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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45號 原 告 AD000-B112368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45-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38號 原 告 AD000-B112352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38-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43號 原 告 AD000-B112361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43-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已解任(113年11月19日解任) 沈靖家律師-已解任(113年11月19日解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3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浩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治 療至少壹次,並應給付告訴人AD000-B112282、AD000-B112351、 AD000-B112352、AD000-B112353、AD000-B112358、AD000-B1123 60、AD000-B112361、AD000-B112368、AD000-B112378各新臺幣 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 給付前開告訴人等各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止,上開款 項應匯至各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另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三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給付告訴人AD000-B112376。 扣案之華為手機壹支、微型攝影機(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壹台 及偷拍影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 罪。被告先後數次竊錄告訴人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隱私權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於更衣室內無故以行動紀錄器攝錄告訴人等身體隱 私部位,已侵害告訴人等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缺對他 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AD000-B112282、AD000-B112351、AD000-B112352 、AD000-B112353、AD000-B112358、AD000-B112360、AD000 -B112361、AD000-B112368、AD000-B112376、AD000-B11237 8達成和解,告訴人AD000-B112283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每個月接 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一次,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且為 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㈣被告除以主文所示給付金額與告訴人AD000-B112282、AD000- B112351、AD000-B112352、AD000-B112353、AD000-B112358 、AD000-B112360、AD000-B112361、AD000-B112368、AD000 -B112378達成刑事協議,上開告訴人等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下 同)6萬元,被告針對合意內容之6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 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6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 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6萬元,被告就低於6萬元之 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 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 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 (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台及偷拍影片等物,屬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5號   被   告 謝文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送達代收人:毛人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浩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6樓「Bellini Pasta Pasta 新店裕隆城店」(下稱「Bel lini新店裕隆城店」)之外場領班,竟基於無故以照相、錄 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將華為廠牌手機、微型攝 影機之錄影鏡頭藏放皮包內,再將該皮包放置該店更衣間內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趁如附表所示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未注意之際,偷拍如附表所示之人更衣時之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之貼身衣褲。 嗣如附表編號1、2之人在更衣過程察覺有異,通知證人AD00 0-B11228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查看,當場發現裝置攝 影鏡頭之皮包,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謝文浩偷拍使 用之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台。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 新北市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文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將華為廠牌手機、微型攝影機藏放在皮包內,將皮包放置「Bellini新店裕隆城店」更衣間內,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偷拍如附表所示之人更衣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之貼身衣物之事實。 二 告訴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錄影設備竊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更衣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之貼身衣物之事實。 三 證人AD000-B112283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通知證人AD000-B112283A發現被告將裝置攝影鏡頭之皮包放置該店更衣間內,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四 新北市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錄影竊錄照片48張、蒐證照片12張及警方查扣之華為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 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 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 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 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 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 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 性影像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之上開犯行, 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微型攝影 