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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邱芬琪 代 理 人 詹朝順 劉玉麟 相 對 人 李晋吉 謝勝合律師即李易修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相對人於 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7(1)部分 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55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前為養 雞畜牧場,現做為倉庫使用放置許多貨物需大貨車等運輸車 出入及現場居住老人及小孩有就醫等需求。相對人所共有坐 落同段第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 用地既成道路,相對人李晋吉前曾將系爭117地號土地部分 寬度5公尺土地出租予系爭155地號土地之前地主作為道路使 用。不料,相對人現竟以土堆封圍,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又 駕駛挖土機欲挖掘系爭117地號土地,致聲請人出入無路, 如突發狀況緊急送醫或消防救災均無路可逃,因情況急迫恐 相對人一再有危險行為陷聲請人生命財產安全損害鉅大,聲 請人已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3號,以 下稱本案訴訟),然本案訴訟審理需要相當時間,聲請人通 行之權利,受有急迫之危險。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 系爭1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7(1)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謝勝合律師即李易修之遺產管理人:系爭117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並非聲請人所稱公共設施用地既成道路,依法應作為 農作使用。又系爭155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應審酌聲請人 未取得袋地通行權時,對於袋地作為農作使用將產生何種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系爭155地號土地自69年起即已為袋 地,而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始以買賣取得成為土地所有權 人,歷年來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有主張通行系爭117地號土地 之必要,聲請人取得系爭155地號土地後即因未能通行系爭1 17地號土地而有致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似難有比例原則 之適用。聲請人未對本件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為釋明,應 認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㈡李晋吉:一般通行道路是3米,伊只想將系爭117地號土地回 復農用就好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 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 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3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再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 ,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 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 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 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復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 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 定意旨足以參考)。 四、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1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系 爭1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55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當 聯絡之袋地,需經由系爭117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方能 通行而聯絡道路。現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通行系爭117地號 土地,並在系爭117土地以土堆封圍,致聲請人無法通行各 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兩造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17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117 地號土地照片9張、系爭117地號土地通行方案、兩造土地空 照圖(見本院卷第19至35、79頁)為證,並有屏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在 卷可佐,堪信聲請人對於兩造間存在袋地通行權糾紛乙事已 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爭執系爭11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並非聲請人所稱公共設施用地既成道路、是否有通行系爭 117地號土地之必要等節,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問 題,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   觀諸系爭複丈成果圖、本院113年8月9日現場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91至94頁)、及聲請人所提系爭155地號土地現況 為倉庫使用、及前地主與相對人李晋吉簽立之土地通行契約 書、兩造土地現況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系 爭155地號土地無直接對外通行道路,系爭通行範圍原作為 系爭155地號土地之通道使用,且其上原均有鋪設水泥鋪面 ,惟現況原有水泥鋪面遭刨除,地面因而產生高低之落差。 相對人刨除部分水泥鋪面之結果,使系爭155地號土地現無 法通行車輛,人員步行通過亦有困難,對老年或疾病而肢體 行動不便者實有影響,實質已對系爭155地號土地上居住之 人員之生命、健康產生一定程度危險;又系爭通行範圍原即 做為道路使用而出租予系爭155地號土地前地主通行,核屬 其本來設置使用之目的,縱相對人就其所有權能因此限制而 受有損害,然此與聲請人如未能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則系爭 155地號土地上之倉庫內物品勢無法以車輛正常運載,將系 爭155地號土地上之倉庫致無法使用收益之重大損失相較, 顯然較為輕微。堪信相對人暫時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通行範 圍所受不利益,應較聲請人不能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生之損 害或危險,較為輕微,依利益權衡原則,本件應有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必要性。 五、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足以參照) 。又本院斟酌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異使聲請人透過 本案訴訟主張之權利暫時獲得滿足,且仍將一定程度影響相 對人就系爭117地號土地之利用,為使相對人之權益獲得平 衡保障,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命相對人供擔保之 必要。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應 是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查 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主張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土 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2,34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 20元×6,611平方公尺×4%×7年=592,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3號裁定),是本案訴訟依上開訴 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示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間各為2年、2年6 月,與加計相關送達、上訴作業時間,預估本案訴訟日後所 需審理時間約5年。再以性質較客觀、不受景氣波動影響之 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 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約為24萬7,000元( 計算式:系爭通行範圍面積494平方公尺×系爭117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週年利率5%×5年=247,000 元),爰以此基準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 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 ,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 ,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 相關文件資料,及本件相對人於履勘現場時已陳述意見等情 狀,本院已得為判斷,故本院認並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533條、 第526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06

