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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 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 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原告,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渣打帳 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淑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我也是受害者,我不知情也不認識被害者。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提供金融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被詐騙 15萬元之損害?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利息?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無提供金融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被詐騙 15萬元之損害? 1、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原告,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渣打帳戶,旋均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 字第476號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0萬元,此有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22頁),且被告對 於為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以其並不知道他人拿他帳戶是要做什麼的,也是被 害人等語。然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帳號、密碼等,提供予 他人作為其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 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金融 帳號,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 共同原因。是被告辯稱:自己並不知情,也是被害人等語, 自無可採。 3、綜上可證,被告確有提供金融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 受有被詐騙15萬元之損害。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提供前述金融帳號,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洗錢, 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 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應與詐騙集團負 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3、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 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1863號判例)。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日送達予被告收受,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卷第7頁)。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勝訴部分為15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 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蔡松潣 於112年6月5日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投顧專員張臻諾」與蔡松潣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11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2025-01-15

CYDV-113-訴-923-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89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113年度偵字 第16966號、113年度偵字第18733號、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誠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張富誠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不詳時 日起,加入由「洪柏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財哥檳榔」、「胡瓜」、「威廉」、「大 吉大利」、「薛全晋」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Telegram名稱 「茶葉大批發面」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富誠則擔任詐欺集團 之中間幹部,負責派單及遙控面交車手、當場掛線與面交車 手聯繫、派面交車手與收水人員碰面,或自行擔任收水人員 ,並將詐得款項逐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再以向虛擬貨 幣幣商購買USDT幣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將犯罪所得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以此方式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張富誠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招募宋禹傑(另行 審結)、李姍芸(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其底下之車手工作。張富誠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下列犯行:  ㈠以劣質紅酒充當高價紅酒詐欺部分:   張富誠、宋禹傑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靈婷」 、「Molly李萍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請陳光輝加入 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以劣質紅酒充當高價紅酒之詐術,向 陳光輝佯稱:可投資1999年份之羅曼尼康帝紅酒獲利云云, 致陳光輝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 ,數次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32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張富誠、宋禹傑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陳光輝察覺有異,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0時12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陳光輝之住所交付紅酒投資之手續費共 計8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前往面 交款項,張富誠遂指揮宋禹傑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面 交之,陳光輝並於宋禹傑抵達該面交地點欲收取詐欺款項時 ,隨即報警,並經員警當場逮捕宋禹傑而詐欺、洗錢犯行未 遂。  ㈡以劣質普洱茶充當高價普洱茶詐欺部分:  ⒈張富誠、李姍芸、宋禹傑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上刊登不實之搶購普洱茶廣告,使 黃俊生因而加入搶購限量普洱茶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於群組內張貼假冒之中國雲南勐海茶行普洱茶餅 以兜售,並向黃俊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俊生陷於 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購買50餅之劣質普洱茶餅。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向黃俊生面交共計300萬 元之款項,張富誠遂指揮李姍芸、宋禹傑於113年6月12日15 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黃俊生之居所面交, 張富誠並先備好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偽刻之「勐海茶行」印章1顆(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並指示李姍芸於收據上冒用「廖子晴」之 名義偽簽「廖子晴」之姓名,再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勐海 茶行」印文1枚。復李姍芸、宋禹傑於上開時地向黃俊生面 交收得300萬元之款項後,李姍芸即將上開偽造之「勐海茶 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交付與黃俊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黃俊生、「勐海茶行」及「廖子晴」。後李姍芸、宋禹傑隨 即將收得之300萬元之款項交與張富誠,張富誠則將款項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瓜」之人,以此 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張富誠、李姍芸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續以劣質普洱茶充 當高價普洱茶之詐術,詐欺黃俊生,致使黃俊生持續陷於錯 誤,而復於113年6月21日13時4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面交24餅之劣質普洱茶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向黃俊生面交共計50萬元之款項,張 富誠因而指揮李姍芸於前開時地前往面交,張富誠並先備好 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及前開偽刻之「勐海茶行」印章1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並指示李姍芸於收據上冒用「廖子晴」之名義偽簽「廖 子晴」之姓名,再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 枚。復李姍芸於上開時地向黃俊生面交收得50萬元之款項後 ,李姍芸即將其等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交 付與黃俊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俊生、「勐海茶行」及 「廖子晴」。後李姍芸隨即將收得之50萬元款項交與張富誠 ,張富誠則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胡瓜」之人,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假投資詐欺部分:   張富誠、李姍芸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鄭寶玉加入「金玉滿堂VIP1 6」Line群組,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雯」、「客 服專員:林景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寶玉佯稱:股票 代操老師與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只要依指示投資即 可獲取利益云云,致鄭寶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於113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000○0號面交 投資款項2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 向鄭寶玉面交上開款項,張富誠遂指揮李姍芸於上開時地前 往面交,並將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電子檔傳送予 李姍芸,指示李姍芸自行前往超商列印,並由李姍芸偽簽「 陳羽芯」之署押1枚於「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嗣李姍芸於前開約定時地抵達面交地點後,先向鄭寶玉出示 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與鄭寶玉簽名,再於收受鄭寶玉所給付之20萬元款項 後,交付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鄭寶 玉,用以表示其已收受鄭寶玉所投資儲值之20萬元款項,足 生損害於鄭寶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羽芯」 。李姍芸並於收受上開20萬元之款項後,隨即轉交張富誠, 張富誠再於113年6月24日20時58分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停車 場前將該款項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共 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光輝、黃俊生、鄭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並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及 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張富誠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以外部分,被告張富誠、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富誠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89至11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陳光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1卷第55至58、59至61頁),並有共同被告宋禹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共同被告宋禹傑手機畫面截圖、Telegram「猩球崛起」群組截圖共70張、告訴人陳光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靈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6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9張、大台南永康老酒收購商行鑑定資料1份、估價單2份及1999年份羅曼尼康帝紅酒包裝照片1份、告訴人陳光輝提供之紅酒45瓶照片35張、被告張富誠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截圖1份、被告張富誠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0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21至29、33、31、43至112、113至175、177至183、185至187、189至206頁、對話紀錄卷第1至474頁、警1卷第41至65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核與告訴人黃俊生、告訴代理人鄧政秋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5卷第195至199頁、警3卷第23至28頁),並有被告張富誠扣案手機內「茶葉大批發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共同被告李姍芸、宋禹傑前往告訴人黃俊生住處搬運茶葉16箱之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共同被告李姍芸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1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7月5日訪查紀錄表(茶葉鑑定)、告訴代理人鄧政秋提供之不實網頁「2005年老班章茶王_茶葉」截圖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3卷第17至84頁、警4卷第201至208、187至199頁、警3卷第29、警3卷第47至48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人鄭寶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緝1卷第87至89、79至84頁),並有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3紙、告訴人鄭寶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景瑞」、「小雯」之聊天文字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鄭寶玉部分)、扣案之被告張富誠手機內「茶葉大批發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38張、告訴人鄭寶玉提供之「陽信證券陳羽芯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緝1卷第91至101、103至109、111至112、113至150、151頁),足認被告張富誠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富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張富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張富誠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張富誠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而被告張富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各次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張富誠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 告張富誠各自洗錢犯行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 正前之最高度刑,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張富誠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被告張富誠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張富誠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張富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⒈本案被告張富誠對於各次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皆已 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陳光輝施用詐術而構成詐 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陳光輝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 ;再被告張富誠指揮共同被告宋禹傑前往面交款項,試圖為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 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為未遂;另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被告張富誠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指揮共同被告 宋禹傑或李姍芸擔任車手前往面交取款,並負責收取共同被 告宋禹傑或李姍芸所取得之款項後,再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由被告張富誠、共同被 告宋禹傑、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附表 一編號1收據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由被告張富誠 、共同被告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附表 一編號3收據1張,其上均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勐海 茶行」印文各1枚、及共同被告李姍芸所偽造之「廖子晴」 署押各1枚,以表彰「勐海茶行」已向告訴人黃俊生收足款 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共同被告李姍芸復持以交付告 訴人黃俊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俊生、「勐 海茶行」及「廖子晴」。