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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林阿發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林義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95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並無實質確定力,而原告與被告素無相識、亦未曾向被 告借得任何金錢,兩造間並無實質債權債務存在,被告自不 得以不存在之債權據以分配。本案係因訴外人洪貴香於106 年間向原告佯稱買賣土地要繳稅而需借款,償還時並將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代價,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在其住處交付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下稱 系爭房地)供洪貴香持之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嗣洪貴香未 能依約給付原告500萬元,亦無返還系爭房地權狀,原告始 知受騙。原告並未收到200萬元,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爰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 2年9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4、5、7、8、9所列分配予被 告之分配款共2,698,257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分配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地提供給被告抵押借款,被告確有 給付200萬元,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 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 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200萬元借貸關係,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抵押借款, 被告並已交付現金200萬元等語,業經其提出本票、土地 所有權狀、同意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80-8 5、97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地押權登 記案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5頁),原告不否認上 開面額200萬元本票、同意書及收受借款收據均為其本人 親簽,堪認兩造已就借貸200萬元乙節達成意思合致,而 原告業已收受200萬元借款無訛。至於收據上訴外人洪貴 香亦列為收款人,此情應係原告於本院和刑事案件偵查時 陳稱「洪貴香於106年間向原告佯稱買賣土地要繳稅而需 借款,償還時並將給付500萬元為代價,致原告在其住處 交付系爭房地供洪貴香持之向被告借貸200萬元」之緣故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308 號、111年度偵字第17262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頁),然原告既是 立於借款人地位向被告借款後,再將款項借予洪貴香,縱 洪貴香取款後未依約償還500萬元予原告,此乃原告與洪 貴香間之借款糾紛,與被告無涉,原告仍應負清償本件借 款之責。 (三)綜上,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被告並已交付借款200萬元 ,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借款債權不存在 ,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 2年9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4、5、7、8、9所列分配予 被告之分配款2,698,257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分 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9

SCDV-112-訴-1323-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逸亮 追加 原告 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名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逸亮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逸亮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逸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逸亮之上訴及追加原告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 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逸亮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逸亮(下稱陳逸亮)於原審主張其就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板橋房地,其中 編號1至4下稱系爭板橋土地、編號5至8合稱系爭板橋建物) 與被上訴人即名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芳公司)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另與原審共同被告楊琇媖(楊琇媖)間就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蘇澳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嗣分別向名芳公司及楊琇媖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乃訴請該二人返還系爭蘇澳土地及板橋房地。因此,該訴訟 標的對於名芳公司及楊琇媖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則名芳公 司上訴效力,不及於楊琇媖。楊琇媖以名芳公司上訴理由亦 否認楊琇媖與陳逸亮間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故名芳公司 、楊琇媖與陳逸亮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楊琇媖為名芳公司上訴效力所及云云,並無可採,合先 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查,陳逸亮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 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若認陳逸亮非系爭板橋建物所有人, 則以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豐公司)為備位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備位請求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 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陳逸亮於本院所為前開 訴之追加,雖為名芳公司所不同意(本院卷三第458頁), 惟陳逸亮所為訴之追加係援用原審訴訟資料及證物(即原證 3,8、15、16及17號證物,本院卷三第461頁),且復豐公 司同意於本院為備位原告(本院卷二第129頁),復豐公司 法定代理人現為陳逸亮(詳後述),而先、備位原告之主張 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 訟之目的,則依上說明,應認為陳逸亮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 加(包括追加備位原告及備位之訴),尚不影響兩造之審級 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且無礙於名芳公司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復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林美月,嗣變更為陳逸亮,有 復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35頁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一、陳逸亮主張:伊於72年8月22日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 先後依序借用訴外人林進德、吳益雄(下逕稱其名)及名芳 公司等人名義為登記。伊另於73年5月21日借用復豐公司名 義取得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再依序借用林進德、楊琇媖及 名芳公司等人名義為登記。伊於108年11月14日向名芳公司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先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名芳公司 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如認系爭板橋建 物非陳逸亮所有,則復豐公司備位主張:伊乃系爭板橋建物 所有人,先後借用林進德、楊琇媖及名芳公司等人名義為登 記,伊於112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一第569 頁)向名芳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備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名芳公司則以:伊與陳逸亮或復豐公司間均無借名登記關係 ,伊分別向陳逸亮人頭吳益雄及楊琇媖購買系爭板橋土地及 建物,購入後將一樓至三樓作為辦公室使用;四樓則由伊租 給東山公司,伊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該房地,乃系爭板橋 建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陳逸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逸亮,並 駁回陳逸亮其餘之訴駁回。陳逸亮及名芳公司各自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陳逸亮並追加原告復豐公司及備位之訴。陳 逸亮及復豐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陳逸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名芳公 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逸亮。㈡備位聲明 :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復豐公司。 名芳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名芳公司之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四、經查,陳逸亮之子陳祿錩為名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琇媖之配 偶。附表一編號1、2、4土地於72年8月22日登記在陳逸亮名 下,於91年9月11日信託登記在林進德名下,於99年9月13日 登記在吳益雄名下。附表一編號2土地於100年10月21日經分 割為附表編號3土地,登記在吳益雄名下。吳益雄於106年12 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即系爭板橋土地)登記在名 芳公司名下。系爭板橋建物於73年5月21日登記在復豐公司 名下,於91年9月11日信託登記在林進德名下,於98年3月12 日登記在楊琇媖名下,於106年12月1日登記在名芳公司名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3-234、459頁), 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57-63頁)、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本院卷一第615-617頁)及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一 第619頁至647頁)在卷足稽,堪信真實。 五、陳逸亮先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復豐公司備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為名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逸亮先位主 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復豐 公司備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既為名芳公司所否認,自應由陳逸亮或復豐公司就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陳逸亮主張其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後,於91年9月11日及 99年9月13日借用林進德及吳益雄名義為登記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 一第109-110、115-117頁)為證,證人吳益雄亦證稱系爭板 橋土地是東山公司負責人陳逸亮用我的名義當作人頭,過戶 到我名下,我不認識賣方林進德,不知道過戶手續,也不知 道有沒有給付林進德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15-316頁 ),且名芳公司於原審亦稱吳益雄為陳逸亮人頭(原審卷一 第245頁)、買土地的時候就知道吳益雄不是所有權人(原 審卷二第101頁),堪信林進德及吳益雄均為陳逸亮借名登 記之出名人。  ㈢陳逸亮又主張其為復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73年3月間借用復 豐公司名義出資興建系爭板橋建物,興建完後乃借名登記在 復豐公司名下,於91年9月11日、98年3月12日借用林進德及 楊琇媖名義為登記乙節,業據提出公司資料(原審卷一第65 -67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69-75頁)、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原審卷二第125頁)、陳林美月 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 院卷三第463、465頁)為憑。經審視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使 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權利人雖記載為復豐公司,惟復豐公司於 73年間法定人理人陳林美月當時為陳逸亮配偶,而陳林美月 業以上開聲明書表明其僅為復豐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乃陳逸亮,其無權處置復豐公司資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57頁),參以上開板橋建物權狀、使用執照及107年房屋稅 繳款書由陳逸亮保管;復豐公司於本件訴訟僅為備位原告, 其於先位之訴亦未否認陳逸亮為系爭板橋建物所有人等各節 ,堪信陳逸亮係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名義,並於實際 出資興建後,再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登記,則名芳公司辯稱 系爭板橋建物原始所有權人應為復豐公司,陳逸亮非系爭板 橋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無足採。