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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7 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照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鉗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欲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輛, 業據被害人楊思賢立據領回(見偵卷第61頁),不得諭知沒 收。被告遭警扣案鑰匙1支、螺絲起子1把及鉗子1把之時, 其仍未離開案發地點之婦幼公園,被告仍屬現行犯,是其所 持上開工具自應認係犯罪工具,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   被   告 陳照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文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徒手 竊取楊思賢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16,000元之電動自 行車1台,並將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牽引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公園內,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鉗 子各1支,拆解上開電動自行車。嗣經楊思賢當場發覺,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電動自行車1輛、鑰匙、 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至上開扣案 之鑰匙、螺絲起子及鉗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原簡-82-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然以鐵鎚破壞告訴人甲 ○○所有之機車,使該車之引擎等重要部位不堪使用,所為非 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及目前兩造尚未成立和( 調)解,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用以破壞告訴人機車之鐵鎚固未扣案,惟該物品 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或易於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甲○○有相關糾紛,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3時許,先將甲○○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至高雄 市○○街○○○0○○區○○路000號對面)後,再持鐵鎚等物敲打甲○○ 所有前開機車,致前開車輛之引擎、油箱、電線、後照鏡、 排氣管等物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毀損犯行,並有告訴人甲○○之指訴,佐以蒐證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 嫌等情。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為了砸壞他的車而 把他的車牽到巷子,離他原本停車的位置有2至300公尺等語 。經查,被告確實持上開工具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破壞後停 放在楠梓區藍昌路217號對面公園,離告訴人原停放車輛位 置非遠,且查無被告有何將告訴人車輛以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而其他犯行,自難謂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核與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 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0-24

CTDM-113-簡-2315-202410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34、141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甲○○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2、3被告所持以向 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紅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張,其上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杜凱喬」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 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杜凱喬」之「紅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 ,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 更正。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 線客服」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尚未 開始履行,考量被告所為經本院宣告之刑,未見量處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 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 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並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0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 ,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管、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4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另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刑其刑,因而宣告有期徒10月,仍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 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 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 新增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 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 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重 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3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香港籍)             女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6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加入LINE暱稱「許夢瑤 」、「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乙○○則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沈子 維(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433號判決有罪)、Telegram暱稱「水雲端」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交工作機及工作證予面交取款車手 之工作。  ㈠丁○○與「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於11 2年11月間透過網路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甲○ ○因而與「紅福營業專線客服」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19時5 分、112年12月6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45巷 (址詳卷),碰面交付投資款項80萬元、87萬元。丁○○則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紅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公司)工作證(「杜凱喬」)1 份、商業操作收據2份(上有偽造之紅福公司及「杜凱喬」 印文各1枚),又於上揭2時、地到場,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 證,向甲○○洋稱為紅福公司人員杜凱喬,欲向甲○○收取投資 款項,致甲○○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80萬元、87萬元予丁 ○○,丁○○則分別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甲○○、「杜凱喬」、紅福公司。丁○○取得80萬、 87萬元後,又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 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緣甲○○經LINE「股市牛團」群組與自稱「許夢瑤」、「陳謙 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即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於民國 112年11月3日至12月6日,多次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其遭詐騙之金額達1045萬元,因甲○○察覺有異,遂於11 2年12月13日至警局報案。嗣「紅福營業專線客服」續於112 年12月19日,向甲○○詐稱「你要繳費才能出金」云云,甲○○ 即佯與對方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安 泰街45巷(址詳卷)面交80萬元。