以每月6萬元之高薪聘雇我國籍全日看護,自 無可能以每月6萬元作為所受損害之基準,加以葉正明不 能自理生活情形,因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參酌    111年度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經濟戶長家庭之每人可 支配年所得約39萬元,原告請求之期間在107年10月8日起 至111年1月18日,應略低於111年所得支配數額,認原告 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所受未支出看護費之利益,應以每日1, 200元、每月36,000元為基準,較為適當。則葉正明自107 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期間為39月又11日),所需 之看護費用應為1,417,200元(計算式:(36,000元×39)+ (1,200元×11)=1,417,200)。   ⑶另被告曾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帳戶共計273,000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求之不 當得利為1,144,200元(1,417,200-273,000=1,144,200) ,而被告應各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則原告得向被告分 別請求之金額為381,400元(1,144,200÷3=381,400    )。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7日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自 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一併敘明。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代墊之款項,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人給付3 81,400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爰依聲請分別宣告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 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扶養費2,525,326元:  依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區計算生活費用:  ⑴97年度每月13,505元×6=81,030元。  ⑵98年度每月13,822元×12=165,864元。  ⑶99年度每月13,804元×12=165,648元。  ⑷100年度每月13,646元×12=163,752元。  ⑸101年度每月14,946元×12=179,352元。  ⑹102年度每月14,370元×12=172,440元。  ⑺103年度每月14,966元×12=179,592元。  ⑻104年度每月15,505元×12=186,060元。  ⑼105年度每月16,544元×12=198,528元。  ⑽106年度每月15,844元×12=190,128元。  ⑾107年度每月15,929元×12=191,148元。  ⑿108年度每月17,342元×12=208,104元。  ⒀109年度每月17,794元×12=213,528元。  ⒁110年度每月17,704元×12=163,752元。  ⒂111年度,1月份為17,704元。

