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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林慧貞 林慧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67年9月8日豐登字第022902號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此法律關 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亦即公司經主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經授 中字第09635053380號函廢止登記,且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 而董事會不存在,而被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 亦未行清算程序,及被告原登記之監察人3位其中曾錦昌、 嚴文德均已死亡,僅餘蔡秋金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發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 、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除戶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頁31 -32、41-43、51-59、95-97),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 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以其董事為法定代理 人,惟被告董事會已不存在,且董事均已死亡或戶籍資料不 存在,致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本院前經原告聲請,選 任尚未死亡之監察人蔡秋金(公司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為 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於敘明。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又訴外人林叁於67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 定清償期限,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消滅時效應自債權發生 日即67年9月8日起算15年,故系爭債權自82年9月8日起即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82年9月 8日至87年9月7日)亦未實行抵押權,應認系爭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經過消滅,惟系爭不動產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 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 年0月00日生效,且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 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 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 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 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1、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死亡時,其財產上 之一切法律關係,因繼承而移轉於繼承人,故最高限額抵押 權尚不因債務人之死亡而受影響;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及依同法第1159條、第1162條 之1規定,應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原債權 將不會繼續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該抵押權因而確定。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 押權為不定期限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而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暨設定義務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叁已於109年2月29日死亡,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業於 109年2月29日確定,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於確定時已存 在之債權範圍。  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 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 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15年時效及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之事,惟嗣以民事補正狀陳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 保任何債權,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父親林叁與被告間未有任何 借貸款項存在等詞(本院卷頁129),且其提出附表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30頁) ,並有上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發更登記事 項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除 戶謄本等件可查;而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於林叁死亡時即已確定,且無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係屬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尚為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 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情形,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67年豐登字第022902號 ⒉登記日期:67年9月8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⒐利息(率):空白 ⒑遲延利息(率):空白 ⒒違約金:空白 ⒓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叁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⒗證明書字號:067字第003425號 ⒘設定義務人:林叁 ⒙共同擔保地號:豐田段0000-0000 ⒚共同擔保建號:豐田段00000-000 ⒛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不動產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67年豐登字第022902號 ⒉登記日期:67年9月8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⒐利息(率):空白 ⒑遲延利息(率):空白 ⒒違約金:空白 ⒓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叁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⒗證明書字號:字第003425號 ⒘設定義務人:林叁 ⒙共同擔保地號:豐田段0000-0000 ⒚共同擔保建號:豐田段00000-000 ⒛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27

FYEV-113-豐簡-822-20250227-3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黃昱鈞 被 告 時拾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工讀生,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83元,113年4月份 工作時數為121小時,被告公司卻未給付薪資2萬2,143元, 依照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14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而係被告公司合夥人, 訴外人詹芝儀亦以相同手法對被告公司提告,渠等身為合夥 人,卻謊稱為員工,又要求被告公司返還合夥資金,業經另 訴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須以提 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 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 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 一綜合判斷。又民法上同屬於勞務給付之契約除僱傭外尚有 承攬、委任或合夥關係,且委任除得請求預付必要費用及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外,非經約定,不以給 付報酬為要件;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亦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5條、第547條、第678條第2項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固提出113年4月份班表、L INE對話訊息、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5頁),然細繹前開內容,至多可證明原告有提供 勞務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勞務提供可能本於其他如承攬 、委任或合夥之法律關係,尚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勞 動契約。再者,依照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合夥人名 冊可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原告對被告 公司有所出資,且為三名合夥人之一,另對照被告所提出LI 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79頁、 第87頁),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成立及營運具有決策權限,甚 至可代表簽約租屋,亦符合合夥契約之特性,亦即以共同事 業之經營為目的,依一定比例出資經營事業並依比例分配事 業盈虧。嗣後原告復與訴外人即合夥人詹芝怡具名向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品吟請求返還出資額,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5頁),綜合上開證據判斷,足見被告公司 所辯原告並非員工而係合夥人一節,應堪採信。是以,原告 既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則其請求給付工資,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薪資2萬2,1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27

TPDV-113-勞小-60-202502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薇如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被 告 想談心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予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各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法定代理人原 為鄭銘謙,嗣變更為王俊力,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伊於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網站看到機構名 稱「中崙心理諮商中心」徵才「觀護追踨輔導員」,工作地 點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OO部第O辦公室,或配合專 案機關需要之特定地點)之徵才廣告(下稱系爭徵才廣告) ,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投遞履歷至被告想談心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想談心理公司)之中崙心理諮商中心 應徵該職務,於同年月21日收受手機簡訊通知於同年月24日 在被告臺北地檢署面試,簡訊內容提及「〈面試通知〉*時間 :112年8月24日下午3點至本署第三辦公室面試*地點:台北 市○○區○○街00號台北地檢署*聯絡人:黃怡瑞觀護人」,可 見面試通知係由被告臺北地檢署辦理,並由具公務員身分之 訴外人黃怡瑞觀護人擔任聯絡人,再由被告想談心理公司轉 寄。又伊面試時,面試委員分別為被告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 主任即訴外人劉寬宏、組長即訴外人陳淑真及臨床心理師即 訴外人龔書槿三人,被告想談心理公司並未派員參與面試。 後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營運管理部之訴外人廖士甄於112年8月 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台北地檢署今天回覆,恭喜你錄取 囉」,並告知同年9月1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之相關資訊,可 見被告臺北地檢署有權決定錄取伊,且被告想談心理公司亦 未直接處理伊報到入職手續,而係通知伊逕向被告臺北地檢 署辦理報到入職手續。伊至被告臺北地檢署完成報到後,被 告想談心理公司始於112年9月4日與伊簽署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伊職稱為「觀護追踨輔導員」,配有職章 及配發有代表法務部之公務信箱,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4萬6,000元。惟伊到職後,被告臺北地檢署即一再明示 、暗示希望伊配合調動至法務部,龔書槿並向伊表示被告臺 北地檢署有指定人選及因伊拒絕配合調動指示,而要求被告 想談心理公司換人等語,伊不得已同意配合調派至法務部, 法務部即實際指揮監督要求伊履行相關工作。惟因伊調動至 法務部後之工作內容與原先應徵職務有落差,伊遂於112年1 0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劉寬宏主任請求調回被告臺北地檢署 從事個案工作,並同時向被告想談心理公司聯絡人廖士甄詢 問,最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於同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已接獲被告臺北地檢署通知將伊調回被告臺北地檢署之原職 務,可見人事管理監督由被告臺北地檢署處理。伊因認本件 勞務派遣係屬伊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簽約前即先由被告臺北 地檢署面試決定錄取指定僱用,後續調動與指揮監督亦由被 告臺北地檢署決定,而於112年11月3日向被告臺北地檢署寄 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直接僱用,被告臺北地檢署嗣於 同年月13日函覆拒絕協商與直接僱用。然被告臺北地檢署於 112年12月14日至22日間對外徵才臨時人員即「觀護追踨輔 導員」,其工作內容與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被 告臺北地檢署確有直接僱用伊之可能,卻無端拒絕與伊協商 直接僱用,依勞基法第17條之1第3項規定,伊與被告臺北地 檢署間視為已成立勞動契約而有僱傭關係存在。嗣被告想談 心理公司於同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系爭勞動契約於 同年月31日到期,請伊填寫離職申請書回傳,伊拒絕後,被 告想談心理公司再於同年月29日要求伊填寫資遣同意書,伊 拒絕後,仍收到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提供填報離職日期為113 年1月8日,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離職證明書。 