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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氏碧娥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氏碧娥於民國111年8月9日16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 民族路中線車道往臨港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民 族路2段與四維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 行,適被害人周志鴻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欲左轉民族路行駛而來,雙 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後,因而受有右側鈍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損傷、右 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害人於111年8 月15日12時40分許,因上開傷勢突倒臥於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1樓浴室內,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3 時36分許,因呼吸衰竭、酸血症、慢性腎衰竭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 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 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 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氏碧娥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志鴻於警詢時之 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其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 11020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 ,因此受有右側鈍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損傷、右側 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被害人死亡應該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 138-139頁),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般情形下,骨折 等傷勢並不必然會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車禍後就診之童綜 合醫院也回覆被害人急診當時生命狀況都是正常,且沒有判 斷可能會有顱內出血的狀況而需要做電腦斷層,另法醫鑑定 報告已敘明被害人發生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被害人車禍導致骨折等傷勢本不致發生顱內出血,且報告亦 記載被害人體內中樞神經興奮劑(甲基安非他命)、鎮靜安 眠藥血液濃度均達致死濃度,是被害人直接致死因素,被害 人死亡原因應係本身患有慢性疾病仍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可歸責 於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3-39、228-229頁)。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鈍挫傷 合併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損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 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害人於111年8月15日12時40分許,倒臥 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1樓浴室內,經送 往童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3時36分許不治死亡,復經解剖 鑑定後,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腦幹延髓區實質出血、 中樞神經衰竭」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被害 人周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弟弟、弟媳周志嚴 、陳瓶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相卷第29-32 、109-111頁、偵卷第37-39、53-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7頁)、童綜合綜合 醫院111年8月15、1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病 歷、急診醫囑單、一般攝影檢查(相卷第41-57頁)、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卷第69頁、偵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71-73頁、偵卷第25-26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87頁、偵卷第17頁)、汽、機車駕 駛人車籍、車輛詳細資料表(相卷第63-65頁、偵卷第22、2 4頁)、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畫 面(相卷第89-101頁、偵卷第31-34頁)、被害人傷勢照片 (相卷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5-143、161頁 )、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111年8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 10031516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卷第121-133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5630號函暨 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20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147-15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於111年8月10日18時56分許前往童綜合 醫院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鈍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 折、臉部損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勢 ,經急診治療後醫師囑言續門診追蹤;又被害人於111年8月 10日到院及離院時之身體情形,均係意識清醒、呼吸正常、 生命跡象穩定,故無執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病徵;且病人 外傷情況不會致死,其傷勢亦不會造成急性顱內出血,但考 量病情可能變化,故留在急診觀察(再離院)等情,有童綜 合綜合醫院11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 病歷、急診醫囑單、一般攝影檢查(相卷第41-57頁)及該 院113年3月15日童醫字第113000041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113年4月29日童醫字第113000066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1-119、149頁),可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有外 傷骨折,但其生命跡象尚無減弱現象,亦無顱內出血之病徵 ,且可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就一般客觀通常情 形下,並未達致死之程度。  2.又被害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腦幹延髓區實質出血、中 樞神經衰竭」,已如前述;而本案經解剖鑑定後,鑑定結果 認:死者(被害人)原患有慢性腎絲球腎病、腎衰竭,接受 腎透析洗腎治療,因為騎機車與自小客車車禍,造成恥骨骨 折,復原期尚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約於車禍6日後發生顱内 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腦幹延髓區Duret 氏實質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為死亡與車禍 發生恥骨骨折等之疾病相距僅6日,死亡方式尚可研判為「 意外」。死者顱内出血與車禍之相關性較低,而與慢性腎臟 病、腎衰竭、自身疾病及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較相關等情,則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5630 號函暨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20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可參(相卷第147-159頁),公訴意旨並以上開報告 書為據,認被害人所受本案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然鑑定結果既認造成被害人死因之顱内出血與車禍 之相關性較低,而與慢性腎臟病、腎衰竭、自身疾病及濫用 甲基安非他命較相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 無相當性,已有疑問。  3.另本案報告書之出具人即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顱內出血包括左側大腦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但是另外有腦實質出血,這兩個看起來不像是直接由外力,也就是說不是直接由車禍所造成,可能有其他原因,其他原因當然我們在組織切片裡面有看到他以前有一點出血,那個可能很久以前,再加上他有腦中風的傾向,就是腦實質有出血,這兩個我們研判,是否他有中風的腦實質出血,我們又驗出來他的血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時候常常會引起腦壓增高,萬一他有中風史的話,舊的出血是否會引起新的出血,這是我們研判的過程,而且他的出血不像太久,至少不是3天前,應該是車禍以後一段時間才出血,比較接近於車禍以後5、6天,至少不會太靠近車禍那段時間,所以鑑定結論我寫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我們研判死者顱內出血與車禍之相關度較低,而與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可造成血壓增高造成顱內新鮮出血之概率,及其他慢性腎臟病、自身的病較相關;甲基安非他命是中樞神經系統藥物,使用後會造成多巴胺急速增高,從被害人肺部看到出血性肺水腫,也是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病理變化,毒物化學報告也顯示被害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為0.174μg/mL,胃內容物也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以判斷被害人大概是死亡前1、2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還不到平均致死濃度,所以我說這不是直接致死原因,是因為他施用後血壓高起來,反而引起腦實質出血,就是中風性出血,是間接的。被害人長期腎衰竭,這種病常常會猝死,因為電解質不平衡,這樣的病人已經很脆弱了,再加上他有車禍,恥骨骨折出血以後要補充他的凝血因子,在腎衰竭的病人就比較難,所以就有容易出血的傾向,第三個是後來加上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總結起來認為他的死因應該有這3個,一般我們講甲乙丙,丙就是導因,乙是後來他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造成腦實質出血,最後直接的死因,其他的那兩個,腎臟衰竭是如果他沒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會持續洗腎,骨折已經5、6天,也慢慢癒合,如果他持續慢慢癒合的過程,他可能仍然會存活,但最後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血壓增高,血壓增高對他來講剛好凝血功能又不好,所以他一下子大出血。