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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款轉帳之時間欄「13時7分」更正 為「13時2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瑩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 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 (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婷」、「豐源客服」、「李 雅雯」及自稱「老師」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 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本案詐欺罪 數之計算,應依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而論以2罪;被告就附表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 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 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⒉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本案均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或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 共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 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 ,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 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判 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 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彭銘豐遭詐交 付之60萬元,及被告人林松土遭詐交付之100萬元,業已由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HDM-113-訴-1170-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㨗 蔡振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儒㨗、蔡振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 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儒㨗、蔡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等分別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楊儒㨗、蔡振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各 就其等分別交付賄賂之犯行坦認在案,業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儒㨗本件交付賄賂罪之財物為2,000元,被告蔡振忠 本件交付賄賂罪之財物為1,200元,乃均在5萬元以下,考量 被告楊儒㨗、蔡振忠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 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並遞減輕其刑。  ⒊另本院審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務 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均不予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為感謝具公務員身分之清潔隊員協 助清運其等各自經營之「松美鞋業廠」、「坤昱一企業社」 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楊儒㨗、蔡振 忠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行賄金額分別僅有2,000元 、1,200元,並各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 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 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上說明,分別參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於本案犯 行之犯罪情節,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 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楊儒㨗、蔡振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楊儒㨗、蔡 振忠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因 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各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1-09

CHDM-113-訴-1110-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正家前為甲鑫油脂有限公司(下稱甲鑫油脂公司)收廢油 司機,負責外出收油並保管甲鑫油脂公司交付予收油司機外 出收油款項,且在每日收油工作結束後,將剩餘款項繳回甲 鑫油脂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至翌(22)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3日至翌日)18時許間某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21 日向甲鑫油脂公司總會計陳怡如領取之隔日收油款項新臺幣 (下同)8萬元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嗣112年7月22日18時 許未返回甲鑫油脂公司,經陳怡如詢問,賴正家方坦承8萬 元已挪為他用,甲鑫油脂公司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鑫油脂公司委由陳怡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將收油款項8萬元繳回,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把8萬元弄丟,我是隔天上班開車時,發現錢不見了,我有跟老闆娘即陳怡如說,但我沒有報警,因為不知道是我自己弄丟還是被偷,陳怡如叫我還錢和離職,我已經有簽切結書,但我已經把那筆錢還清了,公司有開一張還款證明給我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有簽內容記載「因本人在甲鑫油脂有 限公司擔任回收廢油業務期間,在外配合店家買油之時, 利用小簽單之便,給予廠商金額與公司報帳金額不符,經 由公司查證屬實,本人自願離職,離職交接當日,因本人 利用公務現金買油貨款之便私自挪用公款現金共新台幣八 萬元整,無法予離職交接日付清,以上事實屬實無虞,如 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有該切結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供承,是被告確實承 認過有私自挪用公款8萬元之行為。   2.復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如(下稱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112年7月時為甲鑫油脂公司回收廢油的員 工,一般是前一天會給他收廢油的錢,當時沒有簽收單; 每天收油回來後再清算款項,本案也是前一天就給他錢, 有給他8萬元。被告當天也沒有去收廢油,沒有繳回油單 ,跟我說錢弄丟了。我有請被告去報案,但被告沒有去報 案;依辦公室小姐整理的報表,被告應該是7月22日沒有 繳回8萬元,離職是7月22日,7月24日是我請他回來簽切 結書。是7月22日前一天即21日下班前給被告8萬元,22日 當天被告沒有回來繳油單,24日我叫被告回來,被告說他 的錢用掉了,沒有說被偷,我就請被告簽上開切結書,被 告到現在都沒有還公司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7頁) ,復有112年7月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3.依上揭告訴人甲鑫油脂公司提出之112年7月之報表(陳怡 如於審理中已證稱該報表第1欄日期「111年」為「112年 」之誤載)及廢食用油回收表、地磅記錄單等,廢食用油 回收表右上角均有記載「家」,表示為被告所填寫之表格 ,回收表表頭旁亦記有「4萬」表示該日所交付之收油款 項,與報表上記載之內均容相符,可知填表之人確實係依 廢食用油回收表上計算之支出金額、磅單重量、收油現金 等如實記載於表格內,是該表格內容堪認為正確。另依陳 怡如上述證詞可知,其係於112年7月21日星期五下班前給 被告隔天7月22日星期六收油的款項,但被告7月22日並未 回公司繳交油單(即廢食用油回收表),也未去收廢油, 7月24日星期一才聯絡被告回公司簽切結書,核與上揭報 表中記載被告係於112年7月22日離職,該列收款現金欄並 記載8萬元之情形相符,且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出門 收廢油時,公司一般給會給3萬至10萬元,前一天就會讓 他把錢帶走等節相同(見偵卷第53頁)。   4.陳怡如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8時無法正常 做結帳,經詢問被告,其表示有急用已把公司貨款8萬元 用掉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復於偵查中稱:被告是把7 月24日當天我給他的8萬元挪用,被告當天回來因為交不 出來就有跟我坦承(見偵卷第54頁),惟陳怡如隨即改稱 被告那天是人間蒸發,把貨款拿走,過幾天才出現說把錢 用完了(見偵卷第54頁)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是前 一天就從公司領8萬元(見偵卷第54頁)。可知陳怡如於 警詢、偵查中稱是7月24日當天給被告8萬元部分,應係依 上揭7月24日之切結書內所容所為之證述。陳怡如於偵查 中亦已改稱被告是隔幾天才出現說把錢用完,復於本院審 理作證時,因有公司報表及日曆協助陳怡如確認事實,是 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係於7月21日下班前即交付8 萬元予被告,被告於7月22日未回公司結帳等節之內容較 為可採。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歷次辯解不一,已有所疑: (1)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前一天就從公司領8萬元,當天我 要加油時發現錢不見,我下班有馬上跟陳怡如說,當天就 沒有收油,我有簽切結書是因為我把錢帶回家(見偵6519 卷第54頁); (2)復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們上班前,公司會給 我們一筆收油的錢,當初一次給3萬元,後來遇到比較大 的廠商要收,所以公司給我比較多一點的錢,最後累積到 8萬元,我每天固定身上會有8萬元,如果少於8萬元,公 司會再補給我錢,我是隔天上班開車時,發現錢不見了, 不知道是晚上不見還是早上不見,平常錢都放在車上的置 物箱,沒有用錢包、紙袋等裝起來,我加油的錢都是用公 司給的錢直接去加,發票拿回去。我是要加油時發現錢不 見,我就有跟陳怡如講;我車上只有錢不見,車上沒有別 的東西,車是每天開回家;告訴陳怡如後,我沒有報警, 因為不知道是我自己弄丟,還是被偷。過了一兩個月,我 跟家人借到7萬多元,我有還給陳怡如。我跟陳怡如說我 要還公款的錢,陳怡如沒有答應我說這7萬多是清償公款 的8萬元部分。我卷內的切結書是我離職時簽的,之後有 跟家人借到7萬多元還款時,公司有開一張還款證明給我 (見本院卷第43頁); (3)第2次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承認我把8萬元弄不見,但我 後來有補上。我當天有喝酒,我記得有把8萬元放好,但 在家裡不見了,隔天早上上班我就跟陳怡如講,陳怡如就 叫我不要做了。之後我也沒有找到,我那時是租屋,我不 知道我自己放在哪裡,我忘記了,我不是遭竊盜,我完全 忘記我錢放那裡。我之前有跟公司借錢,公司說要我8萬 元及之前的借款一起還,才要原諒我,叫我簽切結書,後 來我馬上把8萬元還給公司。我有對話記錄可證,但後來 我換手機,對話記錄都消失了(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 (4)勾稽被告上開辯詞,被告先是辯稱要加油時發現放在車上 的錢不見,就沒有去收油;後又改稱是在家中不見。