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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吳姵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被 告 鍾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明知交易虛擬貨 幣泰達幣、鉅達幣之GIBX交易所(下稱系爭平台),前有無 故禁止會員提領投資帳戶虛擬貨幣之事實(下稱系爭重要資 訊),竟為解鎖被凍結之資金,及賺取拉下線可獲之紅利, 對伊隱瞞系爭重要資訊,利用伊缺乏經驗,許諾顯不相當之 紅利並保證無風險,向伊收資金以系爭平台進行投資。伊於 110年10月7日至24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26,984 元予被告代為操作系爭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商品,詎系爭平台 竟無故關閉,扣除伊前領回之25萬6,375元,伊損失受有1,7 70,609元之損失。原告向伊收取資金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先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明知竟對伊隱瞞系爭重 要資訊,並保證系爭平台無風險,係詐欺侵權行為,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是系爭平台使用者,系爭平台於000年0月間是 因應網頁升級,才暫時關閉操作,至110年8月即已恢復正常 營運。原告是訴外人張綺真(下稱其名)之下線,張綺真是 其下線,其僅是應張綺真之邀,協助原告將現金轉換成USDT ,再轉入原告於系爭平台之個人帳戶,原告亦加入GIB公司 投資者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投資項目均原告自主 決定,與其無涉。其未主動邀請原告使用系爭平台,亦未保 證投資獲利,況系爭群組已有公告相關資訊及風險,原告為 獲利而決意進行投資,實非受其詐欺利誘,原告本件訴訟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 至70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轉貼GIBX交易平台(即 系爭平台)APP安裝檔予原告。且於原告詢問:「你有空幫 我算算,如果投入新台幣100萬,一個月後我可以拿回多少 ?」時,被告回以:「將近140幾萬」。被告再於翌日表示 「重點是要在24日以前」,原告則回覆:「已轉帳74,243元 ,請查收並幫忙購買pob」。 ㈡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給被告:110年10月7日匯款74,243 元、同年月14日匯款307,800元、同年月16日匯款8,180元、 同年月19日匯款327,750元、同年月20日匯款8,100元、同年 月21日匯款兩筆367,992元、同年月22日匯款34,200元、同 年月23日匯款464,550元、同年月24日匯款66,177元,總計2 ,026,984元,由被告代其購買虛擬貨幣。期間原告已領回25 6,375元。 ㈢系爭平台於109 年9 月網路平台暫停使用,當時會員無法提 現GIB1.0錢包分數。 ㈣系爭平台於110年10月底起再次禁止會員提現,並於000年0月 間關閉網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露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 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 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 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34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平台之投資人張隨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GIB X是一個交易平台,應該是個交易所,就跟一般的交易 所一樣下載APP去交易。加入會員就可以去操作,先由 台幣換成虛擬貨幣USDT,再匯到公司平台的帳戶裡,就 可以去買公司的商品。台幣換成虛擬貨幣,是個人都有 一個銀行交易所與台幣的銀行合作,就可以將台幣銀行 裡的錢放到交易所,再依當時的價位換成USDT,我認為 交易所就是交易平台,不過我是在別的交易所換成USDT ,再存入GIB的交易平台帳戶。一般情形是很熟練的人 才敢將台幣換成USDT,困難點是在台幣交錯了可以去查 證,但是USDT不然,是用一款收款數字,如果有打錯數 字的話錢就不見了,也追不回來。我是和原告加入微信 後才知道原告買了GIB2.0的產品,原告說上線是張綺真 ,至於是誰幫原告買的,我不知道。就我所知應該是上 家幫忙操作的,因為這不容易學,不知道被告如何協助 原告。GIB2.0推5 項產品,POB的商品,獲利是非常的 高,印象中一個月可以拿超過百分之50。GIB2.0公司出 一個MT5的菜單,比例就是60%、20%、20%,我當時沒有 靠上家自己操作,所以不知道POB 公司對上家有無獎勵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足見系爭平台之運作 模式,係投資人註冊取得會員資格,將台幣換成虛擬貨 幣USDT匯入系爭平台之帳戶內,即可以帳戶進行交易, 且得自系爭平台獲悉各項投資商品如POB、MT5之獲利比 例,進而自行購買虛擬貨幣組合。    ⑵又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轉貼系爭平台APP 安裝檔予原告,且於原告詢問:「你有空幫我算算,如 果投入新台幣100萬,一個月後我可以拿回多少?」時 ,被告回以:「將近140幾萬」。