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04號)及變更子
女姓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張○○(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張○○(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
、張○○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8,00
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9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得依如附表五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張○○、張○○
會面交往。
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
八、關於離婚、酌定親權,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改定子女姓氏
之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1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
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
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就扶養費請求之內容
、金額未記載明確,嗣於同年8月16日具狀除維持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明外,並明確載明
扶養費及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64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
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9年6月6日止,於每
月10日前,按月給付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20年12月3日止
,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開1、3項之給
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1頁
),再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
扶養費用應增加為15,576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嗣於1
12年11月28日具狀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00號);核原告上開所為,或為事實上之補充,或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訴之追加,且請求後雖分
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惟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張○○、張○○(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下逕稱長女
、次女或合稱未成年子女),婚後雙方原居住在臺中,原告
因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返回嘉義,然同住之小叔張晋鴻(以
下逕稱其姓名)因於105年12月間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76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後續長
女、次女又向被告母親表示遭張晋鴻觸碰下體,原告向被告
表示其與子女無法再與張晋鴻同住在婆家,被告得知上情後
始終無作為,致原告於106年1月3日攜同長女、次女返回娘
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法
達婚姻目的,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
二、酌定子女親權及子女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長女、次女於兩
造分居期間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
對其等不聞不問,僅於106年1月至112年8月期間按月給付子
女扶養費1萬元,且被告信用不佳,被告家族成員有刑事前
科紀錄,被告家庭之品德、觀念、行為均有偏差,對於未成
年子女成長有不利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宜由
原告單獨任長女、次女之親權人。又被告為長女、次女之父
親,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爰以110年度嘉義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365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由原告與被告以1
:2之比例負擔,請求被告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每月各15,
576元至長女、次女分別大學畢業為止。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僅於106年1月至
112年8月期間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1萬元,餘均由原告
獨力支付,以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長女、
次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兩造負擔各半,再扣除被告於10
6年1月至112年8月間已支付之68萬元,被告尚須返還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共計1,083,648元。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112年5月1日訴請離婚(下稱基準日),原告於基準
日之婚後積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
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
產則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嘉義房地)雖經鑑定,然鑑定價格顯然低
於市場價值,且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後已
無正面資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
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200萬元。
五、變更子女姓氏部分: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僅支付子女部分扶
養費,且被告家庭成員對長女、次女曾有不利行為,長女、
次女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淡薄,與父姓家族缺乏情感連結,
而長女、次女與原告及母方家族之依附關係緊密,如兩造離
婚後仍使長女、次女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
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使其等產生身分認同上之混淆
,為避免姓氏隔閡及提升長女、次女對母方家族之認同感與
歸屬感,爰依法聲請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陳」。
六、並聲明:
(一)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4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15,576
元予長女、次女,至長女、次女大學畢業為止,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5、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上開第3、5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姓氏,請准變更為從母姓「陳」。
2、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被告並未做錯事,不同意離婚;如法院酌定原告為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又被告每月收入除了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需支付房貸、
照顧父母費用,被告經濟能力有限,2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宜以每月共1萬元計算
;反之,如酌定被告為親權人,則原告亦應按月給付子女之
扶養費共1萬元;原告婚後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尚
應計入原告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27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臺中房地);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不應計入
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二、並聲明:
(一)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尚未成
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
,於兩造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
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每月1萬元予原告,自112年10月起始未給付上開扶養費。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之日即112年5月1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七)兩造均同意被告所有2004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範圍。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長女、次女應由何者
任親權人?
(二)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
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陳」,有無理由?
(四)原告所有系爭臺中房地應否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五)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
(六)被告所有之系爭嘉義房地經鑑定後是否有價格過低之情?
