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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李懷冀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盧世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12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在高雄市前鎮區以投資 化學材料買賣事業(下稱系爭投資標的)為由向原告籌資, 原告除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外,其餘700,000元則於111年6月1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 ,前後合計投資並交付被告1,000,000元。被告於112年2月1 日表示112年起每月利潤要先降為3%,至何時再回到5%的月 份會跟原告通知,兩造約定倘原告投資之後可按月分配利潤 (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具體分配利潤方式為:以當時原告 之投資款為1,000,000元,112年1至6月的每月利潤為30,000 元,6個月共計180,000元。嗣被告於112年6月返還200,000 元投資款予原告,原告投資款本金剩800,000元,是112年7 至12月的每月利潤為24,000元,6個月共計144,000元。準此 ,被告除積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外,尚積欠應給付原告之 投資利潤324,000元(計算式:180,000元+144,000元=324,0 00元)。被告業於112年6月29日同意將於112年7月中旬前匯 款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款及利潤(下稱系爭還款協議)。詎料 被告拖延至112年12月仍未履行,爰依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 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投資款及利潤共計1,124,000 元(計算式:本金800,000元+投資利潤324,000元=1,124,00 0元)。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始即無依約給付投資報酬與返 還本金及交付利潤之意思,卻以投資給予利潤誘惑等詐術吸 引原告交付價金參與系爭投資標的,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給 付投資款予被告,遭受財產上損害即本金1,000,000元,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協議、系爭還款協議、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後合計交付被告1,000,000元投資本金, 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伊未對原告為詐 欺行為,但伊償還給原告之投資本金不只20萬元,至少應有 30萬至40萬元;另外,約每2個月匯款10萬元至20萬元之利 潤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1年6月中旬在高雄市前鎮區以投資系爭投資標的為 由向原告籌資,原告前後合計投資並交付被告1,000,000元 。被告於112年2月1日表示112年起每月利潤要先降為3%,至 何時再回到5%的月份會跟原告通知,兩造約定倘原告投資之 後可按月分配利潤(即系爭投資協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於111年6月中旬成 立系爭投資協議,原告前後合計投資並交付被告1,00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如上,亦有原告匯款紀錄及兩造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9-25頁),該等事實,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原告之投資款為1,000,000元,依系 爭投資協議,112年1至6月的每月利潤為30,000元,6個月共 計180,000元。嗣被告於112年6月返還200,000元投資款予原 告,原告投資款本金剩800,000元,是112年7至12月的每月 利潤為24,000元,6個月共計144,000元。被告除積欠原告本 金800,000元外,尚積欠應給付原告之投資利潤324,000元( 計算式:180,000元+144,000元=324,000元)等語,上開投 資本金總額及利潤計算方式,被告均不爭執,被告僅抗辯: 其償還給原告之投資本金不只20萬元,至少應有30萬至40萬 元;另外,約每2個月匯款10萬元至20萬元之利潤給原告等 語,然就其所稱本金超過20萬元之償還部分及給付之利潤, 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無法採信其抗 辯。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之上開投資本金及利潤總計1,124,000元(計算式:本 金800,000元+投資利潤324,000元=1,124,000元),應屬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1,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對於被告之先位之訴之請求既為有理由, 則其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以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 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22

KSDV-113-訴-621-20241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傅繼賢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呂理明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被告自民國106年年中起,先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款項,稱其要用於投資「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 」,並書寫、簽立借據予原告(即原證2)。此後被告又陸 續向原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編號4至11所示之款項,並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上開共11筆 借款之借據交付原告(即原證3)。嗣於107年間,被告仍稱 投資需要,並未歸還上開借款,反繼續向原告借款,再於如 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 示之款項。被告並於107年7月1日連同先前之11筆借款,加 計被告另向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時間之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之借款45萬元, 簽立借據予原告,上開借款均已交付,交付方式如附表「借 款交付方式」欄所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6265萬元,有被 告親自簽署之借據為證,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前因考量父子 關係曾循調解程序請求前開借款其中6070萬元部分,然於調 解程序中未能達成共識,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且因兩造 未約定清償期,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並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之意思表示,爰依如附表所示之兩造間19個消費借貸契約及 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底,因處理被告母親之喪葬事宜, 認識販售靈骨塔之業者,該靈骨塔業者後續又介紹包含覃瀚 德、王思凱、范明煌等人(下稱覃瀚德等人)給被告認識, 覃瀚德等人向被告佯稱其等認識靖洋資產管理公司,正在進 行一「板橋殯葬同業公會投資專案」(下稱系爭投資專案) ,被告只要再購買塔位、牌位、骨灰罐經文內膽,連同被告 已持有之單位,即可湊成專案所需數量,對方願一次收購云 云,被告同意參與後,為湊得所需金額,除自身投資之1000 萬元外,另將此投資內容告知原告,並陸續出示板橋殯葬同 業公會專案申請書、被告及覃瀚德出售靈骨塔及墓地之買賣 契約書等資料給原告參考,邀其共同投資。原告因認此投資 確實有利可圖,才會同意加入被告集資行為,兩造並同意以 被告之名義參與此投資方案,且當時被告亦有邀請長子呂昌 霖、三子呂孟哲以被告名義一起參與投資,並告知獲利後將 與其等共享。原告因此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陸續多次 將款項交予覃瀚德等人,作為其個人投資金額,兩造間之相 關投資細節經被告做成「呂理明傅繼賢投資明細表」記載投 資標的,以及被告之妻傅秀卿做成各方投資之分潤計算內容 ,作為兩造間之投資協議。系爭投資專案事後經證明係兩造 共同受到覃瀚德等人之詐騙,且經刑事判決確定,是本件兩 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且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係由原告自行轉帳、交付 或透過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均非交付被告,均無借款交付 行為,而如附表編號17至19之款項,被告未曾受交付亦未有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 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主 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雖經 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借據、「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借 據2張附卷為證(下依序稱原證2借據、原證3借據、原證4 借據,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惟觀諸原證2借據所載: 「茲向傅繼賢借用新台幣柒佰萬元正,連同前捌佰陸拾萬 元總計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正。此用於投資『板橋殯 葬同業公會專案』,因大溪金面山十牌位本為31個,今再 加入29個,待29個大溪金面山十牌位完成,即可完成手續 ,成交如獲利完成,當歸還貳仟伍佰萬元正,利益共享,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借用人:呂理明。中華民國106 年8月16日」等語,是原證2雖名為「借據」,其內有「借 用」等語,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證2之內容 詳細記載自原告所取得之款項將用於投資系爭投資專案之 牌位,此已與一般借款契約對於借款用途不會詳作交代有 所不同,且原證2將還款條件及還款金額約定以「獲利完 成」為條件,還款金額為2500萬元,此均與消費借貸多係 約定清償期限,還款金額則係約定返還本金及依利率計算 之利息等情均有重大差異,實難認原證2借據得以作為消 費借貸之佐證。 (三)又觀諸原告雖執原證3借據、原證4借據為兩造消費借貸契 約之佐證,然觀諸其內容雖載有「借款人:呂理明」,然 未見任何關於債權人為何人之記載,亦無借款約定之內容 存在,能否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佐證,實有疑義 ,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文件內容(本院卷一第93頁 ),其記載內容、編排、格式、字體等與原證3借據、原 證4借據均甚為類似,而觀諸被證8文件所載,手寫記載「 =(150萬(私人借貸)」、「(還朋友錢)」、「0000-0 00=6115萬-45=6070」、「找出每筆簽名收據」等字樣, 足見被證8文件應係為整理各款項是否與系爭投資專案有 關之用,則與被證8文件相似之原證3借據、原證4借據能 否作為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佐證,更顯疑義。 (四)原告復以被告於刑案偵、審過程中多次陳稱其遭詐騙之款 項係向原告借款而來等語,佐證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6070 萬元用於系爭投資專案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被告之子呂孟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告、伊母、原 告均有投資系爭投資專案,且原告係直接投資系爭投資專 案,原告一開始就知道錢是要投資靈骨塔,款項都是由原 告直接轉帳或交付給詐騙集團的人,後來發現被詐騙後, 有去找律師,律師請伊等整理相關單據,被證8文件是原 告交給伊,其上打字、手寫均係原告所寫,用意是要整理 原告投資詐騙集團的金流,後來在律師事務所討論對詐騙 集團提告時,原告有參與,伊母親堅持原告不要出面,要 求被告表示是原告借被告錢,怕原告被找麻煩、被討債、 被纏上黑道等情形,原告也認為不要牽扯到他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7至122頁),證人即呂孟哲之妻陳佳彤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報案之前,其妻即伊婆婆曾向其表 示希望除了被告外,不要其他人牽扯其中,不要讓詐騙集 團知道伊等之家庭背景,被告是同意在這樣的講法下,才 願意去報案,而被證8是原告所提出,因為律師希望伊等 找出每一筆收據,原告提出該資料係要證明詐騙集團之金 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是自上開證人呂孟 哲、陳佳彤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於刑案偵審中曾表示向原 告借款,無非係因家人間不願牽涉於刑案調查之中而為之 ,難以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借款交付之佐證。況 觀諸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6借款交付方式,款項最 終均係由詐騙集團所取得,參諸原告與呂孟哲間之LINE對 話紀錄所載(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原告對於詐騙集 團諸多款項匯出或交付之說詞知之甚詳,且多次與詐騙集 團成員見面,並曾由原告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觀 之,倘若原告僅係單純將款項借貸予被告,自無如此關心 、參與系爭投資專案之必要,足見兩造間難認有原告所主 張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況原告就 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款項交付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基此,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6265萬元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借款合意及交付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交付方式 1 106年6月22日 550萬元 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第三人(詐騙集團)帳戶,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 2 106年7月5日 250萬元 由原告開立銀行本票,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3 106年8月17日 700萬元 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第三人(詐騙集團)帳戶,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 4 106年8月23日 145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5 106年8月31日 25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6 106年9月4日 25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7 106年9月19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8 106年10月17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9 106年10月18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0 106年10月19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1 106年11月15日 29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2 107年3月22日 8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分兩筆),透過公司員工葉益裕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 13 107年4月3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4 107年6月7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5 107年6月15日 335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6 107年6月28日 1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7 105年間 90萬元 18 105年間 60萬元 19 107年5月1日 45萬元 總金額:6265萬元。