另參酌卷附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原審卷一第113-127頁),堪認林進德及楊琇媖亦為陳逸亮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㈣陳逸亮再主張名芳公司為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系爭板橋 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等語,並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 為憑(原審卷一第頁33-47),名芳公司自認系爭板橋房地 所有權狀為陳逸亮所保管(原審卷二第頁22頁、本院卷一第 79頁),嗣撤銷上開自認(本院卷三第463頁),並主張系 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等語,參以名芳公司亦提出 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二第55-69頁)。查, 陳逸亮嗣未能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卷二第頁205-206頁),而證人即玉山銀行放款襄理 顏寶賢證稱其辦理辦理板橋房地貸款所須抵押權設定書、房 地權狀都是由名芳公司楊琇媖所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08- 209頁),可知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應非始終由陳逸亮所 持有。至陳逸亮雖提出報案證明單(報案人李寶連,見本院 卷二第261頁),並稱其家中遭竊,故未能提出系爭板橋房 地所有權狀原本云云,惟該報案證明單僅足證明報案人李寶 連於113年1月26日13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 派出所報案,尚不足以證明陳逸亮原保管系爭板橋房地權狀 原本、因住處遭竊而失去該原本之占有。準此,名芳公司撤 銷上開自認,應屬有據。況證人即辦理系爭板橋房地過戶之 地政士李天寶證稱其受陳逸亮委託辦理系爭板橋房地過戶至 名芳公司名下,陳逸亮已表明係買賣關係,但其因名芳公司 負責人楊琇媖與陳逸亮是公公與媳婦的關係,因此於房地過 戶後將新權狀交給東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210-212 頁),衡情陳逸亮與名芳公司負責人楊琇媖間為翁媳關係,   陳逸亮應可輕易取得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占有而影 印留存。參以名芳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申請補發權狀原本 ,該權狀原本現由名芳公司保管中(本院卷二第165-179頁 ),陳逸亮亦未予爭執。則縱陳逸亮曾持有或保管系爭板橋 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亦難憑認名芳公司即為陳逸亮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    ㈤陳逸亮復主張系爭板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本件起訴前 係由其繳納乙節,為名芳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1頁) ,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價稅、房屋稅 繳款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45-153頁),堪信真實。至陳逸 亮雖未能提出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價 稅、房屋稅繳款書原本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卷二第206頁) ,然名芳公司既未主張上揭稅費係由其繳納,顯見系爭板橋 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本件起訴前確係由陳逸亮所繳納。 又系爭板橋房地登記在名芳公司名下後,該一至三樓由名芳 公司做為其辦公室使用;四樓則由名芳公司出租予東山公司 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9頁),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考(原審卷一第263-271頁)。而名芳公 司遷入系爭板橋房地後,另斥資將客梯改為貨用升降機,業 據名芳公司提出估價單、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為憑(本院卷 一第689-701頁)。而系爭板橋房地之水電費係由名芳公司 所繳納等情,亦據名芳公司提出電費、水費繳費明細為證( 本院卷一第503-55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 頁21頁)。足認系爭板橋房地登記於名芳公司名下後,並非 由陳逸亮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  ㈥陳逸亮主張因名芳公司僅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未實際給 付房地買賣價金,至名芳公司於買賣過程之匯款實係其向名 芳公司之借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名芳公司職員吳佳龍證稱:陳逸亮常來找陳祿錩週轉 借款,我有聽到他希望名芳公司買下系爭板橋房地等語(本 院卷二第156-157頁);證人陳祿錩證稱:陳逸亮於106年6 月到8月因積欠5,000萬元賭債,對方一直催討,他希望我跟 他買系爭板橋土地,我被他騙很多次了,所以不想買,但我 母親希望我救他最後一次,最後決定由名芳公司來購買等語 (本院卷二第150頁),參以陳逸亮自認其於106年9月27日 起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向陳祿錩借款合計2,200萬元等情 (原審卷二第107頁,嗣陳逸亮撤銷自認,惟名芳公司並不 同意,且陳逸亮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撤銷不生 效力)。堪認陳逸亮於106年6月至8月間在外積欠5,000萬元 賭債,遂於同年9月起至10月期間向陳祿錩借貸2,200萬元, 並於同12月1日將系爭板橋房地出售予名芳公司。  ⒉證人陳祿錩另證稱:當時土地是登記在吳益雄名下,名芳公 司第一次付款是在106年9月27日,由名芳公司匯款900萬給 吳益雄;第二次匯款是106年10月2日,由名芳公司匯款700 萬給吳益雄;第三次匯款是玉山銀行5,000萬貸款下來,除 扣掉原先貸款3,200多萬後,其餘1,700多萬匯款給吳益雄; 最後一次是107年1月12日,由名芳公司匯款400萬給吳益雄 。建物當時登記在楊琇媖名下,後來以350萬轉到名芳公司 名下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參以名芳公司於106年9月 27日、10月2日將900萬元、700萬元匯入出名人吳益雄帳戶 ;同年12月8日將貸得款項中之3,206萬0,669元清償吳益雄 貸款;再於同年12月13日及107年1月12日分別將1,776萬4,1 59元及400萬元匯入吳益雄帳戶,合計6,982萬4,828元;名 芳公司於106年9月27日、10月2日及107年1月12日各將100萬 元款項(共300萬)元匯入出名人楊琇媖帳戶,於107年3月1 6日、31日再將30萬元及20萬匯入賣方楊琇媖帳戶,合計35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234-235頁),核與 陳祿錩證述買賣過程相符,堪認名芳公司已經給付系爭板橋 房地買賣價金。至上開給付金額雖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土地價款「捌仟貳佰伍拾萬元」;房屋價款「參佰伍拾萬元 」(原審卷一第331、347)不符,然房地實際交易金額與買 賣契約書上所記載數額不符原因諸多,尚難憑此遽認名芳公 司未給付買賣價金、或逕謂名芳公司與陳逸亮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    ⒊陳逸亮舉雖證人張鳳嬌、吳益雄證詞,主張名芳公司上開匯 款係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名芳公司並未給付房地買賣價金 云云,證人張鳳嬌固證稱:名芳公司沒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 、沒有實際購買系爭板橋房地。名芳公司匯至吳益雄名下銀 行帳戶款項是東山公司向名芳公司之借款,系爭板橋房地實 際所有權人是陳逸亮云云(原審卷一第307-311頁),然張 鳳嬌因上揭證詞遭楊琇媖告發偽證罪,張鳳嬌為此於偵查中 坦承稱「當時是陳逸亮指該匯款(即名芳公司匯至吳益雄名 下銀行帳戶款項)為東山公司向名芳公司之借款,而非買賣 價金」、「是陳逸亮告知我該款項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 係」、「我在法庭上所陳述(按即上開證述)的內容都是陳 逸亮告訴我的」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張 鳳嬌於偵查中已更正其證述內容,且該內容非屬於本件民事 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予以處分不起訴,此有不起訴 處分書、調查筆錄足考(本院卷二第269-271、327、333頁 )。則本院自難憑張鳳嬌證詞逕認名芳公司未實際給付買賣 價金、或認兩造間關係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至吳益雄 乃陳逸亮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如前述。且吳益雄證詞亦僅 稱其未見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不知道系爭板橋土地如何 過戶至名芳公司、伊沒有收到名芳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等 語(原審卷一第315、318頁),無從證明名芳公司未給付買 賣價金、或認本件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此外 ,陳逸亮即未能舉證證明名芳公司與陳逸亮間就上揭匯款成 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為真實,則陳逸亮稱名芳公司上揭匯款 實為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云云,即難憑信。  ⒋證人陳祿錩又證稱:名芳公司為購買系爭板橋土地而向玉山 銀行貸款5,000萬元,因當時陳逸亮欠我2,200萬元,所以我 要求陳逸亮從107年1月起每月8日要匯款31萬3,000元至名芳 公司繳貸款帳戶,所以這是還我錢,並不是繳納貸款等語( 本院院卷二第152頁),衡情陳祿錩為陳逸亮之子,亦為名 芳公司負責人楊琇媖之夫,陳祿錩為解決陳逸亮債務問題, 已借貸2,200萬元予陳逸亮,另主導由名芳公司購入系爭板 橋房地,則陳祿錩證稱與陳逸亮約定由陳逸亮繳納房貸,核 與常情無悖,堪予採信。則陳逸亮執其繳納房貸22期之玉山 銀行收據(原審卷一第169-171頁),主張其係本於系爭板 橋房地所有人地位繳納房貸云云,即乏所據。  ⒌至陳逸亮稱其向名芳公司借貸款項後,嗣以匯款及支票付款 方式償還名芳公司1,450萬元借款;另以名芳公司積欠⑴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租金84萬元及⑵系爭板橋房屋租金6 66萬元,合計691萬元,並以此為抵銷,合計已償還名芳公 司借款1,800萬元云云,固提出附表己(本院卷三第17-21頁 )、銀行存摺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29-14 7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 一第429-436頁)為憑。然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名芳公司與 陳逸亮間就上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其主 張其為此償還名芳公司1,800萬元云云,實無可取。況上開 銀行存摺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不足以證明其內匯款、支 票兌領目的及用途,無從證明係陳逸亮償還其所謂之借款。 且陳逸亮自承附表四(原審卷二第111頁)編號1(即附表己 編號1)係其償還陳祿錩之借款、上揭匯款申請書中2筆(本 院卷三第145-147頁)匯款人非陳逸亮,且其上記載「李孟 婷房屋款」,顯非陳逸亮償還名芳公司款項至明。則陳逸亮 主張其已償還向名芳公司借貸之1,450萬元欠款(本院卷三 第19頁)云云,殊屬無據。又陳逸亮主張名芳公司積欠106 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租金乙節 ,業據名芳公司否認在卷,並辯稱其係向東山公司承租該屋 之租金已依約給付完畢,並提出發票(本院卷一第409-427 頁)為證。且名芳公司於106年12月4日取得系爭板橋房地所 有權後,即自上開6號房屋遷入系爭板橋房地辦公,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足參(本院卷一第287頁 ),則名芳公司辯稱毋庸再向陳逸亮或東山公司承租該房屋 乙節,應屬可採。此外,陳逸亮復未能舉證證明名芳公司有 積欠上開6號房屋租金之事實,則其主張名芳公司尚欠該房 屋租金84萬元乙節,亦乏所據。至系爭板橋房屋欠租乙事, 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名芳公司僅為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 如前述。則其主張名芳公司應給付系爭板橋房屋租金、迄今 積欠該房租666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㈦綜上,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於108年11月14日向名芳 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名芳公司將 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即為無理由。  ㈧又陳逸亮係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名義,並於實際出資 興建後,再借用復豐公司及林進德名義為登記,經認定如前 。則復豐公司主張其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則復豐公司備位主張於112 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一第569頁)向名芳公 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名芳將系爭板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逸亮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陳逸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即原判決命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逸亮部分,尚有未合,名芳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逸亮請求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 建物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部分,原判決為陳逸亮敗訴之諭知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逸亮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原告復豐公司及其追加之 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部分 ,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名芳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逸亮之上訴及復豐 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5-03-19

