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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112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係未成年人A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姨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起訴書誤載 為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在其新北市林 口區(地址詳卷)住處之浴室天花板裝設針孔攝影機並與手機 連線儲存錄影影像,除攝得其配偶A女及小姨子B女(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於浴室內之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所涉對A女、B女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 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業據A女、B女撤回 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分別於110年7月10日 22時1分、同年7月17日23時3分,以上開相同設備及方式, 竊錄偶至上址居住之A男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器官 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B女在高○○所有之手機內發覺上 開竊錄影像,循線取出裝設在上開住處浴室天花板之針孔攝 影機,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男母親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即起訴書及原判決所稱 A1,下稱被告)對未滿12歲之兒童A男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身分遭揭露 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及足以推知A男身分之被告 、A女、B女、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保 護被害人A男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共2罪)上訴,至 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嗣本院前審審理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仍為前開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2罪)部分 。 三、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如下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 採認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 院前審及更審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8、103至104頁、原 審卷第201頁、本院前審卷第11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8、91 、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原 審卷第169至175頁)、證人A女(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原 審卷第185至191頁)、B女(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原審卷 第175至184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33至 15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據上,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A男被拍攝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被告堅持否認有拍攝A男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並否認所攝得A男影像(電子訊號)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影片(電子訊 號)等語。經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內國 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全 文(原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 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 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 剝削』。二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 範不容許兒童或少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 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 較「性交易」為廣。而「性剝削」,依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 月3日修正本條例之第2條第1項規定,指下列行為:⒈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⒉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⒊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⒋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 、伴唱、伴舞等行為。即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 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 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成人性目的之利用,此 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 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屬對兒童或少年 之性剝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106年11月29日修正本條例之第36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 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 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行為客體即所 拍攝、製造之「影片」、「電子訊號」須以被害人為猥褻行 為為內容,依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 ,「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 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 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 之依據。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為猥褻 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 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 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 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性慾或厭惡感、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  ㈢經查:  ⒈被告在其住處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A男在浴室內之沐 浴行為,A男固並不知情,然被告將針孔攝影機放置在供居 住該處所有人共用之浴室天花板,且由扣案錄影畫面以觀, 被拍攝之對象涵蓋居住該處使用浴室之人,堪認被告係利用 居住該處之便利機會,非專以A男為對象而進行隨機偷拍, 是該等偷拍行為,已難認係利用資源掌握者地位,基於不對 等之權力關係,對A男施加手段所拍攝,核與「性剝削」含 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難認相符。  ⒉又稽之卷內原審111年12月22日勘驗被告針孔攝影之電磁紀錄 勘驗筆錄,依截圖照片顯示,被告係將針孔攝影機安裝在浴 室浴缸上方天花板內(似為排風孔),影像畫面係由上而下 。110年7月10日21時57分至同日22時1分:「燈光亮起,錄 影畫面出現一名全身未著衣服之男童〈乙男,即A男〉,乙男 走進浴缸內,錄影畫面左側出現兩名女子與另一名嬰兒,兩 名女子為嬰兒沐浴,鏡頭未能拍到嬰兒之身體,鏡頭由上而 下對著浴缸的位置拍攝」、「乙男於浴缸內洗澡,多為背向 鏡頭,未清楚拍到乙男生殖器之畫面」、「乙男於浴缸內洗 澡,錄影畫面左側有兩名女子於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拍 到嬰兒的上半身」、「鏡頭拍到乙男之生殖器」。110年7月 17日22時58分至同日23時2分:「乙男在浴缸內洗澡,畫面 左側有一名男子(甲男,即被告)在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 頭有拍到嬰兒之身體,之後一名女子走進浴室,女子抱嬰兒 離開浴室」、「乙男一邊洗澡一邊與甲男聊天」、「甲男離 開浴室,乙男持續洗澡,此時鏡頭有多次拍到乙男側臉,另 鏡頭由上而下拍到乙男臉部」、「乙男躺在浴缸,鏡頭拍到 乙男之正臉及生殖器。之後有一名女子進入浴室如廁」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 133至151頁)。即影片中A男係正常沐浴舉動,其裸露身體 ,係沐浴之當然結果,並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有 性暗示情事,過程中或有2名女子(即被告之配偶A女及其妹 妹B女),或被告同時在浴室為嬰兒洗澡,A男並有邊洗澡邊 與被告聊天情形,顯示A男並無羞於裸露身體,家庭成員亦 以平常心面對。綜合前開攝得A男之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 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般觀念,A男之裸露身體,客觀上難 認有施以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欲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而屬「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或厭惡感、羞恥之影像」。  ㈣據上,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拍攝A男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所攝得影像(電子訊號)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兒童為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 訊號)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述,尚乏充足證 據佐證,無從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無故竊錄A男沐浴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被害人A男之姨丈,是被告為被害人三親等旁系 血親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被害人A男即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又查被告行為時,被害人A男為兒童,被告先後2次無故拍攝 A男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包含生殖器在內之身體隱私部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論處,因家庭暴力罪部分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業據本院如上認定說明無從被告有本 罪之犯意及行為,此部分之起訴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就前開2次犯行,有分次進入該浴室調整藏放於天花板 之針孔攝影機之舉,且時間可分,可見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對兒童A 男犯前開各罪,均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法重 情輕之情形,且被告犯行違反人倫,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原判決論以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 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男之姨丈,理應嚴 守人倫分際及善盡對兒童保護之責,卻擅自於住處共用之浴 廁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住處之人使用浴室之舉動,進而 攝得A男沐浴畫面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使A男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遭受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A男調解成立,獲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C女表示願宥 恕被告(見原審卷第81頁調解筆錄及本院更一審卷第94頁筆 錄)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沖壓工作、需扶養母親、配偶、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 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 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 刑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9頁、本院前審卷第17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 知沒收。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記憶卡、編號5所示光 碟內均儲存本案犯行取得之影片,堪認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 所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物,核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壹支 2 無線攝影機 壹台 3 電源線 壹條 4 記憶卡 壹張 5 影像檔案光碟 壹片

2025-02-27