雖被告臺北地檢署未曾通知伊終止與伊之僱傭關係,但已函 覆拒絕直接僱用,即拒絕受領勞務,爰先位請求確認伊與被 告臺北地檢署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給付 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聲明:⒈確認原告與 被告臺北地檢署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臺北地檢署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 4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臺北地檢署應自113年1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㈡備位部分:倘認伊與被告臺北地檢署間無僱傭關係,因被告 想談心理公司與伊簽署之系爭勞動契約為人力派遣契約,依 勞基法第9條第1項及勞動派遣指導原則第2條第3項第2款規 定,雙方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簽署 定期契約即屬無效,雙方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又被告想 談心理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 被告想談心理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且其所實際經 營控制之中崙心理諮商中心仍持續投標政府機關案件,有用 人需求,仍有安置伊之可能,惟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未盡任何 安置義務即直接資遣伊,自不合法,爰備位請求確認伊與被 告想談心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 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勞退專戶等語,聲明:⒈確 認原告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想談心 理公司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原告4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想談心理公司 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 至原告勞退專戶。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地檢署抗辯:原告係經被告想談心理公司通知至伊 辦公室面試,嗣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無 論從締約當事人、契約類型、薪資給付方式、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契約終止之決定主體觀之,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原告 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間。至原告任職期間雖受伊之指揮監督 ,然此乃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在勞務提供上之指揮監督, 不影響原告締結勞動契約對象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之認定。 且由原告係先向被告想談心理公司寄送履歷應徵,經廖士甄 轉知原告至伊面試,其後廖士甄再通知原告已獲伊同意提供 勞務,廖士甄並通知原告須提供社工師證照及簽署勞動契約 ,及廖士甄曾向原告表示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篩選求職人員等 事實,足見伊並無自行發出徵人啟事。又伊若完全不介入原 告之資格審查,日後不免產生頻繁向原告之雇主即被告想談 心理公司要求換人之問題,是伊為徵得符合專案之人員,進 行面試而為資格審查,應非法所不許。況原告與被告想談心 理公司如何約定勞動條件,伊並無介入,更無自行招募及決 定派遣人選即原告後,再要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僱用之情形 ,故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亦無人員轉掛 情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抗辯:伊為人才派遣機構,聘僱原告本即 因被告臺北地檢署有臨時人力需求而開出以年為單位之承攬 方案,本即非正職,而係專案性,於面試時已對原告詳實說 明如契約到期後,倘被告臺北地檢署改為自行招聘,伊即會 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於原告之聘僱與資遣,伊均依法辦理 ,因被告臺北地檢署就觀護追踨輔導員之職缺自113年起改 為自行招募,伊亦無其他職缺,故於113年初資遣原告,並 已給付資遣費,勞工若非有法定事由,應尊重資方資遣之權 利。伊因被告臺北地檢署及訴外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聘僱 共6位人員,其餘5人都自請離職直接應徵前開兩機關之職缺 ,伊僅剩唯一一個員工即訴外人基隆監獄心理師,該方案明 年也要結束,故原告稱伊尚有其他職缺,顯有誤會。另伊經 營狀況不佳,已處於半停擺狀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伊得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  ㈠被告臺北地檢署前辦理112年度觀護追踨輔導員委外勞務採購 案之政府採購案,由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得 標。  ㈡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網站前刊登徵才單位訊息,內容 包含「機構名稱:中崙心理諮商中心」、「提供職位:觀護 追踨輔導員」等。  ㈢原告於112年9月1日至被告臺北地檢署報到,於同年月4日與 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並於該日開始工作。  ㈣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臺北地檢署,主張 被告臺北地檢署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 2項規定,向被告臺北地檢署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表示。被 告臺北地檢署於112年11月13日函覆原告「關於台端請求本 署依勞動基準法第17-1條等規定與台端協商訂立勞動契約一 事,所請無據,請查照」。  ㈤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於113年1月8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內 容包含「到職日:112年9月4日」、「離職日:113 年1月7 日」、「離職當月工資:1月實際薪資10,478元」、「資遣 費:7,296元」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 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即判 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其間具有勞務提供關係、工資支 付關係及從屬關係而定。然因國際競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 素,勞動市場結構也隨之快速調整,為因應微利時代的環境 ,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大量專門職業 人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於108年5月15日增訂勞基 法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 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 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款「派遣勞工:指受派 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第10款「要 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 之契約」之前,勞委會即於86年10月30日(86)台勞動一字 第047494號函示自87年4月1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基法適 用範圍,而無法否認人力派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惟按「任 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勞基法第 6條定有明文。即基於直接僱用原則下,例外允許由派遣事 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合意組成僱 用與使用分離之勞動派遣關係,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所 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要派契約關係,仍需維持在派遣 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獨立之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即要 派單位不得自行發出徵人啟事,經面試或甄試特定勞工後, 再由派遣事業單位與特定派遣勞工成立勞動契約,要派單位 亦不得介入勞務提供以外諸如工資等勞動條件之實質決定, 否則將造成雇主因使用特定勞工之需求,卻不直接僱用,而 變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以規避勞動法上所課予雇主諸如解 僱保護等義務。108年6月19日增訂之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 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 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亦明示於例外允許勞動派遣法制下,仍應遵循上開基本原 則。是要派單位若有面試該派遣勞工、事先特定派遣勞工行 為,已與直接僱用無異,其據此與派遣事業單位所定要派契 約,及要派單位據此與該特定派遣勞工簽約,均屬規避直接 僱用之脫法行為。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臺北地檢署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應為可採: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網站看到機 構名稱「中崙心理諮商中心」徵才「觀護追踨輔導員」,工 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OO部第O辦公室,或配 合專案機關需要之特定地點)之系爭徵才廣告,而於112年8 月17日以電子郵件投遞履歷至被告想談心理公司之中崙心理 諮商中心應徵該職務,於同年月21日收受手機簡訊通知於同 年月24日在被告臺北地檢署面試,簡訊內容為「〈面試通知〉 *時間:112年8月24日下午3點至本署第三辦公室面試*地點 :台北市○○區○○街00號台北地檢署*聯絡人:黃怡瑞觀護人 」;原告面試時,面試委員分別為被告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 主任劉寬宏、組長陳淑真及臨床心理師龔書槿三人,被告想 談心理公司並未派員參與面試;原告原任職單位之同事,以 LINE告知原告,被告臺北地檢署劉寬宏主任曾致電至原告原 任職單位詢問瞭解原告過往工作狀況及辭職原因;後被告想 談心理公司之員工廖士甄於112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台北地檢署今天回覆,恭喜你錄取囉」,並告知同年9 月1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之相關資訊;原告至被告臺北地檢 署完成報到後,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於112年9月4日與原告簽 署系爭勞動契約,職稱為「觀護追踨輔導員」,配有職章及 配發有代表法務部之公務信箱,約定每月薪資4萬6,000元等 節,有前開簡訊、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系爭勞動契約 、系爭徵才廣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1-39、201頁),被告亦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綜據前開各節,原告主張其係由被 告臺北地檢署面試,並由被告臺北地檢署實質審查決定錄取 ,應堪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其到職後,被告臺北地檢署即希望原告配合調動 至法務部,龔書槿並向原告表示「你也可以不同意今年調部 。但我們也一直有請派遣公司換人的權益」;原告調動至法 務部後,因認工作內容與原應徵職務有落差,於112年10月2 0日以電子郵件向劉寬宏請求調回被告臺北地檢署從事個案 工作,並同時向廖士甄詢問,最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於同年 11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已接獲被告臺北地檢署通知將原告 調回被告臺北地檢署之原職務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電子 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59-69、203頁),亦堪認定。是 原告主張其實際上受被告臺北地檢署指揮監督管理,雙方屬 於實質勞務派遣契約關係,亦堪採信。   ⒊承前所述,本件有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之適用,要派單位不 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 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為勞動派遣法制下 應遵守之基本原則。而被告臺北地檢署既有於派遣事業單位 即被告想談心理公司與派遣勞工即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前 ,有面試該派遣勞工即原告,並實質審查決定錄取之指定特 定派遣勞工之行為,自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  ⒋雖系爭徵才廣告乃被告想談心理公司刊登,原告係自行投遞 履歷至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應徵,但被告臺北地檢署以事先面 試並實質審查決定特定勞工之方式,變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 ,規避勞動法上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已違反勞動法上之直接 僱用基本原則。被告臺北地檢署猶以其並無自行發出徵人啟 事、其為徵得符合專案之人員進行面試係為資格審查,以免 產生日後頻繁向被告想談心理公司要求換人之問題、其未介 入原告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就勞動條件之約定云云,抗辯未 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不可採。  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臺北地檢署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 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 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 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 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10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 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 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 約內容,勞基法第17條第2、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臺北地檢署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 業已按該法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 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地檢署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 被告臺北地檢署函覆原告「所請無據」(詳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所載),堪認協商不成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 與被告臺北地檢署成立勞動契約,並以原告於被告臺北地檢 署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 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⒋查原告前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被告臺北地檢署,向被告臺北 地檢署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堪認原告已經表明 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而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被告臺 北地檢署,惟被告臺北地檢署函覆原告「所請無據」,核該 當明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臺北 地檢署已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工資,並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依法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復被告臺北地檢署對原告請求給付、提繳之金 額及期間計算未予爭執,則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請求,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 位聲明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金錢給 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臺北地檢署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7

