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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佳欣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N-07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記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車 牌號碼「AAN-077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旋即將前開 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AAN-0773號(該車牌遭逕行註銷) 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將偽造車牌號碼「AAN-0773」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輛前後 方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5 日上午5時20分許止,為警攔查,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後加以懸 掛在車輛前後方使用,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N-0773」號車牌2面,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 ,此屬供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9號   被   告 湯佳欣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佳欣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車 輛逾期檢驗遭註銷牌照,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之某時許, 透過抖音平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該車之車體前、後方,且於駕 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25日上午 5時20分許,湯佳欣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000號前,為警發覺異狀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佳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8月至9月間之某時起至114年1月2 5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 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5-02-27

TYDM-114-壢原簡-24-20250227-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緝字第1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琴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23行關於 「112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第18行關於「陳海 珊」之記載前應補充「在臺北市北投區之」,第24至25行關 於「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提款卡 提領殆盡,」;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琴於本院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⒊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等情形,無論依112年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若適用112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予他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供匯入贓款後再予以提領,致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 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2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吳佩真部分),與本件 原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陳海珊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猖獗,竟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進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 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害,衡以其前曾因恐嚇、幫助恐嚇取財、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 已因本案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2人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44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其販售帳戶之價金100 0元等語(見本院113金訴緝44號卷第5頁),本案依現存事 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扣案,且洗錢之財物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贓款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琴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 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 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 18歲之人)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8日16時16分許,以臉書暱稱「Tianhui Huang 」私訊陳海珊有家庭代工之求職資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凱麗」向陳海珊佯稱家庭代工內容在抖音上要求按讚 作品及關注,並傳送time square網站(https://www.62squ are.top)予陳海珊,要求陳海珊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 至上開網站以便搶福利單云云,致使陳海珊陷於錯誤,遂於 112年7月28日16時17分許,在其位於○○市○○區住處匯款840 元至本案帳戶,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海珊發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海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海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林凱麗」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張秀琴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其以1,000元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對方 等語,足認被告收受1,000元之犯罪所得,故請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讓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佩真佯 稱可兼職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17時15 分、18時1分、18時3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360元 、8,350元、16,519元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吳佩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佩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張秀琴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佩真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交易截圖。  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0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 案件(讓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 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 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SLDM-113-金簡-59-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涵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984 號、114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孟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連同其於113年3月22日甫申辦並於同年月24日設定為本 案帳戶OTP認證門號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下與本案帳戶資料統稱本案資料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方定宥」之人( 下稱「方定宥」)。嗣「方定宥」取得本案資料後,遂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孟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資料予「方定宥」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 方定宥」說要幫伊貸款故交付本案資料,至於交付原因伊忘 記了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於113年3月間在抖 音平台之賭石投資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嗣聽聞 投資ETF可獲利,所以申辦本案帳戶投資ETF,但因無足夠現 金可大額投資,經瀏覽網路發現可辦理貸款之公司廣告,遂 與對方即「方定宥」聯繫,「方定宥」表示要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其保管進行審核,並通知被告其係外國公司需 將本案門號SIM卡一併交付與其,被告遂將本案資料交給對 方,對方還有給被告簽署「物品保管同意書」,告知被告待 審核通過後即將上開交付物品返還,待被告詢問「方定宥」 何時撥款對方未回覆,並接獲銀行通知告知本案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始驚覺受騙;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先前幫 助詐欺之前科逕予認定其必涉犯本案幫助洗錢及詐欺,乃係 違反刑罰禁止重複處罰之原則,是本案被告既為無罪答辯, 請求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及於113年3月2 4日申設供作為本案帳戶OTP認證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方 定宥」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204192號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佐。