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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4號 原 告 鍾文思 (兼送達代收人) 吳玉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Z338070J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6月5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Z338070J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 政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 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重新開立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 ,重新開立第48-CZ338070J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一、二為訴訟標的續行 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鍾文思於民國113年3月3日14時40分許,駕駛原告吳玉 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7.7公里處(往中和方 向),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CZ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2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2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鍾文思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吳玉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在檢舉影片開始前已經在打方向燈,當時前方內側車道正 在施工,造成道路縮減,而當我要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檢舉 車輛卻從後方加速迫近,壓縮我變換車道的空間,我並非沒 有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又檢舉車輛之後朝我鳴按喇叭近 10秒鐘,並持續逼車近16秒,我為避免發生意外,才採取防 禦性行駛,我不是在擋車。被告引用不完全資料,忽略前後 因果而作成裁決處分,具有裁量瑕疵,且吊扣牌牌照6個月 處分過於嚴苛,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鍾文思變換車道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讓直行之檢舉車輛先行即變換車道,且兩車間距不足一車道線長,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檢舉車輛雖有鳴按喇叭,惟仍讓原告鍾文思變換至右側車道,而原告鍾文思在通過施工區域後數次左、右急速變換車道阻擋後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告鍾文思如遇有行車糾紛,仍應循正常方式處理,而非逕以違規方式使用道路危害道路其他駕駛之安全。而原告吳玉芳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故原告2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二均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1頁)、原處分一( 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79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 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鍾文思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 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⑴時間為白天,影像有聲音,快速道路以白色虛線分為二線道 ,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惟受到前方施 工影響,以致車道縮減為僅剩外側車道可行駛,系爭車輛遂 開啟右側方向燈,車輪跨越車道分隔線,向右變換至外側車 道上(14:40:39至14:40:42,見附件圖片至1至3),然因 變換車道時與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不足一組車道線(即10公尺 )之距離,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故檢舉車輛緊急煞 車閃避系爭車輛,以避免發生碰撞,並持續對系爭車輛按喇 叭(14:40:39) 。  ⑵當兩車經過施工地點後,車道恢復為二線車道,並可見該路 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14:40:44,見附件圖片4),此時檢 舉車輛向左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同一時間,系爭車輛亦開 啟左側方向燈,車身向左偏移,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14:4 0:45至14:40:46,見附件圖片至5至6)。隨後,檢舉車輛 又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亦隨之未打方向燈變換至 外側車道(14:40:47,見附件圖片7)。當檢舉車輛第三次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亦開啟左側方向燈一同變 換(14:40:50至14:40:51,見附件圖片8 至9),並於內 側車道上三次亮起剎車燈後(14:40:52至14:40:54,見 附件圖片10至12),即向前加速駛離,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 院卷第190至191頁)及畫面截圖12張(本院卷第199至204頁 )附卷可考。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見原告鍾文思行駛快速道路,在 與右側車道直行之檢舉車輛距離極近之情形下,強行向右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使該車緊急煞車閃避。而後因檢 舉車輛對其長按喇叭,原告鍾文思竟在兩車前後高速行駛下 (附件圖片5至12,後車即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 在時速76至102公里之區間),3度連續驟然變換車道阻擋檢 舉車輛駛離,堪認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以及後續在高速行駛中故意擋車之 行為,造成該路段高度交通危害,顯然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其主張係為避免發生意 外採取防禦性行駛,並非擋車云云,與事實相悖,無足可採 。  3.至原告鍾文思另主張其在檢舉影片開始前已經在打方向燈, 是檢舉車輛突然從後方加速,使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云云。然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檢舉車輛在其 車道直行,相較於準備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本有絕對路權 。換言之,檢舉車輛不禮讓系爭車輛並不違規,反而係系爭 車輛應減速煞停待檢舉車輛行經後再變換車道,方合於規定 ,是原告鍾文思之主張,洵非可採。又原告鍾文思雖稱過彎 後距離施工路段過近,根本來不及煞停云云,然觀諸附件圖 片1(本院卷第199頁),該施工路段停放兩台高空作業車, 原告鍾文思只要稍加留意車前狀況,即可在遠處知悉前方可 能有施工路段,倘其提早減速因應,當不致於過彎後距離不 足而無法煞停,然原告鍾文思陳稱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80公 里(本院卷第191頁),可證原告鍾文思來不及煞停,乃係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早減速採取應變措施所致,其反指責 他人違反交通法規云云,尚難憑採。  ㈣原告吳玉芳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構成要件: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吳玉芳所有,前已認定。其自陳原告鍾文 思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時,係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19 2頁),故原告吳玉芳當下有監督原告鍾文思避免危險駕駛 之可能性,卻未為之,實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 說明,推定原告吳玉芳具有過失。  ㈤據上,原告2人行為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而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鍾文思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安全講 習,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原處 分二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則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羈束規定,被告並無裁量空間,故處罰內容亦合法,原告 吳玉芳主張處罰過重云云,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6

