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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 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 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如原 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 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 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 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 2項規定,其所 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為由,聲 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 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7日結婚時,未訂定夫 妻財產制契約,兩造於112年7月24日偕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前 往廈門,相對人於入境廈門時,隨即遭中華人民共和國蘇州 海關緝私分局以相對人涉嫌於大陸涉犯「走私武器、彈藥」 等重大刑事罪嫌為由,遭逮捕及拘留,並經蘇州市人民檢察 院批准,自112年7月24日起羈押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蘇州第一 看守所,經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年, 並於113年7月26日送至浦口監獄服刑,兩造迄今分居已超過 6個月,兩造間已有不能信賴之客觀事實,依民法第1010條 第2項規定,請准予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三、經查,兩造現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司法院夫妻財 產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相對人自112年7月24日即遭羈押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蘇州第一看守所,經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 民法院以其犯走私武器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113年7月2 6日送至江蘇省浦口監獄服刑,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蘇州海關緝私分局拘留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及服刑人員 入監通知書(皆經中國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及江蘇省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蘇05刑初2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本件兩造事實上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且相對人因涉 犯走私武器罪,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浦口監獄執行, 顯見兩造已難於維持家庭共同生活,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27

TCDV-113-司家婚聲-6-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04號)及變更子 女姓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張○○(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張○○(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   、張○○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8,00   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9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得依如附表五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張○○、張○○ 會面交往。 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 八、關於離婚、酌定親權,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改定子女姓氏 之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1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 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 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就扶養費請求之內容 、金額未記載明確,嗣於同年8月16日具狀除維持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明外,並明確載明 扶養費及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64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 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9年6月6日止,於每 月10日前,按月給付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20年12月3日止   ,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開1、3項之給 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1頁   ),再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 扶養費用應增加為15,576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嗣於1 12年11月28日具狀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00號);核原告上開所為,或為事實上之補充,或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訴之追加,且請求後雖分 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惟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張○○、張○○(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下逕稱長女 、次女或合稱未成年子女),婚後雙方原居住在臺中,原告 因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返回嘉義,然同住之小叔張晋鴻(以 下逕稱其姓名)因於105年12月間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76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後續長 女、次女又向被告母親表示遭張晋鴻觸碰下體,原告向被告 表示其與子女無法再與張晋鴻同住在婆家,被告得知上情後 始終無作為,致原告於106年1月3日攜同長女、次女返回娘 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法 達婚姻目的,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 二、酌定子女親權及子女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長女、次女於兩 造分居期間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 對其等不聞不問,僅於106年1月至112年8月期間按月給付子 女扶養費1萬元,且被告信用不佳,被告家族成員有刑事前 科紀錄,被告家庭之品德、觀念、行為均有偏差,對於未成 年子女成長有不利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宜由 原告單獨任長女、次女之親權人。又被告為長女、次女之父 親,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爰以110年度嘉義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365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由原告與被告以1   :2之比例負擔,請求被告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每月各15,   576元至長女、次女分別大學畢業為止。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僅於106年1月至 112年8月期間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1萬元,餘均由原告 獨力支付,以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長女、 次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兩造負擔各半,再扣除被告於10   6年1月至112年8月間已支付之68萬元,被告尚須返還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共計1,083,648元。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112年5月1日訴請離婚(下稱基準日),原告於基準 日之婚後積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 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 產則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嘉義房地)雖經鑑定,然鑑定價格顯然低 於市場價值,且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後已 無正面資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 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200萬元。 五、變更子女姓氏部分: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僅支付子女部分扶 養費,且被告家庭成員對長女、次女曾有不利行為,長女、 次女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淡薄,與父姓家族缺乏情感連結, 而長女、次女與原告及母方家族之依附關係緊密,如兩造離 婚後仍使長女、次女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 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使其等產生身分認同上之混淆   ,為避免姓氏隔閡及提升長女、次女對母方家族之認同感與 歸屬感,爰依法聲請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陳」。 六、並聲明: (一)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4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15,576   元予長女、次女,至長女、次女大學畢業為止,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5、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上開第3、5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姓氏,請准變更為從母姓「陳」。 2、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被告並未做錯事,不同意離婚;如法院酌定原告為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又被告每月收入除了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需支付房貸、 照顧父母費用,被告經濟能力有限,2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宜以每月共1萬元計算   ;反之,如酌定被告為親權人,則原告亦應按月給付子女之 扶養費共1萬元;原告婚後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尚 應計入原告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27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臺中房地);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不應計入 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二、並聲明: (一)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尚未成 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   ,於兩造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 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每月1萬元予原告,自112年10月起始未給付上開扶養費。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之日即112年5月1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七)兩造均同意被告所有2004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範圍。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長女、次女應由何者 任親權人? (二)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   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陳」,有無理由?   (四)原告所有系爭臺中房地應否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五)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   (六)被告所有之系爭嘉義房地經鑑定後是否有價格過低之情? (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兩造所生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一)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於兩造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給付每月共1萬元之子女扶養費予原告等情,均見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⑵又兩造雖自106年1月起即分居迄今,惟分居期間被告仍有每 月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且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 難免,尚難以兩造間已分居及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 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 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①被 告母親有無為見兩造所生長女、次女,即謊稱其住進加護病 房?②被告胞弟是否曾有猥褻長女、次女之舉?③被告是否確 有財力,而故意逃避扶養長女、次女之責任?④被告有無謊 報薪資收入?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 是,且兩造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母親、被告弟媳到庭作證 時亦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彼此相處及兩造與對造家人 相處之情形,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87頁),足見 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 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 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間 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兩 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然 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 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 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 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2、綜上,兩造婚姻在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 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不 僅均無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 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 姻處於破綻,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均無法自 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 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 ,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 持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被告應負較高之 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 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長女、次女,現年分別為12歲及10歲 ,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 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1、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於   112年9月7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20901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   會面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5頁):  ⑴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無不良嗜好,雖曾因子宮肌瘤開刀,但 定期回診追蹤並進行健康檢查。原告於化妝品專櫃擔任櫃長 23年,工作收入穩定。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子女生活事宜均由原告協助,原告瞭解2名未成年子女學 習及參加社團活動狀況、興趣、專長等事宜。原告與其母親 同住,原告母親平時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二姊及 安親班老師亦可為原告之支持系統。被告自述身體狀況良好 ,公司每年有規定進行健康檢查,被告於漁市場擔任理貨員 (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為26,730元,每月皆提供2名未成 年子女共1萬元之扶養費,尚要繳納房貸11,000元,收支不 成正比。被告自述兩造婚後居住臺中,分居前2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被告母親照顧,分居後則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故被 告缺乏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經驗。被告表示被告母親及 鄰近家族親戚均為可使用之支持系統,但被告母親已73歲, 因中風須由被告接送就醫治療,評估被告母親難為被告之支 持系統。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述工作為輪班制,無論早晚班皆可接 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學,放學由安親班接送返家,原告母親 可協助照顧,另原告年資深且休假多,加上排休後每月約上 班15日,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充足,原告每日查看未成年 子女之聯絡簿以瞭解子女在校情況,並表示休假時會安排與 未成年子女一同外出遊玩,以增進親子感情。被告自述工作 時間為凌晨0時30分至早上7時,可配合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 就學時間,亦能多陪伴學習,若週日值班,可於次週排休週 六、週日,安排攜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被告表示兩造分居 後,其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探視,故不瞭解2名未成 年子女個性及喜好。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區,為2層樓,鄰近學區 ,生活機能方便,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2樓房間,未來預 計繼續居住於此。被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區,鄰近學區及市場 ,生活機能方便,自述住處房屋為自有,一、二樓均有房間 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但因尚未整理,故不方便拍照。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自述有意爭取2名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 持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協助安排生涯規劃並栽培唸書。 原告自述會作友善父母,不會對2名未成年子女述說被告之 不是,也會做到以未成年子女為主,良性溝通且不以親情情 緒勒索。至於未來會面探視部分,希望每月2次,於單週或 雙週進行不過夜探視,約在住所以外之地點,且願意陪同。 被告期待與原告共同親權,並由原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願意與原告協議陪伴及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時間。被告 希望未來可於每月單週或雙週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會面時 間為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晚上9時,在被告五阿姨住處進行未 成年子女之交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規劃讓長女就讀民生國中、興華高中, 大學則依長女興趣為主,目前長女對醫護方面感到興趣。次 女成績較優異,原告有意讓次女就讀輔仁中學、嘉義女中, 大學也依次女興趣為主。被告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 劃為分享自身經驗及興趣,多聊天以了解子女課業及交往狀 況。  ⑵親權建議及理由:原告工作收入穩定且年資深,再兩年就可 辦理退休,原告已規劃退休後之安排。被告雖工作穩定,但 每月需負擔房貸11,000元,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 已所剩無幾;原告與其母親同住,平時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原告二姊及安親班老師平時亦提供協助支持,被 告母親雖為2名未成年子女幼時之主要照顧者,但因中風須 被告接送至醫院就診治療,而被告所述家族親戚亦多為被告 母親輩份之長者,評估被告之支持系統較原告薄弱;原告為 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學及 生活照顧,對2名未成年子女個性、社團、興趣及才藝皆有 所瞭解且願意培養,對未來教育規劃亦有具體計劃。被告於 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在臺中,兩造分居後雖返回嘉義居 住,但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也未進行會面探視,對2名 未成年子女狀況較不瞭解,在教育規劃部分亦僅為住所鄰近 學區。2名未成年子女遭被告胞弟猥褻事宜雖於訪視時未能 得知具體訴訟狀況,但被告於此事件中無具體作為,未積極 瞭解事實及關懷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對訴訟結果亦以 原告不願告知而作罷。