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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身 分不詳、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之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間,至宜蘭縣○○鄉○○路000 ○000號之統一超商永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董嘉文」、「羅庚煜」使用。嗣「董嘉文」、「羅庚煜」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林怡婷、蕭永森,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蕭永森 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林怡婷、蕭永森提出之相關報案資 料、前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與LINE 暱稱「董嘉文」、「羅庚煜」等人之對話紀錄等件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急需用錢,在臉書上看到小額借貸廣告而詢問,並加 入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之人為好友,對方說要 驗證資料,否則無法匯款,我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我自己 也被騙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 方式寄送予「董嘉文」、「羅庚煜」使用。嗣「董嘉文」 、「羅庚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述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怡婷、 蕭永森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怡婷、蕭永森提出之 相關報案資料、前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 告提出與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等人之對話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亦可見前述帳戶確已供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 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 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 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 ,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 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 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 ,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 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 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 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 官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受騙喪失財物此客觀結果,逕推論凡 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轉帳或協助被害款項提領、轉匯 之人,主觀上必定存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應於每一案 件中詳為舉證,說服法院排除被告可能亦為受騙而純屬被 害人之合理可能性。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前做工,現在 在早餐店工作,因小孩需要繳學費,我沒有錢,看廣告貸 款(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語,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偵 卷第57頁)可稽。其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然學歷不高 ,從事性質屬較單純之勞力或服務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 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 為單純者。  (四)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董嘉文」之對話紀錄,對方陸續傳送 「您現在申請的這筆貸款用途是什麼」、「你這邊先線上 註冊申請,https://裕隆信貸.com」、「…我們是線上審 核線上撥款,月利息0.6%,本利攤還,最高可分60期還款 ,審核通過撥款至您帳戶我們需要收取1%的開辦費,1萬 就是100,開辦費是撥款到您的帳戶我們才會進行收取的 ,還款方式是每個月的還款日會從您綁定的銀行帳戶裡面 扣款,或者您也可以選擇到超商繳款,這個您可以接受嗎 ?」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依指示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嗣 「羅嘉文」又傳送「由於您帳戶填錯導致資金被風險管控 部系統凍結,您跟我們公司都需要繳20000解凍認證金, 證明是您本人申請借款,不是非法騙貸的,解凍完成一併 退回…」等訊息,被告則陸續回傳「我先出去籌錢…」、「 我已今(經)拿到錢了」及7-11代收款明細照片,對方再 回以「我現在幫您提交上去」、「您繳納的2萬是解凍認 證金,跟您的這筆貸款綁定在一起,處理好到時候會一起 撥款給您」等訊息,可認被告自身因信賴對方而交付2萬 元,以利辦理貸款之情。綜觀被告之智識、思慮本較為單 純,又處於經濟窘困之脆弱情境下,因相信詐騙集團之專 業話術而交付帳戶資料,本身亦受有財產損失等情,則其 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五)本案帳戶資料外流,被告固有不夠警覺之疏失,惟此思慮 未周,與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仍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洗錢 有關,即無從遽認被告有縱令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帳戶資料雖有外流情形,惟依卷附事證,尚 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所致。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怡婷 112年10月18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以臉書暱稱「齊藤優希」名義,向林怡婷佯稱:需使用好賣家APP,並依指示輸入資料及驗證等語,致林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16時25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 ①99,986元 ②29,983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83元) 郵局帳戶 2 蕭永森 112年10月18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蕭永森佯稱:中華電信HAMI商城之免費使用將到期,需按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蕭永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18時22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18時25分許 ③112年10月18日19時5分許 ④112年10月18日19時17分許 ⑤112年10月19日0時13分許 ⑥112年10月19日0時14分許 ⑦112年10月19日0時33分許 ⑧112年10月19日0時34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6元 ③49,985元 ④49,981元 ⑤49,987元 ⑥49,986元 ⑦49,987元 ⑧4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1-04

ILDM-113-訴-778-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妤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8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800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00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 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將所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本案帳戶內,隨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第三人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則將受騙之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以及 告訴人乙○○提出受騙之對話紀錄。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匯款單(偵字第1662號卷第53、150 頁)、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1頁)。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想找兼職 賺生活費,對方說要支付薪水給我,所以要我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網銀帳戶資料),對方並 有傳其他兼職者提供銀行帳號密碼的對話紀錄取信於我,如 果我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的話,我一定不會提供帳戶,我只 是想要兼職而已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在學學生, 沒有社會經驗,被告一再跟對方確認沒有問題後才會依對方 要求去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被告是以為求職的人都要這 樣做,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僅是過失,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然查:  ㈠依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網銀帳戶資料,是要供未曾謀面之 不詳雇主將兼職薪水匯入之情節(本院卷第185頁),而關 於兼職的內容,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了蝦皮拍賣網站 的帳號及密碼跟本案網銀帳戶資料,對方稱要跟我借用蝦皮 賣場,用來上架化妝品,對方說一天薪水新臺幣(下同)2, 500元至3,000元(偵字第1662號卷第192頁背面),可認被 告提供的勞務對價,係以出借銀行及拍賣網站帳號使用權等 個人專屬性交易工具為主,即可獲得高於基本工資之高額報 酬,顯與一般民眾所認知目前就業行情或領取薪資及提供薪 資帳戶之方式有嚴重之歧異,而異於常情。  ㈡又查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於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被告表明「身分證字號跟富邦 網銀密碼...」、「我覺得這分兼職好像有點危險」、「想 請問我的帳戶會有人動到嗎?因為剛才行員告訴我帳號不要 借」(偵字第1662號卷第15、16頁)。被告於提供帳戶時, 已年滿20歲,並為大學學生(本院卷第186頁),智識程度 並無明顯低於一般人通常程度之疑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我去辦本案帳戶約定轉帳時,臨櫃的行員提醒我銀行 帳號不要借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詐騙集團面對 被告之質疑,尚出言回應「如果您不放心您可以提前把資金 領出的」(偵字第1662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提供本案網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對方即可任意使用其 帳戶收取款項及轉匯,也可能從事犯罪使用,被告在經金融 機構行員當面提醒帳戶不可借人,自己也懷疑「這份兼職有 點危險」的心情下,仍提供本案網銀帳戶資料給不認識的人 ,被告顯然是為了獲取前述兼職之顯不相當報酬,而抱持就 算提供的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也是無可 奈何之念頭。此種即使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 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容許其發生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 意而幫助犯罪。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52號),與原起訴書 為相同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210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 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目前就讀大學中之智 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6、187頁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提供本案網銀帳戶資料而獲得9,100 元,但要扣除原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餘額等語明確,觀諸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時,其內確有510元餘額,而遭 轉匯出300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11頁),是 兩相扣抵,可認被告實際因而獲得之利益為8,800元(9,100 -300=8,800),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 騙集團轉匯後,扣除被告原本帳戶餘額,經查獲之洗錢標的 僅餘1,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此部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112年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股票獲利向告訴人乙○○行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39分許 130萬元 2 甲○○ 112年7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以操作股票獲利向告訴人甲○○行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46分許 80萬元