鑑定結果我提到與車禍相關性較低,因被害人的骨折一般不會造成死亡,挫傷也很輕,如果車禍有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就是慢性的,但我們沒有看到(慢性顱內出血)顯示沾黏、巨噬細胞復原這樣的情形,被害人顱內出血直接原因第一就是他之前有中風或腦實質出血過,第二就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是因此導致他比較嚴重大大出血,顱內出血是在死亡前1、2天發生的,我們沒有看到慢性顱內出血的病理變化,所以判斷車禍當時應該沒有顱內出血;我們現在濫用藥物相關致死的,跟車禍造成的死亡,死亡方式都會研判為意外等語(本院卷第205-216頁)。可見鑑定證人雖以被害人因本身腎衰竭,本案車禍傷勢使被害人癒合、補充凝血過程中較容易出血,卻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致使顱內出血發生,認本案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有關,然以鑑定證人前開證述,亦可知被害人本案車禍並未造成顱內出血之情形,且所受傷勢並不足以致死,並已有慢慢癒合之情等正向發展,係因被害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始發生顱內出血,終致腦幹延髓區實質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節,則綜此以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兩者實難認有相當性,無法排除係因被害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間,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尚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 訴乃論。惟遍查警詢、偵查過程,被害人並未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其家屬於偵查時先後表示:希望等解剖確定死因後, 再決定是否對車禍對造提出告訴、我們回家討論後再決定( 是否有要對車禍的被告提告)、如果有和解成立我們就不提 出告訴等語(相卷第115、168頁、偵卷第38頁),然始終未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則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本 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王富哲、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2-交訴-220-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峰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不思反省,竟僅因不滿監所主任 管理員簡裕昇對其之處置輔導,即於監所內以徒手攻擊之方 式對主任管理員施以強暴犯行,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復參以 被告所為係於矯正機關內,對於執行勤務之主任管理員為強 暴行為,如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其他人犯之鼓譟而嚴重影響人 犯戒護之安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 之傷勢狀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6號   被   告 洪○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峰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其因不滿主任管理員簡裕 昇對其之處置輔導,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10時31分許,在上開監獄仁九工場走廊上,徒手攻擊簡 裕昇,致簡裕昇因而受有左側臉頰鈍挫傷、左側臉頰撕裂傷 (傷口長約1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裕昇之公務執行。。 二、案經法務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法 務部○○○○○○○113年8月5日中監戒字第11363013080號函附被 害人簡裕昇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法務部○○○○○○○在 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舍房監視影像檔案光碟暨畫面擷圖 在卷可佐。按「監獄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施以輔導,並 得增加個別輔導頻率,促進其遵守紀律。」,監獄對受刑人 施以懲罰辦法第16條訂有明文,被害人依職權而為戒護管理 輔導行為,核應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竟對被害人 為徒手攻擊之行為,核應該當於妨害公務犯罪構成要件,綜 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 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0-21

TCDM-113-中簡-2351-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9時44分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之人(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與同夥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乙○○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2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 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 任車手領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見偵14190號卷第157至159頁),於審判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②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審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 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號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 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 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 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9月20日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贓款均已 遭詐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被告 已實際賠償被害人2萬元,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5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漢」向乙○○佯稱:可出售遊戲寶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19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7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190號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190號卷第4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190號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190號卷第49至5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190號卷第5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190號卷第55頁) (6)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14190號卷第59至67頁)  (7)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4190號卷第69頁) 3.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變更、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4190號卷第23至37、171至175頁)

2024-10-16

TCDM-113-金訴-1433-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9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滿80歲之減輕:   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 交易卷第9頁),又案發時為112年12月25日,為已滿80歲之 人,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二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鐘柏承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表達願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給告訴人,獲取純粹刑事範圍內之原諒暨同意被告緩刑, 告訴人同意之且當庭收受上開款項(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該 款項完全獨立於民事賠償之外,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可 認被告態度尚佳,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 暨被告自述高工畢業、已婚、目前無業、靠老農津貼、經濟 上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㈠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8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獲得告訴 人刑事範圍內之原諒,表達同意被告緩刑如上開㈣,堪認其 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審酌告訴人意 見,亦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未就緩刑附負擔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已經當庭支付2萬8000元由告訴人收受完成(見 本院交易卷第75頁),就此個案情節,經裁量後認已無庸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  ㈢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5號   被   告 江俊傑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迴車 至對向車道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鐘柏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直行於 江俊傑車輛之左後方,行至該處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鐘柏承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腦震盪、下唇撕 