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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吳育駐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芳誼 陳秀金 顏妙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前邀約伊共同投資設立養雞場,約 定伊以養雞專利作價出資,由林○○現金出資;然因林○○無力 支付養雞場營運款項,乃尋覓金主借款,惟需以土地設定抵 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伊遂提供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抵押標的物、抵押權人、登記時間、字號、抵押權種 類、擔保金額、確定或清償日期、代稱詳如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然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 抵押權後,並未交付金錢,故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 債權存在(詳附表一所示擔保之債權欄所示,合稱系爭債權 ),系爭抵押權自因欠缺從屬性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芳誼(原名林芳儀)、陳秀金 、顏妙真分別塗銷甲、乙、丙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林芳誼就甲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甲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林芳誼應將甲抵 押權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陳秀金就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乙 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陳秀金應將乙抵押權塗銷;㈤確認被 上訴人顏妙真就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丙債權不存在;㈥被上 訴人顏妙真應將丙抵押權塗銷;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均已將借款金錢交付上訴人,而成立系 爭債權。本件上訴人簽立領款收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 稱借款契約)後,方設定系爭抵押權,倘上訴人並未收受借 款,可拒絕簽立上開文件,至借款契約金額與領款收據金額 不同,是因領款當天視上訴人實際需求金額為調整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林芳誼就超過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債權部分、 陳秀金就超過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債權部分以及顏妙真就超 過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債權部分均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林芳誼就上訴人所有 之甲房地所設定之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㈢林芳誼應將甲抵押權塗銷;㈣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陳秀金 就上訴人所有之乙房地所設定之乙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不存在;㈤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顏妙真就上訴人所有之 丙房地所設定之丙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㈥ 顏妙真應將丙抵押權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原審敗訴,及上訴人請求陳秀金塗銷乙抵押權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曾邀約上訴人以共同投資設立養雞場為由,向上 訴人表示得代為尋覓金主借款,以辦理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 ,上訴人遂提供不動產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抵 押標的物、抵押權人、登記時間、字號、抵押權種類、擔保 金額、確定或清償日期詳附表一所示)。  ㈡林芳誼以上訴人並未如期清償借款258萬元,及自111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拍賣甲房 地,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155號執行事件受理。  ㈢陳秀金以上訴人並未如期清償其借款168萬元,及自111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拍賣乙 房地,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163號執行事件受理 。  ㈣上訴人與借款中間人杜○○確有LINE對話紀錄(如原審卷二第4 7至77頁所示)。  ㈤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領款收據(內容詳如附表二) ,其上「吳○○」之簽名、印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債權內容」乙欄中所示債 權金額之款項予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經被上訴人確認為系爭債權)因未交付借款, 因而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性,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 對於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關 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債權內容」乙欄中所示債 權金額之款項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本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如貸與人 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 」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 任。此時如借用人仍否認取得借款,自應由借用人就其所為 反對之主張,為相當之「反證」。  ⒉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分別已交付如附表三「債權內容」乙 欄內所示258萬元、100萬元及400萬元借款之事實,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契約書、領款收據為憑(見原審卷 二第109-113頁、第119頁、第121-133頁、第157頁、第159 頁)。而依上訴人不爭執由其親簽之領款收據(見不爭執事 項㈤),就林芳誼即林芳儀部分,已載明:「借款人要求扣 除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已匯到借款人專屬帳戶;借 款人吳○○親收金額新臺幣258萬元整確認無誤。」(見原審 卷二第119頁);另陳秀金部分,則載明:「借款人要求扣 除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已現金簽收或匯至借款人指 定帳戶;借款人吳○○親收金額新臺幣120萬元整確認無誤。 」(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而顏妙真部分,則記載:「借 款人要求扣除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已現金簽收或匯 至借款人指定帳戶;借款人吳○○親收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整 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59頁)。  ⒊雖上訴人所簽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領款收據,其中就陳秀金 與顏妙真交付之金額,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載金額不同, 惟依原審當庭勘驗核對領款收據原本,其中金額部分與其他 部分(借款人、身分證號碼、電話、住址、日期欄),係以 不同筆墨書寫(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有照片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191至195頁),可認金額部分應非與其他領據上之 其他文字同時書寫,然前揭領據上既均已載明借款經親收確 認無誤字樣,上訴人復為高學歷之人,借款金額復多,在簽 立金錢消費借貸契後,苟非確有收受借款,衡情當無再書立 領款收據,甚且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用印,同意於系爭土地 上設定抵押權之可能。再佐以依上訴人所主張,款項均由第 三人杜○○交付予上訴人,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出杜○○與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111年5月11日)「杜:利息到囉, 『三件』都到囉。上訴人:了解,前面兩件林○○說他都要負責 的。他沒有找您處理嗎?他是您近20年的老友,請您找他處 理喔,請在讓我知道狀況,第三件他告訴我他也會負責。我 也會聯繫他」、(111年6月13日)「杜:問我也沒辦法。他 們交給律師了,到期連一期都沒繳。害我被說詐騙。上訴人 :這些錢小林拿去,他在您辦公室當著您我的面說他會負責 。您是清楚明白的。現在他不接電話避不見面。這樣詐騙的 行為,怎麼說您詐騙」(見原審卷二第47、49、55、57頁) 。上訴人既於杜○○催討借款及利息時,自承有3筆借貸款項 存在,復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交付金錢時與林○○在場,並知悉 金錢之去向,未爭執尚未收受款項,足徵被上訴人所主張已 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應非虛罔。至所交付之金額部分,在別 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因陳秀金、顏妙真部分,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與領款收據為同日簽發,又依前揭杜○○與上 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所借之款項,應係以現金交 付,因金額非少,可認係借款前已先商討借款金額,讓被上 訴人備妥資金、擬定借款契約書,此類借款模式衡情當不可 能現場突增借款金額,故實際借款金額本院認應以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所載金額為準,即陳秀金、顏妙真係分別交付100 萬元及4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至林芳儀部分,在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與領款收據金額一致之情形下,可認已交付258萬 元之借款予上訴人。  ⒋又上訴人於前開與杜○○之LINE對話中,雖稱金錢實由林○○取 走,林○○並說要負責云云。然系爭債權既係以上訴人名義向 被上訴人等人分別借款,並由上訴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本 票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復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上訴人自為系爭債權之借款人。 至被上訴人提出款項後,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上 訴人既係在場惟由林○○收取款項,客觀上應係上訴人指示將 款項逕交予林○○收受,兩造間之消費借款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  ⒌至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就金錢究係交付予何人前後主張不一 ,自難認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云云。惟如前所述,依 上開證據既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已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債 權內容」乙欄內所示258萬元、100萬元及400萬元借款予上 訴人之事實,在上訴人未舉反證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主張瑕疵,尚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敘明之。  ⒍至上訴人所稱甲債權借款期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乙、丙債 權,兩造並未約定借款期限,且系爭債權均未約定遲延利息 部分,經查:  ⑴甲債權於借款契約上約定借款期限至111年3月5日(見原審卷 二第83頁),乙、丙債權於借款契約上則未約定期限,僅於 乙、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乙欄 ,分別載明確定日期為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10日(原審 卷一第97、86頁)。審酌本件為民間借貸,而一般民間放貸 銀錢業者,係靠收取利息獲利,兩造既非熟識,經他人仲介 借款,當無無息借款予上訴人之可能。依借款契約書借款契 約第2條第3款所載:「利息支付方式:乙方應於利息支付到 期日時如期支付,如未支付時即視同違約,並依本契約第3 條、第4條內容執行」(見原審卷二第83、87、91頁),佐 以杜○○於111年5月11日向上訴人通知系爭債權皆到應給付利 息之日,後並表示上訴人未支付任一期利息有如詐騙,上訴 人僅表明了解只認應由林○○負責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 佐(原審卷二第47、55、57頁),足見系爭債權兩造應已約 定「到期」開始給付利息。再觀杜○○適於丙抵押權確定日期 之隔日即111年5月11日傳訊予上訴人告知系爭債權利息期限 「皆到」(見原審卷二第47頁;而乙抵押權確定日為111年4 月27日、甲借款期限111年3月5日均在丙抵押權確定日之前 ),復參酌此等期間距借款日僅相隔2至3月,與部分民間借 貸放貸者給予借款人短期緩衝始開始收取利息情形相同,堪 認兩造所約定應開始支付利息到期日應分別為111年3月5日 (甲債權)、111年4月27日(乙債權)、111年5月10日(丙 債權)。被上訴人雖陳稱此為借貸期限即為清償期,借款期 間約定週年利率2%或無利息云云。惟此視同被上訴人就本件 借款幾未收息,旋要求借款人還款,實與常情相異,且與杜 ○○對話紀錄不符,故其所辯,應不足採。  ⑵又金錢借貸契約書上固未載明借款利息,惟於抵押權設定登 記時,均記載約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如依前所 述,將支付利息之到期日認定為清償日,上開登記所載之遲 延利息應為支付到期日所約定應開始給付之利息。復考以民 間放貸利息皆落於月息1分至2分,與週年利率20%相去不遠 ,且系爭債權既係透過杜○○為仲介,借款條件應相當,是兩 造就利息應約定為週年利率20%,並自利息到期日支付。被 上訴人雖辯以甲債權於110年12月6日至111年3月5日間約定 利率為週年利率2%,並有以此為甲抵押權登記(詳附表一所 示),然苟如此,林芳誼應會於此間即向上訴人催討利息, 但被上訴人卻至111年5月11日方透過杜○○向上訴人告知到期 應開始給付利息,則於到期前是否有約定利息,實屬有疑, 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⑶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民法第205條 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亦適用之。本件系爭債權之利息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 ,故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則應無效而不復存在。  ⑷至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依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為「 自逾期三日以上或經催告後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換算週 年利率109.5%)」(見原審卷二第83、87、91頁),然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為週年利率36%,即超過週年利率36%部分不 存在,故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應以週年利率36%為認定。又 依借款契約第2條,系爭債權之利息應於利息支付到期日支 付,若未支付視同違約,則依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應自到 期日3日後,得請求違約金。上訴人於利息支付到期日時, 未曾給付利息,故就甲、乙、丙債權應分別於111年3月9日 、111年5月1日、111年5月14日開始計算違約金。