又「方定宥」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 8至14告訴人及附表編號7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蔡松達於 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 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 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 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 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 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 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請貸款人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甚至門號SIM卡,顯已非正常貸款流程。再者,被告 前於106年間即因交付帳戶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33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先前即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遭判決有罪,經 上開偵審程序後,即應知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否則即有遭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爾後於 被要求交付帳戶資料時理應更加謹慎查悉對方身份及瞭解交 付原因,倘於未釐清交付原因即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予無信賴 基礎關係之人,當可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將可能遭 他人從事非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  ㈣被告雖稱其係因貸款而交付本案資料與對方,並提出其與「 方定宥」之對話紀錄及面交本案資料時所簽立之物品保管契 約書為證,然被告既係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亦未曾查證對 方公司,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可言;再者,被告於警詢時 先供稱:「方定宥」稱要幫伊保管帳戶以利辦理信貸,而要 求伊交付本案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復改稱:伊想 不起來對方要求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及對方係怕避 免伊不懂英文無法與國外公司協商貸款事宜,遂要求伊申辦 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由其代為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記得為何要交付本案資料等 語(見院卷第87頁),是被告既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 門號SIM卡之原因無法明確交代,足見交付上開物品之際應 未與「方定宥」確認釐清交付原因;復觀諸被告與「方定宥 」之對話紀錄僅有提及申辦貸款之內容,然就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原因之對話竟均付之闕如,被告就此 雖稱係因害怕家人知悉而刪除對話,然竟無法合理交代何以 僅留存前階段洽談貸款事宜之對話(見院卷第87頁),再細 繹被告所提出之物品保管契約書內容,亦未記載被告交付帳 戶之原因,自難憑該對話紀錄及交付物品保管契約書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復酌以被告供稱其先前辦理車貸之過程均未 被要求提供金融卡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號密碼及SIM 卡,益徵被告與「方定宥」接洽辦理貸款過程中,在被要求 提供本案資料以供作保管或審核之用時,當可察覺與過往貸 款流程不符,被告理應再向「方定宥」深入瞭解用途及其合 理性,然被告卻捨之不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未釐清交 付原因及對方身份情形下,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對 方指示,提供本案資料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 ,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 交付本案資料與無信賴基礎之人,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 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 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 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係以 被告先前曾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幫助詐欺行 為而被法院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其對此有所認識,而非以前 案資料證明其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並認該證 據與本案事實有關連性,再勾稽其餘證據資料,採為判斷被 告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招致風險之部分佐證,故無 辯護人上揭所稱以被告前科遽認被告涉犯本案而違反刑罰禁 止重複處罰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理,附此說 明。  ㈥是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且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難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 告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改行通常程序審理,礙難准許。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84號、114年 度偵字第146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14所示告訴人 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目前從事精油推拿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 匯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內所 餘未及提領或轉帳之款項30,145元,業經警示圈存/止扣而 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 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 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郭書 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鍾宜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4時31分前某時起,假冒鍾宜佑之胞姊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宜佑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鍾宜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 14時31分 3萬元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盧琳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琳琇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盧琳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38分 36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3年4月2日10時24分 30萬元 3 張家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起,假冒張家華之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華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張家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7時4分 3萬元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管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起,假冒管靖雯之朋友小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管靖雯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管靖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8時51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許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9時14分前某時,假冒許哲維之室友何昕澤,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哲維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許哲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14分 1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臺幣活存明細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6 賴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7時34分起,假冒賴美君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美君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賴美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54分 2萬元 ⑴對話紀錄  擷圖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7 蔡妤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9時34分前某時,假冒蔡妤晨之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妤晨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蔡妤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34分 1萬元 ⑴臺幣活存明細 ⑵對話紀錄  