2024-11-04

ILDM-113-訴-360-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宇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13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分別在宜蘭縣冬山鄉、羅東鎮某統 一超商,將不知情之其子林○丞(000年0月生)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5292帳戶)、其子林○勳(000年0月生)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6368帳戶)、其女林○嫙(000年0月生)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6371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4之匯 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則因帳 戶即時經圈存而未及提領,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結果而僅止於未遂。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宥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鄒仕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號頁面翻拍 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朱嘉炎提出之匯款紀錄影本、LI 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勇志提出之匯 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APP頁面擷 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游連勝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 片、LINE帳號頁面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家誌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郵局5292帳 戶、郵局6368帳戶、郵局6371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前述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 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 刑之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成員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 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編號5 之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 ,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3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或 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並遞減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前述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游連勝以分期 賠償方式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9號和解筆 錄可稽,另被告亦有意以分期賠償方式賠償其餘告訴人, 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所 造成之損害,其中附表編號5之款項經圈存而未及提領, 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4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 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另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 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 ,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 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 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 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 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 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 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 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 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 )。」,準此,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 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 害人。本案經圈存而未遭提領之款項,既可由銀行發還,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陳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鄒仕達 112年10月初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鄒仕達佯稱:註冊交易網站,可儲值買賣商品獲利等語 112年11月6日13時53分許 15萬元 郵局5292帳戶 2 朱嘉炎 112年10月底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朱嘉炎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虎躍國際」,按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8日18時42分許 10萬元 郵局6368帳戶 112年11月28日18時43分許 10萬元 3 陳勇志 112年9月中旬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勇志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虎躍PLUS」,按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9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郵局6368帳戶 112年11月29日18時55分許 1,000元 4 游連勝 112年10月中旬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游連勝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虎躍國際」,按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2月4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郵局6368帳戶 5 張家誌 112年1月初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家誌佯稱:下載投資軟體「e投信16+」,按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4日9時43分許 30萬元 郵局6371帳戶

2024-11-04

ILDM-113-訴-808-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瑞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人使 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綁定網銀國際遊戲儲值帳戶(下稱本 案遊戲儲值帳戶)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詐 欺手法,使王靜儀、張佳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之繳費時間,繳費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遊戲 儲值帳戶。嗣經王靜儀、張佳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靜儀、張佳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49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靜儀、張佳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下稱偵字第1290號卷】第4至 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下稱偵 字第6277號卷】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靜儀提出 之超商繳費明細及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佳雯提出之超商繳費明細及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張佳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白鯨科 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函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290號卷第8 至16頁、見偵字第6277號卷第6至7頁、第10至20頁)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 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 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 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 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 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 :辦門號之目的是為了換取5,000元現金,可預見對方是拿 門號去做不法的事,但因為一時貪婪,還是去做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 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 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 是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 不法犯罪,卻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門號,而將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由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而詐得告訴人王靜儀、張佳雯如附表編 號1及2所示之金額,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靜儀、 張佳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處 斷。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論列,惟此部 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逕得併予審理之。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並因此獲有 對價5,000元,不僅助長詐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手 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從事地質改良之工作(見偵字第1290號卷第34 頁反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之前案 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品行、造成告訴人王靜 儀、張佳雯財產損害之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手機門號交予不詳之人後,該人有交付5,000元 之現金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116頁、第157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該人後 ,確有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復查卷內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另有獲取其他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 故以該5,000元對價認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而此 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申辦本案 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1 王靜儀 112年5月23日7時6分起 假交友 ⑴112年5月23日9時45分許 ⑵112年5月23日9時46分許 (起訴書均誤載為112年5月23日21時44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 張佳雯 112年7月17日8時50分起 假交友 112年7月17日12時13分許 6,045元

2024-10-31

