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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志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桃園○○○○○○○○○,無法有效通 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實設籍於桃園○○○○○○○○○,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可為 其他送達之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 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 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CLEV-113-壢司簡聲-11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張成君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温品竹 訴訟代理人 丁春生 李元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進 隆,嗣變更為温品竹,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1-177、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被選任 為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任期係自同年4月1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止。嗣於被上訴人例行會議中,因伊之意見與其他委員 有間,為保全自身想法及理念,伊遂於111年4月28日向被上訴 人其他管理委員口頭請辭主任委員一職,並提出如附件所示書 面之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又於當日晚間9時26分在被 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傳系爭辭職書。惟被上訴人副主任 委員陳茂迅、監察委員丁春生、財務委員江昱茹、委員劉祥道 、古兆鉸、王書芬於收受系爭辭職書後,均表示慰留,經伊再 三思索後,旋於翌日下午至丁春生辦公室取回系爭辭職書。日 後伊仍繼續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執行職務,亦未見有他 人反對。詎料,於111年5月12日丁春生竟以LINE傳送訊息質疑 伊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而生爭議,並於同年6月7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伊既已遞交系爭辭職書,即不具有被上訴人主任 委員之身分。然伊提出系爭辭職書僅係表達伊於爭執中之不滿 ,並無辭職之真意,係屬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不受系爭 辭職書之拘束,亦不生辭職之效力。縱認系爭辭職書已生辭職 效力,惟伊已受被上訴人過半數之管理委員慰留,並於111年4 月29日撤回系爭辭職書,是伊係以慰留之形式再受選任,故伊 仍為被上訴人第28屆期間之主任委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並 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止之主任委 員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伊之例行會議結束後, 隨向伊其他委員口頭請辭,並提出系爭辭職書,亦於同日晚間 9時26分在伊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傳系爭辭職書,再於翌日 凌晨0時32分在伊LINE之群組提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因受選任為伊之主任委員,而與伊成立委任契約,依法 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伊時,發生 終止之效力。是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向伊提出系爭辭職書後 ,其辭職之意思表示通知即於同時到達伊而生效力,因此上訴 人於同日即不具伊主任委員之身分,且日後上訴人以伊主任委 員之身分所決行之事務,亦與伊無涉。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已 受伊其他委員慰留,並再受選任為主任委員等語,惟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伊其他委員有慰留之事實,縱認伊其他委員有口頭 慰留上訴人,亦無礙於前揭上訴人辭職之效力,且伊已於111 年6月24日依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 條規定重新選任主任委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仍係伊第28屆之 主任委員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 3月31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第2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上訴人 及許進隆分別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1 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09-114頁之會議 紀錄)。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28屆職司管理委員推 舉,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115頁之會議紀錄) 。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其他管理委員口頭請辭主任 委員並提出系爭辭職書,且於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傳系爭辭 職書(見原審卷第19頁之系爭辭職書)。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於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提出辭任主任 委員並要求被上訴人改選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8 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在被上訴人111年4月份財務月報表之「 主任委員」欄簽名(見原審卷第25頁)。 ㈥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 「主席:主任委員張成君」、「日期:111年5月17日」(見原 審卷第21頁)。 ㈦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例行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主席 :主任委員張成君」、「日期:111年5月26日」(見原審卷第 23頁)。 ㈧被上訴人之陳茂迅等5位管理委員於111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45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 決議選任文康委員盧鑫華為主任委員,該次會議上訴人列名委 員,其未出席(見原審卷第259-260頁之會議紀錄)。嗣於111 年6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報變更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261-2 64頁)。因盧鑫華之配偶許進隆始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盧鑫華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委員,故被上訴人於  111年6月24日再行召開被上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決議 選任文康委員許進隆為主任委員,該次會議上訴人列名委員, 其未出席(見原審卷第117-118頁之會議紀錄),並向臺北市 政府申報變更主任委員變更(見原審卷第265-268頁)。 ㈩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陳 茂迅(見原審卷第85-103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是否有確認利益?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之 職務,是否已生效力?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⒈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⒉自111 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 在,前者⒈部分無確認利益,後者⒉部分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召開第28屆職司管理委員推舉,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 員,原任期係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嗣上訴人 於111年4月28日以口頭及系爭辭職書請辭主任委員(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又兩造雖就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請辭主任 委員是否已生效,有所爭執,但對上訴人於請辭前係主任委員 一事,並無爭執。因此,兩造對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 7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一事,既無爭執,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之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存在,自欠缺確認利益。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8日所為請辭主任委員一職,係 屬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不生辭職之效力,縱生辭職效力,亦 經被上訴人過半數管理委員慰留,且其於111年4月29日撤回系 爭辭職書,故上訴人自111年4月28日起至任期屆滿前仍為被上 訴人之主任委員,自得代表被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上訴人自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生效時起,已 不得再行代表被上訴人,其嗣後以主任委員身分所為之對外事 務,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等語。