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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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憶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憶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紅包零錢包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桃紅包零錢包1個,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周憶伶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憶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捷運府中站內充電處,見一旁之王薇甯將包包 暫放在充電處桌下暫時離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薇甯包包內之桃紅包零錢包1個 ,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 二、案經王薇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憶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薇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5張、現場及告訴人包包照片3張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現金1,800元、身分證及胰 島素針劑2支,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上揭桃紅色 零錢包,其內僅有藥丸等語,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王 薇甯所稱失竊之現金、證件及針劑,又無監視器影像畫面攝 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遭竊之現金等物品,僅有告訴人單 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 、證件及針劑等物,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目不同, 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11

PCDM-114-簡-218-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翔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號   被   告 鄭至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翔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前,因不滿鍾靜葦與其母就巷弄停車問題發生爭執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鍾靜葦所有、放置於鍾靜葦機車腳 踏板上之包裹1個強行取走,並扔擲至對面二樓之屋簷上, 隨後逕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鍾靜葦管領包裹之權利。 嗣經鍾靜葦報警處理,鄭至翔見警到場,始持長梯攀爬至屋 簷上取回上開包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靜葦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靜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包裹外觀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 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該條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包裹扔至告 訴人無法自行取回之處,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雖 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已足以影響告訴人管領包裹 之行為,自已達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3-11

PCDM-114-簡-557-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告訴 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 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麗卿係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陳麗卿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76 2、27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麗卿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2年。詎甲○○經警方告知並簽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而知悉本案 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 1月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向 陳麗卿恫稱「我要放火燒掉房子」、「我再去買酒精膏燒掉 房子」等語,使陳麗卿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以此方式對陳麗卿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麗卿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護字第2762、27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酒精膏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1

PCDM-114-簡-543-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   被   告 李炳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 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查獲,並 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炳昌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132 8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 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0

PCDM-114-簡-261-2025031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9年11月19 日」應更正為「110年1月5日」、同欄一第7行「110年12月9 日」應更正為「110年12月14日」、同欄一第9行「111年1月 21日」應更正為「111年3月1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 、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人鄭勝文匯款 訂金新臺幣3,5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聯繫不上鄭勝文,錢沒有退給他,錢我也自己留著等語 (見113年度他字第11246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之 犯罪所得3,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賽德克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 於110年1月8日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本署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於同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前開㈠、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42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復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原交簡 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11年3月26日入監,於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19 時39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群組中以暱 稱「魷魚」(ID:Feifei851515)刊登性交易訊息以招攬男 客,供不特定人加入,用以媒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菲菲」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營利。嗣鄭勝 文瀏覽上揭廣告,與甲○○連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 000元之代價,於113年2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與「菲菲」見面,並由「菲菲」提供一小時之性交 易服務,甲○○並提供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鄭勝文 匯入訂金3,500元。嗣鄭勝文於113年2月17日19時39分許將3 ,5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依約前往上址,惟「菲菲」並未依 約出現,鄭勝文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勝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菲菲」 照片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申設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翻拍照片各1張、微信暱稱「魷魚」(ID:Feifei851515) 帳號首頁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500元之訂金,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10

PCDM-114-原簡-9-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月16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前居所,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13年1月16日 22時3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華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10

PCDM-114-簡-9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581號、第5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 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 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佳津,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據(見113年度偵字第58319號偵查卷第23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19號   被   告 蕭振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見簡佳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 疏未將鑰匙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旋騎乘該機車 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嗣經警 方尋獲,已發還簡佳津)。 (二)於同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黃金所 有電動自行車停放路旁,疏未將鑰匙取下,即徒手竊取該 電動自行車得手,旋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將該電動 自行車棄置不詳處所。 二、案經黃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害人簡佳津、告訴人黃金之警詢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案件資訊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書(113年8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0172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尋獲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3-10

PCDM-114-簡-282-20250310-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素 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張國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段75巷12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民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7時許至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八德街某全家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 佳園路1段前為警攔查,於同日7時37分對張國民施以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3-07

PCDM-114-原交簡-16-202503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02號   被   告 范志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40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華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1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18)日12時許,因其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樂街15巷 與民樂街口,撞擊停放於路邊之4臺機車而發生事故,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 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3-07

PCDM-114-交簡-107-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3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辰彤、同案被告陳育生(所涉竊 盜部分,另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8號審理中)於民國113年 3月28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 呂嘉琦所有之油壓車1台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徒手竊取油壓車,2 人隨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回收廠,將前開油壓 車變賣,並平分變賣所得,嗣告訴人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 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8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騎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拖板車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前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該案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 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竊盜之事實,與前案之犯 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均相同,與前案屬同一事 實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易-17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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