評估兩造工作、經濟及支持系統部分   ,原告較為穩定及健全,親職能力部分,原告長期擔任2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其等生活、個性及學業各方 面均有所瞭解,並提供具體就學規劃,雖被告希望共同行使 親權,但兩造分居後無法維持良好友善之溝通,另尊重未成 年子女訪談時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繼續照顧性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2、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意 願,並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 同,彼此缺乏信任關係,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 行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 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尚能提供長女、次女照護 環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女、次 女自兩造106年1月間分居後均與原告及原告親人共同生活, 長女、次女與原告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 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 段最能瞭解長女、次女生活上需要之原告若能在旁協助,長 女、次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此,本院斟酌兩造 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屬援助的可能性、 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能履 行親職之原告任長女、次女之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原 告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女、次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育長女、次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二、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扶 養費用,均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均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 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 2、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且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 原告及長女、次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認以嘉義市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 ,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3,173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復考量兩 造之經濟能力均非寬裕,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 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 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 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 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 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 成年子女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 3、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化妝品公 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亦係大學畢業,目前在 魚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原告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09,287元、3 39,911元、381,52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則於 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79,094元、295,444元、326   ,18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見 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認兩造之經濟狀況相當,而被告辯稱伊每月收入除 了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需支付房貸、照顧父母費用,其 經濟能力有限,每月僅能負擔每名子女各5,000元之扶養費 用云云,固提出清寒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然參照前揭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說明,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 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自 不應以此作為其得減少分擔金額之正當事由,故被告前揭所 辯,尚難認有理;又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 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至其等成年為止,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2歲及1 0歲之未成年人,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 付出相較於被告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前揭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之嘉義市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負 擔各半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以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 為妥適。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8,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代為管理支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 因扶養費請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再者,因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 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   ,依聲請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 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5、至原告主張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保險費用應由兩造共同繳 納乙節,雖提出保險繳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147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並非強制保險之性 質,而任意保險之費用核非子女扶養費之必要費用,故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於分居期間,長 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被告於此期間每月均有 支付1萬元子女扶養費,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又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自兩 造分居起迄112年8月31日止,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 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 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 難苛求其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 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 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 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女、次女 於兩造分居起迄112年8月31日止均與原告同住,有如前述, 是原告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其於此期間已按月 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主張自兩造106年1月3日分居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 計約80個月,長女、次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相對 人應分擔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06年至111年度 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至23,365元之間做為參 考基準,惟本院除參酌上開基準外,併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06年至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1,448元至14,230元,復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寬裕, 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 達各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 齡、扶養能力、前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及身分,及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06年1月3日起至112年8月3 1日止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長女、次女於106年   、107年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4,000元;108年、109年每月所 需扶養費以15,000元;110年至112年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   00元為適當,再以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1:1   計算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 額共計407,097元,計算式如下:  ⑴106、107年:(7,000元×29/31×2人《106年1月》=13,097元   )+(7,000元×2人×23個月《106年2月至107年12月》=322,0   00元)=335,097元。  ⑵108、109年:7,500元×2人×24個月《108年1月至109年12月   》=360,000元。  ⑶110年至112年8月:8,000元×2人×32個月《110年1月至112年8 月》=512,000元。  ⑷合計:335,097元+360,000元+512,000元=1,207,097元。  ⑸又原告既自陳被告自兩造分居起即106年1月至112年8月間均 有按月給付1萬元子女扶養費,則此期間共計80個月之扶養 費80萬元自應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 養費407,097元(計算式:1,207,097元-800,000元),至原 告主張被告於此期間僅給付68萬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   ,097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31日起(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上開補充理由狀 之時間,兩造均同意以112年8月31日起算上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3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陳」,為有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 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 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 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 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 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 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 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期間未曾探視長女、次女,子女與被告 間親情淡薄,且於分居期間僅支付部分扶養費等情事,業據 其到庭陳述甚明,復經本院囑託保康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們皆表述變更姓氏是高興 開心的,亦計畫好變更為媽媽姓氏後亦要改名字,對變更姓 氏及名字後與同儕、朋友的相處並無困擾,但未成年子女們 僅分別為12歲、10歲,且長期與媽媽即原告同住,之前居住 在被告家中與被告父母及被告胞弟同住期間發生之不娛快情 事,長女在第一次訪視時有陳述之前的創傷情緒,另表現與 原告同住是高興愉快的,因而提出欲變更與母親同姓,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期待,故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 但因未成年子女們年紀尚幼,表意能力尚待商榷,僅就現階 段未成年子女們的意願及狀況所陳了解」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113年2月6日日保康社褔字第11302006號函所附變更子女 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卷 第37至43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雖有給付部分扶養費,惟於分 居逾7年期間,竟未曾探視長女、次女,復於112年10月起不 願再繼續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用,足認被告對長女、次女 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若 令長女、次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實際照顧、生活情形, 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再者,長女、次女於目前 原告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及其家 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故為避免 因姓氏產生隔閡,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 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長女、次女 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原告 請求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均由原告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 長女、次女享有生父親情,並考量前開訪視報告建議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長女、次女目前之年齡、被告已逾7年未探視子 女等情形,爰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五所示,兩造均須遵守附表五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 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 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 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 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被告日後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 品、服裝、醫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被告與長女、次 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 亦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 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臺中房地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惟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294,790元,係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 婚前債務,該款項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查系爭臺中房地係於99年10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乙情,有 該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70至376頁),而兩造係於100年1月28日結婚乙節,復如 前述,則系爭臺中房地顯係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且登記在 原告名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房地伊亦有出資購買之情, 故被告抗辯系爭臺中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要 屬無據。 2、惟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於兩造結婚前之99年10月2 8日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前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以擔保 向該公司借貸之165萬元債務,原告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109年5月26日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向該銀行借貸之170 萬元債務後,再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款項其中之961,947 元清償其對富邦人壽公司所負上開貸款債務,截至基準日, 原告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451,304元未清償等事實, 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2月2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083 號函及富邦人壽公司113年3月1日富壽放款字第11300011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73至90頁)。  ⑵又自兩造結婚100年1月28日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5月1日止   ,原告清償系爭臺中房地抵押債務共計1,294,790元,業經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明確屬實(計算式詳 備註一),而上開債務均係由原告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原告係以其婚後財產1,294,790元清償其婚前發生之 系爭臺中房地抵押債務,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將上開1,294,   790元補償至其婚後積極財產內,則依前揭規定,該1,294,7   90元自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 (二)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 1、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713,251元】係原告之婚前債務,不 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⑴查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設定抵押權 予富邦人壽公司,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之165萬元債務,則 上開抵押貸款債務既發生在兩造結婚前,應屬於原告之婚前 債務,即非原告在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之債務,是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本不應扣除其婚前所負之債務,惟原告嗣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5月26日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向該銀行借貸之170萬元債務後, 並以其中之961,947元清償其對富邦人壽公司所負上開貸款 債務,而截至基準日,原告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451,   304元未清償(856,521元+594,783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 等節,復如前述,可知於109年5月26日時,原告尚積欠系爭 臺中房地之房貸961,947元乙情,即可認定。  ⑵又原告於婚前購置之系爭臺中房地,向富邦人壽公司辦理貸 款後,嗣於109年5月間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而清償961,94   7元,雖轉貸對象之國泰世華銀行與原貸款之富邦人壽公司 為不同法人,惟該部分轉貸之債務實質上為婚前債務之變形   ,不能僅因婚前之房貸於婚後轉向其他銀行轉貸清償,即謂 轉貸之債務為婚後財產,否則無異架空民法第1030條之2之 適用。從而,自109年5月26日起至基準日止,原告清償國泰 世華銀行之貸款本金,共計248,696元(123,479元+125,217 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則原告於基準日時,仍積欠系爭 臺中房地之房貸本金,共計713,251元(961,947元-248,696 元)。  ⑶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1,451,304元,其中713,251元 係原告之婚前債務,自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2、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均係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應列入本件夫妻財產分配範圍: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僅就「處分財產」為規定,並未就「增加債務」為規 定,此部分實屬立法疏漏,故如有此情形者,應類推適用該 條規定處理,惟仍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或 故意增加債務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由主張此項有利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⑵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1,451,304元,其中713,251元係原 告之婚前債務,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既如上述   ,經扣除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之數額為【738,053元】(計算式:1,451,304元-713,251元   ),先予說明。  ⑶又查,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未 清償(其中編號1部分係738,053元,下同),而上開債務分 別係原告於109年5月26日、111年7月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 自96年11月16日日起即陸續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借貸,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開函文、113 年10月1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358號函及遠雄人壽113 年10月1日遠壽字第113001829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47、351至355頁),就此,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債務金額過高,應不得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惟原告否認上情,並主張係因子女之扶養費用伊無力負擔, 所以才會為上開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並提出 其確有以信用卡支付長女、次女保險費、學費、安親班、餐 費、交通費、補習費等費用之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家調字第155號卷第45至101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無據;況查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資產 分配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向 金融機構借款之事實,即認係惡意增加債務,以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參以被告自兩造106年1月起分居迄11   2年8月間,雖均有支付每月1萬元子女扶養費,惟其自112年 10月起即未給付,且其於兩造分居期間所給付之扶養費,經 核與本院認定被告於該期間每月應負擔之14,000元至16,000 元,顯有不足,復見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借貸係為支付子 女扶養費乙節,要與常情無違;再者,本件既係被告主張應 將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剔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借貸之目的,係出於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所為之借貸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為之借貸,主觀上存有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是 尚難認原告之上開借貸行為,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 之故意。  ⑷準此,原告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亦難認原告有 惡意增加債務之情事,是本件被告僅憑其主觀臆測,空口陳 稱上開債務金額過高,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基上,應 認本件被告就原告係惡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 有所不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自應列計在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三)原告主張系爭嘉義房地經鑑定後有價格過低之情,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系爭嘉義房地之鑑定價額過低,請求重新鑑定 等語,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3頁),惟系爭嘉義房地係 原告具狀表示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本院 函請該事務所鑑定後,該事務所認系爭嘉義房地於基準日之 價值為2,745,932元,有原告113年4月2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及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8月23日歐估嘉字第 1130811號函所附之報告書(外放於卷外)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201、291頁),本院參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 產估價方面專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嘉義房地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 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 後,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建物採用成本法進 行評估後,據以估定系爭嘉義房地之價格於基準日時為2,74   5,932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內容 無誤,且鑑定人亦有進行現況勘察,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系 爭嘉義房地估定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原告上開辯解,尚 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5月 1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 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 開始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 娘家,原告於112年5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後,被告自112年10 月起即未再繼續給付每月共1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等情,均認 定如前,本院衡以兩造雖自106年1月3日起即分居,惟兩造 自結婚後共同生活近6年始分居,兩造同住期間均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且有協助照顧子女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   ,顯見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又參以原告於106年1 月離家時尚攜年幼之長女、次女,復於兩造分居期間,就被 告給付子女不足扶養費部分獨力負擔,難謂原告對於被告之 婚後財產無任何協力或貢獻,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他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 故本件仍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宜,是原告請求分配一 半之剩餘財產,尚屬適當。 3、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⑴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330,664元(計算式:2,067,423元-1,736,759元=330   ,664元)。  ⑵被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1,499,023元(計算式:3,146,395元-1,647,372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68,359元(計算式:1,499,023元   -330,664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584,180 元(1,168,359元×1/2=584,180元,元以下4捨5入)。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584,18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長女、次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原告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宣告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各年滿18歲之日止,負擔長女、次女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又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原告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407,097元   ,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及第11項所示。 (五)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一半584,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及第11項所示。 (六)又考量長女、次女現均尚未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 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被 告聲請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 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復審酌長女、次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故原告聲請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本判決主文第4項(代墊扶養費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 9項及第11項所示。 (九)至本判決主文第5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逾前開勝訴範 圍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 第10項及第11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存款 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01元 本院卷二第197頁 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48元 2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292,70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63,545元 本院卷二第189頁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0,840元 3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86,04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6,049元 本院卷二第193頁 4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1,53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532元 本院卷二第239頁 5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0,90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906元 本院卷二第273頁 6 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294,790元 應非其婚後積極財產 屬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1,294,790元,計算式詳如備註一。 本院卷二第49至90頁 合計:2,067,423元 備註一: 一、原告於兩造100年1月28日結婚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5月1日止,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繳納之貸款,合計【1,294,790元】,詳述如下: (一)富邦人壽公司:共計繳納本金、利息,合計966,932元(見本院卷二第83至90頁): 1、100年2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共計繳納8,612元×58期=499,496元   。 2、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共計繳納8,704元×3期=26,112元。 3、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共計繳納8,649元×3期=25,947元。 4、105年6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共計繳納8,596元×3期=25,788元。 5、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   、107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108年2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共計繳納8,544元×42期=358,848元。 6、106年2月15日、107年1月15日、108年1月15日,共計繳納10,247元×3期=   30,741元。 7、上開1至6合計:966,932元(499,496元+26,112元+25,947元+25,788元+358,848元+30,741元)。 (二)國泰世華銀行:共計繳納本金、利息,合計327,858元(167,806元+160   ,052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 (三)原告先後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共計繳納貸款【1,294,790元】(966,932元+327,858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國泰世華銀行 856,52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共計738,053元 本院卷二第49、90頁 國泰世華銀行 594,783元 2 借款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 430,69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430,693元 本院卷二 第355頁 3 借款 遠雄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6,62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216,629元 本院卷二第351頁 4 借款 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Z000000000) 275,38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351,384元 本院卷二第349頁 76,003元 合計:1,736,759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不動產 嘉義市○○○段000地號( 面積:4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636,994元(鑑定價格) 鑑定價值過低 以左列總金額計算 2,745,932元 本院卷二第291頁及其附件估價報告書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面積:55.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08,938元(鑑定價格)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825 00000000) 36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11,951元 本院卷一第326、328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829 00000000) 3,64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081 00000000) 美元258.4 8元(以基準日匯率30.74折合新臺幣共7,946元,元以下4捨5入) 3 存款 中埔鄉農會( 帳號:860011 00000000) 2,40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402元 本院卷一第284頁 4 存款 台新銀行 1,33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332元 本院卷一第304頁 5 存款 中華郵政(局帳號:028103 0-0000000) 18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525元 本院卷一第308頁 中華郵政(局帳號:030128 0-0000000) 31元 中華郵政(局帳號:030128 0-0000000) 314元 6 存款 土地銀行 1,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元 本院卷一第318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 27,32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7,325元 本院卷一第344頁 8 股票 力晶 299股,於101年12月11終止上櫃,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僅計算力積電股票 僅計算力積電股票 12,563元 本院卷二第9頁 力積電 423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9.7計算,折合新臺幣共12,563元,元以下4捨5) 9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200 000000-00) 11,65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659元 本院卷二第239頁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元10,79 0.68元( 以基準日匯率30.74 折合新臺幣共331,7 06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31,706元 本院卷二第273頁 合計:3,146,395元 附表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中埔鄉農會 1,647,37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47,372元 本院卷二第359頁 合計:1,647,372元 附表五: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二、採下列階段式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2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二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4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三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8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下午6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四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三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四階段之會面交往。    (四)第四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止。 2、由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之地點,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三、被告到場探視,及接、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探視,及接未成年子女,原告 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子女,視 同被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 (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被告並承諾 會準時探視、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 往之延長。 四、通知方式: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原 告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原告應主動告知被告 ,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被告得以概括式的 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原告將來3個月都會 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 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以原告 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五、原告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 變更,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或被告家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六、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女、次女年滿15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其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原告,若致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被告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被告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 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 心上的傷害,將來原告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五、兩造均同意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原告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被告為會面交往;被告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七、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被告或不願返回原告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4-11-25

CYDV-112-婚-104-20241125-1

司家婚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 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 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 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 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 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第1 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07條、第10 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1項各款規定固 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 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 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 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 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 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5日結婚,婚 姻仍存續中,兩造協議以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兩造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每月結算雙方所 需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後,由支付較少一方補足差額並將款項 戶入上開帳戶,而截至113年6月30日雙方結清帳目為止,相 對人累積未付差額約為新台幣30萬元,已有應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而不給付情事,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否認並無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並稱:兩造間 確有上開家庭開銷負擔制度之協議,然相對人已將帳目整理 至112年8月底止,並將應給付之差額匯入系爭帳戶內結清, 另自112年9月份起迄今,因家庭生活費用尚未結清完畢,相 對人並不知悉應給付之差額。又兩造就112年8月份支出之款 項爭議,主要係聲請人使用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稅金 、油資等費用,以及聲請人獨自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旅行費 用,亦計入家庭開銷並要求相對人共同負擔,因相對人斯時 待業中、無工作收入,相對人當時有向聲請人商討能否暫時 取消出國計畫及延緩購置新車計畫,以減省開支,然聲請人 堅持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及購置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相對人認為上開奢侈行為已超越其能力範圍,故以上 開出國旅遊及車輛之稅金、油費等使用費用,應由聲請人單 獨負擔云云抗辯。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0年12年15日結婚,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而雙方目前仍同 住,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稽,首堪認定。 (二)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司法事務官問:兩造就帳目(結清)之 時間點?)聲請人陳稱:「112年6月底,簡單說相對人願意 支付、承認並負擔款項只到112年6月底,至此之後,相對人 對於費用均有爭執」、相對人則稱「112年8月底」;(司法 事務官問: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雙方是否已結清各自代 墊費用?)聲請人陳稱:「仍有部分爭議款項,雙方未達成 共識」,而相對人則稱「已於113年7月14日提供聲請人,關 於相對人代墊113年1至6月間之家庭生活開支、113年6月7日 提供代墊112年8月至12月之生活開支款項」等語,足認於本 院113年8月2日調查時,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除房貸部分 無爭議外)數額僅結清至112年8月底為止乙事並無爭執,惟 就相對人是否給付自112年9月起迄今之家庭生活費用乙事意 見齟齬,相對人或以帳目尚未結清,或以無從知悉應給付之 差額為由主張並非伊不能而非不為給付,並提出相對人給付 予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錄為據。惟查,相對人確實有聲請人 所述之未及時給予每月生活扶養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語 ,尚堪採取。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而不給付,自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改為分別財產制等情,核屬有據。況兩造已因婚後財產迭生 紛爭,若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 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 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亦符立法意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5