2024-11-22

TYDV-113-重訴-125-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GALLA JANICE AUSTRI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姓名:珍妮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應補充更正為「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增列「被告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姓名:珍妮絲)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因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並無需繳交始 得減輕其刑,從而此部分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並 無不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 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 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加以訊問所 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犯行不諱,依前揭判決意 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 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 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15號   被   告 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名:珍妮絲,              菲律賓籍)             女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名:珍妮絲,菲律賓籍)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 臺中市潭子火車站,以當面交付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JOY」之友人 使用,並告以提款密碼,後再由該人輾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 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中,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瑋、黃榆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INGALLA JANICE AUSTRIA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2、被告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JOY」之友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沒有郵局帳戶,伊就把帳戶借她,伊不知道會發生問題云云,復坦承與「JOY」只是網友關係,雙方此前從未見過面,亦無法提供與「JOY」間之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佐其詞,復再自承聽說「JOY」已經回菲律賓去了、沒有「JOY」之聯繫方式,從而無法提供該人之聯繫方式以供查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蔡明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周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投資協議書影本1張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周莉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榆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黃榆柔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巫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巫國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INGALLA JANICE AUSTRI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 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明瑋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5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周莉蓉(未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黃榆柔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46分許,轉帳1萬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巫國華(未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42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1

TCDM-113-金簡-806-20241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吳上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不再請求遲 延利息(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公證人 處,達成協議並經公證人公證,依照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負 有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200,000元至117年2月27日止、於111 年至113年,每年年底給付原告3,000,000元、於114年至118 年,每年年底給付原告5,000,000元、於112年至120年,每 年7月1日給付原告3,000,000元,且依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 被告若未經原告同意藉故短付或拒付、托推,願接受原告逕 將各項約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視為全部到期。  ㈡而被告於112年11月起,即未履行協議書第1條「應按月於10 日前,給付原告200,000元」之約定,甚透過律師事務所發 函向原告表示「考量本人現因近兩年重大投資失利、經濟發 生嚴重困難,導致本人手上資金皆已消耗殆盡、不動產為求 挹注投資虧損亦變賣一空,無力再將前揭之協議書及公證書 全部條款履行」,然被告名下實仍有多筆不動產及所得,甚 與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每月平均分得 470,000元租金所得,更持有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25,000股(價值總計25,000,000元),顯見被告並無所謂 投資重大失利、經濟發展嚴重困難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將其 名下之財產脫產、脫免履行協議書之義務,原告有預為向被 告請求上開協議書「被告於114年至118年,每年年底給付原 告5,000,000元」之約定。為此,爰依協議書、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5,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協議書到期之部分,確實尚未給付,被告願就本件訴 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書正本、協議書、萬峯法律事 務所存證信函相佐(本院卷第13-15頁、第27-37頁),被告 就協議書到期部分,其未遵期給付款項予原告乙節,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10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 0月22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85頁),且依被告於 113年10月22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載明被告願就訴 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18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為被 告敗訴之認諾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000,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1

TYDV-113-重訴-309-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吳安琪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劉凱琳 謝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淯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簽訂「2號吐司加 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經營「2號吐司富農店」( 下稱系爭店舖),並簽立「2號吐司合夥投資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出資比 例為伊30%【即新臺幣(下同)16萬元】,被告各35%(即各 52萬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日常事務執行由伊 代表全體共同投資人為之。嗣伊代表系爭合夥於108年11月1 1日與訴外人賈釗簽定系爭店舖之裝潢設計及相關設備採購 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總價為205萬元,經兩造給付6 7萬5100元後,尚餘款項137萬4900元由伊單獨給付賈釗,依 系爭協議書之出資比例,被告應各分擔35%即48萬1215元( 計算式:137萬4900元×0.35)之費用(下稱系爭款項),爰 依民法第680條規定準用同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8萬1215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以出資額為限對系爭合夥承 擔責任,伊等所為出資各52萬元均已給付完畢,尚無另行給 付超出金額之義務。況原告無權代系爭合夥與賈釗簽訂系爭 採購合約,其擅自為之,應自行承擔該合約之權利義務。且 縱認系爭採購合約業已成立,原告得向伊等請求各分攤48萬 1215元之款項,惟伊等因原告之逾權簽約行為致受有各48萬 1215元之損害,以此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經營 系爭店舖,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合夥,約定出資比例 為其30%(即16萬元),被告各35%(即52萬元)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第316頁),且有系爭加盟契 約、系爭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41至159頁、 第248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系爭 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 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事務執行)約定:「1.共 同投資人委託甲方(即原告)代表全體共同投資人執行共同 投資的日常事務,包括但不限於:(1)在公司發起設立階 段,行使及履行作為公司發起人的權利和義務;(2)在公 司成立後,行使其作為公司股東的權利、履行相應義務;(3 )收集共同投資所產生的孳息,並按照本協議有關規定處置 ;2.其他投資人有權檢查日常事務的執行情況,甲方有義務 向乙方報告共同投資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3.甲方執行共 同投資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共同投資人,所產生的虧損或者 民事責任由共同投資人承擔;4.甲方在執行事務時如因其過 失或不遵守本協議而造成共同投資人損失時,應承擔賠償責 任。」(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 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與賈釗簽訂系爭採購合約裝潢系爭店舖,應認仍在其 執行系爭合夥事務範圍內,對系爭合夥產生效力。 ㈡、次按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 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680條、 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於合夥 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1條 、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債 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81 條之所明定。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 求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 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 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 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6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賈釗簽訂系爭採購合 約,由其單獨給付137萬4900元,依系爭協議書之出資比例 ,被告應各分擔48萬1215元等語。然查,兩造之系爭合夥事 業雖已結束,但尚未就系爭合夥財產為清算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第317頁)。揆諸前開說明,可知 縱原告已將系爭採購合約之款項給付予賈釗,惟此部分支出 仍屬系爭合夥之消極財產,應先由兩造對系爭合夥之總財產 為清算,再由兩造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就賸餘財產為分配 ,於其等就系爭合夥總財產為清算前,原告尚不得僅就系爭 款項逕對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 同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8萬1215元,難認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各給付48萬12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20

TNDV-112-訴-708-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王志欽 被 告 陳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被告與原告 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8條:「甲乙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 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業已約定就上開投資協議 書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據前述說 明,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8