TPHV-111-重上-296-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酉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何宛榆,實際負責人蔡邑喆,2 人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均未據告訴)承攬高雄市○○區○○○路0 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拆除工作,並將其中拆除部分之 工程分包予華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芯儀,所涉過失重傷 害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 包予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而潘明宏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就上開承攬部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項所定雇主之責任,本應注意雇主於拆 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 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雇主於拆除構造物 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雇主 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 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詎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8時許 ,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時,見大利工程行 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耐久候,遂自行拆 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 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樑柱,欲藉此使8 樓牆面倒下(另名怪手司機黃茂騏則在旁待命,該2人所涉 過失致重傷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於拆除作業途 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偉及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 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 之際,因潘明宏疏未在7樓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 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且就拆除中之8樓牆面未給 予適當支撐,未能控制該構造物之穩定性,致陳建明、許皓 偉誤入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陳建明於閃避 過程中跌倒撞及頭部(另許皓偉亦因閃避而受傷,惟未提出 告訴),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8公分 )、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 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肢體多 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經萎縮 致全盲無光感,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建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明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現場 怪手不是我開的,鷹架人員也不是我的員工,是他們沒有做 好安全措施云云。經查:  ㈠酉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何宛榆,實際負責人蔡邑喆)承攬 高雄市○○區○○○路0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拆除工作,並 將其中拆除部分之工程分包予華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芯 儀)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包予大利工程行(負責人 鄭凱升)承攬。而被告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 109年7月30日8時許,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 時,見大利工程行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 耐久候,遂自行拆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由 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 樑柱,欲藉此使8樓牆面倒下(另名怪手司機黃茂騏則在旁 待命)。嗣於拆除作業途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 偉及告訴人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 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之際,告訴人、許皓偉誤入 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告訴人於閃避過程中 跌倒撞及頭部,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 8公分)、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 右手橈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 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明、證人黃芯儀、蔡邑喆、鄭 凱升、鄭嘉文、黃茂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酉吉工程行承 攬拆除真好味飯店之工程合約書、酉吉工程行將工作內容再 分包予華威工程行、大利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慶旺營 造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110)慶管字第110050501號函所檢 附上址大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拆除執照、大利工程行 與華威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怪手司機鄭嘉文 之工程簽收單、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109年9月25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 1月17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 月27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新高醫院109年11月27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物體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 於拆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 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同標準第157 條第4款規定,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 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同標準第161條第2款規定,雇 主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 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查被告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 責人,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8頁),就上開承攬工程部分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 項所定雇主之責任,即應善盡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注意義務。又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現 場係直接聽命於被告之指揮調度一節,亦經被告供承明確( 偵卷第90頁),核與證人鄭嘉文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頁) ,堪以認定。然被告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進行上開圍牆拆除 作業時,卻未在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就所拆除之牆 面亦未給予支撐或控制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上揭現場照片所示拆除作業 現場環境相符,則被告本身顯有違反上開雇主應在拆除作業 區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就拆除 中構造物應給予適當支撐,隨時控制其穩定性以避免任意倒 塌等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怪手非伊操作、鷹架人 員非伊員工云云,均無從卸免自身應盡之注意義務,純屬卸 責之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未善盡上開確保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誤入未設置圍柵或標示之拆除作業區,且該拆除中之 8樓牆面亦因未受適當支撐或控制其穩定性而突然倒塌,致 使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倒受有上開多處傷勢,其中左眼部分更 因視神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而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 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核屬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生風 險下之損害結果,該傷害及重傷結果自可歸責予被告之過失 行為,則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㈣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內容,應予更正:  1.起訴書雖引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8款所定「以 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或纜繩,並使勞 工退避,保持安全距離」規定,認被告未以「拉倒方式」拆 除構造物而有過失。惟查,構造物之拆除方式本不以拉倒為 限(例如同條第9款另規定爆破之拆除方式),而本案是否 僅限於以「拉倒」為唯一拆除方式,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 ,復據證人即酉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邑喆證稱:拆除工法 很多種,要看建物的構造才能決定,本件工程可以做打除方 式,因為該建物尚屬完整等語(偵卷第172頁),已說明本 案建物可使用打除方式進行拆除,顯然不以「拉倒」為限, 起訴書逕憑被告未使用「拉倒」方式拆除即認涉有過失,尚 屬有誤。    2.起訴書又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所定「雇主對 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 使其正確戴用」規定,認為被告未敦促告訴人正確配戴安全 帽,致其安全帽未繫帽扣撞及頭部而有過失。惟查,告訴人 進入上址大樓工地1樓時,未獲工地安管人員提供安全帽, 因此根本未有配戴安全帽一情,業據告訴人證稱:該工地沒 有提供安全防護設施,包含安全帽等語在卷(警卷第24頁) ,亦有證人即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證:告訴人後來才 到,我看他也沒有配戴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備,而且樓下安 管沒告知他就放他上來等語可憑(警卷第5頁),足以認定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當時有戴安全帽僅未繫帽扣一節,即有 誤會。再依被告供稱:蔡邑喆跟我說現場的維安都是他處理 ,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拆、在工地1樓負責工地維安的管理人 是蔡邑喆叫他的人來做等語(偵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 酉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邑喆證稱:工地1樓有工地維安管 理人員,是我們公司的人員等語相符(偵卷第171頁),可 知設置安管人員係由原事業單位即酉吉工程行所負責,則在 工地1樓入口即時提供安全帽予進場作業人員配戴,自仍為 酉吉工程行之責任範圍,非屬被告所能指揮管理,是告訴人 未獲酉吉工程行之工安人員配發安全帽一節,尚屬不能歸責 被告,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提供安全帽之注意義務。  3.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尚屬有誤,應 更正如上揭理由㈡所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華威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就其承攬工程身負雇 主責任,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上 開規定,未於上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復未就拆除 之牆面給予支撐或控制,嚴重忽視勞工作業環境之安全,導 致告訴人誤入拆除範圍,為閃避突然崩塌之牆面而跌倒受有 上開身體多處傷勢及左眼全盲之重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嚴厲譴責。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與告訴人約定「 自112年9月27日起1年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刑 事和解條件(不影響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 決給付告訴人469萬2533元之民事賠償責任),有本院112年 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嗣後未能依約履行 賠償,迄今僅給付13萬5千元一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筆錄、本院114年1月1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 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雖稱有意賠償,但拖延日久 ,實際給付金額仍屬有限,相較於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更 顯微不足道,未能相當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雖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嗣又改口否認犯行,顯 未能體認自身過失所在,益徵被告欠缺工安意識,圖事卸責 他人,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不應輕縱,以杜絕其輕忽工安之 心態。