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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0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1、35454、35455、354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遠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8日,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以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綁定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復於 111年6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併同先前業已申設 之第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等資 料、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林甄妮、李婷婷、洪秀梅、劉家禎、林秀英( 下稱林甄妮等5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或其後層轉至蔡遠如前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 示),旋遭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蔡遠 如(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56、91頁),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以其國 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驗證 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後,併同先前業已申請之街口 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林甄妮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匯款、再層轉至其他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提領、轉帳一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 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買小 型洗衣機,於111年3月9日收到統一超商中和艾德蒙門市取 貨通知,取貨並支付新臺幣(下同)990元,但我僅拿到一 個桶子,直到111年6月間對方打電話跟我說洗衣機送錯了, 要賠我錢,需要我的帳戶,我就把我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給對方,對方也有跟我要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我跟對方通話滿久,約有半小時,通話過程 中有認證碼訊息傳到我行動電話,該認證碼訊息寫街口支付 或icash pay,對方要我把認證碼給他,對方於111年6月8日 還有從我新光銀行帳戶扣款9,108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後來 過兩天我有打給165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於111年6月8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後 ,併同先前業已申請之街口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 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4992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1006539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620 卷第9-17頁)、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 30283卷第14頁、偵31915卷第15頁、偵42940卷第20-21頁) 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林 甄妮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匯款、再層轉 至其他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轉 帳一空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憑卷可查;是前述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 口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因 被告提供而遭詐欺集團供作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使用之工 具,洵堪認定。  ㈡前開街口支付帳戶、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任意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   1.被告固以:該等帳戶係因購物錯誤,遭賣家要求賠償而為 交付,同在不知情狀況下為簡訊驗證云云,並提出水桶照 片、統一超商到貨通知簡訊為佐。然被告又稱:我沒有查 證如何退款、對方要求我提供身分資料,但我沒有翻拍照 片,我沒有辦法提供資料佐證(見偵26190卷第75頁), 均無法提出任何與賣家聯絡購買貨物之資訊、或其後賣家 關於賠償之對話紀錄、或提供帳戶過程之資訊相佐。   2.細查被告所提之統一超商到貨通知簡訊(見金訴字卷第61 頁),簡訊之發送日期為「111年3月9日」、內容為「您 商品已送達7-11艾德蒙門市,配編00000000000,請於03/ 16前領取」,並無任何特定商品內容可佐被告所稱「購買 電冰箱」、及其後所提之「水桶照片」相佐。再以貨到通 知簡訊發送日為「111年3月9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係供稱:我是在111年5月中旬至網路購買商品結果寄來與 商品不符等語(見偵59620卷第6頁、偵26190卷第6頁、偵 緝字第17頁),竟係先收到貨到通知、再購買貨品?而以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 並無任何111年5、6月間之到貨通知簡訊可佐。復被告所 稱遭詐騙為簡訊驗證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之日期 為「111年6月8日」(詳下述),已與被告所指貨到通知 簡訊發送日相隔有3月之遙,實難佐認二者有何關聯性。   3.被告所指:詐欺集團詐騙我帳戶之電話為「0000000000」 等語(見偵59620卷第6頁),然經與被告提供其使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8日通訊結果比對,該「000 0000000」僅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37分發送「簡訊一通 」,被告與之並無其餘「通話往來」等情,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附卷可稽(見偵緝3087 卷第18頁)。又被告註冊驗證悠遊付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6月8日下午6時25分」(見偵30283卷第14頁)、註冊驗 證街口支付帳戶之時間更早為「110年8月29日」(見偵31 17卷第71頁),竟均早於被告所指「詐欺集團以00000000 00行動電話要求驗證、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況被告所 提之通話紀錄僅能證明與之通話之電話號碼,實無法得知 該通話之真實對象為何人、通話之內容為何,縱被告於11 1年6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51分許確有發信來 源為美國之發信號碼與其通話,期間並有數次接收簡訊等 情,亦無法佐認被告所稱:購物遭詐騙需賠付而索要帳戶 資料等情。   4.又申辦愛金卡帳戶時,須先綁定各銀行之存款帳戶,並須 留存正確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簡訊OTP驗證使用,再填 載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資訊等情,有愛金卡公司網站 之註冊流程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63至66頁);而被告愛金卡帳戶係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 39分許註冊成功,該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中,載有被告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生日、行動電話號碼、國泰世華帳戶及 新光銀行帳戶等資料,且有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43分許 綁定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成功之紀錄,有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 所附使用者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9620卷第9至10頁),若 為購貨錯誤、關於賠付,賣家何來被告之姓名、生日、身 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為註冊?   5.被告迄今無法說明為何退款需要提供驗證(見偵26190卷 第76頁),參照被告於審理時所陳情節,可知被告未曾見 過對方、亦未聽聞對方之聲音,彼此僅有以文字訊息進行 聯繫,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被告即依對 方之指示申辦帳戶,並提供帳戶、密碼予對方,顯殊難想 像。就此「送錯貨物而賠償」之過程、提供帳戶過程均前 後矛盾,更遲至111年9月8日方報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26190卷第77頁)在卷可稽,在報案後,竟又無視 其街口支付帳戶再遭利用為附表編號4、5之犯行?遑論被 告所稱:以990元購買電冰箱,後來寄來的是水桶,但我 沒有打算退貨云云,實匪夷所思。   6.故被告前後所陳已難盡信,更與所提資料不符,俱徵被告 所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驗證及密碼云云,顯 係虛詞,無足憑採。是被告任意交付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 資料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1.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99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 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配合辦理帳戶後,提供予對方使用 ,其就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用途已無從置喙,取得前 開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全無法掌控。又近 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 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 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有利 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 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所陳其與對方先前毫 不相識,僅有於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未曾碰面,被告卻 配合辦理前開帳戶;據此,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將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則被 告配合辦理帳戶,並將之提供予對方使用,已能夠預見向 其索取帳戶、密碼之人可能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 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足見被 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2.被告既能預見上開帳戶將供對方作為人頭帳戶、轉帳使用 ,而他人匯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經向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予以轉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 ,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 認知。又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預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 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得 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4 之林甄妮、洪秀梅、劉家禎,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 匯款、層轉至被告愛金卡對應帳戶、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 帳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林甄妮 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林甄妮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 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1、35454、3545 5、35456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5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不察,遽認被告因誤信購物糾紛可獲賠償而提供帳戶、 收受簡訊驗證碼,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 人數,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獨居 、無需扶養之人,從事早餐店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見本 院卷第99頁)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 證據出處 1 林甄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0時27分許,以電話向林甄妮佯稱其網購之商品因公司員工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甄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54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1.林甄妮之指述(偵26190卷第17頁正反面) 2.林甄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內頁、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擷圖(偵26190卷第52頁反面-第72頁反面)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被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620卷第9-10頁) 111年6月11日0時58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2 李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0時12分許,以電話向李婷婷佯稱:其網購訂單因官網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其帳戶持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才可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婷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下午11時53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1.李婷婷之指述(偵59620卷第23-26頁反面) 2.李婷婷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網路跨行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金融卡雲支付下載通知、連結郵政儲金帳戶付款–設定通知、線上取消通知擷圖、李婷婷郵政儲金金融卡照片、不詳成員傳送給李婷婷之「張凱翔」身分證照片、李婷婷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59620卷第27、29、31-35、38-39頁)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被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620卷第9-10頁) 3 洪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10分許,以電話向洪秀梅佯稱:其網購之商品有退貨,需提供其銀行帳戶,依指示操作才可退款云云,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39分許 9,999元 鄧佳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佳芳郵局帳戶),再於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41分許,轉匯29,997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1.洪秀梅之指述(偵3117卷第43-50頁) 2.洪秀梅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簡訊、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3117卷第57、61-65頁) 3.鄧佳芳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117卷第67-69頁) 4.