(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兩造所生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一)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於兩造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給付每月共1萬元之子女扶養費予原告等情,均見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⑵又兩造雖自106年1月起即分居迄今,惟分居期間被告仍有每
月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且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
難免,尚難以兩造間已分居及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
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
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①被
告母親有無為見兩造所生長女、次女,即謊稱其住進加護病
房?②被告胞弟是否曾有猥褻長女、次女之舉?③被告是否確
有財力,而故意逃避扶養長女、次女之責任?④被告有無謊
報薪資收入?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
是,且兩造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母親、被告弟媳到庭作證
時亦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彼此相處及兩造與對造家人
相處之情形,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87頁),足見
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
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
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間
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兩
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然
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
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
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
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2、綜上,兩造婚姻在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
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不
僅均無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
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
姻處於破綻,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均無法自
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
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
,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
持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被告應負較高之
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
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長女、次女,現年分別為12歲及10歲
,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
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1、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於
112年9月7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20901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
會面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5頁):
⑴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無不良嗜好,雖曾因子宮肌瘤開刀,但
定期回診追蹤並進行健康檢查。原告於化妝品專櫃擔任櫃長
23年,工作收入穩定。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子女生活事宜均由原告協助,原告瞭解2名未成年子女學
習及參加社團活動狀況、興趣、專長等事宜。原告與其母親
同住,原告母親平時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二姊及
安親班老師亦可為原告之支持系統。被告自述身體狀況良好
,公司每年有規定進行健康檢查,被告於漁市場擔任理貨員
(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為26,730元,每月皆提供2名未成
年子女共1萬元之扶養費,尚要繳納房貸11,000元,收支不
成正比。被告自述兩造婚後居住臺中,分居前2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被告母親照顧,分居後則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故被
告缺乏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經驗。被告表示被告母親及
鄰近家族親戚均為可使用之支持系統,但被告母親已73歲,
因中風須由被告接送就醫治療,評估被告母親難為被告之支
持系統。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述工作為輪班制,無論早晚班皆可接
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學,放學由安親班接送返家,原告母親
可協助照顧,另原告年資深且休假多,加上排休後每月約上
班15日,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充足,原告每日查看未成年
子女之聯絡簿以瞭解子女在校情況,並表示休假時會安排與
未成年子女一同外出遊玩,以增進親子感情。被告自述工作
時間為凌晨0時30分至早上7時,可配合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
就學時間,亦能多陪伴學習,若週日值班,可於次週排休週
六、週日,安排攜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被告表示兩造分居
後,其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探視,故不瞭解2名未成
年子女個性及喜好。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區,為2層樓,鄰近學區
,生活機能方便,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2樓房間,未來預
計繼續居住於此。被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區,鄰近學區及市場
,生活機能方便,自述住處房屋為自有,一、二樓均有房間
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但因尚未整理,故不方便拍照。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自述有意爭取2名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
持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協助安排生涯規劃並栽培唸書。
原告自述會作友善父母,不會對2名未成年子女述說被告之
不是,也會做到以未成年子女為主,良性溝通且不以親情情
緒勒索。至於未來會面探視部分,希望每月2次,於單週或
雙週進行不過夜探視,約在住所以外之地點,且願意陪同。
被告期待與原告共同親權,並由原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願意與原告協議陪伴及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時間。被告
希望未來可於每月單週或雙週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會面時
間為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晚上9時,在被告五阿姨住處進行未
成年子女之交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規劃讓長女就讀民生國中、興華高中,
大學則依長女興趣為主,目前長女對醫護方面感到興趣。次
女成績較優異,原告有意讓次女就讀輔仁中學、嘉義女中,
大學也依次女興趣為主。被告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
劃為分享自身經驗及興趣,多聊天以了解子女課業及交往狀
況。
⑵親權建議及理由:原告工作收入穩定且年資深,再兩年就可
辦理退休,原告已規劃退休後之安排。被告雖工作穩定,但
每月需負擔房貸11,000元,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
已所剩無幾;原告與其母親同住,平時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原告二姊及安親班老師平時亦提供協助支持,被
告母親雖為2名未成年子女幼時之主要照顧者,但因中風須
被告接送至醫院就診治療,而被告所述家族親戚亦多為被告
母親輩份之長者,評估被告之支持系統較原告薄弱;原告為
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學及
生活照顧,對2名未成年子女個性、社團、興趣及才藝皆有
所瞭解且願意培養,對未來教育規劃亦有具體計劃。被告於
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在臺中,兩造分居後雖返回嘉義居
住,但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也未進行會面探視,對2名
未成年子女狀況較不瞭解,在教育規劃部分亦僅為住所鄰近
學區。2名未成年子女遭被告胞弟猥褻事宜雖於訪視時未能
得知具體訴訟狀況,但被告於此事件中無具體作為,未積極
瞭解事實及關懷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對訴訟結果亦以
原告不願告知而作罷。評估兩造工作、經濟及支持系統部分
,原告較為穩定及健全,親職能力部分,原告長期擔任2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其等生活、個性及學業各方
面均有所瞭解,並提供具體就學規劃,雖被告希望共同行使
親權,但兩造分居後無法維持良好友善之溝通,另尊重未成
年子女訪談時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繼續照顧性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2、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意
願,並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
同,彼此缺乏信任關係,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
行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
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尚能提供長女、次女照護
環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女、次
女自兩造106年1月間分居後均與原告及原告親人共同生活,
長女、次女與原告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