TPDV-113-勞訴-99-20250227-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麗如 再審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17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收 受該最高法院裁定後,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影本、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3頁),未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岳,嗣於113年9月23日變更為林福星 ,並經再審原告具狀聲明由林福星承受再審被告之訴訟,有 再審原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業務主管 僱傭暨承攬合約書」雖載明僱傭暨承攬合約,惟勞工與雇主 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 拘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 訂之契約名稱載為承攬契約而異,仍應依再審原告工作情形 為認定,而兩造間具有從屬性,為僱傭契約性質,故再審原 告於105年8月8日從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之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原確定 判決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認系爭行車事故是於再審 原告拜訪客戶時所發生,屬承攬範圍云云,顯有誤用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有關勞動契約認定之違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聲證1),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聲證2)兩項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 目前確屬失能,且該失能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依再審原告失能情形,並無法從事原僱傭工作,故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219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應自110年9月25日至再 審原告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 上訴人4萬985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 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2.再審理由雖稱原確定判決有誤用勞基法第2條第6款有關勞動 契約認定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欄之五之㈠之標題記載「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 未能證明系爭傷病與系爭行車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 )給付醫療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 49頁),乃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所受傷害與系爭行車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為由而認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於 第五之㈠之3.段記載:「…等病症,尚無從認定與系爭行車事 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參章第 1條及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參章第1條(見原審卷一 第238頁、第240頁)均已約明招攬保險屬於承攬工作,上訴 人復自承係於前往拜訪客戶等候公車途中,發生系爭行車事 故(見原審卷一第9頁),難認係於執行被上訴人之僱傭工作 過程中發生,而屬職業災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係 以系爭行車事故是於上訴人前往拜訪客戶招攬保險時所發生 之事實,認為於執行承攬事宜過程中所發生傷害,亦非屬職 業災害,縱誤認勞基法第2條第6款係「勞動契約」之定義規 範,而為系爭行車事故係於兩造非僱傭工作過程中所發生之 認定,亦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亦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聲證1、聲證2,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查:   ⑴聲證1部分:    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1即112年4月20日臺大醫院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見本院卷第65頁),係於原確定判決 作成前即已存在,惟該項證據既為再審原告自行前往臺大 醫院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之資料,顯然再審原告斯 時即已知悉,且非不能提出或不能使用,再審原告未予證 明其何以在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據之存在或不能使用該證 據,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理由。   ⑵聲證2部分:     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2即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7頁),該失能診斷書出具日 期顯示為113年10月30日,亦即係前訴訟程序11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證物,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27

TPHV-113-勞再-3-20250227-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宇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並約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幫助犯之從屬性,本案 正犯行為時間既為民國113年8月2日,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已生效施行,故本件應適用該規定論處,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鼎超、黃昱 晨、林器新(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 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41號   被   告 吳宇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恩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號之屏東榮民總醫院附近,將 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由被告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 萬元不等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鼎超、 黃昱晨及林器新,致黃鼎超等3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鼎 超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鼎超、黃昱晨及林器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宇恩固坦承將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間 因為胃出血在屏東榮總住院,當時我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廣 告有提款卡換現金,我就加LINE與暱稱「周晨」聯繫,對方 說不同帳戶的提款卡換到的現金不同,但我只有臺銀帳戶的 提款卡,對方就叫我將提款卡放在榮總對面的停車場角落草 叢,並拍照傳給他,對方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就以LINE傳給 他,他本來說要給我1萬元至2萬元,但是我沒有收到,我也 是被騙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鼎超、黃昱晨及林器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之臺銀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黃鼎超等3人於警詢陳 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以及被告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臺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二)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 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 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且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 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 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再被告自承有中古車買賣、工 廠維修員等工作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 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本甚為容易 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被告在 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於如此不合常情之事,一般正常人自當 會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 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係專科畢業,應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其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即有可能遭 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一情,實無從諉為不知 ,然被告竟仍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 ,堪認其主觀具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意甚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及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尚有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此規定予以刪除 ,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情節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故核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又洗錢防制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 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 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 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三)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有與「周晨」約定報 酬,惟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亦查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堪認被告應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 被告貪圖高額對價而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 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 難,應予非難,建請量處至少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鼎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燕」聯繫黃鼎超,佯稱:欲購買相機鏡頭云云,致黃鼎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2時8分許 49,983元 113年8月2日 12時9分許 49,987元 113年8月2日 12時11分許 9,983元 113年8月2日 12時12分許 7,256元 2 黃昱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昱晨,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貨便有問題無法交易云云,致黃昱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2時10分許 16,987元 3 林器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以臉書帳號「Tomomi Aoki」聯繫林器新,佯稱:欲購買Switch遊戲片,但訂單有問題無法交易云云,致林器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4時17分許 11,932元

2025-02-27