ILDM-113-易-400-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英 選任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112年度偵 字第8020號、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吉英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手持載有「Macoin註 冊使用」紙張之上半身照片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資料後,即以被告名義綁定上開帳戶 申設現代財富科技公司MaiCoin電子錢包,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劉吉英上開電子錢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 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3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 妤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 開電子錢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112年6月2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 、手持載有「Macoin註冊使用」文字紙張之上半身照片,提 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需要現金周 轉,想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看廣告而與通訊軟 體LINE名稱「小林」之人接洽,對方要我依照流程提供個人 資料,我就依照「小林」指示,提供個人資料給對方,連同 帳戶存摺封面都拍給對方,我並不知道詐騙集團會拿去申請 電子錢包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按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原 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但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 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 故意,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應從嚴審慎認定;又因經濟拮据而有應徵工作 或貸款之需求下,因欲辦理貸款過於急迫,實難期待所有人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且對於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程度,亦屬因人而異,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是為了借貸,對於「小林」實際如何使用被告之個人身分資 料,被告並不知情,更未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小林」佯 裝為代辦借貸業者,陸續向被告索取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戶存摺封面等文件,使被告因而陷 於錯誤,被騙取上開個人資料,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交付照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戶存摺 封面等文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又即使近年來政府已大力 進行詐欺防制之宣導,各種新型態詐騙手法亦屢為新聞媒體 所報導,然而詐騙集團犯罪手法推陳出新,相較於過往直接 取得人頭帳戶取款之手法,騙取個人資料冒用名義開立電子 支付帳號再持以詐騙他人,仍屬較新近之犯罪手法,即使一 般人應較能認知到不應任意將可支配運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 料交付他人,但對於其他類型之個人資料,如詐騙集團虛構 出要求對方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之特定合理情境,向特 定人騙取該等個人資料,亦可能深信不疑而交付,而未能預 見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用途。  ㈡從而,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 驟然推論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者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提供個 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 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判定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抑或 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及 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且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案發當時行為人提供個 人資料之情形、智識程度、心智狀態等情節,審慎認定之。  ㈢經核本案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與LINE名稱「小林」二人間之LIN E訊息之翻拍照片內容,被告係於112年5月29日開始與「小 林」聯繫通話,雙方經數則語音通話後,小林於6月2日傳送 訊息稱:「請提供我以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或駕 照正面(需有證件照)、存摺封面、女兒存摺近三個月明細 」,被告在與「小林」語音通話後,隨即拍攝存摺交易明細 、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小林」,後與「小林」語音通話 ,小林隨後表示:「還缺您的存摺封面」,被告又重新以每 張照片一張證件之方式拍攝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併同女 兒存摺帳戶資料照片傳送予「小林」,小林隨後又稱「需要 提供您本人的帳戶」,被告隨即拍攝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傳送予「小林」,「小林」以貼圖表示「OK」後,又稱:「 再來請依照流程操作以便確認為您本人辦理,維護雙方權益 ,手持身分證自拍,並用紙張寫下:僅限macoin貸款註冊使 用,並寫下今天的日期,例:2023/6/2…。自拍時請問遮擋 到臉部(必須全臉入鏡),並保持身分證上資料清晰可見( 必須能清楚看見發證日期)」,被告隨即依「小林」指示再 次傳送身分證照片,及傳送其本人手持身分證、書寫「僅限 macoin貸款註冊使用 2023/6/2」紙張之自拍照片給「小林 」(見原審卷第91至133頁),上述對話過程,與被告辯稱 其係為申請貸款而依照「小林」指示提供個人資料與郵局帳 戶資料之情節相符。  ㈣再經檢視後續被告與「小林」之訊息內容,於相隔數日後之1 12年6月7日12時26分,「小林」才又傳送訊息稱:「姐您好 ,剛收到回覆,金額可以,不過需要有保人。保人條件:勞 保記錄5年、薪轉一年記錄」云云(原審卷第133頁),被告 即於12時35分撥打語音電話予「小林」,因未接通,隨後「 小林」於12時36分回撥,雙方並語音通話49秒,後小林即於 12時40分,傳送一身分不明人士之帳號,並傳送訊息聲稱: 「這個業代是別家代辦,他做信用包裝很專業」、「再麻煩 您加他」、「我有跟他說好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33至135 頁),則可見被告辯稱其透過「小林」申請貸款,但3天後 「小林」就告知資料不行而未予貸款之情詞,亦應與事實相 符。據上內容,可知「小林」確實以為被告辦理貸款之詐術 ,要求被告傳送照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 戶存摺封面等文件資料,堪認被告確實誤信「小林」確為其 辦理貸款之從業人員,進而依「小林」之指示傳送前揭資料 予「小林」,則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將前開資 料傳送予「小林」之行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㈤據上,本案被告僅傳送個人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 「小林」,而未直接交付得以直接支配、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或資訊;且「小林」始終係以辦理貸款名義向被告 索要身分證、健保卡、個人自拍照片與郵局帳戶資料一節, 既經認定如前,過程中又未見任何可推認被告主觀上預見其 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挪做不法用途之情事,應難期待被告在 「小林」上開說詞誘騙下,僅因傳送上開資料,即可認識到 該等資料會於事後遭詐騙集團作為綁定上開帳戶申設MaiCoi n電子錢包及據以作為收受詐騙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用途, 是以被告對於「小林」所屬詐騙集團後續利用其個人資料申 設MaiCoin電子錢包及以之作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行為,應難認有預見可能性,檢察官以被告行為 有悖於一般辦理借貸之經驗法則,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足採。  ㈥至於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 仁妤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 害人王仁妤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上開電子錢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騙之事實及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個人資料申請上開 電子錢包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意思,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尋求貸 款而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等語,應屬可信,亦無從以被告提供 之上開個人資料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申設上開電子錢包 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合。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如在Google網站上搜尋關鍵字「mac oin貸款」或「maicoin貸款」,網頁就會出現「常見詐騙手 法1-打工詐騙、貸款詐騙」、「小心別成為人頭戶!」等標 題及內文,堪認被告查詢上開貸款資訊時,已然知悉透過「 maicoin貸款」申辦帳戶,顯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 罪工具,然被告仍依照「小林」之指示註冊並提供個人及帳 戶相關資料,行為與一般正常借貸者相違。2.金融實務上, 借款必須提供一定保證或資力證明文件,使金融機構徵信審 核、辦理對保,故如要求借貸者提供個人帳戶、照片、身分 資料即可辦理貸款,與實務運作不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知悉此種行為可能使他人利用自身資料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3.我國社會近年來,屢屢發生詐騙案 件,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贓管道,藉以逃避司 法單位追查,故教育、政府宣導與各類媒體多年來,已持續 宣導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被告於犯行時年屆63歲、具完成國民教育之基本智識程度, 自可預見詐騙集團可能以其個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4.從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原判決有所違誤等語。  ㈡然查:被告雖提供其身分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被利用為申請電子錢包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使用,但被告係因 欲申請貸款,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說詞誘騙後,始傳送其 身分證、健保卡、個人自拍照片及郵局帳戶資料等個人資料 予「小林」,以詐騙集團犯罪手法日新月異,難以期待其必 然能認知到其行為會導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開設金融機 構帳戶,復用以詐騙他人使用,業經論述如前;又參酌被告 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 ),其否能如檢察官所述,對「小林」之說詞不合常理之處 有所質疑警覺,並因被要求書寫「註冊MACOIN電子錢包」等 文字即察覺事有蹊蹺,進一步上網查證,亦有疑問;況且該 詐騙集團成員尚要求被告傳送女兒存摺近3個月交易明細, 被告隨即依指示傳送其女兒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予「小林」 (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甚至直至112年6月7日,「小林 」仍向被告聲稱:「姐您好,剛收到回覆,金額可以,不過 需要有保人。保人條件:勞保紀錄5年、薪轉一年紀錄」( 見原審卷第133頁),可見「小林」為取信被告,仍持續營 造出進行貸款之徵信對保後,始可能核撥假象,則被告是否 如檢察官所述,當然能識破詐騙集團所精心設計之騙局,而 可預見其資料被持用開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實非無 疑問之處。