被告街口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17卷第71-73頁) 111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 9,999元 111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 9,999元 4 劉家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以不詳方式用劉家禎名義註冊悠遊付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劉家禎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下稱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劉家禎之指述(偵30283卷第6-7頁) 2.劉家禎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博客來訂單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記錄、驗證簡訊、玉山網路銀行通知電子郵件、玉山網銀登入紀錄、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0283卷第18、21-40頁) 3.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283卷第9-10頁) 4.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30283卷第14頁)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6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11年12月3日凌晨0時1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5 林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以電話向林秀英佯稱:其網購之商品出貨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 22,000元 林秀英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帳戶(下稱林秀英愛金卡帳戶),再於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轉匯21,984元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林秀英之指述(偵42940卷第23-26頁反面) 2.林秀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42940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 3.林秀英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18頁) 4.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42940卷第20-21頁) 備註: 1.附表編號3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941 號移送併辦 2.附表編號4、5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 54、35455、35456號移送併辦

2024-11-28

TPHM-113-上訴-3945-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毛宥心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毛惠民 訴訟代理人 蔡影娜 被 告 毛雷鈞 毛禹民 毛筱芳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毛筱萍 被 告 毛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毛孝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秀琴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本件繼承開始時,其配偶毛耀先、子女毛新民、 毛漢民均已死亡,另有生存子女即被告毛惠民、毛禹民、毛 筱萍、毛筱芳,毛漢民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毛新民有子女即 被告毛雷鈞、毛孝鈞、原告毛宥心,原告毛宥心、被告毛雷 鈞、毛孝鈞、毛惠民、毛禹民、毛筱萍、毛筱芳(上六人以 下合稱被告,分別稱其名)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另原告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 繼承登記,支出登記費、郵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117元 ,屬繼承費用,併請求依民法第1150規定從遺產中扣償。 ㈡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林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毛惠民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分割方案、扣償繼承 費用均無意見,同意採用原告之方案。  ㈡毛雷鈞、毛禹民、毛筱芳、毛筱萍則以:毛筱芳、毛筱萍、 毛禹民願以金錢找補方式,保留如附表編號1至4之萬華、板 橋房地所有權。其餘遺產部分,對於原告提出分割方法沒有 意見。對於原告主張支出4,117元繼承費用應自本件遺產中 扣償,亦無意見。 ㈢毛孝鈞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 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秀琴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57、249至25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先行墊付登記費、郵資等繼承費用共計4,117元 ,應從本件遺產中扣償,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 收入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暨行政罰鍰聯單 、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且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2至173、253頁), 故原告先行支付之繼承費用4,117元,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 定由本件遺產中先行扣抵。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毛筱萍、毛筱芳、毛禹民 雖希望找補其他繼承人以保留所有權,惟原告主張應以3000 多萬元計價(見本院卷第244頁),毛筱萍、毛筱芳、毛禹 民現階段均無以自有資金價購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44頁) ,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 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另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9由原告先行取得4,117元, 以償還其前揭墊付之繼承費用,其餘部分,則依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兩造意願,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秀琴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金額數額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 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5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新臺幣(下同)952,661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存款 223元及其孳息 7 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存款 798元及其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園郵局存款 404元及其孳息 9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莒光郵局存款 197,402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先分配4,117元,其餘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2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統一證券中壢分公司之卜蜂股票 2股 12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64元 原物分割,兩由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毛宥心 1/15 2 被告 毛雷鈞 1/15 3 被告 毛孝鈞 1/15 4 被告 毛惠民 1/5 5 被告 毛禹民 1/5 6 被告 毛筱萍 1/5 7 被告 毛筱芳 1/5

2024-11-28

TPDV-113-家繼訴-41-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蓁寓 輔 佐 人 王建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5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蓁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蓁寓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蓁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 送交相關權責機關處理,竟占為己有,就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念其於犯後約1個月時有將告訴人 林傳賢之物品送到警局,並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 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 口譯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 有注意力不過動症等病症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之全新Sony PS5遊戲主機 1臺,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14953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王蓁寓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0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2樓)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蓁寓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捷運行天宮站地下1樓進出站閘門前,拾獲林傳 賢放置於地上之全新Sony PS5遊戲主機1臺(含配件,價值 新臺幣1萬8,000元,下稱本案遊戲機,經扣押後已發還)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 案遊戲機侵占入己。嗣林傳賢進站搭車後發現,經報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傳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蓁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傳賢放置地上之本案遊戲機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11張 證明被告王蓁寓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傳賢放置地上之本案遊戲機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王蓁寓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傳賢放置地上之本案遊戲機之事實。 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悠遊字第1130000094號函附悠遊卡個人資料及票卡使用明細共1份。 證明被告王蓁寓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傳賢放置地上之本案遊戲機,隨即搭乘捷運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蓁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本案遊戲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林傳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蓁寓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據告訴人林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以:伊找不到悠遊卡,臨時將本案遊戲機放在地上,跟著同 事一起走去購票機購票;伊有回頭張望,仍繼續購票;伊雖 轉身買票,本案遊戲機仍在伊支配之下,並非遺失物等語, 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告訴人與友人走去購票 機購票所站立之處,距本案遊戲機擺放位置並非相鄰,且告 訴人於購票後行經本案遊戲機放置之處,並未停留或察覺有 異,旋即與友人進站等情,此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顯 見本案遊戲機於被告拿取時,並非處於告訴人實力支配掌握 當中,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1-28

TPDM-113-審簡-2021-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 64號、第25004號、第25063號、第2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德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德鑫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信用卡卡號及 安全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及個人 身分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該 等資料申辦具有收款、付款、儲值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利用上開資 料申辦電子支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將內含重要個人身分資 訊之身分證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胡德鑫個人身分 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 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並綁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作為愛金卡電 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支付工具,再由胡德鑫提供玉山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 與該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得以開通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收款 、付款、儲值功能,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內,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胡德鑫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0月12日有將其個人身分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 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之人,並將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傳送至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交與不詳之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在「無瑕机 力」網站購物,自稱該網站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打電 話給我說因客服疏失,致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遭重複刷卡, 需要解除刷錯金額,銀行行員會再打電話給我,之後聯邦商 業銀行客服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信用卡,供其 解除重複刷卡問題,並詢問我還有哪一家銀行信用卡,請我 一併提供,我因此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聯邦商業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給對方,並依指 示傳送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傳送至手機之驗證碼, 我是遭騙取上開資料,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 戶之註冊門號不是我使用的門號,我不知道遭他人利用上開 資料申辦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因為聯邦商業 銀行客服要求我刪除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所以我並未保留 上開紀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個人身分資料、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個 人身分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向 