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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趙仁君 繆璁律師 複 代理 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許綉卿 被 告 蘇卿賢 訴訟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地號808⑴所示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 地號808⑵所示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許綉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8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綉卿應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61元。 四、被告蘇卿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地號808⑶所示部分,面積43.45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 地號808⑷所示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如附圖808⑸所示 部分,面積約11.21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五、被告蘇卿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9元及民國111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蘇卿賢應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12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綉卿負擔26%、蘇卿賢負擔74%。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056元為被告許綉卿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綉卿如以新臺幣4,171,68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61元為被告許綉卿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綉卿如以新臺幣34,6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320元為 被告許綉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綉卿如每期以 新臺幣6,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886元為被告蘇卿賢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卿賢如以新臺幣12,002,6 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263元為被告蘇卿賢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卿賢如以新臺幣99,7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671元為 被告蘇卿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卿賢如每期以 新臺幣8,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許綉卿、林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許綉卿、林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綉卿、林做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490元;㈣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許綉卿應給付原告21,6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許綉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5元;㈦被告蘇卿賢、梁榮德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 約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蘇卿 賢、梁榮德應給付原告5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蘇卿賢、梁榮 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72元;㈩被告蘇卿賢、吳忠勇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約4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吳忠 勇應給付原告6,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卿賢、吳忠勇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十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235元;被告蘇卿賢、林雅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林雅琪應給付 原告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卿賢、林雅琪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十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 2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 3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對林做、梁榮德、 吳忠勇、林雅琪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下稱變更後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暫編地號808⑴所示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 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⑵所示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等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許綉卿應給付原告86,5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許綉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61元;㈣被告蘇卿賢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08 ⑶所示部分,面積43.45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⑷所示 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如附圖808⑸所示部分,面積約 11.21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蘇 卿賢應給付原告24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蘇卿賢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029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235至23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9月取得權利範圍520分之3、於 108年10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101、於110年11月權利範圍 增為520分之416、於111年6月22日權利範圍增為1分之1), 系爭土地上為被告許綉卿以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下稱A屋)無權占用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暫編地號808⑴所示部分(面 積43.62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⑴部分)、以地上物(未辦 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B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⑵ 所示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⑵部分);另 系爭土地上亦為被告蘇卿賢以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下稱C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⑶所示部分(面積4 3.45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⑶部分)、以地上物(未辦保存 登記鐵皮屋,下稱D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⑷所示 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⑷部分)、以地上 物(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E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暫編 地號808⑸所示部分(面積約11.21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⑸ 部分)。然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除分別請求被告 許綉卿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B屋、蘇卿賢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C、D、E屋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外,亦請 求被告許綉卿、蘇卿賢應返還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所各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許綉卿部分:A、B屋是伊的;伊先生訴外人蘇卿秦有和 訴外人王增榮訂有三七五的租約,但是因為政府徵收土地沒 有辦法耕作,所以王增榮提供系爭土地蓋鐵皮屋做生意,說 要給伊們賣冰做生意生活,王增榮有跟伊先生蘇卿秦收租金 ,從80幾年開始收,有幾次用匯款,後來王增榮身體不好就 沒有來收等語。  ㈡被告蘇卿賢部分:被告蘇卿賢所有地上物C、D、E屋係繼承自 其父親訴外人蘇世喜,當初蘇世喜為佃農與系爭土地(原地 號為台北縣○○鎮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主 訴外人王錦泉於68年10月訂有三七五租約,嗣因地主欲收回 部分土地建築住宅,故於承諾無償給予蘇世喜一筆不動產( 下稱系爭協議書),但嗣後並未履約。後系爭土地之地主王 錦泉過世,由王錦泉繼承人代表王增榮再與蘇世喜於76年3 月12日另在系爭協議書上新增約定(下稱76年約定)承諾「 同樣條件另地(甲方保留地)建房屋特給於乙方(即蘇世喜 )」,但仍未履約,才由被告蘇卿賢之母親訴外人蘇環、父 親蘇世喜與王增榮口頭協議將無償給予房屋的條件變更為「 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亦即就部分系爭土地(即C、D、 E屋坐落範圍)有約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約定),蘇卿賢之母親蘇環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C、D、 E屋販賣冰品長達數十年退休後,現由被告蘇卿賢將系爭鐵 皮屋分別出租於訴外人梁榮德、吳忠勇及林雅琪等人,C、D 、E屋至今已存在30幾餘年,也經歷幾次修建,每次修建都 是經過王增榮同意,且王增榮也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協助 蘇世喜向台電申請電表使用,表示原地主之繼承人們也都同 意蘇世喜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使用借貸約定為被告蘇卿賢 所繼受,為C、D、E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C、D、E 屋在系爭土地上存在近30餘年之客觀事實且係有權占有之事 ,該等狀態具公示作用,應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又原 告在拍賣前即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該拍賣亦不點交, 自然應知悉上開建物可能屬他人有權占有,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原告應繼受前手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又系爭使用借 貸約定既係未定期限,則使用期限應依借貸目的,即係至C 、D、E屋已達不堪使用為止,然C、D、E屋仍處足堪使用之 狀態,應認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被告蘇卿賢之C、D、E屋基於系爭使 用借貸約定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又因被告蘇卿賢係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規定 甚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可能處於他人有權占有中的 狀態,但還是決定透過法拍的方式拍定系爭土地,法拍取得 拍定不點交不動產在價格上雖然較為低價,但同時存在的不 利益則是「拍定不點交」,亦即拍定人於一定時間無法使用 不動產,也因此於法院公告上會特別註明不點交,以利參與 拍賣之人知悉進而評估是否投標。顯見原告決定取得系爭土 地時,已經將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有權占有的風險,納入考量 中,應認有容忍他人使用的義務,但原告卻在取得該筆地號 所有權後,旋即發存證信函表示欲提告被告刑事竊占罪及民 事拆屋還地訴訟,可認原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亦應駁回其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108年9月取得權利範圍520分之 3、於108年10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101、於110年11月權 利範圍增為520分之416、於111年6月22日權利範圍增為1分 之1),被告許綉卿具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A、B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蘇卿賢具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C、D、E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A、B、C、D、E屋現坐落系爭土地上,坐落範 圍分別附圖808⑴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附圖808⑵部 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附圖808⑶部分(面積43.45平方 公尺)、附圖808⑷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附圖808⑸ 部分(面積11.2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58至160頁、第208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 第223至226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11月25日 、112年6月1日函、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函及函附地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3頁、第27至37頁、第161至167頁、第181至183 頁、第201頁、第207至211頁、第225頁、本院卷二第33至96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於103年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於79年10月6日分割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函及函附地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96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許綉卿抗辯其A、B屋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   ⒈被告許綉卿於本院陳稱:伊先生蘇卿秦有和王增榮訂有三七 五的租約,但是因為政府徵收土地沒有辦法耕作,所以王增 榮提供系爭土地蓋鐵皮屋做生意,說要給伊們賣冰做生意生 活,王增榮有跟伊先生蘇卿秦收租金,說要給伊們賣冰做生 意生活,王增榮有跟我先生收租金,從八十幾年開始收,有 幾次用匯款,後來王增榮身體不好就沒有來收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58頁),足見依其主張縱使蘇卿秦與王增榮間 曾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惟至遲於80幾年 間業已終止。至其提出附卷之台北縣三峽鎮公所89年8月16 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附耕地標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 179頁),觀其內容應為關於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 地租約,台北縣三峽鎮公所通知(承租人)蘇卿秦、(出租 人)王增榮等13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又查鐵皮屋A、B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第217至219頁),參酌被告許綉 卿前揭陳述,堪認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已多年不耕種甚明。參酌現有事證,堪認系爭土地至遲於 90年間已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  ⒉至被告許綉卿另辯稱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終止 後,尚與王增榮之間另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在卷 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觀諸該等匯款單係於90 幾年間由蘇卿秦匯款3至6萬元不等至王增榮帳戶,然匯款原 因眾多,該等金流本身尚不足以證明係租金,亦足以證明租 賃關係存在。