則兩造就111年4月28日起至 112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之法律 關係存否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 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已生效力: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 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 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 第258條第1項、第3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得撤銷;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 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 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員,於上訴人為就任之承諾,兩 造間即成立主任委員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 主任委員之解任,除系爭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 約終止之規定,主任委員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依系爭辭職 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即日起辭去社區主任委員一職之意思, 此係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 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其他管理委員口頭請辭主任 委員並提出書面之系爭辭職書,復於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傳 系爭辭職書(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同 時以口頭及書面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全體委員,並使全體委員了解其終止主任委 員之委任關係,堪認上訴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於111 年4月28日已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契約,既 經上訴人終止,其自111年4月28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 委員甚明。 ⑵雖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屬單獨虛偽意思 表示,應不生效力,此由其於111年4月28日後仍以主任委員身 分就社區事務進行諸多討論,甚至締結契約,可見其毫無辭職 求去之意思,其他管理委員亦均參與相關會議,也無其他意見 ,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公告主任委員之解 任,僅以私下發函方式,顯見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未有以系爭 辭職書辭職之意思,始選擇以私下發函方式迫使上訴人退讓等 情,並提出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 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例行會議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111年4 月份財務月報表等為證,惟查: 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29日分 別以口頭辭職、書面遞交系爭辭職書、LINE群組傳送系爭辭職 書,並要求立即改選主任委員訊息等方式表達辭任系爭主任委 員之意思表示,可徵其辭職意思表示之明確、堅決,上訴人主 張其有心中保留,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固於111年5月12日在被上訴人111年4月份財務月報表之 「主任委員」欄簽名(見原審卷第25頁),然觀之該財務月報 表係111年4月份,在111年4月28日前上訴人既為主任委員,則 其於辭任後,就其任職主任委員期間之財務月報表為簽核,應 僅具承認該財務月報表之意,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於111年4月 28日辭任後,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 ③被上訴人之陳茂迅等5位管理委員於111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一職後, 已無法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見原審卷第39-45頁), 益證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契約,已經上訴人終止,其自111 年4月28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自難以上訴人於 辭任後,對外仍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自居,代表被上訴人 處理事務之情事,反推其於辭任生效後,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 。 ④主任委員之解任,除系爭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 約終止之規定,主任委員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且 此終止非要式行為,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固規定:公告主任委 員之解任應予公告(見原審卷第142頁),然此解任之公告並 非主任委員終止委任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 辭任已生效力,既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未將之公告, 而影響上訴人辭任主任委員之效力。至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 第1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第28屆5月份例行會議開會通知單 ,固均記載主席為主任委員「張成君」(見不爭執事項㈥、㈦) ,甚至以主任委員身分參與111年5月17日之臨時會議、  111年5月26日之例行會議(見本院卷第209-213頁),惟上訴 人辭任主任委員既已生效力,則在未經合法重新推選前,其縱 以主任委員身分參與會議,亦無法使兩造間已終止之主任委員 委任契約,再行恢復其效力,且嗣後被上訴人亦未重行推選上 訴人為主任委員,因此,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無辭任之意思云云 ,洵不足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於辭職後,業經半數以上管理委員慰留,屬 以慰留形式再為選任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上訴人自仍為系爭 期間之主任委員云云。惟按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並於15日內召開委員會議推選之,系爭規約第8條第6項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44頁)。是以,主任委員之辭任生效後 ,即屬主任委員出缺之情形,依上開規約規定,應由副主任委 員於15日內召開委員會議推選之。經查: ①上訴人以111年4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光碟內容,主張委 員丁春生、江昱茹、陳茂迅等人有出言慰留之意(見本院卷第 359-361頁),然上開委員於該次會議中,縱有出言慰留上訴 人之意思,但上訴人非但未接受慰留,翌日即111年4月29日仍 在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提出辭任主任委員並要求被上訴人改 選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上訴人未接 受慰留,而仍執意辭去主任委員甚明。因此,在上訴人明確為 辭去主任委員之意思,且不接受慰留之情形下,縱上開委員有 出言慰留上訴人之意思,亦無從阻卻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主任委 員委任契約之生效。 ②依上開規約規定,主任委員因上訴人辭任生效而出缺時,應由 副主任委員於15日內召開委員會議推選之,因此,上訴人所述 其於辭職後,有半數以上管理委員慰留一節,縱認屬實,因各 別管理委員之慰留,非於召開之委員會議中為之,自不生合法 再行推選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效力。此觀嗣後被上訴人分別於 111年6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決議選任 文康委員盧鑫華為主任委員,及於111年6月24日再行召開被上 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決議選任文康委員許進隆為主任 委員(見不爭執事項㈨),益證上訴人主張於辭職後,業經半 數以上管理委員慰留,屬以慰留形式再為選任上訴人擔任主任 委員云云,為不可採。 ⑷再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1年4月29日撤回系爭辭職書,其仍為主 任委員云云,然依上開說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後,不 得撤回,準此,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 示,既已合法生效,上訴人自不得於111年4月29日再行將之撤 回之。從而,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契約後,撤回系 爭辭職書,自非合法,其主張乃為主任委員一節,洵屬無據。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其 自111年4月28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之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 止,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為不合法;㈡確認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件: 辭職書 茲因本人家事公事繁忙,且腿短又不適水性,故即日起辭去社區主任委員一職。 此致 景美廣場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立辭職書人簽名:(張成君簽名及蓋章) 日期:2020.4/28