PCEV-113-板簡-2403-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康燾鱗 追 加被 告 張以昕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枝福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為被告」。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980號拆除地 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即被告 陳枝福執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被告張以昕(原名張瓅今)聲 請強制執行,命被告張以昕應將前案判決主文中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2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所示紅線鐵皮圍牆及暫編地號11 48(1)面積27.4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1148(2)面積164.85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1148(3)面積21.16平方公尺之涼亭、 1148(4)面積9.65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5)面積10 .62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6)面積13.82平方公尺 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7)面積14.75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 道、1148(8)面積52.15平方公尺之涼亭、1148(9)面積7.53 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1148(10)面積144.63平方公尺之 二層鐵皮建物、1148(11)面積7.43平方公尺之涼亭、1148(1 2)面積33.31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13)面積26.99 平方公尺之涼亭、1148(14)面積40.30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 建物、1148(15)面積22.0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1148( 16)面積2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下合稱前案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乙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之要件,核先敘明。 貳、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前案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依被 告張以昕與被告陳枝福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為被告陳枝 福所否認,足令原告所有前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 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叁、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後,追加張以昕為被告,並追加第2項聲明:「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3頁) 。核原告第2項聲明之追加,係就前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是否存在為爭執,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 響本訴訟之裁判,必須先行解決,是原告追加提起確認之訴 ,合於前開規定意旨,亦應准許。 肆、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前 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且其後增建如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上A、B、C部分之地上物(下稱反訴地上物) ,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陳枝福則否認在卷, 並抗辯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係屬無權占用等語,是被告陳枝福爰以此為由,於112 年2月2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可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與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具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枝福於本 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後,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卷三第46、47頁),最後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反訴地上物拆除騰空後 ,將該土地交還與反訴原告」,並撤回原第2項聲明關於不 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55、62頁),分別核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而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前案判決主文中之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枝福所有,如前案附圖 所示前案地上物為原告與被告張以昕、訴外人李純麗一起合 資向被告陳枝福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並合夥經營「水森林 農莊」(下稱系爭合夥),由被告張以昕出名跟被告陳枝福 簽訂系爭土地之相關租賃契約,故前案地上物所有權為原告 所有,今慘遭被告陳枝福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前案地上物,並經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㈡惟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尚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直至1 13年7月仍持續繳納租金,是被告陳枝福不得拆除系爭地上 物。縱使被告張以昕於前案中錯失抗辯之時機,然因原告方 為前案地上物之實際所有人,故系爭執行事件不能波及無辜 之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告二人間之系 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所有前案地上物所有權 之行使,被告陳枝福既辯稱被告二人間並不存在租賃關係, 故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為此就被告 二人間之租賃關係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訴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前案地上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撤銷。⒉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162、165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枝福: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水森林農莊」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 資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原告及李純麗、被告張以昕三人 所成立合夥事業,約定之合夥事業執行人為被告張以昕,是 與地主即被告陳枝福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及與地主交涉 有關土地使用各項租金事宜,均由被告張以昕全權處理,依 民法第679條之規定,被告張以昕於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範 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因此,被告張以昕 就「水森林農莊」與被告陳枝福間租賃事項之處理,對於被 告陳枝福而言,被告張以昕即為原告及李純麗之代表。原告 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且不管是返還租賃標的物之判決 結果,抑或是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均應一併承受被告 張以昕為其代表之效力,原告不得主張撤銷本件系爭執行事 件。  ⒉被告張以昕與被告陳枝福於98年10月2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第 一份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租約),由被告張以昕向被告 陳枝福租賃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嗣於106年12月15日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租期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而被告張以昕 與被告陳枝福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至系爭租約期間屆滿 後即消滅。原告雖提出109年土地租賃契約(下稱109年租約 ),並主張被告二人間尚存有不定期租約等語,惟原告所提 出之證物並不完整,其故意隱匿109年租約列有起訖時間之 封面頁,及租約起訖時間為109年元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此參見被告張以昕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 7585號偵查卷第279-289頁之109年租約即明。除此之外,10 9年租約第2頁第四條亦有記載手寫為半年之字樣,故被告二 人從未曾簽訂不定期租約。  ⒊事實上,從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陳枝福所提議之109年6月30 日期間結束之日止,被告張以昕均未就109年租約允諾,也 未曾支付過任何款項,因此109年租約之要約亦早已失效。 且被告張以昕是在收受前案判決書後,為上訴而匆忙匯款, 並在已經逾越租賃期限之109年租約上簽寫名字,臨訟杜撰1 09年租約為不定期租約,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所 提出之轉帳資料,轉帳時間分別是109年8月18日及110年4月 6日,是在109年租約所載半年之租賃期間結束後,顯然是被 告張以昕收到被告陳枝福所提出之前案民事起訴狀後,才提 出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並非租金,當時被告陳枝福既然已經 向法院提出前案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縱前有不定期租約, 亦已經被告陳枝福終止契約,而與被告張以昕已無任何有效 存在之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張以昕:   被告張以昕認同原告之主張,因為前案判決中所提到系爭地 上物,確實都是原告出資興建,應屬原告所有無誤,不應該 拆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土地仍存有租賃關係,是屬於不定期租賃,因被告陳枝福在 109 年間又寫了109年租約給被告張以昕,該租約內容並無 記載租賃期限,且被告張以昕依舊持續繳納租金迄今,並未 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  ㈠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於106年12月15日就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1130地號土地上 之三間倉庫(磚造房屋)簽訂一份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租期為107年1月1日起迄108年12月31日。  ㈡原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25日「水森林農莊」投資協議書(見 本院卷二第185、319頁),原告及被告張以昕、李純麗是合 夥關係,由被告張以昕對外經營,及與地主被告陳枝福簽立 土地租賃契約,原告及李純麗負責出資。契約中臺中縣○○鄉 ○○段地號263-3 號農地係今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  ㈢臺中縣○○鄉○○段地號263-1 號土地係今日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  ㈣系爭土地上依照112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B、C 之建物即反訴地上物,為原告及李純麗出資所蓋,原告出資 較多,且係於前案判決後所興建(見本院卷三第47頁),被 告張以昕出面經營及管理。  ㈤卷附佳駒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㈥被告陳枝福有收受每半年約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金錢 ,持續至113年7月。被告陳枝福願意拋棄就系爭土地對原告 即反訴被告計算至113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  ㈦被告陳枝福於109年間對被告張以昕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 民法第455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本院前案判決確 定。  ㈧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106年12月1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即系 爭租約是第二份租約,第一份租約係上開二人於98年10月25 日所簽訂,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迄106年12月31日止,標的 是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1130地號土地上之三間倉庫(磚造房 屋)。  ㈨被告張以昕於109年8月18日、110年4月6日各轉帳63,000元予 被告陳枝福,前開筆款項係原告交付予被告張以昕去轉帳。  ㈩前案判決主文中所載110年2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前案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1148⑴至⒃之建物或地上物及紅線鐵皮圍牆即前案地 上物均為原告及李純麗出資所蓋。  前案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30號⑴土地上之磚造建物係之前被告 張以昕與被告陳枝福簽立租約時,租約內容所提及之三間倉 庫(磚造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 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 之代表,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1 項、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 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前案 判決主文中之前案地上物為原告及李純麗基於系爭合夥共同 出資所興建,被告張以昕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代表系爭 合夥團體執行及管理事務,合夥期間預計為20年,有原告提 出之於98年10月25日上揭三人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62、63頁),堪認屬實。