機(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台及偷拍影片,屬性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代號 竊錄之犯罪時間 遭偷拍照片之內容 1 AD000-B112282 112年9月30日10時47分許、112年10月1日21時38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2 AD000-B112283 112年10月1日3時9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3 AD000-B112351 112年9月29日18時4分許、112年10月2日21時35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4 AD000-B112352 112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5 AD000-B112353 112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112年9月30日12時54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6 AD000-B112358 112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112年9月30日12時54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7 AD000-B112360 112年9月29日10時36分許、112年9月30日10時36分許、112年10月1日21時41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8 AD000-B112361 112年9月29日10時29分許、112年9月30日10時50分許、112年10月1日22時22分許 告訴人更衣褲之照片 9 AD000-B112368 112年9月30日10時52分許、112年10月1日22時20分許 告訴人更衣褲之照片 10 AD000-B112376 112年10月1日18時52分許、112年10月2日20時17分許 告訴人更衣褲之照片 11 AD000-B112378 112年9月30日21時22分許 告訴人更衣褲之照片

2025-01-23

TPDM-113-審簡-2585-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7月3日某時至同年月31日前某時,3次未經代號A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同意,見甲 步行前 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聯華電子」內12A、P3地下停 車場U棟B2往1樓之樓梯間,尾隨甲 身後,手持手機朝甲 之 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 拍攝;復於113年7月31日8時27分許,在上開地點,遂尾隨 甲 身後,手持手機朝甲 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當場為甲 發覺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 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 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5至36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2張(警卷第9至14頁、第16至20業 、第22頁,偵卷第11至21頁)、被告攝得之性隱私影像檔截 圖14張(警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蒐證影片截圖4張(警 卷第30至31頁)、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32至34頁、警卷彌 封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張(警卷第34至54頁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時間序1份(警卷第55至56頁)、 刑案現場圖2份(警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於告訴人不知情下,偷拍其裙底內之大腿及 為內褲包覆之下體、臀部,自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又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無故以 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 權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內心之不安與恐懼,所為實不足 取。又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未婚 、獨居,需要扶養父母親,因發生本案而離職,目前待業中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 人刑事陳報狀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 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 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  1.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 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 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2.至上開卷附行動電話擷取照片之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係檢 、警為調查本案列印輸出,為本案證據,乃偵辦衍生之物,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 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1 OPPO品牌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113年7月31日12時20分許,保二總隊第三大三中隊南科小隊 2 三星品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3 USB硬碟1支 113年7月31日13時36分,臺南市○市區○○000○0號3樓

2025-01-22

TNDM-113-易-2276-20250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兆傑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08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兆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 訴人即被告張兆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8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3頁、112頁、113頁】,揆諸首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中度智能障 礙及患有自閉症等情未經原審審酌,且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 願,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 無故以手機攝錄被害人之性影像,侵害被害人之隱私,對被 害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身心 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亦已審酌被告之身心 狀況,原審並無被告所指未加審酌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及患 有自閉症等情事,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 違誤。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明願給予被告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節,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161號調 解筆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為證(簡上卷第49頁、 51頁)為證,並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161號卷 宗確認無訛。