沈子維於112年12月21日 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與沈子維、 「水雲端」、「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 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乙○○依「水雲端」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7時8 分前某時,至臺北高鐵站取得偽造之紅福公司工作證(「高 建綸」)、商業操作收據及工作機1支後,再於同日8時49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將上 開物品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之沈子維,沈子維 遂於同日9時25分許,至上址欲向甲○○收取投資款項,待沈 子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其上 已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偽造之「高建綸 」署名)予甲○○以行使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沈子維於警詢、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 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偽造之工作證及商 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沈子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乙○○叫車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丁○○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丁○○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被告丁○○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乙○○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乙 ○○與沈子維、「水雲端」、「許夢瑤」、「陳謙宏」、「紅 福營業專線客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被告丁○○ 與「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偽造之杜凱喬及紅福公司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未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杜凱喬、識別證編號:2401、職務:外派經理)1張(見偵卷2第127、130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商業操作收據(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金額:80萬元、)1張(其上蓋有「杜凱喬」、「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見偵卷2第85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含印文2枚) 3 商業操作收據(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金額:87萬元、)1張(其上蓋有「杜凱喬」、「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見偵卷2第89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含印文2枚)

2024-10-17

SLDM-113-審訴-1070-2024101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翔 吳東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15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交割憑證參張、iPhone黑色手機( 含SIM卡壹張)壹支、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之。 吳東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iPhone白色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昱翔(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ZZ」、「老鼠」)、吳東憲 (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0.0」)自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胖哥」之人、紙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哈密瓜」之人、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Randy」之人、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Robert」之人、紙飛 機通訊軟體暱稱「AK」之自稱陳進寶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 稱「蘇麗芬」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信」之人、LI NE通訊軟體暱稱「林欣月」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eTor o VIP客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於紙飛機通訊軟體之群組名稱為「1-2」、 「2-3」及「開銷」,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人等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邱昱翔(報酬數額 係以所收取款項之2%計算)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投資 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吳東憲(每日 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擔任「把風手」兼「收水 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收款情形,並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 及將取款車手收得之贓款交付至指定處所。渠等分工方式係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設立「股票投資社團」, 刊登「股票投資建議」等語之廣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蘇麗芬」、「陳文信」、「林欣月」、「eToro VIP客服 」,誘使林育雯下載「eToro」APP投資平台,嗣林育雯陸續 匯款數次(合計30萬元)入金上開投資平台後,「eToro VI P客服」又於113年8月13日對林育雯佯稱:抽中股票需再儲 值入金32萬元以免有違約金之處罰等語,且與林育雯相約11 3年8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進行儲值金之交付事宜,林育 雯始察覺係騙局,遂通報警方處理。而邱昱翔、吳東憲則依 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哈密瓜」及「AK」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由邱昱翔假冒為「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外派 專員「張謙佑」之名義準備向林育雯取款,並準備俟取得詐 欺贓款後交付予吳東憲攜帶至苗栗縣之指定地點,交付予紙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K」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吳東憲亦 需在收款現場監控把風,並回報狀況至紙飛機通訊軟體群組 名稱「2-3」內,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哈密瓜」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指示邱昱翔先至臺中火車站某置物櫃內拿取冒 用「張謙佑」名義製作之「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外派專 員工作證、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到場提示及 取信於林育雯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張謙 佑」及「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嗣邱昱翔、吳東憲於113年8月14日19時14分許,抵達上開全 家便利商店,由邱昱翔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交割憑證 向林育雯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且同時逮捕在旁監控把風之吳東憲,並當場扣得邱昱翔之1 萬6,600元、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交割憑證3張、iPhon 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藍芽耳機1副,及扣得吳東憲之1萬8 ,300元、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 二、案經林育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加重 詐欺取財等案件,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邱昱翔、吳東憲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邱昱翔 、吳東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 74、97至105、219至220、221至222頁,本院卷第46、52、1 26、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119至121及123至1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對被告邱昱翔於113年8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對被告吳東憲於113年8月14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提出人:告訴人林 育雯】、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行動電話「尋找」定位APP頁 面截圖、告訴人林育雯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77至83、85 、107至113、115、131、143至145、143頁下方及189、145 頁下方至173、175、177至184頁),並有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張、交割憑證3張及手機2支為憑,且就監視器畫面擷圖中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坐在石頭階梯進行把風提領款項者, 亦經被告邱昱翔、吳東憲當庭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 第13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邱昱翔、吳東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則接受不詳人員之指示,分別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監控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8月上旬至113年8 月14日遭破獲之日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 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 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對於 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 識,從而,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eToro E投 睿投資公司」、經辦人員「張謙佑」之收據,「eToro E投 睿投資公司」、姓名「張謙佑」之工作證,不問實際上有無 「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張謙佑」之存在,仍無礙於 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113年8月14日 19時14分許,抵達全家便利商店,由邱昱翔提示偽造之工作 證及偽造之交割憑證(即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林育雯,並在 偽造之交割憑證(即收據)上蓋上「張謙佑」之印文、偽造 「張謙佑」之署押,並將「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交付告 訴人,以表彰「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交付 款項之意,吳東憲則全程在旁監控把風,自均該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就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eToro E投睿投資 公司」印文、「張謙佑」印文、「張謙佑」署名之行為,各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另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 