KSDM-114-金簡-15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黃聖淵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蕭瑞亮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怡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被告介紹與訴外人 邱品文即伍點伍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邱品文為原 告承作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遲未完工, 兩造另於111年5月5日成立擔保契約,由被告擔保系爭工程 於111年7月底完工,如未如期完工,願支付原告每月按工程 總價百分之30之「違約金(本院按:其性質應為照付擔保款 項,詳如後述)」。詎系爭房屋遲至111年10月17日申報完 工,惟斯時屋內仍有多項工項尚未施作,已施作部分亦有多 項瑕疵,致原告除給付邱品文部分工程尾款外,尚私下雇工 將系爭工程收尾支出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9,650,250元,自被告承諾之完工時間111年 7月底起至系爭房屋申報竣工日即111年10月17日止已逾2.5 月,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7,237,687元【計算式:9,650 ,250元×百分之30×2.5≒7,237,68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為此,依兩造間之擔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 求其中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擔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惟關於擔保 之責任範圍未明,倘依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 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系爭工程係因 原告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施作並未逾期,縱有逾期,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受有任何遲延損害,況原告與邱品文已於113年6 月2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形。退步 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 ,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 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 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 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 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 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 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 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 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 ,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 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 立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 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 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 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 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係透過被告介紹與邱品文成立承攬契約,由 邱品文施作系爭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 273頁至第274頁),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系爭契 約書雖有經被告簽名捺印,並於第1頁記載「自民國111年5 月至7月底完工,如未如期完工願以每月30%違約金支付」等 手寫文字(下稱系爭手寫文字),惟依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建字第20號事件(本院按:即邱品文與原告間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簽約是他們自己簽的,上面 有我簽名、捺印的部分是簽約後大概過了1年後訴外人即原 告(本院按:以本件之訴訟身分為準,下同)叔叔黃萬里拿 給我簽的,因為我是介紹人,黃萬里認為伍點伍工程行可能 會落跑所以逼我在合約上簽名。系爭手寫文字是在111年5月 5日簽名、蓋指印的同一時間寫的,黃萬里說因為我介紹的 要我擔保,如果我沒有做擔保他會結束契約不讓伍點伍工程 行做。7月底的工程期限是黃萬里叫我寫的,當初他們在挑 剔我,都不認同我介紹這個廠商。工程款我沒有經手。黃萬 里要我擔保我介紹的廠商要幫他完成這個工作,叫我一定要 擔保,保證這個廠商不會落跑,如果落跑的話,我還要再找 另1個廠商完成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1頁 );訴外人蔡宗志即邱品文配偶亦於另案證稱:伍點伍工程 行的工作是我負責,有時候朋友有工作,被告會介紹給我。 是透過被告介紹才認識原告,被告和我說人家有建案要幫忙 ,簽約當天是第1次見到原告。合約書是我當天簽的,簽的 時候沒有被告的名字。我不知道系爭手寫文字,他們簽約我 也不知道。簽約金是拿去被告那邊,是我收的,後續款項被 告沒有經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72 頁、第173頁),一致證稱被告並未收取工程款或參與系爭 工程之施作。被告固曾於本件審理之初自陳為系爭工程之承 攬人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經本院再三確 認改稱係另案證述正確,且不爭執有為邱品文擔保之真意( 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74頁),堪認被告並非系 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僅係立於居間介紹之角色,復因被告 介紹之承攬人承作系爭工程至111年5月間仍未完工,在原告 央求之下於承攬契約外,與原告另立1擔保性質之無名契約 。且從被告另案所述倘邱品文半途退場,被告尚須找到其他 廠商代為履行,可知兩造約定擔保事項為系爭工程之限期完 工,不問系爭工程係由邱品文或被告另覓承攬人完成,又系 爭手寫文字雖未載明付款計算之基數,然觀該條款顯係比照 工程契約實務逾期違約金之用字訂立,而工程實務多以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按日計算,應得以交易習慣補充當 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即未依約定期限於111年7月底完工時 ,每月照付「契約總價」百分之30之約定款項。此部分事實 ,堪為認定。  ㈢被告於另案雖稱伊於系爭契約書簽名、捺印及擔保乃迫於無 奈、是被黃萬里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但無論於另案或本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手寫文字係 在111年5月5日書立,被告亦未證明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93條前段規定在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且被告 所述「如果我沒有做擔保,他會結束契約不讓伍點伍工程行 做」、「他就不要給我介紹的廠商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第190頁),顯難認屬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知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相加,致人心生畏怖之脅迫行為,自難憑 採。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 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該 擔保契約雖非民法債編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典型契約,惟其內 容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既係兩造本於自主意思所 締結之契約,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並有契約嚴守之 適用。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工期展延之事由,並未受有損 害,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41條規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 12頁、第233頁、第256頁、第257頁),基於照付擔保契約 之獨立性,不以其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定其效力,本質上與保 證債務從屬主債務有所不同,均非被告所得援引之抗辯。又 原告與邱品文固已於另案調解成立,然被告經法院通知,未 參加調解程序,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 附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卷三第83頁、第85頁、第95頁至 第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另案民事卷宗無訛,縱原告 已於另案和解拋棄對邱品文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亦與兩造另 立之契約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主張依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約定完工日期111年7月31日翌日即111年8 月1日起至竣工日止之約定照付款項,應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 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 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之一方 承諾在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時即應支付金錢予他方之約定, 係債務人以支付違約金方式對其義務違反負責之無名契約, 此與從屬於主契約之一般違約金約款固屬有別。然法院為維 持公平之原則,非不得就此等給付約定,於違約金額過高時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 手寫文字雖使用「違約金」乙詞,惟其真意係擔保系爭工程 未完工時照付一定款項,該擔保契約效力雖獨立於被擔保之 法律關係外,並未如違約金從屬於主契約,然被告擔保事項 為系爭工程之如期完工並於擔保事項發生時照付約定之給付 ,其性質上仍與一定義務違反時支付違約金之約款相類似。 復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 條(遲延履約)第1款、第4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_(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如機關 基於個案特殊需要,得於招標時另為載明,但不高於百分之 20)為上限」,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 約要項第45條(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第1項、第2項規定「逾 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 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㈠定額。㈡ 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 之20為上限」,本件雖非政府採購法招標成立之工程契約, 但仍具有一定參考價值,而工程實務逾期違約金每逾1日多 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至千分之3計算,上限為契約總價之百 分之10或百分之20,此為本院辦理工程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 所知之事實。以系爭手寫文字約定被告按月照付契約總價百 分之30之金額,換算每日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遠超工程 實務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維護契約之個案正義及價值 衡平,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至擔保 契約固有其獨立性,惟酌減時仍無可避免須將系爭工程之履 約情形等因素納入考量。爰審酌系爭契約書係於110年6月間 簽訂,兩造於111年5月5日成立擔保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11 年10月17日申報竣工,有系爭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工程完竣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自111年8月1日計至111年10月 17日申報竣工共78日(本院按:原告主張為2.5個月,見本 院卷第15頁),又原告主張其與邱品文終止契約後,委請其 他廠商接手支出近3,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雖未 舉證以實其說,惟系爭工程約定總價9,650,250元,原告於 另案調解成立後合計給付邱品文8,200,000元(本院按:即 另案起訴前已支付7,000,000元加計調解成立之尾款1,200,0 00元,見另案卷三第70頁、第95頁,本院卷第107頁),足 徵系爭工程即使已申報竣工,但仍未完成全部約定之工項, 而蔡宗志於另案時證稱不知道兩造有何限期完工及擔保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將被 告應給付之擔保款項酌減為1,150,000元,換算每日約為契 約總價之千分之1.5,總數約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2【計算 式:1,150,000元÷78日≒14,744元;14,744元÷9,650,250元≒ 0.0015;1,150,000元÷9,650,250元≒0.119】,以求公允、 妥適,並符於誠信,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依擔保契約所負之債務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即應以該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50,000元,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擔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50, 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7