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由被 告張富誠、共同被告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 偽造之附表一編號4契約書1份、如附表一編號5之收據1張, 其上均印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附表一編號5收據上則另有共同被告李姍芸所偽造之「陳羽 芯」署押1枚,以表彰「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告訴 人鄭寶玉成立契約,及向告訴人鄭寶玉收足款項之意,自均 屬偽造之私文書,共同被告李姍芸復持以交付告訴人鄭寶玉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寶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及「陳羽芯」;再由被告張富誠、共同被告李姍芸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6之工作證1 張,業已由共同被告李姍芸於向告訴人鄭寶玉收取款項時出 示,以表彰其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而行使之 ,自已生損害於鄭寶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羽芯」。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 」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上揭各行 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 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富誠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中 間幹部之角色,負責派單及遙控面交車手、當場掛線與面交 車手聯繫、派面交車手與收水人員碰面,或自行擔任收水人 員,並將詐得款項逐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再以向虛擬 貨幣幣商購買USDT幣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將犯罪所得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張富誠確屬本案詐欺集 團管理階層之核心角色,並透過發號施令而對集團之運作產 生重要影響力,自該當於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另被告 張富誠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 前某日,招募共同被告宋禹傑、李姍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其底下之車手工作,自亦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  ⒋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 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 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第1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張富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指揮之 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 314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9號判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金簡字第52號判決之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係不同之詐欺集團,本件為其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所繫屬之首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並 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11至147、375至386、25至36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自應就被告張富誠所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⒌是核被告張富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被告張富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張富誠上開犯行,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張富 誠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張 富誠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4頁),而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㈢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富誠與共同被告宋禹傑、李 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勐海茶行」印 文2枚、「廖子晴」印文2枚,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再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被告張富誠與共同被告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陳羽芯」署押1枚,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再被告張富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上開意 旨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應有所適用。查,被告張富誠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指揮 本案詐欺集團,而在指揮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 ,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末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張富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富誠所犯上開各罪,既係分別對不同之告訴人施行詐 術,所造成之被害財產法益即互有不同,應各別成立一罪。 是被告張富誠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富誠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 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富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張富誠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部分,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 ,惟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張富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㈢部分犯行,雖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其 現在沒有經濟能力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 5頁),經核自不該當上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張富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富誠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 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張富誠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應予高度非難;復衡酌被告張富誠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係因即將入獄,而欲藉此賺錢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88頁) ,及考量本案犯行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被告張富誠 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為本案詐欺集團發號施令、指揮底下車 手之中間幹部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另酌以被告張富誠前 於106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經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後再於110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於111年間,再次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 作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75至386頁、第111至147、25至36頁)。惟被告張富誠 仍不知警惕,再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竟擔任詐 欺集團中指揮組織之中層工作,顯見被告張富誠並未自前案 判決習得警惕,反係逐步成為詐欺集團之中堅份子,並持續 為詐欺犯行,堪認素行應屬不良;再參以被告張富誠於犯後 始終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 ,或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陳光輝 、鄭寶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46至347頁),及被告張富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 上開想像競合後輕罪部分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 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富誠各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張富誠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 所獲犯罪所得,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 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之印章1顆、附表一編號6之工作證1張,均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復未交由相關告訴人收執,且無證據證明 其已滅失,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收據各1張、附表一編號4、 編號5之契約書及收據各1份,皆已交由相關告訴人收執而非 被告張富誠及共犯所有之物,若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各如附表一編號1、3、4、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 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張富誠用以 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張富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是上開之物均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物,皆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富 誠自陳:本案犯行係以取款金額之1.5%作為報酬,其因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及一、㈢部分之犯行分別獲得52,500元及 3,000元,共計5萬5,500元之犯罪所得,至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因共同被告宋禹傑當場被查獲,故並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是上開52,500元及3,000元之犯 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張富誠所收取之 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富誠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覽表 編號 名稱 相關事實 備註 1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其上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廖子晴」署押1枚 2 勐海茶行印章1顆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 3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其上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廖子晴」署押1枚 4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 其上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 其上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羽芯」署押1枚 6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 姓名為「陳羽芯」、部門為業務部 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張富誠 見警1卷第47頁 2 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張富誠 見警1卷第47頁 3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交款人:黎金坤) 張富誠 見警1卷第47頁 4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申請人:古忠若) 張富誠 見警1卷第47頁 5 盛寶金融有限公司收據1張 張富誠 見警1卷第47頁 6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交款人:林裕展) 張富誠 見警1卷第4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 張富誠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備註欄所示之「勐海茶行」印文貳枚、「廖子晴」署押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備註欄所示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陳羽芯」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1.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05209 號卷 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64893 號卷 3.警3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50 18號卷 4.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54830 號卷 5.警5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1312 號卷 6.對話紀錄卷-張富誠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卷 7.他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34號卷 8.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6號卷 9.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卷 10.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3號卷 11.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98號卷 12.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卷 13.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9號卷 14.偵緝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卷 15.聲羈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卷 16.聲羈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 17.聲羈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7號卷 18.聲羈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38號卷 19.聲羈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 20.偵聲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3號卷 21.偵聲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8號卷 22.偵聲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13號卷 23.偵聲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40號卷 24.偵聲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9號卷 25.偵聲6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64號卷 26.偵聲7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91號卷 27.偵抗1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4號卷 28.偵抗2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26號卷 29.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卷 30.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卷 31.聲字卷-臺灣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卷 31.(併辦卷)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 第1130662054號卷 32.(併辦卷)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44 號卷

2025-01-14