被告再於翌日表示「 重點是要在24日以前」,原告則回覆:「已轉帳74,243 元,請查收並幫忙購買pob」,且原告自110年10月7日 至同年月24日已陸續匯款新臺幣給被告,由被告代其購 買虛擬貨幣,總計2,026,9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㈡),被告轉貼系爭平台APP給原告,且原 告亦自陳其以系爭平台進行投資,且於轉帳後請被告查 收,並囑託幫忙購買系爭平台商品POB,足見原告已安 裝系爭平台APP,並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且其匯款新台 幣給被告,再由被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入原告於 系爭平台之原告帳戶進行交易,應堪認定。  ⒊準此,原告雖將匯款新臺幣給被告,由被告以原告於系爭 平台之帳戶內代為購買虛擬貨幣USDT,然被告係將原告之 新台幣換成虛擬貨幣USDT後,匯入原告於系爭平台帳戶內 ,且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商品POB、MT5,獲利比例係依系爭 平台之規定,而非被告約定給付原告以收取原告之資金, 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收受存款之情形有間,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 求被告賠償,尚嫌乏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隱瞞系爭重要資訊,並保證系爭平台無風 險,係詐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   ⒈查系爭平台於109年9月網路平台暫停使用,當時會員無法 提現GIB1.0錢包分數;於110年10月底起再次禁止會員提 現,並於000年0月間關閉網站,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㈣),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自陳系爭平台參加會員是上下線,於109年10月31日 分數凍結,當時資訊是說要升級GIB2.0所以分數就是USDT 是暫時不能動,到110年7月底8月初就可以操作領錢,其 隨口說沒有風險,是因為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且張綺真亦稱:吸收一個會員去儲值應該有 獎勵的,至於交易可否得到利益,我想顯然是不容易得到 的。被告有一次隨口說沒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1、11 8至120頁),且被告提出之2.0交易練習群LINE群組簡訊 內容亦記載:我們團隊不欠業績……不要為了業績只說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可知上線介紹新人加入系 爭平台成為下線,下線於系爭平台儲值時,上線可獲得獎 勵,依此模式被告為張綺真之上線,張綺真為原告之上線 ,堪認原告於系爭平台儲值,被告可自系爭平台獲得獎勵 ;且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沒有風險等語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然查被告辯稱:系爭平台於109年10月31日分數凍結,當時 資訊是說要升級GIB2.0所以分數就是USDT是暫時不能動, 到110年7月底8月初就可以操作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張綺真亦稱:GIB1.0被凍結公司說升級,意 思就是公司改名稱,從GCG改到GIB現在又改到GIBX,當時 就跟我們講說升級改APP。GIBX平台開始的時候,我又動 了心了,又抱了一個門檻最低的單,也沒人強迫啦等語( 見本院卷第41、115頁);且原告自陳加入系爭平台後, 期間已領回256,375元(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系爭平台雖 於109年9月起有數月無法提現GIB1.0錢包分數之情形,然 當時系爭平台公告無法提領之原因係為升級改APP,且事 後確實變更為GIB2.0,並恢復提現功能,而原系爭平台投 資人包含張綺真及被告,於GIB2.0階段仍繼續以系爭平台 交易,則原系爭平台投資人於系爭平台GIB2.0階段至110 年10月底再次禁止會員提現期間,是否已可認定系爭重要 資訊為系爭平台有永久無法提領風險之重要資訊,及被告 是否已認定為重要資訊,仍故意不告知原告,均非無疑。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隱瞞系爭重要資訊之方法,對 其施以詐術,加損害於原告乙節,尚難遽採。   ⒋次查,被告雖曾隨口說沒有風險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當時是否已認定系爭重要資訊為系爭平台有永久無法提領風險之重要資訊,尚有可疑;且被告所稱沒有風險,是指就系爭平台購買商品之獲利認為沒有虧損之風險,或是指系爭平台沒有永久無法提領之風險,亦有未明。再者,同時在場見聞之張綺真亦稱:被告有一次隨口說沒有風險,但我個人是不相信,因為我知道世界上沒有投資不擔風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徵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不會全然相信被告隨口所稱沒有風險之說詞,則原告是否基於對被告所稱沒有風險深信不疑,進而決定於系爭平台為投資交易,亦有可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謊稱系爭平台無風險之方法,對其施以詐術,加損害於原告乙節,亦難採憑。   ⒌末查,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詐欺侵權行為,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770,609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30