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
段最能瞭解長女、次女生活上需要之原告若能在旁協助,長
女、次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此,本院斟酌兩造
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屬援助的可能性、
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能履
行親職之原告任長女、次女之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原
告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女、次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育長女、次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二、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扶
養費用,均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均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
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
2、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且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
原告及長女、次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認以嘉義市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
,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3,173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復考量兩
造之經濟能力均非寬裕,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
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
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
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
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
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
成年子女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
3、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化妝品公
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亦係大學畢業,目前在
魚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原告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09,287元、3
39,911元、381,52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則於
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79,094元、295,444元、326
,18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見
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認兩造之經濟狀況相當,而被告辯稱伊每月收入除
了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需支付房貸、照顧父母費用,其
經濟能力有限,每月僅能負擔每名子女各5,000元之扶養費
用云云,固提出清寒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然參照前揭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說明,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
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自
不應以此作為其得減少分擔金額之正當事由,故被告前揭所
辯,尚難認有理;又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
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至其等成年為止,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2歲及1
0歲之未成年人,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
付出相較於被告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前揭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之嘉義市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負
擔各半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以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
為妥適。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8,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代為管理支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
因扶養費請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再者,因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
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
,依聲請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
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5、至原告主張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保險費用應由兩造共同繳
納乙節,雖提出保險繳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147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並非強制保險之性
質,而任意保險之費用核非子女扶養費之必要費用,故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於分居期間,長
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被告於此期間每月均有
支付1萬元子女扶養費,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又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自兩
造分居起迄112年8月31日止,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
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
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
難苛求其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
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
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
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女、次女
於兩造分居起迄112年8月31日止均與原告同住,有如前述,
是原告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其於此期間已按月
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主張自兩造106年1月3日分居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
計約80個月,長女、次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相對
人應分擔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06年至111年度
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至23,365元之間做為參
考基準,惟本院除參酌上開基準外,併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06年至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1,448元至14,230元,復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寬裕,
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
達各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
齡、扶養能力、前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及身分,及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06年1月3日起至112年8月3
1日止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長女、次女於106年
、107年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4,000元;108年、109年每月所
需扶養費以15,000元;110年至112年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
00元為適當,再以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1:1
計算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
額共計407,097元,計算式如下:
⑴106、107年:(7,000元×29/31×2人《106年1月》=13,097元
)+(7,000元×2人×23個月《106年2月至107年12月》=322,0
00元)=335,097元。
⑵108、109年:7,500元×2人×24個月《108年1月至109年12月
》=360,000元。
⑶110年至112年8月:8,000元×2人×32個月《110年1月至112年8
月》=512,000元。
⑷合計:335,097元+360,000元+512,000元=1,207,097元。
⑸又原告既自陳被告自兩造分居起即106年1月至112年8月間均
有按月給付1萬元子女扶養費,則此期間共計80個月之扶養
費80萬元自應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
養費407,097元(計算式:1,207,097元-800,000元),至原
告主張被告於此期間僅給付68萬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
,097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31日起(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上開補充理由狀
之時間,兩造均同意以112年8月31日起算上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3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陳」,為有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