TPHM-113-上更一-10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央(原名陳中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央(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二第92頁),故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未表 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1 個月只有新臺幣(下同)幾千元,原審量刑及沒收均屬過重 ,請法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鄭育誠、許崧暉 、侯金帝、林蔓媂、徐榮志、徐榮良、張淑萍、「新摩納哥 」、「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另 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 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 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㈢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4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犯 行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關連,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部分:同案被告許崧暉於 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指認過的淫媒,至少都會1、2天合作 1次,其中被告約2-3天1次等語(見偵16844卷第111、112頁 );又針對被告媒介嫖客每次所得若干乙節,被告坦承可朋 分4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次數認定,與前揭各次朋分之數額計算,被告於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2,000元(計算式:400 元【18月30天3天】=72,000元)。是前揭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所為沒收、追徵諭知均於法有據。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過高,撤銷改判云云, 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徐榮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榮良(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二第92頁),故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未表 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只是幫酒店經紀人介紹客人去按摩,並未取得報酬,且 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及沒收均屬過 重。被告現在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不穩定,請法院審酌 上情,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鄭育誠、許崧暉 、侯金帝、林蔓媂、徐榮志、陳宗央、張淑萍、「新摩納哥 」、「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刑之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 甚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犯 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 意旨所陳參與本案之分工情形、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 ,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 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 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其參與本案之時間長達1年6個月之久,犯罪參與之程度非 輕,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 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撤銷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 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 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 ,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故已刪除現行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 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 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 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35、5 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受宣告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查同案被告許崧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指認過的淫媒, 至少都會1、2天合作1次,其中被告約2-3天1次等語(見偵1 6844卷第111、112頁);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媒介 成功一次可以抽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58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次數認定,與前揭各次朋分 之數額計算,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犯罪所 得應為108,000元(計算式:600元【18月30天3天】=108 ,000元)。 五、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僅72,000元,而 諭知沒收及追徵,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108,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善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 22、28344、5083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6、22038號),嗣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⑴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108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 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且係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3年餘再犯本案,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 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但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僅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⑵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幫助犯,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即同案被告己○○係為網際網路賭博之 目的,方向其商借金融帳戶資料,竟應允並提供自己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並代為收款及領款,而以此方式幫助同案 被告己○○用以進行網路賭博之儲值入金、獲利出金使用,所 為助長投機風氣,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現為送貨司機、經 濟尚可、已婚、家中有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之太太需其照 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未實 際獲利、以及前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2 罪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是單純幫助,沒有獲得任 何好處等語;此情核與同案被告己○○所陳稱:我沒有給被告 任何酬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且本案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038號   被   告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有網路賭博之習性,其為取得「THA娛樂城」、「卡利 娛樂城」等網際網路賭博網站之賭資,遂有意透過詐欺取財 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詐取財產以獲得賭資,惟己○○因其 名下之金融帳戶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 使用,己○○為遂行詐欺及網際網路賭博犯行並規避檢警查緝 ,而有透過大量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需求。己○○明知一般人 如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必不得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亦明知 買賣雙方本於誠信原則,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方式侵害他方買賣利益,亦明知金融帳戶若因涉犯詐欺案件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將導致全數帳戶無法使用,嚴重妨害帳 戶所有人使用金融帳戶之權利,己○○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得使用金融帳戶及賭博網站籌碼之 利益,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不包括李○恩)佯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導致未○○等7人陷於 錯誤,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己○○使用。己○○取得上 列金融帳戶後,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導致附表二之寅○○等15人(己○○對寅○○所涉加 重詐欺犯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0 8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起訴書起訴範圍之列)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 款之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陳彥翔等6人 (不包含未○○,詳參犯罪事實二所述)因不知悉匯入之贓款 竟為詐欺贓款,仍依己○○之指示,交付附表二之贓款或贓款 變得之賭博網站籌碼利益予己○○收受,供己○○在「THA娛樂 城」、「卡利娛樂城」等賭博網站從事網路賭博。嗣經附表 一、二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後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於112年4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己○○執行搜索 ,並扣得己○○持用之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未○○與己○○為朋友關係,並明知未○○有網路賭博習性。己○○ 為遂行犯罪事實一之賭博、詐欺等犯行,而於112年2月某日 ,以從事網路賭博之名義,向未○○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未○○雖不知己○○借用其帳戶之目的之一係就是作為遂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將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己○○,供己○○從事賭資儲值及收取 賭博獎金使用,嗣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丁○○佯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致使丁○○於附表 二編號2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 11,000元至未○○之中國信託帳戶,未○○再依己○○之指示,依 附表二編號2之方式,以己○○之「THA娛樂城」帳號儲值5,50 0元之賭博籌碼,供己○○網路賭博使用;另己○○於附表二編 號1之時、地,向陳彥翔及其所屬賭博集團詐取「卡利娛樂 城」賭資得手後,因己○○賭博贏得3萬元之獎金,因而有出 金變現之需求,己○○遂指示陳彥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 式,匯款網路賭博所得3萬元至未○○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 未○○提領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予己○○收受,未○○以此 方式幫助己○○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三、案經寅○○、丁○○、午○○、辛○○、巳○○、庚○○、丑○○、壬○○、 卯○○、癸○○、戊○○、乙○○、子○○、丙○○等14人告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連江縣 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己○○坦承: ㈠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之時、地,以詐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利益之事實。 ㈡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二之時、地及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騙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㈢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及方式,從事網際網路賭博之事實。 2 ㈠被告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訊據被告未○○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3 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寅○○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陳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彥翔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寅○○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害人陳彥翔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未○○所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丁○○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丁○○之匯款交易紀錄1份。 ㈤證人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丁○○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未○○所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之事實。 