至台北縣三峽鎮公所89年8月16日辦理租約變 更登記通知書附耕地標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亦無 法證明被告許綉卿所指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許綉卿亦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 難證明A、B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 分)係基於租賃關係。  ⒊綜上所述,被告許綉卿前揭抗辯其A、B屋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其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堪認被告許綉卿之A、B屋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㈤被告蘇卿賢抗辯其C、D、E屋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蘇卿賢主張C、D、E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 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係基於被告蘇卿賢之 母親蘇環、父親蘇世喜與系爭土地地主王錦泉繼承人代表王 增榮之間口頭約定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並提出三七五租約 、系爭協議書、76年約定等證據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97 至103頁),然縱使認蘇世喜與王錦泉之間曾有三七五租約 ,然依原告主張亦已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終止。又觀諸系爭 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之甲方為王錦泉、乙方為訴外人蘇 世靟、丙方為蘇世喜,且提及「茲為乙、丙方前對甲方承租 之座落三峽鎮礁溪段礁溪小段343-1、341、342-1等地號土 地參筆歸還甲方建築住宅,經雙方議訂條件如左:」、「蘇 世喜部分:甲方將CD區中由丙方選擇一棟之第一樓並以無償 給與丙方,如丙方需購買同棟之第二、三樓時,則由甲、丙 方另行商洽。」等語,然系爭協議書僅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土 地之使用借貸之情事,況原告亦主張事後王增榮並未履約。 至76年約定則係於系爭「本協議甲方乃承認同樣條件另地( 甲方保留地)建房屋時給於乙方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王 增榮」,依系爭協議書文義顯見76年約定所謂甲方應為王錦 泉、乙方應為蘇世靟甚明。綜上所述,該等三七五租約、系 爭協議書、76年約定均無法逕證明被告蘇卿賢主張之其母親 蘇環、父親蘇世喜與系爭土地地主王錦泉繼承人代表王增榮 之間口頭約定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存在。  ⒉證人秦素娥於本院雖證稱:鐵皮屋C、D、E屋大概是33、34年 前左右蓋的,蘇世喜蓋的,蓋了以後蘇世喜的太太蘇環就開 始在鐵皮屋賣冰,後來蘇環賣一段時間,就開始給別人做生 意,應該是租給別人,伊問承租人是跟蘇世喜租的嗎,承租 人說是,蘇世喜有留一個地方給伊賣檳榔,蘇世喜都沒有跟 伊收檳榔攤的租金,檳榔攤伊後來做到要賣麵就沒有做了, 伊賣麵算到現在已經28年了,伊賣麵的租金本來是給蘇世喜 ,後來就給蘇環,伊檳榔沒有賣以後就直接賣麵,那時伊想 說賣檳榔賣那麼久剛好人家不賣了,伊就想說來賣麵好了, 就是卷內(見本院卷第219頁)照片標示E的左右兩張照片的 位置都是,照片中D 、E 鐵皮屋是同時蓋的,照片中C何時 蓋的伊沒有印象了;C、D、E屋是蘇世喜阿伯在管理,蘇世 喜過世後,現在是蘇環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6 頁),該等證述故可證明被告蘇卿賢及其父母蘇世喜、蘇環 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衡以權利人或囿於法律 常識或因家族內部意見不一致等考量而未積極行使權利實非 罕見,故無法以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逕證明其等係有權占 有或系爭使用借貸約定存在。  ⒊觀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572號(下稱另案)民事執行卷 宗關於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5日拍賣公告亦記載系爭土地 上有數棟鐵皮屋占有,占用權源均不明等,投標人於投標時 仍應自行查明注意。本件拍賣土地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業經 本院調取另案民事執行卷宗,足見依拍賣公告亦未證實有所 謂系爭使用借貸約定。  ⒋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卿賢主張之系爭 使用借貸約定甚明,遑論無法證明存在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 透過「債權物權化」進而拘束原告,況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之 存在既顯有可疑,參酌拍賣公告等卷內事證,亦難認原告有 何惡意,則原告依法行使權利,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是被 告蘇卿賢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 合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 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係 主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 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 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 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說明,縱使認系爭使用借貸約定 存在,原則上亦不拘束原告,況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之存在既 顯有可疑,參酌拍賣公告等卷內事證,亦難認原告有何惡意 ,是本件亦不能透過「債權物權化」拘束原告,更難認有何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被告蘇卿賢前揭抗辯其C、D、E屋基於使用借貸關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其未能舉證證明其他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堪認被告蘇卿賢之C、D、E 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 圖808⑸部分)。    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許綉卿拆除A、B屋將所占有系爭土地(附 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拆除C 、D、E屋將所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 、附圖808⑸部分)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占有 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 ,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 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許綉卿具事實上處分權之A 、B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被告蘇卿賢具事實上處分權之C、D、E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業如 前述,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許綉卿拆除A、B屋將所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 附圖808⑵部分)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拆除C、D、E屋將所 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 分)返還原告,均為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分別對被告許綉傾、蘇卿賢請求返還其等自108年9月24 日至111年8月15日止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各受有之相當租 金於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各送達其等之翌日起至其等各 返還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許綉卿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 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被告蘇卿賢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 ,且均持續占有,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即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各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許綉傾、蘇卿賢返還其等於108年9月24日至 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各受有之相當租金於 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各送達其等之翌日(被告許綉卿11 1年9月21日、被告蘇卿賢111年9月22日)起至其等各返還其 等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有據。  ⒊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爰審酌周圍繁榮程度、 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為適當。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12. 09平方公尺,於107、108、109、110、111年間各為10,467 元、10,467元、10,538元、10,538元、11,168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價謄本、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至33頁、第181至183頁),參酌原告於108年9月取得權利 範圍520分之3、於108年10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101、於1 10年11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416、於111年6月22日權利範 圍增為1分之1,且A、B、C、D、E屋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分別 附圖808⑴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附圖808⑵部分(面 積16.22平方公尺)、附圖808⑶部分(面積43.45平方公尺) 、附圖808⑷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附圖808⑸部分( 面積11.21平方公尺)。據此,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 被告許綉卿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所受有之相當租金 於不當得利約為34,684元(整理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25 ,282元+9,402元=34,684元)、被告蘇卿賢於108年9月24日 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 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所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 約為99,789元(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25,184元+68, 107元+6,498元=99,789元)。  ⒋另原告主張以111年間之申報地價計算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被告許綉卿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每月受有之 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2,785元(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計 算式:2,030元+755元=2,785元)、被告蘇卿賢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每 月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8,012元(整理如附表二 所示,計算式:2,022元+5,468元+522元=8,012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綉卿返還於10 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34,684元,並請求自111年8月16日至返還所 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85元,被告蘇卿賢 返還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9,789元,並請求自111年8月16日 至返還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 分、附圖808⑸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012元,均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綉卿、蘇卿賢返還 不當得利,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 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綉卿翌日即111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一第51頁)、送達被告蘇卿賢翌日即111年9月22 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許綉卿應給付 原告34,684及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許綉卿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61元;㈣被告蘇卿賢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蘇卿賢應給付原告99,78 9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蘇卿賢應自111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占用期間 原告應有部分 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1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⑴ 43.62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3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1,118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4,464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3,718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3,073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9,236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3,670元 總計:25,282元【計算式:3元+1,118元+4,464元+3,718元+3,073元+9,236元+3,670元=25,282元】 2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⑵ 16.22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1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416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1,660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1,383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1,143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3,434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1,365元 總計:9,402元【計算式:1元+416元+1,660元+1,383元+1,143元+3,434元+1,365元=9,402元】 3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⑶ 43.45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3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1,113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4,447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3,704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3,061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9,200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3,656元 總計:25,184元【計算式:3元+1,113元+4,447元+3,704元+3,061元+9,200元+3,656元=25,184元】 4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⑷ 