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合夥尚未經 清算完結,被告二人就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4、65 頁),是前案地上物應屬系爭合夥財產,為原告、李純麗、 被告張以昕所公同共有,各單一合夥人對於系爭合夥財產並 無單獨所有權甚明。姑且不論依前揭說明,如因系爭合夥事 務涉訟,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被告張以昕代表系爭合夥 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 稱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陳枝福不得拆除前案地 上物,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屬 於系爭合夥財產之前案地上物,乃不具有單獨之所有權,是 原告主張其就前案地上物具有單獨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不 能執行「其所有」之前案地上物等語,要無可採,並無理由 。況且,被告張以昕既為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代表人,其自 得於前案判決之訴訟中,代表系爭合夥為訴訟中之被告,前 案判決關於被告張以昕代表系爭合夥與地主即被告陳枝福間 ,就系爭土地租賃事項簽約及其後效力所為之認定,身為系 爭合夥合夥人之一之原告,應併受拘束。今原告不顧業已確 定之前案判決之認定,主張被告二人間尚就系爭土地存有租 賃關係,顯係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結果作相異之主張,難以採 認,原告主張前案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一節, 亦無可採。  ㈡又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 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 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民 法第155條、第 157 條、第1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及被告張以昕雖主張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張以昕與 被告陳枝福另簽立不定期之109年租約等語,惟被告陳枝福 辯稱: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張以昕因不同意109年租約之 條件,而未同意簽立續約(見本院卷三第49頁),此參被告 張以昕自承:109年租約之條件不合理等語(見前案卷第135 頁,本院卷三第65頁)可明,足徵被告張以昕是否有同意系 爭租約屆滿後之109年租約,確屬有疑。酌以被告張以昕於 前案訴訟中提出之109年租約,其上出租人欄雖有被告陳枝 福之簽名,然承租人欄卻無被告張以昕之簽章(見前案卷第 325頁),原告亦自承被告張以昕當時並未簽名,係嗣後才 補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益徵被告陳枝福辯稱: 被告張以昕因不同意繼續承租,而未於109年租約其上簽名 ,應非無據。另觀諸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就系爭土地等 於98年10月25日簽訂第一份租約,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迄10 6年12月31日止,到期後,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於106年 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等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107年1月1日 起迄108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等情,可知 第一份租約及系爭租約之簽定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25日、 106年12月15日),均在租約期間始日(分別為99年1月1日 、107年1月1日)之前,此合於一般不動產租賃實務之常態 ,是依常情,若109年租約確有成立續約,該租約依理亦應 於系爭租約屆滿之日即108年12月31日前即具備完整之雙方 簽章,然被告張以昕於前案訴訟中之110年3月間提出之109 年租約,承租人欄卻顯示為空白(見原審卷第177-207頁) ,距離系爭租約屆滿日已逾1年有餘,堪認被告張以昕於前 案判決訴訟進行當時確實不同意繼續承租,其既未於通常情 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係於事後(至少係110 年3月提出該等資料後)始補簽姓名於109年租約上,依民法 第155條、第157條規定,被告陳枝福向被告張以昕所為109 年租約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從而,縱被告張以昕於事後 再就109年租約署名及主張給付租金,依民法第160條第1項 規定,至多僅是視為向被告陳枝福所為之新要約,被告陳枝 福既提起前案訴訟,顯已拒絕被告張以昕之新要約而未為承 諾,被告二人間始終未成立109年租約,洵堪認定,被告陳 枝福依已確定之前案判決,陳稱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二人間 已無租約關係存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前案地上 物,並無違誤。  ㈢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成立109年租約,而就系爭土地 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7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張以昕於檢 察官偵查時表示:被告陳枝福曾對被告張以昕稱僅能續出租 系爭土地至109年6月30日等語(見前案卷第217-227頁,本 院卷二第25頁);被告張以昕在前開偵查程序中,於109年4 月13日提出聲請狀陳明:「茲因本人承租陳枝福土地一案迄 今有半年之時,合約即將到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 頁);且被告陳枝福提出之109年租約封面記載「自中華民 國109年元月1日至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18頁),均可悉被告二人間縱曾欲就109年租約成立 租賃關係,亦僅具有半年之租賃期間,屬定期租賃,並非如 同原告主張者為不定期租賃。況不定期租賃關係本得隨時終 止之,被告陳枝福既提起前案訴訟,顯係向被告張以昕明白 表示不再出租之意思表示,益加證明被告二人間之租賃關係 並無存在之可能。至被告陳枝福雖不否認已收受被告張以昕 每半年交付之63,000元,然被告二人間自系爭租約屆滿後並 無存續任何租賃關係,已於前述,原告及被告張以昕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陳枝福係基於109年租約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 持續收受租金,是認被告陳枝福收受前開款項與被告二人間 是否存有租賃關係無涉,被告陳枝福稱被告張以昕係基於無 權占有、不當得利關係所為之給付,並非毫無所據,於法尚 屬相合,且並不影響本件前開關於109年租約並不存在之判 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前案地上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62、165頁),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上A、B、C部分之地上物即反訴地上物,係於 前案判決確定後,由反訴被告所增建,惟依反訴原告於本訴 審理中所為之抗辯可知,109年租約並未生效,反訴被告並 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用,是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反訴地 上物後,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反 訴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與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地上物是於109年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張以昕(下稱張 以昕)二人簽訂不定期之109年租約後,由反訴被告與李純 麗出資興建,因109年租約迄今仍有效存在,故反訴地上物 有合法占有權源,無須拆除、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4頁)  ㈠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中A、B、C部分之反訴地上物,係於前案判決 確定後,由反訴被告及李純麗所增建,用以系爭合夥事業之 經營。  ㈡其餘同本訴之不爭執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而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 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 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反訴原告與張以昕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如上開本訴部分所為之認定,是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之反訴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 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上之侵害,合先 敘明。  ㈡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 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 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 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 第828條、第831條定有明文。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8 條、第671條第1項亦有明定。申言之,合夥之契約債權,乃 屬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之處分,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決議外,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乃公同共有人 之一人為單獨行使,未經他公同共有人承認,自應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19號、33年上字第2489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張以昕依系爭投資 協議書之約定成立系爭合夥,由張以昕負責出面經營及管理 ,反訴地上物係由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出資所興建,用以為合 夥事業之經營,系爭合夥迄今尚未清算完結(見本院卷三第 62-64頁),堪信為真,是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張以昕既為 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則反訴地上物即屬系爭合夥之財產,應 屬合夥人全體即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張以昕公同共有,反訴 被告對於該公同共有物即反訴地上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可言 ,反訴地上物亦非反訴被告所單獨所有,反訴原告僅就反訴 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反訴地上物,由於反訴被告欠缺獨立 拆除之權限,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況且,依上揭說 明,反訴原告於系爭合夥清算前,自應以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即張以昕代表系爭合夥為原告或被告,或應以全體合夥人為 原告或被告,不得單獨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前揭合夥財產亦明 。 五、綜上,雖反訴原告與張以昕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109年租約 ,渠等間已因系爭租約屆期而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張以昕 所代表之系爭合夥公同共有財產即反訴地上物,即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然因反訴被告並非系爭 合夥之代表人,就反訴地上物亦無獨立之處分權限,是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單 獨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反訴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實與 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4

TCDV-111-訴-1386-20241114-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陳俊成 訴 訟代理 人 王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文信為被上訴人愛唱久久音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唱久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06年4月13日向伊佯稱可以較低價格增資入股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於同日與愛唱久久公司成立增資入股契約,約 定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元認購增資股份200萬股(下稱 系爭契約),伊旋於同年月14日依指示匯款1,00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愛唱久久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林文信即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之機會,於同年7月7日將系 爭款項匯至自己帳戶,挪用作為林文信對愛唱久久公司之增 資款,致伊受有損害1,000萬元。愛唱久久公司就林文信執 行職務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與林文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縱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愛唱久久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使伊 取得增資股份,經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愛唱久久公司於7日 內依約履行,未據辦理,伊以110年7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愛唱久久公司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又 林文信於106年7月7日挪用系爭款項作為自己增資款,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1,000萬元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 責任,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對愛唱 久久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對林文信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愛唱久久公司、林文信各給付1,000萬元及 均自106年4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文信約定買受林文信以發起人身 分持有之愛唱久久公司老股200萬股,每股5元,林文信即提 供系爭帳戶予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作為股份買賣價金,並於 愛唱久久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之107年10月4日,將200萬股轉 讓予上訴人,愛唱久久公司與上訴人間未成立系爭契約。