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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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6 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5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蝶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 筱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因故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竟推倒、徒手毆 打告訴人成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併審酌其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屬輕微,及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 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李筱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筱蝶與王紹驊(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 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發生口角,李筱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王紹驊自機車 上推倒,復徒手毆打王紹驊頭部及身體,致王紹驊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唇 擦傷、頭痛、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紹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筱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紹驊發生爭執動手打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紹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有將告訴人自機車推下並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2-27

PCDM-113-審簡-1637-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77號 原 告 游麗香 被 告 汪威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附民-2377-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50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德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林口區某工地」應更正為「林口區文林五街某工地」;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 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 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 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生活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07號   被   告 趙德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德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接續罰金易服勞役,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 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1時54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停,並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德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103-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6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泰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已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 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 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 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復衡酌被告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回收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65號   被   告 朱泰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良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1161號、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3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7月17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 陳靜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椅墊,竊取該車輛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4,300元,得手後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靜姿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 二、案經陳靜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犯同罪質之 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現金4,300元業經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嫌。惟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用扳的,伊不是撬開告訴人機車的置物箱等語。經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發現伊的機車車廂被撬開過, 發現放在裡面的4,300元現金和機車坐墊遭損壞等語。惟告 訴人並未提供機車坐墊受損之照片,且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亦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單一指述,即率以被告毀損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 訴追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27

PCDM-114-審簡-39-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起「竟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更 正為「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犯意聯絡」、第10行「16.5公里處」補充為「南下16 .5公里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 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 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本案事業廢棄物 載至他處加以清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僅將前述廢棄物 載運至定點棄置,於本案進一步為中間、最終處置、再利用 等處理廢棄物行為,起訴書意旨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4款前段之行為態樣亦包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此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 意見在卷。  ㈡被告受「阿賢」指示為廢棄物清除行為,其等間就本案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 考量其係出於感恩「阿賢」派發工作而同意載運清除廢棄物 ,並未就此更獲有報酬,且所載運清除者,乃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 較,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之危害性相較輕微,而被告所犯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逕自從事廢 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 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 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及方式、受雇共犯「阿賢」依指示而為 清除行為,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82號   被   告 盧建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 前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之人僱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自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民宅,載運事業廢棄物1批(含廢棄 碎石膏板、廢棄木材等物),至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6.5公 里處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人員接獲民眾檢舉,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5分 許當場查獲盧建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照片、廢棄物棄置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有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9月8日稽查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6.5公里之路旁有遭棄置廢棄物之情形。 二、核被告盧建文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27

PCDM-114-審簡-48-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楊淑君 黃紹宇 黃紹軒 被 告 潘世奇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國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審交附民-68-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1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驗餘淨重3.03公克)」更正為「6包(驗餘淨重1.16 公克)及1包(驗餘淨重0.47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7.5095公克」補充為「驗餘3包,驗 餘淨重7.5095公克」;證據清單1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2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3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 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且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 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及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 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拆除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月支 出約9萬元以扶養母親等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含有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原起訴書雖記載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8包」,惟經比對卷內送驗 單位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查得,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數量為「6包」,另2包經檢驗結果則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1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1740號鑑定書附卷為證(參見偵卷第157頁); 另金紅嬰葡萄糖字樣及標誌圖暗紅色/金色邊框包裝袋內含 白色粉末1包,則經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 為證(參見偵卷第139頁),此部分原起訴書則漏未論列, 是以本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7包」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因原記載之毒品數量認定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本院 自得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物 品,係被告所有與本案施用毒品相關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針筒1支 ,被告供稱為朋友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堪 認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爰不予沒收,起訴書請求併 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末6包 原編號3至8 驗餘淨重1.1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157頁) 2 金紅嬰葡萄糖字樣及標誌圖暗紅色/金色邊框包裝袋內含白色粉末1包 驗餘淨重0.474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9頁) (起訴書漏未載及)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1.12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47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6.38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49頁) 5 吸食器4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殘渣袋1包 7 吸管2支 8 鼻管2支 9 電子磅秤3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1號   被   告 李明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5849、7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20時,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4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混合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2月14日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驗餘淨重3.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 餘淨重7.5095公克)、吸食器4組、殘渣袋1包、針筒1支、 吸管2支、鼻管2支、電子磅秤3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偉之自白 (1)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4組、殘渣袋1包、針筒1支、吸管2支、鼻管2支、電子磅秤3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304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 11323901740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4組、殘渣袋1包、 針筒1支、吸管2支、鼻管2支、電子磅秤3台,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27

PCDM-114-審簡-40-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6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部分補充「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 因其女友與告訴人間寵物糾紛,未能自控情緒而恣意損壞告 訴人之寵物籠,造成告訴人籠內寵物受傷,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目前須照顧母親,支出5000元 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自陳因受強迫症及躁鬰症影響致罹本 犯行,目前業已就醫獲得良好控制,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02號   被   告 呂紹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平(所涉侵入住宅、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8時30分許,因女友廖怡婷遛狗時 遭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S」美髮店經營者張雅惠所 飼養之寵物貓咬傷,遂前往店內理論,因不滿店家處理態度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腳踹寵物籠,致寵物籠毀損而不堪使 用,籠內之貓隻亦因此受有指甲脫落流血、前肢大拇指撕裂 傷等傷害,並於離開前腳踹傘架,致傘架倒地撞到電風扇, 電風扇因而倒地而致後方扇殼掉落鬆脫(因未致令不堪用,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惠。嗣經張雅惠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開毀損犯行,並自承有情緒障礙,現已在積極治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方式毀損其財物及寵物貓之事實。 3 房屋租賃契約、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寵物籠毀損及寵物貓受傷照片共4張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之行為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 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涉犯上揭罪嫌,然該貓 隻所受傷害為指甲脫落流血、前肢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難 認有達「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 ,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7

PCDM-114-審簡-174-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聖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7時01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 公路北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5.4公里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其前方由何子乾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內乘客林怡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 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2月6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874-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余瑞卿 被 告 陳傑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5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審附民-20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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