5 ㈠告訴人余昆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被告己○○與告訴人余昆庭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陳浩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浩瑋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證人陳浩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余昆庭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陳浩瑋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6 ㈠告訴人鄭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鄭日鈞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㈣證人陳浩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浩瑋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證人陳浩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鄭日鈞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陳浩瑋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7 ㈠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午○○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午○○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邱致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邱致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午○○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邱致嘉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8 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辛○○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辛○○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9 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巳○○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庚○○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㈥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㈠證明告訴人庚○○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丑○○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丑○○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丑○○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12 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壬○○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壬○○之匯款交易紀錄照片1份。 ㈤證人許永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許永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壬○○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許永晉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3 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卯○○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卯○○之匯款交易紀錄照片1份。 ㈤證人張書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張書鳴與被告李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卯○○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張書鳴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4 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2份。 ㈢證人張書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㈤證人紀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李○恩之中華郵政帳戶交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癸○○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張書鳴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5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戊○○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戊○○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劉妤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劉妤柔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劉妤柔之街口電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戊○○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劉妤柔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6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乙○○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乙○○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劉妤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劉妤柔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陳黎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陳黎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乙○○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劉妤柔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7 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子○○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蔡幸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子○○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蔡幸芸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8 ㈠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被害人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被害人辰○○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蔡幸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被害人辰○○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蔡幸芸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9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證人蔡幸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邱玉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丙○○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蔡幸芸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己○○部分:  ⑴核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對未○○、邱致嘉、莊鋒奇 、張書鳴、劉妤柔、蔡幸芸、許永晉等7人騙取使用金融帳 戶利益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對午○○、辛○○、巳○○、庚○○、丑○○、 壬○○、卯○○、癸○○、乙○○、子○○、辰○○、丙○○等12人騙取上 揭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對丁○○、戊○○等2人騙取 上揭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3、8至15號所示方式 騙取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賭資進行網路賭博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等罪嫌。  ⑵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地及方式, 先後騙取各該金融帳戶持有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利益後,以附 表二所示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騙取款項、賭博賭資等利益 ,並從事網路賭博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 各以詐欺取財罪、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完整競合後罪名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被告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15號所為12次詐欺取財 、2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⑷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對陳彥翔騙取金融帳戶使用利益 後,向寅○○行使詐術騙取附表所示之1萬元贓款並以此方式 取得陳彥翔及其所屬賭博網站賭資等詐欺取財犯行,另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判決確定,此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部分:   核被告未○○於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之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 嫌,被告未○○所為2次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己○○、未○○等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未○○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2號 之時、地,與被告己○○所為加重詐欺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未○○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未○○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被告己○○請 我幫他代收賭資、賭博獎金並儲值網路賭博網站籌碼供被告 己○○網路賭博使用,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贓 款等語。經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協助收受網路 賭博賭資、賭博獎金等事由請被告未○○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等語,是依上開被告己○○供述,堪認被告未○○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時,其主觀上應不知被告己○○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授受詐 欺贓款之犯罪目的,而僅係基於幫助網路賭博之犯意為上開 犯行。考量被告未○○對於被告己○○所為詐欺犯行確實無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自難僅以被告未○○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供被告己○○使用之事實,遽認其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罪嫌,而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㈢被告未○○對於報告意旨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不 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 之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己○○詐欺得利事實一覽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持有人 提供帳戶之事由 提供帳戶之時、地方式 提供之人頭帳戶 說明 案號 1 未○○ 未○○與己○○為朋友關係,己○○對未○○佯以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需要金融帳戶從事網路賭博等語。 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左列帳戶資訊予己○○ 未○○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丁○○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 2 邱致嘉 邱致嘉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邱致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5日前某日 邱致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午○○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112年度偵字第50832號 3 莊鋒奇 莊鋒奇與己○○為同事關係,己○○對莊鋒奇稱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需要金融帳戶從事網路賭博等語。 112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左列帳戶資訊予己○○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庚○○、辛○○、巳○○、丑○○等4人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4 許永晉 許永晉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許永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24日某時,在其桃園市之居處。 