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苡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苡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楊苡菁係「彡角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彡角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訟事
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8日
起,受「承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下稱承印公司)」之委任,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佯稱其為承印公司之法務人員,以擔任承印公
司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
事件(即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之訴訟代理人,收
取總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報酬,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承印公司負責人陳映和於偵查時之證述、法務部律師資料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
本資訊彙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之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4月10
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21861922號函、被告自108年起
至11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與核定通知書資料、花蓮
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影本等件為主
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律師資格,而於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擔任承印公司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嫌之犯行,辯稱
:伊之前在律師事務所工作時,即曾協助處理承印公司與太
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之工程糾紛,惟該民事紛爭遲未能了
結;嗣因伊受有陳映和出借承印公司2樓空間,讓伊寄放物
品之恩惠,為償還陳映和人情,遂無償為承印公司處理上開
花蓮地院民事訴訟事件,但伊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且實
際上亦未收取承印公司或陳映和支付任何報酬;又陳映和於
110年即患有失智症,且其於112年本案偵訊時所為證詞亦與
真實不符,故不可採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彡角公司負責人,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亦
非承印公司之員工或法務人員,然卻於承印公司向太魯閣國
家公園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即花蓮
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花蓮地院及
承審法官佯稱其為承印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承印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訟事件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係「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其中「意圖營利」
之要件,係意圖從辦理訴訟事件中取得利益而言。故檢察官
於此類案件,除需舉證證明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
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辦理訴訟事件外,尚須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以辦理訴訟事件而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是關
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
爭點。而查:
⒈證人陳映和於112年9月12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有委託被告處
理承印公司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之訴訟,且支付報酬
予被告,包含每月交通費2,000元、開庭63,000元,但伊不
知係給付現金或匯款,因為給付報酬之事務係由承印公司之
會計林淑慧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48至349頁)。惟上開證述
,核與證人林淑慧於偵查中證稱:陳映和沒有囑咐伊支付任
何費用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明顯不符,是證人陳
映和前揭證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⒉參以證人陳映和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8日,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仁愛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
斷發現其患有「基底核退化性疾病、歸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
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疑似)、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疑似
)」,嗣於113年3月1日經診斷確認其患有「血管性失智症
、血管性巴金森氏症」,且「認知功能退化」等情,有證人
陳映和於聯合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55至62頁、偵卷第37頁)。則證人陳映和於11
2年9月12日在本案偵查中作證時,其既疑似患有「基底核退
化性疾病、歸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
疑似)、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疑似)」等病症,且其證述內
容亦與證人林淑慧上開證詞相左,是本案自不得以證人陳映
和前揭真實性有疑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供稱其受有陳映和提供承印公司2樓空間,讓其放置物品
之恩惠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支付搬遷費用之收據等
件為憑(見偵卷第19、20頁),參以證人林淑慧於偵查時證
稱:被告有將物品放置在承印公司2樓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是被告辯稱其因受有陳映和之恩惠,故無償為承印公司
處理前揭花蓮地院民事訴訟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況本案並無任何會計憑證或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可證被告
確因辦理花蓮地院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而受有陳映和或承印公
司支付任何款項或報酬。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主觀上
有無營利之意圖,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陳映和到庭作證(見本
院易卷第33頁),惟陳映和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血管性
巴金森氏症」,且「認知功能退化、行動不便、24小時需專
人照顧」等情,有陳映和於聯合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佐(見偵卷第37頁),且據陳映和之女向本院具狀表示:
陳映和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行行走,且因罹患失智症
,意識不清之情況更加嚴重,實無法到庭作證等語,有呈報
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3頁),堪認本案確有不能調查
證人陳映和之情形,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公訴人上
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嫌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PDM-113-易-98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