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而 甲、丙抵押權既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擔保債權,則 無欠缺從屬性,非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既應 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林芳誼、陳秀金、顏妙真分別如附 表三編號1、2、3所示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甲、丙抵押 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前揭範圍 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標的物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字 號 抵押權種類 擔保金額 確定或清償日期 代稱 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抗辯之債權即確認標的)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2/10000)及其上同區段小段5160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下稱甲房地) 林芳儀 110年12月8日 路新登字第001920號 普通抵押權 258萬元 111年3月5日 甲抵押權 借款金額258萬元。借款期間110年12月6日至111年3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甲債權)。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10000)及其上同區段459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下稱乙房地) 陳秀金 111年2月8日 鹽專字第00095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68萬元 111年4月27日 乙抵押權 借款金額168萬元,借款期間111年1月27日至111年4月27日,無利息。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下稱乙債權)。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5/10000)及其上同區段1639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丙房地) 顏妙真 111年2月11日 新鹽登字第01221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元 111年5月10日 丙抵押權 借款金額500萬元,借款期間111年2月11日至111年5月10日,無利息。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下稱丙債權)。 附表二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領款收據 本   票 出處 債權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率 (年) 遲延利息 違約金 簽立時間 金額 簽立時間 票面金額 發票時間 1 林芳儀 258萬元 110年12月6日至111年3月5日 無記載 按原借款利率按日計付 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  無記載 258萬元 110年12月6日 258萬元 110年12月6日 卷二第109至至119頁 2 陳秀金 100萬元 無記載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1月27日 120萬元 111年1月27日     無 卷二第121至127、157頁 3 顏妙真 400萬元 無記載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2月11日 5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6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卷二第129至137、159頁 附表三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內容(新臺幣) 擔保之抵押權 1 林芳儀 25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甲抵押權 2 陳秀金 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乙抵押權 3 顏妙真 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丙抵押權

2024-12-11

KSHV-113-重上-123-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2號 抗 告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相 對 人 吳宥樺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8日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就相對人、第三人劉淑芬、吳柏 勳(下合稱吳宥樺等3人)於因繼承第三人吳克禮所得遺產 範圍內,於新臺幣(下同)1億9,714萬0,441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經新竹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執行(案列112度司執全助字第6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30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全助宇字 第65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所有於 第三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公司(下稱台新綜 合建北分公司)集保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見本院第31至47頁該公司提出之 報表)。相對人以系爭股票為其固有財產為由,於112年9月 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7日 以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5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撤銷 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吳克禮生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3樓建物暨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 售予第三人佰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紘公司),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吳宥樺等3人因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5,500萬元(下稱系爭尾 款),按相對人之應繼分1/3計算,可分得1,833萬3,333元 (下稱系爭款項),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混同。縱使系爭尾 款用以清償吳克禮生前之房屋貸款後,僅剩128萬2,165元, 但此係相對人繼承後之處分行為,系爭款項仍為相對人因繼 承所得遺產。且吳克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吳克禮遺產總 額為1億8,177萬5,654元,是伊自得於1億8,177萬5,654元範 圍內,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原處分僅依外觀為形式審查, 遽認定伊不得對系爭股票聲請假扣押,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原裁定予以維持,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 負清償責任者,債務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 責任」,故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其孳息取償,執行法院亦應於此範圍為強制執行。債權 人查報債務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審查後認為無法判定為遺 產或其變換物、衍生物時,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 定,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 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 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觀其執行 名義之內容,係就吳宥樺等3人因繼承吳克禮所得遺產,於1 億9,714萬0,44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系爭執行名義影 本可稽(系爭執行卷第35頁)。依照前揭說明,抗告人僅得 就吳克禮之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取 償,執行法院亦應於此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吳克禮於109年4 月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抗告人 聲請扣押相對人所有系爭股票,然從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外觀 審查,顯非吳克禮之遺產本身,亦無從認定係遺產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 ㈡、抗告人雖主張:吳克禮生前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按相對 人應繼分計算,相對人取得系爭尾款5,500萬元之1/3即1,83 3萬3,333元,已與相對人之金錢固有財產混同,用以買入系 爭股票,故系爭股票得作為執行標的云云。然查,吳克禮生 前與佰紘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9,200萬元 ,佰紘公司已支付其中價款3,700元予吳克禮,爾後吳克禮 於109年4月10日過世,吳宥樺等3人為吳克禮之繼承人,因 系爭房地尚辦理過戶手續完畢,仍列為吳克禮之遺產。佰紘 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09年5月29日將系爭尾款中之 2,462萬4,735元、2,909萬3,100元代償吳克禮之房屋貸款債 務共計5,371萬7,835元,餘額128萬2,165元則匯入吳克禮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 爭帳戶於110年3月29日結清時,存款餘額為128萬2,965元等 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尾款匯款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7至97頁、第103至1 06頁),堪予認定,是系爭尾款用以清償房屋貸款5,371萬7 ,835元債務部分,顯非相對人取得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又 上開結清金額128萬2,965元,於110年3月29日全部匯入劉淑 芬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劉淑芬 帳戶),且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劉淑芬帳戶之 存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10年10月15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全助雅字第510號扣押命令 ,扣得劉淑芬帳戶內餘款31萬4,158元,此經本院調取士林 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10號號卷查閱無訛。抗告人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劉淑芬帳戶之存款有流向相對人之事實, 自無從認定系爭帳戶結餘款與相對人之固有金錢財產混同, 由相對人用以購買系爭股票。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認定系爭股票非屬吳克 禮之遺產,亦非遺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原處分卷第91至92頁) 股票代號 股票名稱 集保股數 成交日期 出處 3024 憶聲 168,000 110年4月29日至112年8月16日期間 本院卷第33、37頁。 3032 偉訓 8,000 102年7月25日至102年8月15日期間 本院卷第33、35頁。 3062 建漢 30,000 112年8月23日 本院卷第33、39頁。 3520 華盈 40,000 112年8月23日 本院卷第33、41頁。 4743 合一 12,000 110年2月17日至112年8月23日期間 本院卷第33、43頁。 6245 立端 2,000 112年8月23日 本院卷第33、45頁。 6617 共信KY 3,000 112年1月12日至112年8月23日期間 本院卷第33、47頁。 合計股數 263,000

2024-12-10

TPHV-113-抗-1152-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原名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返還及給 付部分,及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給付逾新 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愛丽絲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物業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與對造上訴人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愛丽絲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將坐落○○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段268號2樓房屋(下稱268號2樓房屋)、同段○○○建號 即門牌號碼同路段270巷2號2樓房屋(下稱270巷2號2樓房屋 ,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共用部分地下第二 層車位編號27、28、29、30、94、95、96、97、98共9格停 車位(下各稱某編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愛丽 絲公司,租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第1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8萬4   000元、第2年租金每月98萬9000元,愛丽絲公司於系爭租約 110年8月7日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轉租予原審被告 盧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亞公司),應與盧亞公司不真正 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期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每月98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另愛丽絲公司 積欠110年5月、6月租金共197萬8000元,以及未於租期屆滿 後返還系爭房屋,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 13條第1項或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13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㈠愛丽絲 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㈡愛丽絲公司應給 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盧亞公司應給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 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其餘之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㈢愛丽絲公司應給付19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98萬9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愛丽絲公司則以:伊於108年間因資金需求,由訴外人裴翊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裴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李菁菁 )於同年7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及坐落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之形式,由伊取得價 金2億6800萬元,伊再與統一物業公司於同年月28日簽立訂 金收據,給付3000萬元訂金,約定伊於110年10月30日前簽 訂買賣契約書加價3200萬元以3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 簽訂系爭租約,由伊支付高額租金補貼統一物業公司貸款利 息,實係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伊仍 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統一物業公司無從請求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縱認兩造非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伊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物業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2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權占有,統 一物業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統一物業公司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均無理由。