TNDV-113-建-76-2025022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鄭伯鑫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吳新敏 被 告 林金祥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旭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吳新敏、林金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安南土字 第9676號收件、於民國83年6月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8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林金祥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吳新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新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新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經原告提起 訴訟後,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原證1),後原告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 ,查知被告吳新敏名下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各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下稱系爭土地),即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然經鑑 價後系爭土地之價格為291萬8千元,尚不足清償系爭土地上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80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然查,系爭債權存續期間為民國(下同) 83年6月4日至84年6月3日,清償日期為84年6月3日,迄今已 逾30年,不論有無清償,均已逾消滅時效15年及除斥期間5 年,且抵押權人即被告林金祥經鈞院通知後並未陳報抵押債 權金額且未聲明參與分配,故應可推知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均 早已消滅。再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皆 不存在,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 因原告主張屬消極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認其 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其存在之責任,故如被告未能舉 證,應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林金祥迄今皆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被告吳新敏則未請求 被告林金祥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是依民 法第242條前段,因被告吳新敏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為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 ㈢、因被告林金祥到庭表示認諾,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原告 同意負擔被告林金祥部分之訴訟費用,承諾不會向被告林金 祥請求訴訟費用。至於被告吳新敏部分,因其並未到庭,故 原告仍請求保留被告吳新敏部分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本件待 判決確定後,辦理相關塗銷登記事宜之一切費用、規費、稅 捐或代書費用等,原告均會自行負擔、自行辦理,也不會向 被告林金祥請求等語。 ㈣、聲明(見補字卷第13頁): ①、確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安南土字第9676號收 件,於83年6月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林金祥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金祥部分:   被告林金祥認諾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惟本件並無對被告林金祥訴訟之必要,故應由原告負擔被 告林金祥部分之訴訟費用,另外,因被告林金祥已經認諾, 故原告應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持判決書辦理相關塗銷登記事宜 ,一切費用、規費、稅捐或代書費用等,均與被告林金祥無 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 ㈡、被告吳新敏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 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 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 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 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 號判決足參)。原告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800萬元債權存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 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13年7月29 日南院揚113司執正字第6715號執行命令、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至31頁),並經被 告林金祥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吳新敏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聲明,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足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不存在,係屬正當。次按,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 押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 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自無由成立。又系爭抵押權既無 由成立,自屬不存在。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亦屬正當。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抵押權雖不存在,惟於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以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足以妨害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而被告吳新敏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金祥將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被告吳新敏怠於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新 敏之債權人,被告吳新敏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吳新敏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 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新敏 訴請被告林金祥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應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新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 物權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金祥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安南區 淵中段 605 718.38 2分之1 2 臺南市 安南區 淵中段 595 567.61 2分之1

2025-02-27

TNDV-113-訴-2268-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 王之穎 律師 高敬棠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901號、第112501936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業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59、99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林 紫彤等如後揭原處分附表1至6所屬員工(下稱系爭業務員)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以民國112年5月17日勞局 納字第11201867870號、112年5月1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78 80號、112年5月31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7900號、112年6月5 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7930號、112年6月12日勞局納字第112 01870160號、112年6月13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0170號裁處 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29,008 元、1,121,228元、364,020元、2,140,028元、1,504,444元 、1,642,37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保險業者與所屬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自由,故契約之性質應就個案事實 ,依從屬性程度判斷。且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成立承 攬契約,二契約各自獨立,應依各別契約約定內容認定當事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觀諸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可見系爭業務員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及保戶繳交首期 、續期保費等為條件,非繫於業務員一己勞務付出,即可預 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縱使認為業務員於承 攬契約中有提供勞務,但業務員招攬保險方式及如何服務客 戶,原告都不會加以干涉,故欠缺人格上的從屬性;再者, 業務員是基於自己的利益,多做多賺、少做少賺,並非為原 告而勞動,故欠缺經濟上的從屬性;此外,業務員對外招攬 保險時,並非從屬原告組織,因此也欠缺組織上的從屬性。  ⒉個別業務員領取的個別月份的報酬落差很大,且若當月業務 員並未從事招攬,又或有去招攬但無果,或已招攬之保單無 效,業務員仍無法領取上開報酬,甚至必須要返還報酬,可 見上開給付也欠缺給付經常性。被告未審酌原告與系爭業務 員間分別存有勞動關係及承攬關係,逕認系爭業務員依系爭 契約所獲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其等之月薪資總 額,認事用法自有違誤,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 段、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⒊本件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事由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處分未敘明裁 罰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原告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 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應依原告指示之方式提供 勞務,職責為向保戶解釋原告提供之保險商品內容與條款、 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文件、保 險契約及收取第1期保費,足見系爭業務員須親自履行前揭 職責,以提供符合前揭契約之債務內容;依第5條約定,可 見系爭業務員應遵守原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業務員違規懲 處辦法,於違反時將受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之不利對待,應認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有指揮監督及懲罰等權限,具人格從屬 性。依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見系爭業務員對於薪 資幾無決定權限或議價空間,須聽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 薪資條件內容,原告具有報酬決定權及片面調整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權限,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 辦法受領報酬,經濟從屬性色彩明確。依原告業務主管聘僱 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業務員於任職期間,須接受原告 所屬業務主管之訓練、輔導、管理、指示及督導,以達原告 所訂考核標準。系爭業務員亦須接受原告之評量,且就評量 標準無商議權限,如其等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 公告或規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有受終止契約等不利 益之可能,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業務員有評量及要求其等業績 達最低標準之實質管理權限。另系爭業務員提供之勞務,有 賴其他業務主管、業務員始能完成,可見其等已納入原告公 司組織體系,具組織從屬性。原告為人身保險業,系爭業務 員之職責亦與人身保險業務高度相關。而保險業務員為招攬 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之需求,致其工作之地點及時 間並非固定,惟此係工作性質使然,無從據以否定雙方為勞 動契約關係。且原告既為系爭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已 限制系爭業務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之權利;而系爭業務 員於提供勞務達系爭公告之給付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 條件時,即得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損益 風險,再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⒉系爭公告具有制度經常性,觀諸系爭公告內容,系爭業務員 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如 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續年度 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 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所獲之勞務對價,自得認定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⒊原處分已載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薪資、應申報 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額等裁罰計算依據,無 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本件事實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 決肯認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 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復 就原告提供的系爭業務員薪資單,比對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情 形,顯示原告雖已將部分承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惟仍 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納入工資,並據以申報調整系 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已明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縱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仍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7頁至39頁、第65頁至67頁、第89頁 