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自難率以該等罪責相 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 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蘇婷雅 (告訴) 112年6月11日某時許 使用FB廣告魔龍傳奇、LINE暱稱「外掛聯合國」佯稱:代操作博弈網站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7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 2 陳彥錞 (告訴) 112年6月10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銓鼎科技」、「銓鼎科技編號038」、「將薪比薪」、「Alan」佯稱: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3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 112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3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3 王仁妤 112年5月31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陳專員」、「傑森顧問」、「TEZOS」佯稱:操作交易所「TEZOS」投資外匯期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9日8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 112年6月9日8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8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8時51分許 2萬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3271-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號、第3903 號、第7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思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賴思穎(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4頁),但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雖然提供帳 戶資料,但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且父親是身心障礙需要照顧 ,本身又罹患癌症在追蹤中,可能需要手術,現在因為帳戶 被凍結,找工作到處碰壁,只能打零工維生,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 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 形,且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1 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表示有幫助詐欺前科部 分主張依累犯論處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50號卷第53頁),即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 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故本院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後所犯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 能,卻猶交付之,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 騙,分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 犯罪橫行,自有不該,其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但迄未能與 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 (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016-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壹點陸柒柒玖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叁拾叁點玖叁零叁公克)暨外包裝袋肆拾捌只, 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壹、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7 PLU 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列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載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人。 貳、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文英 」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八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一 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居所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八包(驗餘淨重41.6779公克、純質 淨重合計33.9303公克),始悉上情。  叁、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乙○○、甲○○(附表編號二部分)於警詢中之 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乙○○、甲 ○○(附表編號二部分)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 承確於附表編號一所載時、地與乙○○見面等情屬實,核與卷 附乙○○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通訊紀錄截圖及警攝蒐證照片 相符,然矢口否認附表編號一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之犯行,並辯稱:其前曾為乙○○工作,當日係乙○○約其在該 處交付薪資等語。惟查,乙○○係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時間前, 聯繫被告並相約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見面。嗣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並進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以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 程序中,先證稱:其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時、地至被告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係交付被告為其工作之薪資,係因警方 要求才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經辯護人詰問 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不實之陳述?其即沈默不語。嗣由 檢察官詰問其為何甘冒受偽證罪處罰而於偵查中為偽證行為 ?其亦沈默不答。檢察官再向其確認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 屬實或於審理中所言屬實?其又沈默不語。後經本院詢問時 ,其則不斷表示壓力很大,更於交互詰問結束後,一再陳稱 壓力很大且低頭不語,不願離去。嗣本院對證人甲○○行交互 詰問後,復向其確認是否仍有意見補充?其始稱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各詞方屬真實等語明確,是衡以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所表現之情緒、舉止,顯見其到庭作證時,確已承受莫 大之身心壓力,故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詞,實屬迎合被告之辯解而擬為被告脫罪之詞,自無可採 ,應以其後所補充之證詞才屬可信。綜此,乙○○於附表編號 一所列時、地以附表編號一所載金額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等情,因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且有警攝蒐證照片及乙○○使用之通訊軟體FACEBOOK通訊紀錄 截圖存卷足考而堪認定為真實,被告徒以係向乙○○收取薪資 及遭乙○○誣陷等語置辯,純屬避責飾究之語,要無可採。  ㈡訊據被告丙○○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確於附表編號二所載時、地與甲○○見面等情無誤,核與甲 ○○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相合,但矢口否認於附 表編號二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並以:當日 係委請甲○○代購早餐至聖母醫院後,在醫院外與甲○○聊天等 語置辯。然查,甲○○係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時五十 八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聯繫被告後,被告即 回覆在羅東聖母醫院,甲○○便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時、地與被 告見面並以二千元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業據 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結證:當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後,始知被告 之妻因開刀在羅東聖母醫院,被告並委請其代購早餐,其便 於購買早餐後,送至羅東博愛醫院關心被告。警詢時係因警 方暗示要其咬出被告,其才證稱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時、地向 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嗣至偵查中因不敢說出實情,才依 警詢內容為相同之證述等語。惟觀之卷附甲○○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可見甲○○僅詢問「守哥」、「休息 了嗎」,被告更僅回覆「聖母醫院」,隨後數則訊息往返則 為確認見面地點在急診室外,是綜觀甲○○與被告互傳之全數 訊息,不僅未見甲○○與被告在羅東聖母醫院見面之原因,更 無被告委請其代購早餐之內容,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結證前詞,咸屬配合被告之辯解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 可信,當以其於偵查中結證係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時、地以附 表所載金額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證詞,始與真實 相符。秉此佐以卷附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 圖,即徵被告所辯前詞同屬脫免罪責之語而無可採。  ㈢訊據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 承確於附表編號三所載時、地與甲○○見面並收取甲○○交付之 一千元或二千元後,給予甲○○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 惟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當日甲○○係前來償還對其之欠款一千元,後因甲○○ 暗示,始無償提供甲○○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故坦承其於附表 編號三所為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查,被告前於本 院準備程序即自白附表編號三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及罪名,經記明筆錄在卷可參,且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 證情詞相合。至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與被告辯 解情節雷同之證詞,但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一 百十二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八千元,於附表編號三所列時、 地償還被告一千元後,尚積欠被告四千元及被告交付之一包 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等語,即徵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詞,亦屬配合被告之辯解所為之迴護 證詞而無可信。蓋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甲○○倘自一百十二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八千元,再於附表編 號三所列時、地清償一千元後,仍積欠被告四千元,可見甲 ○○於向被告借款後三月始還款四千元,是依此緩慢之償債速 度及欠款金額,被告焉有於甲○○僅償還一千元後,旋將價值 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甲○○?況被 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甲○○交付之 一千元或二千元係為清償借款,應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 詞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始與真實相符。被告擬以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輕罪卸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所持之辯 解,亦無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亦有差異,係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殷切與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 ,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本有差異,然 謀圖利益之目的則屬相同。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 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無 端進行買賣之行為,是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始 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壹即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於主觀上 具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應足認定。   ㈤總上,被告於犯罪事實壹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犯行之各項 事證皆稱明確,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貳,迭據被告丙○○自警詢至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屬實,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98號 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在卷可稽,且扣案晶體四十八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1.677 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3.9303公克),見卷附該中心以一百 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52號函附之鑑定書 即明,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 實相符而可採憑。總上,犯罪事實貳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 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壹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另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貳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至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三罪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因時間有異、犯意個別且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五十七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仍有差異,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故同屬販賣行為但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差異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 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具宥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僅有三次,對象更只有二人,三次交易之數量甚微、金額尚 低,是經綜觀被告於犯罪事實壹之犯罪情節、侵害程度,本 院認被告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或具規模、計畫之販賣 行為顯屬有異,縱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足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於犯罪事實壹所犯三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戕害甚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圖 一己私利,無視法律規定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更非法 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僅坦承犯罪事 實貳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罪而狡言飾究否 認犯罪事實壹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再衡酌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且需扶養 一名未成年子女,現於木料廠工作之生活態樣暨其犯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 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責任非難之重複性並判斷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 IM卡)一支,係被告所有並於犯罪事實壹用以聯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壹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取得之對價雖未扣案,然均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 ,依前開法條規定,各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犯罪 事實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八包(驗餘淨重合計41.677 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3.9303公克)經送鑑定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而屬第二級毒品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四十八只 ,因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支、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支、現金 二千三百元、咖啡包二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批,雖 據被告自陳均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事實 壹、貳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且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買者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四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0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乙○○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時四十六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聖母醫院)前 甲○○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二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甲○○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ILDM-112-訴-457-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怡龍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 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112年度偵字第7 256號、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112年度 偵字第7845號、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112年度偵字第8026號、 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112年度偵字第8328號、112年度偵字第8 440號、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112年度 偵字第9159號、112年度偵字第9425號、112年度偵字第9798號) 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5 2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113年度偵字第4 28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 良造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113年度偵字第627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272號),被告 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至十一 行所載「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更 正為「復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宏』」及起訴書附表更正 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黃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大學肄業,從事園藝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 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 ,是其逕將其所申設之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帳戶)及板信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板信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宏」,但無法掌握或控制 「張承宏」如何使用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 板信帳戶,致使「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 其所交付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能恣意使用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提、匯款項,等同 將其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 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 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必不致遭「張承宏」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已容任「張承宏」或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元大 帳戶及板信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 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象及犯罪行 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元 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 宏」,顯具容任「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 意使用其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 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維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一百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爰依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 申設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 予「張承宏」,使「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元大帳戶或板信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而幫助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 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十二年六月十 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此 稽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維可預見任意提供 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 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 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 所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張承宏」,使「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態樣與附 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總計高達四十三人,合計遭詐騙之金 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柏維因提供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予 「張承宏」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 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 、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 明。