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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前科紀錄之 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累犯之說明:被告高素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89、8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再因藏匿 人犯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3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有與 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罪確 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2罪,固合於 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前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2罪)、4月(2罪),該判決並於113年8月1日確 定,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施用毒品 之犯行,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前所為,應與前開確定判決所示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載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係在前開判決確定後所為,不合於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不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就本 案2罪,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高素貞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素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9號、108年度簡字第847號、108年 度訴字第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上揭3 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執行完畢出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高素貞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24日23時16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 1月24日23時16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採尿,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 年8月27日14時24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7日14時24分許,經本署 檢察官開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採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素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列管應受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 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ILDM-114-簡-204-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淙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24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淮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貳佰捌拾包(含包裝袋貳佰捌拾個)及IPHONE XS手機壹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淮淙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朱振坤聯繫後,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 包共計20包予朱振坤。 二、莊淮淙明知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 品Mephedrone咖啡包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1時許,在臺南 市南區台17線道路「黃金海岸」附近,以28000元之價格, 向綽號「劉福」之人,購買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共計280包而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嗣於同年月7 日3時50分許,因與其女友黃奕蓁發生糾紛經警至其所居住 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之1室處理時,黃奕蓁乃 當場向警方舉報莊淮淙持有毒品,經莊淮淙同意搜索後,在 住處天花板處扣得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28 0包及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莊淮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淮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振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黃奕蓁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88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及證人朱振坤 )、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與暱稱「超渡蜜蜂 」於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280 包、扣案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佐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交付毒品予證人朱振坤之理,足見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20包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 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一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查看扣 案手機中被告與朱振坤間之相關毒品交易對話內容,於112 年6月7日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被告自行坦承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朱振坤之犯行,被告自首供出犯罪事實,請准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警方據報於112年6月 7日至被告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80包後,於當日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時,警方經被告同意查看被告 手機內容,發現被告與暱稱「超渡蜜蜂」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警卷第137至139頁),該內容包括數量、價格、時間等 資訊,依照警察的工作經驗已可判斷係屬可疑毒品交易對話 內容,且警方詢問被告關於「超渡蜜蜂」的真實身分,被告 亦未在第一時間供出,而警方發現被告手機內上開毒品交易 之對話紀錄時,已有具體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犯 行,是警方已發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嗣後始供承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朱振坤,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不能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 圖利益,即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達280包,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本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 犯罪所得,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 之動機、態樣、手段類似,犯罪類型相關;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共計280包,經鑑定含有Mephedrone 成分,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包裝袋280個與內裝之毒品無法析離,爰予一併沒 收。  ㈡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被告因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所取得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5,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303公克、驗後淨重2.03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15,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3.382公克、驗後淨重2.98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28,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341公克、驗後淨重2.052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36,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329公克、驗後淨重2.01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49,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788公克、驗後淨重2.483公克 6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59,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538公克、驗後淨重2.227公克 7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60個) 6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79,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587公克、驗後淨重2.34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5個) 15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134,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3.038公克、驗後淨重2.780公克 9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5個) 5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136,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674公克、驗後淨重2.385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含包裝袋140個) 14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142,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721公克、驗後淨重2.26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3-訴-660-202503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7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補充「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心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遇警盤查時,當場並未查得任何 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之物品,且其被帶至警察局採驗尿液 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 見毒偵卷第7至11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7 頁),是被告雖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然在本案警員 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被告即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顯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   被   告 陳心瑜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7鄰三姓寮7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3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九斗村某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4日16時2 3分許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06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 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4-壢簡-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李俊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57分許,在社群軟體X上以暱 稱:「特務M」於「執飛飛」群組中張貼「03(營圖示)需要敲我 」之廣告訊息,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喬裝為購毒者,以暱稱「Mikey」向李 俊啓表示有購買意願,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 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約定完畢後,於113年7月18日 下午8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進行交易,李俊啓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警員 隨即向李俊啓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語音對話譯文、社群軟 體X群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台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 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 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為有償交易,且無特殊情誼,被告對於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行為,當知之甚稔,當可認定被告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 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 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上游,經警偵辦後查獲張宇丞,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張宇丞之警詢筆錄等 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1至155頁),雖張宇丞尚在檢察 官偵查中,但審酌被告所供十分具體明確,且本件交易地 點為張宇丞住處樓下,而被告所述亦與警方調閱電梯監視 器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53頁),被告所供當可採信,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 件,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 開毒品沒收銷燬,其中鑑驗用罄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毛重:1.200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1.0146公克、取樣量:0.0022公克、驗餘量:1.0124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⑷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⑴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21