另伊固積欠110年5月、6月共197萬8000元租金, 惟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僅就差額21萬元有給付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65.7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部分) ,與編號27、28、29、30、96、97、98號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7個停車位)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㈡愛丽絲公司應給付 統一物業公司1185萬4677元,及其中890萬1000元自111年5 月21日起、其中21萬元自111年5月20日起、其中274萬3677 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46萬6000元。㈣愛丽絲公司 應給付統一物業公司235萬483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10萬元,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統一物業公司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統一物業公司聲明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統一物業公司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本 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代 號B2、B3、D1部分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愛丽絲公司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愛丽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統 一物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為原審判准部分及270巷2號2樓房屋如成果圖代 號B2、B3、D1返還部分(統一物業公司未就其餘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不再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請求愛丽絲公司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 位,及給付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與欠租21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裴翊公司於108年7月22日與統一物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裴翊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金2億6800萬元出售 統一物業公司,再於同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裴翊公司有 權買回系爭房地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可稽(原 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㈠第279頁)。又統一物業公司於 108年7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兩造另於108年7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統一物業公司將 系爭房地自108年8月8日至110年8月7日出租愛丽絲公司等情 ,有系爭租約為憑(原審補字卷第31至39頁)。雖愛丽絲公 司抗辯其與裴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李菁菁,系爭租約、 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因愛丽絲公司有資金需求, 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由裴翊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真 意為愛丽絲公司與統一物業公司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愛丽絲公司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惟裴翊公司與愛丽 絲公司屬不同法人格,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約定 裴翊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及買回事項,與愛丽 絲公司無關,亦無記載愛丽絲公司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內容,則愛丽絲公司執此抗辯其為系爭房 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自不可取。   ㈡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房屋租賃標的:268號2樓房屋主 建物面積共803.68平方公尺及270巷2號2樓房屋主建物面積 共1331.47平方公尺,同條第2項約定租賃範圍包括房屋全部 ,及系爭停車位等情,有系爭租約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1頁 ),核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相符(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另愛丽絲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與盧亞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將268號2樓房屋全部,及270巷2號2樓房屋2分之 1範圍即系爭D部分出租盧亞公司,經統一物業公司聲請本院 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結果,268號2樓房屋內 部空間為755.6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A部分、 上層即成果圖代號C部分;270巷2號2樓房屋內部空間為1228 .0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B2、B4及B3,上層即 成果圖代號D1、D2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㈠第299至301、327頁),經兩造確認系爭D部分即 成果圖代號D2部分(本院卷㈠第433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4 頁),應認統一物業公司係將270巷2號2樓房屋全部出租愛 丽絲公司,並非愛丽絲公司抗辯僅向統一物業公司承租系爭 D部分即成果圖代號D2部分。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 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 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 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 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 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 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同時另簽立訂金收據約定:「…四、買方 係本案買賣標的物之承租人,屆時點交房屋雙方分算租金及 移交返還押金予買方」(原審卷第137頁),嗣兩造於110年 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愛丽絲公司以總價3億元買受 系爭房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 事務所公證,有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2份可稽(原審卷第1 39至183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地價 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捐或 費用,在110年7月31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110年8月1日後 由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110年8月1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 比例負擔之」,及第9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除另 有約定外,應於尾款付清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 義人…」,可見兩造係以愛丽絲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 物業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權源,遂約定以110年8月1日為兩造稅費 分擔之時點,並於愛丽絲公司依約付清尾款,由統一物業公 司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占有予愛丽絲公司。   2.雖統一物業公司以愛丽絲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以貸款方式 給付尾款,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愛丽絲公司無從依 系爭買賣契約抗辯有權占用云云。查愛丽絲公司以110年12 月3日存證信函催請統一物業公司依訂金收據第5條、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約定,辦理愛丽絲公司指定登記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5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0年12月8日存證信函覆其無配合愛丽絲公司換約義務, 愛丽絲公司應自行出具指定名義人聲明書,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供申辦貸款所需文件並洽定貸款 金融機構等語(本院卷㈠第121至126頁)。愛丽絲公司再以1 10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檢附登記名義人嘉多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嘉多利公司)之聲明書,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97至205頁),嗣統一物業公 司以111年1月12日及111年1月25日存證信函要求愛丽絲公司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辦理貸款,不得任意改變給付方式( 原審卷第207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37至146頁),愛丽絲公 司以11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覆以因統一物業公司稱應辦理貸 款給付尾款,然貸款僅為尾款給付方式之一,其擬以現金給 付,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宜及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本院卷㈡第115至120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1年2月9日存證信函覆:「貴公司(即愛丽絲公司)屢 次來文稱尾款得以現金給付,顯為預示拒絕履行契約」,及 要求統一物業公司出面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項為新要約,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處理統一物業公司原設定之抵 押權為違約行為(本院卷㈠第147至156頁)。惟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產權移轉約定:「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 記名義人,應於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 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聲明 與本契約買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簽章…」, 則愛丽絲公司依上開約款指定嘉多利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 提出嘉多利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書,自無違約。雖統 一物業公司又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愛丽絲公司只 能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 約定:「價款之交付,除經賣方同意外,應以現金、匯款或 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原審卷 第145至149、169至173頁),則愛丽絲公司通知以現金給付 尾款,自無違約可言。雖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如未 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塗 銷統一物業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云云。惟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由買方於支付尾款同時,或授權貸 款銀行以貸款額度內代為清償並交由受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代償後差額,買方應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為發票人 所開立之票據,於交屋時一併交付賣方」,第6條買方貸款 約定:「…二、買方應依受託地政士或金融機構通知之期日 ,親自完成開戶、對保等手續,並書立授權書,授權金融機 構於貸款核撥時,依下列方式處理:代償賣方之原貸款」, 可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屬賣方統一物業公司之義務 ,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由買方愛丽絲公司以尾款代償 銀行貸款,係為避免統一物業公司取得尾款後卻不清償貸款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致愛丽絲公司取得附有抵押權之系爭房 地所設之約定,愛丽絲公司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以 現金支付尾款,自不影響其依第5、6條約定以現金代償統一 物業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另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11 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已備妥得給付本件買賣 契約價金尾款壹億壹仟捌佰萬元之同額現金,請貴公司出面 處理價金信託、款項給付等履約事宜」,主張愛丽絲公司以 此新要約擅自更改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縱愛丽絲公司提出「 價金信託」屬新要約,經統一物業公司以111年2月9日存證 信函拒絕,依民法第155條規定已失其拘束力,並不妨礙愛 丽絲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以現金支付尾款並代償統一物業公 司之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履約。