惟8 萬元非小錢,一般人如有8萬元遭竊,應會報警處理,何 況被告自承當時經濟困窘,要繳車貸、房租,是月光族, 經常跟甲鑫油脂公司預借薪資(見本院卷第182頁),亦 有陳怡如為被告代繳車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其突然面臨此筆非小之損失 ,竟未報警處理,已顯悖於常情。又倘如被告所稱7月22 日當天要加油時就發現錢不見而未去收油,應於發現錢不 見時,就先通知公司,詢問應如何處理,而非一整天未去 收油,亦未主動向陳怡如告知,而是待陳怡如聯絡時,才 表示無法繳回收油款項。且依上開陳怡如之證述,當時聯 絡被告時,被告係表示已把該8萬元花費殆盡,並非稱遺 失或遭竊,被告亦自願簽上開切結書,足徵被告所辯前後 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亦與客觀事證有違,難以憑採。   6.又被告雖稱已返還公司8萬元款項等語,然此已經陳怡如 具結證稱被告並未返還,被告雖表示有還款證明及對話紀 錄可證,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還款證明 ,難認被告確實有返還該犯罪所得8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7月23日至24日18時許 間某時侵占款項,惟經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7月2 1日星期五下班時交給被告收油款項8萬元,7月22日星期 六下班時間被告未返回公司亦未繳回油單及收油款項,已 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以陳怡如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 採,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更正為被告於7月21日至22日18 時許間某時侵占8萬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受雇於甲鑫公司擔任收油司機,負責向商家收購廢油 ,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持有之款 項,並非其所有或得使用之現金,竟任意侵占入己,用以 個人費用支出,損及告訴人甲鑫油脂公司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甲鑫油脂公 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且未扣案,迄今亦未償還告訴人甲鑫 油脂公司,業據陳怡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CHDM-113-易-902-2025010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智鴻於民國111年4月間前某時起,加入「劉育昇」(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向他人收取身分證、健保卡、自 然人憑證等個人識別性極高而可供申辦、驗證金融帳戶之資 料,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作為申辦人頭帳戶使用之工作。 黃智鴻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黃智鴻於111年10月27日前不久,向不知情之楊慈蓉(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收取其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照片,楊慈蓉先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照片之方式,傳送自身之上開證件照片予黃智鴻,復 於同年11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黃智鴻其自然人憑證之 密碼,並於同年11月6日前不久,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自身之自然人憑證予黃智鴻,黃智鴻將上開資料交予 「劉育昇」後,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劉育昇」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該等資料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以供作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111年11 月1日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ROOIT及LINE通訊 軟體向張琨裕佯稱可參加網站活動獲利等語,致張琨裕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9日21時43分許、同日21時52分 許,分別由張琨裕及央其友人轉帳3萬元、1萬元至上開帳戶 ,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智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28頁、第253頁、第257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琨裕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慈蓉於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59卷第7頁至第13頁、 第67頁至第6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部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6 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被 害人張琨裕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 楊慈蓉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4971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查 (見偵2359卷第2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 第97頁,偵緝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21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該條 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    ⑵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 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47條規定之餘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迄至本院 審理時則已承認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57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裁判時法則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 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 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 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自承知悉除「劉育昇」外,尚有 其他共犯,是其加入渠等之分工行為後,參與人數連同自己 至少已有三人。又被告向他人收取身分證件後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申設示人頭帳戶使用,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 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 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 構成幫助犯而有未洽,然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3年蒞字 第652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 第153頁至第156頁),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張琨裕施用詐術,然其將證人楊慈蓉 個人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上開帳戶使用,被告 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與「劉育昇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張琨裕接續詐騙,致被害人 張琨裕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上開帳戶內,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 4月(共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64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 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僅因貪圖自身私利,擔任收取他人身分證件以供詐欺集團申 辦人頭帳戶使用之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甚鉅,所為可議,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4萬元,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業、離婚、育有3子,其中1子由被告 扶養,另外2子則由其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8 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轉入款 項之金額,及被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為2,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52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供稱:嗣後有將2,000 元給楊慈蓉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57頁),惟此 係其事後自行處分犯罪所得,對其已取得報酬一事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⑵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後而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嗣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 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HDM-113-金訴-227-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資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資佾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Kelly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陳資佾知悉或可得 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聯繫後,同意以提供帳戶,每日 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個月領60,000元之代價,先 依「Kelly婷」指示註冊申請現代財富公司科技有限公司Mai Coin數位資產買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 為出入金帳戶,陳資佾復依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Ma iCoin帳號信託財產專戶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虛擬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6月16日14時 18分許,將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與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Kelly婷」, 容任「Kelly婷」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MaiCoin、合作金 庫銀行等2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Kelly婷」 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陳資佾交付上開MaiCoin、合作金庫銀 行等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張麗雲、李應城、蔡榮林,致其等3人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資佾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內,張麗雲受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遠東商銀虛擬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李應城、蔡榮林 受騙之款項經及時圈存止扣而未遭匯出,致犯罪所得去向停 止於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前揭洗錢之犯 行因此未遂。 