117.51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7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3,011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12,026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10,016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8,278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24,881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9,888元 總計:68,107元【計算式:7元+3,011元+12,026元+10,016元+8,278元+24,881元+9,888元=68,107元】 5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⑸ 11.21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1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287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1,147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956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790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2,374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943元 總計:6,498元【計算式:1元+287元+1,147元+956元+790元+2,374元+943元=6,498元】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11年) 占用期間 原告應有部分 年利率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1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⑴ 43.62 11,168元 111年8月16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全部 5% 2,030元 2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⑵ 16.22 755元 3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⑶ 43.45 2,022元 4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⑷ 117.51 5,468元 5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⑸ 11.21 522元 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1

PCDV-111-重訴-444-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鄭寶西 被上訴人 胡榮興即胡平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之父胡平山所有,胡平山死亡後,由伊因 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118.3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0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胡平山前於民國106年間,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母王 罔市所有,因王罔市97年9月2日死亡後,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王罔市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認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故駁回胡平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並因 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故判准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嗣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 案),因此伊遂對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 罔市之遺產管理人訴請拆除系爭房屋,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 予伊(業經原判決判准伊之請求),另因上訴人無合法權源 ,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遷出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雖判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 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房屋,然系爭土地係分割自王罔 市前為共有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816土 地),王罔市前因默示分管契約而建房居住,並非無權占有 ,嗣該舊屋破損不堪,無法居住,經王罔市同意後,由伊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為伊之財產,之後王罔市之應 有部分,因遭法院拍賣而由他人取得,後816土地於102年間 經判決分割,而由胡平山取得系爭土地,但胡平山仍同意伊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胡平山雖以前案訴請伊拆屋還地,然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伊於107年7月31日,請里長即訴外人許 義方轉交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胡平山,胡平山之妻 即訴外人陳全治仍於107年8月24日收受並簽收收據,表示收 到該租金,後來伊想繼續付租金,是胡平山自己不肯收。是 以伊才是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且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及訴請伊自系爭房屋遷出,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原為胡平山所有,嗣胡平山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11 年5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由被上訴 人於111年9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㈡依原審112年3月16日履勘筆錄,系爭土地上蓋有未辦保存登 記之一層磚造圍牆鐵皮屋頂平房(即系爭房屋),其上貼有 「門牌號碼○○里006鄰○○路000巷0號」之門牌影本,鄰接寬 約13米雙向之○○路,西側有一三合院,該三合院門牌為○○路 000號,系爭房屋附近皆為住家,距離善化火車站約2.4公里 。  ㈢系爭房屋目前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㈣胡平山於106年間,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判決認系爭房屋為王罔市所有, 且上訴人於王罔市97年9月2日死亡後,已拋棄繼承,故駁回 胡平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然因上訴人仍居住系爭 房屋,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故判准胡平山對上訴 人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嗣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受理,嗣因上訴人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  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營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共有3筆稅籍資料,其中稅 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王罔市(持分比1/1),00 000000000為胡平山(持分比1/2)及胡永得(持分比1/2) ,00000000000為胡玉真(持分比2/3)及胡永宗(持分比1/ 3)。   ㈥系爭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均為王罔市。   ㈦王罔市業於97年9月2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燕君、鄭世 坤、鄭惠娟、鄭力瑋、詹天枝、吳王認、鄭喬文為其第一 順位或再順位法定繼承人,惟均已拋棄繼承。原法院嗣依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聲請,以97年度司財管字第23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下稱財產局臺南分處)為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復 經原審以97年度家抗字第68號家事裁定駁回財產局臺南分 處之抗告而告確定。   ㈧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8.32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 房屋遷出,於法是否有據? 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等情;雖經上訴人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依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新營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共有3筆稅籍資料 ,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王罔市(持分比1 /1),00000000000為胡平山(持分比1/2)及胡永得(持分 比1/2),00000000000為胡玉真(持分比2/3)及胡永宗( 持分比1/3),上開稅籍歷次納稅義務人均為王罔市,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又該門牌號碼中王 罔市之稅籍部分,其房屋面積為71.5平方公尺,有課稅明細 表、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6年8月11日所附房屋 稅資料查復表、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5至65、179至187頁),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於前 案二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所以那間房子是你蓋的沒有錯 ?)是,(後改稱)是整修的,房子是我母親的。」(見本 院卷二第71頁)足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稅籍 為王罔市所及之房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確實原為王罔 市,王罔市於97年9月2日死亡,上訴人與鄭燕君、鄭世坤、 鄭惠娟、鄭力瑋、詹天枝、吳王認、鄭喬文為其第一順位或 再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嗣依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聲請,以97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 財產局臺南分處為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復經原審以 97年度家抗字第68號家事裁定駁回財產局臺南分處之抗告而 告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該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 市之遺產管理人所取得。   ⒉上訴人雖辯稱王罔市之舊屋因破損不堪,無法居住,便由伊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為伊之財產云云,雖據提出 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3至18頁),而依該決定書之記載「臺南處100年2月9日現 場執行筆錄記載略以:異議人(按指上訴人)稱王罔市係其 母親,王罔市○○○○○○○○路000號,三合院的右邊部分前面鐵 皮屋是異議人自己花錢蓋的,92年蓋的,花了130萬元」( 含後面舊宅修繕)(移送機關及拍定人代理人對異議人所陳 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並有該執行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固可認定王罔市原有 之房屋,確經上訴人修繕,並另有增建部分,然建物所有人 或第三人於原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建築 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成為 原建築物之重要成分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並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而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又如增建部分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建築 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因其使用上與原建築物成為一 體,輔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被附屬於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 亦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而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民法第81 1條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100年2月9日現場執 行之照片及系爭房屋平面圖觀之(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 ,可知上訴人增建之增建物與王罔市之原建物雖分別臨○○路 、○○路000巷,然兩建物相連,內部中間雖有牆壁相隔,但 有門互通,僅靠增建物前面大門對外出入通行,是揆諸增建 物之增建情形,直接與原建物相連,其內部與原建築彼此互 通,且僅設置一大門,顯係與原建築作一體利用,以提升原 建築之經濟效用,是增建物與原建物並無明確隔離之區分存 在,並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又原建物有3間房間,增建物 除雨遮部分外,其內部係作為客廳、廚房與衛浴使用,並無 房間,依其設置之利用狀況及機能,顯係輔助增強原建物之 使用功能,是依二者之依存程度,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 非屬獨立之建物,而係依附於原建物之附屬建物。是故,上 訴人其後所蓋建之增建物,係依附於原獨立之原建物所增建 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811條之 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即王罔市取得該增建物即附屬建物 之權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嗣王罔市死亡後,其 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 產管理人所取得,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伊之財產云云,要 無可信。至於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戶 籍謄本、水電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227至238頁,本院卷一第11頁),然此僅足證明 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並不足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又上訴人聲請當初蓋用上開增建物之水電工人作 證,然依上開該決定書之記載、執行筆錄,已足證原建物部 分係經上訴人整修,並非不存在,增建部分則係依附於原獨 立之原建物所增建之附屬建物,並經本院析述如前,爰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   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 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 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 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 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辯稱:王罔市曾為816土地之共有人,因默示分管契 約而建房居住,並非無權占有,之後王罔市之應有部分,因 遭法院拍賣而由他人取得,後816土地於102年間經判決分割 由胡平山取得系爭土地,胡平山仍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就原816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與王罔市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一事,並未為任何舉證, 且我國並無將土地所有人之沈默視為同意他人占有使用土地 之習慣,則原8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王罔市無權占有土地 之行為縱未加異議,亦僅係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據此尚不 足以證明共有人間有默示訂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抗辯有默示 分管契約,已難信實。又縱有上訴人所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然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原分管契約之法律 關係即終止。