裂傷、頭部挫傷、牙齒脫落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 查事故時,江俊傑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 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鐘柏承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提起告訴)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俊傑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鐘柏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告 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1張存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CDM-113-交簡-768-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而仍參與年籍 不詳之3人以上」補充更正為「而仍於113年3月底、4月初間 之某日,參與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第10行「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兼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先由『 美婷』向陳○傑佯稱」補充更正為「先由『美婷』於113年3月25 日向陳○傑佯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陳○傑詐取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③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華款項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傑實施詐騙行為,為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係為遂行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或兼及洗錢犯行。是被告前揭㈡①、②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加重詐欺取財2罪,及㈡③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 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 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 官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100頁),核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16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 屬有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員警或檢察官僅對其告知所涉罪名為 詐欺、洗錢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 未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 ,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檢察官或員警曾給予被告自白之 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 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 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 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 同此意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 白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其 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犯行,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洗錢犯行,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情況,並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參 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兼衡被告自 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4萬5千 元至5萬元,需扶養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惟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是領取金融卡之 取簿手之工作,其就陳○華所匯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 ,且被告本件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 刑 1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詐欺告訴人陳○傑部分 陳冠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詐欺告訴人陳○華部分 陳冠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A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 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 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委由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給他 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逃避檢警人 員之追緝,而仍參與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陳冠 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臺中打工」、「美 婷」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臺中打工」之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向他人 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送至指定處所,供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此方式賺取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 之取簿手工作。先由「美婷」向陳○傑佯稱:為以結婚為前 提而交往,需有存放共同結婚基金帳戶云云,致陳○傑因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52分許,將其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統一超商以交貨 便寄送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 門市,陳冠宇則依照「臺中打工」之指示,於113年4月5日2 2時52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彰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陳冠宇隨即再依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 軍一號八國站,將包裹寄予高雄市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假冒陳○華 之婆家親戚致電陳○華並佯稱:委請先行墊付修繕費用云云 ,致陳○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10日1 3時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至上開彰銀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 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陳○傑、陳○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錦花門市領取內有彰銀帳戶提款卡包裹,並將上開包裹拿至空軍一號八國站寄出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彰銀帳戶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錦花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陳○傑與「美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貨態追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30046680號函其彰銀帳戶開戶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 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 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 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 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 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 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 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報告意旨認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等罪嫌。被告所犯 首次詐欺、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加重詐欺與洗錢罪 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 臺中打工」、「美婷」等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本案被害 人共2人,被告所犯各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可分,請予分論併罰。