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以維 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款項皆遭轉匯, 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黃柏維所轉匯,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清琳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 林家君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 劉榮男 (告訴) 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3時47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 林慧華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8時57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8時58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8時59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9時許 ⑤112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5 高因孜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6 方怡人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10時21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7 洪志誠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8 阮惠琨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0時4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14分許 ①20萬元 ②5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9 莊旻蓁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0 陳冠鳳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9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9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1 陳錦秀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2 鄭玉美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46分許 3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3 林碧梅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5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4 張俊龍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5 林信宏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8時51分許 ②112年4月7日8時5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6 洪娟媚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0時5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11時6分許 ①2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7 潘韋延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8 鄭經珠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9時48分許 2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9 郁嵐心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0時3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1時6分許 ①50萬元 ②1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0 唐柯碧光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6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1 蘇秋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18分許 24萬8,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2 王灯賢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 31日9時 19分許 4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3 劉月貞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4 呂美珍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11時21分許 ①30萬元 ②27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5 胡壽杞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精品、寶石、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6 陳靜怡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10時47分許 ②112年3月29日12時許 ①50萬元 ②3萬元(匯款人盧秀雄)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7 王于甄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10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 ①30萬元 ②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8 賴宗佑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13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31日13時23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9 何德軒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28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0 許淑華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1 連文珊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6日11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2 吳雨菲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②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3 陳瑞卿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29分許 50萬元(匯款人莊雁婷)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4 黃振豪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5 陳顗程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6 王景鵬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0時37分許 ①1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7 林美竹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53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8 洪金進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9 林源慶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37分許 4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0 陳冠偉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1 林鳳蘭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36分許 40萬元(匯款人林妤璟)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2 詹嬿樺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9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9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3 范閎銓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                    第6518號                    第7041號                    第7062號                    第7256號                    第7319號                    第7664號                    第7845號                    第7888號                    第8026號                    第8286號                    第8328號                    第8440號                    第8497號 第8991號                    第9159號                    第9425號 第9798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宏」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件企業社」 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 料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清琳、劉榮男、高因孜、方怡人、洪志誠、阮惠琨、 莊旻蓁、陳錦秀、林碧梅、洪娟媚、潘韋延、鄭經珠、郁嵐 心、唐柯碧光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維宏鐵件企業社」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自稱「張承宏」之人使用之事實。 2 板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留存開戶人影像資料 證明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係被告以「維宏鐵件企業社」名義申設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蕭清琳、林家君、劉榮男、林慧華、高因孜、方怡人、洪志誠、阮惠琨、莊旻蓁、陳冠鳳、陳錦秀、鄭玉美、林碧梅、張俊龍、林信宏、洪娟媚、潘韋延、鄭經珠、郁嵐心、唐柯碧光、蘇秋琴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⑴「維宏鐵件企業社」為被告黃柏維獨  資設立之事實。 ⑵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  欺集團詐欺之過程及遭詐金額確係匯  入被告申辦之上開2帳戶、報案過程等  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柏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並與自稱 「張承宏」之人合夥設立「維宏鐵件企業社」而於不詳時、 地,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自稱「張承宏」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伊與張承宏係朋友,當初是張承宏找伊一起開公 司,伊才會去申設「維宏鐵件企業社」並開立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因為是一起出資,說好分開保管帳戶資料,伊才會將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張承 宏,伊沒有參與詐騙,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查: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張承 宏的電話,我們都用LINE聯絡」、「後來就聯絡不上...他 就失聯了」等語,復隱匿另申設本案板信銀行帳戶等情,本 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 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之存摺連同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又被告與人 合夥成立商號,卻以自己名義設立登記,又輕易將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顯與 一般合夥從事商號經營者,公平分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常 情有違,竟仍依指示照辦,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其主觀 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 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查本案犯罪行為時點雖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施行前,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蕭清琳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 2 林家君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  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  9時51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  1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 3 劉榮男 (提出告訴) 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  13時47分許 ②112年4月6日  9時51分許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 4 林慧華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  8時57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8時58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  8時59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  9時0分許 ⑤112年4月11日  10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 5 高因孜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  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256號 6 