TPTA-113-交-1684-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黃忠聖 被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當選資格目前爭訟中) 訴訟代理人 黃甲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5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5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員林國宅)之管 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員林 國宅之外牆(下稱外牆)是屬於共用部分,被告應負有修繕 、管理、維護外牆之責,適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 按: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花蓮縣政府南南西方14 .9公里發生芮氏規模7.2之地震《下稱113年4月3日地震》,而 彰化縣地區最大震度為5弱級地震),將訴外人黃倩怡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停放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旁時,被告所管理之外牆磁磚竟剝落 砸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黃 倩怡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萬8,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完成11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均無外牆磁磚不安全或不 牢固之情形,且113年4月3日地震發生前亦未曾發生外牆磁 磚脫落情事,而被告於每日復有委由保全人員做環境巡視, 足見被告對外牆之設置或保管、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又於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發生113年4月3日地 震,才導致外牆磁磚脫落砸中系爭客車,此乃屬不可抗拒之 天災,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原告為員林國宅之住戶,而 住戶皆可申請將車輛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以策安全,然原告 卻違規將系爭客車停放在紅實線及網狀線上,已有疏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將黃倩怡所有之 系爭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時,被告所管理 之外牆磁磚即剝落、砸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嗣黃倩怡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 告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 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12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5、47、147 至165頁),應屬真實;且依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29頁),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113年4月3日上午7時 58分許發生之113年4月3日地震於時間上甚為接近,故堪 認外牆磁磚是在地震助力下而發生剝落。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已規定:「本社區周圍上下 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 用…」(見本院卷第176頁),則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屬共用部分之外牆即為員林國宅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因此,依前所述,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之外牆磁磚既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剝落砸 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外牆已採取何種適當之保管措施,或對於外牆磁磚可 能掉落砸中下方之系爭客車採取何種適當之預防措施(理 由詳如下述),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 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3、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完成1 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均無外牆磁磚不安全 或不牢固之情形,足見其對外牆之設置或保管已盡相當之 注意;又因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發生芮氏規模7.2 之113年4月3日地震,才導致外牆磁磚脫落砸中系爭客車 ,此屬不可抗拒之天災,不應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至199、214頁),並提出被告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203、205頁),惟查: (1)依被告之會議紀錄決議六(見本院卷第205、214頁),被 告固於112年10月20日後曾有委由偉成消防公司辦理員林 國宅1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然被告並未出證據證 明偉成消防公司是否具檢查外牆之能力、是否確有檢查到 於系爭事故剝落之外牆、所採取之檢查方法是否符合檢修 行業之作業標準等情,故尚難僅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曾有委由偉成消防公司辦理員林國宅112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申報,即遽認被告及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盡 管理維護外牆之注意義務。 (2)依前所述,外牆磁磚掉落之原因,雖是因地震搖晃助力所 致,然此與被告及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平時對於 外牆之管理、維護,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一節,要屬 二事,尤其臺灣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受到板塊擠壓作 用的影響導致地震頻繁,而員林國宅復已興建很久,外牆 磁磚之黏性實已不如以往,則被告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更應於平時即定期委由工程行檢查、維修外牆有無 危害安全之虞的情形,而預先防範,但被告並未提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定期檢修外牆之資料,故尚難逕認被告 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外牆之保管及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4、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 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 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 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 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 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 、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 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 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 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 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之外牆磁磚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剝落砸中系爭 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且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推定過失,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對已自黃倩 怡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員林國宅共用部分之維護、管理、修繕屬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之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9條、第1 1條、第1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自 明,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 理,就被告職務之執行事項,未以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當事人起訴請求,而是以被告為當事人起訴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正昌汽車修理廠 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萬600元、工資費用6萬8,000 元等合計13萬8,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41頁), 業經其提出該修理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 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 車受損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7萬600元、工資費用6萬8,0 00元等維修費合計13萬8,6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 中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2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迄至113年4月3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7萬60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7,060元(即:7萬600 元×1/10=7,06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8, 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7 萬5,060元(即:7,060元+6萬8,000元=7萬5,060元)。 (四)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臺灣為地震常見之地區,老舊建築物在地震搖動下,常會 發生老舊建築物之外牆磁磚掉落地面之情形,而此情亦為 原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221頁);又原告身為員林國宅 之住戶,當明知員林國宅興建使用已久,且原告既主張: 被告未就外牆磁磚進行加固與確認安全無虞之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則身為員林國宅住戶之原告當亦知 悉被告未進行前揭作業;因此,原告在已知悉臺灣地震頻 傳、員林國宅已興建使用良久而屬老舊建築物,且被告並 未進行前揭作業之情況下,卻不思將系爭客車停放在安全 區域,而仍執意將系爭客車停放在外牆下,因此造成系爭 客車遭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掉落之外牆磁磚砸損,足認 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   3、原告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將系爭客車停放在紅實 線、網狀線一節(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可見被告已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73條第1項之 規定而具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與網狀線違規臨時停車 之行為;但紅實線與網狀線不得停車之規範目的是在避免 因車輛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而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或因此肇致 車禍事故發生,乃以法令明示禁止在紅實線與網狀線臨時 停車,足見前揭規定是為保護道路使用人,而不及於建築 物所有人與管理人。