況 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林文信基於與上訴人間之 股份買賣契約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26日經核准設立,設立時實收資本 總額38萬8,800元,發起人為林文信與訴外人久久音樂科技 有限公司,林文信並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 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愛唱久久公司於同年7月7日自系 爭帳戶匯款1,000萬元予林文信,林文信再於同年月11日匯 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間愛唱久久公司於同年6月20日 經股東會決議增資1,000萬元發行新股,以同年7月11日為增 資基準日,該次發行之新股由林文信全數認足,並以其上開 匯至系爭帳戶之1,000萬元作為增資款,增資後愛唱久久公 司實收資本總額增為1,038萬8,800元,於同年月25日辦畢公 司變更登記。  ㈡愛唱久久公司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下稱○○○○數通分公司)於106年2月6日簽署「KOD+OTT事業合 作契約書」(下稱KOD合約書),由愛唱久久公司負責開發 「KOD+OTT服務」所需相關軟硬體及服務授權。依林文信、 訴外人○○○即林文信配偶、○○即訴外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投資公司)投資部特助於林文信被訴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下稱刑案)陳述內容及KOD合約書,可知愛唱久 久公司與○○○○數通分公司簽約後,因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僅38 萬8,800元,欠缺資金推動合約業務,亟需對外募資,並自1 06年3、4月間起開始與○○投資公司接洽投資事宜,然因設立 時實收資本總額過低,須先擴充公司資本額,否則恐將影響 ○○投資公司投資意願。而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可使實收資本額 增加,若係公司股東出賣現有股份,對公司資本額之增加並 無助益;且上訴人鑑於愛唱久久公司業取得KOD合約書且與 其共同開發相關技術,始同意對該公司入股投資1,000萬元 ,參以上訴人係依林文信之指示,於106年4月14日將系爭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於匯款後旋向林文信告以「投資款已匯 入」,且系爭帳戶之用途是作為營業使用,非屬私人使用, 益徵上訴人係為入股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方將系爭款項匯至 系爭帳戶,與愛唱久久公司成立系爭契約,而非購買林文信 舊有股份,愛唱久久公司並於前開增資完畢後與○○投資公司 於106年8月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公司入股投資 愛唱久久公司1億元,愛唱久久公司因而於同年月10日增資 發行新股予○○投資公司認購。  ㈢林文信雖於106年7月7日指示○○○自系爭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 自己帳戶,再於同年月11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作 為自己之增資款,未使上訴人取得愛唱久久公司於同日發行 之新股,然無從執此嗣後發生之事實,反推林文信於同年4 月13日與上訴人洽商時,即無意使上訴人取得增資股份。又 林文信代表愛唱久久公司締約後,即令未曾履約,或嗣後企 圖藉轉讓老股方式代替發行新股供上訴人認購,至多僅涉愛 唱久久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亦不足認定林文信自始即 係詐欺上訴人締約。其次,系爭帳戶為愛唱久久公司所有, 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款項存入該帳 戶時,即已喪失對該金錢之所有權,林文信嗣後縱自系爭帳 戶提領1,000萬元作為自己之增資款,核係侵占其所持有之 愛唱久久公司金錢,並非侵占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無從認對 上訴人構成侵占行為。準此,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與愛唱久久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該公司發行新 股供上訴人認購,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以起訴狀催 告愛唱久久公司於7日內辦理增資以履行系爭契約,並於110 年7月23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自承解除系爭契約前,僅以起訴狀催 告被上訴人1次等語,而愛唱久久公司經上訴人以起訴狀催 告而未履行,僅係陷於遲延,上訴人仍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 履行,於愛唱久久公司未依限履行後,始得解除契約。乃上 訴人逕於110年7月23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 帳戶時,即已喪失對該金錢之所有權;林文信嗣後雖自系爭 帳戶提領1,000萬元作為自己之增資款,乃侵占愛唱久久公 司之金錢。則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與林文信所受利 益1,000萬元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準 此,上訴人備位請求愛唱久久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林文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如上聲明之給付,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 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將各事實 或證據予以割裂取捨。查愛唱久久公司與○○○○數通分公司簽 約後,因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僅38萬8,800元,欠缺資金推動 合約業務,亟需對外募資,並自106年3、4月間起開始與○○ 投資公司接洽投資事宜,然因設立時實收資本總額過低,須 先擴充公司資本額,否則恐將影響○○投資公司投資意願,且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可使實收資本額增加,若係公司股東出賣 現有股份,對公司資本額之增加並無助益,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於刑案亦陳稱: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成立時資本 額僅38萬8,800元,登記地址1樓只是1家咖啡廳,上面樓層 也沒有相關看板招牌,雖聲稱擁有約50項專利,價值約18億 元,但經訴外人即法務處人員○○○清查公司名下並無任何專 利,訴外人○○○與○○○也有發現愛唱久久公司的財務報表確有 問題,一點現金都沒有,只有幾十萬而已,因此○○○特別在1 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之前,以電話指 點愛唱久久公司林文信必須要儘速籌措至少1,000萬元進入 該公司充當資產,如此一來在該公司財務報表帳面上才不致 於太過於難看而遭到拆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48頁) 。倘若無訛,似見被上訴人向○○投資公司偽稱享有多項專利 ,價值不菲,然實際財務狀況不佳,斯時亟需大量資金增資 以取信○○投資公司。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文信係因愛唱久 久公司資本額過低,致遭○○投資公司質疑而有增資需要,乃 虛偽邀請其增資,自始即無履約之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系 爭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卷三第340至341頁),似 非全然無據,此攸關林文信是否自始即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之詐欺故意,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予以割裂取捨,僅執此認定上訴人係為認購增資新股而 支付系爭款項,而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徒以 林文信代表愛唱久久公司與上訴人締約,即令未曾履約,或 嗣後企圖藉轉讓老股方式代替發行新股供上訴人認購,至多 僅涉愛唱久久公司債務不履行,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自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 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本件先位之訴上訴既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828-2024111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金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周祝伶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晏正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壹 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11月4日離婚) ,被上訴人前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資金,委任上訴 人以其名義與建商進行新竹縣芎林鄉馥園3期建案(下稱馥 園3期建案)開發,兩造並約定待銷售後按出資比例分配利 益(下稱系爭契約),嗣馥園3期建案於105年間興建並銷售 完成而結案,上訴人亦獲訴外人遠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遠 錦公司)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應受分 配442萬5,812元,上訴人卻不進行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54 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42萬5,812元,及其中38萬4,512元、404萬 1,300元依序自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發回更審前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4號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6月27日自遠 錦公司受分配之房地及現金,屬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之剩餘 財產,而兩造已於109年11月4日調解離婚,並經原法院以10 9年度家調字第453、684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作成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故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婚姻 關係中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請求。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 契約有約定上訴人何時有結算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馥園3期建案之投資損益,應扣除成本,且上訴人已於108年 5月16日先行返還被上訴人300萬元,此筆款項亦應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 4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造投 資馥園3期建案之價金(見原審卷一第75頁之臺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  ㈡馥園3期建案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書昭共同出資,共同投資土 地整合、房屋興建銷售等事宜,工程結案後,經結算相關支 出稅賦後之淨利,由上訴人與張書昭均分,上訴人與遠錦公 司於108年6月27日進行結算,其中上訴人獲分配5戶房地及 現金,價值合計為6,711萬3,046元(股本6,232萬451元、紅 利479萬2,594.64元),遠錦公司已將分配現金匯予上訴人 ,及將上訴人分得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見原 審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之馥園3期建案銷售拆帳表、108年 6月27日結算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原審卷二第2 71頁至第285頁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㈢上訴人以其中4筆房地各分別向芎林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 目前皆以全數清償(見原審卷二第291頁至第303頁芎林鄉農 會函暨檢附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馥園3期建案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按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分配馥園3期建案之利益,有 無理由?如有,所得請求利益數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 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 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 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 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 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馥園3期建案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書昭共同出資,共同投資 土地整合、房屋興建銷售等事宜,工程結案後,經結算相關 支出稅賦後之淨利,由上訴人與張書昭均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前段),而被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4 日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造投資馥園3期建案之價金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亦多次自陳 兩造間有投資協議與投資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 第177頁、第242頁、卷二第7頁至第9頁、本院前審卷第96頁 、第125頁、本院卷第140頁),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共同出 資,其中500萬元由被上訴人提供,其餘資金則由上訴人提 供,再以上訴人名義與張書昭共同投資遠錦公司所興建之馥 園3期建案,待結案後按比例分配獲利,惟無關於經營共同 事業之約定,應認兩造間具有共同投資即合資契約關係存在 ,而得就與合夥契約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規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契約為 合資契約,原判決竟認兩造間有合資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 合夥之法律規定,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而有認 作主張之違法云云,然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 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此有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參,被上訴人既已主張依兩造間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得本於職權就系爭契約之性 質為定性,並選擇適當之法規加以適用,上訴人前開所辯, 顯無可採。