TYDM-113-訴-1114-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名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 是我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凌晨,至彰化埔心太平郵局旁某工 廠拜訪1個姓名不詳的大哥時,從他那順手偷取的,並無購 買,當時我們一起在該處吸食,我就順手拿一些愷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放在攜帶的夾鏈袋內等語(偵卷第38頁),難認 其就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2年 9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9-22頁),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3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3 頁),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8頁、第99-101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如附表編號5),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2.2063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2.1887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5號鑑驗書(偵卷第123頁) 2 吸食器2組 3 鏟管1支 4 空袋2個 5 K盤2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   被   告 許名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14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2.1887公克)、鏟管1支、空袋2個及吸食器2組 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名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鏟管1支、空袋2個及吸食器2組等物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113A09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2.188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鏟管1支、空袋2個及吸食器2組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5-03-21

CHDM-114-簡-444-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時35分許(應為1時25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為0.006公克),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固有明文。上開刑法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 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 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 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 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被告另有 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抑或該毒品之真實 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或第三人施用及持有 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0月2日1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前 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持 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將該吸食器內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倒入夾鏈袋內扣案。嗣因被告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 688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第8273號命令發回續查,然因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清單疏未勾選「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且該等尿液嗣均已銷毀無法補驗,因認其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檢紀鳳1 13上職議8273字第1139069278號函所附檢察長命令、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扣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0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1688號卷第67頁),固屬違禁物無訛。惟依前揭所述 ,被告除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外,尚可能涉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而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書所犯法條欄實 已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見112毒偵1688 卷第1頁),上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亦有敘明「惟 此部分亦僅能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罪嫌」等語(見113毒偵續 2卷第2頁),然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全無論及被告涉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非前揭不起 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並未有任何偵查結果;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不 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因為並未在我身上扣到毒品,扣案毒 品是警察從扣案吸食器內挖出來的殘渣,該吸食器不是我的 而是王文忠的,他於112年10月1日請我抽完甲基安非他命後 ,我就把該吸食器放在身上直到被警察查獲等語(見113毒 偵續2卷第26頁),則該扣案毒品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猶 屬未明,而屬偵查仍未終結,本應由檢察官俟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偵查終結後,依偵查結果就該扣案毒品更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既尚未終結,該 扣案毒品在日後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被告或他人刑事犯罪 證據之可能,自不宜在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行准許檢 察官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既未 見有何檢察官調查後仍無法開啟主體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不得逕行依聲請開啟客體程序宣告沒收,故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1