許永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壬○○之詐欺工具。 113年度偵字第22038號 5 張書鳴 張書鳴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張書鳴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左列帳戶資訊予己○○ 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莊俊傑、癸○○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第17222號 6 李○恩 李○恩為己○○及紀俞君之子,己○○利用照顧李○恩之機會,持用李○恩之右列金融張戶。 112年3月25日前某時,在己○○位於臺中市之居處 李○恩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癸○○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7 劉妤柔 劉妤柔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劉妤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53分許,在其彰化縣之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右列帳戶資訊予己○○。 ㈠劉妤柔之街口電支帳戶(000-00000000)。 ㈡陳黎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戊○○、乙○○等2人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8 蔡幸芸 ㈠蔡幸芸與李奐增、邱玉霖為朋友關係,蔡幸芸另案從事賭博網站「卡利系統」之賭博中介(另案判決),而向李奐增借用右列金融帳戶使用。 ㈡蔡幸芸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蔡幸芸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彰化縣某處。 ㈠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㈡邱玉霖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子○○、辰○○、丙○○等3人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 附表二: 己○○詐欺取財事實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說明 案號 競合後罪名 1 寅○○ (提告) 己○○於112年2月12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Er Per」在「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對公眾散布機車販售資訊,導致寅○○以LINE向己○○聯繫後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之真意。 寅○○於112年2月13日16時41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其聯邦銀行帳戶(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彥翔之國泰世華帳戶 陳彥翔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嗣後被告己○○因賭博贏得獎金3萬元,再透過未○○之中國信託帳戶收取3萬元之獎金,再由未○○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上列贓款予被告己○○。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說明: ㈠被告己○○左列犯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判決確定,故非本件起訴範圍。 ㈡被告未○○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 2 丁○○ (提告) 己○○於112年2月15日11時47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黃翔」在「勁戰交流買賣中心」社團對公眾散布機車零件販售資訊,導致丁○○以LINE向己○○聯繫後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112年2月15日: ㈠12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宜蘭高商學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友人黃軍澔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7,5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㈡14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宜蘭新延平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母張智怡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1,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未○○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未○○於同日後某時提領左列贓款後,將其中5,500元匯款至己○○之指定帳戶,幫助己○○儲值賭博網站籌碼點數,再將其於13,000元於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前交付予己○○收受。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㈠被告己○○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 3 午○○ (提告) 己○○於112年3月5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以帳號「黃翔」(後改名為葉佳龍)向午○○佯以出售機車零件云云,導致午○○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午○○於112年3月5日16時29分許,在連江縣東引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匯款7,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致嘉之中國信託帳戶 邱致嘉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112年度偵字第5083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4 辛○○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1日21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以帳號「葉家龍」向辛○○佯以出售機車排氣管云云,導致辛○○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辛○○於112年3月12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承晨門市,以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6,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5 巳○○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2日18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四代(二手賣買區)、勁戰五代(改裝買賣)、勁戰六代(6代新勁戰)」以帳號「葉家龍」向巳○○佯以出售機車輪框云云,導致巳○○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巳○○於112年3月12日23時32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11,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6 庚○○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6日23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以帳號「葉家龍」向庚○○佯以出售機車輪框云云,導致庚○○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庚○○於112年3月16日23時13分許,在其臺北市之居處,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11,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7 丑○○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以帳號「葉家龍」向丑○○佯以出售機車電腦云云,導致丑○○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電腦之真意。 丑○○於112年3月18日16時54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其中華郵政帳戶(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8 壬○○ (提告) 己○○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六代神鷹水冷買賣俱樂部」以帳號「李元勛」向壬○○佯以交換機車零件云云,導致壬○○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交換機車零件之真意。 壬○○於112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在其臺南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許永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許永晉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3年度偵字第22038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9 卯○○ (提告) 己○○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四代(二手賣買區)、勁戰五代(改裝買賣)、勁戰六代(6代新勁戰)」以帳號「施展翊」向卯○○佯以出售4代勁戰云云,導致卯○○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卯○○於112年3月25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博元門市,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 張書鳴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0 癸○○ (提告) 己○○因與癸○○有賭博糾紛,且明知癸○○對自己無給付賭金之義務,仍於112年3月間通報癸○○涉嫌詐欺,導致癸○○金融帳戶因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己○○再於112年3月21日12時37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IG對癸○○佯以如給付6萬元之和解金,即得解除警示帳戶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 ㈠於112年3月21日12時37分、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之居處(地址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各匯款1萬元、1萬元至右列㈠金融帳戶。 ㈡於112年3月26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權興門市,以無卡存摺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右列㈡金融帳戶。 ㈢於112年3月26日2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以無卡存摺之方式,匯款15,000元至右列㈡金融帳戶。 ㈣於112年3月27日1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以無卡存摺之方式,匯款15,000元至右列㈡金融帳戶。 ㈠己○○持有之李○恩中華郵政帳戶。 ㈡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 張書鳴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己○○將左側匯入李○恩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1 戊○○ (提告) 己○○於112年3月29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買賣中心」以帳號「施展翊」對公眾散布佯稱出售機車排氣管之貼文後,戊○○閱覽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向己○○聯繫,導致戊○○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排氣管之真意。 於112年3月29日10時9分許,在苗栗縣之居處(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詳卷)匯款6,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劉妤柔之街口電支帳戶 劉妤柔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12 乙○○ (提告) 己○○於112年3月30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六代隨意買賣俱樂部」以帳號「施展翊」向乙○○佯以出售機車零件云云,導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精品之真意。 於112年3月30日11時48分許,在其新竹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匯款4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黎瑋之中國信託帳戶 劉妤柔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3 子○○ (提告) 己○○於112年4月10日13時33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李柏翰」對子○○佯以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 於112年4月10日13時58分許,在南投縣之居處(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詳卷)匯款5,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 蔡幸芸收取左列款項後,即儲值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賭資予己○○之賭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4 辰○○ 己○○於112年4月11日2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以帳號「李柏翰」向辰○○佯以出售機車精品云云,導致辰○○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精品之真意。 於112年4月12日7時2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號之某萊爾富超商,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2,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 蔡幸芸收取左列款項後,即儲值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賭資予己○○之賭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5 丙○○ (提告) 己○○於112年4月13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騎士精品買賣」以帳號「劉佳銘」向丙○○佯以出售機車輪框云云,導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輪框之真意。 於112年4月13日12時45分許,在基隆市之居處,以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7,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玉霖之中國信託帳戶 蔡幸芸收取左列款項後,即儲值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賭資予己○○之賭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2025-02-27