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系爭契約有約定上訴人 何時有結算之義務云云,然兩造前就新竹縣芎林鄉馥園2期 建案(下稱馥園2期建案)亦有相同之投資關係,被上訴人 於103年1月3日將其出資200萬元匯予上訴人,嗣馥園2期建 案興建、銷售完畢後,上訴人即於107年2月8日將被上訴人 之本金及利潤共計300萬元支付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頁、第 79頁至第8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馥園2期建案係待建商分 配房地出售取得現金後,進行結算分配盈餘予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一第175頁、卷二第268頁),並表示兩造間之投資協 議應於投資標的全部結案即待房地出售後才能計算盈虧,返 還投資款及分配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 第241頁至第242頁、卷二第268頁、本院前審卷第136頁), 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乃係藉由投資建案之方式獲 分配取得不動產,再將獲分配之不動產銷售變價,所得價金 扣除成本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而遠錦公司於108年6月27 日與上訴人進行結算,其中上訴人獲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 價值合計為6,711萬3,046元(股本6,232萬0,451元、紅利47 9萬2,594.64元),遠錦公司已將分配現金匯予上訴人,及 將上訴人分得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後段),另上訴人已將獲分配 之5戶房地(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號 、10號、12號、16號、18號)陸續出售,迄至110年3月14日 全數出售完畢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43頁),則於上訴人將分得 之5戶房地全部出售完畢時,兩造間之合資目的已達成,即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9條規定,解 散並行清算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分配合資賸餘財產。  3.參諸遠錦公司所提供之馥園3期建案銷售拆帳表、108年6月2 7日結算書(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顯示上訴人 之股本為6,232萬451元、紅利為479萬2,594.64元,合計應 受分配數額為6,711萬3,046元,上訴人共獲分配價值合計6, 370萬元之5戶房地,不足部分由遠錦公司另以現金341萬3,0 46元支付予上訴人(計算式:6,711萬3,046元-6,370萬元=3 41萬3,046元)。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獲分配現金數額 為479萬2,595元云云,然由遠錦公司上開108年6月27日結算 書所載,遠錦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現金紅利僅為341萬3,046 元(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另上訴人因仲介土地獲有土地 服務費81萬2,800元,此與本件合資契約無關,遠錦公司乃 於108年7月1日將前述款項共計422萬5,846元(計算式:341 萬3,046元+81萬2,800元=422萬5,846元)一併支付,此有遠 錦公司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33頁),足認上訴人就馥園3期建案所獲利潤分配現 金數額確實僅有341萬3,046元,被上訴人既未否認遠錦公司 所提供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卻又反於上開證據 資料為主張,自無可採。  4.上訴人嗣將所獲分配之上開5戶房地出售,價金合計為5,290 萬元(計算式:1,070萬元+1,050萬元+1,045萬元+1,080萬 元+1,045萬元=5,290萬),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43頁),另上訴人主張其出售房地 時支出土地增值稅17萬4,542元、仲介服務費220萬6,000元 ,及於持有上開5戶房地期間支出水電、瓦斯、管理費、保 險費,合計14萬8,328元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增值稅 繳納證明書、統一發票、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 、管理費繳款單、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件為憑(見 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256頁),是以,合資財產經清算後, 其中房地部分為5,037萬1,130元(計算式:5,290萬元-17萬 4,542元-220萬6,000元-14萬8,328元=5,037萬1,130元), 加計前述現金分配數額341萬3,046元後,合計剩餘之合資財 產數額為5,378萬4,176元(計算式:5,037萬1,130元+341萬 3,046=5,378萬4,176元)。另上訴人投資馥園3期建案之股 本為6,232萬451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被上訴人之出 資額為500萬元,故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5,000,000/62,32 0,451,經將剩餘之合資財產5,378萬4,176元按出資比例分 配,被上訴人得受分配431萬5,131元(計算式:5,378萬4,1 76元×5,000,000/62,320,451=431萬5,1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被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前原主張房地部分應依遠錦公 司所提供之108年6月27日結算表所載價值即6,370萬元計算 ,然此顯然與系爭契約係約定兩造經由投資建案之方式獲分 配取得不動產,再將獲分配之不動產銷售變價,所得價金扣 除成本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之結算方式有違,而被上訴人 於發回更審後亦已表示其主張之結算方式如同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834號判決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03頁), 可見被上訴人已捨棄其原依6,370萬元計算房地價值之主張 ,而同意以房地出售後之價金5,29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 、仲介服務費、水電、瓦斯、管理費、保險費後之剩餘價值 5,037萬1,130元進行結算。  5.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曾因急需用錢要求其 返還300萬元之投資款云云,並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 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兩造間 有300萬元之金錢交付事實,但夫妻間交付款項原因多端, 或為財產管理、或為分攤家庭生活費用、或為贈與、或為借 貸,尚難僅因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即得遽認該筆款項即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之投資款30 0萬元,且依兩造108年4月間談及馥園3期建案之LINE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全然未見有上訴人所稱 返還上開300萬元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相關內容,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先行返還被上訴人300萬元 投資款乙節,即乏所據。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於調解離婚時相互免 除,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1.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系爭 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之抗辯,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然此攸關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鑑於第二 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 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2.兩造因離婚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4日成立訴訟上調 解,兩造除同意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扶養費 之負擔等內容達成如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合 意,再於系爭調解筆錄第四、五項分別約定:「四、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如下:甲○○(即上訴人)願於109年11月30 日前將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乙 ○○(即被上訴人),相關稅費由乙○○負擔。」、「五、除上 述外,兩造互相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 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或其他請求。」,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 第91頁至第92頁)。是以,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抛棄之權 利範圍,包含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並包括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等權利 。  3.系爭契約係屬合資契約,兩造約定以投資建案之方式獲分配 取得不動產,再將獲分配之不動產銷售變價,所得價金扣除 成本後按出資比例結算分配獲利,而上訴人迄至110年3月14 日始將受分配之5戶房地全數出售,系爭契約所定之合資目 的至斯時始達成,被上訴人方得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並按出資 比例分配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於前揭離婚等事件繫屬後 之109年11月4日成立訴訟上調解而同意離婚,則以該離婚事 件起訴時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因上訴人分得之 房地尚未出售完畢,合資目的尚未達成,根本無從計算損益 、進行清算,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53號請 求離婚事件、109年度家調字第684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事件卷宗,亦未見兩造於上開事件中有任何關於系爭契約之 主張或陳述,而於離婚事件卷內所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亦無顯示上訴人已就馥園3期建案獲分配房地,則於109年11 月4日成立調解時,被上訴人對於馥園3期建案上訴人所獲分 配利益毫無所悉,其本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清償期亦尚未屆 至,兩造復未就被上訴人此項尚未屆清償期而非屬因婚姻關 係所生之請求為抛棄之特約,則依兩造之真意,自難認被上 訴人於調解離婚時已同意拋棄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  4.被上訴人固曾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主張上訴人於108年間自 遠錦公司獲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時即應與被上訴人結算分配 ,然此一主張已遭上訴人所否認,且衡以被上訴人之出資額 500萬元,與上訴人獲分配之各戶房地價值均有相當之差距 ,不足以受原物分配,又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經由投資 建案之方式獲分配取得不動產,再將獲分配之不動產銷售變 價,所得價金扣除成本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上訴人亦於本院11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更正主 張本件應待上訴人將房地出售後才能進行結算分配利潤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益徵系爭契約於兩造109年11月4日成 立調解時,金額根本無法確定,而無從進行結算,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自非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不得再行請求乙節,尚無可採。至兩造就系爭契約清算後 ,倘存有差額,而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剩餘財產,得計 算其差額分配時,因此項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為系爭調 解筆錄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請求,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431萬5,131元,已如前述,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月28日起算(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7頁),然 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契約之合資目的須待上訴人將獲分配之 5戶房地全部出售始完成,且不爭執上訴人迄至110年3月14 日始將5戶房地出售完畢,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得請求清 算合資財產,並請求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分配,是上訴人應自 110年3月14日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 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逾該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本件 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已得依系爭契約 請求上訴人分配合資賸餘財產,則被上訴人依其餘請求權基 礎所為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31萬5,131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1-13

TPHV-113-上更一-26-20241113-1