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陳麒、郭武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2-易-134-20250319-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簡詠翰 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原名王家鋐律師) 複代理人 徐千羽 被上訴人 林江金財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 屬允當,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煌基持自己身分證及已 簽好其父親即被上訴人姓名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且提出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之房產資料,表示具相當 資力可為擔保,上訴人始會出借款項予林煌基,縱認系爭本 票發票人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然依上情,亦有表見代理 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理由 外,另就上訴意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 659號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系爭本票上發票欄之被上訴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欄地址等筆跡,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書寫,且上訴人亦自承 當時係被上訴人之子林煌基拿已簽好被上訴人姓名之系爭本 票、林煌基自己的身分證以及被上訴人房產權狀,向上訴人 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為還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第43頁、第57頁),顯見上訴人並未親自目睹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親自於系 爭本票簽名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詳下述),否則被上 訴人自毋庸負票據責任。  ㈡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 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 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 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 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 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固主張林煌基借貸時除提出已有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本票 外,並有提出自己身分證以及被上訴人房產資料,表明與被 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且被上訴人有足夠資產為借款擔保,而 使上訴人相信林煌基已取得被上訴人授權之外觀等語。然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就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被 上訴人有將代理權授與林煌基之表見事實存在。而以上訴人 上開自承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足見被上訴人未曾有以自己 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授與林煌基代理權之情形甚明,無從僅 憑林煌基持有被上訴人房產資料以及兩人為父子關係,即逕 認有表見代理之權限外觀,顯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此外 ,上訴人復稱若無林煌基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上訴 人亦無從領得原審被證一所示之建物登記謄本等情。然查, 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業經記載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字號,此有系爭本票可憑,並非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親自 表示其身分證字號或授意上訴人前往調取謄本資料,是縱使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且經向地政機關申請取 得被上訴人不動產謄本資料,亦難認符合「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之要件。從而,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僅憑林煌基借 款時所提出之父子關係以及被上訴人資力證明,即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而負票據上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林江金財 無 CH0000000 112年1月15日 112年2月16日 30萬元

2025-03-19

ILDV-113-簡上-54-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用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李錚杰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錚一 羅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李錚一為上訴人之兄長,被上訴人羅秀霞則為被 上訴人李錚一之配偶。上訴人於就學期間之寒暑假均至電 器廠打工賺錢,於服役退伍後隔日即任職於佳和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機械組裝技師一職,工作數年後,上訴人 為體恤父母辛勞,便於民國73年間與上訴人之大姊李淑椒 、二姊李淑煒共同出資購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87建號建物,嗣後並以民間互助會之方 式籌資增建3、4樓(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下 稱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而李淑椒、李淑煒之出 資係贊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負擔照顧父母及李淑 煒將來之生活,故系爭房屋2樓後段、3樓後段分別規劃供 上訴人父母、李淑煒居住,系爭房屋3樓前段則規劃為上 訴人婚後新房之用。又於購買系爭房屋前,上訴人父母係 與親戚合租店面,作為經營店鋪及全家居住之用,然因空 間有限,上訴人始與李淑椒、李淑煒商議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均 未婚,並居住於上訴人母親經營之光瑩聯彩禮品行(下稱 禮品行)5樓,直至76年間被上訴人李錚一結婚時,上訴 人父親向上訴人建議將系爭房屋2樓前段部分暫借被上訴 人李錚一充當新房使用,待被上訴人李錚一尋得適當之住 所後再行搬遷,上訴人則基於父子兄弟之親誼關係隨即答 應,嗣後上訴人於78年結婚時,亦依規劃入住系爭房屋3 樓前段,然因妯娌關係不合,上訴人及配偶僅短暫入住數 月後即搬離。 (二)嗣上訴人母親於82年間過世,禮品行起初由上訴人接手經 營,李淑煒協助管理禮品行帳務,然上訴人因至中國大陸 工作,於91年間將禮品行交由被上訴人李錚一經營,並將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由上訴人父親保管,然 於此之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則由上訴人保 管,且上訴人於107年方返國工作,上訴人父親則於94年1 0月27日即離世,上訴人自無從預測父親之離世時間而提 前取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又上訴人之所以同意提供系 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係因禮品行為上訴人母親之畢生 心血,上訴人父親於83年間以經營禮品店需用經費為由、 被上訴人李錚一於95年間以清償上訴人父親之借款債務及 禮品店需用資金為由,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借款,礙於情理,上訴人均無拒絕之可能,且上訴人父親 於83年間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實際 上係為滿足被上訴人李錚一之借款需求,所貸款項最終亦 流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被上訴人李錚一方會願意單獨承接 債務至今,而歷年歷次之貸款,均係源自於上開83年間之 借貸,其後均僅為「借新還舊」,並為避免債權人就系爭 房屋實行抵押權取償不得已每年辦理換單之手續而已,並 非多次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予被上訴人李錚一辦理借款 。 (三)又為顧及上訴人父親身為一家之主之地位、避免李淑椒夫 家對於李淑椒出資為娘家購置不動產而產生爭議,並因身 為家中長子之被上訴人李錚一無出資之能力而維護被上訴 人李錚一之面子,及上訴人於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後,已無 餘力再行購置自住之房屋,為避免與配偶產生爭執,上訴 人對外便僅得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所出資購買,退步 言,縱認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父母出資購買後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由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並 登記於子女名下之原因多端,並非僅限於借名登記一途, 且李淑椒、李淑煒均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上訴人父 親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費亦非均由被上訴人李錚一繳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 爭房屋之出資來源,或有跟會、存款之前後不一致情形, 然系爭房屋係30餘年前所購買,縱有記憶上之誤差,亦與 經驗法則無違,故上訴人父母與上訴人間應不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另證人黃東鵬之證述並非親自從上訴人父母 處聽聞而來,而係自黃東鵬母親處聽聞而來,相比證人呂 余忍英之證述係基於與上訴人母親間之直接對話且為兩造 之長輩,對於兩造均無利害關係,黃東鵬之證述顯然較為 不可信,且黃東鵬對於本件事實細節之瞭解程度如此鉅細 靡遺,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四)另上訴人父親於94年間過世後,被上訴人於97年間竟以降 低禮品行成本支出為由,將禮品行遷至系爭房屋1樓,將 一生侍奉雙親而無業、未婚之李淑煒趕出家門,流落在外 自住,上訴人礙於工作關係,至107年返國後,隨即口頭 催告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然遭被上訴人拒絕。本件兩 造於76年被上訴人結婚時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因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期限,上訴人本得 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念及親誼,上訴人仍於111年9 月15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及限期6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於當日收受 該函,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111年9月15日消滅, 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李錚一將禮品 行之營業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之地址,已妨害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以系爭房屋為禮品 行營業地址之登記。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 禮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於73年間所購置的起家厝,當初購 置系爭房屋主要係作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結婚後新 房之用,故系爭房屋有規劃上訴人父母、上訴人、被上訴 人李錚一、李淑煒居住之房間(當時李淑椒已出嫁),購 買當時上訴人僅27歲餘,無業且無存款,並無購買系爭房 屋之資力,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間、李淑椒與被上 訴人李錚一間之LINE對話,均提及系爭房屋乃上訴人父母 所購買,當時上訴人父母均已離世,已無李淑椒、李淑煒 所證述為顧及上訴人父母面子而對外宣稱系爭房屋係由上 訴人父母所購買之必要,且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單獨出資購買,嗣則改稱為上訴人與李淑椒、李淑煒 共同出資購買,李淑椒、李淑煒之出資,乃贊助、贈與上 訴人之意,然李淑椒於原審證述時稱其出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非贈與上訴人之意,顯然存在矛盾;購買資金 來源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淑椒、李淑煒之購屋資金均 來自互助會、李淑椒則稱購屋資金來源係其存款、李淑煒 則稱購屋資金來源係互助會,李淑椒甚且證稱李淑煒之資 金來源係平常之儲蓄,其相互間之證述已有不符,況李淑 椒、李淑煒平日即與被上訴人羅秀霞存在諸多衝突,可見 李淑椒、李淑煒之證述難謂客觀、公正。實則大約於94年 間上訴人父親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表示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係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有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由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兄弟分別共有,便將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狀交由被上訴人李錚一保管,但因上訴人父親突因急性 呼吸衰竭併休克,經送臺南醫院急救無效離世而不及完成 安排,因此,被上訴人李錚一尚不及依父親交代,請上訴 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一半予被上訴人李錚一之事務 ,甚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李錚一 繳納,均可證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所購買。 (二)又因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父母出資購買,上訴人方同意由 上訴人父親將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五信)辦理貸款,也因此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73年契稅 繳納通知書、買賣事件公證書及公證費收據方均由上訴人 父親保管,甚至上訴人於父親離世前後,均多次同意被上 訴人李錚一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辦理貸款,可見系爭房屋應係上訴 人父母所出資購買,再者,如系爭房屋確係由上訴人出資 購買,於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時,應可將體積尚非龐 大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文件攜至大陸地區,亦可選擇交 由仍在台灣地區工作之上訴人配偶保管,而無交由上訴人 父親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父親要求取回;另 證人呂伯爵證稱其並未實際參與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之事, 當初係由其配偶出面處理,可證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出資 購買,否則應當知悉當初系爭房地買賣時之洽談對象並非 呂伯爵。