TNDM-113-金訴-2188-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方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4009、2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汪方凱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金流,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之人(以下均逕稱暱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之成年男子(下稱「梁育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並製作為pdf檔案,再透過LINE將檔案傳送予「林天助」。嗣「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號碼後,旋由不詳成員假冒王振筆之子,致電謊稱積欠客戶貨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0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汪方凱依「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地、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後交予「梁育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振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汪方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7-32、41-5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 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聯繫 ,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依「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梁育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伊誤信「林天助」可以協助伊製造金 流以順利貸款,因認本件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48萬6,000元 係「林天助」任職之「泓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匯,而「 梁育仁」則是該公司會計長之子,協助將該公司款項取回, 伊固有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然尚無主觀 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聯繫,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帳戶存摺封面製為pdf檔案提供予「 林天助」,嗣告訴人王振筆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如 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48萬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及被告依「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地、方式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交付「梁育仁」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指訴綦詳(見偵15265卷第41-4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見偵15265卷第47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15265卷第27頁)、客戶基本資料(見偵25383卷 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265卷第29頁 、偵25383卷第141-145頁、偵24009卷第49頁)、被告與「 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5 625卷第63-18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 卷第30-3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 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現金轉交,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網路查詢 相關新聞內容,應可預見此種借帳戶、轉出錢的行為恐涉犯 罪,帳戶收得之款亦可能係犯罪贓款。本件被告自述有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先後於展覽公司、資訊業擔任業務(見 訴字卷第31頁),且其行為時亦已過而立之年,顯有正常智 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予 他人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 ;稽之被告前往漢中街郵局臨櫃提款前,曾依「林天助」之 要求隨意提供機臺品項名稱,再由「林天助」據以製作內容 不實之採購單,供被告自行列印後攜身備用,以利臨櫃提款 而經行員查問時憑為應對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5 265卷第59頁、訴字卷第31頁),並有前引被告與「林天助 」之對話紀錄(見偵15265卷第74、81-82、89頁)、不實採 購單(見偵15265卷第33頁)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既已知悉 上開採購單之內容為不實,復經「林天助」解明應付行員查 問之方法,應可辨明「林天助」所教示之內容係為迂迴規避 反詐措施,依其前揭自述之智識程度,顯非無從預見其行為 已然涉入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況如被告與「林天助」之 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尚且對「林天助」指示多點、分筆 提款乙節表示「邏輯怪怪的...應該會納悶幹嘛不一次領」 等語(見偵15265卷第97頁),足見其對於「林天助」之指 示內容與常情不符有所察覺,並存有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 」,詎竟絲毫不為進階查證行為,猶執意為之,在在顯示其 雖有前揭預見,惟仍僅在乎其能否取得貸款,而對於其可能 涉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上揭事實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誤認上開流程係為製造金流以申辦貸 款云云置辯,惟被告在涉案前曾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 並知悉銀行於審核還款能力時,率皆要求提供信用報告、薪 資證明、財力證明等資料等節,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 訴字卷第30頁),足徵其在本案發生前早有向金融金機構辦 理貸款之經驗,並清楚知悉資力審核流程所需文件,實不致 誤信有何合法貸款顧問服務可憑捏造帳面進出款項,充為資 力證明,是其所辯難認屬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 4、19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上開條例 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尚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 制,而具有限縮、明確化構成要件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度提領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 「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梁育仁」就本案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9 、25383號),與本案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業由本院 一併審酌如上。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部分,僅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於本院所述其 可自電話語音分辨「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並非 同一人,及「梁育仁」曾當面致電「林天助」等節(見訴字 卷第31頁),可知被告清楚知悉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復經本院告知本件所犯法條尚包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見訴字卷第29、43頁), 而無礙於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核與時下常見親身施用詐術而有直接故意之取款車手(投資詐欺、取款專員)不同,惡性顯較輕微,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承諾分期支付賠償金,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累計給付1萬6,000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47-48頁)、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83頁)附卷可佐,尚非全無彌補之舉。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認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財,容認己身以提 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之方式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且犯後猶設詞矯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尚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已如前 述,似非全無彌補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從資訊服務業、月收入 4萬餘元、離婚育有1子1女、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9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並參酌被告提出之資量刑資料(見訴字 卷第53-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雖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惟審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正 視己過,猶設詞矯飾,業據本院參酌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 刑度,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尚不宜併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 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轉 交予共犯,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0頁),既無證據顯示 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簡稱偵1526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9號卷(簡稱偵2400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83號卷(簡稱偵25383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2號卷(簡稱訴字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製檔傳送日期 (民國)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 2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 4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 5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21日13時35分許 民權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 2 同日13時37分許 6萬元 3 同日13時38分許 6萬元 4 同日13時40分許 1萬5,000元 5 113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 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臨櫃 20萬6,000元 6 113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 全家超商福安店(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7 同日11時18分許 2萬元 8 同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9 同日11時20分許 2萬元 10 同日11時21分許 2萬元

2025-01-14

SLDM-113-訴-982-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禹傑 被 告 林政諺(原名:林峻毅)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鄺韋誠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李姍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89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113年度偵字 第16966號、113年度偵字第18733號、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44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禹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政諺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鄺韋誠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姍芸犯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富誠(另行審結)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11月不詳時日起,加入由「洪柏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哥檳榔」、「胡瓜」、「 威廉」、「大吉大利」、「薛全晋」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 Telegram名稱「茶葉大批發面」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富誠並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 ,招募李姍芸、宋禹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其底 下之車手工作,李姍芸、宋禹傑即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另林政諺(原名:林峻毅)、鄺韋誠亦於113年7月3日前某 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張富誠、李姍芸、宋禹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政 諺、鄺韋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各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以劣質紅酒充當高價紅酒詐欺部分:   張富誠、宋禹傑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靈婷」 、「Molly李萍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請陳光輝加入 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以劣質紅酒充當高價紅酒之詐術,向 陳光輝佯稱:可投資1999年份之羅曼尼康帝紅酒獲利云云, 致陳光輝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 ,數次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32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張富誠、宋禹傑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陳光輝察覺有異,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0時12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陳光輝之住所交付紅酒投資之手續費共 計8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前往面 交款項,張富誠遂指揮宋禹傑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面 交之,陳光輝並於宋禹傑抵達該面交地點欲收取詐欺款項時 ,隨即報警,並經員警當場逮捕宋禹傑而詐欺、洗錢犯行未 遂。  ㈡以劣質普洱茶充當高價普洱茶詐欺部分:  ⒈張富誠、李姍芸、宋禹傑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上刊登不實之搶購普洱茶廣告,使 黃俊生因而加入搶購限量普洱茶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於群組內張貼假冒之中國雲南勐海茶行普洱茶餅 以兜售,並向黃俊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俊生陷於 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購買50餅之劣質普洱茶餅。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向黃俊生面交共計300萬 元之款項,張富誠遂指揮李姍芸、宋禹傑於113年6月12日15 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黃俊生之居所面交之 ,張富誠並先備好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偽刻之「勐海茶行」印章1顆(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並指示李姍芸於收據上冒用「廖子晴」 之名義偽簽「廖子晴」之姓名,再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勐 海茶行」印文1枚。復李姍芸、宋禹傑於上開時地向黃俊生 面交收得300萬元之款項後,李姍芸即將上開偽造之「勐海 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交付與黃俊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黃俊生、「勐海茶行」及「廖子晴」。後李姍芸、宋禹傑 隨即將收得之300萬元之款項交與張富誠,張富誠則將款項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瓜」之人,以 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張富誠、李姍芸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續以劣質普洱茶充 當高價普洱茶之詐術,詐欺黃俊生,致使黃俊生持續陷於錯 誤,而復於113年6月21日13時4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面交24餅之劣質普洱茶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向黃俊生面交共計50萬元之款項,張 富誠因而指揮李姍芸於前開時地前往面交,張富誠並先備好 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及前開偽刻之「勐海茶行」印章1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並指示李姍芸於收據上冒用「廖子晴」之名義偽簽「廖 子晴」之姓名,再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 枚。復李姍芸於上開時地向黃俊生面交收得50萬元之款項後 ,李姍芸即將其等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交 付與黃俊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俊生、「勐海茶行」及 「廖子晴」。後李姍芸隨即將收得之50萬元款項交與張富誠 ,張富誠則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胡瓜」之人,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⒊嗣因宋禹傑、張富誠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 院羈押獲准後,林政諺、鄺韋誠即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與吳翊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Telegram暱稱「Ro ger」、「礁溪帥哥」、「夸克」等成年人及本案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 相同詐術詐欺持續陷於錯誤之黃俊生,並與黃俊生相約於11 3年7月4日面交450萬元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為取得該款項 ,先由吳翊楷指示林政諺、鄺韋誠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 ,前往宜蘭某地址不詳之堤防,取得劣質普洱茶4大箱、4小 箱後,吳翊楷再指示林政諺、鄺韋誠,於113年7月4日前往 宜蘭縣羅東市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由鄺韋 誠支付租車費用,共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 樓之李姍芸住處(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李姍芸有參與此次犯行 之犯意,故非本案起訴範圍),搭載16箱劣質普洱茶,再將 前開劣質普洱茶共計24箱,送至上開黃俊生之住處面交貨款 450萬元,吳翊楷並先備好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 」1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及偽刻之「勐海茶行」印章1 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付林政諺,並指示林政諺於收 據上冒用「林俊杰」之名義偽簽「林俊杰」之姓名,復於收 據上蓋用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足生損害於黃俊生 、「勐海茶行」及「林俊杰」。