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 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作為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支付 工具,被告復將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提供與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 人輸入該等驗證碼開通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收款、付款、儲 值功能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詐欺 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轉匯而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第25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證據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註冊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偵25063卷第7頁、第9頁;112偵 25004卷第4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 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 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 辯,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 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 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 定,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固辯稱其遭自稱網購客服人員、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詐騙,稱先前購物因客戶疏失致重複刷卡,需提供身分證、 信用卡資料,並傳送驗證碼供解除重複刷卡,因而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正反面與對方,復提供驗證碼云云,並提出無瑕机力 網站訂單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惟該訂單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4日確有於該網站購物之事實,被 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其與網站或銀行客服人員間之通聯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實難信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屬 實。又被告雖稱其依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要求,刪 除所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故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云云,然 依被告所述,其不知道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姓名、 職稱、任職單位,亦未查證重複刷卡一事是否屬實(見本院 卷第46頁),可見被告與該名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之人間 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面臨信用卡可能遭連續扣款而 蒙受財產損失之處境,不但未查證是否屬實,反依來路不明 陌生人之要求,提供攸關身分、信用、金融財產之身分證及 信用卡與不詳之人,甚至率然將具有保障交易安全功能之信 用卡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等資料一併提供與不詳之人 ,事後亦未曾確認是否已經解決重複刷卡一事,逕刪除所有 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未加聞問,此實與一般常人之反應有 違,所辯顯不具合理性。  ㈣又使用者下載愛金卡公司icashPayAPP並於自行設定帳號及個 人密碼後,由愛金卡公司傳送簡訊OTP驗證碼至使用者所填 之行動電話號碼,驗證成功後,則繼續進行註冊程序,愛金 卡公司將以使用者提供之個人資料進行下列身分驗證程序, 驗證完成後始得使用愛金卡公司icashPay之服務:⒈電子支 付帳戶使用者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透過內政部 戶政司驗證使用者之國民身分證字號、領補換日期、領補換 代碼、出生年月日、證上有無列印相片、領補換地點等是否 相符。⒉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通報案件及加強身分確認註記 資訊: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驗證使用者有無曾受通報或有 曾辦理加強身分確認註記之情形。⒊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姓 名資料查詢: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核使用者姓名有無匿 名或假名之情形。⒋使用者選擇綁定信用卡時,輸入信用卡 卡號、效期及驗證碼後,愛金卡公司藉由系統透過信用卡發 卡機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 卡輔助持卡人身分驗證平臺」辦理,確認持卡人與使用者資 料相符,且卡片為有效卡即完成驗證作業,即可成為愛金卡 公司之第二類使用者,得享有完整的支付、轉帳、儲值及提 領功能;又悠遊付係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 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 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選擇信用卡作為 悠遊付支付工具時,需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 ,經悠遊卡公司連線發卡銀行進行驗證完成後,始完成綁定 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5879號函 、愛金卡公司113年9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30904000號函、悠 遊卡公司使用者約定條款、悠遊付、愛金卡設定支付工具網 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187至189頁、 第213至237頁);又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 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 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 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網路支付平台交易之風險,綁定信用卡為電子支付帳戶 之支付工具時,連線發卡銀行寄送驗證碼至持卡人登記之門 號進行身分驗證,已成為各式電子支付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 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是以,註冊電子支付平台帳號、綁定信 用卡支付工具所需之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安全碼及驗證碼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 認證重要憑藉,而具認證各該電子支付平台帳號係由本人使 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實無將自己個人身分資料、信 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及驗證碼簡訊提供他人,容任 他人得藉由上開資料註冊電子支付平台帳號,進而綁定信用 卡,使電子支付帳戶具支付、轉帳、儲值及提領功能之正當 理由。 ㈤被告於行為時係滿59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與世隔絕之人;另衡以被告自陳 其於本案發生前曾申請街口電支帳戶作為海外蝦皮購物驗證 使用(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申請街口電支帳戶需填載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類別 驗證身分,如綁定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需輸入信用卡卡號 、有效日期後,由信用卡發卡機構確認使用者與信用持卡人 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透過信用卡授權交易(需透過OTP驗證 )確認該卡片之有效性,待通過驗證後始完成信用卡之綁定 乙節,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 113年7月1日街口調字第1130700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1至83頁),被告於本案前既有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之經驗, 其對於將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有效年月、安全碼及驗證碼 簡訊提供與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上開資料註冊 電子支付平台帳號,並透過綁定信用卡、輸入驗證碼等方式 開通收款、轉帳功能,該電支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 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㈥依被告所述,聯邦商業銀行客服電聯被告,要求被告提供身 分證、信用卡資料解除重複刷卡,並請被告一併提供其他銀 行信用卡資料,惟被告遭重複刷卡之信用卡既係聯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縱認有提供信用卡資料之必要,理應僅需提供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即可,何以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 服人員尚要求被告提供其他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聯邦商業銀 行客服人員亦有何權利取得被告名下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安全碼等重要財產資料,該不詳之人請被告提 供上開資料之真實目的,容有疑義;又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 供之個人身分資料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並輸入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綁定信用卡作為支付工 具後,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隨即傳送驗證碼簡訊至 被告留存於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 005879號函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113年9月23日聯銀信卡字 第113003076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9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041號函、愛金卡公司113 年9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30904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5至177頁、第183頁、第185頁、187至189頁),而玉山商 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被告前開門號之簡訊內容分別 為:「親愛的胡德鑫您好:請提防詐騙!540084為您使用玉 山信用卡於網路交易約新臺幣1元之驗證密碼,請於10分鐘 內完成認證。」、「聯邦卡網路交易金額TWD00000000.00卡 號末四碼××××,密碼××××,請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 網站以防止詐騙,密碼5分鐘內有效」,亦有聯邦商業銀行1 13年10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35117號函、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 34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稽諸上開 簡訊文字內容係關於執行網路交易之說明,通篇未提及任何 有關解除重複刷卡之字句,與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解除重複 刷卡,顯然無任何關聯性,被告至遲於接獲該等簡訊時,理 應已知悉該不詳之人向其索取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之目的,明顯可疑,極可能涉及 詐欺等不法行為,惟被告猶未進一步瞭解對方之真實身分、 查證是否確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重複刷卡一事、對方索取 上開資料與解除重複刷卡間之關聯性,亦在無任何確認或可 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 支帳戶綁定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驗證碼提 供與不詳之人,事後復未曾再次查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是 否曾遭重複刷卡或是否已經解除重複刷卡,自已彰顯其具有 縱他人利用上開資料取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至被告雖稱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註冊門號 並非被告使用門號,其不知遭他人利用上開資料申辦愛金卡 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等語,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申請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 電支帳戶時,填載之註冊門號分別係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亦係將完成註冊程序所需 驗證碼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並 非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且玉山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綁定信用卡簡訊驗證碼至被告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時,簡訊內容並未敘明綁定電支帳戶使 用之內容等情,固有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使用 者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 0000號遠傳電信查詢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0月28日聯 銀信卡字第1130035117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10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340號函在卷可 查(見112偵16164卷第49頁、第89至90頁;112偵25004卷第4 9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209頁、第211頁),惟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不詳之人向其索取之個人身分資料、 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等資料均係攸關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倘若上開資料遭有心人士取得, 實有淪為詐欺集團用以申請具有收款、轉帳功能之電支帳戶 ,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縱不 詳之人註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時,愛金 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並未將註冊電支帳戶之簡訊傳送至被告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 至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亦未敘明綁定電 支帳戶使用,然上開驗證簡訊分別載有「請提防詐騙」、「 請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網站以防止詐騙」等警語, 且不詳之人向其索取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安全碼、驗證碼與解除重複刷卡一事之間,亦欠缺任何合 理關聯性,被告仍選擇無視前開簡訊警語暨前揭明顯有悖於 事理之常之不合理之處,率然交付上開資料與對方,任由不 詳之人得利用上開資料取得具收款、轉帳功能之電支帳戶供 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 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資料暨驗證碼之行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資料暨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 第258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幫助詐 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 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 故提供個人年籍資料及信用卡資訊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讓他人以此等資料 申辦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並使用此等帳戶遮斷相關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 其個人年籍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等資訊,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述 資料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以 前述資料向街口支付公司申請註冊取得會員及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街口電支帳 戶之驗證碼簡訊,係被告接收後再提供給前述不詳之成年人 士知悉),並綁定前揭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信用 卡作為入出(金)使用,復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入街口電支帳戶,旋 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到渠等隱瞞款 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前,將其個人身分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等資訊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申請註冊 取得街口支付會員及街口電支帳戶,並將申請註冊街口電支 帳戶驗證碼簡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綁定玉山商業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使用,使街口電支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用以 收取、轉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惟被告 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我於110年12月6日申請街口電支帳戶 使用後,未將街口電支帳戶資料交與該不詳之人使用等語, 並提出街口電支帳戶驗證碼簡訊為憑(見112偵16164卷第99 頁)。