PTDV-113-全-12-20241106-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許苡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佑上 被 告 林清宗 兼 訴訟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林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告許苡玟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宗如以新臺幣 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許苡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林佑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 仟壹佰元為原告林佑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 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宣示判決,主文第一、二、五項因所命 被告、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得預供相 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但本院前揭判決漏未判決假執 行,爰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04

PTDV-112-重訴-99-202411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潘順鴻 被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於屏東縣萬 丹鄉住處前,因不滿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伊之住處門口時之 吐口水行為,遂於被告折返駛抵伊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 理論,兩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 手朝伊之頭部揮拳、腳踢,致伊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事發係由被告朝伊吐口水侮辱 在先,被告不思冷靜,反而仗其年輕力壯,針對年長其18歲 有餘之伊頭部攻擊,伊因被告攻擊行為現仍處於恐懼之中, 身心所受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固坦承還手及踢腳之行為,然伊並未有用 手攻擊原告之頭頸部,亦未讓原告受有傷害,而伊踢腳行為 ,亦未踢到原告,則原告頸部之挫傷,顯非伊所為。觀諸現 場監視光碟時間17:26:07至17:26:13間顯示:原告之雙 手與伊之雙手互相拉扯、推擠,但伊之雙手未碰觸到原告雙 手外之其他部位,伊雖有踢腳之行為,但並未踢到原告之身 體,隨即原告即用雙手將伊推倒致伊受有傷害。原告受有右 手臂之傷害,應係伊為正當防衛自己受有傷害,而以雙手拉 住原告之雙手致其受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其身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元及 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遭被告行經原告之住處門口時吐口 水,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以右手朝原告之頭部揮拳、 腳踢造成系爭傷害等情,被告對於有還手及踢腳之行為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而兩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 許,於屏東縣萬丹鄉原告住處前,因不滿被告騎乘自行車行 經原告之住處門口時之吐口水行為,互以徒手互毆,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兩造均犯傷害罪,原告處有期徒刑 2月,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嗣兩造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二審判決)維持上開刑事一審判決確定,仍認兩 造均犯傷害罪,有上開刑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5、121至129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查核無訛,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故意傷害等語,自屬有 據。  ⒊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部分,業據提出慈愛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頸部挫傷非 其造成等語,然經刑案一審之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見本院 卷第171至180頁,附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卷〈下稱刑 事一審卷〉第91至100頁),且勘驗筆錄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4、135、137頁),其中:【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為2023/03/29 17:26:06-17:26:11】原告(身著綠色 上衣、黑色長褲)自被告右側出現於畫面中,並以左手拉住 被告之右手,被告甩動右手欲掙脫原告。被告之右手脫離原 告之掌控。被告高舉右手,同時抬起右腳攻擊原告,但因監 視器角度問題,無法確認是否有擊中原告。原告遭到被告攻 擊時,往後退倒幾步,惟因其背對監視器鏡頭,無法看清原 告之手部動作。從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有高舉右手 ,同時抬起右腳攻擊原告之行為,且原告遭被告攻擊時,往 後倒退數步,可見被告攻擊時之氣勢非弱。是被告出手、出 腳行為有碰及原告身體,自有成傷之可能。復參照原告同日 即前往診所就診治療,醫囑:病患於3/29與人發生爭執,造 成右手臂腫脹瘀血及頸部擦挫傷,給予藥物治療,並建議按 時服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於偵 查中亦陳稱:被告就作勢要打我,一直逼近我,所以我就自 己保護回擊,然後被告就打過來,我們就互相拉扯。我記得 被告作勢要出拳毆打我,我用手阻擋後,被告繼續出拳,我 們就混在一起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附於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3號卷第36頁),於刑案一審 審理中復稱:因為我抱住被告,所以被告用拳攻擊我的頭部 ,用腳一直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附於刑事一審 卷第85、86頁),足認原告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確實 是肇因於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 故意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徒以雙手互相拉扯 之過程,其手被原告打斷,並無可能讓原告受有傷害等語, 而否認原告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為其所造成,洵無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應係被告 為正當防衛自己受有傷害,而以雙手拉住原告之雙手致原告 受傷害等語。然所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現時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依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互毆係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然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照刑事一 審勘驗筆錄內容,在衝突後階段,被告有高舉右手,同時抬 起右腳攻擊原告之行為,且原告遭被告攻擊時,往後倒退數 步,可見被告攻擊時之氣勢非弱等情,以及兩造之陳述,可 知因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出手與被告互毆,甚至原告遭 被告攻擊時,往後倒退數步,被告亦無停止動作,足見被告 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難認被告所為僅係自我防衛 ,而與民法第149條規定正當防衛之免責要件不符,被告所 辯洵無足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應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加害行為,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被告 不思冷靜,反而仗其年輕力壯,針對年長其18歲有餘之伊頭 部攻擊,伊因被告攻擊行為現仍處於恐懼之中等語。審之被 告上開毆打行為,造成原告右手臂腫脹瘀血及頸部擦挫傷, 足認原告之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不以原告是否有提出 精神上損害之醫療單據為必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夫妻做回收工作、每月 收入4、5萬元;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 3萬多至4萬元,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限閱卷)。審之兩造均為智識正常 、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解決,在路上互 相毆打,被告年紀較原告為輕,與原告雙手互相拉扯、有還 手、腳踢之行為、數度出拳向原告頭部毆打,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01