然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執此與原判決量刑 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衡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法定刑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僅係 稍高於法定之最低刑度,難認原審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緩刑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3頁 )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如數賠償完畢等節,已如前述,雖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 壢司小調字第1161號調解筆錄亦表示若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 ,願給予被告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壢司小 調字第1161號調解筆錄翻拍照片(簡上卷第49頁)附卷可查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 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因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 徹底悔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簡上-408-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Pro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 00)沒收。   事 實 蔡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人行道,見代號AW000-H113312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 )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意,趁甲 未注意之際,蹲於甲 身旁,開啟手機攝影功能, 持手機著手攝錄甲 裙內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內褲,惟經甲 當場發現而未得逞,嗣甲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蔡宗霖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 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 ,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 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 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 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 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 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 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在警局時,遭到多名警察輪番 對被告施壓,指稱被告手機內有大量偷拍照片,送辦會一 罪一罰,要求被告認罪才會減輕罰則,如果自首刑責會差 很多,承認就可以離開,不承認就需要等到明天才能讓被 告離開,被告因為當時飢餓,員警又未主動詢問其是否要 吃晚餐,又擔心女友一人在家,且以為之後與告訴人甲 和解就沒事了,才因此迎合警方虛偽陳述自己以錄影方式 偷拍告訴人,又為規避刑責而將檔案刪除等情,至偵查中 ,則因遭警方前開不當取供及誘導,仍誤以為至審理中就 可以和解,始於偵查中自白,但實際上自己未曾偷拍等語 。惟查:   ⑴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4月17日之警詢錄影(本 院卷第82-89頁勘驗筆錄),可見筆錄全程錄影、錄音, 訊問過程中警方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於詢答中神色正常、 意識清楚,並未否認自己有蹲下偷拍告訴人之行為,也自 承因為嗣後刪除檔案所以手機中沒有偷拍之影像,雖於是 否認罪有所猶豫,但是回答速度均屬流暢,難認其供述非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⑵本院審理時傳訊案發當日曾與被告接觸之員警到庭作證, 查執行巡邏勤務之殷志宗、張哲誠及在派出所內負責偵辦 刑案、詢問告訴人並製作移送地檢署文件之蔡舒晴等人所 證(本院卷第127-154頁),核與警方正當執行刑案偵辦 之流程無違;蔡舒晴與被告對質時復否認有對被告稱「你 唬爛,綁鞋帶為什麼要離人家這麼近」等語(本院卷第15 5頁),已查無被告及辯護意指所稱施壓之情。而證人即 長安派出所所長鄭偉男證稱:我當日並無勤務,故在所內 休息,約18時才開始有勤務督導,經承辦員警報告並與被 告接觸後,發現被告不願意承認犯行,便與被告表示其認 為監視器畫面上之行為顯然不合常理,要被告自行解釋清 楚,被告始坦承他在偷拍被害人;我的工作僅包含勤務之 督導,不會要求員警應該如何撰寫筆錄,僅會在事後審核 卷宗有無缺件;當天班表只有蔡舒晴一人負責偵辦,警力 不足,故讓詹宇權協助詢問被告;本派出所並未配置相關 鑑識人力,如果有需要,仍舊可以將扣案物送同棟辦公室 之分局鑑識人員協助處理;我未向被告表示「快點承認大 家好辦事」等情(本院卷第155-167頁)。證人即訊問被 告之員警詹宇權則證稱:我當天因為手上的案件忙完,所 以可以幫忙本案之詢問,當下發現被告手機內有大量性影 像檔案,依據監視器畫面及經驗,認為被告有犯本罪之重 大嫌疑,始以此為基礎勸諭被告;我有修習過法律課程, 知悉實務上若承認犯罪,被告之刑度會與否認有所不同, 並未對被告施壓等情(本院卷第167-176頁)。相互勾稽 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員警並未對被告施壓或於警 詢中不法取供,縱曾曉諭被告自白可以減刑、會將其手機 送鑑識等情,亦屬其等本於刑事偵查實務經驗與知識所為 確信之曉示,並未故意為反於事實之宣稱,或虛捏事實巧 言誆騙,核屬合法偵查作為,又被告空言辯稱遭警方以言 詞施壓,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其為一智識正常 ,受有大學教育並有工作經驗之人(本院卷第301頁), 對於犯罪、科刑之嚴重性自應知之甚詳,殊難想像會因飢 餓、員警未主動詢問其是否要吃晚餐、擔心女友一人在家 等情,即被迫坦承未曾犯下之罪行,而甘心承擔不成比例 之刑責,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 認其於警詢時之意思表示自由並未受有不正壓制,供述應 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⑶至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13日偵訊自白部分,因其 警詢供述業經本院認定具任意性如前,自無從主張不正訊 問之延續效力及於後續偵查中之自白;且參照該等偵查筆 錄(偵卷第48-49、164-16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內勤、偵 查檢察官之訊問影像內容(本院卷第89-93頁),可知訊 問主體、時間、環境均已有明顯變更,且內勤檢察官與偵 查檢察官均對被告為權利告知,又6月13日之偵查庭期與 警詢相距2月,當次庭期更有選任辯護人全程陪同,縱認 警詢自白係出於不正訊問,亦難認不正方法之效力足以延 續至6月13日偵查中,益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與警 詢相同之自白內容,均係出於任意,則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部分,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誤認要到審理 時才能和解,始先自白等節,係出於被告自己主觀上之動 機及訴訟策略判斷後,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其自白任 意性之判斷無涉,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並在告訴 人身後蹲下,遭告訴人發現並報案後,即與告訴人共同等待 警察到場進行調查,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 行,辯稱:我當下邊走路邊滑手機看影片,發現鞋帶掉了, 因為在車道綁鞋帶很危險,且當天很熱,所以走到人行道陰 涼處蹲下,將手機放在地上,邊看手機邊綁鞋帶,約1至2分 鐘,之後因為告訴人說我偷拍,那時才發現告訴人,因為我 的手機有下載網路上的偷拍不雅照,我怕告訴人會覺得是她 ,我當下就先將照片移到隱藏相簿,之後將我的手機給告訴 人檢查,也未找到偷拍告訴人的影像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 以:自告訴人偵查中指訴可知,被告第1次係直接將手機交 給告訴人,並未操作,告訴人看畫面、暫存檔都沒偷拍影像 ,便請被告解鎖手機,被告才有操作後再交給告訴人檢查, 但告訴人自始都未看到偷拍自己之影像,隱藏相簿、鑑定報 告均無告訴人之影像;假設被告確有偷拍告訴人長達3分鐘 ,豈可能完全未錄到告訴人之性影像?