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珮蓉
陳純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
被 告 許素蘭
許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公證
書字號:112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00025號)無效。
被告許素蘭應將被繼承人許志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4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於民國1
12年4月1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㈡被告許素蘭應將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於112年8月29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並為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許素蘭英分別給
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10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即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
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於112年4月1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
㈡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許素蘭應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112年8
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備位聲明為:㈠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
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07,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響,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前揭規定,無庸經被告之同意,自
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峯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陳純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許珮蓉與被告許素蘭
、許峯榮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於112年7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應由各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繼承。嗣原告發現被告許素蘭將被繼承人如附表
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由被
告許素蘭單獨取得,原告甚感莫名,遂申請調閱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相關資料,得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7日所訂立,見
證人為訴外人張俊雄、陳俊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許宗憲事務所做成之112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000
25號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土地及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款項全數分配予被告許
素蘭。被告許素蘭於取得上開土地後並已將如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許博斯,而獲取出售之土地價金500,00
0元。
㈡惟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9日進行氣管切除手術,無法自主
呼吸、說話,僅能眨眼及點頭,故被繼承人自斯時起,已處
於無意識狀態,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實無法再為口述遺囑
意旨,因此系爭遺囑顯然不合於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公證遺
囑應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且
被繼承人是否具備指定見證人之能力,亦有疑義;另據2位
見證人於審理時均證稱:僅在旁邊聽,對公證人與被繼承人
之實際對話內容並不清楚,也沒有聽到被繼承人親自口述遺
囑內容,且未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被繼承人之真意,是
系爭公證遺囑未依法定方法為之,應屬無效。又被告許素蘭
依無效之公證遺囑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
民國112年8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112年7月28日,登記原
因:遺囑繼承」(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自無所憑據,原
告本於公同共有之關係,請求被告許素蘭應塗銷系爭遺囑繼
承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㈢因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回復為兩造繼承人共有後,兩造間
無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約定,惟至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
、5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土地,雖因遭被告許素蘭無權處分出售而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已如前述,且因原告無從請求訴外人返還土地,但被告
許素蘭自應將所得之500,000元價金返還全體繼承人,是原
告對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遺產可享之應繼分權利即4分之1受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素蘭償還原
告2人之之金額即各為12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4=
125,000元】。
㈣另倘鈞院認為系爭公證遺囑合法有效,則依系爭公證遺囑之
分配方式已侵害原告8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原告依法向被告
許素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使系爭遺產回復為尚未分割之情
形,而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最終意思,原告願依系爭公證遺囑
方式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被告許素蘭單獨取得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5之遺產則依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但被告許素蘭應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補償原告分
配不足特留分部分,經計算金額應為107,760元【計算式:8
62,078元×1/8=107,760元】。
㈤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被告許素蘭應將
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判決。並
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⑵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
付原告2人各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許素蘭應將系爭遺囑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⑷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
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⑸前開第⑵項部分,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遺
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⑵被告許素蘭應
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0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素蘭則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即有表示要將附表一編號1
至3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要留給我,當初被繼承人為
系爭公證遺囑時,2位見證人均是被繼承人要我去找的,且
被繼承人為公證遺囑時全程知情,並無意識不清楚之情況,
而且公證人均有依照法律所規定之方式製作遺囑,因此系爭
公證遺囑自然合法有效。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若依系爭公證
遺囑之分配方式導致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情形,我願意用現
金補償給原告。另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確實已於112年10月
間以5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許斯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峯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被告許素蘭所否認,而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以系爭公證遺囑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則系爭公證遺囑之有效與否,影響兩造所得繼承
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
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
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
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
見證人,依其立法意旨觀之,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
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
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
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
指定,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
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
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
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始符見證之立法意旨。倘見證人僅在
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
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