因此,雖原告有在紅實線與網狀線違 規停放系爭客車而違反前揭規定,然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 保護範圍既不及於屬外牆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員林國宅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自難僅因原告有違反前揭規定, 即遽認原告對被告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前揭規 定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原 告違反前揭規定,已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並非可採。   4、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 應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 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萬5,060元,經減輕 被告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僅為3萬7,530元【即:7萬5,060元×(100%-50 %)=3萬7,5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 (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26

OLEV-113-員簡-374-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胡美麗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樹林站)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 被 告 林冠穎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 告 吳佳陽 被 告 李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訴後,已補正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所拒絕,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 日鐵營客字第113001799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國字第10號「下稱國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佳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搭乘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公司)所屬太魯閣自強號列車447車次由臺東 往樹林行駛,於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樹林站下車 時,遭車門夾斷左側小腿,致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經查,被告吳佳陽、李柏逸、林冠穎當時分別擔任被告臺 鐵公司樹林站站長、車長、站務佐理,被告吳佳陽本應負 有站務督導之責,被告李柏逸應注意該車次乘車旅客之安 全,被告林冠穎則應負責該車次之清車業務執行,均疏未 注意,未能即時發現原告仍於車門附近未下車,仍由被告 林冠穎逕將列車車門關閉,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為此, 爰依鐵路法第6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經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外 傷指數(ISS)為4點,以1點為15萬元計,被告應連帶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    ⒉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8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休養1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月生活 補償費及保養品4萬元,共計48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除需負擔開刀的風險、傷口的腫痛及沒有 尊嚴的對待(例如包尿片生活無法自理、看護無同理心的 照護、無隱私之暴露),精神身心受有痛不欲生的虐待,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⒋專人照顧費15萬6,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受有之傷害需4個月專人照護,受 有共計看護費15萬6,000元之損害。   ⒌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任職於愛樂比科技公司,因上 開傷害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害共計26萬元。   ⒍鑑定費3,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向台灣外傷醫學會為鑑定,支出鑑定費3, 000元。   ⒎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之4萬8,487元:    111年4月28日至6月4日共有4萬8,487元之費用損失遭被告 臺鐵公司拒絕支付,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⒏以上共計454萬7,487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⒈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等 ,請求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洵無理由。經查,被告吳佳陽於111年4月10日始任 職臺鐵公司樹林站站長,案發時對該站站務無任何督導可 能;被告林冠穎於事發時站立於本列車第8車廂旁月台位 置,與原告當時所處第1車廂相距7個車廂,對於原告當時 係正欲下車之狀態,實無預見可能性,遑論期待被告林冠 穎採取任何防止原告跌倒之措施;被告李柏逸於事發時在 原告所處第1車廂車門旁陪同協助,在職務範圍內已盡客 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臺鐵公司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臺鐵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茲就原告所提請求項目及金額表意見如下:   ①理賠金60萬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台灣外傷醫學會傷情鑑定補充說明,主張其經 鑑定ISS計分為4分,以1分15萬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0萬 理賠金。惟查,原告主張之理賠金洵係被告臺鐵公司就「 0402臺鐵408次列車事故」,與受傷旅客協議之補(賠) 償方案,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未及原告,故原告本項 請求,殊難可採。   ②一年期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共計48萬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該請求項目及計算方式與本案之 關聯性,縱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但亦未載明有何請求 必要性,故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辯稱遭養護機構沒有尊嚴的對待、看護不會同理心照 顧,致精神身心痛不欲生云云,顯與被告臺鐵公司無涉。 併審酌本案447車次太魯閣自強號列車自車門開啟至完全 關閉長達42秒,已使原告有足夠下車時間,是被告等人皆 已盡其注意義務,行為可責難性亦屬甚低,是原告向共同 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00萬元,洵屬過高。   ④看護費用共計15萬6,000元:   ⑴依國泰醫院111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再休養4個 月,持續門診追蹤」,顯見原告得自理生活。然依111年6 月4日醫囑卻為:「宜再休養及專人照顧4個月」,卻未說 明原告本得自理生活,嗣更改為專人照護之原因及必要性 ,故原告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顯非無疑。   ⑵原告固提出邱姓照顧員111年6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照顧費 用12萬6,000元之收據,然被告爭執該收據形式真正,且 單憑收據記載,亦不足證明邱姓照顧員於上開期間確實有 照護原告之事實。   ⑶復觀百睿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日期「111年4月28日至5月 27日」、「111年5月28日至6月4日」,依111年4月16日診 斷證明書,此段期間並無專人看護必要,且依百睿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收費單及看護費收據之收費日期,可知原告就 111年6月4日看護費用為重複請求,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⑤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僅提出名片、第三人之愛樂比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之佣 金明細,辯稱由其子陳國為掛名領薪云云,無法證明實際 受僱於該公司,主張難以憑信。   ⑥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費3,000元:    原告未與被告協議依台灣外傷醫學會傷情鑑定之IIS計分 結果給付理賠金,故本筆鑑定費顯與本案無涉。   ⑦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及看護費用等共計4萬8,487 元:   ⑴111年3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不爭執。   ⑵111年4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兩張,為重複請求,且證明書費部分,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縱認有請求必要,然參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網站擷圖,可知證明書費一份為150元,故就證明書費中逾150元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111年6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兩張,其中證明書費170元,非 屬原告所受損害,縱認有請求必要,證明書逾150元部分 之請求無理由;醫療費用40元為證明書費,重複請求,難 認有理由。   ⑷醫療用品679元,未經原告說明該項目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及支出必要性。   ⑸交通費1,200元,未經原告說明乘車起訖點為何,且車資分 別為350元、500元不等,數額差距過大,尚非無疑。   ⒊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結果,本案447車次列車車門開 啟至開始移動止,其間長達42秒,已有足夠時間使乘客下 車,原告於車門關閉前才急忙強行下車致重心不穩跌倒所 致,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臺鐵公司之責任。   ⒋被告臺鐵公司自111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已陸續給付23 萬6,273元予原告,該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   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冠穎抗辯:   ⒈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搭乘太魯閣自強號列車447車次於111 年2月20日抵達樹林車站時,被告林冠穎擔任樹林站之站 務佐理,職司該車清潔作業,原告於列車發出響亮之警示 聲3秒鐘後列車門始移動關閉,原告仍強行下車,遭將關 門移動之列車門觸碰跌倒,而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孰料,原告於收受被告臺鐵公司先行墊付23萬4,273元後 ,仍對被告林冠穎請求,且請求金額顯有浮濫不合法之情 ,茲如下述:   ①計點4點60萬元:    原告主張臺灣外傷醫學會鑑定ISS為4點,每點15萬元之依 據為被告臺鐵公司前於110年4月2日太魯閣號事故與受害 者所達成之和解協議內容,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和解 契約自不得拘束被告。   ②一年期之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8萬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計算依據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必要 性,請求顯非合法。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情形為「111年2月21日施 行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5日、111年3 月17日及111年4月16日門診」,事後即再無醫療記錄,似 非嚴重傷害。況原告所主張之沒有尊嚴的對待、看護不會 同理心照顧、換尿布時間是照機構安排等情,與被告林冠 穎無關,且原告亦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證據,除未盡舉證責 任外,金額亦顯過高。   ④專人照顧15萬6,000元:    比對原告所提出111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較先前111年4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追加「專人照顧4個月」,未經原 告說明舉證判斷標準為何,「百睿老人長期照頠中心」亦 非專業醫護人員。且原告所主張之數額15萬6,000元,未 提出相符單據,與法不合。   ⑤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所提出之「愛樂比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之佣金明細為 「業務經理陳國為」,顯非原告。且參原告年近70歲,自 居住地桃園至址設高雄之愛樂比公司,二者距離遙遠顯不 可能通勤上班,原告主張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另依原告所 提明細可知,其「佣金」之收入不固定,每月自0元至9萬 元不等,原告以其不確定之「佣金」而非「薪資」作平均 數計算其法定之薪資損害亦顯有疑義。退步言,縱以佣金 計算其損害,自110年2月至111年2月共計13個月總金額為 52萬0,100元,即平均每月4萬8,000元,再計算6個月亦僅 24萬0,048元,與原告所請求之26萬元不符。   ⑥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之4萬8,487元:    原告固主張自111年4月28日至6月4日共有4萬8,487元之損 失云云,惟細覽其所提相關資料似僅3,000餘元,與上開 主張數額不符。   ⒉原告於列車發出警示聲長達3秒鐘後,列車門始移動關閉, 原告聽聞警示聲後只需停止腳步,即可免遭列車門觸碰, 不意原告未考量其原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之情,強行下 車,致車門觸碰而跌倒受傷,其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或免除被告林冠穎之責任。   ⒊原告業已收受被告臺鐵公司所給付之23萬6,273元,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尚須再扣減上開金額。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若為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柏逸抗辯:    被告當時沒有跟原告說沒關係,關門才兩秒。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佳陽抗辯:    被告吳佳陽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非站長。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為國家賠 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即向本院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卷第11頁),是縱原告遲至113年4月23日方以書面向被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此於 國家賠償事件僅屬程序之欠缺,尚不得以此逕認原告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既已於事故發生後2年內向本院提 出請求,自堪認原告已於時效內向本院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 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 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 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 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損害賠 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為鐵路法第62條所明文;「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觀之,就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傷或 財物毀損喪失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輔 以衡平責任,鐵路機構須證明無過失,始得不負該條第一 項之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乘客安全,逕將車 門關閉,惟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覆,就有關「列車 停靠車門開啟至關閉之秒數」一節,在終點站時,目前採 以列車到站後,持續監視旅客下車狀態,如旅客下車間隔 10秒後,仍未有旅客下車時,即開始辦理關閉車門清車作 業,就有關「關閉前警示方式及秒數」一節,依本局客車 車門自動開關裝置使用須知,未設有警鈴鈕者,按下關門 電鈕警鈴鳴響3秒後,除控制車車門外,其他車門均同時 自動關閉,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暨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客車車門自動開關裝置使用須知在卷可考(見國字 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而依新北市地方檢察署勘驗事 故現場筆錄,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23:20時車門開啟 、12:23:49時有1名乘客甫下車、12:23:55時無乘客 下車、12:23:59時某人站立於車門前,似欲操作裝置, 依攝錄畫面無乘客下車、12:23:59時車門開始移動關閉 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99頁至第204 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12:23:49時乘客後,直至12 :23:55時並無乘客下車、於12:23:59時亦無乘客下車 後方開始關閉車門,顯與上開「在終點站時,目前採以列 車到站後,持續監視旅客下車狀態,如旅客下車間隔10秒 後,仍未有旅客下車時,即開始辦理關閉車門清車作業」 之規定相符,自難認被告林冠穎操作車門關閉有何過失。 至被告李柏逸為列車車長,並非操作車門關閉之人員,而 被告吳佳陽於事故發生時並非樹林站站長,亦有被告吳佳 陽派令附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則被告 林冠穎、李柏逸及吳佳陽為被告台鐵公司員工,渠等於執 行職務上並無過失之處,自亦難認定被告台鐵公司有何過 失,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即難認有據。 (三)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 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 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 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 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 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 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明文,又按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 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 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至於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 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林冠穎、李柏 逸及吳佳陽為被告台鐵公司員工,渠等於執行職務上具有 過失,顯未指摘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國家 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7,4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6