系爭土地自原816地號土地分割後,王罔市與 原81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分割前土地存在之默示分管契約 ,已因判決分割原816地號之共有土地而終止,王罔市業已 因此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上訴人執王罔市與原 8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為系爭房屋之合法 占有權源,要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伊於107年7月31日 ,請里長許義方轉交租金8萬元予胡平山,胡平山之妻陳全 治仍於107年8月24日收受並簽收收據,表示收到該租金云云 ,並提出證明書及收據以為憑證(見原審卷第45、47頁), 然陳全治非胡平山之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1頁),則陳全治是否有代理胡平山收受該款 項之權限,已非無疑,遑論據此進而推論胡平山同意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又前案既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上 訴人亦陳稱:前案判決判伊要給付6萬多元,因胡平山居住 桃園,回來一趟不容易,故伊拿8萬元去給里長許義方轉交 給胡平山等語(見原審卷第372頁),可見上訴人交付該款 項,係給付前案判決之不當得利款項,陳全治縱使予以收受 ,亦非可認定胡平山有將系爭房屋占有之土地出租給上訴人 或同意其使用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以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㈢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上訴人增建之附屬建物,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由王罔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因王罔 市死亡,其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所取得,又王罔市本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訴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並將前開無權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⒉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 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 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請求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 占有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業據前述,而上訴人 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則被上訴人 於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一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 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遷出,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遷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上-100-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何昭瑛 關 係 人 葉劉玉蘭 葉維明 葉紀壯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養父丙○○○○(00年0月0日生,99年6月1日死 亡)、養母乙○○(0年0月00日生,80年7月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 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自幼由養父母收 養照顧,仍與原生家庭親屬聯繫,養母乙○○、養父丙○○○○分 別於民國80年7月6日及99年6月1日死亡,養家兄弟林廷勇亦 於101年6月13日死亡,聲請人生母己○○○年事已高,聲請人 希望返回原生家庭,經原生家庭生母己○○○、原生家庭兄弟 姊妹戊○○及丁○○之同意,爰依法聲請法院許可終止與養父母 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 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 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收養家庭同意書、原生家庭同意書暨簽署同意書之 人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戊○○到庭陳述 本件終止收養之原因,參以關係人戊○○到庭陳述:伊家庭與 養父母家庭住很近,母親要上山工作,工作完下山回來小孩 無人照顧,請收養人照顧,直到聲請人四歲時,想要帶回聲 請人,養父母說有感情不願意帶回,聲請人9 歲、10歲時才 被收養,收養後聲請人常常回來原生家庭,對本件聲請   無意見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 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詢養父母是否留有遺產, 經查,僅養父留有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據聲請人到庭所述其未繼承該屋,養父生前即已 賣給他人使用等語,再經本院函查系爭房屋迄今均無變更納 稅義務人,此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29日函檢附房 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並無自 養父母繼承遺產,復查無本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 請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2024-12-31

SCDV-113-司養聲-6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莊玉珠 訴訟代理人 張憲璋 被 告 梁丁有 梁丁元 黃梁保女 曾梁寶蓮 梁雅惠 梁雅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丁財 被 告 梁金增 梁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金增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梁珪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 三、被告梁金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 2月20日起至將第1項編號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18元。 四、被告梁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起至將第2項編號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2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梁金增負擔223分之7、被告梁珪負擔223分 之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金增如以新台幣18,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珪如以新台幣21,6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梁丁有、黃梁保女、曾梁寶蓮 、梁雅惠、梁雅雯、梁金增、梁珪為被告,其等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土 地上有附圖編號B、C、D部分(以下僅記載編號)建物,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全部被告拆除編號B建物、被告梁 金增拆除編號C建物、被告梁珪拆除編號D建物,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部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每月新 台幣(下同)3,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2月 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 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請求 被告梁金增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日起至113年12月18 日止每月5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等語。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2項所示。⑵全部被告應將編號B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 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每月3,000元之金額,及自113年12 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 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⑷被告 梁金增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 止每月500之金額,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丁財、梁丁有、梁丁元、黃梁保女、曾梁寶蓮、梁雅 惠、梁雅雯(下稱梁丁財等7人)答辯:編號B建物是梁陳伴 興建,梁陳伴死亡後未辦理繼承,仍保持共同共有。梁陳伴 有3子、2女,亦已死亡,梁丁財等7人非全體公同共有人, 原告起訴不合法。又不當得利超過5年時效消滅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金增答辯:伊願拆除編號C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不 同意給付不當得利。伊是繼承土地,地上建物也分給伊,不 知界址到哪裡,伊不知道使用到別人的土地,伊從15、6歲 以後就沒有住在那裡,原告不能要求給付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梁珪答辯:編號D建物是伊興建,如果占用原告土地,原 告需要使用土地,同意讓原告拆除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附圖所示編號B、C、D 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 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7-103頁)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拆除房屋,係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其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編號B建物為全部被告所有,為被告梁丁 財等7人所否認。經查,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9月30日 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8890號函所附彰化縣○○鄉○○村○○巷0 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及異動資料,房屋所有權人為梁德(見本 院卷第37-40頁),建造年月為60年10月,房屋結構為磚、 竹、膠、木、玻璃,形狀及面積與編號B建物不同。而依梁 丁財等7人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110年9月1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06308054F號函記載之房 屋,亦係坐落彰化縣○○鄉○○村○○巷0號,構造別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納稅義務人為梁德之母陳伴(見本院卷第203 、205頁),參照勘驗筆錄照片,上開房屋與編號B建物構造 相同(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梁丁財等7人辯稱編號B建物 係梁陳伴興建,即非無據。又梁陳伴已於59年11月4日死亡 ,梁陳伴之子女除梁丁財等7人之父梁德(四男)及梁金增( 見戶籍卷第11頁)、梁珪(見戶籍卷第50頁)外,尚有其他繼 承人,有原告所提梁陳伴戶籍謄本(見戶籍卷第139頁)、繼 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則梁陳伴死亡後,於 其繼承人分割遺產前,編號B建物應為梁陳伴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僅列梁丁財等7人及梁金增、梁珪為被告, 經本院閘明後,仍未追加梁陳伴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是就 編號B建物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梁陳伴之部分繼承人) 拆除編號B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編號C、D建物分別為梁金增、梁珪所有,其2人無權 占有該部分土地,為梁金增、梁珪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梁金增、梁珪 分別拆除編號C、D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 會之觀念。本件被告梁金增、梁珪分別無權占有編號C、D部 分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梁金增、梁 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土地105年起之申報 地價,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11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32元(見本院卷第373、375頁 )。又系爭土地附近道路狹窄,周圍均為住家,無商店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本院斟酌後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則① 梁金增占有編號C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自106年10月3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共4年2月29日為832元(7平方公尺×400元×年 息7%×=每年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96元×4年2月2 9日= 832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8日共2年11月1 8日為628元(7平方公尺×432元×年息7%×=每年212元。212元 ×2年11月18日=628元),梁金增共應給付原告1,460元(832 元+628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8元(7平 方公尺×432元×年息7%÷12月=18元)。②梁珪占有編號D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自106年10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4年2月2 9日為951元(8平方公尺×400元×年息7%×=每年224元。224元 ×4年2月29日=951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8日共2 年11月18日為717元(8平方公尺×432元×年息7%×=每年242元 。242元×2年11月18日=717元),梁珪共應給付原告1,668元 (951元+717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20元 (8平方公尺×432元×年息7%÷12月=2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梁金增拆除 編號C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請求梁珪拆除編號D建物及返 還該部分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金增 給付原告1,46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將編號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請求被告梁 珪給付原告1,668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將編 號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及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梁金增、梁珪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原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96頁),然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引書狀及聲明,未聲請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3、369頁),故就原告其餘之訴 經駁回部分,不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31