2024-10-30

TPHV-113-上-170-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28號、11 3年度偵續第9號案件偵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某時,以傳送臉書 私人訊息之方式,先於訊息中張貼乙○○自行撰寫之包含兩人私密 情事在內之信件,內容略以:「信件標題:#一切唯心造,摘要 :我們因接觸即興結緣,上床。兩人生殖衝動、無套、97(即甲 代號)未吃一起買的事後藥,張與97一起產檢,懷孕,97墮胎 ,藥皆張出。近兩年後,97告張。」等與公益無關涉及甲 敏感 隱私之事後,復接續於其後對甲 以文字方式傳訊與甲 ,陳稱: 「我的初稿沒意見的話,三點前沒有想法的話我就開始找共同作 者囉」、「兩點半發同事,這邊給你的訊息也都會CC同事」、「 已發出第一封信給你同事,接下來會是我們42位共同好友,最後 會是臉書3千追蹤粉專以及上萬追蹤的YouTube」、「可以先收信 了解一下,若仍無意見的話,今天會開始分享給好朋友們」,並 於同日15時34分將含上開訊息在內之相關文字以電子郵件發送甲 之同事B女,而以此涉及甲 之性行為、懷孕、墮胎等私密訊息 之信件將散布於眾而可能加害於甲 名譽惡害之事通知甲 ,使甲 瀏覽此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本案涉及與性行為有關事項,而本院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爰依法對於告訴 人甲 之姓名、住居所及證人B女(年籍詳卷)等足資識別至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遮掩。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其行為是否該當恐 嚇罪一節,被告於警偵時辯稱是情緒發洩,只是想把故事說 完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保持緘默。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床、生殖衝動、無套、事後藥、懷 孕、墮胎」等涉及甲 隱私之事予甲 後,又傳訊甲 以將發 布上開甲 隱私之事予甲 同事及好友等節,除被告不爭執外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5345偵卷 第20至21頁、偵續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他不公開卷第43至 44頁),核與證人即甲 同事B女證述之情節(偵續不公開卷 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被告113年2月23日所發之 電子郵件、臉書之發文內容、臉書私訊內容等截圖在卷可憑 (他卷第5至14頁),前揭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應認為真。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本案而言,是以行為人以加害名 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意思表示人對意 思表示接收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 嚇範疇,須以所傳送之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不管係以明 示或暗示等方法,須以具體加害名譽法益之意思表示通知接 收人,致意思表示接收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界。 查性行為、懷孕、墮胎等情事,一般人皆認為是高度敏感之 隱私,皆不欲隨意地向外人提及道說,除私領域不願隨意公 開於眾外,此種隱私的公開也多受有說不清、道不明的名譽 累損;再者,感情世界裡常有陷於愛恨情感反覆漩渦而無法 自拔,或忽而憤怒、忽而悲傷失落自省,種種不同的情緒反 應在所多有,本案被告以將公開其與甲 間極私密並涉及性 事之訊息告知甲 ,雖未明示或暗示欲加害甲 何種法益,但 其欲公開2人間性事等節之意思表示具體明確,衡情客觀上 一般人被告知自己私密性事將被非自願公開一節,主觀上應 均有遭告知者把持著其不欲人知之痛腳的被威脅的感受,此 非僅是甲 個人對於外界事物之感受反應能力、壓力承受程 度較低的緣故,本案無論被告係基於何目的、或是其其所辯 稱之「想要把故事完整」云云,皆不應以「將之散布於眾」 為手段而發洩其情緒,並置甲 於其隱私將攤在親友面前受 公評之恐懼害怕中,本院認被告傳送如上所示之文字訊息予 甲 ,其內容確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甲 之情事,該當恐嚇危 害安全罪。且若如被告所辯欲將故事完整,則被告逕將其所 認完整之故事告知或發訊息予甲 即可,而不是以「將之公 開」為由令甲 恐懼,是綜觀被告所發上開通知之   語氣及當時相關訴訟等情狀全部內容判斷後,本院認被告係 不滿遭甲 提告性侵害,以將公開其與甲 間私密性事之訊息 告知甲 ,令甲 恐慌,而藉以發洩其情緒等節為真,其主觀 上確有恐嚇甲 、使甲 心生畏懼為目的。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是要甲 道歉或撤回告訴等語,惟除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欲 甲 道歉或撤告外,本案被告發送前揭訊息時,被告的性侵 害案件甫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828號 為不起訴處分(113年3月13日再以113年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確定),被告並無於本案113年2月23日以上開訊息 恐嚇甲 令其撤告之動機或必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證 據,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接續犯:被告接續以張貼信件、及以文字傳訊或電子郵件之 方式,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予甲 、B女,恐嚇告訴人 甲 ,應認係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反覆為之,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均重複同一事由,侵害同 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無分開評價之 必要,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甲 對其提告 ,而反覆以傳送信件及文字訊息、電郵甲 同事之方式發洩 情緒,造成甲 承受之心理恐懼與精神壓力極大,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受甲 提告所受訟累之身心壓力亦不低,及其犯 後就犯行核心事項保持緘默之態度,尚未能與甲 達成和解 ,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 及有無需否扶養人口等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28