是統一物業公司拒絕愛 丽絲公司以現金給付尾款及塗銷抵押權與移轉登記事項,致 愛丽絲公司未能繼續履約,愛丽絲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可言。 則統一物業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14條第4項約定,以113年3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  3.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無資力,不可能以現金交付系 爭買賣契約尾款云云,然愛丽絲公司以現金付款作為其給付 尾款方式,縱事後發生未能交付現金情事,充其量僅為債務 不履行情事,統一物業公司不能事前臆斷愛丽絲公司並無資 力而予以拒絕,況嘉多利公司負責人林石根於本院證稱:愛 丽絲公司法代李菁菁要將系爭房地買回來賣給伊,就是找伊 出錢買下系爭房地,伊與愛丽絲公司已簽訂買受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並準備好足夠資金,隨時可付款向愛丽 絲公司買系爭房地,只要統一物業公司有出面,伊隨時都可 以付清價金,幫伊跟愛丽絲公司進行公證的公證人也知道伊 有資力可以辦到,畢竟買賣不是在開玩笑,但最後統一物業 公司沒有出面等語(本院卷㈠第449至450、452頁),並提出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交付1000萬元訂金 予愛丽絲公司之匯款回條為憑(本院卷㈠第477至493頁), 可見愛丽絲公司已透過林石根備妥尾款,則統一物業公司以 愛丽絲公司不可能以現金付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約,愛 丽絲公司應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位,並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云云,均為無理由。  ㈣另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積欠110年5月及6月租金197 萬8000元,愛丽絲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4頁), 則上開租金以兩造同意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本院卷㈠第 435頁、本院卷㈡第89頁),愛丽絲公司尚應給付21萬元(計 算式:1,978,000-1,768,000=210,000),統一物業公司依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絲公司給付欠租21萬元,自 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統一物業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 絲公司給付租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20日(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命愛丽絲公司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及系爭7個停車位,與給付 1164萬4677元本息及自111年8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46萬6000元(不當得利),以及給付235萬483 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10萬元(違約金)予統一物業公司,於法不合,愛丽 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即統一物業公司請求返還成果圖代號B2、B3 、D1部分),為統一物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愛丽絲公司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兩 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愛丽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統一物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10

TPHV-112-重上-69-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0號 原 告 王文成 被 告 陳家宜律師即林金皮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83年間 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永字第32229號收件,於83年10 月20日設定登記,被告為債權人,原告及訴外人王文振為債 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惟均涉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而系爭土地之之價額 為1,196,949元【計算式:509.3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8,2 00元×12分之1=1,196,949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已 超過其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規定,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0

TNDV-113-補-1210-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歐益富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周歐龍珠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歐飛源(於民國91年3月11日 歿)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後經合併分割為同段787-1、78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段土地,並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由其繼承人 即訴外人歐秀珍、丙○○、歐秀華、乙○○、歐秀足、歐素鶯及 原告等7名子女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7,並均經辦理繼承 、分割登記完畢(後歐秀華將其就系爭○○段土地、○○土地應 有部分1/7出售予姑姑即被告,並於98年3月26日由被告指定 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周元培名下;乙○○就系爭○○段土地應有 部分1/7,則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系爭○○段土地全體共有人於98年10月27日以總價金新台幣 (下同)32,924,000元將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 售予訴外人洪秀呢,並於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4項,約定全 部共有人皆授權被告、丙○○全權簽訂買賣契約、收取價金及 一切相關事宜,洪秀呢乃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之方式,將全 部買賣價金32,924,000元支付予被告。其中系爭○○段787-1 地號土地價金32,124,000元,經扣除清償系爭○○土地貸款1, 959,105元後,尚餘30,164,895元,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各1 /7均分,每人應可分得4,309,270元之土地分配款(計算式 :30,164,895元 ÷7=4,309,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稱 系爭土地分配款),詎被告收受價金後,竟未將原告應得之 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元分配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上 坐落之房屋(下稱○○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現出租並收取租金匯入公款,每半年一次將餘款進行平均 分配,自99年起至102年止原應分配予原告共42萬元(下稱 系爭租金分配款),卻遭被告擅自領取。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領原告應受之上開分配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72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姑姑,於原告年幼時多予撫育照料 ,然原告成年後經常在外惹事生非,所惹事端、所欠債務均 係被告代為處理、清償,而歐飛源於91年間過世後,原告即 消失無蹤,被告不忍原告年僅5、6歲之子即訴外人歐孟和無 人照顧,乃將其接回,並另覓其他保母代為照顧,保母費用 及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負擔,其後原告復曾懇求被告借款50萬 元,並向被告保證將痛改前非,被告亦心軟同意借款。嗣兩 造於某次過節場合,就原告歷年積欠被告逾300萬元之債務 ,合意以300萬元結算,並由原告於95年1月18日以其繼承歐 飛源所遺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各1/7)及其上同段106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設定登記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段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然被告於其後 查知系爭○○段土地之交易價格,原告應有部分1/7尚不足擔 保300萬元之借款,兩造乃於96年間再商議,由原告移轉名 下之系爭○○段土地、○○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7予被告,用以 抵償原告對被告之300元借款債務,惟因系爭○○段土地斯時 已有建商計畫收購,為減省賦稅及簡化抵押權塗銷登記、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流程,兩造乃合意就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 1/7暫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 爭○○段抵押權登記亦未變動,待日後出售即由被告直接取得 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迨系爭○○段土地於98年10月間出售 予洪秀呢後,為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被告乃於98年 11月2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並於98年11月9日辦理系爭○○段 抵押權塗銷登記。又系爭○○房地自99年起所收租金,均由丙 ○○負責保管分配,並因被告實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7 ( 因被告已先後取得原屬歐秀華及原告之應有部分)之實際所 有權人,故丙○○於歷次分配時均分2份租金予被告,自99年 上半年至102年下半年,每份租金分配款合計42萬元,詎丙○ ○於102年間因故對被告有所不滿,並自103年起僅分配一份 租金予被告,且告知兩造雖於96年間委任丙○○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丙○○僅辦理300萬 元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本件原告 名下系爭○○段土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7之實際所有權 人均為被告,否則丙○○豈可能將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 元,及自99年起之系爭租金分配款共42萬元,均交付予被告 ,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及租金分配款,均於法有據,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繼承、分割登記歐飛源(即原告之父,91年3月11日歿)所 遺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各1/7。  ㈡歐秀華出售其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1/7予被告,並於96年1 月22日由被告指定登記於其子周元培名下。  ㈢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10月間出售予洪秀呢, 買賣價金32,924,000元。  ㈣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應分配價金4,309,270元, 未分配匯款予原告。  ㈤系爭○○房地因出租予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經共有人每半年 分配一次租金餘額,原告名下應有部分自99年至102年期間 之系爭租金分配款計為42萬元,由被告領取。  ㈥原告自99年上半年至102年下半年,均未取得系爭○○房屋租金 分配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性質為何?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 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 決意旨)。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 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 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 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107年度台上字第1 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 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 ,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 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 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 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 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 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段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各1/7),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本應取得系爭土地 分配款4,309,270元及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然遭被告 擅自領取,依其主張之內容,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之利益, 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所生,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如被告抗辯其有受益 之「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 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 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 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4,302,970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以300萬元計算原告對被告所欠款項,並 由原告將名下系爭○○段土地、○○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1/7)均讓與被告作為抵償,但為減省相關手續及費用 ,兩造合意將系爭○○段土地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被 告始為系爭○○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有權受領系爭土 地分配款等語;而原告則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主張其對於系爭○○段土地於95年1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及於98年間出售等節均不知情,亦不知其可受領系 爭土地分配款云云,依前開說明,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應由被告就其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嬸嬸、被告弟媳丁○○證稱:原告從小就一直 惹麻煩,父親在世時是父親處理,父親過世後,其他兄 弟姐妹無法幫忙處理,都是姑姑即被告幫忙處理,還幫 原告還了很多錢,原告在外面以被告名義簽本票借錢, 還曾經向鄉下一對老夫妻借錢,還有黑道來討錢,其不 知道被告用多少錢幫原告處理債務,但頻率很高,關於 系爭○○段土地,其知道歐秀華的部分早就賣給被告,其 不知道原告的部分有沒有賣,但其知道兩造間有債務關 係,土地賣了之後有拿來抵債,至於有無過戶的細節其 不清楚,系爭○○段土地出售後之價金,都是原告的姊姊 丙○○收總款再分配給每個人,沒有分給原告,因為原告 欠姑姑很多錢,拿不出錢來還,就把繼承的土地拿出來 抵債,丙○○在分配款項時都知道,所以原告的分配款都 直接交給被告,因為其與兩造是親戚,經常會碰面,聚 在一起時都會說,原告的債務都是姑姑在還等語在卷( 見訴字卷一第120至124頁)。