擷圖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113年4月12日19時35分 1萬元 113年4月12日19時35分 1萬元 8 劉子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4時34分前某時起,假冒劉子脈之親戚,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子脈聯繫,佯稱:急用理由需借款云云,致劉子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4時34分 5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交易明細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9 陳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5時50分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假租屋之手法,致陳翊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24分 2萬1,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對話紀錄  擷圖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10 許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舒婷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許舒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46分 30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11 趙郁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1時28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郁璇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趙郁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3分 60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賴慶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慶玲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賴慶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 10時48分 71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13 黃秀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6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秀金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秀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9時45分 30萬元 ⑴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⑵對話紀錄擷圖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14 翁瑪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瑪莉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翁瑪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20分許 30萬元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⑵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2-27

CTDM-113-原金簡-31-202502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志豪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輕率將如 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 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2人 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廳服務生,家庭經濟情形勉強 ,需撫養70多歲父親(見本院卷第20頁),及本案告訴人等 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   被   告 許志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瑞鵬」、實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語音通話方 式告知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恬慈、劉秀美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 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恬慈、劉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張瑞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係提供帳戶供國外網友「李婷」匯款來臺。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恬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恬慈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秀美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之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 度投刑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佐證被告前提供其申設相同之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且業經偵查、判決、上訴及易科罰金執行等程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其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96年 間起,即因相同之本案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業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已如上載,足徵被告得 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8月21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恬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3時16分許起,佯為交友軟體探探暱稱「Chen Xu」、LINE名稱「Mr許」、暱稱「客服福利008」等身分,對劉恬慈誆稱:可下載「CAMPIONE」APP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且要先行繳費提領獲利云云,致劉恬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3日12時26分 1萬元 許志豪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起,佯為抖音網站帳號名稱「Bella」之網友,對甫結識之劉秀美誆稱:可在抖音商城電商平台網址投入本金,進行投資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秀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3日16時17分 3萬元

2025-02-27

NTDM-114-投金簡-22-202502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00000 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甲○○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丙○○ 、乙○○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素行,雖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丙○○、乙○○之金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因無法與被害人等取得聯繫,而迄至 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與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婚紗館門市銷售人員、經濟狀況勉 持、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 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建鈞」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甲○○欲 做公益須匯款後,甲○○即依「陳建鈞」指示,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 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以本案帳戶進出款 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建鈞」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陳建鈞」在LINE上說要用抖音做公益,對方說要給伊一個網站,叫伊去網站註冊,伊在網站上填寫名字、出生日期及本案帳戶的帳號,因為要做公益,所以伊有用本案帳戶之帳號匯款給對方,與「陳建鈞」間之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自承:伊知道對方在香港抖音公司上班,自稱「陳建 鈞」等語。是以,被告對於「陳建鈞」之背景應屬陌生,彼 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為成年人, 並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對上開做公益過程竟須依指示提供 帳戶資料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無 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 本署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 以採信,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 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丙○○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2月28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丙○○ (是) 113年1月16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乙○○ (是) 113年1月10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2025-02-27