又證人呂余忍英之證述顯然有偏袒上訴人之情事 ,惟自證人呂余忍英之證述亦可證當初係上訴人父母欲購 買系爭房地,且上訴人父母當時並非沒有收入及儲蓄,況 自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可知,被上訴人李錚一當時於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勞保投保薪資較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高,可見證人 呂余忍英證稱被上訴人李錚一沒有工作與事實不符,亦可 證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父母所購買,而上訴人父母離世後 ,系爭房地即成為上訴人父母遺產之一部分,應由上訴人 、李淑椒、李淑煒、被上訴人李錚一共同繼承,故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本即屬有權使用之人,兩造間自不存在使用 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含與兩造陳述不 衝突部分): (一)系爭房地係於7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 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76年間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 於78年間結婚,與其配偶短暫居住系爭房屋不久後即搬離 。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父親於83年4月間,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向臺南五 信抵押貸款。 (四)被上訴人李錚一經上訴人同意,於95年4月7日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陽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筆,金額分 別為33萬元、130萬元。後者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用 於清償父親於83年間提供系爭房地向臺南五信抵押貸款之 未償還債務餘額。 (五)被上訴人李錚一於104年11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登記,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150萬元,該次貸款亦係以借 新還舊方式辦理,用於清償被上訴人李錚一於95年4月7日 間因借新還舊而產生抵押貸款之未償還債務餘額。 (六)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於111年9月2日14時45分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於對話中曾表示:「双親白 手打拼購和善街…」;「和善街全無錚一與我分文所購…」 等語。 (七)李淑椒與被上訴人李錚一於111年8月1日14時5分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時,李淑椒於對話中曾表示:「當年爸媽買時 規劃…」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是否係上訴人父母所購買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 記?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 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禮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 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 待證事實之存在。次按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 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 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 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 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 「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 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 購買,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甚明,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所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之父母所出資購買:   ⑴李淑椒於111年8月1日14時5分時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 訴人李錚一表示:「...你姊夫計劃東興路到時會利用到 所以二姊可能會搬回和善街3F後面(當年爸媽買時規劃3F 前房是錚杰,2F後是孝親房),2姊年紀大不適一人獨居 ,她後半生我們3人(你,杰和我)要信守諾言(當年答應 爸媽會照顧淑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81頁)、上 訴人於111年9月2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夫妻表 示:「重大宣告:李家依據大筆開銷供詳閱一、母親喪葬 含百車填土及遷葬等龐巨花費、二、新店百萬裝修費、三 、父親喪葬費、四、新店每月開支及薪資、五、和善街三 十幾年來諸項稅賦,以上僅列舉部份!双親白手打拼購和 善街及汽車後,並無遺留資金,上述龐大花費,請問錚一 夫妻有拿出半毛錢,無償擁車據屋住三十多年,錢要從何 來!姊弟三人隱忍扶持苦撐拼,淑煒一生勞苦犧牲奉献並 全力照顧老小,卻招來無情惡毒攻訐!恩將仇報,既無感 恩又不知足總想獨佔資產!霸!惡質!天理何在?人性何 在?本十分憤怒!!可惡!!!」、「和善街全無錚一與 我分文所購,身為擁有暨監督必將踐履力秉双親遺訓,專 責照顧淑煒,以補償一生辛勞!現已執行出售和善街處分 程序,过程清晰透明詳細,優先結清各項應付款處置後再 定奪!(双親特別交辦以淑煒為首重!)」等語(見原審卷 第63、65頁),可知證人李淑煒暫住在證人李淑椒提供之 東興路住處,但因證人李淑椒之配偶有利用東興路住處之 計畫,或者證人李淑椒有意釋放無法再提供東興路住處予 證人李淑煒之訊息,而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表達要信守當初 對父母之諾言一同照顧證人李淑煒、上訴人部分則於訊息 中用詞強烈,字句均在表達對被上訴人夫妻對證人李淑煒 無情及獨占系爭房屋之不滿,足見於證人李淑椒傳送訊息 前,兩造先前已就證人李淑煒將來之照顧、系爭房屋之歸 屬及占有等事有所爭執,而如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與證人 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或證人李淑椒豈可 能於此時仍於訊息中稱系爭房屋為父母所購買,參以證人 黃東鵬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的母親李余 金英與其母親黃余足英是姊妹,同在西門路做生意,其從 退伍之後就在其母親店裡幫忙,系爭房屋是他們父母親出 資,是向西門路我們店面對面的大豐皮件購買,請吳水吉 去翻修,那間是李余金英與其母親黃余足英一起去買的, 李余金英本來不要,其母親黃余足英說有比較便宜請李余 金英一定要買,就其所知,應該都是父母親出的,其會這 麼肯定是其母黃余足英跟其講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而證人黃東鵬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並無 偏頗任何一造之動機,且其母親黃余足英與李余金英既同 在西門路做生意,交集應屬頻繁,則證人黃東鵬雖係聽聞 自其母親,然其證言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故自上開LINE 對話紀錄及證人黃東鵬之證述,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李錚一之父母所出資購買,堪可認定。   ⑵至證人李淑椒、李淑煒於原審固均證稱系爭房屋係由上訴 人、證人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購買(見原審卷第308 至318頁)、證人即李余金英之妹妹呂余忍英於本院亦證 稱:二姐(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之母親)說要買房 子,二姐說她沒有錢,她3個孩子即上訴人、證人李淑椒 、李淑煒要出錢,但其忘記各出資多少錢,二姐有跟其說 ,二姐想要買起來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惟 本院參照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15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上開LINE對話記錄之時間為111年8 月1日、同年9月2日,可知上訴人、證人李淑椒於該次對 話未得圓滿解決後,上訴人隨即發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證人李淑椒在當時之 情緒已達最高點,並已醞釀要進行本件訴訟,但上訴人、 證人李淑椒仍於LINE對話時稱系爭房屋為父母所購買,上 訴人並稱其與被上訴人李錚一並未拿出分文購買系爭房屋 ,與證人之證述較可能受到情感、各種利害之衡量所影響 相較,應認上開LINE對話記錄較為可信,況證人李淑椒於 原審證稱因其與上訴人在上班,所以由證人李淑煒去處理 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惟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 通知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呂伯爵到庭作證,然證人呂伯爵到 庭後證稱沒有看過要買的人,這個事情都是其太太在處理 ,簽約時沒有在場,都太太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而如證人李淑煒確有處理簽約之情事,則對 於系爭房屋之出售方係由何人出面處理理當不會記憶錯誤 ,上訴人亦不會誤傳證人呂伯爵,縱使證人李淑煒記憶有 誤,上訴人既主張與證人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購買, 則當時證人李淑煒簽約後,上訴人或證人李淑椒亦應會向 證人李淑煒詢問簽約之過程,證人李淑煒亦會向上訴人、 證人李淑椒告知簽約之過程,可見系爭房屋應非上訴人、 證人李淑椒、李淑煒所共同出資購買。   ⑶上訴人復主張其因資助父母生活開銷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 ,致無餘力再購置自住房屋,自搬離系爭房屋後,即遷居 與岳父母同住,故其對於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事,面對 配偶實不敢啟齒,深怕引起自己之婚姻危機,始於LINE群 組中稱系爭房屋為父母出資購買等等,惟上訴人於LINE對 話稱「双親白手打拼購和善街」時之內心狀態是否如上訴 人所述係害怕引起自己之婚姻危機或其他原因,已難證明 ,且系爭房屋係於73年間所購買,距今已40餘年,兩造及 其親屬,除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證人李淑 椒、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夫妻及目前暫居在證人 李淑椒所提供房屋之證人李淑煒,與系爭房屋之利害關係 較大外,其餘親屬充其量僅為觀眾而已,況且上訴人當時 係搬到岳父母家,並未因無法居住系爭房屋致需在外租屋 ,而造成上訴人及其配偶之生活極大之不便,故上訴人稱 其當時於LINE對話表示為父母打拼購買,係深怕引起婚姻 危機,難認屬實。另上訴人主張父母親於購買系爭房屋時 並無資力,並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惟系爭房地係於7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借據之簽立日期分別為 69年11月3日、72年10月14日,距系爭房地之登記時間相 差4年、1年之久,故尚難以有上開借貸之情形,而推認上 訴人父母於73年11月13日前並無財力購買系爭房地,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上訴人父母並無資力 購買系爭房屋之心證。   ⒉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   ⑴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所出資購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惟當時上訴人父母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否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部分,證人呂余忍英於本院證稱房屋登 記給上訴人,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李錚一等語(本院卷第 165頁)、證人黃東鵬於本院證稱李余金英他們在後甲圓 環那邊有買一塊地,那塊地是登記給被上訴人李錚一,所 以和善街才會登記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可知上訴人父母應有購買不動產後分別登記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李錚一兩兄弟名下之理財習慣,佐以上訴人父親於 83年7月5日有以自己名義向臺南五信申辦貸款200萬元, 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款項並撥入上訴人父親於臺 南五信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另於92年4月16日變 更為短擔額度153萬元及長放額度37萬元,以借新還舊方 式辦理,撥入帳戶為陽信銀行李樁村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等情,有陽信銀行112年7月14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 29921194號函及所附放款對帳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 7至209頁),足見上訴人父親於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後,就系爭房地仍繼續享有處分權,並負擔義務,且 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在上開LINE對話中先提及姐弟三人 隱忍扶持苦撐拚...但被上訴人總想獨佔資產等語(見原 審卷第63頁),顯示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地並非僅被上訴 人李錚一所有,而係姐弟所共有,確被被上訴人李錚一所 獨佔、上訴人嗣又稱現已執行出售和善街處分程序,會優 先結清各項應付款處置後再定奪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亦係基於被上訴人李錚一就系爭房地亦有權利之情形下 所為之告知,否則上訴人應係單純請被上訴人要做好搬家 的準備而已,從而,依上訴人父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 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仍由上訴人父親享有就系爭房地 之處分權,及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之陳述等間接事實,本 院認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親間就系爭房 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勝於不存在 ,而產生蓋然之心證,依前述證據優勢主義,應認被上訴 人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   ⑵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其自己保管,係於 前往大陸工作前始將權狀交給上訴人父親保管、上訴人父 親過世後,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詢問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之下落等等,證人李淑煒亦證稱因為上訴人要出國 工作不在台灣,所以將權狀交給父親,當時其有在場,父 親過世後,上訴人沒有拿到權狀,有問被上訴人李錚一權 狀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惟本院參酌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李錚一已因證人李淑煒將來之住所發生爭吵, 證人李淑煒並於原審證稱其想去住系爭房屋,但被被上訴 人夫妻趕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可見證人李淑 煒已因遭被上訴人夫妻拒絕於系爭房屋居住而對被上訴人 心生怨懟,其證言難認客觀可採。  (三)從而,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父母所出資購買,雖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但仍自己享有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並參照上 訴人於LINE對話中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亦知其僅為登記名 義人,父母並無讓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綜合觀之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父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及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而上 訴人之父母死亡後,其等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房屋使 用、管理之權利即由上訴人父母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 上訴人李錚一亦為繼承人之一,則其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即 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既僅為系爭房屋之形式上登記名義 人,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禮 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禮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9

TNDV-112-簡上-307-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青蓉(兼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莉鈞(即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 訴 人 陳青年(即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炳漢、陳黃素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黃素玉、 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仟柒佰陸拾捌元、 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上訴人陳青蓉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壹仟壹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黃素玉於 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陳炳漢、陳青蓉、陳 莉鈞、陳青年承受訴訟;嗣陳炳漢於同年9月15日死亡,應 由繼承人陳青蓉、陳莉鈞、陳青年承受訴訟,此有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57 至159頁),茲據陳炳漢、陳青蓉、陳莉鈞聲明承受訴訟, 暨由被上訴人聲明陳青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第155至156頁、第193頁、第203至204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陳青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向上訴人陳青年購買其所有、坐落左營區左 北段5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2年1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詎陳青年之父母陳炳漢、陳黃素玉,及胞妹陳青蓉(前 三人下稱陳炳漢3人)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於同 年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等遷出,惟迄未遷出,爰請求 陳炳漢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2年1月7日起至同 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按高雄市政府評定系爭房屋周 圍建物租金每月1萬3,334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3萬7,421元,暨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3,33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陳炳漢3人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陳炳漢3人應給付3萬7,421元予被 上訴人,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炳漢3人應自112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 ,33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陳青年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未據上訴,不予贅載) 。 二、上訴人部分:  ㈠陳青蓉、陳莉鈞則以:依被上訴人與陳青年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價金應分別於111 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2日、112年1月9日各給付簽約款60 萬元、完稅款60萬元、尾款480萬元完畢,惟被上訴人遲至1 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4日始各匯款60萬元、240萬元(前 開兩筆匯款,下合稱系爭匯款)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馥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託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陳青年對被上訴人 遲延付款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由此足見,系爭匯款記錄應僅為被上訴人、陳青年 事後製作之虛偽金流。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 陳青年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並待系爭房地完成產權移 轉登記暨點交手續後,僑馥公司始得將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 匯入陳青年指定之帳戶,然陳青年並未點交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亦未催告、解約,反而同意僑馥公司於112年1月18日以 點交完成而給付尾款,顯不合常情,由此履約經過可知被上 訴人與陳青年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目的僅為 惡意使陳炳漢3人搬遷。再參以系爭房地交易實際出資買方 為但以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但以理公司)及其負責 人施峯東,被上訴人僅為購屋人頭,陳青年在完成系爭房地 交易後,以給付仲介費、工程款等名義,匯款仲介費服務費 14萬7,875元予訴外人東都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東都公司 )施順雄,及匯款工程款130萬元予訴外人施甫勳,而達將 買賣價金回流金主但以理公司及施峯東之目的,益見系爭房 地之買賣為虛偽。據上,系爭契約及不動產移轉既因通謀虛 偽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房屋。況系爭 房地為陳黃素玉與陳青年共同出資而共有,陳青年對陳炳漢 3人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受讓陳青年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是被上訴人 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暨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陳青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命陳炳漢3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3,58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及給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炳漢、陳黃素玉為夫妻關係,育有陳青年、陳莉鈞、陳青 蓉。  ㈡陳青年於111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雙方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600萬元,由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 專戶以為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4日各匯款60萬元、240 萬元至系爭專戶。  ㈣陳青年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㈤陳青年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原由陳 炳漢3人占用,現由陳青蓉繼續占用。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青蓉,限期30日 內遷出系爭房屋,陳炳漢、陳黃素玉於同年2月17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遷讓。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炳漢3人返還 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與陳青年間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不得請求其等遷讓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 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⑴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青年均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日期付 款暨點交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有合計 144萬7,875元(14萬7,875元+130萬元)回流被上訴人之 出資者但以理公司及負責人施峯東等情,抗辯系爭房地之 買賣暨所有權移轉均屬虛偽云云。惟參酌不動產買賣價高 ,買賣雙方多約定由買方提出自備款後受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再由買方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以貸款 取得自備款外不足款項,一次清償賣方,此為現今不動產 交易之常態,參照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00萬 元之付款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1 月4日匯款60萬元、24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系爭專戶後 ,由陳青年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高雄市路竹區農會,並於同年月12日向農會申貸300 萬元,繼之於同年月18日將含買賣尾款共322萬1,513元匯 入系爭帳戶,以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此有僑馥公司112 年8月14日僑馥(112)字第459號函檢附系爭帳戶收支明 細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公務用謄本、貸款明細查詢等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第51頁;原審卷一第 29頁、第71頁),堪認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時序、經 過流程相符,並無悖於情理之處。是依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及陳青年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約過程,堪認買賣雙方 均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真意。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款有所遲誤,逕謂系爭契約為虛偽云云,尚難採信。   ⑵又系爭契約第9條固有關於買賣標的點交之約定,堪認陳青 年依約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惟依契約第9條第2項約 定:「...乙方(按:即陳青年)應將買賣標的騰空(雙 方另有約定者除外)現場點交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296頁),足見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 是否點交、如何點交,均非不得另行協議,參以被上訴人 於112年1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同年月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陳青蓉,限期3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陳炳漢、 陳黃素玉於同年2月17日復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拒 絕遷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 原審審訴卷第27至3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 同意僑馥公司自系爭帳戶撥付買賣尾款予陳青年時,尚不 知陳炳漢3人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乙事,是被上訴人主張 :陳青年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告知其家人尚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待辦理過戶完畢後,家人就會遷離,其因信賴陳青 年所述,故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12年1月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陳青年之家人限期搬離,即於同年月18日簽 署點交確認書同意撥付尾款,直至收受陳炳漢、陳黃素玉 於同年2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陳青年與家人有所 齟齬等語,尚堪採信。