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
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
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
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
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
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
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期間未曾探視長女、次女,子女與被告
間親情淡薄,且於分居期間僅支付部分扶養費等情事,業據
其到庭陳述甚明,復經本院囑託保康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們皆表述變更姓氏是高興
開心的,亦計畫好變更為媽媽姓氏後亦要改名字,對變更姓
氏及名字後與同儕、朋友的相處並無困擾,但未成年子女們
僅分別為12歲、10歲,且長期與媽媽即原告同住,之前居住
在被告家中與被告父母及被告胞弟同住期間發生之不娛快情
事,長女在第一次訪視時有陳述之前的創傷情緒,另表現與
原告同住是高興愉快的,因而提出欲變更與母親同姓,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期待,故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
但因未成年子女們年紀尚幼,表意能力尚待商榷,僅就現階
段未成年子女們的意願及狀況所陳了解」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113年2月6日日保康社褔字第11302006號函所附變更子女
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卷
第37至43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雖有給付部分扶養費,惟於分
居逾7年期間,竟未曾探視長女、次女,復於112年10月起不
願再繼續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用,足認被告對長女、次女
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若
令長女、次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實際照顧、生活情形,
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再者,長女、次女於目前
原告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及其家
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故為避免
因姓氏產生隔閡,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
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長女、次女
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原告
請求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均由原告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
長女、次女享有生父親情,並考量前開訪視報告建議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長女、次女目前之年齡、被告已逾7年未探視子
女等情形,爰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五所示,兩造均須遵守附表五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
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
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
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
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被告日後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
品、服裝、醫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被告與長女、次
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
亦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
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臺中房地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惟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294,790元,係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
婚前債務,該款項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查系爭臺中房地係於99年10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乙情,有
該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70至376頁),而兩造係於100年1月28日結婚乙節,復如
前述,則系爭臺中房地顯係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且登記在
原告名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房地伊亦有出資購買之情,
故被告抗辯系爭臺中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要
屬無據。
2、惟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於兩造結婚前之99年10月2
8日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前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以擔保
向該公司借貸之165萬元債務,原告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109年5月26日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向該銀行借貸之170
萬元債務後,再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款項其中之961,947
元清償其對富邦人壽公司所負上開貸款債務,截至基準日,
原告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451,304元未清償等事實,
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2月2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083
號函及富邦人壽公司113年3月1日富壽放款字第11300011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73至90頁)。
⑵又自兩造結婚100年1月28日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5月1日止
,原告清償系爭臺中房地抵押債務共計1,294,790元,業經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明確屬實(計算式詳
備註一),而上開債務均係由原告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原告係以其婚後財產1,294,790元清償其婚前發生之
系爭臺中房地抵押債務,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將上開1,294,
790元補償至其婚後積極財產內,則依前揭規定,該1,294,7
90元自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
(二)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
1、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713,251元】係原告之婚前債務,不
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⑴查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設定抵押權
予富邦人壽公司,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之165萬元債務,則
上開抵押貸款債務既發生在兩造結婚前,應屬於原告之婚前
債務,即非原告在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之債務,是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本不應扣除其婚前所負之債務,惟原告嗣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5月26日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向該銀行借貸之170萬元債務後,
並以其中之961,947元清償其對富邦人壽公司所負上開貸款
債務,而截至基準日,原告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451,
304元未清償(856,521元+594,783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
等節,復如前述,可知於109年5月26日時,原告尚積欠系爭
臺中房地之房貸961,947元乙情,即可認定。
⑵又原告於婚前購置之系爭臺中房地,向富邦人壽公司辦理貸
款後,嗣於109年5月間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而清償961,94
7元,雖轉貸對象之國泰世華銀行與原貸款之富邦人壽公司
為不同法人,惟該部分轉貸之債務實質上為婚前債務之變形
,不能僅因婚前之房貸於婚後轉向其他銀行轉貸清償,即謂
轉貸之債務為婚後財產,否則無異架空民法第1030條之2之
適用。從而,自109年5月26日起至基準日止,原告清償國泰
世華銀行之貸款本金,共計248,696元(123,479元+125,217
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則原告於基準日時,仍積欠系爭
臺中房地之房貸本金,共計713,251元(961,947元-248,696
元)。
⑶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1,451,304元,其中713,251元
係原告之婚前債務,自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2、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均係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應列入本件夫妻財產分配範圍: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僅就「處分財產」為規定,並未就「增加債務」為規
定,此部分實屬立法疏漏,故如有此情形者,應類推適用該
條規定處理,惟仍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或
故意增加債務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由主張此項有利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⑵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1,451,304元,其中713,251元係原
告之婚前債務,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既如上述
,經扣除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之數額為【738,053元】(計算式:1,451,304元-713,251元
