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文曦(原名:許雅涵)
關 係 人
即 失蹤人 許詔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許詔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詔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許詔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死
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
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
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
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
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關係人許詔貴(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
址: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之次女,關係人許詔貴
於106年5月30日突然失蹤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又鈞院前已准許對失蹤人許詔貴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並將准予公示催告之內容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司法院網
站,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許詔貴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許詔貴死亡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詔貴於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5月30
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將准予公示催告之內容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司法院網站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送達
揭示報告、家事事件公告資料、司法院最新動態訊息內容、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已檢附揭示日期)等件附卷可稽。又
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黃玲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情形如同聲
請人所述即許詔貴7年前的端午左右突然就離家,他本身有
精神疾病,許詔貴之父到家來找尋,沒有找到就去報警,過
幾天有到警察局看監視器有發現許詔貴是自己騎腳踏車,騎
到彰濱工業區,但是沒有出來的身影,彰濱工業區出入口
是同一個,後來有在彰濱工業區堤防邊發現許詔貴的腳踏車
等語明確,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非子虛。又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關係人許詔貴之勞保與就保投保紀錄,其自95年7月2
6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供參。再經本院依職權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關係人許詔貴之就醫記錄,
許韶貴自106年2月27日後即無相關就醫紀錄,有該署113年7
月5日健保醫字第1130113679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
錄明細表在卷可按。再查關係人許詔貴自77年1月1日迄今從
未有出入境資料,迄今仍為警局列管之失蹤人口,亦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函檢附之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詔貴於10
6年5月3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乙節,堪信為真。
四、本件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許詔貴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失蹤人係於106年5月30日失蹤,
計至113年5月30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
定於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許詔貴死亡之時,爰宣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