CHDV-111-訴-1070-2024123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曾隆亮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上訴人 曾隆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編號1至10所示建物( 下稱建物1至10)為伊共同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2分之1; 編號11至13所示建物(下稱建物11至13)為兩造父親曾天生 所遺財產,由伊、被上訴人、訴外人曾隆耀、曾慧媛、曾芳 媛(下稱上訴人等5人)繼承,分割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嗣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伊將建物1至4、5至10、11至13原 有權利依序贈與伊子即訴外人曾朝詮各2分之1、20分之9、5 分之1 。伊於83年間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得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伊應有部分比例將收取 之租金交付伊。倘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經 伊同意,擅將系爭建物出租收取租金,受有利益,伊亦得依 民法第177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 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0日至102年12月18日止, 每年收取系爭建物租金新臺幣(下同)213萬4200元,扣除 其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代繳伊之綜合所得稅,伊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建物1至10、11至13租金依序2分之1、5分之1 ,共計689萬2757元等情,求為確認伊就建物5至10之權利範 圍各20分之1,及命被上訴人給付689萬2757元及自104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之訴,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三 審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伊就建物5 至10之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89萬2 7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建物1與建物4、建物2與建物3為分屬兩棟前 後相連之同一建物,為兩造之祖母曾張員妹所有,曾張員妹 死亡後由曾天生繼承;建物5至10、12為曾天生起造,建物1 1、13為伊起造。曾天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所遺建物由上 訴人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除建物12外,其餘迄未為分割 ,上訴人就未分割之建物無應有部分存在。伊基於分管契約 得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 ,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伊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無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卷二第80頁):  ㈠上訴人於00年間出生,被上訴人於00年間出生;兩造父親曾 天生(於83年1月20日死亡)為曾安祥(於64年10月24日死 亡)及曾張細妹(於22年10月19日死亡)之子,曾天生之繼 承人為兩造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曾天生經申報之遺 產明細如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更一 卷)第403至412頁所示,曾天生之繼承人並有以如本院更一 卷第415至449頁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曾天生所遺之不 動產辦理相關登記。  ㈡附表一所示之13筆建物(即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課稅紀錄如原審卷二第19至76頁、本院更一卷第365至399頁 所示,門牌沿革如本院更一卷第207至221頁所示。  ㈢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期間,出租系 爭建物收取每月租金合計為17萬7850元,每年租金合計為21 3萬4200元,詳如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0號卷(下稱本院 重上卷)第39頁所示。其中部分租約如原審卷二第168至197 頁、本院重上卷第91頁至第151頁反面所示。  ㈣被上訴人有繳納系爭建物基地之地價稅69萬4839.7元、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43萬4566元、代繳上訴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38 萬3564元,共計151萬2969.7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建物1至10為其拆除重建或新建,由其原始取得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是否有據?  ⒈建物1至4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祖母曾張員妹(於69年4月11日死亡)於67 年9月6日將建物1至4連同所坐落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慶文 ,嗣由伊、曾天生、曾隆耀於68年1月9日分別買回所坐落之 土地2/6、1/6、3/6;及由伊買回建物1至4之事實上處分權 ,伊已因買賣取得建物1至4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建物1至4買 回後破舊不堪,由伊出資重建而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被上訴人則抗辯:曾張員妹係因債務問題,欲將建物1 至4所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給曾天生,乃先借名被上訴人姨丈 林慶文名義移轉所有權,再由林慶文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曾天生、曾隆耀,建物1至4為兩造之祖父、母所建,從未出 售予林慶文,後由曾天生繼承,核屬曾天生之遺產,應為曾 天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二第31 至32頁)。  ⑵查,兩造均不爭執建物1至4原為兩造祖父、母所興建(本院 卷一第79、255頁)。又建物1於39年2月1日即登記為兩造之 祖母曾張員妹所有,有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標示變更登記聲 請書、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登記 清冊、建物平面圖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9 之4至39之9頁)。再者,觀諸建物2與建物1相鄰,為同一建 物之左右兩側;建物3與建物2牆面相連,建物4則與建物1牆 面相連等情,業經本院前審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更一卷第279至295頁)。堪信建物3 、4,應係沿建物2、1之牆面各自往外增建,建物1、4應為 同一建物,建物2、3亦為同一建物。佐以建物1、4,編定為 同一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18年起課稅;而建 物2、3,亦編定為同一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5 3年起課稅,納稅義務人均為曾張員妹等情,有卷附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9年10月7日桃稅壢字第10970297 72號函附之納稅義務人沿革可稽(本院更一卷第237至239頁 )。堪認建物1、4為相通之同一建物,建物2、3亦為相通之 同一建物,且原均為曾張員妹所有,先予敘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因買賣而取得建物1至4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並提出建物1至4之納稅義務人沿革表(下稱甲沿革表)為 據(本院更一卷第239頁)。觀諸甲沿革表固可認建物1至4 於69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曾隆耀(各1/2),然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 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 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 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 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 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其於 何時、以何價金買受建物1至4從未敘明,亦未曾提出相關買 賣契約書或支付價金等憑證,本難僅憑上訴人為建物1至4之 登記納稅義務人逕認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由上 訴人亦否認同為建物1至4之納稅義務人曾隆耀有因買賣取得 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更一卷第322至323頁)可徵 。次查,建物1至4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39-3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自陳(原審卷一第97頁、 本院重上卷第163頁);又39-39地號土地前由曾張員妹於67 年9月6日出賣予林慶文;林慶文於68年1月9日再出賣予曾天 生、上訴人及曾隆耀,應有部分各1/6、2/6、3/6;上訴人 於79年10月16日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由被上訴人任負責人 、上訴人為最大股東,及其餘股東均為曾天生家族成員,並 於79年4月23日始設立之祥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通 公司);曾天生與曾隆耀於79年10月17日將應有部分1/6、3 /6分別出賣予祥通公司(按即祥通公司自79年10月17日為39 -3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有卷附 地籍圖及異動索引、祥通公司變更登記表、曾天生戶籍謄本 可稽(原審卷一第101、150至151、147至149頁),堪以認定 。是曾張員妹固於67年9月6日將39-39地號土地出售予林慶 文,然倘同時有一併出售建物1至4予林慶文,衡情應會將建 物1至4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慶文為是,然觀諸甲沿革表可見 建物1至4,自18年至69年1月24日之納稅義務人均為曾張員 妹,並無因39-39地號土地於67年9月6日出售予林慶文而有 所變更。再參以曾天生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47、148頁) 可知曾天生與兩造等子女於67年9月6日後仍繼續設籍在建物 1。且衡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人雖於68年1月9日自林慶文買 受39-39地號土地,均於79年10月16日、17日將各自應有部 分出售予為曾天生家族成員組成之祥通公司,倘上訴人確為 建物1至4之所有人,如此豈不令建物及土地之所有人分屬二 人,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核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亦未能 就買受建物1至4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曾張員妹並未曾將建物1至4出售予林慶文乙節,應非虛妄, 則上訴人自無向林慶文買受建物1至4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 其向林慶文購買建物1至4,因買賣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伊有重建建物1至4,而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並提出證人李鴻昌、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及甲沿革表 等為證。然查,上訴人自承建物1至4,係兩造之祖父、母所 興建(本院卷一第255頁),且依甲沿革表關於建物1、4係 記載「納稅義務人:曾張員妹、取得時間:18年起課、取得 原因:新設籍(起造人)」、建物2、3則記載「納稅義務人 :曾張員妹、取得時間:53年起課、取得原因:新設籍(起 造人)」(本院更一卷第239頁),亦得認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祖父母中之曾張員妹所起造,上訴人自非該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並無建物及何人所建之記載 (原審卷一第101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同上卷 一第177至180頁),雖可見建物外貌或有不同,然建物外貌 不同,究係增建、修建或改建,難以認定,無從據此認上訴 人即為該建物之原始建築之人。另證人李鴻昌於原審乃證稱 :「…12號、14號(即建物1、2)是老建築物,沒有拆掉, 只是裝修一下,因為漏水…在和平街後面,有連到和平街, 不知道元化路的門牌…不知所蓋建物之門牌號碼,只知在和 平街後面…元化路在挖地下道時,曾蓋一個一至八樓加強磚 造房屋,九樓是鐵皮屋,是介紹土建、營造,不是伊所作的 ,伊不會土建跟營造,伊只作水電、模板,…」等語(原審 卷二第117、118頁),可見證人李鴻昌僅是裝修建物1、2, 就元化路房屋,僅是施作水電及模板,非土建、營造之人, 依其所述,亦無從證明建物1至4為上訴人原始興建。又建物 3、4,係沿建物2、1之牆面各自往外增建,建物1、4為相通 之同一建物,建物2、3亦為相通之同一建物,已如前述,而 依該等建物之稅籍資料(本院更一卷第241頁),可知建物1 、4之1樓部分,原始課稅面積為111.6平方公尺,於100年9 月增加面積22.2平方公尺,僅為原1樓建物111.6平方公尺約 1/5,是縱有增建建物3、4,建物3、4應僅為輔助建物2、1 而為其等之從物;上訴人復自承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伊為 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審卷二第116頁),則上訴人主 張建物1至4為其所重建,自不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因買賣或原始起造取得建物1至 4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建物1至4原為曾張員妹所有,業如前 述,雖曾天生之母為曾張細妹,惟於曾天生00年0月00日出 生後,即於22年10月19日死亡,而曾天生之父曾安祥於64年 10月24日死亡,斯時配偶曾張員妹,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祖父 母,並均不爭執曾張員妹之遺產應由曾天生繼承(本院卷一 第73至74頁),足認建物1至4應為曾天生之財產。  ⒉建物5至10部分:   ⑴依證人李鴻昌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17、118頁),得 認其就元化路房屋部分,僅是施作水電及模板之人,非建造 房屋之人,業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該證人之證述遽認建物5 至10乃為上訴人所出資建造。再者,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先稱 「…元化路房屋是我父親跟我建的…」(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 ),嗣改稱「…元化路房屋所有權2分之1屬曾隆耀,係父親 所決定…」(原審卷一第47頁),足見建物5至10號應為曾天 生所興建,曾天生始有權決定分配何人取得權利;復參以被 上訴人抗辯伊有於92年、93年間購買材料將建物1至10之屋 頂改建為鋼板屋頂,業據提出支票存根、銷貨單及購買鋼板 之銷貨單為憑(原審卷二第9至11、81至101、145至165頁) ,堪信為真,衡情若建物5至10為上訴人所有,理應由上訴 人自行修繕,而非由被上訴人修繕並支付費用,益徵上訴人 主張建物5至10為其所興建,並不可採。綜此,足認建物5至 10為曾天生所興建,為曾天生之財產無訛。  ⑵至建物5至10雖於86年4月間以新設籍(起造人)為原因,登 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曾隆耀,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本院 更一卷第237至239頁)。然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 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 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此由上訴人亦否認同登記 為建物5至10之納稅義務人曾隆耀為該建物之起造人可證, 且被上訴人抗辯斯時係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查獲該 等建物未申報房屋稅,方依該處要求,比照斯時建物1、2設 籍狀況,以上訴人、曾隆耀為登記納稅義務人乙節,業據提 出該處86年4月1日函為憑(本院卷二第 109至112頁),應 非虛妄。  ⒊末上訴人主張曾天生之繼承人前於92年5月8日已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並將建物12列入曾天生之遺產而分割,而未將建物 1至10列入遺產分割,可見建物1至10非曾天生之遺產云云。 查,曾天生之繼承人並未將建物1至10列入曾天生之遺產為 分割,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字第卷第44 7頁),固堪認定,然衡以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建物1至10之登 記納稅義務人均非曾天生,其繼承人等因考量稅賦問題,故 未將該財產列入曾天生遺產為遺產申報,尚難謂悖於常情, 亦不因此影響本院依前開卷證,綜合考量所為建物1至10為 曾天生財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建物11至13為曾天生所遺財產,由其繼承取得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5分之1,是否有據?  ⒈查,建物12為曾天生之遺產,曾天生之繼承人已於94年4月6 日、101年8月2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申報遺產稅且繳納 完畢,而由兩造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共有,權利範圍 各1/5等情,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98、99頁、本院更一卷第403至412 、415至4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498至49 9頁)。  ⒉次查,建物11、13乃曾天生過世後始興建,兩造於本院已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80、81頁),並有卷附83年空照圖可參( 原審卷一第161頁),則建物11、13顯非曾天生興建而得為 其財產。又被上訴人抗辯建物11、13乃曾天生過世後84、85 年間由伊出資興建乙節,已提出相關工程單據為憑(本院卷 一第101至113頁)。且查,建物11、12、13互有牆壁區隔, 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牌號碼及獨立之出入門口,並經被上 訴人依序出租他人經營「大鴻通訊廣場」、「全友無線通訊 行」 、「9453 3C專賣店」使用,租金各別,有房(店)屋 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對照表、本院勘驗程序筆 錄、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176頁以下、本院重上卷第3 9頁、本院更一卷第281、294頁)。可見建物11至13,均為 獨立之建物,建物12為曾天生生前所建,建物11、13則為曾 天生過世後,由被上訴人獨立興建。從而,上訴人主張建物 11、13為曾天生興建,為曾天生財產,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5,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確認其就建物5至10之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有無 理由?   