況本案並無直接拍攝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只能看到花圃下方有影子移動,無法判 斷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距離是否僅有30公分這麼近,而被告 當時正在綁難綁的鞋帶需時1、2分鐘,又一邊看劇看得入迷 ,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偷拍告訴人的犯意及 客觀上之偷拍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113年4月17日15時 40分許,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人行道使用手 機時,我觀察到我附近有1位男子即被告在我身邊走動, 我以為他是要牽機車,我就移動到旁邊,過程中我都在看 手機,但我餘光有看到被告在我旁邊移動,因為我當時是 在走路,被告有跟我擦身而過,後來我往前移動,我面向 馬路,餘光有看到被告在我右後方,我一直覺得很奇怪, 感覺那邊有個人,我就往後看,看到被告蹲在我正後方約 30公分,手持手機、鏡頭朝上,手機就在我裙子底下,我 非常驚嚇,問他在幹嘛,我說我懷疑他在偷拍,請他將手 機交給我,被告就說他沒有偷拍,是在綁鞋帶,並把手機 交給我,我拿到手機後,就請他解鎖,並打開相簿給我看 ,他操作一下手機後就把手機交給我,我有檢查他的相簿 ,沒有發現我的照片,但他是用IPHONE手機,有隱藏相簿 功能,我打開後發現裡面雖然沒有我的照片,但有很多其 他女性遭到偷拍裙底的照片,我就當場報警,我們走到附 近的全家等警察帶我們到警局等語歷歷(偵卷第159-160 頁),並有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之警用監視器、 私人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43-55 頁)。參以該等現場畫面所示之客觀狀況,可見於警用監 視器中,告訴人係站立在人行道上之路燈旁,於當日15時 39分時被告於畫面上方出現,被告先是步行至告訴人附近 處佇足停留、徘徊,又移動至距告訴人更近之處,告訴人 嗣向畫面中央的階梯形樹叢步行,被告隨即離開人行道而 移動至停車格左側,沿著路邊停車格線往畫面中央移動, 之後並可見告訴人於15時41分許停留於樹叢旁時,被告先 往人行道方向步行,再移動至階梯形樹叢後方,並在樹叢 附近即告訴人所在之處附近徘徊,直至告訴人於15時44分 許猛然轉身,隨後才與被告向畫面右下方走等情;私人監 視器中,則可見告訴人站立於人行道,被告先步行經過告 訴人身旁,並繼續往畫面下方步行,面向馬路佇足停留, 被告抬頭並向右轉頭瞥向告訴人一眼,隨即轉往畫面上方 告訴人所在方向步行,嗣移動至距離告訴人更近之處並停 留,告訴人持續向畫面下方步行,被告隨後亦沿車道邊往 畫面左下方步行等情。基上,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要與 客觀事證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以前素不相識,若 非確有其事,實無甘犯誣告、偽證等重罪刻意虛捏設詞誣 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及必要,堪認告訴人之前開指訴之可信 。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自前開勘驗畫面可 知,被告並非在經告訴人指稱偷拍時才注意到告訴人,實 則,被告在之前即與告訴人擦身而過,並曾注視告訴人行 動,始繞回告訴人後方,在告訴人進入樹叢遮蔽處未久, 又隨即尾隨進入同一空間,已屬可疑;而被告於前開錄影 畫面中,均未有明顯向地面方向觀察鞋帶之動作,又其辯 稱當時天氣很熱故需前往人行道陰涼處綁鞋帶云云,亦與 其當時身穿長袖有帽外套之客觀情狀(本院卷第54-55頁 )不符,另其所稱以蹲在地上之姿勢綁鞋帶1至2分鐘,並 同時將手機擺在地上觀看乙節,更與常人生活經驗有違, 況縱認確有綁鞋帶乙事,該人行道上樹叢前方容有相當空 間,若無其他不法意圖,又何有以蹲姿緊貼告訴人身後致 瓜田李下之必要?凡此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 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 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 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 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 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 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412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將被 告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後,查得多張被告穿著寶雅員工制服 ,新北市永和寶雅店內,由下而上以同型號之手機拍攝數 位女性裙底照片,並攝得自己臉部及身著寶雅制服之畫面 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11日 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9、232-244頁),要與本 案所犯,均係以手機自下方從上拍攝女性裙底之手法如出 一轍,顯見被告對女性裙底風光確有特殊性癖好之心理特 徵,慣用手法與本案雷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佐證 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本案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甚明。 (四)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有蹲下持手機攝錄告訴 人裙底之行為,業如前述,亦足作為補強前開告訴人指訴 之證據,併予說明。至被告雖亦自白遭告訴人發現後隨即 刪除影像檔案乙節,與本案數位採證報告中未能於被告刪 除之檔案中還原告訴人影像照片之結果不符(偵卷第60-1 47、149-156頁),是被告前開刪除已攝得影像之說詞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難認定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惟 被告自白有蹲下持手機攝錄告訴人裙底乙節,既與告訴人 前開指訴相符,且有相關證足資補強如前,自足認被告確 已著手為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無疑。辯護意旨辯稱卷內 未查得告訴人遭被告偷拍影像等節,亦難對被告為有利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 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 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 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 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 ,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 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 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被告將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位置 ,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若成功拍攝 ,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會隨意外 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窺視,就拍攝內容、角度及部 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 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則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 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 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 遭告訴人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原坦承犯行,卻於 自知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以求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後 ,隨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無端指控員警對其不正訊問, 本院進而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警詢、偵查過程,並傳喚 5名員警到庭作證,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迄未能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或賠償分毫,於本院訊問時仍稱自己不知道偷拍 有違法(本院卷第297頁),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惡劣, 應予從重量刑;另衡以被告之品行、素行(本院卷第275 頁)、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自無從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然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83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LDM-113-易-53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亞駿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未居住)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9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簡字第3110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亞駿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號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將其所有之iPhone 1 3 mini手機安裝於自拍棒後,以錄影方式拍攝告訴人A女( 姓名年籍詳卷)裙底內褲之性影像。嗣經A女之母(下稱B女 ,姓名年籍詳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又經警確認被告 手機內確有偷拍他人之影像,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規定。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尚留存有被告本案所拍攝之 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62頁), 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 請沒收該等物品,爰分別依刑法第319條之5、同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2 自拍棒1支