證人甲○○則證稱其為被告 初中同學,到現在都還有聯絡,曾經在歐孟和6歲時擔 任歐孟和的保母一年,當時歐孟和的爺爺過世,原告居 無定所,不知道人在哪裡,也找不到歐孟和的媽媽,6 個姑姑沒人要顧,所以被告委託其當保母,其知道兩造 間有很多債權債務關係,比較確定的有4件,一是原告 以被告名義開本票,偷刻被告印章,拿本票借錢未還, 債主來討;二是原告去租車未還,還把車賣掉,車主來 找被告要錢;三是一對老夫妻某日來找被告說原告向他 們借錢,是被告拿錢還的;最後一筆是50萬元,其記得 最清楚,某天被告一大早來找其說不幫原告還錢了,說 當天原告正在家跪被告和被告之子周律師,希望他們能 幫原告還錢,被告不想理就跑出來,後來周律師打電話 來叫被告回家,說已經幫原告還錢了,其他筆的金額其 就不知道,因為其與被告是5、60年的老朋友,其開了 一家美容院,被告經常會來找其聊天,有什麼心事都會 說,其知道原告繼承之系爭○○段土地曾設定300萬元抵 押權被告,因為被告幫原告還債,所以原告要移轉抵債 ,後來土地賣出了,但其不清楚如何分配價金,其照顧 歐孟和的時候,原告並無正當工作,不然小孩怎麼會交 給其照顧,系爭○○段土地出售後,被告分到兩份,就是 歐秀華和原告的份,買賣價金的分配都是丙○○在處理, 因為被告很相信丙○○,大小事都由丙○○經手等語明確( 見訴字卷一第283至285頁)。綜以證人丁○○、甲○○上開 證詞,就被告於歐飛源死後,曾多次幫原告處理債務問 題,其中曾有一對老夫妻、還有債主來催討,及兩造合 意將原告就系爭○○段土地、系爭○○土地繼承所得之應有 部分移轉予被告抵償,故丙○○於分配買賣價金時,即將 系爭土地分配款直接分配予被告受領等情節,所述互核 相符,應非憑空杜撰;本院衡以證人丁○○與兩造同為親 戚,而證人甲○○雖為被告友人,然均無特殊利害關係, 實無必要為偏袒被告故為虛偽證述,而使自己反受偽證 罪之追訴,堪認其等證詞屬實,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已合意由原告移轉系爭○○段土地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抵債等情,尚非無憑。    ⑵又原告就系爭○○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7係於95年1月3日由 丙○○代理兩造辦理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嗣後全體共有人再於98年11月2日將系爭○○段土地全 部移轉予洪秀呢,而此二次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經原告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件配合辦理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審訴卷第43至45頁)及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 記移轉資料在卷為憑(見訴字卷一第391至413頁),原 告既先後(並非僅一次)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件,依一般常情,其對辦理系爭○○段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移轉登記事宜自無不知之理(原告就此雖予否認 ,但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另系爭○○段土地出售後 所得全部價金32,924,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均係由原告 姊姊丙○○負責分配,並逕將原告名下1/7所有權所應得 之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元分配予被告,而未交付 原告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亦恰與證人丁○○、甲 ○○所證稱原告已將其就系爭○○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 被告抵償債務,並為丙○○所明知乙情相符,故被告辯稱 兩造間已合意將原告所繼承之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 1/7)讓與被告以抵償債務,雖未辦理移轉登記,然被 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故其自得於系爭○○段土地出售後, 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等語,應可採信。   ⒉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雖否認其與被告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亦否認曾遭黑道討債而向被告借款50萬元云 云,然就本院訊問其是否提供印鑑、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移轉等事項時,則陳稱:其知道父親 留有遺產,有共同推派丙○○為遺產管理人,其於95至98年 間都在北部工作,94年間某日被告在凌晨12點多打電話要 其寄身分證和印章,被告沒有說原因,只是一再強調她是 家族裡最有身份地位、最有錢的人,其直到96年農曆年回 高雄才跟被告要回,這期間一直放在高雄,至於94年這次 有無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其忘記了;第二次是98年的 時候,也是被告打電話要其寄身分證和印章回去,印鑑證 明也是被告要其去辦的,其不知道被告要其辦印鑑證明的 原因,被告每次都強調自己是家族中最有社會地位、最有 錢的人,叫其要完全信任她,其申請印鑑證明後與印鑑連 同身分證一併郵寄給被告,等其回高雄時再跟被告拿取回 ,取回時亦未詢問使用情形,其都沒有過問,也不知道印 鑑證明會用在什麼地方,其知道父親遺有系爭○○段土地由 子女7人繼承,但不知道該地已於98年10月間出售,是112 年1月份四姊乙○○上台北才告知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43至 448頁、第452頁)。然查,依卷內關於系爭○○段土地、○○ 土地歷次設定及移轉登記情形,原告至少分別於95年1月 間、96年1月間、98年10月間曾提供印鑑、印鑑證明用於 辦理系爭○○段土地抵押權、系爭○○土地抵押權及系爭○○段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明知歐飛源之遺產應辦理 繼承登記,卻毫不關心,亦未授權他人辦理,已有可疑; 而其於95至98年之期間,經被告屢次索取辦理不動產登記 所必需之印鑑、印鑑證明等重要個人物品,原告復均一概 配合且完全不問緣由,亦與常情嚴重相悖,要難採信;又 身分證係屬國民證明身分之重要文件,且為與金融、政府 機關往來時所必要,不但應由個人謹慎保管以免遭他人盜 用,且長期未持有亦將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故原告稱其 於94年間第一次交付身分證、印章等物品予被告後,係遲 至96年農曆年間才取回云云,長達1年多之時間均未持有 身分證,任令他人使用,明顯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恐 係因本院訊問時告知系爭○○段土地抵押權、系爭○○土地抵 押權之設定時間(即95年1月、96年1月)後所編造,其主 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已將系爭○○段土地讓 予被告抵償欠款,並就被告前揭抗辯,另聲請傳訊證人即 原告姊姊丙○○、乙○○以為反證。    ⑴證人丙○○證稱:95年1月間,被告拿原告的身分證及印章 ,說為了原告好,她不會害原告,要其將原告名下系爭 ○○段土地應有部分作假設定,因為原告以前花錢沒有節 制,所以將土地設定,讓原告自己知道節制,但兩造間 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也沒有該筆300萬元債權,之 所以未設定給其他人是因為被告是長輩,常說她很愛護 原告,不會害原告,且其嬸嬸也於87年將兒子的土地設 定給被告,但原告就此設定完全不知情;96年1月間被 告又再次拿原告的身分證和印章,交代其去辦理抵押權 300萬元的設定,也說是為了原告好,兩件都是假設定 ,都沒有抵押債權的事實;系爭○○段土地出售予洪秀呢 ,是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的,但原告不曉得有此買賣, 是被告交付原告的身分證和印鑑章辦理,其也未向原告 確認是否同意,後來收受價金後,清償系爭○○土地之貸 款及分配均由其負責辦理,當要作分配款時,被告就交 代說為了原告好,要其將原告的分配款交給被告保管, 所以其只有匯款給其他6人,原告的分配款則留在被告 帳戶內,其他姊妹也都知道其未匯款給原告,系爭○○段 土地之買賣其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交付原 告的身分證、印鑑章辦理,被告有交代不要告訴原告這 件買賣的事,被告自己也不會跟原告說,其從未看過有 黑道來向原告討錢,原告小孩的保母費自父親去世後都 是以租金支付,被告沒有付過小孩的扶養費,也沒有幫 原告處理任何債務,其在被告處上班,從來沒聽被告說 與原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61 至164頁、第166頁、第170頁)。    ⑵證人乙○○則證稱:原告不知道系爭○○段土地買賣之事, 當初買方開了3張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原告沒有收到分 配款,因為被告交代原告的部分不用匯給原告,她會幫 原告保管,其知道系爭○○段土地抵押權乙事,當時是被 告叫丙○○去辦的,被告說為了原告好,要在該地設定30 0萬元抵押權,其和丙○○、被告都知道是假債權,所以9 8年土地出售後,被告就自己寫了清償證明去辦理塗銷 登記了;系爭○○土地抵押權也是被告叫丙○○去辦理的, 原告並不知情,也已經另案訴訟塗銷抵押權;被告當時 拿著原告的證件,以家族長輩的身分,說為了原告好, 要在原告土地持分設定假債權的抵押權,被告也曾經在 87年叫丙○○去辦堂哥歐家逢土地的抵押權;而關於其與 丙○○之學經歷,當時其為公務人員,丙○○則在被告配偶 的事務所工作,其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丙○○是高中畢業 ,因為被告都說是為了原告好,也為了其他人好,原告 是在112年時說他知道系爭○○段土地已經賣掉,但不知 道詳細情形,也沒說怎麼知道的,原告從小就和6個姊 姊不親,91年間父親死後,就與原告失聯,100年時聯 繫上也只是彼此問候近況,關於系爭○○段土地、○○土地 的情形,原告沒有問,其也沒機會說,112年其上台北 才把父親過世後的事跟原告說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一第 172頁、第174至176頁)。    ⑶證人丙○○、乙○○2人所為證詞,就原告並不知系爭○○段土 地之出售及分配情形,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段土地抵押權及系爭○○土地抵押權均係被告單方 面要求之假設定,系爭土地分配款亦係被告指示丙○○勿 匯予原告等節,雖相一致;然其2人與原告係屬手足至 親,且丙○○復為系爭○○段土地、○○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移轉登記、價金分配及租金分配等事項之實際經手人, 與本件訴訟結果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認無避重就輕之 虞,已難盡信。又審酌證人丙○○、乙○○分別在律師事務 所工作及擔任公務人員,且學歷分別為高中及研究所, 對於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證件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可能涉 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相關罪責,自無不知之理,丙○○豈 有可能明知原告未同意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出售 ,仍先後多次依被告指示辦理,而乙○○及其他姊妹復均 無異議;又丙○○先證稱因原告之前花錢沒有節制,故被 告表示為了原告好,須將原告名下系爭○○段土地應有部 分作假設定,讓原告自己知道節制(見訴字卷第163頁 ),迨出售後欲分配買賣價款時,被告亦以同一理由, 要其將原告的分配款交給被告保管云云,然另證稱被告 有交代不要告訴原告土地買賣之事,被告自己也不會跟 原告說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67頁),然原告若自始不 知系爭○○段土地遭設定及出售、分配,如何知所節制? 而被告若係以此不合邏輯之理由,又如何得以多次說服 丙○○依被告指示辦理?是丙○○所為證述,已有矛盾,其 與乙○○顯係為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述,均難採信。   ⒋再本院為究明原告兄弟姊妹與被告間有何特殊情分或權力 支配結構,訊問原告是否從小即與被告有密切往來,原告 亦自陳僅有二姊在被告丈夫之律師事務所上班,其小時候 跟被告的往來只是被告會到家裡來,其不會主動找被告, 阿嬤在世時,家裡有節慶時,被告一家會出現,但其兄弟 姊妹之教養及生活均未受被告之關切或資助,只是被告從 小就會一直說她是家族最有錢、最有地位的人等語在卷( 見訴字卷第452、453頁),則衡以此情,原告及其姊妹與 被告間,既無任何長期存在之服從關係,實難想像原告於 被告屢次索取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時,均不問原因一 概配合交付;而丙○○更僅因被告表示是為原告好,即未經 原告同意,多次依被告片面指示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甚 至將原告應得之系爭土地分配款逕行交付被告,堪認原告 之陳述及證人丙○○、乙○○之證詞,均明顯悖於通常事理, 本院實難僅憑其等上開所述,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經原告 以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故其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 4,309,27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情,業據 證人丁○○、甲○○證述在卷,而原告確有先後提供印鑑、印 鑑證明配合被告委請丙○○辦理系爭○○段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顯亦同意而 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至原告所為之反對陳述 ,既無從動搖本院就被告所為舉證已形成之確信,則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狀態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 承擔,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分配款受有4,309,270 元係屬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告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被告辯稱原告亦已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1/7)讓與被告抵償300萬元欠款,並於96年間委由丙○○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自99年起丙○○每半年均會依所有 權比例,將租金盈餘分配2/7予被告,詎自103年起僅分配 1/7予被告,並告知96年並未依兩造委任意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僅辦理擔保3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語;而原告就此則均予否認,並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不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25日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亦不知系爭○○房地之租金如何分配云云。經查:     ⑴證人丁○○、甲○○除為前開證述外,丁○○另證稱:系爭○○ 房地於歐飛源過世後有繼續出租,租金由丙○○統籌收, 再分配各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也是拿來跟被告抵債 ,因為原告欠被告很多錢,系爭○○段土地不夠付,所以 系爭○○土地也拿來抵,歐秀華是因為做生意資金有問題 ,向銀行借款週轉不過來,要被拍賣,歐秀華姊妹認為 如果共有土地賣給外人將來會很麻煩,所以就找姑姑即 被告幫忙,歐秀華和原告就系爭○○土地的權利都賣給被 告了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22至123頁);而證人甲○○ 則另證稱歐飛源死後,系爭○○土地之租金按繼承子女人 數分配,因為原告和阿華的持分都已經過給被告,所以 被告也會受到分配,其在照顧歐孟和的時候,原告居無 定所,並無正當工作,不然小孩怎麼會由其照顧,歐孟 和住在其家裡,其每月收取2萬元,含吃住,都是被告 交付現金,開學後是其丈夫每天載歐孟和去上幼稚園及 安親班,並接歐孟和回家,安親班是每個月要付費,註 冊時也有一筆費用,多少錢已經忘記,但會拿收據向被 告收錢,照顧歐孟和一年多之後,有一天歐孟和的母親 打電話來說要接回歐孟和,其跟被告說,被告說好,所 以就讓歐孟和母親把小孩接走了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 284至287頁)。