至91頁、第101頁至103頁、第125頁至127頁、第149頁至151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69頁至258頁、第261頁至309頁 )、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11頁至482頁)、系爭公告(本院卷 一第485頁)、系爭契約附件(99年7月版,本院卷二第115頁 至128頁;100年5月版,同卷第131頁至145頁;101年7月版 ,同卷第147頁至161頁;102年11月版,同卷第163頁至176 頁;103年10月版,同卷第177頁至191頁;104年6月版,同 卷第193頁至207頁;105年7月版,第209頁至225頁;107年9 月版,同卷第227頁至24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將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 原告罰鍰1,629,008元、1,121,228元、364,020元、2,140,0 28元、1,504,444元、1,642,372元,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 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 屬性之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 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 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 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 、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 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 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 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攬是獨 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 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有所不 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是前者 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因 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的指示 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的 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勞動契 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是 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⒈人格 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的指揮 、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因為雇 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當程度 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為人格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契約: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99年6月25日、100年1月1日、18日 、8月12日、17日、11月4日、101年1月30日、6月11日、8月 28日、102年8月29日、9月9日、24日、11月8日、103年3月2 8日、7月18日、25日、10月28日、104年2月11日、6月29日 、106年2月16日、3月28日、5月21日、8月2日、108年1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11頁至482頁、本院卷 二第115頁至243頁)。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 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 告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 亦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 業㈢字第4號公告、系爭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 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102年11 月13日、104年3月10日、105年6月30日修訂版)、業務員定 期考核作業辦法(原告98年3月1日(98)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 104年5月25日(104)三業㈤字第111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 8)三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 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 日(10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 通知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 人事專用),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件封 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 告為準。」(本院卷二第115、131、147、163、177、193、2 09、227頁)可知,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 公告者為依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 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 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 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 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 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 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 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 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 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 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 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 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 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 ,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 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 」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 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 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 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 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 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 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 、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 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 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 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 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 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 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 ,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 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 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 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 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 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違反 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終止 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 險業務;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 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系爭業 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關 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屬性;附件「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系爭業務員 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業務員必須親自 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情形,原告與系 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攬」為名,並約 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的相關法令 ,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非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人格、經濟及 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的本質,屬於 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的用語及記載 ,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懲處辦法附件 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佣、給予保費 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承攬契約僅須 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付報酬外,無 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銷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公司許 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的 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履行輔助人協 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的競業禁 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同定作人的 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背道而馳; 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進一步禁 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 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 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 ,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員提高獲利、降 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 ,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 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系爭業務員作為 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的延伸手 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 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正足以 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一第485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 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 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 系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 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 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 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 酬」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 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 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 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 稱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 可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629,008元、1,121,228元、3 64,020元、2,140,028元、1,504,444元及1,642,372元,並 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未將其發給勞工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列為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所定,投保單位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 別為407,252元、280,307元、91,005元、535,007元、376,1 11元、410,593元,有原處分所附之勞工保險罰鍰計算表可 參(本院卷一第39頁、第67頁、第91頁、第103頁、第127頁 、第151頁),以4倍計算罰鍰,分別為1,629,008元、1,121, 228元、364,020元、2,140,028元、1,504,444元及1,642,37 2元,被告如數裁罰,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第36條職權調查 原則,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說明因原告短報系爭業務員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檢附「勞工保險罰鍰 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已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金額,核 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  ⒋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於全國亦設 有5家分公司,本件起訴時實收資本額為45,995,010,440元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一 第11、12頁),可認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 其復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勞 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 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 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然。