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街 口電支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被告街口電支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而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5004卷第17至20頁;112偵25 074卷第9至12頁),復有告訴人郭子裕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少謙提出 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街 口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2偵25004卷 第43頁、第45頁、第59至77頁;112偵25074卷第13至2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⒉惟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並未綁定任何實體金融帳戶或信用卡乙 情,有街口電支帳戶會員資料、街口支付公司113年7月1日 街口調字第11307002號函在卷可稽(見112偵25004卷第43頁 ;本院卷第83頁),可見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與愛金卡電支帳 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不僅註冊時間相隔10個月、註冊登記門 號不同,亦未同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被告 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是以, 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提供個人年籍資料、驗證碼 簡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等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註冊、使用街口電支帳戶,遂行前開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要非無疑。  ⒊又用戶於註冊街口帳戶後,若欲使用與其註冊綁定之不同手 機裝置登入其街口帳戶,用戶需先輸入其身分證號碼及付款 密碼,並經SIM卡認證成功後,完成裝置更換程序;若用戶 忘記密碼無法進行SIM卡認證,用戶需上傳其身分證或居留 證及其第二證件,經客服人員審核照片後,客服人員將致電 申請人,與其核對資料後始完成裝置更換程序乙節,此有街 口支付公司113年9月23日街口調字第11309014號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他人取得街口電支帳戶申請人之 身分證供客服審核,並假冒其為街口電支帳戶申請人通過身 分核對後,他人無需輸入密碼即可使用註冊門號以外之裝置 登入街口電支帳戶,執此,本案被告既有提供其個人身分證 件正反面與不詳之人使用,已如前述,即未能全然排除不詳 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件完成裝置更換程序後,擅自登 入使用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之可能。  ⒋至本案被告雖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與不詳之人使用,惟其提 供個人身分資料之際,是否有同意該不詳之人利用上開身分 資料登入使用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被告又能否預見該不詳之 人利用該身分證件,登入使用其前已註冊完成之街口電支帳 戶,遂行收取、轉出詐欺贓款之犯罪計畫,均非毫無疑義。 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街口電支帳戶為前 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 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註冊時間 註冊門號 註冊公司名稱 電子支付帳戶 1 111年10月12日 0000000000 悠遊卡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2 111年10月12日 0000000000 愛金卡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原編號4) 黃克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黃克勤,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黃克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4時57分許 49,999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黃克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5063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黃克勤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25063卷第21至40頁)。 2(原編號1) 張祐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張祐賓,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張祐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6時45分許 15,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張祐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6164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張祐賓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6164卷第15頁、第21至45頁)。 3 陳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怡瑄,佯稱:拍賣賣場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58分許 49,985元 愛金卡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陳怡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5004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陳怡瑄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112偵25004卷第81至89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原附表二編號2) 郭子裕 111年10月13日18時50分許 假交易 111年10月13日20時40分許 10,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2(原附表二編號5) 邱少謙 111年10月13日11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月11日,應予更正) 假交易 111年10月13日14時44分許 5,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2024-11-28

PCDM-113-金訴-812-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638、26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戴蔚仲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 112年11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悠遊 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 口帳戶),提供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丙○○、辛○○、丁○○、癸○○、己○○、庚 ○○、壬○○、戊○○(下稱丙○○等8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乙○○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出/提領 時間,依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至如附表一所 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詳如附 表一「轉出/提領金額」欄所示),且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丙○○等8人查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癸○○、己○○、庚○○、壬○○、戊○○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一卷第19-21頁)、辛○○(見警一卷 第31-35頁)、癸○○(見警一卷第27-30頁)、己○○(見警一卷第 23-26頁)、庚○○(見警一卷第11-15頁)、壬○○(見警一卷第37 -39頁)、戊○○(見警二卷第13-19、21-23頁),及證人即被害 人丁○○(見警一卷第17-18頁)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辛○○、庚○○,使其 等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分別接續匯款多次入上開悠遊付 帳戶、街口帳戶內,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4、7分別 接續多次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5時8分許、同日15時35分許、同 日17時54分許,分別轉出700元、20元、20,000元部分之犯 行起訴,惟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0時34分許、同日0時47分 許,分別轉出45,999元、700元部分之犯行,有接續犯包括 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8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個別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雖較為嚴格,且本件被告 有犯罪所得1萬2,000元(詳如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 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 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犯罪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其 名下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並於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丙○○等8人詐取財物後,分擔轉出至其他帳戶 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 現,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丙○○等8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且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丙○○、辛○○成立調解,或已 賠償癸○○、己○○、庚○○、壬○○、戊○○,或經丁○○捨棄求償等 情(詳如附表四所載),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醫院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 ,現與父母同住,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8-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無刑案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8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 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5,000元,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丙○○ 、辛○○成立調解,或已賠償癸○○、己○○、庚○○、壬○○、戊○○ ,或經丁○○捨棄求償等情(詳如附表四所載),信其經本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供承: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112年11月15日轉帳存入之1萬2,000元,係伊 本件之獲利,伊已於113年1月21日提領出來供家人使用花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23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 被告已與丙○○、辛○○成立調解,並已賠償癸○○、己○○、庚○○ 、壬○○、戊○○等情(詳如附表四所載),而衡諸犯罪所得之沒 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賠償給 付丙○○、辛○○、癸○○、己○○、庚○○、壬○○、戊○○等人之金額 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被告用以轉出或提領遭詐款項之帳戶密碼或提款卡(含 密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上開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內之款項(即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於提領後交付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 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被告業已賠償給付丙○○、辛○○、癸○○、己○○、庚○○、壬○○ 、戊○○等人,詳如前述,且其賠償給付之總金額(8萬2,500 元)已超過本案洗錢財物之總金額(7萬8,999元),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11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約砲群組(速約)認識丙○○,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約出來見面,需支付會費為由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18時42分 5,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3日21時07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3日21時38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3日21時46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4時12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4時28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5時41分 10,266(含辛○○下列所匯500、轉出) 2 辛○○ (提告) 112年11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TIKT0K網站認識辛○○,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約面交吃飯出遊,需支付會費為由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18分 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41分 10,266(含丙○○上開所匯5,5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22時30分 49,999(起訴書誤載為5,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悠遊付帳戶 112年11月15日0時34分 45,999(轉出) 