PCDV-113-國-10-202412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02號 原 告 楊琬琳 訴訟代理人 楊錦旗 被 告 陳鍇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 59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3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帶其 飼養之柴犬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河濱公園內華江狗活動區活 動,嗣其準備離開時,因原告所飼養、同時帶至該處活動之 哈士奇犬勾絆柴犬之牽繩,柴犬因而遭激怒而與哈士奇犬發 生衝突。原告見狀,為保護哈士奇犬而上前阻擋,被告卻未 於此時緊繫牽繩,致原告遭柴犬咬傷,受有右手及左小腿動 物咬傷之傷勢,因而發生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西園醫院急診及門診就醫,及至安瑟美 膚整形外科診所諮詢疤痕之治療方式,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624元。 (二)原告為處理上開傷勢購買相關醫材,支出醫材費765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導致色素沉澱疤痕,經安瑟美膚整形外科診 所醫師診斷,建議採取雷射治療,療程需6次以上。以每次 費用10,000元計算,共須支出除疤治療費用60,000元。 (四)原告事發前擔任早餐店煎台廚師,因上開傷勢,共計6日無 法工作,以每日平均薪資1,522元計算,共計受有9,132元之 薪資損失。 (五)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86,075元為適當。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飼養之柴犬係被原告飼養之哈士奇犬勾絆牽繩 而遭激怒,且原告於事發時擅自抱起其柴犬,激起柴犬之自 衛本能,才會被柴犬咬傷,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 又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用,屬於過度醫療;請求工作收入損 失部分,並未提出可信之收入證明及須休養之醫療證據;請 求慰撫金之金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190條之規定係採 「推定過失」立法方式之特別侵權行為類型,考量動物之占 有人為占有該動物之利益歸屬者,且有管束動物之專屬權限 與能力,他人不易介入,因而對於動物之占有人課予管束之 義務,於損害發生時,須由占有人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管 束,始得免責。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帶其飼養之柴犬在上 開地點活動,於準備離開時,該柴犬之牽繩遭原告飼養之哈 士奇犬勾絆而被激怒,與該哈士奇犬發生衝突並咬傷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手及左小腿動物咬傷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兩造及訴外人徐惠容之證述、診斷證 明書及傷勢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及損害結果應堪 認定。被告占有之柴犬既以上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身體、 健康,被告又未確實舉證證明其在事發時已對該柴犬為適當 之管束,應推定其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即應對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固辯稱其柴犬係遭原告之哈士奇犬 激怒,且原告擅自抱起其柴犬,激發柴犬之自衛本能,才會 遭咬等語;但依上述,原告之哈士奇犬僅係勾絆柴犬之牽繩 ,而非吠叫、追趕、作勢攻擊等情形,於一般觀念上是否能 認為挑動、激怒其他犬隻之行為,應有疑義;關於原告抱起 其柴犬之事實,則無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從而,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西園醫院急診及門診就醫,及至安瑟美 膚整形外科診所諮詢疤痕之治療方式,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1,624元部分,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北簡卷第111頁),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為處理上開傷勢購買相關醫材,支出醫材費765元部分 ,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北簡卷第111-112頁),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原告上開咬傷傷口癒合後,產生發炎後色素沉澱,經至安瑟 美膚整形外科診所就診,醫囑建議採取雷射治療,估計療程 需6次以上,每次費用10,000元等情,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 、問診紀錄單、醫療費用收據可參(北簡卷第169-173頁) 。被告固辯稱此為過度醫療,但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皮膚外 觀之損傷,本可請求回復至傷害前之狀態,此療程既係經醫 師診斷,認為適當之治療方式,難認有逾越必要限度之情形 。從而,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用60,000元,應為所許。  4.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共有6日無法工作,但所提診斷證 明書並無建議須為休養之醫囑,經本院函詢西園醫院,該院 亦覆稱無法判斷原告須休養之期間為何等語(北簡卷第175 頁)。至於原告主張其身材較為豐腴,在腿傷之情形下無法 忍受長時間站立於煎台工作,屬於其感受而無法客觀衡量, 是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有因傷導致無法工作之情形,其請求6 日之工作收入損失9,1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肢體咬傷之 傷勢,並產生色素沉澱疤痕,須進行相當期間之後續治療等 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87,389元(計算式:1,624+765+60,000+25, 000=87,38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87,38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26

TPEV-113-北簡-6102-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44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芸安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7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 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 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等 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製開第IHA094471、IHA09 4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均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二、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 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又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照,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3年7月1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等規定,開立彰監 四字第64-IHA0944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一);及於 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4- IHA094472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3、108至110頁)可知,系爭車 輛原沿著沿海路三段外側車道行駛,於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檢 舉人車輛即將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 車頭突然向左偏移,跨越內、外側車道線而貼近檢舉車輛, 欲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遂稍微放緩車速;旋系爭車輛 突然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且其車頭與檢舉人車輛右側車 頭十分貼近,跨內、外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極度貼近併排行 駛,導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減速並煞 停於內側車道上等情。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本應讓直行車即檢舉人車輛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竟執意向左偏移後貼近檢舉 人車輛行駛,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須減速避讓甚 至暫停,是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要往左迴轉而欲駛入內側車道,因未 看到後方來車遂直接迴轉,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等語。 然系爭車輛由同向外側車道欲駛入內側車道,本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不得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依經驗法 則,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遭遇他車極度迫近欲強行切 入原行駛車道時,為避免2車碰撞,自然會採取隨之減速或 向旁避讓之方式,讓道予該違規車輛。