NTDM-113-金訴-60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議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51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議澧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共二面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之「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嗣後」,應更正為「113   年7 月21日至27日間」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四、補充「本院搜索票1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51685 號卷第6   頁)」、「被告胡議澧於114 年1 月2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1 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或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 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 賣機、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 員判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 媒介,則不屬之。查國道eTag收費系統,如無法經由辨識系 統自動處理時,則以人工方式進行車輛辨識;完成辨識之車 輛車號,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詢判斷是否異常,無異常 情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程序作業,通知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繳費單,可見國道ET C 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特定人員判斷、紀錄使用國 道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介,非刑法第339 條之1 所謂之收費 設備。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乃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 許證(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又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胡議澧於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TN-0903號車牌共2 面( 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上(下稱本件車輛),充作真正車牌並行駛於 國道或一般公用道路上而行使之,致遠通電收公司之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毋庸清償國道通行費之不法利益,應 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構成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利用自動 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一節,容有誤會,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 均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內容, 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或權益顯無影響,爰依法變更法條加以 審理。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民國 113 年7 月21至27日駕駛懸掛本件偽造車牌之本件車輛數度 於國道或道路上行駛,而多次行使本件偽造車牌並免於支付 國道通行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因本件車輛之原車牌遭吊扣,為繼續使用本件車輛 ,竟購買並懸掛本件偽造車牌後數次行駛於國道或道路而行 使之,所為妨害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對被害人鄭宇修(即真正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車主)、遠通電收公司之權益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職業、犯罪所得利益非鉅、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然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鄭宇修、遠通電收公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扣案之本件偽造車牌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行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 沒收。又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免繳納新臺幣6000元國道 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則為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同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5號   被   告 胡議澧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議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居所,登入短視頻 社交平台「抖音」瀏覽客製化車牌之廣告後,向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訂製」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7,5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TN-0903」2面,將該車牌 懸掛於因超速遭吊扣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上,並於嗣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國道或道 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致使國道 ETC通行費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係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製發收費通知予該車之所有人 鄭宇修,獲取本案車輛免繳納國道通行費共計約6,000元之 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議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車牌「BTN-0903」及 本案車輛照片、扣案之車牌「BTN-0903」車牌2面、被告與 暱稱「車牌訂製」之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 年8月5日業字第1131961490號函、BTN-0903國道行車紀錄( 113年7月21日至7月27日)、採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 欺得利罪論處。扣案之偽造車牌「BTN-0903」2面,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7

PCDM-113-簡-4882-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70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所 示損害賠償義務,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 之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而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且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 他人,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己○○因欲辦理貸款,自社群軟體臉 書見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專業借貸員小易」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人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繫,「專業借貸員小易」表示己○○有信 用問題,需要製作虛假資金流動,美化帳戶金流以利貸款, 己○○依上揭情節,已預見可能是「專業借貸員小易」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有違法 風險,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與「專業借貸員小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18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沙鹿 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專業 借貸員小易」,容任「專業借貸員小易」作為犯罪使用之人 頭帳戶。「專業借貸員小易」取得己○○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丙○○ 、乙○○、甲○○、丁○○,致丙○○等4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己○○再依「專業借貸員小易」 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臺中市益民商圈附近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某處轉 交予指定之人(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該人與「專業借貸小易 」為不同之人),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丙○○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抖音、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42頁)、【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ebay、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113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  3.