TCDM-113-訴-1286-20250227-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緝字第1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琴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23行關於 「112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第18行關於「陳海 珊」之記載前應補充「在臺北市北投區之」,第24至25行關 於「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提款卡 提領殆盡,」;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琴於本院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⒊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等情形,無論依112年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若適用112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予他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供匯入贓款後再予以提領,致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 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2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吳佩真部分),與本件 原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陳海珊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猖獗,竟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進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 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害,衡以其前曾因恐嚇、幫助恐嚇取財、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 已因本案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2人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44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其販售帳戶之價金100 0元等語(見本院113金訴緝44號卷第5頁),本案依現存事 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扣案,且洗錢之財物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贓款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琴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 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 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 18歲之人)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8日16時16分許,以臉書暱稱「Tianhui Huang 」私訊陳海珊有家庭代工之求職資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凱麗」向陳海珊佯稱家庭代工內容在抖音上要求按讚 作品及關注,並傳送time square網站(https://www.62squ are.top)予陳海珊,要求陳海珊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 至上開網站以便搶福利單云云,致使陳海珊陷於錯誤,遂於 112年7月28日16時17分許,在其位於○○市○○區住處匯款840 元至本案帳戶,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海珊發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海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海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林凱麗」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張秀琴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其以1,000元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對方 等語,足認被告收受1,000元之犯罪所得,故請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讓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佩真佯 稱可兼職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17時15 分、18時1分、18時3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360元 、8,350元、16,519元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吳佩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佩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張秀琴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佩真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交易截圖。  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0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 案件(讓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 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 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SLDM-113-金簡-59-202502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麗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刪除「聯絡 」,第8行「余麗芳」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行為,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助長性交易風氣 ,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前,已有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 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其 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犯罪所得考慮所得不豐, 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4-六簡-39-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539Z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539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2539Z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為代號AV000-A112539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外祖母即代號AV000- A112539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同居男友 ,乙女自出生起至101年間止以及就讀國中期間,居住在甲 男與丙女位於○○市○○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搬出去期 間之假日仍不時會回去居住。甲男明知乙女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 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為滿足性慾,先後於下 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依其心智發展,無法同意 為猥褻行為及拍攝該行為之影像,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 性影像之犯意,於108年6月9日7時13分許,在上開住處2樓 中間之臥室內,於乙女表達「不要」時,違反乙女之意願, 以手翻開乙女之內褲,再以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觸摸、 撐開乙女陰唇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以右手持 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相機錄影功能攝錄前述對乙女強制猥 褻行為之性影像。 (二)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犯意,趁乙女熟睡之際 ,壓抑乙女之意願,持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 乙女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裸露身體之性影像照片。 二、嗣乙女學校老師於112年11月21日發覺甲男傳送他人之性愛 影片予乙女,由社工陪同乙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2年12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男 持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經鑑識還原後發覺上開影片及照片 ,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12539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丁女)及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 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乙女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乙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 ,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乙女身分 遭揭露,乃對被告、乙女、丙女、丁女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 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乙女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3頁),是證人乙女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女之年紀,且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有以手翻開乙女之內褲,再以左手大拇指、 食指及中指觸摸、撐開乙女之陰唇,並以行動電話相機功能 攝錄前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辯稱:當天因 乙女稱下體癢癢的,好像有東西,叫我幫她看一下,因為電 燈不夠亮,所以我用手機的手電筒照看看,我是不小心拍到 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乙女向被告表示 其私密處搔癢不適,因乙女之外祖母丙女不在家,便請被告 幫忙檢查,被告因此始觸碰乙女之下體,又因當時光線昏暗 ,看不清楚,便持行動電話拍攝,在檢查完畢後即刪除影片 ,被告碰觸乙女之陰部,主觀上並非出於滿足性慾,要無對 乙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前揭行為係屬足 以誘起他人興奮、性慾或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而與刑事法 上之「猥褻行為」不合,被告不僅主觀上欠缺「拍攝」之故 意,更非基於拍攝「足以誘起他人興奮、性慾或滿足自己性 慾之影片」而為之,要不得以加重強制猥褻罪、違反少年意 願拍攝猥褻行為罪相繩;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揭行為核 屬「猥褻行為」,然被告係趁乙女睡覺時為之,則被告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225條之趁機猥褻罪,而非強制猥褻罪。⑶縱 使被告所攝得之影片,固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 ,然此並非乙女個人或與被告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難認係 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等語。經查:  1.乙女於偵訊時證述:「(問:影片截圖〈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不公開卷〉第87 頁照片〉中穿著綠色條紋短褲的人是誰?)我」、「(問: 影片擷圖裡面的手是誰的?)爺爺的手」、「(問:爺爺當 時是用手去摸你的生殖器?)對」、「(問:這是108年6月 9日拍攝,所以是在你國小6年級的時候?)對」、「(問: 這件事發生在什麼地方?)睡覺的時候,在○○的房間」、「 (問:爺爺為什麼會用手去摸你的生殖器?)我也不清楚, 那時我在睡覺」、「(問:所以你是什麼時候知道自己被拍 這個影片?)爺爺摸的時候,有用手機拍,我有看到他用手 機拍,我睡到一半我就醒了,爺爺不知道我醒來」、「(問 :爺爺這樣摸你的生殖器的時候,你有對他說什麼或是做出 什麼反應嗎?)