倘系爭車輛駕駛人因 準備迴轉而須駛入內側車道,自應先查看確認是否有足夠空 間或來車而得向左駛入,則其於查看後即可知悉其若強行向 左偏移即會十分貼近檢舉人車輛;況其於駛入內側車道前, 檢舉人車輛即已行駛於其左方,系爭車輛駕駛人理應能察覺 而無不能注意之理,縱認其首次貼近檢舉人車輛並無迫近之 故意,則其於發現有迫近情事時,即應返回原車道行駛,待 有足夠安全距離始得再次向左駛入內側車道,然系爭車輛駕 駛人竟執意向左貼近檢舉人車輛而與其併排行駛,致檢舉人 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須減速避讓甚至暫停,系爭車輛駕駛 人主觀上具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甚明,原告上 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另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 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 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 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 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 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 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 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 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 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 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 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60號、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 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又原告無考領合格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未辦理歸責 於實際駕駛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 告仍應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從而,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 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1 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24, 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644-20241226-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84號 原 告 盧麗卿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QD1041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2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 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盧榮華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2時12分駕駛,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處,為警以盧榮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2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 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盧榮華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並無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員 警也非取締酒駕勤務,並無正當事由認定系爭車輛有違反交 通規則(並未舉發盧榮華違反交通規則),自不得任意攔停 稽查進行酒測,盧榮華也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應以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始有適用,否 則應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該條第1項各款行 為而不予禁止駕駛,始得依同法第7條規定裁罰。又本件違 規時間為深夜,原告無從知悉並阻止盧榮華擅自使用系爭車 輛。另盧榮華之前並無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且當時也有 一台國產休旅車,原告當日上午7時就要駕車出門,依常理 怎可能任由盧榮華半夜開車出門,是原告確實有持續性禁止 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意思,應已善盡管理之責而無過 失可言。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行車不穩情形 ,係員警經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攔停,並非無故攔查。 且攔查後發現盧榮華有濃厚酒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即得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盧榮華經員警 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規定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確 有違規行為。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範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同條 第1項各款情形仍不禁止其駕駛車輛,法律效果除吊扣牌照 外尚有罰鍰,與同條第9項僅有吊扣牌照不同,顯見汽車所 有人在非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而適用該條 第9項規定。且對比同條例處罰危險駕駛行為之第43條,該 條第4項亦有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而無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同一始能吊扣牌照之限制,兩者既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 解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17日函 、112年9月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 至50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參, 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 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據。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 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 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 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 合理的懷疑即可(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巡邏時看 到系爭車輛行車在兩車道中間,駕駛人停在中正路1015號附 近等紅綠燈,伊騎到他旁邊看他拿著便當吃飯,也沒有繫安 全帶,不知道是駕駛人當時未繫還是行駛時未繫,伊就攔查 駕駛人,攔查時窗戶搖下來駕駛人有嚴重的酒味,臉部潮紅 ,當時伊示意駕駛人靠邊停,但是駕駛人沒有要靠邊停,伊 就直接請駕駛人在路中間下車,對駕駛人做酒測,駕駛人就 說他要拒測,伊就開立第35條第4項的舉發單;駕駛人行駛 在兩車道時,伊就想上前攔查駕駛人,大概距離30至50公尺 ,伊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在兩車道中間後,到中正路10 15號附近上前攔查,中間大概間隔30秒左右,系爭車輛駕駛 人在紅綠燈前一停下來,大概3到5秒就上前攔查等語(本院 卷第162至164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 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227_020656_001」:    ①2023/02/27 02:07:04:員警執行勤務時見前方系爭車輛 右側車輪壓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    ②02:07:05:系爭車輛保持直行,右側車身仍壓越中間車 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紅圈)。    ③02:07:19:員警上前攔停,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食用便 當且未繫安全帶(紅圈)。    ④02:07:24至02:07:36:     員警:大哥你好,不好意思,要繫個安全帶,邊開車邊 吃飯很危險欸。嘿阿,而且又開很快,你旁邊停 下來,我跟你對個證件就好好不好,嘿阿,不好 意思不好意思,你先這樣旁邊停過去。    ⑤02:08:00: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臉部潮紅。    ⑥02:08:27:員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喝酒。    ⑦02:08:27:員警請其對酒精檢知棒吹氣。    ⑧02:08:27:酒精檢知棒呈現紅燈閃爍狀態。    ⑨02:08:33至02:08:47:員警請其熄火下車。     員警:來,熄火熄火熄火熄火,你有喝齁,你有喝酒啦 齁,對不對。     系爭車輛駕駛人:蛤?     員警:你有喝酒啦齁?     系爭車輛駕駛人:(無回應)。   ⒉檔案名稱「2023_0227_020656_002」:    2023/02/27 02:10:15至02:10:37:    系爭車輛駕駛人:我又沒有違規,又沒怎麼樣。    員警:你怎麼沒有違規,你安全帶沒繫欸。    系爭車輛駕駛人:這樣就叫做違規嗎?    員警:交通…交通…道路…    系爭車輛駕駛人:阿隨你講的,你說怎樣就怎樣嘛。    員警:嘿阿。    系爭車輛駕駛人:我現在說什麼都說不清了嘛。    員警:那你就漱口漱多次一點,這樣等一下測出來的數值 如果沒有超過,如果沒超過你就可以走了。這也是 幫助你的一個方式阿,對阿。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7至97 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 截圖,可徵當時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行駛在兩車道中央,隨 即上前攔停系爭車輛,發現盧榮華在食用便當、未繫安全帶 ,且有嚴重酒味、臉部潮紅等情,足認舉發員警可合理懷疑 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以及盧榮華有飲酒之徵兆 ,揆諸前開說明,員警當時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盧榮華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 規定。