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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梓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梓維因詐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梓維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 罪均為短期自由刑,本院所得量處徒刑之區間為5月以上,9 月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 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 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 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受刑人彭梓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 日期 111年3月31日至 111年4月12日 111年2、3月間至 111年4月3日 111年11月間至 113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26、1321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26、1321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41、10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64號 113年度簡字第6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2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10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64號 113年度簡字第6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2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0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3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1-21

TCDM-114-聲-146-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吉峰(原名吳景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 2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吉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吉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 告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足認被 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之審查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次車禍確實是伊的過失,伊已經給付 調解金額,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左轉時,本應注意上 述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並使告訴人楊致佳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 勢。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賠 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 年7月18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另審酌被告自陳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犯後 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濫行裁量之情 ,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給付賠償金,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為輕度之刑,顯無 量刑過重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5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6年9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因過失致罹刑章,其犯後既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按調解筆錄給付賠償 金,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憑(參交簡上卷第11、73頁),另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參交簡上卷第73頁),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21

TCDM-113-交簡上-215-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喬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3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喬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 告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足認被 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之審查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年邁母親一起生活,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扣除日常必須費用,每月剩餘約200 0元,無法支付突發狀況支出。113年9月5日在北區調解委員 會跟親戚借3萬2000元與對方調解成立,因113年8月11日車 禍,腳骨折、手拉傷,無法久蹲,手無法使力,直到113年9 月1日才能上班,伊會記取這次教訓、反省、不再犯錯,懇 請法官從輕量刑,希望能在休假日(星期日)以義務勞動工 作代替罰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 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 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因 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甚至於駕車途中不慎撞擊他人,所為誠屬 不該,應就此部分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予 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 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至被告希望於休假日(星期日)以義務 勞動工作代替罰金乙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被告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權衡 之,尚非本院量刑時所應審酌。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而無 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是上訴人所執 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21

TCDM-113-交簡上-216-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0號 原 告 任世重 被 告 張鈜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104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昱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王彥鈞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 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78號   被   告 黃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區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因與王彥鈞所任職公司發生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上開公司辦公室旁廁所內,徒手或以安全帽、 拖把、水桶毆打王彥鈞之頭部及身體,致王彥鈞受有腦震盪 、顏面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彥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王彥鈞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王彥鈞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 實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CDM-112-易-3240-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樂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樂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目前狀態為植物人、每日意識不清,現於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治療中,經本院數次函詢該院,該院復以無法出 庭應訊,有該院民國112年9月18日、113年5月9日、113年9 月18日、113年12月16日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7、 103、109頁),堪認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有停止審判 之事由,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2-訴-1087-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竑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竑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楊進 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2472號   被   告 林竑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竑毅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與榜文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燈 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前進,適楊進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遵行標線指示,自臺中市沙鹿 區臺灣大道6段與鎮南路1段交岔路口處,橫越臺灣大道6段 往榜文路方向行駛,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楊進助因 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關節面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內 側副韌帶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林竑毅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進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竑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進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影像光碟。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 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 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 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關節面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TCDM-113-交易-1478-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呈謙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旭晏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7、41196號),及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黎春南、阮文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楊呈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 二、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3 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裁定羈押,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被告黎 春南均未禁止接見通信,僅被告阮文瓊禁止接見、通信。本 院再於113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1日分次訊問被告5人,同時 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被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 承加重強盜犯行,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 告廖旭晏否認犯行;被告黎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 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 重大,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等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 7日及同年月13日分次訊問被告等,同時聽取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被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承加重強盜犯行 ,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旭晏坦承加 重強盜犯行,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黎 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被告等所涉犯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在經驗 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堪認被告等逃亡、隱滅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性甚高。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為外籍人士,本案案 發時為來臺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為薄 弱,於國外則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其逃亡之可能性及 誘因更大,且被告等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即使國內尚有家人或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亦不能排除無 視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 或執行之情事,本案仍有逃亡之疑慮。斟酌共同被告所為供 述間均有不同,且所述不一致者顯係有關犯行之重要事項, 尤以本案係由何人負責規劃與聯繫、實際分工及參與行為、 所獲利益分配、何人持有槍彈並且提供為本案所用之部分, 更涉及被告等參與犯罪計畫之時點及情節輕重,而為行為分 擔認定及罪責評價之重要事項,並無事實已明之情形,而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就告訴人行 交互詰問後,預定於114年2月6日續行審理,故其餘證人之 證詞,仍須待交互詰問加以釐清。再者,依卷內資料以觀, 被告廖旭晏、楊呈謙、何文輝於檢警蒐證時協力將包包內之 槍彈藏匿於天花板,已有試圖藏匿證據之行為,又本案尚有 共同被告「范文光」等人未到案,且由被告等扣案手機內之 對話內容,可知共同被告間於案發前後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 確,其等既彼此相識且有聯繫管道,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 子設備及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 等,即有可能會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 或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  ㈡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等涉案情節非輕,且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持有槍彈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及身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又被告等 均居於犯罪主導之不可或缺角色,而其等所涉罪嫌既為重罪 ,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 程序完畢,倘若釋放被告等,其等即有可能會利用各種方式 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是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段,除羈押外 ,並無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可以確保不會逃亡 、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 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繼 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 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四、關於駁回被告楊呈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楊呈謙另於114年1月9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 旨略以:被告楊呈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通緝或 逃亡紀錄,希望能交保與祖母一起過年等語。惟被告楊呈謙 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仍否認犯罪,本案尚在審 理中,自有可能需要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又本案犯行對告 訴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審理及刑罰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使其持 續到案配合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亦難僅憑被告楊呈謙所述 之情即遽認日後無逃亡、串證、滅證之動機與可能,且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為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楊呈 謙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楊呈謙以上開理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等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 取代,應均自114年1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訴-1263-20250114-6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 原 告 鄭陳雀 黃淑惠 鄭邵中 鄭邵夫 鄭筱臻 被 告 LE VAN HUONG(黎文香) 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涂湘 被 告 林蔚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洪聖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紫瑜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9、235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LE VAN HUONG(黎文香)、被告NGUYEN VAN PHUOC (阮文福)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979號),由本院通緝 中尚未審結,被告涂湘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至於被告 涂湘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2351號)之刑事部分,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 書可參。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主張被告等 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既已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不得抗告。

2025-01-14

TCDM-112-附民-1072-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 原 告 許淑源 陳鳳嬌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裕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LE VAN HUONG(黎文香) 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涂湘 被 告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普施特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湘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紫瑜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LE VAN HUONG(黎文香)、被告NGUYEN VAN PHUOC (阮文福)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979號),由本院通緝 中尚未審結,被告涂湘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至於被告 涂湘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2351號)之刑事部分,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 書可參。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主張被告等 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既已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2-附民-108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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