PTDV-113-訴-30-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陳宥涓 被 告 黃茗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7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3萬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5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結識身分不詳自稱「陳大衛」之人。該身 分不詳之人另以「胡大衛」名義透過臉書與伊聯繫,復以Wh atsApp與伊來往,其後向伊誆稱借款,致伊因而陷於錯誤, 依「胡大衛」指示與被告聯繫後,於110年8月25日10時32分 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草地尾郵局,購買面額 3萬2,000元匯票,並裝入信封寄至被告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崇 蘭168之3號住處,繼由被告經「陳大衛」要求代為收款購買 比特幣,而依指示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陳大衛」提 供之電子錢包,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 示與被告連繫後,購買面額3萬2,000元匯票寄至被告之住處 ,由被告代為收款購買比特幣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 ,致其受有3萬2,000元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 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原 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亦有 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陳述、被告於警詢、刑事準備程序陳述 、郵政匯票、被告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憑(見本院 卷第59至63、111至115、121至129、133、136至137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借款為由 施行詐術,購買面額3萬2,000元匯票寄至被告之住處,由被 告代為收款購買比特幣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而受 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 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 害於原告,致原告購買3萬2,000元匯票寄給被告而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000 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1 日(寄存送達日期111年9月30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1年10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2,000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01

PTDV-113-訴-528-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蘇振吉 被 告 蘇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以起訴時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740萬8,12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500 元×5926.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7,408,12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359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並請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及抵押權人姓名、 住址、身分證字號),及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 圖上粗略繪製)、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況與照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30

PTDV-113-補-543-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一弘家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進坤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1,12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3萬1,12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30

PTDV-113-補-611-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7號 原 告 黃詩惠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FRANK」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免除其積欠債務。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起 ,以LINE暱稱「井底之蛙」、「張美硃」、「金曜投資官方 客服、ID:@315rqimo」向伊佯稱:可透過「金曜」投資軟 體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 時間及交款地點,被告依「FRANK」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 1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向伊取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被告再交付伊上有其偽造「潘俊諺」署 押及不詳成員偽造「金曜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FRANK」指定之不 詳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筆錄之陳述、監視 器影片截圖、系爭收據、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件 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87 100號卷宗(見本院卷第49至51、53至58、63至67、83至106 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擔任 取款車手之行為,並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前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 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亦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 投資獲利為由施行詐術,遭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原 告取款,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 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 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 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 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200萬元而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 (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29