SCDM-113-易-771-20241028-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張國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桃園○○○○○○○○○,無法有效通 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實設籍於桃園○○○○○○○○○,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可為 其他送達之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 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 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CLEV-113-壢司簡聲-114-20241028-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黃瓊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將對相 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可憑。惟相對人 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 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亦不 知相對人可為其他送達之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4-10-28

TYEV-113-桃司簡聲-131-20241028-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宏彥 相 對 人 陳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桃園市○○區○路○街00巷00號」住所,惟遭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街00巷00號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 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 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 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0月13日 桃警分刑字第113007805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 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TYEV-113-桃司簡聲-137-202410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沈霈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霈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沈霈遐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資料為憑,則相 對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所既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聲請人所寄發之通知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 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22

TCDV-113-司聲-1710-20241022-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陳郁琳 相 對 人 陳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設籍址送達優先承買權 通知,惟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 人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有該分局113年10月13日桃警分 刑字第1130078510號函在卷可稽,且查無相對人其他實際居 住地址,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 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21

TYEV-113-桃司簡聲-138-202410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施淑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施淑娥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施淑娥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資料為憑,則相 對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所既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聲請人所寄發之通知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 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1

TCDV-113-司聲-1655-20241011-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正浩起重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向富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從而,相對人死亡 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契約,並簽立 和解書在案。聲請人依約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20日 前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惟聲請 人於同年8月19日匯付8月之和解金時,遭金融機構退匯,為 期審慎,乃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地 址,催告相對人受領,並同時開立以相對人為受款人、面額 6萬元之支票1紙。然前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無人回應為由退 回,因不知相對人行蹤,致聲請人意思表示通知無法送達,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之公示送達,惟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20日死亡,有相對人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 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依上意旨,聲請人對已死 亡之相對人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其聲請有相對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CLEV-113-壢司簡聲-10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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