嗣因黃俊生之秘書鄧政秋察 覺有異,而事先聯繫員警到場,待林政諺於113年7月4日19 時55分許抵達黃俊生之住處,並欲交付劣質普洱茶餅與黃俊 生時,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洗錢未遂,後並經警循線 查獲鄺韋誠,因而查悉上情。  ㈢假投資詐欺部分:   張富誠、李姍芸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鄭寶玉加入「金玉滿堂VIP1 6」Line群組,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雯」、「客 服專員:林景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寶玉佯稱:股票 代操老師與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只要依指示投資即 可獲取利益云云,致鄭寶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於113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000○0號面交 投資款項2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 向鄭寶玉面交上開款項,張富誠遂指揮李姍芸於上開時地前 往面交,並將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電子檔傳送予 李姍芸,指示李姍芸自行前往超商列印,並由李姍芸偽簽「 陳羽芯」之署押1枚於「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嗣李姍芸於前開約定時地抵達面交地點後,先向鄭寶玉出示 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與鄭寶玉簽名,再於收受鄭寶玉所給付之20萬元款項 後,交付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鄭寶 玉,用以表示其已收受鄭寶玉所投資儲值之20萬元款項,足 生損害於鄭寶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羽芯」 。李姍芸並於收受上開20萬元之款項後,隨即轉交張富誠, 張富誠再於113年6月24日20時58分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停車 場前將該款項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共 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光輝、黃俊生、鄭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宋禹傑、林政諺、鄺韋誠、李姍芸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 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 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 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姍芸、宋禹傑、林政諺、鄺韋誠就前揭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卷第20 頁、偵2卷第22頁、偵3卷第95頁、偵5卷第163頁、本院卷一 第293至313、315至356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7、179至190 頁,另被告鄺韋誠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並未 坦承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之,併此敘明),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陳光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 相符(見他1卷第55至58、59至61頁),並有被告宋禹傑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宋禹傑手機畫面 截圖、Telegram「猩球崛起」群組截圖共70張、告訴人陳光 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靈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 6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9張、大台南永康老酒 收購商行鑑定資料1份、估價單2份及1999年份羅曼尼康帝紅 酒包裝照片1份、告訴人陳光輝提供之紅酒45瓶照片35張、 共同被告張富誠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截圖1份、 共同被告張富誠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09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21至2 9、33、31、43至112、113至175、177至183、185至187、18 9至206頁、對話紀錄卷第1至474頁、警1卷第41至65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黃俊生、告訴代理人鄧 政秋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5卷第195至199頁、警3 卷第23至28頁),並有共同被告張富誠扣案手機內「茶葉大 批發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被告李姍芸、宋禹 傑前往告訴人黃俊生住處搬運茶葉16箱之照片6張、蒐證照 片2張、被告李姍芸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14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113年7月5日訪查紀錄表(茶葉鑑定)、被告林政諺 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偽造之勐海 茶行收款專用收據、被告林政諺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 案物照片、告訴代理人鄧政秋提供之不實網頁「2005年老班 章茶王_茶葉」截圖3張、Google-Map實景圖指認照片1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Google-Map實景圖指認紀錄表、 被告鄺韋誠部分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香港門號(+0000 0000000)手機畫面、通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手機門號(0 000000000)手機畫面、通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被告鄺韋 誠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1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3卷 第17至84頁、警4卷第201至208、187至199、19至23、25至4 3頁、警3卷第29、31至39、45至46、83頁、偵5卷第83至86 頁、警5卷第219、237至241頁、警4卷第215至219頁、警3卷 第47至48、49頁、偵3卷第139至141頁、警5卷第49、53至87 、91至104、31至39、48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 與告訴人鄭寶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緝1卷第87至8 9、79至84頁),並有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 據3紙、告訴人鄭寶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景瑞」、「 小雯」之聊天文字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告訴人3鄭寶玉部分)、扣案之共同被告張富誠手機內 「茶葉大批發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39張、告訴人鄭寶玉提 供之「陽信證券陳羽芯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緝1 卷第91至101、103至109、111至112、113至150、151頁), 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案被告4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4人各自之各別 犯行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 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4人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4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⒈被告4人對於各次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皆已達3人以 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陳光輝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之著 手,僅係告訴人陳光輝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再被 告宋禹傑依共同被告張富誠指示前往面交款項,試圖為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 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為未遂;另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黃俊生施用詐術而構 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代理人鄧政秋察覺有異報警,因而 未成功交付該詐欺款項而未遂;再被告林政諺、鄺韋誠依共 同正犯吳翊楷指示前往面交款項,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 、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 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 員警當場查獲而為未遂;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㈢部分, 被告宋禹傑及李姍芸均係擔任車手前往面交取款,並於取得 款項後,交付與共同被告張富誠,共同被告張富誠再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由共同被告張富誠、被 告宋禹傑、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附表 一編號1收據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由共同被告張 富誠、被告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附表 一編號3收據1張,其上均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勐海 茶行」印文各1枚、及被告李姍芸所偽造之「廖子晴」署押 各1枚,以表彰「勐海茶行」已向告訴人黃俊生收足款項之 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李姍芸復持以交付告訴人黃 俊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俊生、「勐海茶行 」及「廖子晴」。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由被告林政 諺、鄺韋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附表一編 號4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及被 告林政諺所偽簽之「林俊杰」署押1枚,以表彰「勐海茶行 」已向告訴人黃俊生收足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俊生、「勐海茶行」及「林俊杰」。 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由被告李姍芸、共同被告張富 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附表一編號6契約 書1份、附表一編號7之收據1張,其上均印有偽造之「陽信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附表一編號7收據上則另有 被告李姍芸所偽造之「陳羽芯」署押1枚,以表彰「陽信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告訴人鄭寶玉成立契約,及向告訴人 鄭寶玉收足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李姍芸復 持以交付告訴人鄭寶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寶玉、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羽芯」;再由被告李姍芸 、共同被告張富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如 附表一編號8之工作證1張,業已由被告李姍芸於向告訴人鄭 寶玉收取款項時出示,以表彰其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業務而行使之,自已生損害於鄭寶玉、「陽信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羽芯」。  ⒊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 查獲之前,應各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 告4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自應各就被告4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⒋核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 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 為、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被告林政諺、 鄺韋誠就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為,各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李姍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漏未論及刑 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李姍芸此部 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李姍芸諭 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而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再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 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一、㈡⒊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係 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員警既係於被告林政諺所駕 駛之OOOO-OO號自小貨車內扣得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見警3卷第10頁),則被告林 政諺、鄺韋誠應尚未交付上開收據,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證明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已交付該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黃俊 生收執而行使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  ㈢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被告宋禹傑、李姍芸、與共同被 告張富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勐海茶行 」印文2枚、「廖子晴」印文2枚,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再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⒊部分,被告林政諺、鄺韋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共同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林俊杰」署押1枚,亦 係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復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李姍芸與共同被告張富誠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陳羽芯」署押1枚,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再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再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 實一、㈡⒈⒉所為、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一、㈡⒊所 為,係各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 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宋禹傑犯罪事 實欄一、㈡⒈所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被告李姍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林政諺、鄺韋誠犯罪事 實欄一、㈡⒊所為,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另就被告宋禹傑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 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被告李姍 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宋禹傑、李姍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政諺、 鄺韋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 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2次 犯行,及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及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 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 亦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等上開部分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亦自動繳回5,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10號收據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是就被告李姍芸上開犯行,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確係因被告宋禹傑之供述而查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 共同被告張富誠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 南檢和齊113偵22898字第1139091542號函暨所附意見回覆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而被告宋禹傑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⒈所示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為自白,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明確表示其現在沒有經濟能力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經核自不該當上開減刑要件,而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⒈所示犯行、被告林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犯行, 