TNDV-113-司家婚聲-3-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04號)及變更子 女姓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張○○(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張○○(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   、張○○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8,00   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9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得依如附表五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張○○、張○○ 會面交往。 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 八、關於離婚、酌定親權,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改定子女姓氏 之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1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 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 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就扶養費請求之內容 、金額未記載明確,嗣於同年8月16日具狀除維持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明外,並明確載明 扶養費及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64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 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9年6月6日止,於每 月10日前,按月給付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20年12月3日止   ,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開1、3項之給 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1頁   ),再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 扶養費用應增加為15,576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嗣於1 12年11月28日具狀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00號);核原告上開所為,或為事實上之補充,或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訴之追加,且請求後雖分 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惟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張○○、張○○(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下逕稱長女 、次女或合稱未成年子女),婚後雙方原居住在臺中,原告 因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返回嘉義,然同住之小叔張晋鴻(以 下逕稱其姓名)因於105年12月間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76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後續長 女、次女又向被告母親表示遭張晋鴻觸碰下體,原告向被告 表示其與子女無法再與張晋鴻同住在婆家,被告得知上情後 始終無作為,致原告於106年1月3日攜同長女、次女返回娘 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法 達婚姻目的,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 二、酌定子女親權及子女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長女、次女於兩 造分居期間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 對其等不聞不問,僅於106年1月至112年8月期間按月給付子 女扶養費1萬元,且被告信用不佳,被告家族成員有刑事前 科紀錄,被告家庭之品德、觀念、行為均有偏差,對於未成 年子女成長有不利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宜由 原告單獨任長女、次女之親權人。又被告為長女、次女之父 親,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爰以110年度嘉義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365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由原告與被告以1   :2之比例負擔,請求被告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每月各15,   576元至長女、次女分別大學畢業為止。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僅於106年1月至 112年8月期間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1萬元,餘均由原告 獨力支付,以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長女、 次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兩造負擔各半,再扣除被告於10   6年1月至112年8月間已支付之68萬元,被告尚須返還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共計1,083,648元。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112年5月1日訴請離婚(下稱基準日),原告於基準 日之婚後積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 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 產則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嘉義房地)雖經鑑定,然鑑定價格顯然低 於市場價值,且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後已 無正面資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 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200萬元。 五、變更子女姓氏部分: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僅支付子女部分扶 養費,且被告家庭成員對長女、次女曾有不利行為,長女、 次女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淡薄,與父姓家族缺乏情感連結, 而長女、次女與原告及母方家族之依附關係緊密,如兩造離 婚後仍使長女、次女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 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使其等產生身分認同上之混淆   ,為避免姓氏隔閡及提升長女、次女對母方家族之認同感與 歸屬感,爰依法聲請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陳」。 六、並聲明: (一)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4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15,576   元予長女、次女,至長女、次女大學畢業為止,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5、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上開第3、5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姓氏,請准變更為從母姓「陳」。 2、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被告並未做錯事,不同意離婚;如法院酌定原告為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又被告每月收入除了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需支付房貸、 照顧父母費用,被告經濟能力有限,2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宜以每月共1萬元計算   ;反之,如酌定被告為親權人,則原告亦應按月給付子女之 扶養費共1萬元;原告婚後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尚 應計入原告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27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臺中房地);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不應計入 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二、並聲明: (一)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尚未成 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   ,於兩造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 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每月1萬元予原告,自112年10月起始未給付上開扶養費。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之日即112年5月1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七)兩造均同意被告所有2004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範圍。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長女、次女應由何者 任親權人? (二)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   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陳」,有無理由?   (四)原告所有系爭臺中房地應否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五)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   (六)被告所有之系爭嘉義房地經鑑定後是否有價格過低之情? (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兩造所生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一)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 ,均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自106年1月3 日起開始分居,於兩造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 在原告娘家,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給付每月共1萬元之子 女扶養費予原告等情,均見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認為真實。  ⑵又兩造雖自106年1月起即分居迄今,惟分居期間被告仍有每 月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且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 難免,尚難以兩造間已分居及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 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 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①被 告母親有無為見兩造所生長女、次女,即謊稱其住進加護病 房?②被告胞弟是否曾有猥褻長女、次女之舉?③被告是否確 有財力,而故意逃避扶養長女、次女之責任?④被告有無謊 報薪資收入?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 是,且兩造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母親、被告弟媳到庭作證 時亦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彼此相處及兩造與對造家人 相處之情形,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87頁),足見 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 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 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間 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兩 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然 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 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 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 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2、綜上,兩造婚姻在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 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不 僅均無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 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 姻處於破綻,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均無法自 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 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 ,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 持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被告應負較高之 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 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長女、次女,現年分別為12歲及10歲 ,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 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1、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於   112年9月7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20901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   會面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5頁):  ⑴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無不良嗜好,雖曾因子宮肌瘤開刀,但 定期回診追蹤並進行健康檢查。原告於化妝品專櫃擔任櫃長 23年,工作收入穩定。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子女生活事宜均由原告協助,原告瞭解2名未成年子女學 習及參加社團活動狀況、興趣、專長等事宜。原告與其母親 同住,原告母親平時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二姊及 安親班老師亦可為原告之支持系統。被告自述身體狀況良好 ,公司每年有規定進行健康檢查,被告於漁市場擔任理貨員 (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為26,730元,每月皆提供2名未成 年子女共1萬元之扶養費,尚要繳納房貸11,000元,收支不 成正比。被告自述兩造婚後居住臺中,分居前2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被告母親照顧,分居後則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故被 告缺乏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經驗。被告表示被告母親及 鄰近家族親戚均為可使用之支持系統,但被告母親已73歲, 因中風須由被告接送就醫治療,評估被告母親難為被告之支 持系統。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述工作為輪班制,無論早晚班皆可接 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學,放學由安親班接送返家,原告母親 可協助照顧,另原告年資深且休假多,加上排休後每月約上 班15日,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充足,原告每日查看未成年 子女之聯絡簿以瞭解子女在校情況,並表示休假時會安排與 未成年子女一同外出遊玩,以增進親子感情。被告自述工作 時間為凌晨0時30分至早上7時,可配合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 就學時間,亦能多陪伴學習,若週日值班,可於次週排休週 六、週日,安排攜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被告表示兩造分居 後,其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探視,故不瞭解2名未成 年子女個性及喜好。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區,為2層樓,鄰近學區 ,生活機能方便,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2樓房間,未來預 計繼續居住於此。被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區,鄰近學區及市場 ,生活機能方便,自述住處房屋為自有,一、二樓均有房間 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但因尚未整理,故不方便拍照。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自述有意爭取2名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 持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協助安排生涯規劃並栽培唸書。 原告自述會作友善父母,不會對2名未成年子女述說被告之 不是,也會做到以未成年子女為主,良性溝通且不以親情情 緒勒索。至於未來會面探視部分,希望每月2次,於單週或 雙週進行不過夜探視,約在住所以外之地點,且願意陪同。 被告期待與原告共同親權,並由原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願意與原告協議陪伴及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時間。被告 希望未來可於每月單週或雙週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會面時 間為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晚上9時,在被告五阿姨住處進行未 成年子女之交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規劃讓長女就讀民生國中、興華高中, 大學則依長女興趣為主,目前長女對醫護方面感到興趣。次 女成績較優異,原告有意讓次女就讀輔仁中學、嘉義女中, 大學也依次女興趣為主。被告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 劃為分享自身經驗及興趣,多聊天以了解子女課業及交往狀 況。  ⑵親權建議及理由:原告工作收入穩定且年資深,再兩年就可 辦理退休,原告已規劃退休後之安排。被告雖工作穩定,但 每月需負擔房貸11,000元,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 已所剩無幾;原告與其母親同住,平時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原告二姊及安親班老師平時亦提供協助支持,被 告母親雖為2名未成年子女幼時之主要照顧者,但因中風須 被告接送至醫院就診治療,而被告所述家族親戚亦多為被告 母親輩份之長者,評估被告之支持系統較原告薄弱;原告為 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學及 生活照顧,對2名未成年子女個性、社團、興趣及才藝皆有 所瞭解且願意培養,對未來教育規劃亦有具體計劃。被告於 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在臺中,兩造分居後雖返回嘉義居 住,但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也未進行會面探視,對2名 未成年子女狀況較不瞭解,在教育規劃部分亦僅為住所鄰近 學區。2名未成年子女遭被告胞弟猥褻事宜雖於訪視時未能 得知具體訴訟狀況,但被告於此事件中無具體作為,未積極 瞭解事實及關懷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對訴訟結果亦以 原告不願告知而作罷。評估兩造工作、經濟及支持系統部分   ,原告較為穩定及健全,親職能力部分,原告長期擔任2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其等生活、個性及學業各方 面均有所瞭解,並提供具體就學規劃,雖被告希望共同行使 親權,但兩造分居後無法維持良好友善之溝通,另尊重未成 年子女訪談時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繼續照顧性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2、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意 願,並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 同,彼此缺乏信任關係,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 行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 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尚能提供長女、次女照護 環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女、次 女自兩造106年1月間分居後均與原告及原告親人共同生活, 長女、次女與原告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 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 段最能瞭解長女、次女生活上需要之原告若能在旁協助,長 女、次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此,本院斟酌兩造 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屬援助的可能性、 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能履 行親職之原告任長女、次女之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原 告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女、次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育長女、次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二、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扶 養費用,均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均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 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 2、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且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 原告及長女、次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認以嘉義市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 ,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3,173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復考量兩 造之經濟能力均非寬裕,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 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 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 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 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 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 成年子女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 3、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化妝品公 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亦係大學畢業,目前在 魚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原告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09,287元、3 39,911元、381,52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則於 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79,094元、295,444元、326   ,18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見 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認兩造之經濟狀況相當,而被告辯稱伊每月收入除 了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需支付房貸、照顧父母費用,其 經濟能力有限,每月僅能負擔每名子女各5,000元之扶養費 用云云,固提出清寒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然參照前揭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說明,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 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自 不應以此作為其得減少分擔金額之正當事由,故被告前揭所 辯,尚難認有理;又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 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至其等成年為止,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2歲及1 0歲之未成年人,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 付出相較於被告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前揭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之嘉義市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負 擔各半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以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 為妥適。