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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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廖珮雯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秉汶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0

PCDV-114-勞補-17-2025012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陳彥志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仟貳佰 伍拾元(計算式:3750元×1/3=1250元)」記載,應更正為「原 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仟伍佰捌拾參元(計算式:4750元 ×1/3=1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0

PCDV-114-勞補-11-20250120-2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易享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佳鄉實業有限公司因112年度 勞小字第6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 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柒佰陸 拾捌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仟貳佰伍拾元,則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柒佰 伍拾元(計算式:2250元×1/3=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0

PCDV-112-勞小-69-202501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珮芳 相 對 人 曹志輝 羅玄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 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參照)。此項聲 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 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參 照)。再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訂立無資力認定標準( 以下簡稱本標準)如下:本標準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3項及 第1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 第1項應准予全部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 可處分之收入符合下列標準之一:一、申請人為單身戶,其 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 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收入標準之1.2倍。但低於本標準修 正前之標準者,仍依修正前之標準。二、申請人非單身戶, 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 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 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 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 為其計算標準。三、全戶所得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標準。但因 軍公教及獎勵投資優惠或逃漏稅,致未申報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第31條第1項應准予部分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 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不符前項第1款或第2款之標準, 但超過部分未逾百分之20。準此,受救助人須符合以上無資 力之要件,始符合無資力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提起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 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本件訴 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記載聲請人之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惟查,聲請人尚領 有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揆之前開說明, 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亦不符合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要 件,自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未能再 提出其他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 難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認定標準。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16

PCDV-114-救-11-20250116-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材 代 理 人 何雲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志青有債權新台幣(下同) 11萬3469元及自10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47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費用50 0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業蒙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北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554號核發移轉 命令(以下簡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 即應自106年2月起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卻自107 年8月以後,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被告 應給付5萬5727元,爰依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7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2月間接獲移轉薪資命令,並依據債 權分配表,將陳志青應領薪資 11萬3469元移轉原告,並於1 07年6月清償完畢,被告於113年5月又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然債務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故聲明異 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陳志青積欠債務,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被告於106年2月3日收受移轉薪資命令,而陳志 青曾受雇於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北院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移轉命令、扣薪債權分配表為證( 見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8號卷第13至19頁,下稱調字 卷),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被告於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10日分別收受北院號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於北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54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 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 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 ,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 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 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據系爭移轉命令所 示,原告之債權為本金11萬3469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7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9頁),故系爭移轉命令包括本金、利息、違 約金債權,然被告僅合計匯款11萬3999元,扣除利息共4萬6 448元,經抵充本金6萬7351元,剩餘本金4萬6648元,及自1 01年2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按年息1.94計算之違約金共3 284元,據此,原告請求4萬9932元(46648+3284=49932),並 未清償,故依據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原告請求4萬9932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14

PCDV-113-勞小-112-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柯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59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7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481049-7 1 10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481050-3 1 100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481051-5 1 1000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58143-7 1 323 005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87172-4 1 176

2025-01-14

PCDV-113-除-775-2025011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金巧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 1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19至225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14

PCDV-113-勞訴-270-20250114-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柯旻宏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零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27日受雇於被告,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上個月份薪資。被告於 113年7月10日無預警以公司新舊資方交接、負責人變更未完 成、資金未到位等理由,於該月17日召開勞資會議決議該月 24日發薪,惟遲至該月26日亦僅發放部份薪資。被告行為已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原告於113年7月18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積欠 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4333元、資遣費2萬9657、特別休假未 休薪資1萬6115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0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提出書狀以:被告 公司於113年7月17日全面改組,並同時知悉遲延給付薪資, 乃於113年7月24日召開會議先行給付半薪慰留員工,但原告 卻於7月18日曠職,廢弛職務,且發現改組前之被告公司無 故調高薪資,造成新團隊認定錯誤,原告亦未與改組前之被 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資料可按, 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7萬4333元, 應屬有據。 (二)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薪資轉帳資料、勞 保投保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按(見支 付命令卷第13~31頁),被告並未如期核發薪資,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三)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終止,已 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12年6月 27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17日,其於終止 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為5萬6043元,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 自112年6月27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17日,原 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9657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 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2萬965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尚積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115元,為被告所不爭,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9月2日收受支 付命令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14

PCDV-113-勞簡-136-2025011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陳彥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提繳伍萬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參拾伍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參仟柒佰伍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 為壹仟貳佰伍拾元(計算式:3750元×1/3=12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13

PCDV-114-勞補-11-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許利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詮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41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等效力,且於上訴,亦有效力,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 ,業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 以112年度重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等情,有前 開案卷及裁定書在卷可按,準此,原審既已准許聲請人訴訟 救助之聲請,且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未經撤銷,依前述規 定,其效力亦及於上訴,則聲請人於同一事件之訴訟程序終 結前,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13

PCDV-113-救-20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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