112年11月15日0時47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5日15時8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5日15時35分 20(轉出) 112年11月15日17時54分 20,000(轉出) 3 丁○○ 112年11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推特)認識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加入約炮俱樂部會員,需支付費用為由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8時53分 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01分 710(起訴書誤載為7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轉出) 4 癸○○ (提告) 112年11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認識癸○○,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免費約砲,需完成認證支付費用為由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35分 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42分 2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9時43分 1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 1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20時38分 700(轉出) 5 己○○ (提告) 112年11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X)認識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與女生約會,需完成任務支付費用為由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6時42分 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5日19時44分 10,000(含庚○○下列所匯500、提領) 6 壬○○ (提告) 112年11月15日21時23分前之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X)認識壬○○,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與他人約定從事性行為會,需支付費用為由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21時23分 8,000(起訴書誤載為3,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悠遊付帳戶 112年11月15日23時48分 12,000(含庚○○下列所匯3,000、提領) 7 庚○○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8時38分 500(起訴書誤載被害人為壬○○,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5日19時44分 10,000(含己○○所匯500、提領) 112年11月15日21時35分 3,000(起訴書誤載為8,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悠遊付帳戶 112年11月15日23時48分 12,000(含壬○○所匯8,000、提領) 8 戊○○ (提告) 112年11月14日20時47分前之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47分 10,000 悠遊付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51分 20,708(轉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一卷第11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11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15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單 見警一卷第119-120頁 5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 見警一卷第121頁 6 證人即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123-137頁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 見警一卷第13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一卷第20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211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13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 見警一卷第217-22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19-220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見警一卷第221-223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225-228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 見警一卷第229頁 16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一卷第79頁 17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81頁 18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83頁 19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87-88頁 20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89頁 21 證人即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101-107頁 22 證人即被害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 見警一卷第108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一卷第187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189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91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95-196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197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199-203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 見警一卷第204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143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47-148頁 32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149頁 33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一卷第151-153頁 34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157-177頁 35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39-240頁 36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245頁 37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247頁 38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 見警一卷第41頁 39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43頁 40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45頁 41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49-50頁 42 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一卷第55頁 43 證人即告訴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67-95頁 44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二卷第33-34頁 45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35頁 46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明細 見警二卷第47頁 47 證人即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二卷第50-93頁 48 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21-23頁 49 被告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257-259頁;同警一卷第61-66頁、警二卷第117-119頁 50 被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251-255頁 51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下營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見警一卷第58-59頁 52 證人即被害人丁○○提供詐騙集團twitter帳號、會員資格及金額等圖片之手機翻拍照片 見警一卷第101-102、105、107-109頁 53 證人即告訴人己○○提供之詐騙網頁截圖 見警一卷第155-156、177頁 5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紙 見警一卷第261頁 55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 見警一卷第267-268頁 56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其與母親的對話紀錄 見警二卷第95-105頁 57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 見警二卷第111頁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成立調解/賠償 調解主要內容/賠償金額 備註/依據  1 丙○○ 成立調解 被告願於113年11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丙○○5,000元,丙○○則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⒈已給付。 ⒉遭詐騙金額5,500元。 ⒊本院113年11月7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10頁)。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9頁)   2 辛○○ 成立調解 被告願當庭給付辛○○5萬5,000元,並經辛○○當庭點收無訛,辛○○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⒈已給付。 ⒉遭詐騙金額5萬499元。 ⒊本院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3 丁○○ 無 無。 ⒈丁○○捨棄對被告求 償。 ⒉遭詐騙金額500元。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  4 癸○○ 已賠償 賠償500元。 ⒈遭詐騙金額500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139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5 己○○ 已賠償 賠償500元。 ⒈遭詐騙金額500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137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6 壬○○ 已賠償 賠償8,000元。 ⒈遭詐騙金額8,000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141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7 庚○○ 已賠償 賠償3,500元。 ⒈遭詐騙金額3,500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145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3頁)。    8 戊○○ 已賠償 賠償1萬元。 ⒈遭詐騙金額1萬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125、143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7頁)。 ⒋戊○○民事撤回狀(見本院卷第147頁)。

2024-11-28

TNDM-113-金訴-2231-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蔣明心 被 上訴 人 開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胡毓富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思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屹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031 元,及其中新臺幣29,605元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6,183元,及其中新臺 幣77,046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59,137元自113 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7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柏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柏 屹(原名陳冠甫,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更名)、開南學校財 團法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開南高中)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67,872元本息(含醫療費用84,678元、88, 590元、交通費用14,604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3,062元(含醫療費用171 ,808元、交通費用1,25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其 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85,612元自111年9月4 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多次為訴之追加,最後於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296,838元,及其中62,956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 、其中78,900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其中154,982元自113年 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審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3,062元之遲延利息,其中200,0 00元應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3,062元應自111 年10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356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被上訴人 開南高中承辦之「臺北市中正社區大學(下稱中正社區大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聽被上訴人陳柏屹教 授之「舊傷伸展復元」課程時,被上訴人陳柏屹於教室內, 為上訴人進行伸展時,本應注意人之頸部內遍佈重要神經, 係屬人體重要部位,應謹慎拿捏伸展之方式及力道,避免上 訴人因此而受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一手固定上訴人肩部,另一手置於上訴人下巴往上 施力,並同時指示上訴人配合左右旋轉頸部,為上訴人伸展 頸部,使上訴人頸部發出「咔、咔、咔」聲響,嗣上訴人返 家後感到持續疼痛不適,並於同年月8日前往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肩頸扭 挫傷之傷害;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柏屹整脊過程左右施力 不均,致椎骨歪斜,受物理治療師檢測發現頸椎沒排列正, 頭會反覆朝右下方歪,致左頸反覆性緊繃難受、左轉頭及前 低頭角度受限(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267,872 元之損害(含醫療費用84,678元、88,590元、交通費用14,6 0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被上訴人開南高中係被 上訴人陳柏屹之僱用人,其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267,872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中 62,482元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其中5,39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勘驗光碟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3,06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8 5,612元自111年9月4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10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即64,810元及原審命連帶給付203,062元部分, 其中20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其中3,062元自111年10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 訴,並追加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之醫療費用136,236元、交 通費用13,063元(上開項目明細如附表第7-10頁)暨精神慰 撫金82,729元等損害,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9 6,838元,及其中62,956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其中78,900 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其中154,982元自113年6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審判令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203,062元之遲延利息,其中200,000元應自11 1年3月19日起、其中3,062元應自111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03,06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8 5,612元自111年9月4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10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陳柏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準 備程序中以: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5日上課,於108年7月8日 晚上檢查,96小時期間可能發生任何狀況。