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拘提無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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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潘秀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廖富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字第8995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潘秀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秀娟因受刑人廖富裕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99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 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並由具 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憑。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嗣未遵期到 案執行,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後仍 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本院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資料 ,上情均有受刑人、具保人送達證書、受刑人拘票、報告書 、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本院審閱卷證無訛,顯見受刑人確 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併補充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4-聲-395-20250312-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具 保 人 姬娃絲.姆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姬娃絲.姆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田英傑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姬娃絲.姆雄繳納現金2萬元,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60號國庫存款收 款書1紙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而具保 人前經通知結果,亦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通知送達 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民國114年2月4日警星偵 字第1140000740號函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ILDM-113-原訴-57-202503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而依當時客觀情 狀」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怡慈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為憑,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國道,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 北向南中線車道行駛至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57.3公里處 時,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之告訴人劉景芳,復向右偏移擦撞行駛 在外線車道由張永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向左偏擦撞告訴 人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甚明。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衛生福利部 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等情,有新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行駛於國道,不僅未 能遵守交通規則,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 ,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 固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 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並於 113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旋於同年月24日為警緝獲等情, 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按,是被告 既曾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 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劉怡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慈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9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南中線車道行駛至高雄市○ ○區○道0號南向35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劉景芳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向右偏移擦撞行駛在外線車 道由張永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向左偏擦 撞劉景芳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劉景芳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劉景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怡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景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永昇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   ㈣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B、C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1

CTDM-113-交簡-2450-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樹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樹德(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即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由具保人邱揚勝律師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釋放,嗣聲明異議人於1 01年10月30日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9號)入監執行,是聲明異議人所繳納保證金理應 依法發還,檢察官執行於法不合,請准予撤銷本件保證金沒 入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 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 ,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 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邱揚勝為聲明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所提出之保證金4萬元,因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6月28日到庭,且經囑警拘提無著,而 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沒入該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28頁);又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 101年8月20日經郵務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位在屏東縣○○鄉○○○0 ○00號之居所(住所部分經退回),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 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而已合法送 達,因聲明異議人未於合法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而 確定,上揭期間被告均未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28頁)。嗣由本院於101年1 1月1日通知高雄地檢署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節,此有本院 雄院高刑儒101審訴1615字第42505號函文、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卷供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89號卷宗核閱屬實。從 而,檢察官據以為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之沒入,於法有據, 縱聲明異議人疏於注意而漏未收受前開送達通知,仍應認其 咎責在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所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 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3-11

KSDM-114-聲-185-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蓁 具 保 人 洪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芳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陳芸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 保人洪芳華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繳納保證金 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4、 28頁)。茲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 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拘票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 化分局函及報告書等附卷可憑。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 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11

SCDM-113-金訴-483-202503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慶 具 保 人 周瑀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瑀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瑀儂因受刑人吳家慶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家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 保人周瑀儂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 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由受刑人 之同居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同時按具保人之住、 居所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1月6日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 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分別由具保人之 同居人簽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均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 期日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受刑人並已於11 3年9月6日前往柬埔寨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3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12月12日投興警偵字第11300 1689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現場 照片、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 詢各1份在卷可查。其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悉具保人戶籍 遷移,再另對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於11 4年2月5日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 證金等語,分別由具保人簽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 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 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自113年9月6日 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乙情,亦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 及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 料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 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及具 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 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CDM-114-聲-491-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佳良 兼 具保人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佳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即被告黃佳良(下稱受 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受刑人繳 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 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佳良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受 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於聲請人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判決,認受刑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9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4月,受刑人不服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9399號指揮執行。  ㈡而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依受刑人之住居所通知其應 於114年1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到案接受執行,執行傳票及具 保人通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紙 在卷可考。  ㈢受刑人以甫從台北監獄出監,且遇到過年,家裡急需用錢為 由,請求延緩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非法定 停止執行事由不准其延緩執行函覆受刑人,惟受刑人無故未 遵期到署執行;檢察官復囑託司法警察對受刑人拘提,然因 受刑人不在拘提處所且不知去向,而未能拘獲等情,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南檢和癸113執9399字第114 9004224號函、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且 經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資料,亦顯示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 情形。基上,足資認定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其業已逃匿之情,甚為明顯。揆諸上 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聲-368-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鄭雅英 受 刑 人 龍威榤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龍威榤(下稱受刑人)前因故不克於檢 察官諭令之民國113年12月18日到案執行,實有不得已之苦 衷,且於113年12月10日向檢察官具狀敘明理由請求暫緩執 行;再者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11日自行投案,顯無逃亡或藏 匿之事實,原審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難謂適情合法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 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 ,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 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 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就上開案件,應於113 年12月18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上開執行傳票經合 法送達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抗告人亦未偕同受刑 人到庭,檢察官乃依法拘提受刑人,經員警持拘票前往受刑 人前揭與抗告人同址之住居所地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 且受刑人迄原審於114年2月3日為本件裁定時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5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第136頁),而受刑 人係在原審本件裁定作成並對外生效後(按:檢察官於114年 2月4日收受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5頁》,已對外發生效力),始於114年 2月10日入監服刑,要無礙受刑人前揭逃匿未到之事實。原 審因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受刑人嗣後已 經入監服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稱受刑人曾具狀請求檢察官暫緩執行等語,然卷內 未見檢察官同意准予暫緩執行之相關函文,抗告人亦未提出 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相關事證,此部分尚無可採,受刑人 仍應到案執行,自難憑此即認受刑人無逃匿以規避執行之情 事。是抗告意旨所提事證,尚難據以認定受刑人有何未能到 案執行之正當理由,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 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雅英                        受 刑 人 龍威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制字第8號、113年度執字第470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雅英因受刑人即被告龍威榤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 行,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 押記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3份附卷可 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具保人之送達 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10

TPHM-114-抗-521-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蔣鍵衛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蔣秉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蔣鍵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蔣秉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蔣鍵衛出具現金保證 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 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亦有明定。 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10萬元,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 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又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該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 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該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7號卷第9至10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 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號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居所,送達 居所部分已於114年1月9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住所 部分則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遂於114年1月13日將上揭執行傳票寄存於轄區之派 出所,然受刑人於上開時間並未在監在押,卻未遵期到案接受 執行,聲請人嗣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2月19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627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曾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4年2月7日到案 接受執行,而上開通知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具保人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並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且 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北檢力(規114執368號) 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 表存卷可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既已逃匿而未到案接受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517-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梁福源 被 告 梁維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92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梁福源(下稱聲請人)曾因本 院97年聲羈字第392號案件為被告梁維剛出具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爰請求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 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 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 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 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經查: ㈠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逕稱改制 後之機關全銜)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 392號案件受理,並經法官訊問後命被告具保,聲請人遂於民 國97年10月17日提出1萬元保證金為被告具保等情,有本院刑 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8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前揭所涉詐欺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 7年度偵字第21876號移送併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 字第2772號案件審理,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中已因被告 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且命聲請人應帶同被告到案 ,聲請人及被告卻均未到庭為由,於98年5月15日以97年度審 易字第2772號裁定沒收上開保證金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 第21至2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至15頁)、本院 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裁定(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是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沒入確定,則聲請人請求發還上揭保證金即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38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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