查,建物5至10為曾天生之財產,上訴人為曾天生之繼承人 ,原取得該等建物權利範圍各1/5(即4/20),業如前述, 惟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20日,將建物5至10之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9/20,贈與曾朝詮,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納稅義 務人沿革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更一卷第239至265頁 ),則上訴人原就該等建物之權利範圍各1/5,既已因轉讓 予曾朝詮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建物5至10之權利 範圍,各為20分之1,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0日至102年12月18日止,按   編號1至10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0至13建物權利範   圍5分之1計算,收取合計840萬5727元之租金,於扣除代繳   稅費後,就689萬2757元為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 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 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 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 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9萬2757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並收取如附表二「被上 訴人出租收取每月租金」欄所示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一第49頁、卷二第135頁反面、本院重上卷第39頁、 第60頁反面;參不爭執事項㈢),堪以認定。又系爭建物其 中建物1至10、12為曾天生所遺財產,其中建物11、13為被 上訴人財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曾天生之遺產應由兩造 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等5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㈠),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就建物1至10、 12,於其應有部分比例或潛在的應有部分即應繼分之比例範 圍內,即其中5分之1之部分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得請求 如附表二「上訴人得請求每月租金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即 「被上訴人出租收取每月租金」欄之金額乘以「本院認定上 訴人之權利比例」欄之比例),合計每月為7萬900元。自99 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計算,3年11月9日應為335 萬2884元(70,900×(12×3+11+9/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上訴人同意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之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稅38 萬3564元、地價稅69萬4839.7元、房屋稅43萬4566元(原審 卷一第50頁、本院更一卷第498頁),其中房屋稅43萬4566 元數額部分,乃上訴人依其主張之權利範圍計算而來   (詳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之比例」欄所示,參原審卷一第50 頁),而本院認定上訴人就建物1至10、12之權利範圍均各 為1/5,是該部分扣除金額應按1/5計算,而得扣除18萬3346 .6元,從而,於扣除前開綜合所得稅38萬3564元、地價稅69 萬4839.7元、房屋稅18萬3346.6元,共計126萬1750.3元(3 83,564+694,839.7+183,346.6)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9萬1134元(3,352,884-1,261,750.3,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建物1至10為曾天生所遺未經分割之財產, 仍為曾天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 ,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不當 得利債權係自曾天生83年1月20日死亡後之99年1月10日開始 起算,並係本於其個人應有部分或應繼分受侵害而生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而非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收取之全部 租金返還予共有人或繼承人全體,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公同 共有之債權,無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之必要。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興路土地),原登記為曾天生擔任 董事長之永勝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所有,其上 原有曾天生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新興 路房屋);66年間因永勝公司債務問題,經執行法院拍賣該 等土地,曾天生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法院買受該等土地, 並設定地上權予祥通公司;81年3月5日再以上訴人名義與當 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 上開土地連同新興路房屋,一併出租予當代公司,由當代公 司將原建物拆除後另建新旅館(按即當代旅館)營業;而曾 天生死亡後,曾隆耀、曾芳媛、曾慧媛長期旅居美國,無從 管理曾天生之遺產,5人遂約定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管理, 當代旅館由上訴人分管,各自收益,十餘年來均無異議,伊 係基於上開分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收取租金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曾隆耀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95號案件( 下稱偵案)之證述為證。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土地登記謄 本可認新興路土地原登記為永勝公司所有,於66年5月12日 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院重上卷第171至200頁 ),堪認新興路土地係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 人雖稱上訴人因拍賣所取得之該土地受制於房屋及地上權而 無法利用,實為曾天生借用上訴人名義拍定,應為曾天生之 財產云云,然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係曾天生借用上訴人名義拍 賣取得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衡以曾天生與上 訴人既為父子,上訴人或基於情誼,不考量該土地是否有受 限使用之情,願意拍賣取得該土地,無悖常情,被上訴人空 言曾天生借用上訴人名義拍賣取得新興路土地,並不可採。 另被上訴人前開既已自陳:當代公司承租後,由當代公司將 原建物拆除後另建新旅館(按即當代旅館)營業(原審卷一 第16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租賃契約(本院重上 卷第201至212頁)相符,足見原由曾天生所興建之新興路房 屋已由當代公司拆除後重建為當代旅館,且當代旅館並非曾 天生之遺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497頁) 。依此,新興路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原由曾天生所興建之 新興路房屋早已拆除重建為當代旅館,當代旅館亦非曾天生 之遺產,則曾天生之繼承人即兩造與曾隆耀、曾芳媛、曾慧 媛共5人,自無從就當代旅館與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契約。又 曾隆耀於偵案中乃證稱:原則上我父親遺產的房地產都歸被 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只是負責指示而已;元化路的土地、房 子均非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就如當初約定房地產的使用 由被上訴人負責,10年多來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理房地產、經 營餐廳、繳納稅賦,上訴人也一直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一第144至145頁),依其證述至多僅得認上訴人同意由被上 訴人負責管理系爭建物,再以管理所得繳納相關稅賦,然並 不足以推論兩造就系爭建物已有分管之約定。至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十餘年來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收益均無異議,主張 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衡 以被上訴人所陳:曾天生死後產生龐大遺產稅、贈與稅將近 7、8000萬元,該稅額由被上訴人以前開11間房子收益來處 理,上訴人等到被上訴人處理完所有稅款後才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益徵兩造所為約定應僅係 被上訴人得以管理、收益建物1至10及12,以所得清償曾天 生或上訴人之稅款,但不包括被上訴人得保有所有收益,故 上訴人於相關稅賦尚未清償前始未對被上訴人請求相關收益 所得,而無從以上訴人10餘年來未異議,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建物由被上訴人管理,當代旅館由上訴人分管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天生之繼 承人就當代旅館及建物1至10、12確有分管約定。故被上訴 人抗辯其係基於分管契約管理該等建物並收取租金,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云云,即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伊將系爭建物委由被上訴人管理,兩造間有委 任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有委 任關係之存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另被上訴人 稱係基於分管協議而管理出租系爭建物,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惟由此可見其並 無為上訴人管理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9萬11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除確定部分外,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一(均為○○市○○區): 編號 門牌號碼 基地 1 ○○街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2 ○○街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3 ○○路0-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4 ○○路0-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5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6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7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8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9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10 ○○路0-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11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12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13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均為桃園市中壢區): 編號 門牌號碼 被上訴人 出租收取 每月租金 上訴人主 張之權利 範圍比例 上訴人請 求之每月 租金金額 本院認定 上訴人之 權利比例 上訴人得 請求每月 租金金額 1 ○○街00號1樓 55,000 2分之1 27,500 5分之1  11,000 2 ○○街00號1樓 55,000 2分之1 27,500 5分之1 11,000 3 ○○路0-00號1樓 50,000 2分之1 25,000 5分之1 10,000 4 ○○路0-00號1樓 2分之1 5分之1 5 ○○路0-00號1樓 38,500 2分之1 19,250 5分之1 7,700 6 ○○路0-00號1樓 50,000 2分之1 25,000 5分之1 10,000 7 ○○路0-00號1樓 2分之1 5分之1 8 ○○路0-00號1樓 2分之1 5分之1 9 ○○路0-00號1樓 35,000 2分之1 17,500 5分之1 7,000 10 ○○路0-00號1樓 35,000 2分之1 17,500 5分之1 7,000 11 ○○路0-00號1樓 32,000 5分之1 6,400 無 0 12 ○○路0-00號1樓 36,000 5分之1 7,200 5分之1 7,200 13 ○○路0-00號1樓 25,000 5分之1 5,000 無 0 小計 411,500 177,850 70,900 附表三(均為○○市○○區): 房屋稅籍編號 (門牌號碼) 課稅 年度 全部稅額 上訴人主 張之比例 上訴人主 張之金額 本院認定 扣除比例 本院認定 扣除金額 00000000000 ○○路0-00號 (原審卷二第22至28頁) 95 11,813 5分之1 2,362.6 5分之1 2,362.6 96 11,653 5分之1 2,330.6 5分之1 2,330.6 97 11,492 5分之1 2,298.4 5分之1 2,298.4 98 11,334 5分之1 2,266.8 5分之1 2,266.8 99 11,173 5分之1 2,234.6 5分之1 2,234.6 100 11,015 5分之1 2,203.0 5分之1 2,203.0 101 10,855 5分之1 2,171.0 5分之1 2,171.0 00000000000 ○○街00號及○○路0-00號 (原審卷二第32至38頁) 95 5,170 2分之1 2,585.0 5分之1 1,034.0 96 5,055 2分之1 2,527.5 5分之1 1,011.0 97 4,938 2分之1 2,469.0 5分之1 987.6 98 4,818 2分之1 2,409.0 5分之1 963.6 99 4,703 2分之1 2,351.5 5分之1 940.6 100 4,585 2分之1 2,292.5 5分之1 917.0 101 2,232 2分之1 1,116.0 5分之1 446.4 00000000000 ○○街00號及○○路0-00號 (原審卷二第42至48頁) 95 6,854 2分之1 3,427.0 5分之1 1,370.8 96 6,846 2分之1 3,423.0 5分之1 1,369.2 97 6,839 2分之1 3,419.5 5分之1 1,367.8 98 6,830 2分之1 3,415.0 5分之1 1,366.0 99 6,822 2分之1 3,411.0 5分之1 1,364.4 100 6,815 2分之1 3,407.5 5分之1 1,363.0 101 6,806 2分之1 3,403.0 5分之1 1,361.2 00000000000 ○○路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審卷二第52至58頁) 95 113,293 2分之1 56,646.5 5分之1 22,658.6 96 111,626 2分之1 55,813.0 5分之1 22,325.2 97 109,966 2分之1 54,983.0 5分之1 21,993.2 98 108,294 2分之1 54,147.0 5分之1 21,658.8 99 106,634 2分之1 53,317.0 5分之1 21,326.8 100 104,966 2分之1 52,483.0 5分之1 20,993.2 101 103,306 2分之1 51,653.0 5分之1 20,661.2 小計 全部 434,566.0 183,346.6 備註:○○路0-00、0-00號部分查無房屋稅籍資料(原審卷二第19頁)。

2024-12-31