及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犯行,雖亦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被告鄺韋誠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故不合 於上開減刑要件,見偵5卷第163頁);另就被告宋禹傑就其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林政諺、鄺韋誠、李姍芸 就上開各自全部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 既遂或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各該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亦製造或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4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本院卷二第189頁);酌以被告宋禹傑與告訴人陳光輝之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訊問筆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 53頁),被告宋禹傑復未於113年12月25日之調解程序到場 ,有本院1l3年12月25日報到單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而未與告訴人黃俊生達成調解,或取得上開2位告訴 人之原諒等情;被告林政諺則已與告訴人黃俊生以5萬元之 金額達成和解等情,有113年11月27日和解合約書、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鄺韋誠則係因告訴 人黃俊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l3 年12月25日報到單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被告李 姍芸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黃俊生、鄭寶玉達 成調解,亦未取得上開2位告訴人之原諒乙節,有本院1l3年 12月25日報到單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再考量告 訴人陳光輝、鄭寶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346至347頁),及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8、51至 53、57至59、63至67頁);參以被告4人犯後於本院審理程 序均坦承犯行,所犯上開部分罪名亦合於上開部分減刑要件 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宋禹傑、李姍芸部分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 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林政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就其本案犯行為緩刑宣告 等語,然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再犯本案加重詐欺案件 ,且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自前案僅係幫助詐欺,提升至本案 為加重詐欺之正犯,自難認被告已全然改過自新;再被告林 政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初期 任意栽贓他人為本案犯行,直至偵查後期始供出被告鄺韋誠 為本案共同正犯,不僅誤導檢警之偵查方向,亦造成司法資 源嚴重浪費,堪認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是本院認被告林政諺 所犯之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  ⒊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4人各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所獲犯罪 所得,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4之收據1張、編號5之印章1顆,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印章1顆、附表一編號8之工作證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復未交由相關告訴人收執,且無證據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一編號4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收據各1張、附表一編號6、 編號7之契約書及收據各1份,皆已交由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 4人及共犯所有之物,若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各 如附表一編號1、3、6、7備註欄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⒊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9、編號 17手機各1支,為各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4、30 7、310頁、本院卷二第186頁),附表二編號4之普洱茶共24 箱則為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 信告訴人黃俊生之物,是上開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高鐵車票1張,係被告宋禹傑為 本案犯行所搭乘交通工具之車票,並已用畢,對之沒收顯欠 缺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手機 1支,為被告李姍芸於犯本案犯行後自行購買之私人手機,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是尚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沒收。末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0、11、12、13、15、16所示之物 ,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屬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禹 傑自陳:本案犯行係以取款金額之5%作為報酬,其因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㈡⒈之犯行共獲15萬元之犯罪所得,至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因當場被查獲,故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5頁);被告林政諺及鄺韋誠均稱:報酬係取款 後始能獲得,故本案因當場被查獲,而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310頁);被告李姍芸則稱: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為幫被告宋禹傑還債,故犯罪事實欄一 、㈡⒈⒉部分之報酬皆歸由被告宋禹傑,其僅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獲有車費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故 本案應就被告宋禹傑所獲15萬元犯罪所得、被告李姍芸所獲 5,000元犯罪所得,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宋禹 傑沒收部分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李姍芸犯罪所得部分,因 其已自動繳回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告4人 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覽表 編號 名稱 相關事實 備註 1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其上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廖子晴」署押1枚 2 勐海茶行印章1顆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 3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其上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廖子晴」署押1枚 4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扣案)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其上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林俊杰」署押1枚 5 勐海茶行印章1顆(扣案)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6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 其上蓋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 其上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羽芯」署押1枚 8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 姓名為「陳羽芯」、部門為業務部 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6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宋禹傑 見警2卷第29頁 2 高鐵車票1張 宋禹傑 見警2卷第29頁 3 iPhone7手機1支 林政諺 見警3卷第37頁 4 普洱茶共24箱(132盒) 林政諺 見警3卷第37頁 5 iPhone11手機1支 鄺韋誠 見警5卷第37頁 6 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鄺韋誠 見警5卷第37頁 7 彩虹菸草7支 鄺韋誠 見警5卷第38頁 8 彩虹菸草1包 鄺韋誠 見警5卷第38頁 9 iPhone10手機1支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0 菸彈空管5支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1 空電子菸主機1支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2 電子菸主機(含菸管)1支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3 彩虹菸草17支(共1包)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4 iPhone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5 彩虹菸空袋2個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6 彩虹菸草5支(共1包)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7 iPhone手機1支(銀色,含SIM卡1張)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宋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宋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勐海茶行」印文壹枚、「廖子晴」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 李姍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備註欄所示之「勐海茶行」印文貳枚、「廖子晴」署押貳枚,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林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鄺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 一、㈢ 李姍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備註欄所示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陳羽芯」署押壹枚,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卷目索引】 1.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05209 號卷 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64893 號卷 3.警3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50 18號卷 4.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54830 號卷 5.警5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1312 號卷 6.對話紀錄卷-張富誠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卷 7.他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34號卷 8.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6號卷 9.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卷 10.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3號卷 11.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98號卷 12.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卷 13.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9號卷 14.偵緝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卷 15.聲羈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卷 16.聲羈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 17.聲羈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7號卷 18.聲羈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38號卷 19.聲羈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 20.偵聲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3號卷 21.偵聲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8號卷 22.偵聲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13號卷 23.偵聲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40號卷 24.偵聲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9號卷 25.偵聲6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64號卷 26.偵聲7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91號卷 27.偵抗1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4號卷 28.偵抗2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26號卷 29.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卷 30.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卷 31.聲字卷-臺灣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卷 31.(併辦卷)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 第1130662054號卷 32.(併辦卷)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44 號卷

2025-01-14

TNDM-113-金訴-2188-20250114-3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張文發 被 告 許字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2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利息請 求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本院卷第9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冠達、林煒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 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各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5月4 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吳冠達提供其 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冠達帳戶)、林煒恆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煒恆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LINE通訊軟體投資 群組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期貨、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10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0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104萬 元(含訴外人呂靜宜款項)進入吳冠達帳戶,及同日10時53 分許,以網路轉帳103萬元(含呂靜宜款項)進入林煒恆帳 戶,嗣再由吳冠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以行動跨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內,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職業軍人退役,因退役後求職不順,便試 圖對外貸款嘗試個人創業,於112年5月2日前某日,在網路 上見招攬貸款之廣告,留下聯絡資料後,就有通訊軟體LINE 暱稱「時間就是金錢」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以貸款公司之 資金製作金流包裝帳戶資料,以達到貸款資格之方式,要求 被告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家地址、電子 信箱、需要做包裝的銀行、分行名稱、銀行帳號、網銀帳號 、網銀密碼等資訊,被告有所疑慮,曾出言詢問過是否會違 法,但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都是合法合規的金流,不會有任何 問題,並要求被告製作金流時,不要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或使 用提款卡提款,以免款項有誤差。嗣「時間就是金錢」表示 ,為確保貸款公司之金流不遭被告提領,要求被告交出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亦擔心製作金流時,若有款項出入 會被誤會或求償,故於112年5月3日同意交付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配合不使用網路銀行,不久後收到警局通知, 才知道被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實際上沒有收到任何對價,與 一般詐欺犯或幫助詐欺為取得確定的對價或利益,始提供人 頭帳戶之情況有別,被告本身也是被騙,並無侵權行為之故 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112年5月10日10時 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遭被告轉匯至吳冠達及林煒恆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 本院卷第59-65頁、第121-123頁),而被告前開交付系爭帳 戶及轉匯款項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等節,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 固辯稱係因貸款遭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 意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 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 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 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已滿25歲,並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先前 曾有辦理重型機車之貸款經驗(刑事訴字卷第519頁),屬 具備一定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使用,高度可能成為從事詐欺之人之犯罪工具,應有所預 見;復參以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其就對方提議製造虛偽金流及 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行為,亦曾質疑是否為詐騙( 本院卷第63頁),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 顯已有所認知,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爾提供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並進而轉匯款項,難謂無過失可言,自屬 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前開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 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本院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3

