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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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8號 原 告 王俊仁 王敏菁 王裕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姿靜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被告積欠、未收之租金新 臺幣(下同)255,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   2,760元,惟與首開說明有違。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 ,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 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    ○區 ○○路00號1樓、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08

PCEV-113-板簡-2798-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0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李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74,323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4,323 元。查原告所執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金每月12,000元,爰參酌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44萬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10%=144萬 元),再加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時(113年9月18日)之金 額19萬8,195元【74,323元+(74,323×50/30)=198,19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萬8,19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08

TPDV-113-補-2650-202411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83號 原 告 鐘淑瀞 被 告 連恒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 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之5樓房間(下各稱系爭房屋、系爭房間)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間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 斷。本院核定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77年5月建築完成之5層透天建築,有系爭 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3頁),經查詢鄰近系爭房 屋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於63年2月建築完成之3層透天建築)最近一次於112年1月 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下同)111,503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65頁),應可 供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22,000元,面積為7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 8,784,000元(計算式:122,000×72=8,784,000);而系爭 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802,7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 建物課稅現值結果為9,586,700元(計算式:8,784,000+802 ,700=9,586,700),並可推論系爭建物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 額比例約為8.37%(計算式:802,700÷9,586,700≒8.37%,四 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 ⒊再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 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方公尺111,503元,及 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8.37%,而系爭房間據原告 陳報面積為17.86平方公尺(卷第57頁),則系爭房間起訴 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166,684元(計算式:111,503 ×8. 37%×17.86≒166,68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補-2083-202411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18號 原 告 林豐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林淑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 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 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 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 籍遷出登記。此項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辦理戶籍 遷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準。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2樓前側臨路房間(面積約23平方公尺),並為戶籍遷出 登記,其訴訟目的均係為行使所有權取回系爭房屋全部,經 濟目的同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0年6月建築完成之2層透天建築,有系爭 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卷第53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 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 最近一次於109年11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 (下同)47,76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 (卷第55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 格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76,114元,面積為6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51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5, 023,524元(計算式:76,114×66=5,023,524);而系爭房屋 起訴時課稅現值為61,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憑(卷第47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結果為5,084,524元(計算式:5,023,524+61,000=5, 084,524),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約為1.20%(計算式:61,000÷5,084,524≒1.20% ,四捨五入 至小數點第4位) ⒊再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 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47,769元, 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20%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 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43,554元(計算式:47,769×75.98× 1. 20%≒43,55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272,832元,暨聲明第3項請 求給付自11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賠償232 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8月30日,共計4日,給 付總額為92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3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計算式:43,554+272,832+928=31 7,314)。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補-2218-20241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楊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敏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 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 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 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08

PCEV-113-板簡-2804-2024110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2號 原 告 林明照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66,69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 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鑑定報告。又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 為系爭建物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不動產乃土地及其坐 落建物(含公設),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及系爭不動 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查,房地合併之價值當高於房屋 或土地分別計算,是以房屋課稅現值加計公告土地現值無法 忠實反映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因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相關 交易價額資料,本院參酌與系爭不動產同路段,且年份較為 接近之房屋(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5樓)實價登錄交易 價格,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4,67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之參考,又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4樓即系爭不 動產之總面積為118.9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可佐, 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共計429,849元(計算式:1 18.9×1/2×24,671≒1,466,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6,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553元。 三、惟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潮 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5/10000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1/2 3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70/10000

2024-11-07

CCEV-113-潮補-1262-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奧創獨角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輝 被 告 杰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杰妮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登記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 系爭房屋)的公司遷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元,並自113年1 月25日起至公司遷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元與相當於日租 金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 ,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登記於系爭房屋之公司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1,680元與相當於 日租金額之違約金,係附隨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之請 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未繳納之租金及 違約金10,080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 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201,6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680元 ×12月÷10%=201,600元),加計未繳納之租金及違約金10,08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680元(計算式:201,600元+ 10,080元=211,6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20元(計算式:2,320元-1,0 00元=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05

TPEV-113-北簡-1613-2024110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陽秀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國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 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元。聲明第1項前段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依原告提出之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 課稅現值為13萬4,7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4,700 元。而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上開規定,該部分關於起訴前之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按比例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9月2日止之金額為5萬0,333元【計算式為:1萬元× (5+1/30)=5萬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5,033元【計算式:13萬4,700元+5萬0,333 元=18萬5,033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4

TTDV-113-補-332-2024110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10號 原 告 林宜璇 被 告 李琦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 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 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 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 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49, 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 參。而系爭房屋為民國98年2月建築完成,據原告陳報同棟 大樓於112年10月至113年8月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平均每坪單價為344,3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 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436元,總面積為2,0 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51等節,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559, 035元(計算式:79,436×2,005×351/100000=559,03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結果為908,135元(計算式:349,100+559,035=908 ,135),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 約為38.44%(計算式:349,100÷908,135=38.44%)。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96.17平方公尺(含主建物44.1平方 公尺、陽台6.16平方公尺、雨遮1.8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4 .1平方公尺,經換算為29.09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34 4,300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 為10,015,687元(計算式:29.09×344,300=10,015,687)。 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10,015,687元 ,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38.44%,據以 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3,850,030 元(計算式:10,015,687×38.44%=3,850,030,此計算式係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850,03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68,0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部分: ⒈按請求給付逾期租金,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係屬請 求給付逾期租金,此部分應以請求金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68,000元。 ⒉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 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3,91 8,030元(計算式:3,850,030+68,000=3,918,03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750 元後,尚應補繳36,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9

KSEV-113-雄補-2310-20241029-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許勝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 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尚欠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0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 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2,28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9,000元×12月÷10% =2,280,000元),加計尚欠租金56,000元,共計2,336,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16 6元(即24,166元-1,000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SJEV-113-重簡-230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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