綜上,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 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對丙○○等4人施以詐術 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專業借貸員小易」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該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得,因經濟上需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提 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致丙○○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乙○○、丁○○成立調解,並有按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分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查,另因丙○○、甲○○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 被告因此尚未與其等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但雙方此部 分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現在公司當行政人員,月薪27,000元,已婚,育有 1名4歲小孩,需負擔房租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 4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 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 告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 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時短於思 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且與乙○○、 丁○○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自省本案所為犯行,並盡力彌 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 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本院 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 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 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本案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調解成立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併命被告應依與乙○○、丁○○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 所示之賠償義務;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 警之雙效,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 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述所應 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其有獲取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丙○○等4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固為被告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情節,該贓款已提領 轉交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提告) 丙○○於113年1月8日某時,在影音平台抖音上認識暱稱「往事隨風」之人,與該人加為LINE好友,該人佯稱可以帶其在投資網站上投資黃金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6日12時18分/10萬元 ①113年2月16日12時40分/6萬元(卡片提款) ②113年2月16日12時41分/3萬9,000元(卡片提款)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提告) 乙○○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影音平台抖音上認識暱稱「陳亞婷」之人,與該人加為LINE好友,該人佯稱可在電商平台ebay上購買商品上架轉售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16日18時27分/3萬元 ②113年2月17日19時4分/3萬元 ①113年2月16日18時54分/3萬800元(卡片提款) ②113年2月17日20時30分/2萬5,000元(卡片提款) ③113年2月17日23時12分/4,015元(跨行轉出提領)  ④113年2月17日23時19分/1010元(跨行轉出提領)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提告) 甲○○於113年2月4日某時,在影音平台抖音上認識暱稱「葉誠俊」之人,該人佯稱可加入EXAA網站會員投資碳交易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18日17時48分/3萬元 ②113年2月18日17時50分/3萬元 113年2月18日18時15分/6萬元(卡片提款)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提告) 丁○○於113年2月14日15時,在交友平台pink上認識網友,加入該人之whats帳號(暱稱「李倩」),該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7日11時54分/1萬6,000元 113年2月17日12時16分/2萬5,800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卡片提款)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己○○履行之事項 (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 容):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2萬1,000元,給付方法:自11 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1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CDM-114-金簡-29-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科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科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 人士經常蒐集及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將金 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 收款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使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國道1號南崁交流道附近某 處,將其向友人吳奇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智、吳詩婷、周安國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黃科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 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其友人吳奇昌借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跟我說要借我一筆錢,要我的帳號 也要把金融卡一併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向 吳奇昌借用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 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證人吳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⒈被害人何克銘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操作 截圖、暱稱「Onbuy 台灣專屬客服」、「林慧娟」之人之LI NE大頭貼截圖(見警卷第48至50頁)、⒉被害人林韋勝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7至6 2頁)、⒊被害人郭明昇提出之暱稱「韻寒」之人之LINE大頭 貼截圖、幣安APP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6頁) 、⒋被害人林文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暱稱「TiktokSho p」、「CoCo」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keke」之人之LINE 大頭貼截圖(見警卷第73至82頁)、⒌被害人吳詩婷提出之臺 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USDT交易明細、與暱稱「Jack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與暱稱「台北區幣商」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操作截圖、帳號「elifsena 258」之人之Instagram頁面截圖(見警卷第90至160頁)、⒍被 害人周安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7至172頁)、⒎被害人黃偉愷 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操作截圖、與暱稱「Muller 」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卷第16至25頁);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30001064號函檢附之 吳奇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交付予不詳人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確係供不詳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被 告之行為有助成詐欺及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 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 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準此,倘被告於提供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時,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自己是否亦遭詐騙財物,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 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 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因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況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 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 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犯嫌,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於案 發時已年逾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育有3名成年 子女,係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對方,且係以「LINE」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等情(見偵二卷第85頁、本院卷第76頁) 。