LTEV-113-羅小-406-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 被 告 劉伯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伯正從事虛擬貨幣多年,對金流不得 涉及司法案件甚為要求,並再三查核交易對象身分以免涉入 刑事犯罪,其經友人「冠強」介紹與「達摩」交易數次,從 未曾遭司法追訴,本案純係無辜收受他人詐欺行為所取得之 金錢,並無涉洗錢罪嫌重大情事,且檢方未舉證被告與詐欺 集團勾串之證據方法,亦無傳喚證人葉瑞瑋、葉建緯到庭作 證之必要,無庸考量有無勾串證人情節,且被告因案在押致 無從確認「冠強」、「達摩」真實姓名與年籍,而亟待被告 親自外出洽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願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之規定於 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12日 1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松山區 敦化北路155巷100弄與145巷口公園處,與葉瑞偉會合並向 其收取現金120萬元,亦不爭執該現金係葉瑞瑋以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甫於約40分鐘前向告訴人楊坤山以投資 詐欺手法取得之財物,惟仍否認洗錢等犯行,辯稱其與「達 摩」係因約定交易泰達幣而依其指示向葉瑞瑋收款,再將泰 達幣打至「達摩」指定錢包,不知悉有何不法等語。惟依被 告所提供錢包位址之該日轉出泰達幣交易紀錄,其金額無一 與前揭交易款120萬元之數額相當者,是被告所辯已容有疑 。又被告自述不認識葉瑞瑋,與「達摩」亦未曾謀面,自均 不存在所謂之信賴關係,雙方間係依被告先傳送之特定鈔票 照片作為相互辨認之暗號,由被告至指定地點尋人出示特定 鈔票憑之收取現金、金額高達120萬元,參以被告自稱銀行 信用不好無法申請成為虛擬貨幣幣商,信用條件不佳,卻能 與出價高於市價之虛擬貨幣買家「達摩」達成先收款、後打 幣之虛擬貨幣交易條件,且未曾囤幣向來都只是接單後買幣 、賣幣竟能賺取價差,所述之虛擬貨幣業務經營方式,亦非 尋常。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山、證人即共犯葉瑞瑋所述 情狀,及現今詐欺集團分工運作常態,詐欺集團不可能將費 盡心思與查獲風險甫取得之財物,輕率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收取,被告所辯,俱與常情不符,堪信涉有洗錢等罪之嫌 疑重大。 (三)又觀諸被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留有未及刪除之通訊軟體群組 「$$$$」對話紀錄,「金財庫2.0」詢問被告「黑鬼東」有 無依約履行,並要求「黑鬼東」給予規章,經「黑鬼東」張 貼「小卡規章」,規章內分點分項明文若「小弟取款」過程 遭「擊落」即員警查獲而未能成功「拖出」款項不賠付,「 入款時如遇司法,瞬凍,封控」證實為「警示相關問題」時 ,「一切相關責任均由打款方盤口自行承擔」等如何分配風 險及進行事後會算相關事宜,堪信被告知悉其依合作對象指 示所收取之財物涉及不法所得,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之 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範圍,亟待證人即車手葉瑞瑋、證人即 被告前稱「達摩」之人到庭澄清事實,前揭證人已分別經檢 察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亦經本院就本案定審 判期日訊問。綜上,堪認被告涉犯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 否認犯罪,多所辯駁,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之羈押事由。 (四)審酌被告涉嫌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所得從事收水、打幣等 洗錢任務分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 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 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 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 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目的,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4-聲-23-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李白」之人及渠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成立朵朵公主國際精品網路代購商行,復於 111年10月31日以該商行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帳 號提供給同集團不詳成員,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再由同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翰 」、「林慧萱」向甲○○○佯稱:可加入COINPAYEX網站投資操作比 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該網站且依LINE暱稱「COIN PAYEX_客服專員001」指示儲值款項,待甲○○○欲提領出金時,又 向其佯稱:需先繳8294USDT的稅收兌換台幣269000您完成之後才 可以正常辦理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9時5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9,000元至「COINPAYEX_客服專員0 01」指定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 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8秒,轉匯508,000元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2層帳戶),復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32秒, 轉匯507,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3層 帳戶),又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48秒,轉匯507,000 元至系爭帳戶,丙○○再依同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46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自 系爭帳戶臨櫃提領145萬元,再將之交給「李白」,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丙○○並因而獲取5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提領145萬元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在臺中當荷官,有認識的客人找我代購精品, 這145萬元是代購精品的錢,我不知道客人的真實姓名,也 想不起來是誰要代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成立朵朵公主國際精品網路代購商行, 復於111年10月31日以該商行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系爭帳戶 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1頁),並有系爭帳 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證;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以上開投資詐欺之方式 ,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17日9時51分許,匯款269,000元至第1層帳戶,再由同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8秒,轉匯508,000元至第2層帳戶 ,復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32秒,轉匯507,000元 至第3層帳戶,又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48秒,轉 匯507,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上 址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145萬元等情,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9反面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4至77頁)、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見偵卷第81、86頁)、將來銀行之開戶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 戶地址條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23、31、33頁)、 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偵卷第40、44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屬 實。 ㈡、細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使 用「ecxx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資金來源是我工作的存款 。我有在「ecxx交易所」刊登販售泰達幣之訊息,客戶看到 我刊登的訊息後,點選我的訊息欄,客戶會說要買多少顆, APP就會通知我有客戶要買幣,並將客戶要買幣的數量換算 今日匯率金額一併顯示,如果0K再交易,當我同意交易時, 客戶那邊APP就會跳出我原本綁定的金融帳戶(有3組,包含 系爭帳戶),客戶匯款完成後,我再確認收到款項與否,我 確認收款完成後,我再點選完交易,系統就會將客戶要購買 的幣自動轉過去客戶的錢包。我有3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 地址分別為「0x71209f44abelf5Z0000000000e927b7a5aac29 36」、「0xl3f732e0000000a7475be96bdba34936d21f249d」 、「0x034ac4ac857cfba36d692023d583e0000000c4b9」,我 沒有更換過錢包地址。本案第3層帳戶於111年11月17日9時5 8分許轉匯入系爭帳戶之507,000元就是客戶跟我買泰達幣之 匯款,我於111年11月17日10時46分臨櫃提領145萬元,再拿 去跟TELEGRAM暱稱「李白」之幣商買幣,於當日15時許,在 臺中市中清、五權路口在他車上跟他面交,本次交易我大概 賺500元云云,並提出「ecxx交易所」之交易紀錄為憑(見 偵卷第10頁),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是虛擬貨幣的 客人把錢匯到系爭帳戶,我在「ecxx平台」刊登賣幣的廣告 ,我從MAICOIN看泰達幣價格,我跟幣商買大量的貨幣,他 會算我便宜一點,我再賣給客人,賺取其中的價差云云(見 偵緝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訊問程序供稱 :我於111年時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我有去幣安跟MAICOIN 下載、瞭解一下,後來我有加入買賣虛擬貨幣的群組,裡面 的人有跟我說可以找幣商,他有給我聯絡資料,通常我都是 當天買幣,幣比較多的話我會當天賣掉。我買幣的資金是之 前的存款,我於111年11月17日臨櫃提領的145萬元,應該是 人家跟我買幣,我是在平台刊登廣告,是不認識的人跟我買 幣云云(見金訴卷第63至66頁)。然觀被告提出之「ecxx交 易所」之交易紀錄:   (見偵卷第10頁),其上僅顯示系爭   帳戶為收款人、買賣泰達幣之價格、數量、兌換為新臺幣之 金額等,並無任何載有被告本人為「ecxx交易所」之註冊用 戶,且系爭帳戶確實為被告本人綁定為「ecxx交易所」金融 帳戶之入金或出金資料,則上開紀錄是否真如被告所辯係其 本人在「ecxx交易所」賣幣之交易云云,尚屬有疑。況被告 案發迄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以供查證,甚於112年5月 2日警詢時偽稱:我登入「ecxx交易所」不能看到以前之交 易紀錄云云(見偵卷第7頁),然「ecxx交易所」為中心化 之加密貨幣交易所,所有經「ecxx交易所」之交易、訂單及 帳戶資訊均儲存在交易所之伺服器上,註冊用戶於登錄「ec xx交易所」後,得查詢自己之交易紀錄,包括交易詳情、充 值、提現等,被告所辯顯與「ecxx交易所」提供註冊用戶之 交易功能不符,實屬無稽;被告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又改 稱:因為我手機已經賣掉了,我無法登入「ecxx交易所」以 供勘驗云云(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惟「ecxx交易所」之 註冊用戶僅需以帳號、密碼即可登入,縱使被告曾綁定使用 裝置,亦僅需進行2次身份驗證如輸入交易所發送至註冊時 之手機門號之驗證碼即可重新綁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 ,全無可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所供稱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0x71209f44abelf5Z0000000000e927b7a5aac2936」 、「0xl3f732e0000000a7475be96bdba34936d21f249d」、「 0x034ac4ac857cfba36d692023d583e0000000c4b9」,經以Et herscan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並無前2者之錢包地址,而「0x 034ac4ac857cfba36d692023d583e0000000c4b9」亦無任何交 易紀錄,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Ethereum交易所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57至162頁),亦見被 告辯稱本案金流係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一云云,全屬子虛 。被告見檢察官提出上開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本案 提領之145萬元係某客人找其代購精品之款項云云(見金訴 卷第148頁),意同自承其前於警詢時提出之上開交易紀錄 純屬虛捏,至其雖更易辯詞如前,亦未能說明所稱之客戶為 何人,高達145萬元之款項於何處代購,全然無跡可循,實 屬空言抗辯,同無足取。 ㈢、查本案之告訴人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施詐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9時51分許,匯款269,000元至第1層 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9時58分8秒,轉匯508,000元至第2 層帳戶,復於同日9時58分32秒,轉匯507,000元至第3層帳 戶,又於同日9時58分48秒,轉匯507,000元至系爭帳戶,再 經被告於同日10時46分許,提領145萬元等情,業經證明如 前,而上開第1、2、3層帳戶分別經帳戶所有人蔣其閔、彭 筠丰、李豐男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淪為詐欺 集團收取、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3至9 5頁),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第1層帳戶後,於不 到10分鐘內業經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亦於不到1小時 內,旋以臨櫃之方式大額提領現金,並交付給「李白」,此 節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行,騙取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層層轉匯後,旋即指示車手將款項提 領一空,藉以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之詐欺、洗錢手法並 無二致,再佐以被告除於本案之111年11月17日提領145萬元 外,其於另案曾密接於111年12月13日(2次)、14日、20日 、22日(3次)、26日(2次)、27日、28日、29日(2次) 、112年1月3日共計14次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8萬元、2 00萬元、154萬元、154萬元、100萬元、80萬元、205萬元、 95萬元、205萬元、180萬元、80萬元、46萬元、145萬元高 額款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21至123頁),其中 多筆均已查明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金流,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4號對被告提起涉犯加重 詐欺等之公訴在案,有該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97 至118頁),均徵被告本案之行為實與詐欺集團中出面提領 被害贓款旋將之轉交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即俗稱「車 手」之角色無異,至其所稱之「李白」僅係收取其交付詐欺 贓款即俗稱詐欺集團「收水」之成員,被告辯稱其向「李白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交易紀錄資 料以供查證,且歷來辯詞均不可信,業如前述,委無足取。 ㈣、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不僅須先由「陳博翰」、「林慧萱」 、「COINPAYEX_客服專員001」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亦須先 蒐集第1、2、3層之人頭帳戶及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待告 訴人受騙而匯款後,旋以上述方式,迅速層層轉匯,再由被 告受指示提領交付上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絕非1、2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被告 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配合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贓 款,從中獲取利得,所為均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復衡 以被告甚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以躲避追緝,益徵其知悉 匯入其系爭帳戶之款項為不法金流,並至少認知共犯有收取 其所交付之本案贓款之「李白」及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之同集團不詳成員存在。從而,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渠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 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 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亦未 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 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 偵審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同條例第46條、47 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始終否認,無論 是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綜 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時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白」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非僅侵 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 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甚提出虛假之虛擬貨幣 交易資料誤導查緝,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因身體狀況不佳沒有工作,由家人幫忙接濟,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8至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自承係使用TELEGRAM暱稱「小美冰淇淋」與「李 白」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123至124頁),且其手機業經警 方扣押,資料均在手機內等語(見金訴卷第148、237至241 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應 宣告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上手 「李白」,查無實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利約50 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逾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係被 告所分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 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扣押紀錄 Iphone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8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卷第235至241頁)