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 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 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 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 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 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 之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確實有持續性禁止盧榮華 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意思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晚上伊睡覺時車子在樓下,因為家裡房間門常常被反鎖叫鎖 匠來開,覺得很麻煩所以每個房間門都有備用鑰匙,伊弟弟 晚上偷偷去拿伊的備用鑰匙去開門拿車鑰匙的,伊的車鑰匙 可能放在桌上,但房間是鎖上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依 原告前開所述,其既持續性禁止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自應 嚴加保管系爭車輛鑰匙,避免盧榮華未經同意擅自駕駛系爭 車輛,又原告知悉每個房間均有備用鑰匙,則即可預見其他 人會使用備用鑰匙進入房間,並輕易取走放置桌上之系爭車 輛鑰匙,顯見原告未能採取有效保管系爭車輛鑰匙之措施, 難認其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具有應注 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 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 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至原告縱使知悉盧榮華本身擁有車輛,以 及無違規紀錄,均無礙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具有過失之 認定。  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2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0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 之檢定。」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2024-12-26

TPTA-112-巡交-584-202412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吳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9時8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即愛心聯盟超市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黃王麗玲所有、黃奕嘉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黃王麗 玲因B車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96元 ,由伊理賠並計算折舊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3,355元, 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超市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A車刮傷B車 之情況,又A車車輛最突出部分係車輛把手,然依原告所提 之照片,B車刮傷位置與A車把手高度不符,該刮傷應係舊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 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 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B車等語,無非係以 警方調查報告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依本院 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1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47178號函附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超市門口前監 視器影像,均未攝得兩車碰觸之經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及第56頁)在卷可稽,對於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已礙難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保險小-394-20241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吳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新生北路與民族東路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0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 族東路處,因闖越紅燈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紹源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 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 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4,130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38,50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具狀略以 :當初警方到場時,與原告保戶及被告確認係被告車輛原欲 打右轉燈上新生高架道,事後因放棄右轉,被告車輛當時行 駛之民族東路上仍係綠燈,於經過新生高架下方時才轉換號 誌,且經警員確認紅燈前被告車輛已通過停止線,號誌始轉 變為黃燈,故被告無闖紅燈情事。惟進入路口時,因系爭車 輛未注意路口狀況直接自新生高架道出口匝道衝出致與被告 車輛發生擦撞,而因雙方均有保險公司處理,故未製作初步 分析研判表,而於製作詢問筆錄後由雙方簽名於現場草圖上 ,然現場草圖遭員警添加被告闖越紅燈之不實記載。故本件 事故實則雙方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且應依法扣除 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 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次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 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 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 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車輛於上揭時地撞及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理賠84,13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38 ,50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汽 機車險理賠聲請書、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 不爭執其車輛有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並自承有過失,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依上開民法第 191條之2之規定,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保戶亦有未注 意路口狀況直接自新生高架道匝道衝出之過失,且被告並未 闖越紅燈云云,惟揆諸上開解釋,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抗 辯之事實。然被告係以其取得警方以電腦製作之道路交通現 場圖未記載闖越紅燈,卻於草圖上記載被告闖越紅燈為據即 辯稱警方不實記載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警方現場製作之 道路交通現場圖上記載「A車承認闖紅燈、A車願理賠B車之 車損,B車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其後並有原告保戶許紹源 及被告吳榮吉簽名,倘如被告所述警方記載不實,被告自無 簽名於其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再者,被告 亦自陳因雙方均同意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故未製作初步分析 研判表,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因原告保戶 與被告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須警察進行調查訪問等情,而 無其他關於肇事經過之記載,則由上開肇事紀錄,亦無從證 明原告保戶有未注意路口狀況而衝出新生高架道匝口之情,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開抗 辯,自非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為確有撞及系爭車輛 之事實,且其對此次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 告辯稱原告保戶就此次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 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25