2024-12-25

CHDV-113-重訴-82-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拾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偉與陳君榮原為朋友,詎王國偉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君榮施用詐術,致陳 君榮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國偉提供之 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嗣王國偉經陳君榮多次催促仍拒不還 款,陳君榮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君榮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王國偉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0頁 ),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榮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31- 133頁;偵緝卷第68-70頁,第329頁,第389頁),復有彰化 縣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彰警勤字第1120026659號函暨所附11 0報案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偵緝卷第445-447 頁,第423-4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 4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32153800號函暨所附查詢資料( 偵緝卷第449-45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 4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07047號函(偵緝卷第453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04月12日(112)奇醫字 第1598號函暨所附王國偉之病情摘要1份及門急診就醫收據 清冊(偵緝卷第455-46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01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400066 號函暨所附109年至111年間事項說明、醫療明細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偵緝卷第473-47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南區業務組112年6月14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9518154號函 暨所附王國偉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偵緝卷第489-521頁)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4月17日疾管疫字第11200037 24號函(偵緝卷第463頁)、高雄○○○○○○○○111年9月13日高 市大寮戶字第1117531500號函暨所附王朝芳戶籍資料、洪德 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緝卷第403-404頁、第415頁) 、匯款紀錄影本、轉帳證明、通訊軟體LINE、簡訊截圖影本 (他卷第6-59頁,第81-123頁;偵緝卷第203-249頁,第261 -263頁;對話紀錄卷第5-386頁)、告訴人陳君榮所有台企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 卷第137-147頁,第151-153頁;偵緝卷第91-97頁,第99-10 7頁,第109-131頁,第133-153頁,第155-185頁,第187-20 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83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及聲請書、109年度司促字第27791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及聲請書(偵緝卷第265-271頁,第273-277 頁)、健保個人門診、住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易字卷第63 -70頁)、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彰化館住房資料及住宿日 報表(易字卷第79-1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附表所示相類似之詐術為由向告訴人陳君榮借款,主觀上 可認係基於一詐欺取財犯意為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 給付金錢亦可認為前揭施用詐術內容涵蓋,所侵害者又為同 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借貸款項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可 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求不勞而獲,而接續詐 騙告訴人以獲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 權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雖多次表示願歸還附表 所示金額,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僅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9,500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 遭騙之款項總額、持續遭騙之期間長短、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而交付79萬3,000元之款項,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僅歸還1萬9,500元,此為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易字卷第265-266頁),因此就 被告仍持有之犯罪所得77萬3,500元,雖未扣案,仍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施用之詐術 金額 被告提供之受款帳戶 告訴人之轉出帳號 交易傳票 對應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 1 109年9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 以在奇美醫院住院及處理票據 7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請盧代書匯款 照片(他卷第17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71-172 2 109年9月23日 前面7萬元不足,要求多3,000元 3,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1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71-172 3 109年9月26日 醫藥費 22,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49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71-172 4 109年10月6日 醫藥費 30,000元 (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3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84-185、192 5 109年10月6日 醫藥費3萬元,仍不足5,000元 5,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3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87、192 6 109年10月7日 醫藥費 2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5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92 7 109年10月8日 醫藥費共45,000元 30,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乙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7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97-199 8 109年10月8日 10,000元 同上 ATM存款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5頁) 9 109年10月8日 5,000元 同上 ATM存款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5頁) 10 109年10月8日 其他醫藥費15,000元 15,000元 同上 ATM存款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7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99-200 11 109年10月8日 手術費29,000元 2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7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202-208 12 109年10月13日 須還朋友代墊醫藥費25,000元 15,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9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7-11 13 109年10月14日 10,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9頁) 14 109年10月17日 朋友「小葉」墊款醫藥費,還朋友 2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1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39-42 15 109年10月19日 朋友「小葉」墊款醫藥費,還朋友2萬元,預留1萬 3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1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49-51 16 109年10月19日 再次開口預留醫藥費 20,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乙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3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52-54 17 109年10月23日 爺爺過世,緊急出院,醫藥費3萬5000元 18,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7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80-86 18 109年10月23日 17,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乙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7頁) 19 109年10月24日 朋友沒轉錢,醫藥費不足 8,5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5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68、88、93 20 109年10月28日 仍然沒出院,跟朋友湊錢,醫藥費還不夠 25,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5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07-110 21 109年11月6日 爺爺喪葬費 15,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7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29 22 109年11月6日 3,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7頁) 23 109年11月11日 發生車禍,要醫藥費 9,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9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41-145 24 109年11月13日 拖車費 3,5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59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51-154 25 109年11月17日 修車費28,000元,後來要求整數 3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9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55-158 26 109年11月20日 醫藥費 1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63頁) 第六部分,圖片編號7-8 27 109年11月23日 人工關節 3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65頁) 第六部分,圖片編號11-12 28 110年2月23日 醫藥費 20,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01頁) 第七部分,圖片編號52-54 29 110年3月5日 醫藥費15,000元 5,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03頁) 第八部分,圖片編號4-5 30 110年3月5日 10,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03頁) 31 110年5月16日 醫藥費35,000元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91頁) 第八部分,圖片編號132-136 32 110年5月16日 15,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15頁) 33 110年5月19日 醫藥費 26,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15頁) 第八部分,圖片編號144 34 110年5月24日 防疫住院費及汽旅費44,000元 18,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15頁) 第八部分,圖片編號149-151 35 110年5月24日 18,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93頁) 36 110年5月24日 8,000元 同上 ATM存款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9頁) 37 110年6月29日 住院需要醫藥費 30,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3頁) 第九部分,圖片編號2-4 38 110年6月30日 住院需要醫藥費 10,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23頁) 第九部分,圖片編號6-8 39 110年7月3日 家人住院,要醫藥費才能出院 24,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3頁) 第九部分,圖片編號10-13 40 110年8月2日 醫藥費 6,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201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26-27 41 110年8月3日 醫藥費 26,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9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33-34 42 110年8月5日 醫藥費 28,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9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41-44 43 110年8月9日 醫藥費 14,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9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46-48 44 110年8月18日 醫藥費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31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58-61

2024-12-25

TNDM-112-易-1153-2024122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宏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致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致宏於民國113年8月2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不慎自後碰撞同向在前由陳玉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玉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4時 47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郭致宏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玉娥之姊陳彩霞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 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致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59 1號相驗卷宗【下稱相1591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 第87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彩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1591 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現場相片、 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交 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見相1591卷第25頁至 第29頁、第39頁至第63頁)。而被害人陳玉娥確因本次車禍 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一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附卷足稽(見相1591卷第23頁)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相 驗照片(見相1591卷第81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103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 明。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1591卷第53 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 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1591卷第25頁、第27 頁、第39頁至第49頁),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 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此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 不治死亡,此如前述,則被告對於上開騎車肇事並致人死亡 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此外,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 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相1591卷第35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行經事故地 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肇事,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 彌平之傷痛,損害重大,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復參酌被 告經本院安排調解,非無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存有落差,以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第43 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無子、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CHDM-113-交訴-160-20241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元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 充「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下顎骨骨折」,及補充證據 「被告鄭元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起駛時,理當 謹慎,卻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林 逸強受有本案傷勢,被告所為確有不該,並斟酌告訴人亦有 酒後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 害之程度,以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1號   被   告 鄭元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僑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OO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柑竹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駛 入車道,適有林逸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 柑竹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逸 強受有雙側顏面骨骨折、顏面及下巴撕裂傷(共7公分)、鼻 骨骨折、譫妄、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上正中門齒及左 上正中門齒脫落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元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元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逸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 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國仁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4-12-23

CHDM-113-交簡-181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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