是原告迄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相 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自彰顯其具有主觀 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原處分附表1至6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給付予系爭 業務員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 險承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 定的名目,並不影響前揭報酬、獎金為工資的本質。而系爭 業務員如原處分附表1至6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之工資已有變 動,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 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7

TPBA-112-訴-135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 王之穎 律師 高敬棠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業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467、50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所 屬員工林翊真等43人(下稱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分別以民國112年6月16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018 0號、第11201870190號及112年6月2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0 2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532,100元、990,044元及1,972,84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保險業者與所屬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自由,故契約之性質應就個案事實 ,依從屬性程度判斷。且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成立承 攬契約,二契約各自獨立,應依各別契約約定內容認定當事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觀諸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可見系爭業務員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及保戶繳交首期 、續期保費等為條件,非繫於業務員一己勞務付出,即可預 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縱使認為業務員於承 攬契約中有提供勞務,但業務員招攬保險方式及如何服務客 戶,原告都不會加以干涉,故欠缺人格上的從屬性;再者, 業務員是基於自己的利益,多做多賺、少做少賺,並非為原 告而勞動,故欠缺經濟上的從屬性;此外,業務員對外招攬 保險時,並非從屬原告組織,因此也欠缺組織上的從屬性。  ⒉個別業務員領取的個別月份的報酬落差很大,且若當月業務 員並未從事招攬,又或有去招攬但無果,或已招攬之保單無 效,業務員仍無法領取上開報酬,甚至必須要返還報酬,可 見上開給付也欠缺給付經常性。被告未審酌原告與系爭業務 員間分別存有勞動關係及承攬關係,逕認系爭業務員依系爭 契約所獲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其等之月薪資總 額,認事用法自有違誤,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 段、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⒊本件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事由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處分未敘明裁 罰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原告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 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應依原告指示之方式提供 勞務,職責為向保戶解釋原告提供之保險商品內容與條款、 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文件、保 險契約及收取第1期保費,足見系爭業務員須親自履行前揭 職責,以提供符合前揭契約之債務內容;依第5條約定,可 見系爭業務員應遵守原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業務員違約懲 處辦法,於違反時將受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之不利對待,應認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有指揮監督及懲罰等權限,具人格從屬 性。依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見系爭業務員對於薪 資幾無決定權限或議價空間,須聽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 薪資條件內容,原告具有報酬決定權及片面調整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權限,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 辦法受領報酬,經濟從屬性色彩明確。依原告業務主管聘僱 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業務員於任職期間,須接受原告 所屬業務主管之訓練、輔導、管理、指示及督導,以達原告 所訂考核標準。系爭業務員亦須接受原告之評量,且就評量 標準無商議權限,如其等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 公告或規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有受終止契約等不利 益之可能,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業務員有評量及要求其等業績 達最低標準之實質管理權限。另系爭業務員提供之勞務,有 賴其他業務主管、業務員始能完成,可見其等已納入原告公 司組織體系,具組織從屬性。原告為人身保險業,系爭業務 員之職責亦與人身保險業務高度相關。而保險業務員為招攬 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之需求,致其工作之地點及時 間並非固定,惟此係工作性質使然,無從據以否定雙方為勞 動契約關係。且原告既為系爭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已 限制系爭業務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之權利;而系爭業務 員於提供勞務達系爭公告之給付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 條件時,即得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損益 風險,再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⒉系爭公告具有制度經常性,觀諸系爭公告內容,系爭業務員 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如 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續年度 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 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所獲之勞務對價,自得認定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⒊原處分已載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薪資、應申報 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額等裁罰計算依據,無 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本件事實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 決肯認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 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復 就原告提供的系爭業務員薪資單,比對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情 形,顯示原告雖已將部分承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惟仍 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納入工資,並據以申報調整系 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已明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縱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仍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罰鍰金額計算表(本院卷一第185頁至187頁、第2 07頁至209頁、第233頁至23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262頁)、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19頁至404頁)、系爭公 告(本院卷一407頁)、系爭契約附件(99年7月版,本院卷二 第7頁至22頁;101年7月版,同卷第23頁至37頁;102年11月 版,同卷第39頁至52頁;104年3月版,同卷第53頁至67頁; 104年6月版,同卷第69頁至83頁;105年7月版,同卷第85頁 至101頁;111年12月版,原處分卷第617頁至656頁)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將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 原告罰鍰1,532,100元、990,044元及1,972,844元,是否適 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 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 屬性之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 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 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 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 、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 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 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 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攬是獨 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 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有所不 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是前者 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因 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的指示 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的 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勞動契 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是 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⒈人格 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的指揮 、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因為雇 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當程度 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為人格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契約: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99年8月27日、30日、11月15日、10 0年1月1日、101年9月17日、102年4月17日、6月13日、10月 18日、103年7月15日、104年3月19日、8月4日、106年3月29 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19頁至404頁、本院卷 二第7頁至101頁)。