據上,被上訴人在不知陳炳漢3人 拒絕搬遷之情形下,同意予陳青年家人搬遷時間,並在未 點交之情形下撥付尾款,而另與陳青年達成合意,此乃交 易雙方契約自由之範圍,上訴人以陳青年未履行契約約定 之點交義務,且被上訴人在陳青年未完成點交前同意僑馥 公司撥付尾款,顯不合常情為由,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 虛偽云云,亦非可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已將系爭房屋 供但以理公司登記為所在地,有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7頁);陳青年亦在被上訴人同意 撥付尾款後,指示僑馥公司將系爭專戶中14萬7,875元匯 予東都公司給付仲介服務費,及匯款130萬元予施甫勳給 付工程款,有僑馥公司112年9月13日僑馥(112)字第527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足見被上訴人、 陳青年均已對取得之不動產及買賣價金進行使用及處分, 其等終局因本件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買賣價金,應 可認定,由此,益難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上僅為但以理公司及負責人施峯東之 人頭,但以理公司、施峯東始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 者;施甫勳為施峯東之子,前開僑馥公司14萬7,875元、1 30萬元兩筆匯款,即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回流云云,惟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僅為本件買賣之名義買受人,實際 出資者為但以理公司、施峯東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且形式觀之前揭兩筆匯款之給付對象為東都公司 、施甫勳,亦非但以理公司或施峯東,遑論兩筆匯款金額 共144萬7,875元,亦與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600萬元有 明顯差距,實難認前揭兩筆匯款為買賣價金之回流,是上 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2.據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陳青年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又陳炳漢3人對被上訴人無占 有之本權存在,惟陳黃素玉、陳炳漢相繼於113年7月20日、 同年9月15日死亡,系爭房屋現由陳青蓉1人繼續占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陳青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73條本文規定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是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 ,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另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依民法第 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規定,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 尚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代替,故如買賣標的物現由第三 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 人以代交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6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陳青年於112年11月1日出具聲明書表示以讓與占有返還請 求權方式,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復經原審法院於11 2年11月15日辯論程序提示前揭聲明書予陳炳漢3人(見原 審卷一第214頁),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讓與對陳炳 漢3人發生效力,參之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 爭房地之收益權,惟陳炳漢3人於得悉前揭請求權讓與之 事實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請求陳炳漢3人 自112年11月16日起給付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陳黃素玉與陳青年共同出資購 買,對系爭房地為共有關係,陳青年對陳炳漢3人無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陳青年之上揭權 利而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云云,惟上訴人對陳黃素玉出資 購買系爭房屋乙事,未提出證據為憑,況陳黃素玉縱有出 資之事實,亦難逕認與陳青年達成共有系爭房地之協議, 而得對陳青年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 ,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 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22萬2,400元,系爭土地111、113年度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56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 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1370071600號 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12年4月11日高市稽左房字 第1128053428號函所附112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33頁;原審審訴卷第45至47頁),是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價值為20萬8,008元(6,560元×1562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203/10000=20萬8,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系爭房屋現值後,申報總價共計43萬0,408元(20萬8 ,008元+22萬2,400元=43萬0,408元),參酌系爭房地位置鄰 近捷運站、附近商家林立,交通、生活機能便利等情,認原 審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陳炳漢3人占用期間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每月3,587元(《43萬0,408元×10 %》÷12個月=3,587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總 價額年息5%計算云云,尚不足採。  3.又陳黃素玉、陳炳漢相繼於113年7月20日、同年9月15日死 亡,現僅餘陳青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準此,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 承人陳黃素玉、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68 元【計算期間: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7月20日共8個月又5 日(《3587÷3×8個月》+《3587÷3÷30×5日》=9768)】、1萬1,96 0元【計算期間: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共10個月( 3587÷3×10個月=1萬1960)】;及請求陳青蓉應自112年11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6元 (3587÷3=1196),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陳青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黃素玉、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9,768元、1萬1,960元,暨陳青蓉應自112年11月16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6元(3 587÷3=11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遷讓房屋部分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陳黃素玉、陳炳漢已相繼於113 年7月20日、同年9月15日死亡,其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應至死 亡之日止,且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爰更正為如主文第5項所 示。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3-19

KSHV-113-上易-186-202503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1號 原 告 郝國柱 訴訟代理人 郝曄雯 被 告 謝依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132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30號房屋),均位於綠第社區,為相鄰之房屋 ,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被告進行系爭130號房屋裝修時,因 拆除廁所馬桶後未將糞管封閉,以致糞水由糞管逆流噴出, 積淹全室,再經由系爭兩屋之隔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 ,以致系爭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損。原告為免損害擴大而 先行僱工處理,為此支出拆除木地板費用新臺幣(下同)26 ,000元及木地板舖設費用47,240元。又原告前將系爭132號 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系爭132號房屋因受糞水污染,房 客為此向原告主張減免租金,以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9,000 元。且原告因此一事件,精神受到嚴重衝擊,為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6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2,24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略以:   113年9月間基隆驟雨,污水下水道大管阻塞未及宣洩,以致 污水倒灌,系爭130號房屋適逢裝修,113年9月27日污水繼 續湧出時,污水量尚控制於廁所內而未外溢,嗣113年9月28 日時,木工發現污水已外溢到客廳。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 是否為隔間牆滲水,或因大雨造成建築物與外牆縫隙滲水、 地板反潮,或係系爭132號房屋馬桶不通以致糞水外溢等, 均不可知。系爭130號房屋內之踢腳板並未拆除,且踢腳板 與地板間亦塗上黑色矽利康,應有防水效果。再依原告所提 系爭130號房屋之坐落圖及室內圖,系爭130號房屋與系爭13 2號房屋之隔間牆對應為系爭130號房屋房間與系爭132號房 屋客廳,然系爭132號房屋嚴重受災地點竟位於房間,且該 房間緊臨其廁所,被告於114年1月13日請證人游春生至系爭 130號房屋說明時,證人游春生表示糞水倒灌當日有去詢問 系爭132號房屋租客即系爭130號房屋油漆師吳宸緯,吳宸緯 表示系爭132號房屋的馬桶不通而且淹出來,此是否表示系 爭132號房屋地板受損,係因該屋馬桶外溢所造成。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系爭損害事件係糞水由系爭130號房屋淹至系爭1 32號房屋所造成,故系爭損害事件與被告無涉,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及申請專業鑑定為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13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132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 爭130號房屋於113年9月間裝修而將廁所馬桶拆除,113年9 月28日發生糞管溢出糞水至客廳之情形,及113年9月28日系 爭132號房屋發生糞水累積於地板之情事等情,有原告提出 建物所有權狀、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 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130號房屋之糞水經由系爭兩屋之隔 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以致系爭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 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13 0號房屋之糞水經由隔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以致系爭 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損等情,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游文得於本院證稱 :113年9月28日有發生碇內街132號1樓與130號1樓的糾紛。 那天的情形是下雨天,可能宣洩不及,污水的排水管倒流, 倒流的時候如果有裝馬桶就不會那麼嚴重,因為他把馬桶拆 掉,塞的不是很確實,導致倒流,我有看到。我是優先處理 130號1樓,因為管委會合議制,修繕費用要管委會同意,到 那天下午我們請廠商來,因為132號他們就發覺他們地板有 冒水,有請我進去看。(你有看到130號的糞管溢出來,也 有看到132號的情形?)那天是我們在處理130號的通管的動 作,不久132號跟我反應地板有水漬。兩邊都有去看。132號 水漬的情形他冒水是一點點,沒有很多,那個位置大概就在 他們相連的隔間牆房間。(132號的馬桶有溢出來嗎?)水 電沒有跟我反應,他不是真正的不通,只是通得比較慢。( 以你現場看到的情形,是否130號糞管冒出來淹到132號?) 當天,如果照常理判斷,因為他有淹到踢腳板,如果他們牆 之間的防水如果沒有做好,就有可能淹過去。冒水點我只能 證明有可能從隔間牆滲過去…是以我的經驗判斷,如果防水 層做好,就不可能滲過去。…我指的牆壁不一定經過踢腳板 ,地板、隔間牆的縫隙也有可能,磁磚旁邊也有可能等語( 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證人即水電工 游春生於本院證稱:(113年9月28日或29日你有無去碇內街 130號1樓去看糞管的情形?)有,我看浴室裡面整個都是糞 水及樓上滴下來的水,因為他馬桶打掉,下面的水管不通, 主幹線化糞池的管塞住,導致回流,130號整間都是包括浴 室都是溢出來的糞水及衛生紙。(你有去132號看嗎?)沒 有,我有問油漆師傅,他說我這邊也有溢出來,沒有很多, 我沒有進去看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依 證人上開證言,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30號房屋糞水積 淹及系爭132號房屋糞水滲透之照片(原證3、原證4),堪 認系爭130號房屋糞管溢出之污水,應確有經由系爭130號房 屋與系爭132號房屋之隔間牆,溢至系爭132號房屋,導致系 爭132號房屋木質地板受損。  ㈡被告雖辯稱:可能係系爭132號房屋馬桶不通以致糞水外溢等 情,證人游文得亦證稱:我有問油漆師傅,他說我這邊也有 溢出來,沒有很多等情如前。惟系爭132號房屋之馬桶並未 拆除,倘糞水倒流,馬桶即可承接相當容積之污水,況證人 游文得證稱:油漆師傅表示溢出來沒有很多等情,則系爭13 2號房屋是否會有馬桶污水外溢至浴室以外,導致地板受損 等情,已值懷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原 告之木質地板受損係因系爭132號房屋馬桶外溢所致,被告 此項辯解即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兩屋隔間牆於系爭132號房屋一側為客廳 ,原告主張受損嚴重之處所卻係房間,令人疑惑云云,惟觀 之原證4照片,系爭132號房屋之木質地板,係鋪設於磁磚之 上,則污水自有可能於木質地板下方之磁磚地板溢流至房間 ,而冒出於木質地板之上,導致房間之木質地板潮濕較為明 顯。