上訴人非專程前 往就醫,而是例行復健的情形下順便看一下,醫生檢查不出 任何問題,於是開立一般的扭挫傷診斷書。傷勢之復原應有 其基準,如傷口癒合,斷骨接續再生,然後加上合理的復健 治療期,而非自由心證,只要覺得還沒好,就要求無止盡報 銷求償醫療費用。上訴人所列醫療單據需證明與108年7月5 日之課程相關,且為必要之治療。另交通費用應檢附收據, 清楚載明時間地點。其餘抗辯引用被上訴人開南高中所述等 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開南高中以:上訴人雖主張其頸部角度不正常,然 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目前頸椎轉頭不利等狀況與被上訴 人陳柏屹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提出之各證據資料, 亦均無從證明此情,是上訴人各項請求,均不可採。另交通 費用部分,月票價格是1,200元,如認應為給付,每個月應 使用月票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 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 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5日下午旁聽被上訴人陳柏屹在中正 社區大學教授之「舊傷伸展復元」課程時,被上訴人陳柏屹 於教室內為其進行伸展,不慎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被上 訴人陳柏屹並因此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 科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27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377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28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3-161、537-544頁)。又上開期間,中正社區 大學係被上訴人開南高中所承辦,且於108年7月5日本件事 發時,開南高中係被上訴人陳柏屹之僱用人等節,被上訴人 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67頁、169頁、第524頁),堪認上 訴人之主張屬實。被上訴人雖各執上詞否認系爭傷害與其為 上訴人伸展之行為有關,然上訴人指訴受傷經過及部位,與 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肩頸扭挫傷」部 位吻合,且時間亦接近;再依被上訴人陳柏屹不爭執真正之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雙方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9-201 頁),上訴人在7月9日即開始與被上訴人陳柏屹聯絡,向其 提及頸部之不適,並傳送頸部照片(見原審卷第192頁), 被上訴人陳柏屹除了針對上訴人所告知之不適情況提出建議 外,並曾言及「我讓妳對傳統整脊失去信心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96頁),可見其於事故發生後亦未否認上訴人之系 爭傷害與其當日在課堂上為上訴人進行伸展之行為有關,是 被上訴人陳柏屹上揭所辯,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136,236元(二審追加)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並支出如 附表第7-10頁所示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等節,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醫證明書、治療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相關卷頁見附表第7-10頁關 於醫費相關之卷頁),堪認屬實。惟上訴人有附表1所示於 同一日在兩處醫療院所看診之情形,而:   ⑴其中「編號3、4」、「編號5、6」、「編號7、8」,均是同 一日就系爭傷害部分所為復健相關之治療,因認已逾其必要 醫療之範圍,本院認上訴人既於同日各在編號3、5、7為必 要之復健,則其於同日另在編號4、6、8等處再為復健支出 之費用,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⑵其中「編號1、2」、「編號9、10 」、「編號11、12」雖亦 均是同1日在兩處支出醫療費用,但其中編號1(為原審判決 部分,非二審追加請求部分)、10、11是就系爭傷害部分所 為復健相關之治療之費用,而同日支出之編號2、9、11則是 看診而支出之診療等費用,並不相同,故此部分仍應認係屬 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仍應給付。  ⑶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29,486元(136,23 6元-1,750元【編號4】-2,500元【編號6】-2,500元【編號8 】)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審駁回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11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因至 醫療院所看診而支出交通費,除原審已准許部分外,尚有9, 655元等情,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113年5月9日一卡通字第1130509055號回函暨檢附之交易 往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9-108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悠遊卡公司)113年5月21日悠遊字第悠遊字第113000 3131號回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9-124 頁)、113年7月23日悠遊字第1130004560號回函暨檢附之交 易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3-249頁)可證(支出之時間 、各次金額及相關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第1-6頁所示)( 項號21、22正確日期應各為108年8月23日及108年8月22日) ,且核上訴人所指交通費支出時間,亦均有與之相應之就醫 證明(相關卷頁各如附表所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支 出如附表第1-6頁所示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惟上訴人有附 表2所示於同日至2處醫療院所看診之情形;其中「編號9、1 0」是於同日至同一醫療院所開立證明書及物理治療,應僅 須1次來回之交通費用,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 扣除;至附表2其餘同日看診部分,因分別係進行診療及復 健(詳如附表2所示),應認尚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 均不予扣除。  ⑵二審追加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10日及自111年11月9日至113年9月 9日期間因持續至醫療院所看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3,063元等 節,有一卡通公司及悠遊卡公司前揭回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1、125-137、251-255頁)可證(支 出之時間、各次金額及相關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第7-10頁 所示),核其所指交通費支出時間,亦均有與之相應之就醫 證明(相關卷頁各如附表所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支 出如附表第7-10頁所示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惟:  ①項號245臻理975元、項號254、255康睿各60元、60元部分, 上訴人於同日已另在臺大北護為復健(即附表1編號3、5、7 所示),此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交通費用自同屬非必要費用。況且,臻理係位於臺中地區, 大臺北地區已有諸多物理治療之醫療院所可提供上訴人就醫 服務,此從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即可知之,上訴人捨 近求遠,因而致生額外高額交通費,亦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故上揭各筆交通費合計1,095元,應予扣除。  ②項號278富馨818元、項號303、304、334中山附醫各662元、8 18元、751元,各該治療院所均位於臺中;項號271、272育 源堂各178元、178元、項號301、302、331、332立全各350 元、340元、360元、360元,各該治療院所則均位於桃園; 項號246全人456元,該治療院所則位於新竹;而承前述,大 臺北地區已有諸多物理治療之醫療院所可提供服務,上訴人 卻捨近求遠,因而致生額外高額交通費,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故上揭各筆交通費合計5,271元,亦應予扣除。   ⑶至於被上訴人開南高中雖另抗辯上訴人就醫期間,捷運月票 價格是1,200元,每個月應使用月票即可等語。查,依據一 卡通公司及悠遊卡公司前揭回函所檢附之交易資料,上訴人 於附表4期間確實有使用定期月票情形,定期月票金額各如 附表4所載,但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交通費應予准許部分,每 月之總額並無逾定期月票金額,是被上訴人開南高中前揭所 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就原審請求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6 05元;就二審追加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97元等 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均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 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陳柏屹之前揭過失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生精神及身體上之相當痛苦,且其 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陳柏屹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屬實,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⑵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10年度給付總額未逾 萬元,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陳柏屹前為社大講師,110年 度給付總額未逾30萬元,無其他財產,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限閱卷) 。審酌被上訴人陳柏屹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之程度,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須持續復健治療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公允適當,則 扣除原審已准許部分(30,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逾上揭範 圍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就其請求有理 由部分,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然因上訴人係分次追加,則:  ㈠就原審准許部分(即203,062元):   查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送達情形如附表3所示,故上訴人 主張其中200,000元,應自111年3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另3,062元應自111年10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又被上訴人開南高中已於112年1月11日給付上訴人208, 85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故就 原審准許部分,應計至被上訴人清償之日為止。基此計算, 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遲延利息總額為8,223元,此有試算表在 卷可稽,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利息為5,797元(208,859元-203 ,062元),則上訴人就其原審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給付遲延利息2,426元(8,223元-5,79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審駁回而本院認為應予准許部分(即29,605元,含交通 費9,60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㈢就二審追加應予准許部分(即136,183元,含醫療費129,486 元、交通費6,697元):   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141,856元(含原審敗訴部分64,810元及追加77, 046元)(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於113年6月27日準備 程序中再以言詞追加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296,838元(含上揭原審敗訴、第一次追加部分,見 本院卷二第143-144頁),故上訴人就77,046元部分,請求 自112年5月16日起、就59,137元(136,183元-77,046元)請 求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03,062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 其中32,667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並均至112年1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判令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203,06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 起、其中85,612元自111年9月4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 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交通費9,605元本息、精神慰撫金2 0,000元本息,及利息差額2,426元),自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6,183元(含醫療費129,486 元、交通費6,697元),及其中77,046元自112年5月16日起 、其中59,137元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 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 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2 項本文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附表4:

2024-11-27