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3 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 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 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業㈢ 字第4號公告、系爭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 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102年11月 13日、104年3月10日、105年6月30日修訂版)(本院卷二第13 頁)、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原告98年3月1日(98)三業㈤ 字第35號公告、104年5月25日(104)三業㈤字第111號公告、1 08年6月17日(108)三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 法、108年3月6日(10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 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 料告知書(業務人事專用)、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 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件封面所載:「日後附件 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本院卷 二第7、23、39、53、69、85頁;原處分卷第617頁)可知, 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依據,亦 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 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 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 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 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 定的義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 戒,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 的停止招攬處分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限縮、取 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 強對業務員所招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 施;依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 關係;又對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 紀6點以上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 分之情形,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將影響系爭 業務員工作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有疑義,得於 收到懲處通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觀察上 述懲處辦法附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附件「業務 人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行為態樣,除 了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 攬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方式或以不實 內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備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為其他同業招 攬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屬人性條款; 及「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等親 自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 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 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 」、「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其配偶及一等 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公司權益或有 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務憑證之責」 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系爭業務員納 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足見系爭業 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 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 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性 。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違反 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終止 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 險業務;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 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系爭業 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關 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屬性;附件「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系爭業務員 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業務員必須親自 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情形,原告與系 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攬」為名,並約 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的相關法令 ,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非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人格、經濟及 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的本質,屬於 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的用語及記載 ,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懲處辦法附件 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佣、給予保費 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承攬契約僅須 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付報酬外,無 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銷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公司許 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的 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履行輔助人協 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的競業禁 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同定作人的 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背道而馳; 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進一步禁 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 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 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 ,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員提高獲利、降 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 ,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 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系爭業務員作為 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的延伸手 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 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正足以 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一第407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 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 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 系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 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 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 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 酬」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 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 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 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 稱前揭報酬並非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532,100元、990,044元及1,9 72,844元,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未將其發給勞工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列為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所定,投保單位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 別為383,025元、247,511元及493,211元,有原處分所附之 勞工保險罰鍰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87頁、第209頁、第2 35頁),以4倍計算罰鍰,分別為1,532,100元、990,044元及 1,972,844元,被告如數裁罰,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第36條職權調查 原則,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說明因原告短報系爭業務員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檢附「勞工保險罰鍰 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已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金額,核 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  ⒋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於全國亦設 有5家分公司,本件起訴時實收資本額為45,995,101,440元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一 第11、12頁),可認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 其復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勞 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 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 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然。是原告迄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相 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自彰顯其具有主觀 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原處分附表1至3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給付予系爭 業務員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 險承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 定的名目,並不影響前揭報酬、獎金為工資的本質。而系爭 業務員如原處分附表1至3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之工資已有變 動,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 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7

TPBA-112-訴-137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羅宛莉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 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原判決附表所示選定人陳坤城等11人(下稱陳坤城等11人 )於民國98年至108年間受僱於原審上訴人吉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訂有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 僱契約)。吉興公司自98年起至108年止,與被上訴人簽訂 (或依原契約條件續約)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契約,派遣陳坤 城等11人至被上訴人之綜合施工處、營建處提供勞務,被上 訴人為要派公司,吉興公司為派遣公司,二者間存在勞動派 遣之要派契約。綜觀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陳坤城等11人之 薪資表、吉興公司人員權益保障抽查表、教育訓練通知、考 勤抽查紀錄表、技術人力出勤統計月報表、打卡單、請假單 、技術人力服務滿意度調查紀錄,及證人楊榮富(曾任派遣 勞工,嗣為被上訴人員工)、黃政雄(被上訴人員工)、選 定人黃世昌、江維庭之證詞,可知陳坤城等11人由吉興公司 進行管考、教育訓練,提供薪資與福利,吉興公司為該11人 之雇主,支付薪資,對其等11人有指揮監督權,二者間有組 織上、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雙方有勞動契約。陳坤城 等11人初任派遣勞工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高於被上訴人新進員工之底薪3萬1000元,有關出入證、簽 核公文之職章、請假流程、人事考核等,均與被上訴人員工 不同;被上訴人並無面試或向吉興公司指派陳坤城等11人之 行為,被上訴人非為其等之雇主。上訴人(即陳坤城等11人 之被選定人)主張陳坤城等11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默示或明示 (於原審追加)之勞動契約,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於108年6月21日施行)規定,請 求確認陳坤城等11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 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解程序中,當事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以吉興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自認其與被上訴 人指定之勞工簽訂聘僱契約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之違誤,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於上訴 第三審後,始提出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會刊、行政院主計 總處行業統計分類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5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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