2025-01-21

TCDM-114-易-203-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湧崴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1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訴 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初,基於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之 故意,未經代號AC000B11203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同意,在甲○○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住處,先自「抖音」平臺下載A女性影像影片,再以其抖 音帳號「@yellowweiwei」重製並上傳散布A女性影像影片至 抖音平臺,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嗣A女於同年7月6日12至1 3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卷《下稱訴 字卷》一第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二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83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15至 25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並有被告在社群軟體「 抖音」中,用帳號暱稱「崴崴」,以「5f:短髮妹子口腔期 不滿足」為標題,上傳告訴人與他人之性影像,迄至告訴人 報警時止,已有多達450則留言,949則分享,1150則收藏之 網路po文、回應、部分本案性影像翻拍截圖及被告所上傳之 本案性影像列印資料(見不公開卷第49至52頁、第81至85頁 、訴字不公開卷第11至5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事法上所謂「猥褻」,係指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 或性文化之描繪或論述聯結,客觀上具有刺激或滿足性慾之 效果,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且 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被告將告訴人裸露全身 、胸部、性器官之影像,接續上傳至上開IG公開帳號,揭露 告訴人性隱私部位,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產生聯結, 客觀上足以刺激及滿足性慾,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且 不具有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屬於刑法第235條猥 褻影像。被告以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像,供網路使用者觀覽 ,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播映放送行為態樣尚有不同 ,屬於散布及播送以外之他法,公訴意旨認屬「散布」行為 ,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㈡被告自112年7月初自「抖音」平臺下載A女性影像影片,再以 其抖音帳號「@yellowweiwei」重製並上傳至同一平臺供人 瀏覽、分享、下載,迄至112年8月24日為警察看其手機確認 已下架時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人格法益,各該次動作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 自自「抖音」平臺下載A女性影像影片,再以其抖音帳號「@ yellowweiwei」重製並上傳至同一平臺供人瀏覽、分享、下 載,損害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30萬元,分二期給付,於被告給付第一筆款 15萬元後,告訴人即不再追究,經告訴人於113年8月7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訴 字卷一第245至25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因相似 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起訴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現尚有另案為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754號案件審理中之 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之前在行銷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字卷二 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 3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㈢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揭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罪嫌,依同法第 319條、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就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51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事實欄一所示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平台抖音文章留言區內張貼 猥褻影像連結網址之不詳型號設備,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按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該設 備是否屬被告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等設備尚仍存 在而未滅失,又上開連接網路網路設備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 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偵卷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告訴人及警方為蒐證及調 查本案之目的,自行於偵查中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 ,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1

TPDM-113-簡-4360-2025012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軒基於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處電扶梯上,無故持所有之IPHONE SE2廠牌行 動電話手機1支(未扣案),欲攝錄站於前方代號AW000-B11 3426(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 性影像,惟經A女當場發覺,始攝錄性影像未遂。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公訴意旨認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 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4-審易-15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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