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庭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庭嘉先前積欠告訴人楊繼淮債務未清
償,經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1,755,500元及法定利息,該判決於113年2月23日確定
,告訴人並於113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明
知告訴人有前揭執行名義,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
之狀態,竟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
將其名下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THBZ0
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4GR0000000、顏色:銀、廠牌
:LEXUS,下稱本案車輛)所有權過戶予黃佳憶,並更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對被告提告損害債權之上揭案件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4年1月24日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南司刑移調字
第14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至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