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 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邱昱翔、吳東憲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麗芬」、「 陳文信」、「林欣月」、「eToro VIP客服」及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 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育雯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邱昱翔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 ,並由被告吳東憲負責監視及將收取款項轉交付與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 案詐欺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邱昱翔、吳東憲與LINE通訊軟體 暱稱「蘇麗芬」、「陳文信」、「林欣月」、「eToro VIP 客服」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 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邱昱翔前於111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6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 酌被告前案為與本案相類似之幫助洗錢案件,足見其非一時 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亦徵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邱昱翔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1.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林育雯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 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 ,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邱昱翔、吳東憲以一行為犯上 開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庭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74、97至10 5、219至220、221至222頁,本院卷第46、52、126、143頁 ),顯係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昱翔行為時正值29歲 青壯年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被告吳東憲行為 時為31歲青壯年齡,竟擔任把風手兼收水手,負責監控取款 車手收款情形並回報予詐欺集團及將取款車手收取之贓款交 付至指定處所,肇致告訴人林育雯遭受詐欺,恐受有財產損 失320,000元,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邱昱翔、吳東憲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0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81頁);另告訴人當庭表達願意與被告洽談調解,刑 度部份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兼衡 被告邱昱翔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過 世、母親離婚、從小由阿嬤扶養、阿嬤現70幾歲、由我照顧 阿嬤與17歲就讀高中弟弟、從事粗工工作、每日收入1,500 元、每月收入快3萬元、家中的經濟都由我負擔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頁),被告吳東憲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 度、父親入監服刑、母親在台南、並未幫忙扶養、離婚、育 有快4歲子女、由前妻扶養、我會支付生活費、擔任白牌車 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昱翔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取得該次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 業據被告邱昱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吳東憲則稱報酬為一天2,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然以本件係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取款時當場遭破獲逮 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業已取得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交割憑證3張(見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 示之物),為被告邱昱翔作為詐騙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使用, 業據被告邱昱翔於本院所供述(見本院卷第139頁),另扣 案手機2支、藍芽耳機1支(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113年度 院保字第21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5所示之物),係 被告邱昱翔、吳東憲用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亦據被告邱昱 翔、吳東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邱昱翔、吳東憲犯罪所用,且 為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邱昱翔之1萬6,600元、吳東憲之1 萬8,300元現金部分,因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被告邱昱翔於收 款時提供告訴人林育雯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eTor o E投睿投資公司」、「張謙佑」印文1枚、「張謙佑」署押 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偽 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 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與署押,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署押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DM-113-金訴-2914-202410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訴卷第36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0 行所「Masa」等詞,均應更正為「Manson」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邱品儒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 審訴卷第36、4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罪,尚不符合新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歐陽森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邱品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王大哥」、「余天俊」等人及所屬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王大哥」、「余天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 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 報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通訊行,月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新增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8號   被   告 邱品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儒(LINE暱稱「Masa」)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時許 ,加入「王大哥」、「余天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擔任取款車手。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助教-余雪凌」、「財經阮老師」、「Aaliyah」向歐陽森佯 稱:可儲值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地址:「TP3FwfcKRABhk5TvMotYDJX93ckLXlHWZM」(下稱本 案電子錢包,本案電子錢包係詐欺集團所控制,非歐陽森所 得掌控)及邱品儒所使用之LINE暱稱「Masa」之帳號予歐陽 森,致歐陽森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 ,以LINE向邱品儒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嗣邱品儒依「王大 哥」之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向歐陽森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歐陽森再將本案電 子錢包地址提供予邱品儒供其轉幣,邱品儒佯已完成虛擬貨 幣交易之假象,並旋將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余天俊」指 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嗣歐陽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邱品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實際上並非虛擬貨幣持有人,係依照「王大哥」、「余天俊」之指示使用LINE暱稱「MASA」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稱可販售虛擬貨幣。 ⑵坦承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並旋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⑶坦承知悉客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事實。 