2025-01-10

PCDM-113-金訴-184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誼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誼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在網際網 路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 ,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 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 林哲誼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 見面時間、地點與林哲誼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之現金給林哲誼,林哲誼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2 所示錢包地址(惟隨即又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製造虛擬 貨幣交易之假象以取信周永銘、周善燉,林哲誼再將收取之 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3所示瀏覽時間,透 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 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 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 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林哲誼聯繫。然經林泓宇 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 警方與林哲誼見面,林哲誼於收受款項時,埋伏員警即上前 逮捕林哲誼而未遂,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林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4月8日幣流分析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35至51頁)為傳聞書證,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03頁 )。然就其中有關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部分,係使用tronsc an、oklink、misttrack、chainalysis等線上網站/軟體所 取得(見同上偵卷第36頁),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 之限制,復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 序所不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至該幣流分析報告之其餘部 分(即承辦員警之分析與研判),既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三)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其餘所 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 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哲誼固坦承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與附表所示之人 見面,並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單純與附表 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並非對被害人行使投資詐術之人,被告確實有依被害人指 示給付所購買之等值虛擬貨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聯繫,故不該當詐欺、洗錢之犯罪云 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 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 說詞,而與被告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2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之現金給被告,被告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 、2所示錢包地址;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 3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 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 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 而與被告聯繫,然經林泓宇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 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被告於收受款 項時遭警逮捕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7至24、147至148、 305至30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卷第37至38、50至51頁,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20號卷第38至43、10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周永銘、周善燉、告訴人林泓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5至31、33至34、289至2 90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9至26頁),並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善燉、林泓宇簽署之免責聲明、本 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及還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69至79、83至97、99至115、1 17、121至123、127至133、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 64號卷第27至33、35至51、53、55至59、77至94、133至143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上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①附表編號1、2所示錢包 地址收受被告以錢包地址「TWHMC6g9mHmxePnJA1GDVQfcTWGD iPUZCW」(下稱「ZCW錢包」)轉入之USDT後,均立即轉出 至同一錢包地址「TFXf44GHN7WfdurzcMbTFvaN55ck3KqYr8」 (下稱「Yr8錢包」);②附表編號3所示錢包地址於本件案 發前收受之USDT(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亦立即轉出至「Yr8錢包」;③附表編號1、2、3所示錢包 及「Yr8錢包」均曾經從錢包地址「TVa8HsZsYS5ktyuwxFDgL p99ZcLqLctsDF」(下稱「sDF錢包」)收受TRX虛擬貨幣( 此為轉帳USDT所必需支付之手續費);④自「ZCW錢包」轉入 附表編號1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UQnqve 1ERn3eDgJy41Lss1NMiFZh4oLaM」(下稱「LaM錢包」),而 「LaM錢包」與「Yr8錢包」有多筆交易;⑤自「ZCW錢包」轉 入附表編號2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KnsS PLDwhsVS9fMGqAfyEviSYGAQW13v9」(下稱「3v9錢包」), 而「3v9錢包」與「Yr8錢包」有共通交易對象即「LaM錢包 」(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03、211至215、231至23 7、253至269、315、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 第33、37、77至89、133至143頁)。足見本件之幣流有循環 交易之情事,而與常情有異。準此,堪認附表編號1、2、3 之錢包及上開「ZCW錢包」、「Yr8錢包」、「sDF錢包」、 「LaM錢包」、「3v9錢包」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購買」之USDT實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 子錢包所匯入,隨後再度轉回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 (三)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 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提供給我,我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也 沒有使用過虛擬貨幣錢包,都是客服人員教導我如何操作, 也是客服人員提供被告的資訊給我,現場被告有與客服人員 聯絡,待客服人員確認好後,就叫我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投資平台的人提供一個與我面交專員的連結 ,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了被告的LINE;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的,我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9、290頁),並有林泓宇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 第10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相關虛擬貨幣之循環交易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為之。 更有甚者,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與通訊軟體帳號「國泰和天 道酬勤」核對被害人姓名、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錢包地 址等資訊,且出現「客人求你賣他幣而已」、「算了,這客 人第一次買幣,待會不用交收,你自己繞一下做斷點,然後 回公司」等對話內容,有被告手機還原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53頁),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單 純之個人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況被告對於 其打幣給被害人及收取現金等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於上開 幣流循環中負責掌控「ZCW錢包」,並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 取現金後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辯護 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周永銘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 到一則廣告,內容主要是有關投資股票,我點進之後加了一 位名叫「楊世光老師」的LINE,他邀我加入「股海點金聚樂 部」的投資群組,後續與我聯繫的帳號名稱還包括「江品君 」、「吳靜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33頁) 。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群 組名為「獅公李永年教授」投資群組,其群組內之投顧老師 介紹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佳甯」)給我認識,而 被告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介紹給我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3764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時證稱:一 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的介紹頁面上看到一則有關股票投資 的廣告,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進了一個投資群組「阮老師12 5班」,裡面主要是一些操作投資股票的方法,於是我加了 一名LINE名稱「阮125班甄美玲」的助理,而被告的連結是 平台LINE暱稱Aileen給我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 卷第25、29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 告之方式為之,且各次犯行之參與人數均在3人以上。是被 告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上開加重要件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 ,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該條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應予補充。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上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他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 分工程度、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有同 性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林泓宇就本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 犯應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後 之規定。經查: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供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2至23、99 至103頁),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並轉交 給上手之現金共計250萬元,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 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瀏覽時間 不實訊息內容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見面時間、地點 詐欺金額(新臺幣) 1 周永銘 112年7月3日前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嘉利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永銘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QRkTTY1oxa8MNHYpRZshjyn6nqbGeS8Cb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0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周善燉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世灝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善燉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 112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三坑店 5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泓宇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偉民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林泓宇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 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6分(起訴書誤植為下午6時)許 69萬元 (未遂)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0