二、案經張麗雲、蔡榮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資佾(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序 ,亦無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表示認有證據能力,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麗雲、蔡榮林及被害人李應城於警 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Kelly婷」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2 年8月17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002501號函檢附開戶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113年5月3日合金烏日字第1130001337號函檢附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3年7月3日合金烏 日字第1130001919號函暨檢附之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客戶收執聯,告訴人張麗雲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12年7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麗雲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榮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李應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7月13日聯邦 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匯出匯款、李應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上述 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 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 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為有利。從而,被告依幫助犯之從屬性,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害人李 應城、告訴人蔡榮林將金錢轉入被告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尚不及將款項提領出來之際,即遭圈存止扣,詐欺集團成員 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準此,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就洗錢部分 既僅成立洗錢未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亦僅成立幫 助洗錢未遂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3號關於幫助洗錢 論罪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2、3號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 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 訴人張麗雲、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告訴人 張麗雲部分)、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告訴人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詐欺、洗錢等罪嫌, 其也是被騙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 「(問:你將上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給『「Kel ly婷』,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等語(見 偵卷第12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被告復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 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尚有未合。  ⒉又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業經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達一致法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 度如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就 法定本刑與自白減刑之規定割裂比較適用,就先以最重本刑 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復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亦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而為割裂比較適用 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合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張麗雲、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因此轉 帳、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為46萬元、35萬元、25萬元 ,而告訴人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所轉入、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幸經圈存止扣,惟被告係不確定故意所為本件犯行,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張麗雲、蔡榮林達 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5號、11 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又被害人李應城、告 訴人蔡榮林所轉入、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並已返還予被 害人,此有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至第39頁),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 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 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又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所匯入、轉入款項 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533-2025010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劍霞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兒 陳語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劍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四0二號調解 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劍霞於民國113年3月8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由南向北行 駛,行至博愛路5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綠燈起步行駛,疏未注意於其左側前一時相已進 入路口內騎乘腳踏自行車之余金城行駛動態(沿博愛路58巷 由西往東行駛),並讓其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金 城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貳)。詎黃劍霞肇事後 ,對其肇事致余金城受傷已有認識,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而另行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余金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 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 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 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 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 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 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劍霞所犯之罪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否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被告與公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被訴對告 訴人余金城犯過失傷害部分,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應公 訴不受理之情形(詳後述貳),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 既然被告及公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認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案爰俱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並有告訴人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59頁、第67 頁至第71頁、調院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因有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就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騎乘機車肇事釀成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或等候警員前 來處理,反而逕行逃逸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 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 、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5名均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如前述,顯 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 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 被告應履行附件即前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 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 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8