0 告訴人歐陽森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助教-余雪凌」、「財經阮老師」、「Aaliyah」、「Masa」)、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本案電子錢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邱品儒之LINE帳號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0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0 本案電子錢包之幣流查詢結果1份 證明幣流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後,隨即被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訴-904-202410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幕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 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供 不詳詐欺成員對告訴人乙○○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行為,係 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素行及其自述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店、月收入約2萬元,須 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5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151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 已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謝培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 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前某日,將其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佯裝為生活市集網 路購物商城之賣家,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因作業疏失,商 品上之結帳標籤貼成商家叫貨帳號,如不更正將遭到金管會 注意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一筆係於111年9月28日21時15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993元 至丙○○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其他 金融帳戶之申辦人,警方另移送該等申辦人住所地之地方檢 察署偵辦)。嗣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係本案帳戶申辦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先辯稱:本案 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印鑑都放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家裡,這9993元不是我提領的,本案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的, 但我都放在家裡等語,嗣改辯稱:我的錢包有遺失過,身分 證等證件、本案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提款卡也都遺失,我 有去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提款卡沒有去掛失,提款卡的密 碼是我的生日;我回家仍然找不到本案帳戶的存摺云云。經 查: (一)告訴人乙○○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而將前揭款項轉入 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之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 詐騙告訴人轉帳款項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詐欺犯罪縱多有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被害人轉帳款項之用,以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惟 向金融機構帳戶提款須持有存摺、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 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詐欺集團為求遂行犯罪 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 實際取得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降低遭 未參與犯罪之人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擅自提領詐得款項或 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得以順 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 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觀諸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21時1 5分許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21時16分許遭提領 一空,顯見本案帳戶係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又被 告嗣供稱其錢包遺失,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 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係其生日,有補辦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沒有去掛帶云云,姑不論調閱戶役 政資訊網站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12 年4月12日掛失補領國民身分證(此時點晚於告訴人遭詐 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111年9月28日),且被告既係以自己 之生日充作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其於掛失補領相 關身分證件時,豈有未前往銀行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 程序之理,核其所辯,實與事理有違。綜上,足見詐欺集 團於當時已無懼於本案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 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 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下無疑,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 型無異,益徵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審酌金融帳戶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 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 ,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 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 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因故無 法正常使用或遺失時當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以免遭受財物損失或避免該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而淪為詐 騙告訴人轉匯款項之工具,惟被告於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遺失時,卻未報警或辦理掛失,致告訴人於111年9月28 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訛詐款項,是其所辯,顯已 悖於常情,洵難可採。 (三)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財物、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規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 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又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並申辦金融卡及設定提款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 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並無任何資 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 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 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反致使用帳戶者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 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 申辦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 之理,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 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方符常情。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應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規避追查。復被告具 高中肄業學歷,且案發當時係已年滿40歲之成年人,顯見被 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對於不得逕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應有所認識,殊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當應對此知之甚詳,竟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 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之作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是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對於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除應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被告對於 提供該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 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 ,亦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4-10-15