TPHV-112-重上更二-4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楊丞杺即楊家棋 楊定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鋐 被 告 楊振農 楊振瑞 楊龍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榮松 被 告 黃楊阿梅 劉俊良 劉燕穎 劉文武 楊芯誼 楊秀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方程 被 告 黃棋雯 黃丁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林秀鳳 被 告 邱黃寶連 黃朝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月不 被 告 黃千益 被 告 黃麗絲 訴訟代理人 哀琬喻 被 告 黃楊寶鳳 郭莊桂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韾罄 被 告 郭又嫙 被 告 郭龍兒 法定代理人 陳潎 被 告 郭芳龍 郭淑貞 郭齊 戴郭寶絨 郭玉蘭 王陸川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麟玉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麟英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麟之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貞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龍通、王陸川、王麟玉、王麟英、王麟之、王世貞、 黃楊阿梅、劉俊良、劉文武、劉燕穎、楊芯誼、楊秀玉應就 被繼承人楊昭惠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楊寶鳳、邱黃寶連、黃林秀鳳、黃丁財、黃棋雯、黃 朝賢、黃千益、黃麗絲、郭莊桂美、郭又嫙、郭韾罄、郭龍 兒、郭芳龍、郭淑貞、郭齊、戴郭寶絨、郭玉蘭應就被繼承 人楊金賜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4平 方公尺,應以變價分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 例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振農、被告楊振瑞、被告楊龍通、被告黃楊阿梅、被 告劉俊良、被告劉燕穎、被告劉文武、被告楊芯誼、被告黃 丁財、被告黃千益、被告黃麗絲、被告黃楊寶鳳、被告郭莊 桂美、被告郭又嫙、被告郭韾罄、被告郭龍兒、被告郭芳龍 、被告郭淑貞、被告郭齊、被告戴郭寶絨、被告郭玉蘭、被 告王陸川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麟玉即王楊梅雀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麟英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24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以變賣系爭土地,以價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原告有去現場看過,系爭土 地上有一間三合院古厝,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000號 之1(下稱系爭古厝),上面居住的人並不是兩造共有人, 對方應該是三兄弟,他們跟我說他們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274號之1古厝是因為他們的祖先有跟我們的祖先口頭約 定出售系爭土地,但買賣價金有無給付,我不了解,對方說 他們並沒有書面的買賣契約,也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古 厝沒有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目前在使用系爭古厝的人根本就 不是土地共有人之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 第280頁)。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劉文武部分: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74號之1古厝是我跟我的兄弟姊妹被告劉 俊良、被告劉燕穎三人繼承而來,系爭古厝是我們共有,現 在沒有人居住使用,所以我同意分割後拆除系爭古厝,不保 留,因此我是主張要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筆錄)。 ㈡、被告楊秀玉、黃林秀鳳、黃丁財、黃棋雯、黃朝賢、邱黃寶 連、黃千益、黃麗絲、郭韾罄、郭莊桂美、楊龍通、楊振瑞 、郭玉蘭、王麟之、王世貞部分:   我們都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我們主張要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 分割等語;另被告黃朝賢陳稱:不同意被告劉文武所述,這 是被告劉文武自己說的,實際上系爭古厝不一定是他們所有 ,而且被告劉文武他們一直住在桃園,並沒有住在臺南,他 們將系爭古厝交給訴外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古厝目前是有 人在居住使用的等語。  ㈢、被告楊振農、被告黃楊阿梅、被告劉俊良、被告劉燕穎、被 告楊芯誼、被告黃楊寶鳳、被告郭又嫙、被告郭龍兒、被告 郭芳龍、被告郭淑貞、被告郭齊、被告戴郭寶絨、被告王陸 川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麟玉即王楊梅雀之承受 訴訟人、被告王麟英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有到庭之被告部分對此並不爭執,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被告部分,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五邊形,僅南側及東側臨巷道出入 通行,道路有鋪設柏油;系爭土地之東半邊,坐落有未辦保 存登記(亦無房屋稅籍資料)之系爭274-1號磚造一層樓高 舊三合院(占用面積244.03平方公尺,另有占用到鄰地1260 地號土地),院前空地均為「新建」鋪設之水泥地面(庭院 部分占用面積255.46平方公尺),庭院最外圍亦「新建」乳 白色半人高圍牆(圍牆部分占用面積5.99平方公尺),如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之西半邊,則大致上為空地(地上有 積水),並遭訴外建物越界建築占用面積9.03平方公尺,如 現場照片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光碟、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71、 10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以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因尚需留設可供通行至現況巷道之 道路空間,且系爭土地地形並非方正,將使得各共有人所能 分得土地之面積有限,不利於建築使用,嚴重減損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揆之前揭說明,可認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 難;並考量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足認系爭 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 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系爭土地 得以整體利用,亦有助於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 斟酌以變價方式分割,乃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使系爭土地 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將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且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如有2人以上願優先 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如兩 造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亦可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參與 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依前揭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方式分割亦應符合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之利益等情,故認本件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即 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將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應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附註 1 楊承鋐 1/6 2 楊家棋 1/6 3 楊定瑋 1/6 4 楊龍通 公同共有1/6 編號4之12人為楊昭惠之繼承人。 王陸川 王麟玉 王麟英 王麟之 王世貞 黃楊阿梅 劉俊良 劉文武 劉燕穎 楊芯誼 楊秀玉 5 黃楊寶鳳 公同共有1/6 編號5之17人為楊金賜之繼承人。 邱黃寶連 黃林秀鳳 黃丁財 黃棋雯 黃朝賢 黃千益 黃麗絲 郭莊桂美 郭又嫙 郭韾罄 郭龍兒 郭芳龍 郭淑貞 郭齊 戴郭寶絨 郭玉蘭 6 楊振農 1/12 7 楊振瑞 1/12

2024-12-31

TNDV-113-訴-12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徐良一 被 告 葉萬生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葉志祥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葉志榮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葉淑惠即葉林秀娥之繼承人 林國男 林秀霞 林棋炫 林建安 林嘉燕 林美君 楊孟軒 楊睿源 被 代位人 林財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楊悦枝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繼承自被繼承人楊悦枝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萬生、被告葉志祥、被告葉志榮、被告葉淑惠、被告 林秀霞、被告林棋炫、被告林建安、被告林嘉燕、被告林美 君、被告楊孟軒、被告楊睿源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悦枝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死亡,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 被代位人林財發為楊悦枝之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又 被代位人林財發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9萬3,500元、現金卡款本金3萬3,412元及相應之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7 270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告日前就楊悦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經鈞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及回復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及編號2未保存登記建物房 屋稅籍資料登記於被繼承人楊悦枝名下;原告已於113年3月 6日完成所有權回復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文可稽。為此,爰提起本訴,訴請被 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楊悦枝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林財發,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萬生、被告葉志祥、被告葉志榮、被告葉淑惠、被告 林秀霞、被告林棋炫、被告林建安、被告林嘉燕、被告林美 君、被告楊孟軒、被告楊睿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國男到庭陳稱:我們沒有經濟能力可以代替林財發清 償系爭債務,希望原告強制執行時可以僅計算5年的利息; 同意系爭遺產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代位人林財發到庭陳稱:我目前是打零工,名下也沒有財 產,實在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悦枝於103年3月2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 產;被告及被代位人為楊悦枝之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17270號債權憑證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林國男、被代位人 林財發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因繼承取得遺產,遺產尚未分割,且遺產中有不動 產;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以與債務人 同為繼承之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時,因裁判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與被代位人林財發就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正當。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 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乃楊悦枝 之遺產,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被 代位人林財發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分割 系爭遺產。又查,被代位人林財發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 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為林財發之債權人;再林財 發迄今仍未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足認林財發確有怠於對於被 告等人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之情,顯已影響原告對 於林財發之債權,是原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林財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權利,洵屬有據。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 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 明。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 別共有,以利原告對於林財發就系爭遺產分得之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衡諸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可使各該被告 於系爭遺產分割後,得以自由處分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且各 該被告於其他被告出賣分得之應有部分時,亦得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暨斟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被告 林國男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遺產按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並 無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提出其他分 割方法等情,因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林財 發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稱適當。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 財發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堪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其性質上與共有物 分割事件類似,原告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等情,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林財發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楊悦枝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3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款13萬3,501元 全部 4 鹽水郵局存款50萬5,415元 全部 5 現金150萬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財發 (被代位人) 6分之1 (此比例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2 林國男 6分之1 3 林秀霞 6分之1 4 林棋炫 24分之1 5 林建安 24分之1 6 林嘉燕 24分之1 7 林美君 24分之1 8 楊孟軒 12分之1 9 楊睿源 12分之1 10 葉萬生 24分之1 11 葉志祥 24分之1 12 葉志榮 24分之1 13 葉淑惠 24分之1

2024-12-31

TNDV-113-訴-211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4號 原 告 陳松林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良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 ? ㈡原告就前項查報之價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之最新年度房屋稅籍 資料、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清楚)。(如為保 存登記之建物,並應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㈡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 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㈢提出被告陳信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30

