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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8號 原 告 廖家康 被 告 有利綠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歆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利綠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為263 ,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250,000元 250,000元 2 利息 250,000元 108年1月31日 113年8月26日 (5+209/366) 1% 13,928元 合計 263,928元

2024-10-24

MLDV-113-勞補-78-20241024-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莊雪君 被 告 謝勝杰即清六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參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37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 9月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為31,160元(見本院卷第91頁 ),復於113年10月16日減縮遲延利息,更正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0元,及其中23,370元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211296號案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25日就訴外 人謝采君(以下逕稱其名)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核發扣押命令、於113年3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然被告於同年4月12日收受系爭移 轉命令後置之不理,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12日 起至113年8月12日止謝采君之薪資共計31,160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27,470元-當年度每月必需生活費19,680元)×4月= 31,160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11296號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 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系爭移轉命令所示 謝采君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依法移轉予原 告。 (二)按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 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 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 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於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後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 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 財產。」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 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 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 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年息即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 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1,160元, 及其中23,370元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0-23

TPDV-113-勞小-74-20241023-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傅伴紅 被 告 勝蜂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21

CTDV-113-勞補-142-20241021-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志偉即莎力浪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3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640元自 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2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訴外人王政國(下稱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3,233元(計算式:本金3萬8,640元+自民國111年 8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3,2 76元+程序費1,000元+執行費317元=4萬3,233元),原告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49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臺中地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508號執行案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是被告應按月扣押債務人3分之1之薪資 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以112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萬6,400元 ,扣除當年度每月必需生活費1萬8,566元計算,每月可向被 告收取7,834元,惟經原告屢次聯繫,被告仍拒不履行,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233元,及其 中3萬8,640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5497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6月15日中院平112司執丑字第 84508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12年7月12日中 院平112司執丑字第84508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之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2頁),復經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84508號卷、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等資料查核 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及同年7 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債務人對被告每月薪資報酬債權全 額3分之1部分自扣押命令送達生效時起,於扣除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費用後,在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即3萬8,640元及自11 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 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317元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是原告 主張債務人每月薪資應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 算乙節,核與被告於112年度為債務人投保勞保薪資金額相 符,又依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戶籍址固設於屏東 縣,然原告主張以最低生活費較高之臺中市政府公告金額計 算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屬適法,則被告自應於 債務人112年之每月薪資債權7,83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 萬6,400元-每月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1萬8,566元=7,834元 )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自11 2年7月至同年12月止之扣押款4萬3,233元【計算式:(7,83 4元×5月)+4,063元=4萬3,233元】,及其中3萬8,640元自聲 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18

TCDV-113-勞小-82-20241018-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林沛嫺 被 告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9,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 文,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 以陳佳文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 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0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張銘雄受僱期間,在債權金 額⑴新臺幣(下同)9,925元,及其中8,050元自110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⑵182,848元,及 其中173,579元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8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4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銘雄應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超過18,566元部分),按債 權比例88.54%給付原告。嗣於113年9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張銘雄之債權人,張銘雄積欠原告192,77 3元未還。原告前曾於112年9月間,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 30917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張銘雄對被告之薪資 人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112年9月19日、112年11月2 7日、113年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被告收受前 開命令後,未依前開命令移轉張銘雄之各項薪資債權予原告 。依前開移轉命令,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應將 張銘雄之每月薪資3分之1,按原告移轉比例100%移轉予原告 ,就113年2月部分,則應移轉88.54%予原告。再依張銘雄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張銘雄於112年5月1日由被告投保之薪資 為45,800元,則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共應移轉89,8 47元予原告,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移轉命令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917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系爭執行事件112年9月19日之扣押命令 、112年11月27日、113年1月29日之移轉命令、送達證書、 存證信函、被告基本資料、張銘雄戶籍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等件為證,復有張銘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並 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 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張銘雄對被告自112年 9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債權合計89,847元,既經系爭執行事 件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 。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8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3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願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15

TCDV-113-勞小-102-20241015-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建名 訴訟代理人 張少洋 被 告 星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和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003號核發支付 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 月29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14

CTDV-113-勞簡-29-2024101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張文祥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羿揚實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已繳納聲請調解費用貳仟元,尚應繳 納捌仟玖佰元(計算式:10,900元-2,000元=8,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1

PCDV-113-勞訴-210-20241011-1

花勞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佩珊 被 告 羅清祥即禧祥企業社 受告知人 周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0-11

HLEV-113-花勞小-6-20241011-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園餐廳即陳林秀霞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2萬8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09

TPDV-113-勞補-346-20241009-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埔美食餐坊即秦啓翔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萬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08

TPDV-113-勞小-7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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