TCDM-113-金簡-64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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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6 1號、第2064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諺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松諺無施工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致其等均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物品予吳松諺。嗣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依指示 交付款項後,吳松諺均未如約施工,且拒絕聯繫及返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物品予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經附表所 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松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蔡天翔、陳英堂、席盈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證。 ㈢告訴人蔡天翔、陳英堂、席盈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 ㈣被告祖母吳黃錦秀之個人戶役政資料1份。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被告之新北檢調院偵緝139字第1139 037831號函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 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 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 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 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 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 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 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 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 件,且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 之物,乃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 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侵占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821號、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明知其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就附表編號3向告訴人席盈 峰謊稱要安裝新冷氣,致告訴人席盈峰陷於錯誤,交付1萬3 ,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將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取走,均係施 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另論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附表編號1、3所示密接時間,分別先 後向告訴人蔡天翔、席盈峰詐得訂金、工程款項及舊分離式 冷氣機1組,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 及能力,竟編造不實說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 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 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席盈 峰於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99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尚有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 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詐得8萬5,000元、附表編號2詐得6,000元、附表編號3詐 得2萬2000元及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復因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蔡天翔等3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金額及方式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 1 蔡天翔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見蔡天翔在社群軟體臉書「愛新莊我是新莊人」社團上徵求裝潢師傅之貼文後,透過LINE以暱稱「張阿信」主動與蔡天翔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施作。 1.於111年11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面交訂金6萬元予吳松諺。 2.於111年11月7日,面交1萬元予吳松諺。 3.於111年11月12日匯款5,000元至吳松諺郵局帳戶。 4.於111年111年11月24日匯款5,000元至吳松諺郵局帳戶。 5.於111年11月30日匯款5,000元至吳松諺郵局帳戶。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英堂 見陳英堂在臉書社團徵求木工,遂於111年11月19日,以臉書暱稱「張國周」、LINE暱稱「阿信」聯繫陳英堂,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作為擔保,佯稱可協助施作。 於111年11月22日10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內,交付6,000元訂金予吳松諺。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席盈峰 於112年6月20日,見席盈峰在臉書「我是中和人」社團徵求油漆點工,遂以臉書暱稱「張勇」、LINE暱稱「阿信(冷氣油漆水電)」聯繫席盈峰,佯稱可協助施作。 1.於112年6月20日17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1,交付5,000元訂金給吳松諺。 2.於112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1萬3,000元給吳松諺,並由吳松彥將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取走變賣。 3.於112年6月26日14時30分許,席盈峰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1之施工處所,交付吳松諺稱因點工所需要之施工費4,000元。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1

PCDM-113-審易-2242-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杰 劉天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經被告劉天賜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天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天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志杰、劉天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劉天賜 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之電 線,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莊義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01頁),被告2人均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被告何志杰所有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號   被   告 何志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天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杰、劉天賜意圖不法所有意圖,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0時53分,由劉天賜攜帶客觀 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並搭載何志杰前往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之和境心見工地,其等輪流持上開老虎鉗剪斷上 址電箱內之電線,共同竊得5.5平方電線40捲、2.0平方電線 40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發還),得手即逃 逸。嗣上址工地主任莊義群發現電線遭竊,使悉上情。 二、案經莊義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義群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志杰、劉天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劉 天賜攜帶至現場供被告2人竊行使用,業經被告2人明確供述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119-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伃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伃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伃倢知悉自身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0月間,向告訴人陳漢昌佯稱欲開設GOTCHA-鮮饗茶 101店(下稱101店)、GOTCHA-鮮饗茶廣豐店(下稱廣豐店 )營利,如告訴人願意承攬101店及廣豐店之裝潢,將給付 新臺幣(下同)1,316,300元之承攬報酬,並願意先給付500 ,000元之款項作為定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就101 店及廣豐店之裝潢進行施作,並於施作完畢後將上開店面交 付予被告使用營利。惟被告取得上開承攬工作之利益後,拒 絕將剩餘之承攬報酬給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未能受領承攬 報酬,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 及工程報價單2份、工程款分期契約書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且迄今僅給付部 分承攬報酬與告訴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 沒有拒絕支付承攬報酬,也並非佯稱要開立101店或廣豐店 ,這兩間店均有確實營業,是後續因為疫情遭提前解約撤櫃 ,當時撤櫃也是請告訴人協助,並全額支付158,000元。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刻意詐欺或編造理由,本案只是單純債權債 務關係。我是因為撤櫃後經濟狀況不穩定,才沒有辦法清償 剩餘的承攬報酬,且我目前身體狀況只能打零工,所以自11 2年6月16日起就沒有再付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承攬被告所經營之101店及廣豐店裝潢施作,總承攬 報酬為1,316,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 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5頁),並有通 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他字 卷第35至45頁)、101店及廣豐店之工程報價單2份(見他字 卷第47頁、第49頁)、工程款分期契約書1份(見他字卷第5 3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 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 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 ,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 利益,始能成罪。