SCDM-114-單禁沒-30-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4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君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分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公告列管之第二、三、三、三、 三、三、四、四、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取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第四級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李君鋐所在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上 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同時拘捕 李君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員警季偉凱、陳驛隴、證 人姚春壕、鄧逸凱經訊依法具結,是其所為之供述,對被告 李君銨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此乃循令狀搜索,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 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 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 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並出具毒品 成分鑑定書、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君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 00號、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 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07號起 訴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 號A2998Q號、A29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檢察官認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較重而應從該罪處斷,尚有誤會。爰審 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均甚多,危害自己健康及社會 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扣案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溴去氯愷 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為第三級毒品;2-胺 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為第四級毒品,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 、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 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 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 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經送驗結 果,所含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數量分別均已逾純質淨重五 公克,此有附表「鑑驗結果」及「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 鑑定書、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業如前述, 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所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見偵卷㈠第189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且因該毒 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四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離,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外觀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一粒眠 1包 (毛重144.5公克,橘色圓形藥錠,淨重143.52公克,隨機抽取1顆0.20公克鑑定,餘143.32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5.7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57公克,應予更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定書。 2 一粒眠 1包 (毛重37.0公克,淡橘色圓形藥錠,淨重35.98公克,隨機抽取1顆0.20公克鑑定,餘35.78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2.1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定書。 3 不明藥丸 2顆 (毛重2.4公克,qp字樣淺綠色六角形錠劑,淨重1.9401公克,驗餘1.0227公克(驗餘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純度均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號A299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4 毒品咖啡包及彩虹煙原料 2包 (合計毛重8.6公克,土黃色粉末,淨重7.8009公克,驗餘7.697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9.5%,推估總純質淨重5.639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號A299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5 愷他命 1包 (毛重1公克,含雜質之晶體,淨重0.6567公克,驗餘0.637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87.9%,推估總純質淨重0.546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號A299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6 彩虹煙草成品 1包 (毛重3.5公克,淨重2.9017公克,驗餘2.799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成分,因係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編號A29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7 毒品咖啡包 50包 (毛重158公克) (1)其中48包,驗前總毛重150.50公克,抽樣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1%,推估4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5公克; (2)其中1包黑/白色包裝,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3)其中1包褐色包裝,黃/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上揭5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定書 8 香草粉(調製彩虹煙香味) 1包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9 彩虹煙香料 4罐 10 彩虹煙包裝袋 1批 11 咖啡包分裝袋 1批 12 煙草 1批 13 空煙管(香菸捲紙) 2箱 14 捲煙器 2台 15 電子磅秤 1台

2025-03-21

TYDM-113-審易-3212-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壹 批、磅秤參臺、夾鍊袋壹批、針筒壹批及吸食器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再犯本 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冷氣 安裝工作、母親目前獨居在家需洗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重3.35公克、驗餘總淨重2.86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20910號鑑定書1紙可按(詳毒偵卷第131頁),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殘渣袋1批、磅秤3臺、夾鍊袋1批、注射針筒1批及吸 食器1批,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毒偵卷第1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 IPHONE手機1支,均非屬違禁物,且均與本案無關,復被告 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以113年訴字1128號案 件審理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 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因另案 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 重3.35公克、驗餘總淨重2.8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殘渣袋數個、注射針筒數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9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910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重3.35公克、驗餘 總淨重2.86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209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各1個,以目前採取之鑑驗方式,因於客觀上無法將其內 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均應與內含之第一級 毒品視為一體,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 用罄滅失,自無從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數個、注射針筒數支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憑,爰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3-審易-4230-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為貳點 陸參陸公克、零點貳零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摻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 麻捲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仁雄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此部分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而任意 持有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之風險,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惟先前即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猶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罪,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狀,並考 量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大麻捲菸1支,非大量持有而危害程 度較輕,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後淨重為2點636公克、0點203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玻璃吸食器1個,以及其所有而供實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大麻捲菸1支(驗前毛重0點637公克) ,上揭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且包裝袋各2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玻璃吸食器及大麻捲菸均因分別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 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鄭仁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鄭仁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釋放,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19樓之6,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 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涉另案,經警於113年8月10日20時53分許,在上址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2.636公克、 0.203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鄭仁雄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在高 雄市大社區某工業區,自綽號「大社猴」之男子處,取得大 麻菸捲1支而持有之。嗣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扣得大麻菸 捲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雄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1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16)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 嫌。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摻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大麻捲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NDM-114-簡-970-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包 裝袋拾參只,毛重共計參點壹參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3年8月2 日中午某時許」更正為「113年8月9日1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盈靜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民國113 年8月9日1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 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 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3 年8月9日1時14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被告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113年8月2日中午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 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 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 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 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於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猴」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3包,經抽驗2包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屏偵卷第21至22頁), 未經檢驗之其餘11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殘渣袋均係同時向 「阿猴」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屏偵卷第13頁),堪 認未經檢驗之白色結晶11包均應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無誤,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 燬。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節,亦有該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在 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陳盈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1時1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清水南路與華興路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13包(毛重共3.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 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8號)、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8號)、現場蒐證照片、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 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20

KSDM-114-簡-78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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