),先予說明。
⑶又查,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未
清償(其中編號1部分係738,053元,下同),而上開債務分
別係原告於109年5月26日、111年7月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
自96年11月16日日起即陸續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借貸,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開函文、113
年10月1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358號函及遠雄人壽113
年10月1日遠壽字第113001829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47、351至355頁),就此,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債務金額過高,應不得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惟原告否認上情,並主張係因子女之扶養費用伊無力負擔,
所以才會為上開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並提出
其確有以信用卡支付長女、次女保險費、學費、安親班、餐
費、交通費、補習費等費用之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家調字第155號卷第45至101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無據;況查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資產
分配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向
金融機構借款之事實,即認係惡意增加債務,以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參以被告自兩造106年1月起分居迄11
2年8月間,雖均有支付每月1萬元子女扶養費,惟其自112年
10月起即未給付,且其於兩造分居期間所給付之扶養費,經
核與本院認定被告於該期間每月應負擔之14,000元至16,000
元,顯有不足,復見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借貸係為支付子
女扶養費乙節,要與常情無違;再者,本件既係被告主張應
將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剔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借貸之目的,係出於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所為之借貸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為之借貸,主觀上存有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是
尚難認原告之上開借貸行為,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
之故意。
⑷準此,原告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亦難認原告有
惡意增加債務之情事,是本件被告僅憑其主觀臆測,空口陳
稱上開債務金額過高,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基上,應
認本件被告就原告係惡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
有所不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自應列計在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三)原告主張系爭嘉義房地經鑑定後有價格過低之情,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系爭嘉義房地之鑑定價額過低,請求重新鑑定
等語,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3頁),惟系爭嘉義房地係
原告具狀表示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本院
函請該事務所鑑定後,該事務所認系爭嘉義房地於基準日之
價值為2,745,932元,有原告113年4月2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及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8月23日歐估嘉字第
1130811號函所附之報告書(外放於卷外)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201、291頁),本院參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
產估價方面專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嘉義房地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
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
後,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建物採用成本法進
行評估後,據以估定系爭嘉義房地之價格於基準日時為2,74
5,932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內容
無誤,且鑑定人亦有進行現況勘察,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系
爭嘉義房地估定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原告上開辯解,尚
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5月
1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
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
開始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
娘家,原告於112年5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後,被告自112年10
月起即未再繼續給付每月共1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等情,均認
定如前,本院衡以兩造雖自106年1月3日起即分居,惟兩造
自結婚後共同生活近6年始分居,兩造同住期間均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且有協助照顧子女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
,顯見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又參以原告於106年1
月離家時尚攜年幼之長女、次女,復於兩造分居期間,就被
告給付子女不足扶養費部分獨力負擔,難謂原告對於被告之
婚後財產無任何協力或貢獻,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他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
故本件仍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宜,是原告請求分配一
半之剩餘財產,尚屬適當。
3、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⑴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330,664元(計算式:2,067,423元-1,736,759元=330
,664元)。
⑵被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1,499,023元(計算式:3,146,395元-1,647,372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68,359元(計算式:1,499,023元
-330,664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584,180
元(1,168,359元×1/2=584,180元,元以下4捨5入)。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584,18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長女、次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原告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宣告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各年滿18歲之日止,負擔長女、次女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又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原告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407,097元
,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及第11項所示。
(五)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一半584,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及第11項所示。
(六)又考量長女、次女現均尚未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
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被
告聲請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
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復審酌長女、次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故原告聲請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本判決主文第4項(代墊扶養費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
9項及第11項所示。
(九)至本判決主文第5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逾前開勝訴範
圍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