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8,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代為管理支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 因扶養費請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再者,因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 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   ,依聲請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 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5、至原告主張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保險費用應由兩造共同繳 納乙節,雖提出保險繳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147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並非強制保險之性 質,而任意保險之費用核非子女扶養費之必要費用,故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於分居期間,長 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被告於此期間每月均有 支付1萬元子女扶養費,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又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自兩 造分居起迄112年8月31日止,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 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 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 難苛求其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 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 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 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女、次女 於兩造分居起迄112年8月31日止均與原告同住,有如前述, 是原告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其於此期間已按月 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主張自兩造106年1月3日分居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 計約80個月,長女、次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相對 人應分擔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06年至111年度 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至23,365元之間做為參 考基準,惟本院除參酌上開基準外,併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06年至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1,448元至14,230元,復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寬裕, 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 達各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 齡、扶養能力、前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及身分,及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06年1月3日起至112年8月3 1日止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長女、次女於106年   、107年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4,000元;108年、109年每月所 需扶養費以15,000元;110年至112年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   00元為適當,再以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1:1   計算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 額共計407,097元,計算式如下:  ⑴106、107年:(7,000元×29/31×2人《106年1月》=13,097元   )+(7,000元×2人×23個月《106年2月至107年12月》=322,0   00元)=335,097元。  ⑵108、109年:7,500元×2人×24個月《108年1月至109年12月   》=360,000元。  ⑶110年至112年8月:8,000元×2人×32個月《110年1月至112年8 月》=512,000元。  ⑷合計:335,097元+360,000元+512,000元=1,207,097元。  ⑸又原告既自陳被告自兩造分居起即106年1月至112年8月間均 有按月給付1萬元子女扶養費,則此期間共計80個月之扶養 費80萬元自應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 養費407,097元(計算式:1,207,097元-800,000元),至原 告主張被告於此期間僅給付68萬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   ,097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31日起(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上開補充理由狀 之時間,兩造均同意以112年8月31日起算上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3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陳」,為有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 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 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 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 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 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 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 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期間未曾探視長女、次女,子女與被告 間親情淡薄,且於分居期間僅支付部分扶養費等情事,業據 其到庭陳述甚明,復經本院囑託保康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們皆表述變更姓氏是高興 開心的,亦計畫好變更為媽媽姓氏後亦要改名字,對變更姓 氏及名字後與同儕、朋友的相處並無困擾,但未成年子女們 僅分別為12歲、10歲,且長期與媽媽即原告同住,之前居住 在被告家中與被告父母及被告胞弟同住期間發生之不娛快情 事,長女在第一次訪視時有陳述之前的創傷情緒,另表現與 原告同住是高興愉快的,因而提出欲變更與母親同姓,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期待,故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 但因未成年子女們年紀尚幼,表意能力尚待商榷,僅就現階 段未成年子女們的意願及狀況所陳了解」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113年2月6日日保康社褔字第11302006號函所附變更子女 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卷 第37至43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雖有給付部分扶養費,惟於分 居逾7年期間,竟未曾探視長女、次女,復於112年10月起不 願再繼續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用,足認被告對長女、次女 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若 令長女、次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實際照顧、生活情形, 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再者,長女、次女於目前 原告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及其家 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故為避免 因姓氏產生隔閡,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 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長女、次女 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原告 請求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均由原告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 長女、次女享有生父親情,並考量前開訪視報告建議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長女、次女目前之年齡、被告已逾7年未探視子 女等情形,爰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五所示,兩造均須遵守附表五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 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 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 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 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被告日後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 品、服裝、醫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被告與長女、次 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 亦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 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臺中房地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惟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294,790元,係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 婚前債務,該款項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查系爭臺中房地係於99年10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乙情,有 該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70至376頁),而兩造係於100年1月28日結婚乙節,復如 前述,則系爭臺中房地顯係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且登記在 原告名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房地伊亦有出資購買之情, 故被告抗辯系爭臺中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要 屬無據。 2、惟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於兩造結婚前之99年10月2 8日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前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以擔保 向該公司借貸之165萬元債務,原告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109年5月26日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向該銀行借貸之170 萬元債務後,再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款項其中之961,947 元清償其對富邦人壽公司所負上開貸款債務,截至基準日, 原告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451,304元未清償等事實, 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2月2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083 號函及富邦人壽公司113年3月1日富壽放款字第11300011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73至90頁)。  ⑵又自兩造結婚100年1月28日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5月1日止   ,原告清償系爭臺中房地抵押債務共計1,294,790元,業經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明確屬實(計算式詳 備註一),而上開債務均係由原告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原告係以其婚後財產1,294,790元清償其婚前發生之 系爭臺中房地抵押債務,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將上開1,294,   790元補償至其婚後積極財產內,則依前揭規定,該1,294,7   90元自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 (二)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 1、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713,251元】係原告之婚前債務,不 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⑴查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設定抵押權 予富邦人壽公司,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之165萬元債務,則 上開抵押貸款債務既發生在兩造結婚前,應屬於原告之婚前 債務,即非原告在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之債務,是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本不應扣除其婚前所負之債務,惟原告嗣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5月26日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向該銀行借貸之170萬元債務後, 並以其中之961,947元清償其對富邦人壽公司所負上開貸款 債務,而截至基準日,原告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451,   304元未清償(856,521元+594,783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 等節,復如前述,可知於109年5月26日時,原告尚積欠系爭 臺中房地之房貸961,947元乙情,即可認定。  ⑵又原告於婚前購置之系爭臺中房地,向富邦人壽公司辦理貸 款後,嗣於109年5月間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而清償961,94   7元,雖轉貸對象之國泰世華銀行與原貸款之富邦人壽公司 為不同法人,惟該部分轉貸之債務實質上為婚前債務之變形   ,不能僅因婚前之房貸於婚後轉向其他銀行轉貸清償,即謂 轉貸之債務為婚後財產,否則無異架空民法第1030條之2之 適用。從而,自109年5月26日起至基準日止,原告清償國泰 世華銀行之貸款本金,共計248,696元(123,479元+125,217 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則原告於基準日時,仍積欠系爭 臺中房地之房貸本金,共計713,251元(961,947元-248,696 元)。  ⑶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1,451,304元,其中713,251元 係原告之婚前債務,自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2、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均係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應列入本件夫妻財產分配範圍: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僅就「處分財產」為規定,並未就「增加債務」為規 定,此部分實屬立法疏漏,故如有此情形者,應類推適用該 條規定處理,惟仍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或 故意增加債務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由主張此項有利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⑵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1,451,304元,其中713,251元係原 告之婚前債務,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既如上述   ,經扣除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之數額為【738,053元】(計算式:1,451,304元-713,251元   ),先予說明。  ⑶又查,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未 清償(其中編號1部分係738,053元,下同),而上開債務分 別係原告於109年5月26日、111年7月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 自96年11月16日日起即陸續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借貸,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開函文、113 年10月1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358號函及遠雄人壽113 年10月1日遠壽字第113001829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47、351至355頁),就此,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債務金額過高,應不得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惟原告否認上情,並主張係因子女之扶養費用伊無力負擔, 所以才會為上開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並提出 其確有以信用卡支付長女、次女保險費、學費、安親班、餐 費、交通費、補習費等費用之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家調字第155號卷第45至101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無據;況查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資產 分配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向 金融機構借款之事實,即認係惡意增加債務,以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參以被告自兩造106年1月起分居迄11   2年8月間,雖均有支付每月1萬元子女扶養費,惟其自112年 10月起即未給付,且其於兩造分居期間所給付之扶養費,經 核與本院認定被告於該期間每月應負擔之14,000元至16,000 元,顯有不足,復見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借貸係為支付子 女扶養費乙節,要與常情無違;再者,本件既係被告主張應 將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剔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借貸之目的,係出於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所為之借貸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為之借貸,主觀上存有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是 尚難認原告之上開借貸行為,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 之故意。  ⑷準此,原告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亦難認原告有 惡意增加債務之情事,是本件被告僅憑其主觀臆測,空口陳 稱上開債務金額過高,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基上,應 認本件被告就原告係惡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 有所不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自應列計在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三)原告主張系爭嘉義房地經鑑定後有價格過低之情,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系爭嘉義房地之鑑定價額過低,請求重新鑑定 等語,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3頁),惟系爭嘉義房地係 原告具狀表示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本院 函請該事務所鑑定後,該事務所認系爭嘉義房地於基準日之 價值為2,745,932元,有原告113年4月2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及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8月23日歐估嘉字第 1130811號函所附之報告書(外放於卷外)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201、291頁),本院參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 產估價方面專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嘉義房地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 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 後,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建物採用成本法進 行評估後,據以估定系爭嘉義房地之價格於基準日時為2,74   5,932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內容 無誤,且鑑定人亦有進行現況勘察,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系 爭嘉義房地估定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原告上開辯解,尚 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5月 1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 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 開始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 娘家,原告於112年5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後,被告自112年10 月起即未再繼續給付每月共1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等情,均認 定如前,本院衡以兩造雖自106年1月3日起即分居,惟兩造 自結婚後共同生活近6年始分居,兩造同住期間均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且有協助照顧子女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   ,顯見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又參以原告於106年1 月離家時尚攜年幼之長女、次女,復於兩造分居期間,就被 告給付子女不足扶養費部分獨力負擔,難謂原告對於被告之 婚後財產無任何協力或貢獻,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他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 故本件仍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宜,是原告請求分配一 半之剩餘財產,尚屬適當。 3、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⑴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330,664元(計算式:2,067,423元-1,736,759元=330   ,664元)。  ⑵被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1,499,023元(計算式:3,146,395元-1,647,372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68,359元(計算式:1,499,023元   -330,664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584,180 元(1,168,359元×1/2=584,180元,元以下4捨5入)。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584,18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長女、次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原告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宣告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 1項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各年滿18歲之日止,負擔長 女、次女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 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又給付子女將來 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 自無庸就原告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407,097元   ,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及第11項所示。 (五)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一半584,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及第11項所示。 (六)又考量長女、次女現均尚未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 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被 告聲請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 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復審酌長女、次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故原告聲請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本判決主文第4項(代墊扶養費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 9項及第11項所示。 (九)至本判決主文第5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逾前開勝訴範 圍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 第10項及第11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存款 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01元 本院卷二第197頁 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48元 2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292,70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63,545元 本院卷二第189頁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0,840元 3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86,04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6,049元 本院卷二第193頁 4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1,53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532元 本院卷二第239頁 5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0,90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906元 本院卷二第273頁 6 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294,790元 應非其婚後積極財產 屬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1,294,790元,計算式詳如備註一。 本院卷二第49至90頁 合計:2,067,423元 備註一: 一、原告於兩造100年1月28日結婚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5月1日止,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繳納之貸款,合計【1,294,790元】,詳述如下: (一)富邦人壽公司:共計繳納本金、利息,合計966,932元(見本院卷二第83至90頁): 1、100年2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共計繳納8,612元×58期=499,496元   。 2、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共計繳納8,704元×3期=26,112元。 3、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共計繳納8,649元×3期=25,947元。 4、105年6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共計繳納8,596元×3期=25,788元。 5、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   、107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108年2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共計繳納8,544元×42期=358,848元。 6、106年2月15日、107年1月15日、108年1月15日,共計繳納10,247元×3期=   30,741元。 7、上開1至6合計:966,932元(499,496元+26,112元+25,947元+25,788元+358,848元+30,741元)。 (二)國泰世華銀行:共計繳納本金、利息,合計327,858元(167,806元+160   ,052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 (三)原告先後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共計繳納貸款【1,294,790元】(966,932元+327,858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國泰世華銀行 856,52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共計738,053元 本院卷二第49、90頁 國泰世華銀行 594,783元 2 借款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 430,69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430,693元 本院卷二 第355頁 3 借款 遠雄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6,62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216,629元 本院卷二第351頁 4 借款 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Z000000000) 275,38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351,384元 本院卷二第349頁 76,003元 合計:1,736,759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不動產 嘉義市○○○段000地號( 面積:4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636,994元(鑑定價格) 鑑定價值過低 以左列總金額計算 2,745,932元 本院卷二第291頁及其附件估價報告書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面積:55.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08,938元(鑑定價格)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825 00000000) 36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11,951元 本院卷一第326、328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829 00000000) 3,64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081 00000000) 美元258.4 8元(以基準日匯率30.74折合新臺幣共7,946元,元以下4捨5入) 3 存款 中埔鄉農會( 帳號:860011 00000000) 2,40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402元 本院卷一第284頁 4 存款 台新銀行 1,33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332元 本院卷一第304頁 5 存款 中華郵政(局帳號:028103 0-0000000) 18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525元 本院卷一第308頁 中華郵政(局帳號:030128 0-0000000) 31元 中華郵政(局帳號:030128 0-0000000) 314元 6 存款 土地銀行 1,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元 本院卷一第318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 27,32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7,325元 本院卷一第344頁 8 股票 力晶 299股,於101年12月11終止上櫃,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僅計算力積電股票 僅計算力積電股票 12,563元 本院卷二第9頁 力積電 423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9.7計算,折合新臺幣共12,563元,元以下4捨5) 9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200 000000-00) 11,65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659元 本院卷二第239頁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元10,79 0.68元( 以基準日匯率30.74 折合新臺幣共331,7 06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31,706元 本院卷二第273頁 合計:3,146,395元 附表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中埔鄉農會 1,647,37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47,372元 本院卷二第359頁 合計:1,647,372元 附表五: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二、採下列階段式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2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二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4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三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8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下午6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四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三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四階段之會面交往。    (四)第四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止。 2、由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之地點,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三、被告到場探視,及接、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探視,及接未成年子女,原告 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子女,視 同被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 (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被告並承諾 會準時探視、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 往之延長。 四、通知方式: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原 告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原告應主動告知被告 ,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被告得以概括式的 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原告將來3個月都會 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 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以原告 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五、原告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 變更,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或被告家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六、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女、次女年滿15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其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原告,若致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被告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被告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 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 心上的傷害,將來原告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五、兩造均同意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原告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被告為會面交往;被告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七、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被告或不願返回原告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4-11-25

CYDV-112-家親聲-200-20241125-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區○○○○○0000○○0000○○000 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經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區○○○○○○0000○○0000○○00 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經相關公證及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為此檢附上開民事判決書 、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 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等件,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 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 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 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 、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 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 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 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 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 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 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人所提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區○○○○○0000○○0000○ ○0000號民事判決,是於111年12月28日判決,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 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在卷可憑。細查該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稱 「兩造於107年登記結婚,婚後雙方長期分居兩地生活,並 未生育子女,而其等結婚迄今不滿4年,雙方長時間聚少離 多,原告乙○起訴主張離婚,被告甲○○未答辯亦未到庭,堪 認兩造雙方的感情確已破裂,原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 持,判決准許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等情在案,核與 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立法精神相符,亦無違 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形,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2

PCDV-113-家陸許-27-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欣惠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楊卉湄 訴訟代理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杰群於民國102年7月間結婚,婚 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女兒,目前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與原告 夫妻曾為鄰居關係,是被告明知高杰群為有配偶之人,卻與 高杰群發展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原告係於112年9月3日使 用高杰群手機時,始發現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有其與被告 間之曖昧訊息,而詢問高杰群,高杰群坦承其於111年6月7 日邀約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發展成婚外情之情侶關係,二人交 往期間發生數十次之性行為,是被告於高杰群與原告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高杰群發生婚外情之通姦行為,明顯有違善 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被告與原告配偶高杰群 間發生婚外情之交往情事,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杰群與被告交往期間,多次向被告表示其早與 原告感情破裂,欲與原告離婚等語,致被告誤認高杰群處理 好孩子監護權問題後,即會與原告離婚,嗣原告發現高杰群 外遇情事後,高杰群隨即疏遠被告,被告始驚覺係遭高杰群 欺騙,被告即斷然與其分手而未再聯繫。又原告與高杰群之 婚姻關係早在被告出現之前即已破裂,原告之精神痛苦絕非 被告與高杰群之婚外情關係所導致;況原告係臨訟始前往精 神科就診,該等就診紀錄應不足以作為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而達情節重大之證據;再者,縱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而 情節重大,然原告並未對高杰群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 訟,且迄今仍與高杰群維持婚姻關係,顯然原告已宥恕高杰 群,則其主觀上痛苦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及回復,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被告與高杰群 自112年2月25日至同年9月3日之Line對話文字檔、就診藥 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 247頁、第291至305頁、第317頁),而被告對於高杰群係 原告配偶,其曾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間與高杰群交往, 二人交往期間曾發生數十次性行為之事實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282頁),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而被告明知 高杰群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高杰群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 顯已動搖原告與高杰群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 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高杰群於二人交往期間多次表示其欲與原告離 婚,原告與高杰群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非被告介入所導 致云云。然查,無論原告與高杰群之婚姻關係如何,縱已 有破綻,亦應循適當方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 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務,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害結果,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 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高杰群間 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縱原告與高杰群間之感情、婚姻關 係未臻完滿,亦不能據此合理化被告與高杰群發展婚外親 密關係之行為,更不能執為被告與高杰群間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就醫治療乙節,有前引 之就診藥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 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 告與高杰群婚姻關係早已破裂,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並非被 告介入原告婚姻所致,暨原告已宥恕高杰群對婚姻不忠之 行為,其所受精神痛苦應有所減輕或以回復云云,惟精神 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 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固難以斷定 ,然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常理而言,婚 姻關係中之一方因他方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導致精神上 承受巨大痛苦,衡屬事理之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抗辯,實與常理有違 ,尚難採取。而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 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原告與高杰群間之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 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 相當,無從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 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SCDV-113-訴-7-202411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龔晉加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許永裕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梁晉銘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於112年2月2 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9 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 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8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 同)0元,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 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 人有無入出境紀錄,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適用(本案卷第109頁)。經查債務人自107年1月1日起並無入 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 3頁),並無債權人此部分所指情事。 2.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任晉利順貨櫃通 運有限公司之股東,並兼任晉利順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實質參與公司事務,應充分負擔債務責任。但債務人卻在債 務清理程序中謊稱100年11月1日至104年7月15日遭母親韓馨 儀虛設掛名,顯與債務人胞姊龔書巧之訪談紀錄、股東會會 議記錄、聯徵紀錄等證據不符等語(本案卷第119至120頁), 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訪談紀錄表、有限公司董事會 股東會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為憑(本案卷 第123至138頁),關於債務人是否為掛名負責人,因距離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已久,且債務人對於債權存否並無 爭執,本院應無論斷之必要,亦難憑此認定其有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何款之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自陳與前配偶離異 且感情破裂,但仍居住在原配偶娘家,顯與社會常情相悖, 不無疑竇,更近似坊間常見藉由通謀虛偽離婚,以規避債務 追索等語(本案卷第120頁)。然據債務人辯稱因小孩因素而 住在配偶娘家等語(本案卷第149頁),則債權人之猜測並無 證據可佐,本院亦難審認。 4.