CHDM-113-交訴-175-2025010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雨桑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 ,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18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 日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富強門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林月茹」之人密碼。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後有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上網求職遭欺騙, 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可證,且有吳芷菱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孫譽瑄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昌邑報案資料(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及匯款紀錄)、籃景瑞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吳怡潔報案 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内作業中心113年4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620號函暨檢送 鍾雨桑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鍾雨桑提出與「蔣承軒」、「 林月茹」、「Miss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被告於本院中供 稱:「蔣承軒」、「林月茹」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都不 知道,如果對方沒有返還提款卡也不知道怎麼辦,對方是要 在被告的帳戶內留下交易紀錄等語,可見被告根本無法控制 他人如何使用帳戶,也沒有可以取回提款卡的方式,並且容 任不明金流進出自己的帳戶,顯然是任陌生人使用;被告於 遭「林月茹」要求寄出提款卡時,即已經表示「一定要寄提 款卡?不能用別的方式?這樣風險很高耶」、「怎麼還要給密 碼?」等語,跟「蔣承軒」對話時稱:「這樣有點奇怪,感覺 有點像詐騙」等語,足見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可 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犯罪人員之 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 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 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 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併存。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未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 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 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 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 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 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 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 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 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將該 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吳芷菱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4日12時35分許起,以Instagram社交軟體聯繫吳芷菱,佯稱有抽獎活動,吳芷菱表示願意參加後,又於113年3月26日對吳芷菱佯稱已中獎,需匯款購買抽獎機會以獲得更多禮物等語,致吳芷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鍾雨桑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2 孫譽瑄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社交軟體聯繫孫譽瑄,佯稱需先消費獲得抽獎機會,又稱因帳戶問題無法匯款,需先繳費進行身分核實等語,致孫譽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3分許 2萬元 3 陳昌邑 詐欺人員先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張貼假抽獎廣告,陳昌邑於113年3月24日13時59分許點選上開廣告連結後,詐欺人員遂對陳昌邑佯稱需購買商品換取抽獎次數,並以匯款方式核實帳戶等語,致陳昌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 1萬5,000元 4 吳怡潔 詐欺人員先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張貼假抽獎廣告,吳怡潔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點選上開廣告連結後,詐欺人員遂對吳怡潔佯稱需購買商品換取抽獎次數,並以匯款方式核實帳戶等語,致吳怡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5 籃景瑞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起,以 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籃景瑞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籃景瑞上架臉書商品,然因賣貨便郵寄出問題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籃景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9分許 4萬9,985元

2025-01-08

CHDM-113-金訴-364-20250108-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7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伍毅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 字第一五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案係由上訴人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伍毅則未提起 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9頁、第47頁、第89頁至 第90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 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後,從未主動關心告訴人 ,甚至被告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亦不曾主動前來商議賠償 事宜,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賠償分文,顯見被告缺乏真心悔過 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顯然 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而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 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 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適 當,應予維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第一期款項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73頁至第 74頁),益足以說明被告犯後確有以積極之行動彌補其造成 之損害。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而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85頁), 茲本案被告係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 件即前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支付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HDM-113-交簡上-54-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能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6、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能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能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 、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 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9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在蕭能昌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104號房之租屋 處執行搜索,在蕭能昌前揭租屋處內,扣得蕭能昌所有之AP 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蕭能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 至第6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 0059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卷一】第13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96卷】 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核與證人許名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被告 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供承:伊是賺量差,從中抽一些供 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180頁),故堪認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 無訛。