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取。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130號房屋之糞水經由系爭兩屋隔間牆滲 漏至系爭132號房屋,導致系爭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損等情 ,可以採認。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130號房屋之 污水經由隔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導致系爭132號房屋 之木地板毀損等情,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木質地板拆除重新鋪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損木質地板拆除費用26,000元,重新鋪設費用47 ,24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原證8、9),被告對其 形式真正並無爭執,且核其內容,應係回復損害所必要之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73,240元(計算式:26,000元+4 7,240元=73,240元),可以准許。  ⒉租金損失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32號房屋係出租他人,因污水污染,房客主 張受損應減免租金,經原告與房客協議減免113年10月份租 金9,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租金減免協議書為證(原證10) ,惟原告未能取得該部分租金,係原告與承租人協議減免之 結果,並非系爭污水溢流事件直接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此一事件,精神受到打擊,而請 求慰撫金60,000元等情,惟原告係將系爭132號房屋出租他 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未居住其內,即未受有居住安寧人 格利益之侵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因 此一事件而受有何種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請求木質地板拆除重新鋪設費用73,240元,為有 理由。至於原告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9

KLDV-114-基簡-91-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鄧素珍 呂王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陳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其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 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9

TYDV-114-補-38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盧 國 元 訴訟代理人 彭 成 翔律師 蔡 宛 珊律師 陳 宣 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 能 振 盧許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0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母,坐落○○縣 ○○市○○○路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 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均由 被上訴人收執保管,非上訴人寄託被上訴人保管,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934號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並無承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 有之意,原審斟酌相關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並無認作主張或 違反辯論主義之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38-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翔舜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雯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翔舜、上緯工程有限公司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翔舜經原審判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 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經原審判決之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審之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翔舜、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上緯公司)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邱翔舜、 上緯公司代表人楊雯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 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法律適用部分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並有部分撤 回上訴聲請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7、73、75、91至92頁 )。故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 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二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本案被告邱翔舜 已花費100多萬元將堆置的垃圾清除完畢,並未造成土地有 污染,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即逕認被告二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減刑標準,容有違誤,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邱翔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上緯公 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邱翔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上緯公司科 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事證明確,而對被告邱翔舜、上 緯公司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邱翔舜所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邱翔舜於本案所提供貯存廢棄物之土地,為被告上緯 公司位於○○區○○路0巷0號廠房內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謝進 龍,但本案土地業已出租予上緯公司,有謝進龍之請願書及 土地所有權狀在卷為憑(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21至125頁),則被告邱翔舜與上緯公司以自己租 用管領使用之本案土地,自110年3月中旬前之某時起至111 年5月2日被查獲期間,以上址被告上緯公司廠房內本案土地 堆置本案廢棄物,雖已違法,然被告邱翔舜及上緯公司於本 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粒、營建土方 等混和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被告邱翔舜與 上緯公司之惡性及危害程度顯較輕微;再參酌被告邱翔舜陳 稱係因承攬廠房拆除工程之廢棄物,若當時無法進入焚化廠 處理,則會以核准清除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堆放、做分類之 犯罪動機(見警卷第43至4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狀況概述」、警卷第51至53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偵一卷第4頁被告邱翔舜供述),且被告邱翔舜於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觀諸被告邱翔舜及被告上緯公司 於111年5月2日被查獲後,於111年7月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 、於112年2月提出變更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經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委託合法清理機構將堆置在上緯公司 廠址內之廢棄物清除至「京福工程有限公司」再利用,至11 2年4月15日已清除完畢,合計重量183.64公噸,且經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12年5月26日至現場勘查,目視已無 廢棄物等情,有111年7月廢棄物清理計畫(偵一卷第37至79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2421783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9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628200號函、112年5月26日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 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12321685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區○○路0巷0號廢棄物清理 計晝書(第2次修正版)等(見原審審訴卷第39至47、49至1 34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邱翔舜事後有積極清運彌補其犯 行之作為。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就被告邱翔舜之 本案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原審對被告邱翔舜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 ,惟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  ㈢至於被告上緯公司部分,係因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翔 舜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 罰金刑為1,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為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罪之罰金刑最低為1千元,被告上緯公司於本案並無科以最 低罰金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緯公司上訴意旨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無據。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被告上緯公司之代表人楊雯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且堆置在被告上緯公司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業已於本案偵查階 段即合法清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於量刑時僅審酌被 告上緯公司因邱翔舜為實際負責人而非法貯存廢棄物造成環 境危害之程度,未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有利於被告上緯公司 之量刑情狀,亦有未恰。  ㈤從而,本件審酌上開被告邱翔舜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被告上緯公司有上開科刑上有利之情狀未經原審於量刑 時審酌,原審量處被告邱翔舜有期徒刑1年2月、科處被告上 緯公司罰金2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 本件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之宣告刑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翔舜身為被告上緯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被告上緯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內容中,並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卻仍提供本案土地 作為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場所,期間長達1年餘,總計 貯存數量達百餘噸(總清除廢棄物為183.64公噸,應扣除來 源為另案小港工程案之1車次約20公噸,原審審訴卷第40頁 、原審訴卷第35頁),對環境安全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邱翔舜前有贓物罪、賭博罪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邱翔舜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土地所堆置之 廢棄物屬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粒、營建土方等混和廢棄物 ,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土地上所堆置、貯存之 廢棄物於偵查中即已合法清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6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628200號函暨112年5月26 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39 至47頁),堪認被告邱翔舜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再審酌 被告邱翔舜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 (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99頁);被告上緯公司因 邱翔舜為實際負責人於本案非法貯存廢棄物而造成環境危害 之程度,被告上緯公司之代表人楊雯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及被告上緯公司於本案偵查階段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 之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翔舜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KSHM-113-上訴-87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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