經核證人丁○○、甲○○就原告已將其繼承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抵債乙節,所述大致 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由原告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其抵償欠款,雖尚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但其仍得受領原屬原告之系爭租金分配款等 語,應非無憑。    ⑵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係於96年1月24日由 丙○○、歐秀華代理兩造(原係由丙○○前往辦理,嗣將代 理人改為歐秀華,此部分經丙○○證述如後述)辦理設定 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提供本人之印鑑、 印鑑證明以供辦理乙情,此部分有被告所提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見審訴卷第75至78頁)可證,參以原告除於95 年1月、98年10月間2次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 交予被告辦理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 記外,其間復於96年1月間再次提供被告使用,佐以印 鑑章、印鑑證明之申請通常為辦理不動產登記所必備, 此為一般有不動產之民眾應具備之常識,縱欠缺此部分 生活常識,於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時,承辦人員亦會再 次確認相關之使用目的,原告既先後至少3次配合提出 ,顯見其已同意並授權被告及丙○○、歐秀華代辦理各該 土地登記事宜(原告就此雖予否認,但為本院所不採, 詳下述);另系爭○○房地之租金,自歐飛源過世後,均 由丙○○負責保管使用,並自99年開始,於歷次分配租金 盈餘時均將原應歸屬原告(即1/7)之系爭租金分配款 分配予被告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與證人丁○○ 、甲○○所證稱原告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予被告抵償債務,並為丙○○所明知乙情相符,故被告辯 稱兩造間已合意將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7)讓與被告以抵償債務,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自得 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⑶至原告雖另案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7號(下稱另 案○○抵押權判決)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並提出判決 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訴字卷第93至104頁),然 觀之上開判決書及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該案係 抗辯當初要辦的是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確無設定系 爭○○土地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頁),兩造既均不爭執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法院自應 認定系爭○○土地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 在,並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登記無誤。 至兩造於本件之爭點則係被告有無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 之法律上原因,與系爭○○土地抵押權是否有效並無直接 關連,故本院尚無從以另案判決結果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⒉原告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並為以下陳述及舉證:    ⑴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就系爭租金分配款部分係 陳稱:103年間四姊乙○○打電話說系爭○○房地租金有分 配款,要其提供帳號,之後每半年其就會收到一次轉帳 ,金額大概是4至6萬元,其於103年至112年間大部分都 是與乙○○以Line聯絡,中間雖有疫情,但還是保持聯絡 ,103年之前乙○○也有斷斷續續跟其聯絡,有時候一個 月一次,有時候一個月兩次,有時候兩個月聯絡一次, 其子歐孟和的生活費用也是以該租金盈餘之公款支應, 因為歐飛源很疼愛歐孟和,過世時姊弟守靈就有共識, 父親的租金收入第一優先就是小孩的保母費,其不知道 什麼時候辦理遺產繼承,其只有在94年間將身分證交給 被告,並未授權任何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乙○○是112 年才跟其說系爭○○段土地賣掉的事,還提了○○土地分配 款從99年就有,99至102年都被被告拿走,乙○○說之前 是被告要求她們不能說的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446頁 、第449至451頁)。然原告明知歐飛源之遺產應辦理繼 承登記,且系爭○○土地尚須繼續出租以支付歐孟和扶養 所需費用,然其先稱未授權任何人辦理,復又稱依被告 指示多次交付身分證件、印鑑、印鑑證明,但均未過問 用於何處云云,其既自100年起即與乙○○取得聯繫,然 歷次聯絡時均未詢問土地登記狀況、租金收入是否足供 歐孟和使用,已與常情迥異,顯無可採。    ⑵證人丙○○證稱關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作帳明細是其製作 的,91年3月11日父親歐飛源過世時,所有繼承人推其 擔任遺產管理人,因為歐飛源有苓雅區及○○區土地出租 ,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後繼續收取租金,收取的租金要支 付原告小孩的扶養費、遺產稅、歐飛源生前債務的利息 、地價稅、房屋稅及祭祀的費用,租金款項均由其統籌 分配,98年出售系爭○○段土地清償系爭○○土地貸款後, 才有盈餘來分配,被告在96年間有買歐秀華的所有權, 產權登記給周元培,99年租金開始有盈餘,其就交兩份 租金給被告,一份是原告的,一份是周元培的,都以現 金交付,由被告簽收,日記帳的支出是多數所有人同意 ,由其執行,96年1月間被告再次拿原告的身分證和印 章,交代其去辦理抵押權300萬元之設定,也說是為了 原告好,不會害原告,其就依被告指示辦理,但兩造間 完全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去辦抵押權設定時,○○地政 說其不是專業地政士,收件有限制,因為歐秀華住在○○ ,其便要歐秀華帶身分證和印章幫忙作代理人,由歐秀 華送件,其雖完全沒有跟原告聯絡,但因為原告小孩的 扶養費是公積金在支出,且被告從來沒提過原告有積欠 她任何債務;原告小孩的保母費、扶養費,其都有從公 積金中支付,因為小孩是歐飛源生前照顧的,歐飛源有 交代,所以就用歐飛源的遺產支付,從91年父親喪禮後 ,其與原告就沒有聯絡,從99年到102年系爭○○房地之 租金都分給被告兩份,103年以後其覺得交給被告好像 不對,就拜託乙○○跟原告聯絡,從此原告那一份就交給 原告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62頁、第164至170頁)。       ⑶證人乙○○則證稱:系爭○○土地租金均由丙○○統籌管理,9 9年之前租金沒有結餘,99年之後多數人同意6個月分配 一次,就是結餘除以7,被告跟丙○○說原告的部分交給 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抵押權是被告叫丙○○去辦的,原 告並不知道,被告拿著原告證件,以家族長輩的身分, 說為了原告好,要在原告土地持分設定假債權的抵押權 ,原告從小就和6個姊姊不親,91年父親死後就與原告 失聯了,100年時有聯繫上也只是問候彼此近況,很少 碰面,112年其上台北才把父親過世後的事告訴原告, 包括原告小孩的各項費用都是用父親遺產支付、系爭○○ 段土地在95年被被告設定300萬元抵押權、98年出售後 被告已經去辦理塗銷,也跟原告說分配到的價金飾430 萬餘元,由被告保管,還說了系爭○○土地被被告設定30 0萬元抵押權,且自99年起就有結餘款,原告分配到的 部分也是被告保管中,其於100年與原告聯絡上後,只 是彼此問候,原告沒有問,其也沒有機會說系爭○○段土 地、系爭○○土地的事,原告兒子的保母費、扶養費、註 冊費都是由爭○○房地租金收入支出的,因為父親很在意 這個小孫子,所以守靈時大家都有共識,原告是繼承人 ,也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原告自己在外生活, 沒有表示反對,原告當時就知道系爭○○土地有租金,因 為土地在父親在世時就有出租,承租人在父親過世後也 繼續承租,但原告不知道租金在99年後有結餘款,也不 知道99至102年間結餘款是被告簽收的,父親過世後, 其等就將系爭○○段土地、系爭○○土地之權狀都交給丙○○ 統一保管,委託丙○○管理系爭○○土地租金之分配,原告 委託丙○○的事情也一樣,就是繼承和租金管理,被告就 系爭○○土地租金原本受分配兩份,一份是幫原告保管, 一份是周元培的,丙○○在103年覺得由被告代領原告的 部分不妥,所以其於103年聯繫上原告後,就把那一份 給原告了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73至180頁)。         ⑷證人丙○○、乙○○就原告並不知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租金分配款係被告 單方面要求幫原告保管等節所為證述,固與原告之主張 相呼應,然其2人與原告間為手足至親,證人丙○○復為 實際分配款項之人,與本件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認無 避重就輕之虞而難盡信,已如前述。又審酌其2人之學 經歷,並非毫無生活常識之人,丙○○豈有可能明知原告 並未同意,卻僅因被告為家族長輩之身分,即依被告指 示擅自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亦不可能 要求歐秀華出名代辦,故意構陷歐秀華罹於偽造文書罪 責,而歐秀華更不致於輕易允諾辦理;再丙○○係自99至 102年間,持續將原屬原告之1/7租金分配款交予被告, 而此情均為全體共有人即丙○○姊妹6人所知悉,卻長期 無人異議,縱如其2人所述心中早覺不妥,然乙○○既於1 00年即與原告取得聯繫,竟仍隻字未提,迨於103年向 原告索取帳號交付系爭租金分配款時,猶未一併告知先 前租金分配款均已交予被告,及系爭○○段土地之出售、 價金分配情形,實與常情相悖,其等2人所為證詞確無 可採。另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撫育教養,一般均由父母任 之,然原告僅因姊弟間於守靈時協議以系爭○○房地租金 支應扶養歐孟和所需費用,即將其子歐孟和留置於被告 住處長達1年,期間均無關心聞問,亦未自行負擔任何 歐孟和之費用,反與證人丁○○、甲○○所證稱居無定所、 有諸多債務問題之情形較相符合,則被告抗辯其曾多次 為原告解決債務,並與原告結算後,合意以原告繼承之 系爭○○段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欠款,自屬信 而有徵。原告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予被告 作為抵償,亦不知被告擅自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云云, 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故其受 領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等語,業據證人丁○○、甲○○證述在卷,而原告除曾提供印 鑑、印鑑證明配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外,並 由丙○○於99年至102年期間陸續分配租金盈餘予被告,原 告與其他姊妹6人均未曾異議,堪認被告確係有權受領系 爭分配款;至原告所為反證既未能動搖本院就被告所為舉 證已形成之確信,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租 金分配款受有42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云云,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分配款及系爭租金分配款計4,729,270元本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4-12-09

KSDV-112-訴-1388-2024120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原 告 卓聖岳 被 告 李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對張鈜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1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 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記載被告得分配之次序4所列執行 費新臺幣2萬元、次序5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50萬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鈜銘(改名前為張串煌)前因清償 債務事件,經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2月12日所核發板 院輔95執洪字第445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0178號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張鋐銘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經法院拍賣由伊依法以債權承受,本院執行 處於113年2月15日製作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下稱系爭 分配表)。被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然系爭抵押權自85年12月14日設 定至今已超過28年,所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數額非微,被告卻長達28年間均未對張鋐銘求償,顯然系 爭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而應 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然存 在,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張鈜 銘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系爭抵押權分配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張鈜銘所有,張鈜銘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原告為張鈜銘之債權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 配表在案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可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張鈜銘所有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被告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另請求 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得分配之次序4所列執行費2萬元、次 序5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2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於法自屬有據,均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不動產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金額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字號      備 註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李秀禎 本金新臺幣250萬  1/1  1/1 中字第047116號 登記日期:民國85年12月14日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范綉鸞、張串煌(即張鋐銘)

2024-12-03