CHDV-113-補-894-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林阿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賴泳團 訴訟代理人 許美櫻 賴信宇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附圖所示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全部( 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同時,被告應補償原告 新臺幣301萬8780元。 訴訟費用(含鑑價費用)由兩造各分擔1/2。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兩造共有附表所 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 民國(下同)113年3月6日、同年8月16日提出書狀,追加及 補充聲明為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事實上處分 權之持分比例)分配。惟終:於113年12月16日當庭更正聲 明:為同意改採被告方案。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持分比例,均各為1/2,依法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 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     系爭不動產現均由被告或被告家屬經營公司、工廠所用,倘 若逕予變賣,恐使第三人取得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致 公司、工廠需面臨搬遷或無法營運之困境。雙方現已達成協 議,即分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權利,再由被告依系爭不動產 之鑑價金額1/2補償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持分比例,均各為1/2,此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 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 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並應由被告以金錢找補為適宜,審酌說明如下: ①系爭不動產現均由被告及其家屬占有、使用,原告並未在 該處生活或做何使用,其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即附圖編號E、E1、E2建物)現供被告經營鐶隆導線有限公 司使用;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B、C、G 建物)現供被告之子經營塑膠工廠,其餘部分為出入空地, 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及彰化縣二林地政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②雙方 經協議後,已達成共識,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單 獨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同時,被 告應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華估宸字第83392 號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地總價值(603萬7560元)之1/2即新台 幣(下同)301萬8780元補償予原告。該鑑價報告略以: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價值73萬8233元、同段443地號土 地價值45萬7325元、同段445地號土地價值292萬2266元;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編號E、E1、E2(門牌芳苑鄉成功一路85 號廠房)合計144萬6477元、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編號B、C 、G(門牌芳苑鄉成功一路臨83號)合計47萬3259元。以上, 合計共為603萬7560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位置、現況、利用價值、整體 經濟效益及兩造間意願等情,認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單獨取 得全部(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同時,被 告應以總價金301萬8780元(土地及建物各自的價額,詳如 附表所示)補償原告,而為適當分割方法。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 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 關於訴訟費用(包含鑑價費用等)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 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    年7月22日) 附表:補償:新台幣、元;被告應補償原告總額301萬8780元。 土地 編號          坐落地號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鑑價額73萬8233元,被告應補價原告1/2即36萬9117元。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鑑價額45萬7325元,被告應補償原告1/2即22萬8662元。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鑑價額292萬2266元,被告應補償原告1/2即146萬1133元。 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廠房) 編號 房屋稅籍 坐落附圖編號位置 1 00000000000 E、E1、E2;鑑價額144萬6477元,被告應補償原告1/2即72萬3238元。  2 00000000000 B、C、G;鑑價額47萬3259元,被告應補償原告1/2即23萬6630元。 備註: ❶附圖係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7月22日)」。 ❷房屋稅籍資料若與現況測量結果不同,應以附圖所載為準。 ❸附圖表格內備註欄所載「其他」係實際指「空地」。

2024-12-30

CHDV-113-訴-11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陳敏雄 劉明德 周玲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陳彥仰律師 劉邦繡律師 被上訴人 昭安宮 法定代理人 林榮宗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9月14日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棚架(下稱系爭棚 架)使用。伊等於110年2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490號對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林榮宗提出刑事竊佔告訴(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 林榮宗在該刑事偵查案件中坦承係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棚架, 惟因追訴期間已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棚架拆除、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棚架全部拆除、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之法定代理人林榮宗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110年3月14日調 查筆錄中僅係陳述:昭安宮曾整理系爭土地,從未表示有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棚架。當時係因系爭土地上堆置雜物, 危及安全及環境整潔,伊才整理系爭土地之環境。又依林榮 宗提出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係坐落重測前○○○段○○○小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 小段000-0地號),上訴人主張林榮宗曾坦承伊於80年間興 建系爭棚架云云,顯不可採。又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僅提及系爭棚架完成時日可能在80年9月間,並未記載 林榮宗曾坦承興建系爭棚架。系爭棚架並非伊所興建,上訴 人請求伊拆屋還地,實有違誤。系爭棚架於80年間即已興建 ,伊遲至93年間始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榮宗更遲至 105年始擔任伊之法定代理人,與系爭棚架之興建無關。 (二)系爭棚架係於80年間興建,有遮陽擋雨功能,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包含上訴人)均基於生活便利,在系爭棚架下之系爭 土地,放置各自之生活用品及雜物,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迄上訴人110年提出另案刑事偵 查告訴前,未發生任何訟爭,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 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主張伊無 權占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37人,上訴人陳敏雄於109年7月31日因 贈與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16,劉明德於89 年7月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16, 周玲珠於89年9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0分之2963,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76,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89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棚架拆除、騰空、遷讓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 由,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棚架,妨害其土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 除去系爭棚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棚架並 非伊所興建等語;則上訴人就系爭棚架為被上訴人所興建, 及被上訴人為有權拆除之人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37人,上訴人陳敏雄於109年7月31 日因贈與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16,劉明德 於89年7月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 16,周玲珠於89年9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 00000分之2963,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76,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上訴人以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榮宗 之陳述及證人詹德和之證述為據,主張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 所興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分 述如下:  ⒈經查林榮宗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警詢中陳述:我們宮廟於80 年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施工獲准(捌拾重使字第壹壹肆 柒號執照),不是施工,只是整修該處環境(見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84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觀諸林榮 宗所提出之工務局使用執照所載地號為重測前○○○段○○○小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偵查卷9-10頁),並非 重測前同小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73頁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林榮宗提出之使用執照與系爭土地或其 上之系爭棚架並無關聯。林榮宗嗣在警詢中陳述:鐵皮屋於 使用執照取得當時就興建了,詳細日期伊忘了等語(見偵查 卷43頁背面),並未陳述系爭棚架係由被上訴人施工興建。 參諸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告訴人即上訴人陳敏雄在警詢中陳稱 :伊對林榮宗提出涉嫌竊占案中所指訴之違法施工鐵皮屋興 建時間不知道,但是鐵皮屋內隔間施作工程就是伊提告的時 候(見偵查卷45頁);上訴人劉明德、另一告訴人劉明勇( 即上訴人周玲珠之配偶,見原審卷一第71頁戶籍謄本)在警 詢中亦為相同陳述(見偵查卷46、47頁),均未指稱系爭棚 架係被上訴人所興建,而係指稱系爭棚架下之隔間施作工程 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陳敏雄、劉明德及另一告訴人劉明 勇既均不知系爭棚架興建時日,則彼等如何知悉系爭棚架係 被上訴人所興建?林榮宗上開陳述鐵皮屋於使用執照取得當 時就興建了等語,應係指系爭棚架於其所提出使用執照取得 當時即已興建存在;況依建築法第28條第3款規定,使用執 照係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 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 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林榮宗在警詢中提出之使用執照所載地號既 非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係80年間林榮宗申請使用 執照獲准,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一同興建,出資興建人為被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棚架所有權(見本院卷27 -28頁)云云,顯不可採。  ⒉次查證人詹德和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警詢中證稱:伊依工務 局核發之建造執照通知書施工地點為○○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並非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施工之工程,是昭 安宮管委會委託的,因為伊與昭安宮合作很久,所以他們委 託施工,伊部分款項就當作捐獻宮廟等語(見偵查卷6頁) 。參諸上訴人提出原證3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並 主張本件鐵皮標的如原證3照片所示之鐵皮及鐵架(見同上 卷96頁);上訴人劉明德陳稱鐵架係去年(110年)新蓋, 棚架及鐵捲門係80幾年被上訴人就搭建使用(見同上卷138 頁);被上訴人陳述伊不知悉棚架係何人興建,伊有在棚架 下擺放物品,鐵架係林榮宗以伊之管理人身分找工人搭建( 見同上卷96頁)等語,足見詹德和上開證稱伊所為施工係指 被上訴人委託其在系爭棚架下安裝鐵架隔間圍籬等工程;此 部分工作物均已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赴 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分見原審卷二第21-23頁 、本院卷169-193頁)。基此,詹德和在警詢中所為上開證 詞,並不能推認系爭棚架即係被上訴人所興建。  ⒊再查被上訴人所在地址為○○區○○街000巷00號(見本院卷127 頁新北市寺廟登記證),而系爭棚架所在地入口處右側建物 門牌為同區○○路00巷0號、左側為○○街000巷00號建物後側鋼 筋混土牆面,被上訴人所在地與系爭棚架所在地並非相鄰, 其間相隔不同街道及連棟之建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位置圖可參(分見本院卷169- 189、119頁)。又依勘驗筆錄所載,系爭棚架之下方放置有 系爭棚架鄰近建物住戶之物品或有增建物,例如○○路00巷0 號建物(上訴人周玲珠為所有權人)後方有地面磁磚、設立 隔板形式矮牆作為該戶獨立使用空間等;○○路00巷0號建物 (上訴人劉明德為所有權人)在系爭棚架下方亦有放置個人 物品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下有5座長形日光燈及原有 鐵捲門用電,係連接至被上訴人眧安宮法定代理人林榮宗家 中,並由其繳納電費(按應係被上訴人所有○○街000巷00號 建物,見本院卷205頁建物登記謄本),倘若系爭棚架非屬 被上訴人所有,其何須繳納系爭棚架所裝設電燈、鐵捲門之 電費?惟繳納系爭棚架所裝設電燈、鐵捲門之電費與有無系 爭棚架之所有權係屬二事,尚未能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棚架 所裝設電燈、鐵捲門之電費逕認被上訴人即係系爭棚架之所 有權人。況依被上訴人所有○○街000巷00號建物登記謄本所 載,被上訴人係於93年8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該建物所有 權,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係於80年間興建(詳四、(三)⒈ ),顯未能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 並繳納系爭棚架所裝設電燈、鐵捲門之電費及維修、使用電 燈、鐵捲門(參後述證人黃秋香、黃美英證述),即謂被上 訴人係系爭棚架所有權人,上訴人所為主張顯不可採。雖證 人黃秋香(上訴人劉明德配偶)到場證稱伊從88年新買○○路 00巷0號房屋,系爭棚架下方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包括俗 稱「辦桌」;從○○街000巷00號右方的走道進來的鐵門是鎖 起來的,僅供被上訴人使用,因為居民抗議才沒有再上鎖; 被上訴人原來希望把系爭棚架下方放置東西的地方圍起來, 居民抗議,向派出所報案,約110年間;被上訴人會維修鐵 捲門及日光燈;另證人黃美英(上訴人陳敏雄配偶)到場證 稱伊從88年開始住在○○路00巷0號0樓,系爭棚架已經存在, 伊開始住在此處時,防火巷出入的鐵門是上鎖的,被上訴人 辦活動時,鐵門才會打開,系爭棚架下方會放被上訴人使用 的東西;被上訴人拆除原系爭棚架外的儲藏室後,有要在系 爭棚架下方興建鐵架隔間、圍籬(按即前述證人詹德和證稱 之施工);系爭棚架下裝置之電燈、鐵捲門都是被上訴人在 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77-187頁)。惟觀證人黃秋香、 黃美英之證詞,均僅係有關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棚架下方空間 之情形,並無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興建之證述,顯無從據以 認定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及被上訴人因興建系爭棚 架而就系爭棚架有處分權。另有關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系 爭棚架有無課稅紀錄一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113年11月15日新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復:原判決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土地上,查無房屋稅籍資料( 見本院卷233、259、261頁),即系爭棚架查無課稅紀錄,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與系爭棚架相關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棚架之所有權云云,顯不可採。 (四)據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即未 能認定被上訴人因興建系爭棚架而就系爭棚架有處分權,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棚架,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棚架拆除、騰空 、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30

TPHV-111-上-1577-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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