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俱堪認 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 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 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廷(姓名詳卷),嗣為警查獲林○廷於11 2年12月17日、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而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113年11月5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26063號函暨檢附之 職務報告、該局113年10月22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2524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然上開林○廷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時點,晚於本案 被告犯行之112年11月19日、23日、27日、28日,在時序上 即乏直接因果關聯,則縱令林○廷確因被告之指述而遭查獲1 12年12月17日、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難謂被告本 案犯行之來源係取自林○廷,至多僅屬被告對於林○廷涉犯其 他毒品犯罪所為之檢舉或告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因此獲取之利益,兼衡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其母及兄姐 同住,經濟來源係靠家中支應、尚積欠銀行卡債協商中、患 有右上齒齦惡性腫瘤第四期、舌癌、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且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696卷第43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8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酌該4罪間之 罪質類同,且係於112年11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 對象單一,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即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然被 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 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者,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 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上開4次 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 批、吸食器1組、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亦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 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19日17時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彰化縣○○鄉○○○路上)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蕭能昌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許名傑,許名傑交付手機予蕭能昌作為擔保,待許名傑於112年11月19日23時至翌日1時許,交付價金4,000元予蕭能昌後,始將手機取回。 ①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警卷一第26頁,偵696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②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5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23日1時30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果菜市場旁彩虹橋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許名傑交付6,500元現金予蕭能昌,蕭能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名傑。 ①證人許名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 ②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警卷一第26頁,偵696卷第80頁) ③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6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27日21時至22時許 彰化縣永靖鄉永靖夜市附近夾娃娃機店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許名傑交付1,000元現金予蕭能昌,蕭能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名傑。 ①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警卷一第26頁、偵696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②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7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28日20時至21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許名傑交付1,000元現金予蕭能昌,蕭能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名傑。 ①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696卷第80頁) ②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8頁至第19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CHDM-113-訴-337-2025010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 度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國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上訴 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 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 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 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 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 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 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 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 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 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 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謝國元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表明係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11頁 、第64頁、第97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 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 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輕,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 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 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 人民之法律感情。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8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湮滅證據、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朋友,竟因酒後發生細故即 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移送 調解未能成立,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良,兼衡 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已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失此一情狀,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 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且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2,000元 而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員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5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取得告 訴人原諒,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原審漏未審酌等語。然按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 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 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前均未主張 被告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而僅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前開說明,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在上訴 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 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無從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然尚無撤銷原判決,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四、緩刑部分: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 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 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 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二審卷第92頁),而本案 宣示判決時(即114年1月7日)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日(即108年12月11日)5年以上,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宣告緩刑前提要件無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如前 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 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5-01-07

CHDM-113-簡上-9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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