TYDV-113-原訴-33-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羅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一部撤回關於 確認被上訴人王文政(下稱姓名)持有被上訴人吳凡萱(下 稱姓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本院卷第144、161、 244、348頁),下不贅述。 二、吳凡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 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432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王文政。惟系爭 抵押權僅擔保吳凡萱於107年7月19日向王文政之借款360萬 元債務,並未擔保吳凡萱或伊對王文政之票款、利息、違約 金、連帶保證等債務,伊與王文政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未達成合意,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實而無效,應予 塗銷。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後,王文政未交付借款360萬元, 或僅交付借款100萬元予吳凡萱,系爭抵押權已屆債權確定 日而轉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應予塗銷,或於 1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訴人、吳凡萱之債權43 2萬元不存在。㈡王文政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王文政:吳凡萱自106年11月22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伊先後指 示其子王龍偉、王龍祥於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日期將借款 匯入吳凡萱指定帳戶內,吳凡萱僅部分清償,尚積欠借款26 0萬元。嗣吳凡萱欲再度借款,並徵得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遂合意以吳凡萱之 前積欠借款260萬元及再次借款100萬元,合計360萬元為借 款金額,約定清償日為108年2月28日,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等,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復合意由上訴人提 供系爭土地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伊對吳凡萱與上訴人最高限 額432萬元之債權,吳凡萱另於107年7月17日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予伊以為擔保,伊除已交付吳凡萱之前借款260萬元外 ,已於107年7月19日、20日依吳凡萱指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12、13所示借款100萬元,吳凡萱及上訴人迄未清償,上訴 人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請求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凡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對上訴 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後,撤回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 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訴人、吳凡萱之債權43 2萬元不存在。㈢王文政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王文 政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凡萱則對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 。 四、查,吳凡萱於107年7月17日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文政,兩 造有簽立借款人為吳凡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19日登記系爭抵押權,王 文政及其子王龍偉、王龍祥有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匯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至168、190頁),並有系爭本 票、系爭借據、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匯款憑證、無摺 存款送款單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35、137、139頁,本院卷 第123至136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68、169、190頁)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 訴人及吳凡萱之債權432萬元不存在,因王文政抗辯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存在,吳凡萱雖未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惟上訴人主張吳凡萱於原審陳述其有向王文政借款100萬元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王文政、吳凡萱提起上開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王文政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未達成合意,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實而無效,王文政未交付借 款360萬元或僅交付其中100萬元予吳凡萱云云,為王文政否 認。經查:  1.吳凡萱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述:伊大約自106年開始 ,去王文政住家借款,王文政會叫他的小孩下來商量,他們 有跟伊拿帳號,然後就把錢匯給伊,前後大概借了600多萬 元,伊有收到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這些都是伊 向王文政所借,是他的兩個小孩匯給伊的,伊至少有清償30 0萬元。當初伊簽立系爭借據,是因有新的資金需求,以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王家就願意再借款,伊是向王文 政借款360萬元,印象中王文政是交付100萬元,與360萬元 借款有關的匯款就是附表三編號12、13兩筆等語(原審卷第 174至180頁)。證人即王文政之子王龍祥在原審證述:吳凡 萱大約自106年底開始向王文政借款,王文政指示伊與哥哥 王龍偉協助匯款,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0%,107年中旬,吳 凡萱稱之前借款暫時無法全部清償,但想再借款100萬元, 王文政一開始不同意再借,吳凡萱過幾天說上訴人有土地可 以設定抵押,王文政與上訴人、吳凡萱碰面結算吳凡萱之前 借款尚有260萬元未清償,吳凡萱要再借100萬元,並討論要 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尚未清償260萬元借款及本次100 萬元新借款,談妥後,王文政指示伊與上訴人、吳凡萱前往 看系爭土地,確認有借貸價值後,3人才前往吳凡萱指定的 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代書費是吳凡萱支付,並請代 書擬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據都是在代書事務所當場確認後簽立等語(原審卷第 239至244頁)。可知吳凡萱於107年7月以前,已收受王文政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合計535萬6000元之借款,吳凡 萱自陳僅清償約300萬元,與王龍祥證述經結算後尚積欠260 萬元乙節,大致吻合,吳凡萱於107年7月間有新的資金需求 並徵得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王文政始願意 再借款,吳凡萱自陳其收受王文政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13 所示合計100萬元是與借款360萬元有關,則兩造於商議借款 金額及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時,將先前未清償260萬元借款 及本次新借款項100萬元一併商議,在系爭借據載明360萬元 ,並由吳凡萱簽發同額本票交付王文政。是王文政辯稱吳凡 萱於107年7月19日向其借款360萬元係包含先前未清償260萬 元借款及本次其再交付新借款100萬元等情,應屬可採。至 上訴人主張王文政未將360萬元借款交付吳凡萱,或僅交付1 00萬元;抑或吳凡萱事後改稱附表三編號1至11是其向吳文 政之子借款云云,均無可取。  2.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之地政士黃馨玉於本院復證述:伊是 受借款人吳凡萱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知道要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才會提前於107年7月16日申請印鑑證 明,於107年7月17日攜帶至伊事務所,當日是王文政代理人 王龍祥到場,伊不知道兩造就借款本金360萬元是如何合意 及交付,只知道兩造自行談好借貸金額360萬元、期限、利 息等借款要件後,才由伊製作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擔 保債權總金額432萬元則係按借款本金360萬元的1.2倍計算 出來,擔保包含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等債務,最高擔保金額 是包含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伊製作系爭借據給兩造當 日簽署,吳凡萱當場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龍祥,伊在辦妥 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將系爭借據交給王龍祥簽收,由當事人 自行填載日期。上訴人是抵押物提供人,也是系爭借款的連 帶保證人,所以伊將其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在留存的上 訴人身分證影本上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另一債務人是借款 人吳凡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前,伊都有跟兩造確認 系爭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內容及雙方意願,並有讓兩造 瞭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大致內容,才填寫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留存雙方身分資料與所提相關文件,設定完 畢後,伊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公契、權狀、印鑑證 明、印章、代書費收費明細表等物交給吳凡萱簽收。吳凡萱 並非委託伊辦理設定360萬元借款之普通抵押權,如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未經上訴人與吳凡萱同意,他們怎會將印鑑 證明及相關文件交予伊辦理,吳凡萱從未反應過伊承辦內容 不是委託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12頁),並有黃馨玉提 供留存之借據、本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當事 人身分證及手寫註記、吳凡萱簽收文件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17至231頁),再觀諸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下方 ,確實將原記載「擔保物提供人」刪除,記載「義務人兼債 務人」,原記載「360萬元」刪除,記載「432萬」、「期限 108.2.28」等手寫註記(本院卷第219頁),並有系爭借據 、系爭本票可佐(原審卷第137、139頁),足認黃馨玉上開 證述信而有徵,自足採信。吳凡萱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陳述 :伊未請代書書寫上訴人是債務人,伊只是請代書辦理一般 借款360萬元之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是代書自己 蓋的(原審卷第175、177、178頁),甚至於本院改稱為其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的人不是黃馨玉云云(本院卷第212頁 ),顯與黃馨玉提出其自行簽收取回文件不合,殊無可取。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王文政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未達成合意,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實而無效,王文政未將系爭 抵押權擔保借款360萬元交付吳凡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不存在,或僅交付其中100萬元云云,均無可取。  3.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 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吳凡 萱與上訴人之原債權於約定清償日108年2月28日屆至確定為 360萬元,僅加計自108年3月1日起至原法院於111年5月24日 以111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准許王文政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之日止(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已達232萬7671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432萬元債 權。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訴人、吳 凡萱之債權432萬元不存在,並請求王文政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訴人、 吳凡萱之債權432萬元不存在,及請求王文政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本票明細(原審卷第71頁)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7.7.17 吳凡萱 360萬元 108.2.28 00000000 附表二:不動產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明細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收件年期及字號:107年羅登字第086870號。   ㈢登記日期:107年7月19日。  ㈣權利人:王文政。債權額比例:全部。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32萬元。 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定借款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費用。 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2月28日。 ㈧遲延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㈨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慶輝、吳凡萱。 設定義務人:羅慶輝。  附表三:匯款資料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匯款人/ 代理人 收  款  人 證據出處 1 106.11.22 50萬元 王龍偉 花蓮原木傢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23頁 2 106.11.24 110萬元 王龍偉 同上 原審卷第125頁 3 106.11.28 20萬元 王龍偉 吳凡萱 原審卷第125頁 4 106.11.29 70萬元 王龍偉 吳凡萱 原審卷第127頁 5 106.11.30 44萬元 王龍偉 吳凡萱 原審卷第127頁 6 106.12.20 95萬元 王龍祥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29頁 7 107.2.5 10萬元 王龍祥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29頁 8 107.2.13 10萬元 王龍祥 陳重瑾 原審卷第129頁 9 107.2.23 15萬元 王龍祥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31頁 10 107.3.7 62萬1000元 王龍祥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31頁 11 107.4.30 49萬5000元 王龍祥 吳凡萱 原審卷第133頁 小  計 535萬6000元 12 107.7.19 70萬元 王文政 王龍祥 代理 花蓮原木傢俱陳瑜桓 原審卷第133頁 13 107.7.20 30萬元 王文政 王龍祥 代理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35頁 總計 635萬6000元

2024-12-03