若被告因上開犯行如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金訴-2336-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05號、第34980號、第383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 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甲○○、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丙○○媒介 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內為性交行為,其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自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容留成年女子PALAMASUJI TTRA多次性交以牟利,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足認各次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應 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甲○○、乙○○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向被告乙○○承租房 間,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並指揮被告甲 ○○訂購供場所使用之備品,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為法所不許 ;並考量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乙○○僅為幫助 犯,其等犯罪情節各有不同,另斟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瀝青廠 工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預拌場調度人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包租代管業、經濟狀況普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 各1支,分別為被告甲○○、丙○○所有,且皆係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丙○○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38335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5 8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38335卷第45至48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 甲○○、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雖屬被告丙○○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業據被 告丙○○於警詢及本卷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38335卷第30至3 1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據被告乙○○於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被告丙○○就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至2萬元,業據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所得金額之確切數額,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 丙○○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 上揭規定分別在被告乙○○、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2 藍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3 紫色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35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和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先由丙○○以每房每月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金額,向知情之乙○○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之1208、1210室等處,作為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丙○○為實際負責人並從事聯繫女子 到場工作事宜,以及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之攬客工作,甲○○則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幫 助犯意,協助丙○○訂購供丙○○營利媒介、容留場所房間之拋 棄式紙浴巾、漱口水等備品,乙○○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幫助犯意,出租上開處所 予丙○○。丙○○於網際網路「捷克JK論壇」網站及通訊軟體LI NE,對外招攬男客,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正常人 類研究中心」僱用泰國籍成年女子PALAMASUJITTRA(花名妮 妮、於上址1210室工作),在上開地點提供性服務,而媒介 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 女子之陰道內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性交易,每次「全套 」性交易泰國籍成年女子20分鐘服務收費1300元、60分鐘服 務收費2600元,由丙○○各抽成500元、900元,餘款則由服務 小姐分潤取得,丙○○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取得不法所得;乙○○則獲取上開租金之 不法所得。嗣警於113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丙○○所有之藍色IPHONE 13 PROMAX、紫色IPHONE 14 PR OMAX手機各1支;甲○○所有之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實際負責人且從事本案媒介性交易獲利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協助被告丙○○從事本案媒介性交易之幫助犯行。 3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喚未到)。 坦承其為本案幫助犯行之事實。 4 證人PALAMASUJITTR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向男客提供本案性交易服務,且指認被告2人之事實。 5 證人張錦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網路「捷克JK論壇」及LINE聯繫後而與證人PALAMASUJITTRA為本案性交易服務事實。 6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員警職務報告、蒐證報告及蒐證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地點平面圖、被告及證人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3人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甲○○、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丙○○意圖營利而媒 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查被告丙○○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上開證人PALAMASUJITTRA,持續多次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 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僅論一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乙○○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物 品均係被告丙○○和甲○○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3人犯罪所得部 分,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2024-10-15

TCDM-113-簡-1806-2024101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兆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9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兆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臺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兆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 民國109年間,向友人洪建𩃀取得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投信帳戶-阿仲」、「安琪Angel lee」與 黃任午聯繫,佯稱可在「鑫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穩定獲 利等語,致使黃任午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梁舒晴所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舒晴台新銀 行帳戶,由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將包含前開款項在內之10萬9,846 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復轉帳至不詳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黃任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洪建𩃀、梁舒晴涉案部分均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 定)。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兆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洪建𩃀、梁舒晴、證人即告訴人黃任午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洪建𩃀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梁舒晴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95至97、101、129至135 、159至161頁)、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145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9張(偵卷第147至1 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 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裁 判時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 款後,使該詐欺所得於遭轉出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 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出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梁舒晴台新銀行帳戶亦係由梁舒晴交付被告轉 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並不認識梁舒 晴(偵卷第193至185頁),梁舒晴於警詢中亦未指稱係將該帳 戶交予被告,且依卷存事證尚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此部分情節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認有據。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 罪,並非實行正犯,縱使事實上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洪建𩃀、梁舒晴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亦有誤 會,均附此敍明。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向友人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轉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室內裝潢、每月收入4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父母都已 63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告訴人匯入、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之金額,固可認 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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