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調查債務人及子女之集保 帳戶及餘額,及向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查詢債務人自聲請更 生前二年迄今之存款往來明細(本案卷第121頁)。經本院一 併函詢其他數家金融機構,得知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即110 年1月起至113年8月間,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 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銀行、陽信商業銀行, 並無交易紀錄;臺灣銀行有112年9月20日188元經扣押解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則未經債務人開立帳戶,有各該 金融機構回函可證(本案卷第223至253頁)。又其與二名子女 均無開立集保帳戶,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為憑(本案卷第271至293頁),難認有債權人所指隱匿應 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  5.再者,債務人雖主張其自聲請前二年之110年1月起,每週二 至五2時至6時於前鎮漁港卸船入倉,論件計酬,13時至16時 則至英明或武廟黃昏市場從事包裝加工,時薪100元,110年 收入共206,000元,111年共198,500元等語。經查:  ⑴其在聲請更生階段,從未提出在漁港及市場之具體工作證明 ,並於113年8月28日免責與否調查程序陳稱是在前鎮漁港「 隆發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發公司)之冷凍庫工作 等語(本案卷第146頁)。 ⑵經本院函詢隆發公司,經回稱:債務人非本公司員工,詢問 公司各部門皆不認識此人,本公司倉庫出租給各水產銷售相 關公司使用,倉庫出入搬運工皆是承租方負責,我司並不會 干涉等語(本案卷第255頁)。 ⑶則債務人既自陳110年1月至113年4月,至少3年以上時間均在 前鎮漁港工作,但卻無法提雇主或工作夥伴之切結書、聯絡 方式(本案卷第146、169頁),且既其常在隆發公司冷凍庫工 作,但隆發公司卻無人認識債務人,債務人亦無法提出承租 隆發公司冷凍庫之廠商具體名稱供法院調查,可見其所述與 常情有違,並非可採。 ⑷況其於113年8月28日調查程序向本院陳稱已經1年多沒在英明 或武廟市場工作,113年4月底開始沒在漁港工作,所以沒辦 法提出市場、漁港工作照片,並稱手機內曾有在漁港工作之 照片,但手機壞掉了等語(本案卷第145頁),然其後竟可提 出在某冷凍庫前搬運物品之照片(本案卷第213至214頁),但 因未顯示日期與地點,自難證明是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期間 在前鎮漁港之工作照片。  ⑸從而,債務人所陳之聲請前二年收入,並無證據可佐,且與 隆發公司回覆之情節不同,足徵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9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112年9月至113年4月在前鎮漁港做搬運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 4,000元,113年5月起因要照顧小孩,無業,前妻甲○○每月 給予債務人3,000元至10,000元不等金額等情,據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147頁),並有甲○○出具之說明切結書(本案卷 第21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1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4,000元或5,00 0元(本案卷第147頁),低於上開金額,應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 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情形  ⑴據其陳稱為照顧及接送子女,每週二至五2時至6時於前鎮漁 港卸船入倉,論件計酬,13時至16時則至英明或武廟黃昏市 場從事包裝加工,時薪100元,110年收入共206,000元,111 年共198,5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卷第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9頁)、收 入切結書(調卷第27頁)、收入說明及切結書(更卷第145 至147頁)等附卷可證。準此,若以其所述之情形,其聲請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04,500元(206,000+198,500=404,500 )。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9,500元。而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6,00 9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 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 ,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 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28,000元(9,500×24=228,000)。  ⑶債務人主張負擔長子龔○豐、長女龔○齊之扶養費,每月各2,5 00元。經查  ①長子龔○豐係104年8月生,長女龔○齊係107年7月生,於109年 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龔○齊110年1月至 7月每月取育兒津貼2,500元,110年8月至111年7月調為每月 領取4,000元,111年8月起再調為每月6,000元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更卷第5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卷第149至156頁)、學費繳費單(更卷第47至4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95至9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函(更卷第159、227至229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函(更卷第135頁)附卷可參。龔○豐、龔○齊既均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債務人前配偶為多家商號與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投資共2,020,050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13至123頁)、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更卷第181至183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更卷第 1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5至127 頁)可佐,是以2人經濟狀況,本院認其與前配偶應分擔扶 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2:8。  ③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前配偶甲○○現為 龍昇海鮮實業有限公司、懿品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宏棋企 業有限公司、佐洋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龍昇海鮮行、富 美軒商行之負責人,與債務人所得資產懸殊,不應使經濟顯 然低弱之債務人,再以其收入近30%扶養子女,因此子女扶 養費不應列入其每月支出額等語(本案卷第119頁)。然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雖與前配偶約 定子女親權由前配偶任之,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更卷第5 1頁),但離婚不影響債務人身為父親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而本院經考量債務人與前配偶之經濟狀況,將債務人之 扶養比例從50%調整為20%,債權人主張不應將扶養費列入債 務人必要支出,並非可採。  ④因未成年子女龔○豐、龔○齊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年 度、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再扣除龔○齊每月 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債務人負擔10分之2扶養費,債務人 應負擔龔○豐扶養費本應為60,473元【(12,109×12+13,088× 12)×0.2=60,473】,但債務人主張每人每月2,500元,合計 二年為60,000元(2,500×24),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龔○齊為41,373元【《(12,109×12+13,088×12)-(2,500×7+ 4,000×12+6,000×5)》×0.2=41,373】,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04,500元,扣除自己 228,000元及子女60,000元、41,373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 餘75,12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75,12 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 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 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99-20241119-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欲收養其配偶丙○○ 與關係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 表示,雙方簽立收養同意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 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在卷可稽;且收 養人丁○○、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亦到庭陳明同 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 年11月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盟基金會)對 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之評估與建議,認為:被收養人生父母於交往關係中育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目前由生母單方監護。據訪視了解,被收養 人出生後,被收養人生父便持續支付扶養費用,並於每週週 末南下與被收養人見面相處,被收養人生父實際負擔扶養責 任1年餘,直到前年與生母感情破裂後,才與被收養人斷聯 至今。被收養人生父在會談中出養意願反覆,原先擔心兩個 父親角色會讓被收養人感到混淆並產生忠誠兩難,故傾向同 意出養,在社工說明收養法律權益轉變及身世告知觀念後, 被收養人生父因期望與被收養人繼續保持親子關係且持續會 面,故轉變為不同意出養。以現況觀之,被收養人生父經濟 狀況穩定,過去曾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並支付扶養費用,現有 主動會面及負擔扶養費責任之計畫,並願意在被收養人生母 無法照顧之狀況下接手被收養人照顧事宜。綜上所述,收養 為原生家庭無法照顧之下所產生之替代照顧方案,被收養人 生父照顧意願與能力充足,且具維繫親子關係之計畫,故評 估被收養人生父暫無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兒盟基金會113 年10月8日兒盟北資源字第1130001290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 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足稽。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 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被收養人生母 之出養意願明確,然因無對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故無法 評估本案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其經濟及婚 姻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尚可;被收養人目前之試養狀況良好 ,但由於被收養人年齡尚小,故無法評估被收養意願,然而 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為父親,故評估有收養適合性。由於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仍未進行身世告知,故建議兩人參與該 會之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必修兩次、選修一次,每次3小時, 共9小時),以了解身世告知對被收養人之重要性、學習如何 進行身世告知,以保障被收養人權益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 113年8月23日聖功基字第1130479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憑。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之生母 丙○○、生父甲○○到庭陳述意見,並綜合全情,認為本件收出 養事件被收養人生父無出養意願,也希望能持續維繫親子間 的情感關係,且被收養人生母在訪視中亦提及被收養人生父 一直有每月探視被收養人及支付被收養人生活費,直到111 年6月因被收養人生母不想與被收養人生父再有任何牽連拒 收被收養人生父之生活費等語。是以,尚難認被收養人生父 有何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 人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尚有 未符,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19

KSYV-113-司養聲-175-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0,178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 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 稱子女),惟自子女出生後,被告即會不定期對原告為家庭 暴力之行為,期間原告曾聲請保護令,但事後都因為被告央 求,原告一時心軟而撤回,然而這6、7年來,被告依然不斷 會毆打原告,而且只要兩造發生爭吵,被告即會傷害原告及 破壞家中物品。直至113年2月3日晚間,兩造因故發生爭吵 ,被告又酒後情緒失控摔家裡的東西,之後原告為阻止被告 酒後開車出去,在車上與被告發生爭吵,卻遭被告打20下巴 掌,造成原告臉腫及挫傷,原告才再次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 准,並且搬離兩造同住處所,以避免被告再有不理性之傷害 行為。  ⒉而因被告幾乎天天飲酒,於酒後即會無法控制情緒,稍有不 順其意,原告就會遭到被告毆打,且被告會時常無故質疑原 告有婚外情,只要原告離開被告視線或未及時接聽被告來電 ,被告就會說原告去「偷人」、「偷客兄」等不堪之言語, 諸如此類之汙衊,令原告無法忍受且心寒,益徵,兩造缺乏 維持婚姻之基礎,感情已生重大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上 述長期家暴、不定時出言侮辱原告所造成。就連原告已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也不定時以死相逼,於電話中表示要喝 農藥自殺,甚至語帶威脅說要帶子女一起去死,企圖逼迫原 告退讓,足見,被告完全不思檢討自己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之 過錯,以及對原告所為肢體、精神暴力所造成之傷害,適足 以認定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㈡酌定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與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於原告因被告家暴而搬離兩造同住處前,子女之日常生活所 有事物全由原告一手包辦,被告只是飲酒,根本未曾照料子 女,子女因長期與原告生活,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並仰賴 原告,甚至在原告搬離上開同住處時,原先在被告同意下, 子女亦搬出與原告同住,被告卻在113年3月間,不顧原告反 對強行將子女帶回,原告才未能與子女同住。而於113年8月 4日開始,兩造協議子女得與原告同住,並於2周後再將子女 送回被告住處,但當子女返家與被告同住時,被告詢問子女 於113年8月6日開庭時有無回答法官說以後想要跟何人同住 之問題時,子女誠實告知想要與原告同住等語,被告即生氣 的打電話叫原告把子女帶回去,並把子女的書及衣服丟到河 裡去,且限制原告要在3天內將東西全部搬走,而因原告只 搬離部分東西,剩下的物品也全部遭被告丟到河裡,導致子 女至今對被告之行為還是非常害怕,而無法與被告相處,因 此,為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將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⒉至於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希望被告於每月之第1 、3周之周六上午9時起至周日下午6時許與子女會面交往( 交付子女之接送地點於梅山派出所),而於寒暑假期間被告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則可各增加5、10日。此外,被告亦 應於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通知原告,並且於會面交往期間 不得有飲酒之行為,以利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順利進行。  ⒊而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且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被告固 未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惟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規定,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雲林縣國民平均月消費支出2 0,356之標準計算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應屬公 平,因此,被告至少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0,178元 。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 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酌 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 應給付子女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178元,如1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均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離婚部分:  ⒈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結婚多年,生活、價值觀難免有所落 差,婚姻期間或因各方壓力導致兩造發生口角或肢體暴力, 被告並非單純傷害原告,兩造衝突發生時,被告也是被原告 打得很嚴重而受傷,有次還縫了七針並取得診斷證明書,但 被告念及子女與多年夫妻之情始未對原告提告。而原告為與 被告離婚,固然對被告下列行為有所指控,但會摔東西,是 因為原告把被告的朋友得罪光,害被告幾乎沒有朋友;會喝 酒是因為被告工作壓力大;會罵原告偷客兄,則是被告前往 工作時,原告會時常於未告知被告下跑出去玩,且一整天都 沒有消息所導致。  ⒉又縱使原告對被告時有嫌棄,但被告仍時刻關心被告,日前 原告因觸犯詐欺案件,原告也已自行搬離同住處,但被告仍 親自陪同被告至臺南市後壁派出所與被害人商談賠償與和解 事宜,若被告未感念兩造夫妻之情,何需浪費時間、金錢與 精神。至於被告會丟棄原告的物品,也是因為看到原告的東 西就會很傷心,被告是真心極力想挽回兩造之婚姻關係,與 原告共同生活,無奈原告始終避不見面。  ㈡而關於子女之親權部分,子女自出生以來均於被告之住所與 被告及其母親同住,因此,被告之住所應是對子女最具歸屬 感和安全感,自不宜任意變動。何況於子女約3歲時,原告 有強灌子女藥物後緊急將子女送往醫院救治之行為;於113 年4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經營之早餐店欲帶子女外出,因 子女不從亦有掐子女脖子之行為;113年5月4日,原告返回 被告住處帶子女出遊、同住,卻讓子女在不明原因下逃離該 處所而失蹤,上開原告之行徑已顯示其非適任之親權人。  ㈢另與子女會面交往與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認為若鈞院酌定 由被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原告將可隨時探視子女,且不用 支付子女之扶養費,而由被告單獨負擔即可。然若鈞院最終 決定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依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 案,被告將會2周才能與子女見一次面,而每次的分離,只 會讓子女更加傷心,因此於此情況被告認無探視之必要,且 子女既已由原告任親權人,交由原告照顧,被告自無需負擔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婚姻係二人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 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 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 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 ,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 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 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 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原告於113年2 月3日受傷之照片、家中物品(包含電鍋、桌椅、子女之木 吉他等物品)遭摔壞之照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1號保 護令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向原告表達之訊 息為:明天你就會知道我死去的消息、傑安自己說的,我死 了他也要跟我走、現在溪水暴漲,我跳了就可以走了、我走 了你也會快樂的,我等會兒就走了,你也可以高興了,也恭 喜你死了弟弟你都能快樂的、明天死小孩你更快了的等語) 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2號及110 年度家護字第640號卷,得知於108年及110年間,被告確實 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傷害及故意摔家中物品行為,而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之情形,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之行為,且兩造因被告之家暴行為而分居逾半年,被告 於審理時雖稱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但卻未為任何挽回婚姻 之積極作為,反而於113年8月間,將原告存放在家中之衣服 及其他物品丟到河裡,顯見被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意 思。又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並不否認其有毆打原告、摔家 中物品、辱罵原告偷人、討客兄等語及傳LINE訊息給原告稱 自己要喝農藥自殺等情,僅辯稱:我有打他,但是原告也會 打我;我會摔東西,是因為他把我的朋友都得罪光,害我沒 有朋友;我喝酒是因為我工作壓力大,為何不能喝一點酒; 我常常罵原告偷人、討客兄,是因為我去工作的時候,原告 跑出去玩,而且沒有跟我說去何處玩,我就懷疑她是跟別的 男生出去玩;我告知原告喝農藥自殺,是上次113年5月28日 要開庭的那天,我真的已經喝農藥,所以我沒有來開庭,至 於說要帶小孩去死,是小孩自己說我如果去死,他要跟我一 起去死,我沒有說要帶小孩去死等語。更足認被告全然沒有 要反省檢討自己行為的意思,而是將自己實施暴力及侮辱原 告之行為合理化,並歸咎為原告自招所致,適足以認定兩造 作為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已喪失,且已達 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 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將原告之 物品全數丟進河裡之行為,更造成兩造之夫妻感情破裂已無 回復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 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 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 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再為審理 ,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尚未成年,有上開戶籍謄本為憑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適當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之結 果,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㊀綜合評估:①親權能 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原告自身具備照顧經驗與 親職能力,對於獨自照顧子女已有初步規劃與想法,可運用 周邊資源維持,銜接子女受照顧事宜,相較而言,被告實質 照顧經驗較為欠缺,亦時常讓子女目睹、感受其對家人施暴 、大聲謾罵、砸毀、踢踹物品等行為,子女也曾因隨同原告 接受庇護安置,如今又因兩造婚姻、相處現況,影響子女就 學穩定性,皆非良好之學習楷模,恐對於子女心理感受、人 格形塑或道德規範之養成造成負面影響。②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工作時間固定,亦可利用工作之餘投注於親子相處,包 含日常學業指導與陪伴,或假日之休閒規規劃參與,另據其 所述,雇主、職場環境友善,可彈性休假以因應子女就學接 送或臨時事務處理,假日若有工作需要亦可攜子女同住,並 能運用周邊照顧資源以妥善銜接子女照顧事宜。被告則囿於 工作性質與時間,與子女就學、生活作息稍有落差,可用於 親子相處之時間較為有限、零碎,更難以陪同子女從事休閒 活動或出遊,評估原告所能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較符合 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住所為其 今年2月底離家後所承租,當時子女也隨同離家,故曾短暫 於該處居住1、2天,該住所屋內、外區域擺設簡單,無明顯 不適切之處。