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 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 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橫行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未曾 謀面、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對方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乙情,應當知之甚詳。 3、再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核貸過程除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 明文件外,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 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以評 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帳戶之必要。然被告 卻表示:我透過臉書認識一名LINE暱稱「陳陳」之女子,該 女子稱願提供借貸港幣15萬元(折合台幣60萬元)予我,並將 我轉介給LINE暱稱「張勝豪」,「張勝豪」要求我提供所使 用之金融卡,並指定至統一超商賣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方式寄出,我不疑有詐於112年11月14日將友人吳奇昌名下 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寄出,隔 日「張勝豪」向我稱包裹遭超商人員遺失,我請友人吳奇昌 重辦金融卡後,與對方約定自行前往南崁交流道面交金融卡 與「遊興福」,於112年11月20日「陳陳」傳訊告知我所提 供之金融卡因涉案遭凍結,要求被害人支付20萬元保證金, 協調後我於112年12月5日依「張勝豪」指示匯款12萬元至00 0-00000000000000金融帳號,今(16)日我始發現遭詐騙(見 偵二卷第85頁);我當時缺錢,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網友,網 友說他可以借我60萬,他叫我提供一個帳號給他,我用LINE 交付一個帳戶給他,之後他說有匯款,但錢被洗錢中心查扣 ,後續有一位叫「李立中」聯繋我,叫我拿20萬及寄提款卡 給他,我就去歸仁某7-11寄提款卡給他,密碼用LINE告訴他 ,後來對方說沒收到提款卡,我就找吳奇昌再辦一張,我就 親自拿提款卡到桃園機場附近,交給一位他指定的成年男子 ,後來帳戶就被凍結(見同上卷第44頁)等語。由上足認本件 借款過程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借款或解除凍結之說辭有何值得被 告信賴之處,是被告所辯其亦係因誤信詐欺集團願意借款與 己之話術,始為上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顯然悖離社會經驗常情,難以採信。況被告於審理中就「為 何借錢需要把帳戶及金融卡寄給對方」、「在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時,有無擔心交出去後,『張勝豪』就可以把你的錢領走 」等節,亦表示:「因為當時我自己也昏頭了」、「當時有 擔心跟怕,但也沒有辦法,後來我感覺到不對就跟吳奇昌去 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81頁),益徵被告知悉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存在一定風險。被告本於上述預見,將 其管領使用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足認 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否可能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全然不認識,且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 戶有高度可能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 。從而,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當時,主觀上具有以上開方式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 告所辯係為借款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自己事後亦遭詐騙, 其交付之初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 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7)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 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1 何克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27日,先利用社交應用程式TikTok結識何克銘並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何克銘佯稱可至onbuy網站購買較便宜之商品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何克銘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至該網站下單購買商品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22至23頁)。 於112年11月23日15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 2 林韋勝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2月8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韋勝後,向林韋勝表示可至「澳門銀河」博奕網站下注,並提供網站連結,致林韋勝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24至27頁)。 於112年11月26日11時4分許匯款1萬元 3 郭明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郭明昇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郭明昇佯稱可投資生鮮食品之網路商店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郭明昇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28至29頁)。 於112年11月26日13時41分、同日14時39分許各匯款1萬元(合計2萬元) 4 林文智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26日,利用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林文智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文智佯稱可在抖音商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林文智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30至31頁)。 於112年11月26日16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5 吳詩婷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2年12月19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吳詩婷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吳詩婷佯稱可下載MAX、TRUST、BINANCE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吳詩婷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下載APP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32至36頁)。 於112年11月26日16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6 周安國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1月27日,利用社群軟體TikTok結識周安國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周安國佯稱可在抖音上擔任電商從事網路拍賣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周安國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37至40頁)。 於112年11月27日12時14分許匯款17,000元 7 黃偉愷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利用交友軟體Langmate結識黃偉愷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偉愷佯稱可透過Muller網拍網站從事網路拍賣賺取價差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黃偉愷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併辦警卷第11至13頁)。 於112年11月24日13時6分許匯款96,250元

2025-02-27

TNDM-113-金訴-245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陳慧美 選任辯護人 張道周律師 上 訴 人 袁明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6、572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㈠袁明宇部分: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袁明宇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明確,而論處袁明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袁明宇不服第一審判 決且明示僅就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袁明宇之宣告刑及犯罪所 得沒收,並諭知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已詳敘其量刑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㈡陳慧美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慧美與袁明宇(下稱上訴人2 人)、綽號「阿牛」之人(下稱「阿牛」,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陳慧美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之 判決,駁回陳慧美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慧美關於論罪部分:  1.縱陳慧美因與袁明宇具配偶關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明宇與 「阿牛」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未必等同陳慧美有參與犯罪; 即便陳慧美曾參與分工,亦未必自始共同參與。原判決援引 陳慧美於警詢坦認從民國109年底開始幫袁明宇領錢等說詞 ,竟認定陳慧美係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間與袁 明宇、「阿牛」共同非法經營本件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未針 對陳慧美與其他共犯間有無「相互利用、補充關係」等有利 事證,詳加調查,即令陳慧美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不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2.