TTDV-112-訴-141-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鄭英輝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 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 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 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4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查封程序。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67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2,942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 值為6,600元,有臺東縣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6,600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30

TTDV-113-補-381-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福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 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 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 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 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 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 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依聲請人113年10月15日陳報狀第十點說明,補正保險投 保資料,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併請向投保之保 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 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二、聲請人陳報需扶養女兒陳明芳,應說明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又其是否領有政府補助?如 有,其每月補助金額為何?並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 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相關證明,暨應受扶養人陳明芳之最近 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2024-10-30

TTDV-113-消債更-60-20241030-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許凱智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7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2,57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三、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6項規定,提出聲 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若無 債務人亦應具狀陳報無)。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 五、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經債權人陳報, 聲請人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BMU-7061機車,分 別持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前 開債務係屬有擔保債務。請聲請人提出系爭汽、機車之行照 並陳報二手市值,暨預估擔保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 數額。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八、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說明其有無領取政府補助 ?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並請提出應 受扶養人之最近2年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九、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3年9月11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 9月11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 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銀 飾品、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 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 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一、請聲請人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9月11日起迄今之 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十二、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 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 」,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 本院。

2024-10-25

TTDV-113-消債更-100-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蔡士銓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8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3,08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 置協商,請聲請人說明如下:   ㈠請提出聲請人當時協商證明文件,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 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工作狀況為何?聲請人於協 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   ㈡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已依約繳款幾期?並提出依 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 )。   ㈢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每月清償之協議,則再 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請具體說明履行情形 及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未履行原協議之情事, 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㈣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五、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 六、依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NEK-7161機車, 分別持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前開債務係屬有擔保債務。請聲請人提出系爭汽、機車之行 照並陳報二手市值,暨預估擔保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 權數額。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九、請說明聲請人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 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蔡雅各 、蔡以諾、蔡挪亞、蔡以撒之最近2年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十、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3年10月17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 動產、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 實向法院陳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 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 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 ,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二、請聲請人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17日起迄今 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十三、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 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 」,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 本院。 十五、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0-25

TTDV-113-消債更-104-20241025-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號 原 告 黃啓恩 被 告 李張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7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8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東縣 ○○市○○路○段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系爭汽車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355,700元(包含鈑金12,400元、零件費 用300,600元、烤漆18,800元、工資23,900元),兩造應各 負擔50%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系爭汽車行照等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23頁)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被告貨車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汽車支出修 理費用355,700元(包含鈑金12,400元、零件費用300,600元 、烤漆18,800元、工資23,900元),其中零件300,600元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07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8日,已使用3年 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37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600÷(5+1) ≒50,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600-50,100)× 1/5×(3+11/12)≒196,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600-196,22 5=104,375】,加計鈑金12,400元、烤漆18,800元、工資23, 900元,共159,475元【計算式:104,375+12,400+18,800+23 ,900=159,475】,堪認系爭汽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9,475 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 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 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 得駕車,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及 其等行為對於系爭事故原因力強弱等情,認原告應就系爭事 故負5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9,738元(計算式:159,475×0.5=79,738,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起訴書於113年9月13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 ,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738 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 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22

TTEV-113-東簡-22-20241022-1

再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林慧貞 再審 被告 傅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以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並於同年8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頁)。嗣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 於當日公告而確定,並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 院113年度救字第22號卷)。茲已逾相當期間,然再審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 稽,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民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1

TTDV-113-再易-3-2024102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黃鏡容 被 告 黃厚薰 陳菊子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黃千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如附表所示之4 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就系爭房地因分割可得受之 利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欄所示,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5,950元【計算式:8 84,500元+378,675元+10,975元+21,800元=1,295,95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土地面積 (㎡) 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新臺幣) 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2 29,000元/㎡ 1/4 884,500元 2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81 18,700元/㎡ 1/4 378,675元 3 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四維路三段246號) 43,900元 1/4 10,975元 4 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正氣北路255巷28號) 87,200元 1/4 21,800元 合 計 1,295,950元

2024-10-16

TTDV-113-補-344-2024101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2號 受裁 定 人 即聲 請 人 許加勳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 業災害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 已調解成立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 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審理 中於113年9月6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聲請費用各自負 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 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 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聲請費用,並向應負擔聲請 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係聲明請求相 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 不併算其價額,故其標的之金額為705,8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71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上揭說明, 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費用額時,應 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聲請費。是以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2,57 0元(計算式:7,710元×1/3=2,5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16

TTDV-113-他-2-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和 解 筆 錄 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黃志璿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上訴人 吳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整,在民事勞動調解室公開和解,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 記 官 吳明學 調解 委員 陳秀榮 到庭和解關係人 上訴人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上訴人 吳添成 本日進行和解及記載事項如下: 法官:勸解兩造讓步 兩造間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3,906 元。其給付 方法為: ㈠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匯款至被上訴人 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吳添成,局號,0000000 號,帳號 0000000 號。 ㈡分23期,第1 至22期給付10,000元,第23期給付3,906 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若上訴人未依和解內容一為給付,應另行給付違約金50,000 元予被上訴人。 三、兩造就本件租賃契約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筆錄經當庭交閱認無訛後始簽名如后: 上訴人代理人 被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法 官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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