我有說不行,我後來眼睛就睜開了,雖然我 在睡覺,我有醒來一下,他本來就知道我醒了,但他不知道 我有睜開眼睛」、「我是睡在小房間,小房間連通還有爺爺 和奶奶睡覺的房間,爺爺原本是在和奶奶睡覺的房間,後來 我睡覺的時候爺爺從他和奶奶的房間走出來,要去上廁所, 後來就走到我的床邊,我是睡到一半醒來,我醒來的時候看 到爺爺在鬼鬼祟祟碰我的下體,我一臉問號,爺爺碰的時候 我印象中有跟爺爺說話,我有跟爺爺說不行」等語(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 〉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還原內容之 影片1個及影片擷圖4張、乙女提出之內褲與短褲照片、被告 手部照片及與影片之對比照片等在卷(詳不公開卷第83頁、 第8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卷〉彌封袋內、彌封袋第8頁至第9頁)可按,及 本案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觀諸被告所有之行動電 話經鑑識還原之影片翻拍照片(詳他卷第87頁),被告確實 有以手翻開乙女之內褲,再以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觸摸 、撐開乙女陰唇之方式,對乙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並以 右手持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攝錄前述對乙女強制 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無訛,此核與乙女前揭證述相符,益證乙 女之證述為真,堪以採信,上情應堪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 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 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被告確有以手翻開乙女之內褲 ,再以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觸摸、撐開乙女陰唇等行為 ,已如前述,依社會一般通念,陰唇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 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 隨意碰觸,況被告與乙女並非情感親密之家人,其對乙女為 上開舉措,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誘起性慾,主 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被告所 攝錄之前開行為之影片亦屬「猥褻行為之影片」,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對乙女所為上開行為非「猥褻行為」,被告對乙 女所攝錄之影片亦非屬猥褻行為之影片等語,自非可採。  ⑵另被告辯稱:因乙女反應下體會癢,始碰觸乙女之下體幫她 檢查云云。然此與證人乙女之前揭證述不合。另證人乙女縱 有向被告反應下體搔癢之情,亦係乙女就讀國中時期,此據 證人乙女證述(詳他字卷第65頁)在卷,與本案發生時期係 乙女就讀國小6年級之時間亦不吻合。況且觀諸前開不公開 卷第87頁之照片,被告多次以手指觸摸、撐開乙女之陰唇, 縱使乙女有下體搔癢之情事,實無刻意多次觸摸、撐開陰唇 ,且時間達49秒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於常情,自難 採信。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當時無其他女性在家, 且電燈打不開,看不太清楚,所以我就用左手把被害人生殖 器撥開並拍起來看,我查看後有叫她去看醫生,但她有沒有 去看醫生我就不知道,我當時忘記跟其他大人說這件事了」 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 述:「當時家中有我跟被害人及阿嬤,阿嬤在家裡樓下,因 為電燈不夠亮,所以我用手機的手電筒照看看有沒有東西, 我沒有注意有沒有拍到,我是不小心拍到的,我是為了開手 電筒」、「當時被害人半睡,我檢查完覺得沒有怎樣就蓋起 來了」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同次庭訊嗣改稱 :「當時阿嬤下去樓下了,去買東西」等語(詳本院卷第65 頁),其就案發當日乙女之阿嬤是否在家、何以要開手電筒 照明、究係刻意錄影或是不小心按到錄影鍵等節,供述已有 不一。另參以行動電話手電筒功能及相機錄影功能分屬不同 按鍵,若非刻意點選行動電話之相機錄影功能,實無可能將 手電筒功能誤操作為相機錄影功能之理,益證被告係故意對 乙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及使乙女被拍攝上開猥褻行為之影片至 明,是被告辯稱:係誤觸而拍攝云云,顯非實在,而辯護人 辯以:被告主觀上欠缺「拍攝」之故意,亦難憑採。  ⑶辯護人復以被告對乙女所為上開行為,不屬於性活動過程中 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的壓榨,不屬於性剝削等情。然:  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是所謂「性剝削」 之客體並不僅限於「性活動」,亦包括拍攝少年之猥褻行為 影片。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攝錄該等影片並非乙女個人或與 被告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中所為,難認係於性活動中受有性 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等語,亦非可採。  ②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說明及司法院釋 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 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 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 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是法 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 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 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乙女之外祖母即丙女之同居男友,明知乙女案發時係未 滿14歲之少女,而被告則係已滿63歲,此有渠等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詳警卷彌封袋)可按,2人年 齡相差逾50歲,被告顯然係利用乙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自 我保護能力、性自主決定能力或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 足的不對等權力地位落差下而對乙女為上開行為。  ⑷又乙女於被告以其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觸摸、撐開乙女 陰唇時,已表達「不要」之意,被告顯然係以違反乙女意願 之方法,對乙女為加重強制猥褻及使乙女被拍攝猥褻行為性 影像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加重強制猥褻及以違反乙女意願 之方法,使乙女被拍攝性影像的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 :主觀上並無加重強制猥褻及使乙女被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 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辯護人主張縱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核屬猥褻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25條之乘機猥褻罪等語 ,尚有誤解。 (二)犯罪事實一(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乙女之年紀,且於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趁乙女熟睡之際,持所有之行動電話,使 用相機功能拍攝乙女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裸露身體之照片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犯行,辯稱:我只是覺得奇怪,照起來看,我沒有想這麼 多,我拍照沒有目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觀諸系爭照片,乙女係在床上,面部朝下趴睡,裸露身體 之部位,僅為大腿、右小腿,故並未拍攝到被害人乙女之臉 部,亦未拍攝到有裸露之胸部、陰毛、下體等性器官,更無 特別撩人或足以引起他人淫慾之肢體動作,且依整體構圖之 成像大小、光影比例,亦難認有凸顯特定之身體部位,或呈 現挑逗觀看者性慾之舉動或姿態,客觀上自難認已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感,故應認非屬於刑事法上所稱之性影像,是被 告固有拍攝乙女僅著內褲之照片,惟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合;⑵被告縱有對乙女拍攝 前揭照片,然此究非乙女個人或與被告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 ,僅係於非公開場合從事睡覺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 之隱私秘密遭到侵害,且被告係趁乙女熟睡時拍攝照片,並 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乙女 施加手段所拍攝,亦與「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 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合,難認乙女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 是被告之行為尚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1.乙女於偵訊時證述:「(問:提示扣案手機照片〈即不公開 卷第83頁下方照片〉,照片裡面躺在床上的人是你嗎?)是 」、「(問:這張照片是112年2月24日早上拍攝,你知道當 時被拍照嗎?什麼時候知道你被拍下這張照片?)我看爺爺 手機的相簿看到的」等語(詳不公開卷第65頁),並有被告 所有之行動電話還原內容之照片1張、被告拍攝照片與現場 對照圖1張附卷(詳不公開卷第83頁、第85頁)可按,並有 本案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 院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⑴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 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他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 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 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觀諸諸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經鑑識還 原之照片(詳不公開卷第83頁),乙女躺在床上睡覺,上半 身蓋有棉被,下半身僅著內褲,露出臀部及大腿,被告係站 在床尾拍攝,雖未直接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惟由被告拍攝之角度、部位觀之,被告顯然意 欲拍攝乙女僅著內褲、露出臀部之下體,在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並侵害乙女之性隱私權,當屬刑法第10條第 8項第4款所稱之性影像。是辯護人猶執前詞辯稱上開照片並 非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實非可採。  ⑵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 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 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 ,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 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 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 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 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 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 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 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 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 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 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 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少 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 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基於 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年不 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 而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於其 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趁乙女熟睡不知情之情形下對 乙女為前開偷拍行為,顯已抑制乙女是否同意被拍攝影像之 自由,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並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構成要件射程範圍內,且依該行為情境,被告顯然已處於 得以依己意對乙女作為,此亦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關係 下之壓榨意涵相符,而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對乙女為上開行為,並不具有 不對等權力地位,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罪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108年6月9日)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 113年8月9日陸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部分,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就法條文字予以精簡及明確化,屬未改變構成 要件實質內容之文字用語修正,所新增「自行拍攝」之類型 ,本即屬向來實務見解所認「製造」之概念範疇,為實務見 解之明文化(參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而所新增「無故 重製」之犯罪型態,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故經比較結果 ,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為(112年2月24日)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 9日施行,固新增「無故重製」之犯罪型態,然與本案被告 犯行無關,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 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4.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 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 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 帶兇器犯之。」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則除文字更動 外,尚增訂第9款「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 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查被告 除對未滿14歲之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外,尚於過程中攝錄乙 女遭強制猥褻之過程,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亦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部分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定加重構成要 件之規定。 (二)查被告為成年人,乙女為00年0月生,已如前述,是乙女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修正 前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現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多次 對乙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是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的時 間內所為,侵害同一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的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本案被告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均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 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及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具有行為局部的 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的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乙女於犯罪事實一㈠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於犯罪事實一㈡時為少年,年紀尚幼、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意 思能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當時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 乙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及以不法方式取得本案性影像,戕害乙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及隱私,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就犯罪 事實一㈡則坦承有拍攝乙女之性影像之客觀事實,且迄未與 乙女及丁女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 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 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分 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前揭被告對乙女攝錄之性影像影片1個及趁乙女熟睡中拍攝 之性影像照片1張業經被告刪除,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 告尚有留存上開性影像,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 ,且為本案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卷內所附乙女性影像影片及照片,係經警將本案扣案 行動電話鑑識還原後予以擷圖附卷後供作證據使用,有被告 手機數位鑑識照片附卷(詳不公開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 頁)可按,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27

TNDM-113-侵訴-8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高群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 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AW000-A112037(下稱A女)主張其為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被害人,因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真實姓名及住所 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 於文書,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對照表封存於卷宗,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工作活動而結識被告。民國112年1月19日, 被告邀約伊至七星國際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下稱系爭旅館)之120號房(下稱系爭房間)相聚飲 酒。伊赴約後,被告竟趁伊坐在床邊不及防備之際,強將伊 壓在床上,不顧伊已言詞表明拒絕並以手推阻被告表達之反 對意思,猶仍強脫去伊之上衣、外褲及內褲,以身體壓制伊 ,並將其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內抽插直至射精,因而強制性 交得逞,期間並以:「如果不當我女朋友,我就要對經紀公 司說你接私桌,我要讓你上不了班」等語加以恐嚇,造成伊 受有右膝2公分瘀青、右膝0.5公分擦傷、左大腿外側2公分 瘀青及左大腿內側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侵害伊貞操權並造 成身心受創甚鉅。本件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不服判決 結果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 04號判決駁回上訴(前揭刑事案件以下合稱相關刑案)。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1月19日伊係與原告相約於系爭旅館從事性交易,伊並 當面交付10萬元予原告作為對價,隨後雙方合意性交,原告 所受之傷勢僅集中在腿部與膝蓋,上半身之各部位均無受傷 ,且原告當日所穿著之內褲毫無毀損與拉扯痕跡,前情與原 告所控之伊壓制原告並強脫原告衣褲之指述有悖。且原告在 現場有施用笑氣,顯見對伊並無警戒、防備。當日伊與原告 性交後,因訂購之笑氣經賣家送抵系爭旅館,伊為騰出空間 讓外送之人得以將所駕車輛開入系爭房間車庫內,一度將其 原先停於該車庫之車輛開出繞圈再停回,在該等期間內原告 自身一人處於系爭房間內,苟確有原告所稱強制性交之情事 ,斯時原告本可逃離現場或對外求救,然其卻未為之,足見 原告所碩不實。 ㈡、伊當日隨身攜帶高達10萬元之現金,可證原即為與原告性交 易之意,否則當無攜帶鉅額現金之可能,又伊既然已攜帶大 量現金赴約,若要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自會以金錢交易方式 較無後患。 ㈢、原告所指伊稱:「如果不當我女朋友,我就要對經紀公司說 你接私桌,我要讓你上不了班」等語,係伊於兩造性行為發 生後始說出,且語氣僅係開玩笑,而伊所稱向經紀公司檢舉 所生對原告之惡害程度,不足以壓抑原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 。 ㈣、縱認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2年1月19日在系爭旅館之系爭房間內有 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張、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LIN E對話截圖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標的: 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1份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61-71 頁、第99-100頁)可佐。被告辯稱112年1月19日在系爭旅館 之系爭房間與原告為性交後,原告取走被告所提供之10萬元 現金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另案證人張家綺於另 案刑案中檢訊時具結所證述,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之內容均相符(見偵卷第157-159頁;本院卷第131頁 )。前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前揭強制性交,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於112年1月19日被告是否係違背原告之意願而 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 由?若是,損害賠償額之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違背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乙節雖為被告否認 ,然按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 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為已足,亦即鄰近於真實 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即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 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甲○○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按:指原告, 下同)傳訊息跟我說,叫我去救她」、「(進去後,告訴人 當時的情緒反應為何?)看起來有點難過,後來上車就走了 」、「她說被告有強迫她發生關係,且她說她不願意,但她 沒有跟我說詳細情形」、「(告訴人有無提及被告有威脅她 的事情?)有,告訴人有說被告威脅她說要跟公司說她接私 桌,這樣就會被公司發現」、「(告訴人後來跟你說她被威 脅及被強制性交時的情緒為何?)不知所措,有哭泣,後來 我就叫她去驗傷,她是當天晚上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5 5-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原告用微信叫 車載她離開七星旅館,上車後原告說她被性侵」、「原告說 她跟客人發生性交,但她不願意,但客人有給她10萬元」、 「(你搭載原告時,原告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神智是否清 楚?)原告的神智算是清楚,但感覺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審酌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 與卷附之原告與證人甲○○事發後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情節相 合,有截圖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59頁),足證其確實 曾於112年1月19日應原告之求救而前往系爭旅館搭載原告。 且自前述證詞與書面證據觀之,原告於事發後之緊密時間點 即將涉及個人隱私之與他人性交之事告知證人甲○○,且表明 該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所為,並展現難過、不知所措、哭 泣等情緒,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並無不符 ,堪信證人甲○○搭載原告時,原告之外觀確可見前揭被害後 之情狀。 2、證人張家綺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她(按指原告)是19 日當天晚上6、7點打電話給我,請我陪她去醫院驗傷,我才 問她發生了何事,她才跟我說,她去私接桌,客人就強制告 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陳述上開情狀的情緒為何? )告訴人案發時間點是在凌晨,但她到晚上才跟我說,是因 為告訴人擔心家人會知道此事,所以不知道如何處理,也不 知道要跟誰說,後來才在晚上跟我說這件事情,並要我陪她 去驗傷。情緒應該是不知所措」(見偵卷第157-159頁)。 自前述證詞可知,原告於事發後當日即向證人張家綺表明其 受強制性交一事並前往醫院驗傷,且證人所稱原告當時所展 現之擔心家人會知道此事、不知道如何處理、不知所措等反 應與情緒,亦與性侵被害人於事發後之創傷反應相符,苟非 原告確有經歷該等事實,當不致一再顯現出前開被害情緒狀 態。 3、被告雖辯稱前揭證人均係原告之友人,本有可能配合原告之 主張而為證述等語。惟查,一般人若受有性侵之創傷,選擇 優先向可以信賴之人尋求支持本屬事理之常,且被告除主觀 臆測外別無舉證以稽前揭證人果有以不實證述袒護原告,又 前揭2證人間證述除可相互佐證外,尚有原告與證人甲○○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之事證為憑,是被告以前詞爭執證人所言之 憑信性,要無可採。 4、此外,原告於事發後之112年1月31日曾致電被告2 回,於第1 次通話中原告質問道:「我那天就,我那天明明就不想,你 為什麼還那樣?」之語,被告則回以:「喔好啦,那你先·· ·什麼…,摁你那天有沒有開我錢包,我錢包不見了」之語。 原告再以:「不是阿,我就,我不想當你女朋友,你為什麼 要那樣子?你那樣害我睡不著」,被告又回以:「喔好啦好 啦,那算了,沒關係,那我先忙,那就沒事啊」;而在第2 次通話中,原告陸續質問被告道:「你都不用跟我道歉嗎? 」、「你不用跟我道歉?」、「你不用跟我道歉?你那天… 」、「什麼我收錢,你明明就先威脅,你明明就有威脅我說 不當你女朋友,然後你就要跟公司講。」、「然後你就上我 ,你就弄我,你就上我不是嗎?」等語,對此,被告則持續 回以:「幹你收錢耶」、「對阿你收10萬耶」、「好,我懶 得跟你吵,懶得跟你…,好,對不起,掰掰,我先打牌」等 語(見偵卷第99-10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15號【下稱一審刑案卷】第104頁)。細譯前述對話,原 告明確評價事發當日之性行為係「明明原告不想,被告卻還 那樣」、「害原告睡不著」、「被告為此應該向原告道歉」 之事,並對被告加以質疑,惟被告卻未曾對於「該次性行為 係出於雙方合意」一節加以主張、辯駁,此情亦可佐原告主 張該次性行為係違背原告意願而為,並非虛妄。 5、被告雖辯稱其於前揭對話中曾稱:「對阿你收10萬耶」之語 ,即係主張2人係合意性交易,對原告進行辯駁之意,且被 告本無義務對原告之質疑嚴正否認等語。惟苟如被告所稱兩 造前揭通話時,原告甫於數日前因與其合意發生性行為並穫 10萬元給付,且過程中並無任何糾紛或不愉快,理當會認為 原告並無理由遽然致電被告且為前開言語而感到詫異、委屈 ,並質疑原告為何驟然變卦。然其於前述對話中並無驚訝之 感,僅對於原告所言表現不耐煩態度,起初係虛以為蛇,而 最後亦僅針對「原告有收錢」為由進行辯駁,未曾於對話中 主張「原告對性行為有同意」之語,顯見被告於對話中所稱 原告有收錢一事,非謂原告是出於自己意願與被告性交,   被告辯稱其早於對話中即就原告是與之合意性交一事為陳述 ,難認可採。 6、被告辯稱原告係與伊為性交易,無非係以原告於兩造性交後 有收受原告給付之10萬元為據,惟查,所謂性交易須雙方合 意以財物作為同意從事性行為之對價,果雙方欠缺此合意, 則縱使一方確實自他方收取財物,因給付與收取財物之動機 與目的各異,要難憑此即率認原告對於從事性行為有所同意 。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性交意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 兩造間卻曾有性交易之合意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參以原告與被告於事發當日前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亦絲毫 未曾提起性交易一事(見偵卷第61-71頁),是被告前揭辯 詞是否屬實即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另案刑案中對於原告 曾否及何時同意與之性交易,亦前後供述不一,於偵查中稱 原告第一次見面時即已同意性交易,僅於第二次次見面時談 價錢並為性交易,且稱:「我們是談好價格才發生性行為, 因為第一次約過了,當時只有陪酒,當時有跟告訴人談到性 交易,告訴人覺得太快了,所以後來才約第二次」之語、又 改稱:「第一次就有約要性交易,且他有答應,但我沒有證 明,一開始我對話訊息中只有約喝酒,到現場後,有在跟告 訴人談價格」之語(見偵卷第123-126頁);然二審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則稱第一次見面時原告拒絕與之性交易,雙方 是第二次見面時當場約定為性交易(見臺灣高等法院侵上訴 字卷【下稱二審刑案卷】第93頁、第154頁),加以被告於 事發時約見原告若自始即以性交易為目的,何以未曾於兩造 LINE對話中曾有相關對話?