依陳慧美於警詢所稱:自109年底開始幫袁明宇領錢等語, 其無庸為109年底參與提款前其他共犯之犯行負責;原判決 未審究陳慧美是否係自109年底始加入、其犯罪獲取之財物 是否不應計入參與前之數額、僅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罪,即逕認陳慧美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而論處其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罪刑,除有 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未盡之違誤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缺失。  ㈡上訴人2人關於量刑部分:    1.本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係未經政府特許 而辦理匯兌業務,其犯罪情節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輕微,與吸 金相較,危害程度有別,原判決未審酌該犯行情節非重,與 上訴人2人前科素行、家庭狀況、犯後坦認犯行或繳回犯罪 所得之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各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有理由不備、裁量恣意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原判決量刑時,未充分審酌上訴人2人本件犯行與個人情狀 等有利量刑事由,及陳慧美非自始參與,且未從中獲利各情 ,從輕量刑,又未諭知緩刑或易刑處分等刑罰替代處遇,與 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相較,異常苛重,明顯偏離一般裁量權 之行使,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外,亦有裁量恣意之違法。 四、原判決認定陳慧美上開犯行,係綜合⑴陳慧美坦認:與袁明 宇共同使用蝦皮帳號「aka1199」、「a0905907609」、「zf bwx0966」,除偶爾幫袁明宇處理客戶的問題外,並負責提 領現金,平均每個月提領約10幾次等部分供述;⑵袁明宇坦 承: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交易, 總計訂單金額為1億7,003萬115元,再由其與陳慧美自附表 一之實體銀行帳戶將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項共1億6,580 萬8,265元直接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領出,扣除手續費後 ,其餘款項則由袁明宇、陳慧美交付「阿牛」指定之人收受 ,陳慧美知悉交付「阿牛」指定之人之款項係蝦皮拍賣點數 的錢等部分陳述;⑶與上訴人2人之陳述相符之相關事證,而 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另援引第一審判決相關論述,說明國內外匯兌業 務,包含行為人藉由與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而依本案拍賣網站提供之 「聊聊」電子檔所示交易流程(買家詢問人民幣匯率並表示 所需人民幣之數額後,上訴人2人即以前述蝦皮帳號回覆新 臺幣價格,雙方達成合意,買家即透過該拍賣網站下單、付 款),不論「支付寶」、「微信」或「抖音」帳戶「電子錢 包」點數儲值功能,或指定將人民幣匯入大陸銀行帳號者, 均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作為計算基礎;且上訴人2 人與「阿牛」均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是陳慧美 共同與袁明宇及「阿牛」基於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藉 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經常為客戶辦理資金清算,何以已屬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範疇等論據。關於陳慧美如何明知上 情,仍涉入其事,除依袁明宇指示提領蝦皮拍賣網站撥付之 款項轉交「阿牛」指定之人外,尚使用前述蝦皮帳號處理客 戶詢問人民幣價格等事,何以與袁明宇、「阿牛」就本件犯 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處共同正 犯罪責,原判決亦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見原判決 第7至10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 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陳慧美於警詢時關於提領 款項層轉時間之特定說詞,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尚無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經查,陳慧美於警詢時已坦認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蝦皮拍賣 網站之抖音帳戶點數交易(接受客戶下單、付款,依客戶提 供之抖音帳戶儲值點數),客戶來其蝦皮(拍賣網站帳戶) 下單並提供抖音帳號後,其即請袁明宇上抖音網站將點數儲 值至對方帳戶,...抖音點數儲值程序為:客戶透過蝦皮拍 賣網站「聊聊」告知其抖音帳戶ID及儲值數額,其回覆好後 ,由袁明宇計價(見他字卷二第106、214頁);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自承前述蝦皮拍賣網站帳號是供客戶抖音帳戶儲值相 關交易之用,其偶爾代為處理客戶之詢問,袁明宇係主要經 營者,其負責提領蝦皮拍賣網站撥付款項,知道袁明宇以前 述方式經營抖音帳戶儲值業務各情(見他字卷二第114至116 頁)。是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相關事證為 整體判斷,認定陳慧美於袁明宇經營本件國內外匯兌業務期 間,明知上情,仍透過前述蝦皮拍賣網站帳號,涉入與客戶 聯絡或確認匯兌內容等事,並曾參與提領蝦皮拍賣網站撥付 之款項,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說明理由。即令陳 慧美未始終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結論並無不同。 不論陳慧美參與提領蝦皮拍賣網站撥付款項之起始日為何、 是否自109年底起始受託提領款項層轉,均不影響陳慧美前 述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原判決縱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判決本於前述事實認定,已 針對本件犯罪規模何以已達1億元以上,詳述認定之理由及 所憑;其據以論處,亦無理由矛盾或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陳慧美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 ,泛言原判決既採取其警詢時所述自109年底起參與提領款 項之說詞,竟認定陳慧美係自108年5月8日起與袁明宇、「 阿牛」共同為本件犯行,又未針對陳慧美與其他共犯間有無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等有利事證,詳加調查,即據以認 定其因犯罪所獲取財物之數額逾1億元,而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正犯罪責,不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 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2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 定減輕後,已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明其理由, 難認於法有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 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酌減,有 判決理由欠備、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七、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 於本件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 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 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且具體個案之量刑事由各異,無 從援引其他案件之量刑,指摘本件刑罰裁量失當。又原判決 對上訴人2人量處之刑,均不符諭知緩刑或易刑處分之要件 ,原判決未贅為說明,並無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就原 判決前述裁量職權行使,任意爭執,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之 量刑未充分審酌其他有利事由,失之過重,又未諭知緩刑或 易刑處分等刑罰替代處遇,有理由不備、裁量失當之違誤等 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而對 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8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漢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漢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818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熊漢威於網路上向賣家購得偽造「BUT-8188」號車牌 2面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 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818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0號   被   告 熊漢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漢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2面,前因 酒駕遭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購買「BUT-8188」號偽造車牌2 面,隨即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於道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後熊漢威於113年9月20日15時2 分許,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碼2面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三街路邊停車格內,為警發覺懸掛之車牌 係偽造,當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漢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因酒駕 遭吊扣車牌之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BUT- 8188」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扣案偽造之「BUT-818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26

KSDM-113-簡-506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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