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0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參照)。是見
證人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之作用上,並非公證人所能取代,
其並非僅是形式上的存在,否則民法第1191條第1項即無必
要規定在公證人為公證遺囑時,尚需由遺囑人另行指定2人
以上之見證人。又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
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否則依同法第73條前
段規定,應屬無效。是若公證遺囑之作成,未符合民法第11
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公證遺
囑即為無效。
⒊被繼承人許志郎於112年4月17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其上記
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
戶存款全部由被告許素蘭分配取得,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為張
俊雄、陳俊生,均一同於遺囑上簽名;嗣被繼承人於112年7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許素蘭持系爭
遺囑於112年8月22日,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
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並於112年9月25日以50
0,000萬元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出售與第三人許斯
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於112年8月
22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
地籍異動索引、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112年9月25日收件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
遺囑時無辨識能力,無法口述遺囑及指定見證人,且見證人
並未親自見聞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並未確認公證遺囑內
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系爭遺囑
顯然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等語,則為被告許素蘭所否認。經
查:
⑴證人即公證人謝宗憲到庭證稱:許志郎作系爭遺囑時頭腦清
楚,不然我不會作,且我有跟見證人確認身分後,再問立遺
囑人是否要讓這2位擔任見證人,立遺囑人同意後我才會繼
續等語(本院卷第227、229頁);而證人即見證人張俊雄、
陳俊生到庭均證稱:許志郎那天頭腦意識很清楚等語(本院
卷第155、158頁),且證人張俊生亦證稱:當時公證人有跟
我們確認是否同意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我們有同意等語(
本院卷第233頁),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作系爭遺囑時無
辨識能力,無法口述遺囑及指定見證人等部分,舉證尚有不
足而無法認定。
⑵然關於見證人是否有效見證部分,證人張俊雄到庭具結證稱
:許志郎當天有去現場,是許志郎跟公證人說好之後,我們
才去簽名。簽名時候我沒有看內容為何,因為我不認識字。
許志郎當時是有作氣切的狀態,但是那個蓋子蓋著就能講話
,至於許郎有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在旁邊沒有聽到
,當天我也沒有跟許志郎講到話。公證當時我與陳俊生坐在
隔壁桌,他們講好我們才去簽名,公證人雖然有給我們1張
遺囑,但我看不懂,公證人雖然有唸內容給我們聽,但很小
聲我聽不清楚也聽不懂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32
至233頁)。而證人陳俊生亦到庭證稱:是許素蘭的老公找
我去當系爭遺囑見證人,我不太認識許志郎,那天公證的過
程是許志郎與公證人講好確認之後,我才去簽名。簽名的內
容我沒有注意看,但有聽到公證人問許志郎是否要把這些財
產給許素蘭,許志郎回答說對。許志郎與公證人的對話因為
講話很小聲,我沒有聽清楚。最後公證人雖然有在我們面前
唸那1張遺囑,但內容我不太記得。我有全程在場,但是我
是坐在旁邊。去公證前我沒有與許志郎講過話,在現場是許
志郎與公證人先溝通完之後,我才過去簽名,過程中我也沒
有與許志郎對話確認其真意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見證人張俊雄、陳俊生2人雖然有在
現場,但並未見聞被繼承人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更未確
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被繼承人真意,而與被繼承人口述意
旨相符,且見證人張俊雄甚至不識字,也不清楚被繼承人遺
囑之要旨內容。故縱使見證人2人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見證
,亦不生見證效力。是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並不符合民法
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
公證遺囑應屬無效。
⑷至於證人即公證人謝宗憲雖到庭證稱:我公證遺囑的流程會
先確認遺囑人及2位見證人的身份,及詢問立遺囑人的財產
要如何分配,再來我會登打公證遺囑的內容,登打完之後,
我會印出來,再與立遺囑人及2位見證人確認遺囑內容,主
要確認的對象為立遺囑人,但見證人手上也會有1份,確認
沒有問題之後,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另外還會有1份是
公證書,公證書請當事人確認年籍資料沒有問題後,我會解
釋公證書的內容,沒有問題的話,在公證書上簽名。對於不
識字的當事人,我拿給他們各1份遺囑後,會逐點唸遺囑的
意旨給當事人聽,向他們解釋內容,會詢問剛剛我所述的內
容是否清楚,是否有需要再解釋的地方。如果沒有問題的話
,再請當事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然此部分
證述尚與證人張俊雄、陳俊生所述其等實際經歷之流程不符
,且僅是證人謝宗憲陳述其在作成公證遺囑時之一般流程,
並非其作成本件公證遺囑之過程。況證人謝宗憲亦證稱:對
本件公證遺囑細節沒有印象,只記得有這件,當天與被繼承
人確認財產的經過也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故認證人謝
宗憲之上開證述,仍無法證明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就系爭遺囑
已為有效之見證。
⒋綜上,系爭遺囑之2位見證人均未見證被繼承人向公證人口述
遺囑要旨,亦無確認其口述遺囑內容是否與公證之遺囑內容
相符,2位見證人並未為有效之遺囑見證,自不符合民法第1
191條所定之要件,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所立系爭遺囑無效,即為
有理由。
㈡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系爭遺囑既因成立要件欠缺而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
告許素蘭於112年8月22日持此無效之系爭遺囑,向雲林縣台
西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許志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
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即
非適法,系爭不動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則原告本於前揭
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
素蘭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已
經被告許素蘭於112年9月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許斯博
,而因第三人得主張善意受讓,故無法向第三人或被告許素
蘭請求塗銷此部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附此敘明。
㈢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
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
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土地遺產,原由被告許素蘭依遺囑繼承登記移轉為其所
有,惟經本院認系爭公證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判決命
其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後土地自應回復為被繼承人名
下,則於兩造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尚不得
處分分割該土地遺產。
⒉又附表一所列編號1、2之土地,現既因未經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則其餘動產部分亦無從一部裁判分割
,是原告自無法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塗銷遺囑繼承
登記、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全部遺產分割之訴訟目的(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於
塗銷系爭遺囑關於附表一所列編號1、2之土地繼承登記後,
併予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本院無從准許,而應予以駁
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公證遺囑因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經塗銷後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且遺產之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而分割,從而,原告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則為
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獲勝訴之
判決,其備位之訴之請求即毋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志郎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6.8平方公尺 全部 352,72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1/2 3,000元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90平方公尺 1825/ 10000 500,000元 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25,000元。 4 雲林縣○○鄉○○○○ 0○號:00000000000000) 3,24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新北市○○區○○○○○○○○ 0○號:00000000000000) 3,110元 同上。 合 計 862,078元 備註:編號3之土地由原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以5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許志郎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陳純女 1/4 1/8 配偶。 2 許峯榮 1/4 1/8 長子。 3 許素蘭 1/4 1/8 長女。 4 許珮蓉 1/4 1/8 次女。
附表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 依系爭公證遺囑內容,由被告許素蘭單獨取得。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 同上。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ULDV-113-家繼訴-1-2025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