被告與子女現居住所則為被告父親之財產,亦 為子女出生後接受照顧、成長之處,同住之被告母親亦為重 要照顧支援能力,另就實地訪視觀察與了解,子女自行於屋 內、外空間四處移動、玩樂,評估亦無明顯不適宜居住之處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希望單獨行使親權,原告考量被 告雖會陪子女,但非投注時間進行有意義之互動,兩人只是 同在但各自使用手機,亦擔心被告火爆脾氣,飲酒後情緒失 控,經常口出穢言辱罵,無端砸毀住家用品,對家人暴力對 待等情境,均會對子女造成不當影響。原告認為自身工作、 收入穩定,可運用相關資源以穩定子女受照顧情形,且更專 注時間陪伴子女並關照宜內在情緒。被告則期盼子女健康快 樂成長,不過度給予壓力方能使子女所有發揮,認為原告嚴 格管教之方式,與自己所盼背道而馳,不宜共同行使親權。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子女之教育安排均自有堅持與想 法,惟兩造觀念差異甚鉅,被告認為子女宜符合現階段之童 貞,開心學習、率性學習,待子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後才會 注重學業表現。原告則重視基礎之奠定,認為自小即應有所 規範與要求,不應全然只是開心玩樂,但也理解快樂學習之 重要性,並願意尊重子女興趣、喜好,輔以相關課外學習資 源與支持,期不埋沒子女多元能力與發展。㊁其他具體建議 :原告因再度受被告家暴相待而離家,離家之前多由原告處 理子女相關事務、規劃親子活動與日常陪伴,相較於被告, 原告投注較多時間與子女相處、互動與管教;反觀被告日常 可用於陪伴子女之時間有限,又時常對家庭成員(包含原告 及被告母親)有辱罵、咆哮、砸物或肢體暴力之舉,且未避 諱子女在場目睹、經歷家庭暴力情境,顯見未能顧及子女之 身心感受,縱使兩造離婚、分開生活,可減少被告對原告家 庭暴力之發生,然若子女持續與被告同住,仍有較高機率再 次經歷被告與家庭成員衝突之可能性,恐成為子女受照顧之 安定性與安全性之不利因素與隱憂。此外,父母之日常言行 舉止、生活習慣、價值觀皆為孩子學習之榜樣,被告所展露 之處世態度、情緒與行為表現,對於子女品格性塑、道德規 範之養成,甚或是心理感受亦有可能造成負面影響。綜此, 考量子女受照顧、就學之安定性,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為了避免被告持續以兩造過往相處權利控制模式,或以 子女事務之決策牽制原告,宜由原告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 」等語,有保康社福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兩造過往同住時,原告負責子女之早療復健回診治 療、就學或課外學習安排、課業指導、聯絡簿簽名、班親聯 繫、學校活動參與、假日休閒規劃與陪伴、陪同就寢或其他 日常事務之處理,而被告僅負責子女之就學接送與部分課餘 時間之陪同,故兩造相較而言,係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多 ;在親職能力部分,原告相較能投入較多的時間陪伴與照顧 子女,且能親力親為;被告則可能須要其母親協助照護,被 告支持系統雖較原告好,但原告仍較適合擔任子女照顧者的 角色;另考量被告數次對原告及其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時, 均不顧忌子女在旁目睹感受其對家人施暴及謾罵之行為,恐 對子女之人格養成及道德規範形成有不良之影響,且被告平 日有喝酒習慣,酒後會有情緒失控行為,實非子女良好之學 習榜樣。再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見保康社福基金會之 訪視報告密件及本院113年婚字第57號密卷)、情感之依附 、兩造之品行、過往照顧子女之經驗等情,及避免因兩造持 續之激烈衝突與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保險及社 會福利申請等之事務決定,認為有關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乃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早餐店欲 帶子女外出,因子女不從亦有掐子女脖子之行為;113年5月 4日,原告返回被告住處帶子女出遊、同住,卻讓子女在不 明原因下逃離該處所而失蹤等情,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該分局梅山分駐所函覆稱:丙○○於113年5月4日 無通報失蹤之紀錄等語;且該分局函覆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略以:原告於113年4月20日至新興路 382號與子女丙○○碰面,原告見丙○○額頭上有傷,要幫丙○○ 擦藥,因丙○○掙扎不讓原告擦藥,原告遂固定丙○○的脖子幫 他擦藥,因掙扎過程中原告認為丙○○不受管教,故有打丙○○ 屁股一下之情形,經警方到場察看無明顯傷勢,故警方只做 職權通報等語。有該分局113年8月16日回函及所附之兒童少 年保護通報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並無被 告所稱之帶子女出遊而讓子女失蹤及掐子女脖子之不當管教 行為;另被告主張原告於子女約3歲時,有強灌子女藥物後 緊急將子女送往醫院救治之行為部分,經本院函詢大林慈濟 醫院,經該院函覆109年3月27日21時27分之病歷記載略以: 主訴晚上發現小孩在房間手上拿著紫花油不確定有無服用, 表示腹痛、嘔吐,爸爸指責媽媽餵食小孩紫花油,媽媽表示 並無餵食等語,而參閱上開病歷則無任何相關毒物檢驗報告 ,且丙○○於當晚23時58分許即離開醫院等情,亦有大林慈濟 醫院113年9月23日函覆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自動出院 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是上開證據亦無法認定原告有強灌子女 喝紫花油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關於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 考量被告對此並未表示意見,僅多次表示若本院酌定由原告 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時,將無與子女會面之需求等語,本院 實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如由本院逕予酌 定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優先利益。至日後被告若有積極意願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當時兩造生活情況而另行協議, 或於原告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時,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 方式、期間。是本件尚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 養費,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 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為子女之父,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子女自應負擔扶養之 義務。查,原告為會計助理,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有私 人借貸之債務6萬元;而被告與其母親開設早餐店,平均每 月收入6至7萬元,但要與被告母親平分,而車貸及借款債務 ,合計約50萬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依兩 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上開未 成年子女居住地雲林縣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0,356元,認以20,356元據以計算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標準,並由兩造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尚屬合理。從而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本院復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 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 於親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 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即被 告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被告得分 期給付扶養費。另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唯恐日後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給 付如有連續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9

ULDV-113-婚-57-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吳○賢與告訴人杜○芳( 全名均詳卷)為夫妻,被告明知其等未成年子女吳○○(民國 105年8月生,下稱吳童)年僅6歲,且雙方於另案通常保護 令事件中(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 號),已當庭達成應遵守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之共識, 詎被告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 ,未經有監督權人即告訴人同意,即惡意自民國111年4月5 日起違反會面交往協議,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斷絕吳童與告 訴人之一切聯繫,以此不正方法使吳童脫離告訴人之監護, 而置於其一己支配範圍之內,致侵害告訴人對吳童之監督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等 語。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 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規定,處罰以 違反被誘人意思之不正方法,使其入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而脫離家庭等監督權人之略誘行為,其規範目的除保護被 誘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外,固兼及家庭及其他監督權人之監 督權,以維持家庭之圓滿;惟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 及觀念之轉換,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 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 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 「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 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 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 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 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 家、社會、家庭因其未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 施之精神相契合。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 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 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 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 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本院 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 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 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 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 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 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 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 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 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例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 、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 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 ,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 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當父母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使未滿 16歲之未成年子女脫離對方監督權,因而該當準略誘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之情形下,仍應依行為之人行為動機、使未成年 子女與對方分離時間之久暫、空間距離之遠近、阻隔對方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之程度,兼衡行為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密 切程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 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長期阻隔對方探視及監護未成年子 女,使未成年子女置於行為人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對 方監督權行使之主觀犯意,以認定是否成立準略誘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準略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2446號110年11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1份、告訴人與被告 自111年4月5日至9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擷圖為其論斷。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雙方於原審 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就應遵守 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已當庭達成共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準略誘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會面交往協議,很多時 候係吳童不願意出門,我也沒有於111年6月13日起斷絕告訴 人與吳童一切聯繫,至少有讓告訴人與吳童進行視訊,因為 當時疫情嚴重,吳童尚未施打疫苗,我認為讓吳童出門會增 加確診風險,且那段時間很忙,我忘了是用什麼方式聯絡告 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20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考量當時疫情嚴峻,且111年4至5月 間吳童年紀小亦未施打疫苗,至6月3日才施打第一劑,擔心 小孩染疫,才告知告訴人暫停實體會面改採視訊,被告也都 確實以視訊方式進行,被告並無隱匿子女阻礙探親的情形, 且疫情趨緩後,被告立即於111年8月13日主動詢問告訴人是 否探視,被告雖曾未完全依附表之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惟被 告主觀上並無準略誘之惡意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13至314頁 、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吳童,並於110 年11月23日在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 事件審理中,雙方同意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單 獨進行會面交往方案,而被告自111年4月5日雙方見面後迄 同年9月10日,未再依上開方案讓告訴人與吳童見面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5頁及反面、原審訴卷第54、129頁、本院卷第11 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訴卷第295、298頁),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 號非訟事件筆錄、告訴人與被告自111年4月5日至同年9月10 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15-1、16至 36、72至80頁),是被告未依上開方案讓告訴人與吳童單獨 會面交往時,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吳童之親 權歸屬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任之,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遵照附表所示方案令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單獨進行會 面交往期間,曾多次以視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分別於111 年4月14日21時2分許撥打LINE視訊電話8分41秒、同年5月8 日19時53分許撥打視訊電話47分5秒、同年5月19日23時10分 撥打視訊電話15分35秒、同年5月22日19時41分撥打視訊電 話26分26秒、同年6月3日21時42分撥打視訊電話35分8秒、 同年8月13日20時52分視訊4分18秒,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24、27、32、33、75頁 ),其中於同年6月12日雙方更有就探視小孩頻率及時數以L INE對話(見他卷第33至35頁),而111年8月13日更以視訊 方式幫吳童慶生,亦有被告提出之慶生及視訊畫面擷圖可憑 (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雖未遵照附表所示方式讓 告訴人與吳童會面,且視訊頻率不高,但並未完全屏蔽吳童 與告訴人聯繫,被告於開始不以單獨會面方式安排吳童與告 訴人見面,是否自始存有使吳童脫離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意, 即有可疑。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即斷絕吳童與告訴人之 一切聯繫,然對於告訴人無法實際接觸看見小孩一事,雙方 曾於111年5月19日聯繫之對話如下:「   被告:你就是這樣子,遇到任何事情,都是先批評抱怨再說      。      疫情這麼嚴重,先考慮視訊為主吧。   告訴人:將心比心,換作是你見不到孩子,你忍得住?   被告:寫完作業,洗完澡,玩個遊戲,讀一些故事書,有空      視訊的時間就是睡前這段期間了。   告訴人:疫情還爆發時,我也無法每週見到。可以約在家裡       ,或在戶外。       為什麼不讓我陪她?       我批評什麼?   被告:六足歲才能打,問過阿長,問過學校,衛生所是一直      打不進去,應該是被call爆了,各院所的兒童新冠疫      苗特別門診,比如台大,國泰,北榮,都有在網站,      註記要六足歲以上才能打,所以吳童還要等。   告訴人:可以問我啊!我有去支援疫苗,那就等8月       疾管署長是說BNT開放5-11歲兒童接種。       合杏也不少人確診,要小心。    (略)   被告:實務上就是大家都主張六足歲這個比較安全保守的門      檻。」       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他卷第28至31頁)。參以我 國新冠肺炎疫情之本土病例及境外移入病例自111年4月(即 2022年13週)起逐漸增加乙情,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下稱疾管署)網站刊登「全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本土病例 及境外移入病例同期比較趨勢圖(2021年1週-2022年52週) 」網頁、標題「歷史新高!一口氣飆744例,升三級機率激增 」東森新聞雲網頁、標題「陳時中:本土病例有可能單日破 萬 盼1至2個月達高峰」中央廣播電台網頁、「恩恩緊急送 醫案」監察委員新聞稿、疾管署網站刊登「中央與各地方政 府共同推動滿6個月至5歲嬰幼兒莫德納COVID-19疫苗接種作 業自7月21日起實施」、「開設學齡前兒童就醫綠色通道, 優先照顧兒童」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 第53頁、原審訴卷第81至9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5日 仍未違反雙方協議由告訴人與吳童進行會面交往,惟自111 年4月間起因我國新冠肺炎疫情有逐漸昇高之趨勢,被告考 量吳童年紀未滿6歲,斯時尚未施打疫苗,希望待吳童於8月 時滿6足歲,再施打疫苗而有較高保護力(因BNT施打年齡下 限為5歲,於111年6月3日即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為避免 吳童外出增加染疫之風險,因此建議並逕改採視訊方式讓告 訴人與吳童進行交往,雖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然衡諸我國當 時新冠肺炎疫情逐漸擴大昇高之際,人人自危,各行各業上 班或學校上課通常以居家遠距視訊方式為之,而被告以視訊 方式由告訴人與吳童進行交往,尚符合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時 之日常生活形態,益徵被告考量新冠肺炎疫情之發展,以吳 童最佳利益考量下,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之利益, 始暫停告訴人與吳童間面對面交往方式,難謂違背人情之常 ,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四)再由被告於疫情稍為趨緩後,於111年8月13日旋以LINE訊息 詢問告訴人:「如果今天晚上試著安排探視,你要進行探視 嗎?」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本土病例及境外移入病例同期比較趨勢圖(2021年1週-2022 年52週)」中7月底至8月中(即2022年第30至33週)病例降 低圖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主動向告訴人 提議是否探視吳童。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庭審理時,均同意試行 新的會面交往方案,且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91號民 事裁定主文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婚 字第318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A女 )為會面交往」等節,此有桃園地院訊問筆錄及附件、桃園 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1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41至51頁、原審訴卷第73至79頁),且告訴人與吳童自11 1年9月13日起迄今,均依新的會面交往方案及上開桃園地院 民事裁定主文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 審訴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卷第301頁),益徵被 告自111年9月13日起迄今均遵守新的會面交往方案及上開桃 園地院民事裁定,由告訴人與吳童見面交往。則依被告前後 行為表現,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尚難僅以吳童與告訴人在 短暫時間內有物理上空間、距離上之阻隔,遽謂被告係罔顧 吳童之利益,使吳童完全脫離告訴人監護權行使,而存有剝 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主觀犯意。至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至8 月13日間,固有未回覆告訴人視訊、訊息、語音之情形(見 他卷第35至36、72至73頁),然依告訴人於同年7月2日曾傳 訊予被告:「你確診了,需要幫忙嗎?你們還好嗎?小孩呢 」可見告訴人仍得以其他管道獲知被告近況,且被告為醫護 從業人員,在疫情流行期間,工作甚或因此繁重,且斯時雖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6月15日適度放寬密切接觸者 及居家隔離之期間,惟仍亦有相當之限制,再依上開訊息可 見,被告在該段期間有染疫情形,是其或有可能因工作繁重 、或在隔離狀態,抑或因確診身體不適,致未能即時回應告 訴人之訊息,倘其存有排除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惡意,當不會 於111年8月13日詢問告訴人要否與吳童視訊,自難以被告於 111年6月13日至8月13日未予回應告訴人訊息之情形,據以 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未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片面改採視訊方式,而非依循附表所示方式 讓告訴人與吳童親自會面交往之客觀事實,然尚難據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吳童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 為之,故未足使本院就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各項事證後,認檢察官所 提證據,容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準略誘犯行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諭知,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當庭同意下列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吳童單獨進行會面交往方案: 1 於111年1月1日以前:告訴人得於每週週日下午2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與吳童會面交往,被告得於一旁陪同。 2 於111年1月2日至111年1月31日之期間:告訴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9時至當日下午7時止,單獨與吳童會面交往。 3 於111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六下午7時止,吳童與告訴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吳童與被告過年。 4 自111年2月13日起,告訴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7時止,單獨與吳童會面交往。

2024-11-19

TPHM-113-上訴-457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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