TPDV-112-簡上-124-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98號、第1899號、第1900號、第1901號、第1902號、 第1903號、113年度偵字第32364號、第32365號、偵字第323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書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3門號)預付型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橘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金卡公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公司)、簡 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行動公司)註冊認證會 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楊月幸、陳碧虹、陳嘉緯、陳介山、王韻雯、江建霖、何 琬玲、許訓瑜、林寯琳、陳勇進(下稱楊月幸等10人),致 楊月幸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虛擬 帳戶或電子支付帳號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楊月幸等10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月幸、陳碧虹、陳嘉緯、陳介山、王韻雯、江建霖、 何琬玲、許訓瑜、林寯琳、被害人陳勇進於警詢證述相符,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帳號或代碼之相關認證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案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楊月幸所提供 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陳碧虹所提供 之、陳嘉緯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陳介山所提供之國 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王韻雯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江建霖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何琬玲所提供之網路 交易明細、許訓瑜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林寯琳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勇進所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3門號提供 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3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 得楊月幸等10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關於被告 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 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另聲請意旨漏未論列告訴人江建霖、被害人陳勇進匯入之 部分款項(即附表二編號6、10所示第②筆款項)部分,雖未 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幫他人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竟仍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 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楊月幸等10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數 額非微,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楊月 幸等10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可認被告之幫助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不低,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又楊月幸等10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被告所有 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案3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帳號或代碼 1 0000000000 蝦皮公司帳號「ectjurf9fh」 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 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 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楊月幸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蝦皮公司帳號「ectjurf9fh」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楊月幸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楊月幸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該筆交易,上開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因而轉至上開蝦皮錢包內。 111年9月1日14時10分 1萬9,999元 111年9月1日14時26分 1萬9,999元 2 告訴人陳碧虹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陳碧虹,佯稱需付費解凍帳號才可以將款項領出云云,致陳碧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51分 3萬元 3 告訴人陳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陳嘉緯,佯稱需付費解凍帳號才可以將款項領出云云,致陳嘉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1日22時32分 3萬元 4 告訴人陳介山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陳介山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資格,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陳介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0日21時47分 5萬元 111年8月30日22時3分 5萬元 5 告訴人王韻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防疫補助連結給對王韻雯,致王韻雯陷於錯誤填載個人身份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操作王韻雯之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悠遊卡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愛金卡公司,應予更正)帳戶內。 111年8月30日17時4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萬3,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00元,應予更正) 6 告訴人江建霖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對江建霖稱因系統異常致多刷一筆款項,需依照指示匯款取消設定云云,致江建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8月30日21時35分 4萬9,985元 ②111年8月30日21時38分(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4萬9,985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7 告訴人何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何琬玲,佯稱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以確認清償能力云云,致何琬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1日15時30分 4萬9,950元 111年8月31日15時34分 4萬9,999元 8 告訴人許訓瑜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許訓瑜,佯稱需付費解凍帳號才可以將款項領出云云,致許訓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45分 3萬元 9 告訴人林寯琳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防疫補助連結給對王韻雯,致王韻雯陷於錯誤填載個人身份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操作王韻雯之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悠遊卡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愛金卡公司,應予更正)帳戶內。 111年8月30日17時11分 1萬元 111年8月30日17時12分 2,000元 10 被害人 陳勇進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陳勇進,並佯稱因帳號填寫有誤,需轉匯款項始得處理云云,致陳勇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日10時40分 1萬元 ②111年9月1日10時53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2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2024-11-26

KSDM-113-簡-4485-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靠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4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2號案件受理, 因被告自白犯行,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靠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 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黃新靠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願意認罪 ,希望從輕量刑,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我下次會注意不會再 犯」、「以今天所述為準,其餘同辯護人所述。希望可以跟 被害人說聲抱歉」、「對被害人說聲抱歉,以後不會再犯, 我會提醒自己要謹慎,絕對不會再犯,另外我有穩定在精神 科就醫」、「{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 人住,經濟狀況靠政府補助5400元,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與其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願意做認罪 ,並且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被害人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證詞反覆部分是因為被告記憶力不 佳所以才有此狀況。我們採認罪答辯」、「同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件被告採認罪答辯。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 病,經濟狀況不佳,並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現在還不知道 被害人是否願意和解,但請審酌被告有誠意取得被害人諒解 ,因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在這部份請求法院一併於量刑時 審酌」、「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記憶力也受影響,而 且抗壓性不足,而有供述反覆的狀況,但此並非代表被告不 願意面對法律責任,在辯護人提供確認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表達歉意及和解 意願,跟告訴人不願意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另請法院審 酌案發當時為暑假期間,告訴人穿著便服,無從判斷其年齡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請 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亦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㈡又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是 否有兒少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當時有跟告訴 人確認過,案發當時是暑假期間,告訴人是身著便服,且沒 有背學校書包,故是否能單從告訴人外觀即知其年齡,因而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此犯意,應在訊問被告時訊問之」、「同 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 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 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 ,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 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 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 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 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 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從重量刑」等語綦詳,並有本 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侵簡 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2108579號函各1件【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802號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9頁】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AD000-H112427)、受處理案件 明細表、陳報單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申訴人:AD000-H112 42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悠遊字第1120005 320號函及附件:被告持有之悠遊卡目錄、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潘裕諺113年2月4日職務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及翻攝照片、黃新靠 113年6月17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6 月19 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黃新靠113年7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及附件: 住院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等在卷 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不公開 卷,第37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第75至76頁、第79至81頁、第97頁、第113至120頁、第131 至134 頁、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9頁、第147至149頁、 第151至154頁、第155頁、第163頁】。  ㈢告訴人A女之母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但我剛剛才知 道他以前就有過這樣的行為,我現在不能原諒他,因為被告 都用他有精神疾病來找藉口,如果他今天是第一次的話我會 原諒他,但我們這已經是第三次了。我女兒案發時16歲」、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我的女兒所述。跟我在電 話紀錄中所述相同。我想跟被告說,如果你是真的不小心的 ,你應該要直接說不好意思,我有看過影片,我當下就去學 校接我女兒去派出所報案,我女兒也不敢去學校上課,你有 沒有看過整段的錄影畫面?你看完了你就會知道了。當我收 到通知時,你跟我說是車子搖晃,是身心障礙,可是那很久 耶,本件案發過程總共有30幾分鐘,所以我很生氣我就去報 警了」、「希望法官依法判決,我們不想再來了」等語明確 ,核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望法院從重 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有陰影。會 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同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 調解。如同我母親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最後補 充?}同我母親所述內容。不要再通知我到庭了」等語情節 亦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新靠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即修正後法刪除原得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含有調戲之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我國 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 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 徵諸上開法條將「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併列即明。