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 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 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 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 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 ,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 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 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 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 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 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 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 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時,即無給付 承攬報酬之真意,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在 桃園市某商場委託我做裝修工程,工程完工後,我只領到一 半工程款,其餘款項被告均佯稱身體不適而拒絕給付,導致 我受有約600,000元工程款之損失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 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想要請被告履行承諾,她是以口頭表 示身體不適拒絕支付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於偵訊 時供稱:被告有給付我500,000元之定金,後面的款項都沒 有給付,我裝潢完畢後被告也有開店營業,但我請求尾款時 ,都遭被告以理由搪塞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是依告訴 人之指訴,被告係於承攬工程完工後,始以身體不適或以其 他理由拒絕付款,則依告訴人之指訴,尚無從確悉於其施作 101店及廣豐店裝潢前,客觀上有遭被告實施何種內容之詐 術。佐以告訴人提出101店及廣豐店之工程報價單2份,其左 上方記載「12/27/21」(見他字卷第47頁、第49頁),告訴 人並供稱其係於000年00月間施作101店及廣豐店工程(見偵 字卷第19頁),被告則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500,000元定金 與告訴人(見他字卷第35頁),可見於告訴人開始施作前, 被告即已先行支付定金500,000元,核與一般交易情形相符 ,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未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即據以推論被告 於支付定金時無履約之真意。  ⒉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裝潢工程款付款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 院易字卷第63頁),可見被告除有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定 金500,000元與告訴人外,尚有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匯款15 ,000元、於111年1月5日、111年4月8日、111年4月30日各匯 款100,000元、於111年6月24日、112年2月20日各交付現金5 ,000元、於111年8月8日匯款10,000元、於112年3月25日、1 12年4月25日、112年5月25日各匯款5,000元與告訴人,總計 850,000元,上開金額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已收訖無訛(見 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第103至105頁),縱上開金額有部 分係遲延給付之利息或告訴人為被告代墊之稅金(見本院易 字卷第93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而非全為承 攬報酬之一部,然被告於101店及廣豐店裝潢期間或完工後 ,亦有陸續於110年12月14日匯款15,000元,及於111年1月5 日、111年4月8日、111年4月30日各匯款100,000元與告訴人 ,而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5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告訴,有該署收文日期戳章1枚(見他字卷第3頁)可 證,顯見被告於告訴人裝潢施作完畢至提起本案告訴前,仍 有陸續給付承攬報酬之紀錄,益徵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 意圖。  ⒊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 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 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 ,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 經過及履約之情形,被告於告訴人承攬裝潢前有給付定金, 於承攬完成後亦有陸續給付部分報酬,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於 112年6月後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償還剩餘承攬報酬等語,尚 非無據,是本案所涉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被 告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之舉,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易-1215-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豪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5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豪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扣得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及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1支。」 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十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43、49頁)」,並應補充「告 訴人蘇安田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查告訴人蘇安田於警 詢時證稱:係於113年6月20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在點 擊之後直接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暱稱是「吳淡如林」,就 問我是否想學投資,表示有意願後,對方又傳了「林雅婷」 的line後,向我表示是「吳淡如林」之助理,會邀我進入投 資群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以網 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有刑法第339條之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且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 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續預計再 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 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 年8月11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其上蓋有「百川國際」印文、「陳冠百」印文及「李冠 霆」之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李 冠霆」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 文書無誤。 ㈤故核被告孫豪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德旺2.0」、「林雅婷」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德旺2.0」、「林雅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 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共1張 蓋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及「李冠霆」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共1張 化名「李冠霆」。 3 iPhone 行動電話(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9號   被   告 孫豪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豪堃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德旺2.0」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林雅婷」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孫 豪堃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孫豪堃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113年6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吸引蘇安田加入LINE 群組「常億資訊/解析分享K115」後,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 蘇安田,並由「林雅婷」向蘇安田指示至「BCVC TOP」APP 上註冊為會員,佯稱可以該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蘇安田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及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嗣蘇安田發覺有異報警,該詐 欺集團復與蘇安田相約於113年8月12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 東鎮中山路與新正路之新正公園面交191萬元投資款。孫豪 堃即依「德旺2.0」指示,至新竹縣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完成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冠霆,貼有孫豪堃 大頭照)及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 公司)」收款各1張後,前住上址與蘇安田會面,並佯稱為 百川公司外派專員取信於蘇安田,復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蘇 安田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李冠霆、蘇安田 ,嗣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款 收據及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蘇安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孫豪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安田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轉體對話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以上 且屬未遂,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0-09

SCDM-113-金訴-69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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