金重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銘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5577號、108年度偵字第20010號、108年度偵字第25084號 、108年度偵字第25085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665 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安石(原名王宗貞,經本院通緝中)、宋慧喬(原名宋芷 妍、宋亞芝,經本院通緝中)夫妻2人係建富投資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建富投資公司)、建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建富資產公司)、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下稱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富建江公司)、宅博士 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宅 博士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實際負責人。葉 士銘係王安石、宋慧喬之助理,除擔任建富資產公司、建富 文創公司、富建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另協助王安石、宋 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擔任建富集團行政總務、參與遊說 投資。陳萱玲係建富資產公司總經理,負責以網路、隨機開 發客戶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業務,實際任職於建富 集團之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7年5月。蔣華榮於100年開 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並擔任宅博士公司及建富資產 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擔任業務及開發不特定投資客戶,並擔 任講師與經手投資人之投資款(陳萱玲、蔣華榮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年6 月)。 二、葉士銘與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均知悉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詎葉士銘竟與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 、宋慧喬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3年間起,由蔣華榮、陳萱玲(於其上揭任職建富集團 期間)以網路或隨機開發客戶方式,邀約不特定人至建富集 團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之會議室,以聽取投資不 動產等投資資訊與課程,並聘請專業講師於該等課程中提供 不動產投資之實務與相關法律資訊,吸引有資力、欲迅速致 富之學員,王安石、宋慧喬則另以合作投資名義,邀約不知 情之知名政商界人士至現場聚會,名為層峰論壇或名人聚會 ,使學員易於相信建富集團之政商關係與專業,再由王安石 、宋慧喬自學員中物色具有資力者,以建富集團所設計之投 資文案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方案 ,另由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之陳萱玲、蔣榮華於建富集團投資 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 方案,更由蔣華榮以名牌跑車接送投資人,促使投資人因而 深信可快速致富之錯覺,以此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投資人則以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 刷卡,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投資款,王安石、宋慧喬、葉 士銘再提供上開5家公司開立之收據、本票、契約書、土地 權狀作為投資證明及擔保,以此方式為吸金犯行,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1億4,898萬6,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 甲之2、附表甲之3、附表甲之4所示)。各投資方案詳述如 下:  ㈠金錢借貸及斡旋金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 及蔣華榮以宅博士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 義,向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投資人表示:為以集資方式投資 不動產及與建設公司斡旋,需借貸資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 資金,以如附表甲之1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 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金錢借款還款契約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斡旋金債權契約書」等契約,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9%至24%之利息,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 票作為擔保,承諾到期還本。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 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8,192萬1 ,750元。  ㈡股權投資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蔣華榮 以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2所 示之投資人以每股10至20元之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並表示: 公司投資不動產,行情看漲,將於107年6月1日之前登錄興 櫃,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如公司未達上興櫃目標或興櫃 股票未達每股30元價格,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股東持股之「保 證獲利」方案,復以如附表甲之2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且與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 「增資股認購書」等契約,另約定每月保證提供本金1%之利 息及0.5%之銷售業績,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 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356萬5,000元 。  ㈢營運管理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及蔣華榮 以富健江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投資人表示: 公司將與廈門蓮花醫院、臺灣江守山醫生合作開設觀光央廚 ,提供月子餐、醫療級特餐,需籌措營運管理金為由,向投 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3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營運管理金協 議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7%至24%之分潤金,本 金連同最末期一併返還投資人(保證還本),另簽發與投資 款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 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220萬元 。  ㈣房產智富專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及蔣榮華 以建富資產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兜售 不動產投資案,由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投資課程「經濟艙」6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5萬元(投資期限6年) 或「頭等艙」28萬元(投資期限5年),向投資人吸收資金 ,以如附表甲之4所示受款帳戶、交付現金、透過第三方支 付平台業者紅陽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 與投資人簽訂「房產智富合約書」之契約,且提供投資人低 價土地作為擔保,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6萬3,000元(經濟 艙)或16萬500元(商務艙)或30萬8,000元(頭等艙)回購 土地之「保證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 價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後期投資方案則更改為「經濟艙」7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6萬8,000元(投資期限 6年)或「頭等艙」35萬元(投資期限5年),約定投資到期 後保證以7萬元(經濟艙)或16萬8,000元(商務艙)或35萬 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回本或獲利」方案,投資期 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合計以上開 方式吸收資金130萬元。   理 由 甲、被告葉士銘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 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 ,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丁1卷第137、3 48-350頁),核與證人即曾任建富文創公司總經理之劉大威 、投資人李淑汝、張瑞容、方玉琪、林仁鏗、吳玟萱、江采 倫、林俊慶、林恩正、林紫璿、許乃心、曾挺茵、郭鎮蘭、 陳國禔、林玲仙、吳俊廷、王佩瑛、鐘衣絃、張譯尹、楊先 震、王華瑞、李采原、黃郁屏、劉彥琳、鄭啟豪、林春億、 李亮華、馮世揚、鍾瓏賑、林亨儒、鄭武順、劉書豪、林珈 如、許哲銘、王澤政、夏石仙、許佳蓉、張瑞麟、吳秀麗、 謝紘宇、李彥勳、喬書漢、張鈞富、邱子榕、蕭安其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證據欄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另 就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投資人」、「投資方案」、「投資金 額(元)」、「約定/實際利率」、「涉及被告」欄應更正 之處,均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起訴書應 更正之處」欄所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共同被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與附表甲 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人之約定均屬銀行法所 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 顯不相當: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 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 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 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 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 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 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 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 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 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 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 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 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 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 1%至1.4%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如 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約定/實際利率」欄所 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至34.16%之間,非但遠高於當時 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 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 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準此,被告及共 同被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與附表甲之1、甲 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 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至 為明確。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就本案違 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 以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 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 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 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 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 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 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 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 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 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 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 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 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 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 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 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 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 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 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 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 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 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 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 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 正犯間既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 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 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 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⒉經查,被告擔任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協助共同被告王安 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等事,而與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陳萱玲、蔣榮華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上開方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於其任職時起已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其等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 