PTDV-113-金-77-20241029-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被 告 吳定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林莉汶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惟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起訴,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保證人必須合一確定 之問題,此於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2年 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前依消費借貸及 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訴外人林莉汶即主債務人、被 告即一般保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對林莉 汶與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3299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林莉汶則未提出異議 。依照前述說明,因原告對被告與林莉汶之訴訟標的間不生 合一確定問題,被告之異議效力自不及於林莉汶,是該支付 命令對林莉汶部分應已確定,林莉汶並非本件被告,先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購屋貸款【以所購買之房屋供擔保為限】專用,下稱「 系爭契約一」)第29條、個人貸款專用借據(週轉金、修繕 、消費性擔保、土融、建融、購屋貸款【非以所購買之房屋 供擔保者】等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契約二」)第26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胡光華,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違約金部分原記載為「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嗣依據 契約條款無此約定而具狀更正刪除此記載(見本院卷第7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莉汶於106年間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2筆,簽訂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第1筆新臺幣(下同 )2,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36年5月23日 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調)(目前為1.6% )加碼週年利率0.71%機動計息;第2筆117萬元,借款期間 自106年6月1日起至126年6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季調)(目前為1.6%)加碼週年利率0.71%機動計 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 ,應就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第1筆借款 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林莉汶自112 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一般保證人,自應依保證之法律 關係,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能主動要求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 1規定;銀行沒有告知保證契約內容;且若執行有效果,就 不能對伊主張全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莉汶借款及欠款之情形,以及本件貸款之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4、141頁),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 二、林莉汶新貸或增貸授信戶撥貸後資金流向檢核表及匯款 回條聯(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欠 款餘額紀錄,見司促卷第35頁)、催告函、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見司促卷第37至39頁),堪以採信。是上揭林莉汶向 原告借款,僅還款至112年8月23日即違約未繳而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有本金1,953萬3,392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等事實,即堪認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不能主動要求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等語。經查:  ⒈按銀行法第12條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 ,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⑴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⑵動產或 權利質權。⑶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⑷各級政府 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 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 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100年1 1月9日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以:「⑴新增條文第一項。明定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 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限。⑵原條文第一項移列 第二項,並修正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包括連帶保證)」,以使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之情形 ,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之補強。」。是以,依銀行法第12條 之1立法意旨,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若須 徵取一般保證人,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  ⒉經查,本件原告稱所貸予林莉汶之款項融資分類是自用住宅 貸款(見本院卷第194頁),且有林莉汶提供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街00號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此 據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記載明確,並有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登記所有權狀 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 ),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勾選「確屬自用且無任何租賃 及其他關係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77頁),又林莉汶之戶 籍地係在上開房地,原告亦無提出屬非自用住宅之證明,堪 認本件為自用住宅放款。原告復提出本件由林莉汶申請因收 入條件不足,願主動提供被告為一般保證人之申請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本件係因借款人林莉汶為強 化授信條件而主動提供保證人,則本件借款以被告為一般保 證人,無違反前揭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負保證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固不否認簽署保證人宣告書、保證期間約定書及上開一 般保證人申請書,惟辯稱:上開文件內容未告知、銀行叫我 簽我就簽,上開申請書是銀行把文件繕打好給我們簽名等語 。查上開申請書記載略以:因收入條件不足,願主動提供吳 定綻為一般保證人,保證人現職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為 公司實際經營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上開申請書記 載被告之工作與收入,並非他人所知悉,且上開申請書已表 明「因收入條件不足,願主動提供吳定綻為一般保證人」, 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申請書之簽名,堪認上開內容為林莉汶 主觀上有因收入條件不足而願主動提供保證人之意思。至被 告雖抗辯上開文件內容並未告知等語,然被告簽名之系爭契 約一、系爭契約二、宣告書、保證期間約定書、申請書均清 楚載明契約名稱,被告簽名欄位亦清楚印明「保證人」字樣 ,且被告自陳曾擔任公司負責人、有簽署過契約文件(見本 院卷第196頁),實難認被告於簽約時有何不明情形,被告 前詞所辯,不足採信。再者上開申請書並非定型化契約,難 認係原告所提供,應認係林莉汶自行提供資訊或繕打申請書 。又上開申請書已可知林莉汶有主動提供保證人之意思,被 告聲請傳喚林莉汶證明申請書並非林莉汶繕打等情,即無調 查之必要性。  ㈣被告復抗辯若執行有效果就不能對其主張全額等語。查原告 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保 證責任,係在主張其實體法上權利及取得執行名義,自無須 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亦無須先扣除對借款人執行有效果部 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如對林莉 汶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2,200萬元 1,866萬1,370元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31%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算違約金。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9期。 2 117萬元 87萬2,022元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31%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算違約金。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953萬3,392元

2024-10-29

PTDV-113-重訴-23-2024102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陳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3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 萬6,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 民國113年7月1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8,3 73元(計算式:本金536,873元+利息5,044元+利息6,456元=548, 37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8,373元,應繳納裁判費5, 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元,新臺幣) 本金序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536,873元 自113年5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0日 週年利率11.43% 自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3.7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1.43%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PTDV-113-補-539-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黃勁即黃勝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清茂 陳居嶺 陳趙玉里 陳金聖 陳佳萍 陳佳蓉 陳宥良 陳協成 陳惠美 陳惠華 陳居順 陳明財 葉清榮 洪道應 洪增賢 洪道隆 盧錦祥 盧錦其 盧玉菁 盧玉萍 林恒靜 林美蘭 汪弘恩即林玉蘭之繼承人 陳月女 張陳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起 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附表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萬7,34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 4,800元×5,478.77平方公尺×8/81=2,597,34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附表 姓名 應有部分 1 陳清茂 1/81 2 陳居嶺 1/81 3 陳趙玉里 1/486 4 陳金聖 1/1458 5 陳佳萍 1/1458 6 陳佳蓉 1/1458 7 陳宥良 1/486 8 陳協成 1/486 9 陳惠美 1/486 10 陳惠華 1/486 11 陳居順 1/81 12 陳明材 1/81 13 葉清榮 1/729 14 洪道應 4/2187 15 洪增賢 4/2187 16 洪道隆 4/2187 17 盧錦祥 1/2916 18 盧錦其 1/2916 19 盧玉菁 1/2916 20 盧玉萍 1/2916 21 林恒靜 1/729 22 林美蘭 1/729 23 陳月女 1/81 24 張陳月春 1/81 25 汪弘恩即林玉蘭之繼承人 1/729

2024-10-25

PTDV-113-補-52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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