方怡人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  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10時21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 7 洪志誠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 8 阮惠琨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  10時4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9時14分許 ①20萬元 ②5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 9 莊旻蓁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 10時7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 10 陳冠鳳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  9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  9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026號 11 陳錦秀 (提出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 9時42分許 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 12 鄭玉美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 9時46分許 3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328號 13 林碧梅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 10時5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 14 張俊龍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 9時31分許 1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5 林信宏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  8時51分許 ②112年4月7日  8時5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6 洪娟媚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  10時5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  9時38分許 ①2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7 潘韋延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 8時54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8 鄭經珠 (提出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 9時48分許 2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 18 郁嵐心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  10時3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  11時6分許 ①50萬元 ②1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9159號 19 唐柯碧光 (提出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 10時44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9425號 20 蘇秋琴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 10時20分許 24萬8,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97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38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王灯賢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柏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灯賢、被害人劉月貞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王灯賢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四)被害人劉月貞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五)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號、7041號、7062號 、7256號、7319號、7664號、7845號、7888號、8026號、82 86號、8328號、8440號、8497號、8991號、9159號、9425號 、9798號案件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智股以11 2年度訴字第489號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王灯賢 (提告) 112年2月起 向左列王灯賢佯稱: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31日9時13分許 40萬30元 2 劉月貞 (未提告) 112年3月起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呂美珍、胡壽杞、陳靜怡、王于甄、賴宗佑 、張俊龍、何德軒、許淑華、連文珊、林信宏、吳雨菲、陳 瑞卿、潘韋延、黃振豪、陳顗程、王景鵬、林美竹、洪金進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呂美珍、胡壽杞 、陳靜怡、王于甄、賴宗佑、張俊龍、何德軒、許淑華、連 文珊、林信宏、吳雨菲、陳瑞卿、潘韋延、黃振豪、陳顗程 、王景鵬、林美竹、洪金進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呂美珍、胡壽杞、陳靜怡、被害人王于甄、告訴人賴 宗佑、被害人張俊龍、告訴人何德軒、許淑華、被害人連文 珊、林信宏、告訴人吳雨菲、陳瑞卿、潘韋延、被害人黃振 豪、告訴人陳顗程、王景鵬、林美竹、洪金進於警詢時之指 訴。  ㈡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㈢告訴人呂美珍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胡壽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㈤告訴人陳靜怡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匯款憑證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被害人王于甄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被害人張俊龍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告訴人賴宗佑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㈨告訴人何德軒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㈩告訴人許淑華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連文珊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林信宏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吳雨菲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瑞卿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潘韋延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黃振豪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顗程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林美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洪金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帳戶存摺 封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一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 1 呂美珍 (提告) 112年3月3日22時3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7日11時21分許 27萬元 2 胡壽杞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精品、寶石、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9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 陳靜怡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卷」、「瀚亞證卷」、「豐裕證卷」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9日10時58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3月29日12時許 3萬元(匯款人為盧秀雄) 4 王于甄 (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20萬元 5 賴宗佑 (提告) 112年3月23日20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精誠官網」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0日13時20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64號 112年3月31日13時23分許 20萬元 6 張俊龍 (未提告) 112年3月初旬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1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7 何德軒 (提告) 112年2月4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1日15時28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8 許淑華 (提告) 112年2月4日12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 9 連文珊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6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0 林信宏 (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7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11 吳雨菲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2 陳瑞卿 (提告) 112年4月6日11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9時54分許 50萬元(匯款人為莊雁婷)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3 潘韋延 (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0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4 黃振豪 (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5 陳顗程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6 王景鵬 (提告) 112年2月12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 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10時37分許 9萬元 17 林美竹 (提告) 112年2月18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2時53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18 洪金進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9日起,向林源慶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券」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11時37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源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林源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柏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源慶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㈣告訴人林源慶提出之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 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 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 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 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2月12日起,向林鳳蘭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券」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2時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鳳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林鳳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鳳蘭於警詢之指述。  ㈡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㈢告訴人林鳳蘭提出之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 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 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 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告訴人范閎銓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所涉幫助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489號(智股)案 件審理中,有本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案件,與前開案件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范閎銓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3月28日13時3分許 2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6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胡壽杞、王于甄、黃振豪、詹嬿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胡壽杞、王于甄、黃振豪 、詹嬿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胡壽杞、詹嬿樺;被害人王于甄、黃振豪於警詢時之 指訴。  ㈡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㈢告訴人胡壽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詹嬿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王于甄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  ㈥被害人黃振豪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應屬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 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 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 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憑。是本件 就告訴人詹嬿樺部分,係被告提供一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告訴人胡壽杞及被害人王于甄、黃振 豪部分,與前開案件則係同一事實,均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 1 胡壽杞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精品、寶石、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9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 2 詹嬿樺 (提告) 112年2月4日10時57分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0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112年4月10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5分許 5萬元 3 黃振豪 (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 112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5萬元 4 王于甄 (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6號 112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72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柏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暨 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 但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獨資申設之維宏 鐵件企業社,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柏維前因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580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提供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與其業經起訴之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 ,且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原因及同一次交付 帳戶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冠偉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2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2024-10-30

ILDM-112-訴-489-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鴻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 某時許,在宜蘭縣○○鄉○○○0段00號統一超商湯圍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得 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 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鴻輝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 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 「被詐欺人」欄所示之高慈薇、張佩芳、游巧純等人行騙,致 高慈薇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鴻輝所交付之前開 礁溪鄉農會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高慈薇、張佩芳、游巧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鴻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7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前開礁溪鄉農會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認識「陳金莎」,她因離婚要回台,需要將錢匯回臺 灣,我才將帳戶借給她使用等語。經查: ㈠前揭礁溪鄉農會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乙情,業據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 ),並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 9頁);而告訴人高慈薇、張佩芳、游巧純前揭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至被告所申辦礁溪鄉農會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3人於 警詢中指訴纂詳(見偵卷第6至15頁),復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始未提出與「陳金莎」之對話紀錄以 實其說,是其空言所辯,已難遽採。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 知帳戶被凍結,是犯法的,一氣之下就將對話紀錄刪掉了…因 為帳戶被凍結後不能使用,我也沒有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30至31頁),核被告既認其帳戶係遭人非法利用,則當留存相 關證據資料,並報警處理,然依被告之供述,其竟係將相關證 據資料刻意刪除,復未報警處理,而任由他人繼續持有其前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核被告所辯,實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 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 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 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逾 1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水電工等工作( 見本院卷第32頁),即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 人,對此誠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我 與「陳金莎」認識不到一個月,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視訊,我只 是因為好心所以幫助她,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接收日本款項需 要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背面),可見被告與「陳 金莎」於現實生活中素未謀面,交情甚淺,被告對「陳金莎」 之真實來歷、背景均不清楚,與對方並無任何感情信賴基礎存 在,對於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目的、期間,未積極 探查或確認,日後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亦無約定,即率爾將前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是其主觀上應有他人若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甚明 。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 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匯入被告交付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 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35頁),素行非佳;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 婚,無子女,從事水泥、水電工,經濟狀況尚可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高慈薇 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交友詐騙方式佯稱操作精品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使高慈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1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礁溪鄉農會113年1月30日礁農信字第1130000298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高慈薇提出之交易明細、投資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1頁背面、30、33-44頁背面)。 2 張佩芳 於112年11月1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交友詐騙方式佯稱操作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張佩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0時4分許,匯款5萬元 礁溪鄉農會113年1月30日礁農信字第1130000298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佩芳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1頁背面、64頁背面、66-72頁)。 3 游巧純 於112年9月、10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交友詐騙方式佯稱操作期貨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游巧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匯款2萬元 礁溪鄉農會113年1月30日礁農信字第1130000298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游巧純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1頁背面、102頁)。

2024-10-29

ILDM-113-訴-815-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凱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41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政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653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政凱能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某時,在宜蘭縣○○ 市○○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延平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當日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曾美蓮佯稱在「UFJPRO」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曾美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4日8時35分許,匯 款新臺幣30005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ILDM-113-訴-81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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