查,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於同日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 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 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 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應係對告訴 人為偷襲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核屬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所稱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A女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 情境之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明知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 保持個人私密,竟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與隱私,對告訴人上 開部位任意觸碰,造成告訴人心理嫌惡驚懼,所為甚有可議 ,兼衡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請 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 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 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 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 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 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 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 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 時指證述:「{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 望法院從重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 有陰影。會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 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調解。如同我母親 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等語,並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 第63號、本院100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 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 復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所示被告 宿疾情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案發前後過程加 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因而 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懼、嫌惡,其所為之造成告訴人創傷後遺 症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行多隱僻、瞞心昧己、 包貯險心、恃勢凌善,見她年幼色美,起心私之,更勿以直 為曲,以曲為直,口是心非,宜惡念不存、諸惡莫作,杜災 殃於眉捷,永無惡曜加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   被   告 黃新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靠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18分許,自新北市○里區○○路0 00○0號臨時公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 下稱本案公車,新北市淡水客運862號淡水往基隆方向路線 ),上車後,遂走向坐在雙人座靠近窗戶座位代號AD000-H1 12427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並擇A女右手邊之空位乘坐。詎黃新靠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 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 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 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 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D000-H112427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A女報警,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新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在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於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搭乘本案公車期間有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觸摸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㈢ 本案公車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A女拍攝之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事發當時係穿著短褲之事實。 2、被告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接續觸摸告訴人大腿外側之事實。 3、被告乘按下車鈴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臂滑過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下稱舊法)原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稱新法)之條 文則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 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次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騷擾」,則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 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 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 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 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利用毗鄰乘坐在告訴人右側之機會, 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及手臂不經意碰觸、滑過告訴人右 大腿外側之偷襲式行為,案發前後加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 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且除上開行為外,未有其他 明顯壓制對方,足以誘起、滿足、發洩己方性慾之行為,尚 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又被告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性 騷擾犯行,侵害同一之法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91-20241125-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冠易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度金簡字第6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7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翁冠易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與被告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非同一案件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提供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密 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 ,復向另案告訴人高立、章恬瑛、劉家伶、陳偉豪、徐立佩 、莊子儀、李妍怡、洪君樺、陳姿樺、葉威利、戴慈瑩、張 寓棟、洪惟廷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悠 遊付帳戶或街口帳戶,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6、28098、29291 、32242、35963號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字第38511、4617 3號移送併辦,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113 年3月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再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供帳戶 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與上開另案有別,非屬同一案件,而 無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翁冠易(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62、11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利燕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達成調解,所為量刑並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輕刑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 均有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 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 規定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⒉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及 沒收,固非無見(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 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 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 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洪利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9至8 0頁),足見原審簡易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利燕達 成調解之事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審未及 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所為量刑即難謂允 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上訴期間與告訴人洪利燕達成調解,且參以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 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 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 ,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 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於本案宣 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 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 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TCDM-113-金簡上-30-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莊根榮 視同上訴人 莊坤鐘 特別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達 鍾莊月鳳 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23萬5,55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三總計 8,088,896÷5×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4萬9,614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起訴時)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544,745元(115.86×37,614÷8)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32,375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元 100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4元 24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70,233元 970,233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10元 210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元 82元 8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70,136元 270,136元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元及利息 250元 1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00000000000000號存款0元 0元 11 六暉-KY股票(1100股起訴收盤價34.35元) 34,350元 12 大毅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48.3元) 48,300元 13 榮運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28.15元) 28,150元 14 國賓股票(4000股起訴收盤價52.10元) 208,400元 15 臺企銀股票(1187股起訴收盤價14.25元) 16,915元 16 崇越電通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74元) 74,000元 17 旭富股票(1350股起訴收盤價118.50元) 159,975元 18 力達-KY股票(1160股起訴收盤價35.55元) 41,238元 19 友輝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35元) 35,000元 20 聚恆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29.97元) 29,970元 21 誠美材股票(2549股起訴收盤價11.60元) 29,568元 22 龍巖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37.70元) 37,700元 23 三竹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62.40元) 62,400元 24 白紗科技股票(2000股起訴收盤價21.35元) 42,700元 25 盛弘股票(2314股起訴收盤價39.70元) 91,866元 26 旭源股票(2050股起訴收盤價16.15元) 33,108元 27 成霖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13.30元) 13,300元 28 東聯化學股票(67股起訴收盤價23元) 1,541元 29 東企股票(589股,已下市) 0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544,745元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32,375元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元 14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 2,000,000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 2,000,000元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627元 5,627元 7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9元 49元 8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103元 13,103元 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帳戶存款59元 59元 附表三: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544,745元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32,375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8,994元 108,994元 4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4元 174元

2024-11-21

SCDV-112-家繼訴-69-2024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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