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6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泰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已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
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
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
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復衡酌被告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回收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65號
被 告 朱泰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良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1161號、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3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7月17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
陳靜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椅墊,竊取該車輛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4,300元,得手後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靜姿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
二、案經陳靜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犯同罪質之
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現金4,300元業經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嫌。惟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用扳的,伊不是撬開告訴人機車的置物箱等語。經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發現伊的機車車廂被撬開過,
發現放在裡面的4,300元現金和機車坐墊遭損壞等語。惟告
訴人並未提供機車坐墊受損之照片,且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亦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單一指述,即率以被告毀損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
訴追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PCDM-114-審簡-3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