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與之性 交易之語,非但前後所言不一,亦無所憑,尚難採信。 7、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僅集中在腿部與膝蓋,上半身 之各部位均無受傷,且原告當日所穿著之內褲毫無毀損與拉 扯痕跡,難認事發之時被告有何壓制原告並強脫原告衣褲等 情強制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是否對原告施以強制力壓制 」與「原告有否受傷」及「原告衣物有否損壞」本即不必然 有關,本件原告與被告性交時非出於原告意願之事實,既如 前述,尚難單憑原告上半身無明顯傷勢及內褲無毀損痕跡之 事實,即否定被告係違反原告意願而與之性交之事實。 8、至被告辯稱原告在現場有施用笑氣,顯見其對伊並無警戒、 防備;當日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後,訂購之笑氣經賣家外送 送達系爭旅館時,伊曾短暫離開系爭旅館房間,原告可逃離 或求救卻未為之,可見兩造間性交並未違反原告意願等語,   然其前開所辯,除無相關證據可佐外,亦與其嗣後於案刑案 之二審審理程序中陳稱:「(發生性行為完畢後,你在做什 麼?)我睡了兩個多小時」、「(你跟A女發生性行為完畢 後,一直到你離開前,你是否都在睡覺?沒有醒來?)是, 我都在睡覺,我中途都沒有醒來」等語不符(見二審刑案卷 第158頁),要難憑採。 9、此外,被告辯稱其事發之日伊隨身攜帶10萬元之鉅額現金, 本有性交易之意,又若要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自會以金錢交 易方式較無後患等語,惟被告個人是否預與原告為性交易而 與原告相約並攜帶前開款項,與原告是否願意與被告為性交 或性交易本難相提並論,非謂被告有意與原告性交易,原告 即應同意為之,縱使被告願意貲重金與原告從事性交易,原 告仍有拒絕之自由與可能性,是無從憑被告攜款至現場之事 實證明兩造確係合意為性交易。 、綜上,原告所指其遭強制性交一節,有上揭人證、物證可佐 ,反觀被告所為之抗辯欠缺實證足憑,而其前後主張亦多有 齟齬,難認可採。認原告所為之舉證已屆鄰近於真實之較高 蓋然性,因而其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應認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其實為強制性交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貞操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正當。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 數額。查原告高職畢業,受傳播公司指派而伴客人喝酒為生 ,現為單親母親有一名女兒須養育之事實,為原告於另案刑 案所陳報(見二審刑案卷第185-187頁)。被告高中畢業, 案發時從事房屋仲介,年收入約1-200萬元,113年10月時務 農為生。家中有母親、外婆,家中經濟各自負擔等情,業據 被告於另案刑案二審審理時所自承(見二審刑案卷第164-16 5頁)。本院審酌兩造並無私交且無仇恨怨隙,被告趁原告 擔任傳播工作之機會,對原告施加強暴行為,嚴重侵害原告 之性自主權,原告受被告惡行之不法侵害,遭逢巨大衝擊, 心理確實需要相當時日方可調適,所受損害非輕,綜酌前揭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嚴重性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後,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 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4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為被告酌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7

TYDV-113-訴-2246-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鍾子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2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 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 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子堂犯如其附件一即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共5罪所處之刑,經該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犯 如其附件二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53號裁定附表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9罪所處之刑,經該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犯如其附 件三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附表所示殺 人等共5罪所處之刑,經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 月確定(下稱C裁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 人雖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請求拆解A裁定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罪刑(下稱甲組);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與B 裁定及C裁定所示罪刑(下稱乙組),分別組群聲請另定應 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 113年9月2日北檢力離113執聲他2085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略以: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因而予以否准等旨。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乃聲明異議。然而,抗告人前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殺人等罪刑,分別經管轄法院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A裁定、B裁定及C裁定酌定各該應 執行刑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A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 之前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皆係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 日之後所犯,惟俱係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 前所犯;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上述B裁定併罰基準日 之後所犯,惟皆係在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 所犯。簡言之,A裁定、B裁定及C裁定所示之罪刑,各自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成併罰群組以定各該應執行刑,尚無不 合。反觀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任擇其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 日期之非最早者,作為更定應執行刑基準,區別成甲組、乙 組所示之各該罪刑併罰,顯與併合處罰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 ,即無容其請求拆解重組更定較輕應執行刑,據以主張既存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之餘地。況抗告人獲 判之上揭罪刑,既經前揭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復查無 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 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前揭罪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拆分改組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旨。 三、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又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關 於應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主 張,既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併合處罰要件,自無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所稱「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不當拆分 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執行刑時,得准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 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18-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丙○○」予以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3「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欄所載「、丙○○及戊○○」均更正為「、戊○○及被害人丙○○ 」;附表「告訴人」欄補充為「告訴人/被害人」,編號4「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丙○○」補充為「丙○○(未提告)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 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 7頁);其犯行對告訴人丁○○、己○○、甲○○、戊○○、被害人 丙○○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 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戊○○、己○○成 立調解,且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戊○○、己○○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2萬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3至134、1 43至144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 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庭調解之告 訴人戊○○、己○○成立調解(被告已表明願與所有被害人調解 ,然因告訴人丁○○、甲○○、被害人丙○○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其等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歸責於被告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 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一卡通MONEY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金」之成年詐騙份子 ,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丁○○、己○○、甲○○、丙○○及戊○○ 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 詐騙份子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丁○○、己○○、甲○○、丙○○及戊○○等人發現有異 ,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己○○、甲○○、丙○○及戊○○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小金」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小金」說如果要申辦貸款,就需要去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他沒有說詳細的原因,當時貸款申辦沒有成功,伊就將對話紀錄刪除,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2 告訴人丁○○、己○○、甲○○、丙○○及戊○○等人在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丁○○、己○○、甲○○、丙○○及戊○○等人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及本案悠遊付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己○○、甲○○、丙○○及戊○○等人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 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其未能提供其與「小金」之對話紀錄,已無法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於偵詢中自承「小金」並未告知需 要電子支付帳戶之原因,卻仍申請多個電子支付帳戶後交付 對方,是其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所辯均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丁○○ 於112年9月2日15時52分許,以LINE暱稱「嘉慧」向丁○○誆稱略以:可在其提供之「戀人」平台下單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9月3日22時41分許 2、112年9月3日22時59分許 1、3000元 2、8000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2 己○○ 於112年8月底某日,以LINE向己○○謊稱略以:可繳費加入會員後以指定女性進行性交易云云 112年9月4日14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3 甲○○ 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惠婷」向甲○○詐稱略以:可繳費加入會員後以指定女性進行性交易云云 1、112年9月4日19時53分許 2、112年9月4日20時32分許 1、2000元 2、1萬4000元 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 4 丙○○ 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雪」向丙○○佯稱略以:轉帳後即可以相約性交易云云 112年9月3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5 戊○○ 於112年9月5日13時許,以LINE向戊○○謊稱略以:可在其提供之「戀人」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9月7日22時15分許 2、112年9月8日0時21分許 1、2萬元 2、5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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