TPDM-113-訴-72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誼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誼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在網際網 路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 ,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 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 林哲誼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 見面時間、地點與林哲誼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之現金給林哲誼,林哲誼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2 所示錢包地址(惟隨即又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製造虛擬 貨幣交易之假象以取信周永銘、周善燉,林哲誼再將收取之 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3所示瀏覽時間,透 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 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 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 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林哲誼聯繫。然經林泓宇 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 警方與林哲誼見面,林哲誼於收受款項時,埋伏員警即上前 逮捕林哲誼而未遂,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林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4月8日幣流分析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35至51頁)為傳聞書證,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03頁 )。然就其中有關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部分,係使用tronsc an、oklink、misttrack、chainalysis等線上網站/軟體所 取得(見同上偵卷第36頁),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 之限制,復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 序所不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至該幣流分析報告之其餘部 分(即承辦員警之分析與研判),既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三)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其餘所 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 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哲誼固坦承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與附表所示之人 見面,並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單純與附表 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並非對被害人行使投資詐術之人,被告確實有依被害人指 示給付所購買之等值虛擬貨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聯繫,故不該當詐欺、洗錢之犯罪云 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 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 說詞,而與被告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2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之現金給被告,被告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 、2所示錢包地址;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 3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 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 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 而與被告聯繫,然經林泓宇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 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被告於收受款 項時遭警逮捕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7至24、147至148、 305至30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卷第37至38、50至51頁,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20號卷第38至43、10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周永銘、周善燉、告訴人林泓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5至31、33至34、289至2 90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9至26頁),並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善燉、林泓宇簽署之免責聲明、本 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及還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69至79、83至97、99至115、1 17、121至123、127至133、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 64號卷第27至33、35至51、53、55至59、77至94、133至143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上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①附表編號1、2所示錢包 地址收受被告以錢包地址「TWHMC6g9mHmxePnJA1GDVQfcTWGD iPUZCW」(下稱「ZCW錢包」)轉入之USDT後,均立即轉出 至同一錢包地址「TFXf44GHN7WfdurzcMbTFvaN55ck3KqYr8」 (下稱「Yr8錢包」);②附表編號3所示錢包地址於本件案 發前收受之USDT(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亦立即轉出至「Yr8錢包」;③附表編號1、2、3所示錢包 及「Yr8錢包」均曾經從錢包地址「TVa8HsZsYS5ktyuwxFDgL p99ZcLqLctsDF」(下稱「sDF錢包」)收受TRX虛擬貨幣( 此為轉帳USDT所必需支付之手續費);④自「ZCW錢包」轉入 附表編號1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UQnqve 1ERn3eDgJy41Lss1NMiFZh4oLaM」(下稱「LaM錢包」),而 「LaM錢包」與「Yr8錢包」有多筆交易;⑤自「ZCW錢包」轉 入附表編號2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KnsS PLDwhsVS9fMGqAfyEviSYGAQW13v9」(下稱「3v9錢包」), 而「3v9錢包」與「Yr8錢包」有共通交易對象即「LaM錢包 」(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03、211至215、231至23 7、253至269、315、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 第33、37、77至89、133至143頁)。足見本件之幣流有循環 交易之情事,而與常情有異。準此,堪認附表編號1、2、3 之錢包及上開「ZCW錢包」、「Yr8錢包」、「sDF錢包」、 「LaM錢包」、「3v9錢包」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購買」之USDT實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 子錢包所匯入,隨後再度轉回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 (三)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 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提供給我,我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也 沒有使用過虛擬貨幣錢包,都是客服人員教導我如何操作, 也是客服人員提供被告的資訊給我,現場被告有與客服人員 聯絡,待客服人員確認好後,就叫我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投資平台的人提供一個與我面交專員的連結 ,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了被告的LINE;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的,我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9、290頁),並有林泓宇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 第10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相關虛擬貨幣之循環交易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為之。 更有甚者,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與通訊軟體帳號「國泰和天 道酬勤」核對被害人姓名、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錢包地 址等資訊,且出現「客人求你賣他幣而已」、「算了,這客 人第一次買幣,待會不用交收,你自己繞一下做斷點,然後 回公司」等對話內容,有被告手機還原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53頁),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單 純之個人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況被告對於 其打幣給被害人及收取現金等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於上開 幣流循環中負責掌控「ZCW錢包」,並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 取現金後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辯護 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周永銘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 到一則廣告,內容主要是有關投資股票,我點進之後加了一 位名叫「楊世光老師」的LINE,他邀我加入「股海點金聚樂 部」的投資群組,後續與我聯繫的帳號名稱還包括「江品君 」、「吳靜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33頁) 。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群 組名為「獅公李永年教授」投資群組,其群組內之投顧老師 介紹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佳甯」)給我認識,而 被告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介紹給我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3764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時證稱:一 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的介紹頁面上看到一則有關股票投資 的廣告,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進了一個投資群組「阮老師12 5班」,裡面主要是一些操作投資股票的方法,於是我加了 一名LINE名稱「阮125班甄美玲」的助理,而被告的連結是 平台LINE暱稱Aileen給我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 卷第25、29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 告之方式為之,且各次犯行之參與人數均在3人以上。是被 告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上開加重要件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 ,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該條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應予補充。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上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他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 分工程度、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有同 性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林泓宇就本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 犯應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後 之規定。經查: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供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2至23、99 至103頁),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並轉交 給上手之現金共計250萬元,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 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瀏覽時間 不實訊息內容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見面時間、地點 詐欺金額(新臺幣) 1 周永銘 112年7月3日前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嘉利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永銘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QRkTTY1oxa8MNHYpRZshjyn6nqbGeS8Cb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0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周善燉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世灝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善燉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 112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三坑店 5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泓宇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偉民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林泓宇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 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6分(起訴書誤植為下午6時)許 69萬元 (未遂)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0

TPDM-113-訴-720-202501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逸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9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馮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增列「被告馮逸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負責將偽造收據放在車站置物櫃以交 付車手,再由車手負責出面與告訴人徐芬芬面交收款及轉交 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詐欺集團 為取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安排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 再將詐欺贓款層轉集團上游,面交車手並於收款時交付偽造 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不會立即察覺交款有問題, 詐欺贓款得以因經由層層轉手而被隱匿去向。而被告負責將 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偽造收據放在車站置物櫃以使面交車手得 以取用,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 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31頁),自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減刑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然尚未賠償 告訴人以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有2案經判決有 罪,暨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於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 造收據1張(如附表所示,內容參見偵卷第118頁、第119頁 ),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 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 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 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 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 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 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 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得此洗錢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參見卷證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12年8月7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吳敏蔚」署押1枚) 偵卷第118頁、第1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1號   被   告 馮逸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逸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良 」、「鷹眼」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婉馨」向徐芬芬佯稱:可下載「宏佳」APP, 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芬芬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2年8月7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儲值投資。詐欺集團成員獲悉上情後,即指示馮逸廷將偽造 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公司)收據放在臺北車 站指定之置物櫃以交付車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敏蔚」之車手於112年8月7日,至徐芬芬新北市新店區 安成街住處,向徐芬芬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宏佳 公司收據而行使之。「吳敏蔚」收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徐芬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逸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良」或「鷹眼」之人有宅配工作機、收據給伊,並請伊將一疊收據放在臺北車站某置物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芬芬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並取得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徐芬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53896號鑑定書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之左拇指、右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偽造宏佳公司收據,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2025-01-09

TPDM-113-審訴-228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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