應一併計算,而已達1億4,898萬6,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 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  ㈣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 行之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 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 共同被告蔣華榮、陳萱玲、王安石、宋慧喬並非銀行,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然其等卻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租金,並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及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蔣華榮、陳萱玲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㈡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 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 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被告及共同被告 王安石、宋慧喬、蔣華榮、陳萱玲透過建富集團經營銀行業 務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被告為建富 集團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則為 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罪,惟被告與前開共同被告係透過建富集團 經營銀行業務,已如前述,其所為自該當於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丁1卷第349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共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㈣按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 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 ,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 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蔣華榮 、陳萱玲雖不具有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 ,然2人既與具有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 之被告、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間,就上揭非法吸金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至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被 告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5811號(被告王安石、宋慧喬、蔣華榮)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等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查上開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訴本案被告所招攬 之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被告於任職於建富集團期間,而與 共同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蔣榮華等人一同招攬之投資 人,而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上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 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 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 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 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 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 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 ,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 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  ⒉查被告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而為上開犯行 ,且犯罪規模達1億元以上,甚犯後即逃亡海外,直至因中 風需就醫始返國,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另考量其並非建富集團之主導、決策 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內容之權限,僅 為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詳後述),而依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指示行事,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 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 輕微,且所為之約4年期間僅從中獲取每月4萬餘元(共212 萬餘元)之報酬(詳後述),是經斟酌上述個情,就其所為 犯行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之權衡結果,認被告若科以上述之 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建富集團後,即配合 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指示行事,而與上開共同被告一同 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其等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可見被告 犯行已對我國健全之金融秩序造成侵害,且犯罪行為所生之 實害及危險程度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 損失,實應予非難,又被告知本案將為警查獲即逃亡海外, 直至因中風需就醫始返國,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 尚可;復考量被告僅為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建富集 團所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其對本案犯罪之貢獻程度及犯 罪支配力顯較共同被告王安石及宋慧喬較低;併考量被告非 法吸金犯行之期間、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獲取之犯罪所得 利益之數額(詳下述四、沒收部分),且尚未繳回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於審理時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 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 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 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 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 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 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㈣依據附表甲之1至甲之4「合約所載投資期間或投資日期」所 載,本案投資人最早投資日期為103年4月21日(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8之投資人林恩正),最晚投資日期為107年5月31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之投資人劉仲鑫);另依被告審理時 供稱:「我擔任王安石及宋慧喬之助理及公司登記負責人時 ,每月領取23,900元,另有每月獎金1萬多元,所以每月實 際領到4萬3,000餘元」(丁1卷第357-358頁),是本院依據 上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103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 31日,並依被告每月自建富集團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為4萬3,0 00元,據此估算上開期間所領取薪資收入應為212萬1,333元 (計算式為:4萬3,000×49月+4萬3,000×10天/30天)。  ㈤綜上,被告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建富集團 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收入,共計212萬1,333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為建富集團 之實際負責人,主導全部吸金行為,明知建富集團實際上不 具備足以支撐吸金規模之財務結構,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不特定投資 人施以詐術以吸收資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復與共同被 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 蕭安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邱子榕鼓吹建富 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以此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嫌等語。 貳、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建富文創公司總經理劉大威、本件投資人之 證述,及大額通貨查詢、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資料、被告與 宋慧喬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認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為建富集團實際負責人,主導全部吸金行為,自知悉 建富集團實際上不具備足以支撐吸金規模之財務結構,而認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然查:  ㈠證人即建富文創公司總經理劉大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證稱: 「建富文創公司剛成立時候,有單獨聘請1個人在管理財務 ,但做沒一個月就離職了,後來就由宋慧喬接手管理,所有 的錢進出都在宋慧喬手上,我們都沒經手公司財務,這件事 情我還有跟宋慧喬表示財務應該獨立,由第三人管理,但宋 慧喬只丟了一個空的存摺出來,就沒有再回應了」、「建富 集團由王安石、宋慧喬擔任總裁與執行長,宋慧喬也是該公 司管理會計、出納之人,葉士銘則管理行政部門,主要是在 做徵人、訓練、文宣資料製作及影片製作,就像業務助理的 概念」(A7卷第317、392-394頁),可見被告雖登記為建富 文創公司負責人,然並未實際掌控建富文創公司之資金,該 公司資金如何運用實為宋慧喬主導。  ㈡又共同被告陳萱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建富集團各種 投資方案與細節均為王安石、宋慧喬所設計」、「學員雖花 錢來上課,但上完課後可以領回學費,是王安石設計的,他 的說法是要增加建富集團的會員,也就可以增加參加座談會 的會員數,炒熱座談會氣氛,最後學員參加教育課程及投資 建富集團的投資案比例也可能因此增加」(A7卷第143、152 -153、156頁;A15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雖擔任上開公 司負責人,然僅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並未涉入建富集團之營 運情形、宣傳文宣或投資方案之設計,抑未負責記錄相關投 資人資金之流向及用途,僅依共同被告宋慧喬指示為匯款或 提款,則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揭虛偽不實情節是否知悉,即有 可疑。  ㈢又依被告與宋慧喬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A1卷第299-323頁) ,可知被告宋慧喬雖在大陸地區,仍委託被告處理法院保證 金領回、與被告宋慧喬母親聯絡資金換匯、房屋退租、前往 大陸地區會合、向「柏維」佯稱權狀掛失等情,惟上開對話 係宋慧喬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其中並未提及前揭投資方 案是否係不實,而被告僅因宋慧喬已出境而代為處理上開鎖 事,且所提之「柏維」亦非本案投資人,是實難以該等對話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揭虛偽不實情節知悉,又卷內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此等投資方案虛偽不實,是本院自難對 被告以加重詐欺罪相繩。  二、關於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20之投資人共 犯銀行法部分:  ㈠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蕭安其審理時證稱 :「我有投資229萬元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斡旋金方 案』,當時與我接洽的人是共同被告宋慧喬,共同被告宋慧 喬說建富集團有一棟房子要賣,問我有無意願斡旋買下來, 我已經忘記當時就此筆投資有無約定利息或報酬」(甲5卷 第109-115頁),且依投資人蕭安其所提出之斡旋金收據所 示(A16卷第129頁),其上亦未載明雙方所約定報酬或利息 之數額,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 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及蔣華榮有與投資人蕭安其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㈡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邱子榕審理時證稱 :「我有投資50萬元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股權投 資方案』,當時就此一投資方案並無約定利息或報酬,被告 及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蔣華榮等人並沒有向 我提到,倘若我依上開方案認購股票後,建富集團之後會以 一定價格保證買回股票」(甲5卷第116-123頁)。另依投資 人邱子榕所提出之持股轉讓合約書及認購書所示(A16卷第4 11至413頁),其上亦未載明雙方所約定報酬或利息之數額 ,抑或約定之後將以一定價格保證買回股票,故依前開證據 ,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 及蔣華榮有與投資人邱子榕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 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及蔣華榮等人雖有向此部分投資人 募集投資款項,然尚不足證明雙方業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故本院自難認定被 告此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參、就上開公訴意旨認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部分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 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13

TPDM-113-金重訴緝-2-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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