第10項及第11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存款 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01元 本院卷二第197頁 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48元 2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292,70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63,545元 本院卷二第189頁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0,840元 3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86,04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6,049元 本院卷二第193頁 4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1,53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532元 本院卷二第239頁 5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0,90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906元 本院卷二第273頁 6 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294,790元 應非其婚後積極財產 屬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1,294,790元,計算式詳如備註一。 本院卷二第49至90頁 合計:2,067,423元 備註一: 一、原告於兩造100年1月28日結婚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5月1日止,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繳納之貸款,合計【1,294,790元】,詳述如下: (一)富邦人壽公司:共計繳納本金、利息,合計966,932元(見本院卷二第83至90頁): 1、100年2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共計繳納8,612元×58期=499,496元 。 2、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共計繳納8,704元×3期=26,112元。 3、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共計繳納8,649元×3期=25,947元。 4、105年6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共計繳納8,596元×3期=25,788元。 5、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 、107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108年2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共計繳納8,544元×42期=358,848元。 6、106年2月15日、107年1月15日、108年1月15日,共計繳納10,247元×3期= 30,741元。 7、上開1至6合計:966,932元(499,496元+26,112元+25,947元+25,788元+358,848元+30,741元)。 (二)國泰世華銀行:共計繳納本金、利息,合計327,858元(167,806元+160 ,052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 (三)原告先後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共計繳納貸款【1,294,790元】(966,932元+327,858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國泰世華銀行 856,52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共計738,053元 本院卷二第49、90頁 國泰世華銀行 594,783元 2 借款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 430,69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430,693元 本院卷二 第355頁 3 借款 遠雄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6,62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216,629元 本院卷二第351頁 4 借款 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Z000000000) 275,38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351,384元 本院卷二第349頁 76,003元 合計:1,736,759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不動產 嘉義市○○○段000地號( 面積:4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636,994元(鑑定價格) 鑑定價值過低 以左列總金額計算 2,745,932元 本院卷二第291頁及其附件估價報告書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面積:55.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08,938元(鑑定價格)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825 00000000) 36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11,951元 本院卷一第326、328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829 00000000) 3,64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081 00000000) 美元258.4 8元(以基準日匯率30.74折合新臺幣共7,946元,元以下4捨5入) 3 存款 中埔鄉農會( 帳號:860011 00000000) 2,40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402元 本院卷一第284頁 4 存款 台新銀行 1,33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332元 本院卷一第304頁 5 存款 中華郵政(局帳號:028103 0-0000000) 18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525元 本院卷一第308頁 中華郵政(局帳號:030128 0-0000000) 31元 中華郵政(局帳號:030128 0-0000000) 314元 6 存款 土地銀行 1,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元 本院卷一第318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 27,32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7,325元 本院卷一第344頁 8 股票 力晶 299股,於101年12月11終止上櫃,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僅計算力積電股票 僅計算力積電股票 12,563元 本院卷二第9頁 力積電 423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9.7計算,折合新臺幣共12,563元,元以下4捨5) 9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200 000000-00) 11,65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659元 本院卷二第239頁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元10,79 0.68元( 以基準日匯率30.74 折合新臺幣共331,7 06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31,706元 本院卷二第273頁 合計:3,146,395元
附表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中埔鄉農會 1,647,37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47,372元 本院卷二第359頁 合計:1,647,372元
附表五: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二、採下列階段式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2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二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4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三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8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下午6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四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三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四階段之會面交往。
(四)第四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止。
2、由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之地點,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三、被告到場探視,及接、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探視,及接未成年子女,原告
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子女,視
同被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
(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被告並承諾
會準時探視、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
往之延長。
四、通知方式: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原
告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原告應主動告知被告
,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被告得以概括式的
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原告將來3個月都會
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
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以原告
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五、原告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
變更,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或被告家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六、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女、次女年滿15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其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原告,若致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被告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被告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
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
心上的傷害,將來原告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五、兩造均同意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原告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被告為會面交往;被告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七、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被告或不願返回原告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CYDV-112-婚-104-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