TPHV-113-上-478-20241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701號 聲 請 人 黃佳瑩(原名黃秀針)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藍國欽、藍國禎、藍國鶯、藍游月秀、藍志 光、藍志樺、林秀春、藍志芬、藍志諺間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 債務,原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惟債務人應履行之行 為債務,如無須債務人為具體行為,僅以一定之意思表示, 即可發生觀念的特定法律上效果,並因而實現債權人之權利 者,此際即無強制債務人為一定具體行為之必要,而逕以法 律擬制之方法行之。是以,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實現方法無待 於對待給付之意思表示,債務人為意思表示時,可發生之法 律上效果,均視為於判決確定時即已發生,並無開始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命債務人應就基隆市○○區○○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 塗銷登記。然依首揭說明,上開和解筆錄關於不動產物權之 設立、移轉或塗銷等登記內容,核屬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執行名義,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而關於意 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係採用擬制之執行方法,於和解筆錄 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執行法院毋需為任何執 行行為,亦毋庸債務人配合另為申請之意思表示,自無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KLDV-113-司執-38701-2024120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吳欣怡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趙一仲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因土地利用而產生地上權租賃契約、各項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個人所有權消失時,他人契約所為地上權登記應隨之終止 。整壓站供應鄰近戶數已增加至309戶,增加超過一倍數量 ,地上權契約使用二筆土地而實際是使用三筆土地,已經違 反地上權契約約定使用範圍,被上訴人作業區緊鄰民宅,距 離不足二公尺,已經違反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設置公共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被上訴人所佔用之新竹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忠孝街71巷1號房屋旁其巷 道寬度為六公尺,加上二側水溝才七公尺寬度,已違反設置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 要點。目前一般天然氣供應商都是依照經濟部能源署天然氣 事業法申請埋設道路邊緣,包含類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管路 、節流閥、幫浦設備也是埋設地下加設人孔蓋,因為液化天 然氣管路鋪設超過三公里即壓力會自行下降,不需額外增添 降壓設施。況且被上訴人在直徑五百公尺新竹縣○○鎮○○段○○ ○段000000地號公共設施用地就有設立一個天然氣整壓站, 距離那麼近何須再有存在的必要性?被上訴人係營利事業單 位不做任何付出,無限期使用人民土地,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被上訴人應拋棄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僅係載 為「永久」,而非「無期限存續」,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 真意,所謂「永久」者,應係當事人於設定登記之時,就該 地上權「永久之約定」,即未定存續期間之意,而非明確表 示欲設定無期限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 者,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對於未定存續之地上權應得隨時 終止,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被上訴人使用已超過20年,違反使用者付費精神,舊契約的 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 ㈡、上訴聲明:  ⒈於「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原判決第二項第四條所載: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終止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及塗銷地 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判決部分不服申請上訴。  ⒉僅位於新竹縣○○鎮○○段地號539、540號,被上訴人和他人(蔡 國泰)契約效力因當事人變換予已終止,上述所示二筆土地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3年竹 東地登字第7847號收件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以終止及塗銷 地上權。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原審已認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指 『未定期間』, 而是指『永久』,上訴人應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 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應考量以該天然氣減壓 站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系爭忠孝整壓站 所供應之天然氣,為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二點七公斤之壓縮氣 體中之甲烷,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 存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所定義之「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條件。系爭土地並非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內 ,其餘上訴人錯誤論述(例如:一般天然氣並非等同液化天 然氣),均為其主觀歧見,亦無可採。參照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竹金職方字第 107號拍賣不動產通知之附表標別:戊所示3宗土地即地號53 8、539、540,且使用情形欄載明「…嗣於111年1月13日查封 539地號土地及履勘538、540地號土地現況,據地政人員指 界稱土地位於忠孝街71巷1弄旁,一部分為管理室,掛 有「 竹東藝術村」招牌,另一部分為管線室,債權人代理稱應該 是瓦斯營…嗣債權人陳報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及瓦斯加壓 站…拍定後按現況點交…」,另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3宗 合併拍賣…538地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塗銷, 539、540地號土地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地上權不塗銷。」 上訴人既為拍定人自難推諉不知上情,上訴人事後再爭議塗 銷地上權,顯非有理。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就地上權並未設有存續期間之限制,登記實務上亦就 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與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者,異其登記方 式。自現代社會經濟,強化土地利用之需求,永久地上權正 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經濟機能,如有法定終止事由,亦得 終止,不生絕對害及所有權之完整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間就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自當予以尊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設定 地上權以「無期限」登記者,解釋上可屬永久存續之地上權 (鄭冠宇,民法物權,2023年6月13版,第394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1月16日登記為新竹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 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所有權人蔡國泰為系爭地上權設 定義務人,現系爭地上權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桃園 地院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卷第5、6、9-12頁、17- 2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再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原審已認定「系 爭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指『未定期間』,而是指『永久』, 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應考量以該天然氣減壓站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系爭減壓站並無上訴人所云違法情事等語。 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何?上訴人依民法 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 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㈢、經查,依新竹縣○○鎮○○段地號539、54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字號:東登字第007847號;系爭地 上權「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無限 期、地租:空白」;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地租總 額:空白、權利存續期限:永久、約定使用方法:供天然氣 減壓站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地上權設定 契約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3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卷第17-21、9-11頁)。由上以觀,系爭 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無限期」並非「未定期間」,而是「 永久」。 ㈣、次查,系爭地上權係為供天然氣減壓站使用而設定,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有設置天然氣管線設施,該地上物門口標示牌上 載明:「編號:B10;站名:忠孝整壓計量站;供應區域: 忠孝里;管理單位:中油竹東服務中心」等文字,有現場照 片可佐(原審卷第31-35頁)。依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目 前仍有供天然氣減壓站使用(本院卷第21頁)。又查,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竹 金職方字第107號拍賣不動產通知之附表標別:戊所示3宗土 地即地號538、539、540,且使用情形欄載明「法院於86年8 月6日假扣押查封538、540地號土地時,債務人不在場,據 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上有「竹東藝術村」三樓半建物約24棟 ,為第三人所有,嗣經法院於111年1月13日查封539地號土 地及履勘538、540地號土地現況,據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位 於忠孝街71巷1弄旁,一部分為管理室,掛有「竹東藝術村 」招牌,另一部分為管線室,債權人代理稱應該是瓦斯管, 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嗣債權人陳報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 及瓦斯加壓站,以上等情,法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先 行注意查證,並注意土地上有無使用上之限制。拍定後按現 況點交」 另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538地 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塗銷,539、540地號土 地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地上權不塗銷,有拍賣公告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以總價267, 890元拍定取得新竹縣○○鎮○○段地號538、539、540號土地。 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得將土地讓與(或設定抵 押權)於他人,但地上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蓋所有人不因他 物權之設定而喪失所有權,故所有人就其所有物自仍有法律 上之處分權能。依該三筆土地現場照片及航照圖顯示,系爭 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及瓦斯加壓站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10年度司執字第43696號、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竹金職第107號卷宗查明。由上以 觀,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目的仍存在,尚未使用完畢 ,應認本件系爭地上權尚未符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事 由。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彰化縣 都市計畫甲種及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暨公 共服務與公用事業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除未舉舉證明外 ,此亦僅涉及行政機關管理及裁罰等事項,尚難據此推論系 爭地上權天然氣減壓站使用目的已完畢。因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 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3

SCDV-113-簡上-77-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8號 原 告 宋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煜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楊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9萬3,4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萬2,08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9萬9,1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辦理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而查,兩造曾於民國111 年11月間約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總價金為799萬4,300元, 故推算上揭聲明㈡所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價值應為799 萬4,300元,加計聲明㈠所示前段起訴前之119萬9,145元違約 金(後段之附帶請求屬起訴後之範圍,而不併算其價額), 總額核定為919萬3,445元【計算式:799萬4,300元+119萬9, 145元=919萬3,445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9萬3,44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萬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02

KLDV-113-補-94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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