TPEV-113-北小-4449-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6號 原 告 莊裕明 郭林昭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R2P387號、113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 2P3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甲○○(逕稱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4分,駕駛 原告乙○○○(逕稱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55頁,以下同卷),行經臺北市○○ ○路○段00巷00弄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攔停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第105頁 ),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MG/L」之違規行 為,而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第105頁),舉發員警另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併予舉發車主( 第10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35條第9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3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2P387號裁決書裁處甲○○罰鍰 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1,第27頁,嗣經被告 刪除易處處分,第111頁),及113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R2P388號裁決書,裁處乙○○○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易處 處分(下稱原處分2,第29頁,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1 9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應舉證甲○○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 ,舉發員警始為合法對甲○○進行酒測,於酒測攔檢點外之攔 停車輛係屬隨機攔停,必係警察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反之,無合理懷疑即對靜 止之車輛實施酒測,則屬違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 定文義解釋,第1項「攔停」應限於駕駛人仍在所駕交通工 具內,並處於駕駛狀態,且同條第2項既稱駕駛人或乘客有 異常舉動且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離車,可見 立法者預見本條適用前提為駕駛人在車內,並處於駕駛狀態 之情形,然甲○○未在車內,且並未處於駕駛系爭車輛狀態, 不合前開規定攔停要件,員警「攔停」甲○○並要求其接受酒 測,並不合法。又甲○○係因尿急不得已併排臨時停車,依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違規行為之處罰尚屬輕微, 且立法者於113年5月14日修正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 款規定時,於民眾檢舉項目刪除併排臨時停車,顯認併排臨 時停車屬輕微違規行為,尚不致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仍不 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攔停要件,另被告應舉證 員警對甲○○所為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2.依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字第389號判決意旨,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 牌照,須以違反同條第1項情形之汽車為駕駛人所有,如汽 車非駕駛人所有,則於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本件乙○○○非汽車駕 駛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 於法未合。縱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不以車主為駕駛人之 情形為限,亦應限於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 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行政法違背交通規則之行為,推定有故意過失,係推定「行 為人」之故意過失,不及於「所有人」。且第三人出借汽車 之行為本身屬管理自己財產之中性行為,有何法定注意義務 而得論以故意過失?故以出借汽車之行為,一律推定行政上 故意過失之見解,說理未明。另未有行政法規規定出借汽車 之人須做詳盡管理計畫,司法判決要求所有汽車出借人訂立 書面、建立完整借車計畫,違者吊扣牌照2年,符合所謂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3.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 規定車輛所有人之歸責要件,適用範圍比同條第9項狹窄, 行政罰法又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應認第35條第7項為第9項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立法者就第35條第9項之立法 原意,是否真係就所有人不確知駕駛人酒駕之情況下,即應 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縱認第35條第9項規定採推定過失 責任,惟該條文不分情節輕重,不分車輛所有人是否知悉, 一律吊扣牌照2年,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第23 條而違憲,請停止訴訟聲請釋憲。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113年3月4日18時至21時擔 服巡邏勤務,於行經系爭地點前發現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情 事,為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爰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規定實施稽查取締,密錄器時間19時27分甲○○見 警方到場乃出面欲移置車輛,經警方確認其身分及與車主關 係後,當場發現甲○○有酒容與酒氣,復經簡易酒精檢測器測 得酒精反應,19時30分甲○○描述其開車欲返回住所之行車動 線,19時43分警方告知甲○○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19時 44分提供礦泉水供甲○○漱口,19時45分經甲○○於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確認後,即由員警對 其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檢測,測得甲○○呼氣酒精值為0. 43MG/L,顯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又甲○○ 於公共危險罪偵訊筆錄,自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 舊莊街一帶喝了1、2罐鋁罐啤酒,結束飲酒後即駕車前往廟 裡上廁所云云,復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甲○○於監視器 時間19時21分49秒至55秒駕車經過研究院路三段70號前,確 實符合甲○○所述有駕車事實,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甲○○製單舉發,另乙○○○為系爭 車輛車主,故員警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舉發,並無違 誤。 2.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 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 行之安全,對甲○○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 判斷是否違反道交條例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 罪嫌,實係遵守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3.查乙○○○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對於甲○○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甲 ○○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而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 課予汽車所有人相關之義務,冀望汽車所有人得以對避免酒 後駕車為協力義務,且並未有明知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 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規定參照)」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 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 害者即屬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 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 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 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 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 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本院113年度交 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攔停甲○○並要求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於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   1.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巡邏員警到場時,係車燈閃爍併排臨 時停車狀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 日庭期勘驗錄影光碟屬實(第331頁),應可認定。又車輛併 排(臨時)停車將致使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 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 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是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併排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確實已使該路段道路成為易生交通事故具體危 害之客觀狀態,員警上前查證甲○○身分,於法尚無不合。又 經立法者以道交條例處罰之違反道路安全相關禁止或誡命義 務者,於規範觀點上即是屬於對具體客觀用路現場造成或升 高交通事故發生風險,始成為道交條例處罰之對象或行為態 樣,自均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並非以處 罰效果之輕重論斷是否易生危害,是原告主張併排臨時停車 之處罰尚屬輕微,不致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云云,洵屬無據 。  2.另因員警盤查甲○○時,已處於可近距離觀察甲○○面容及氣味 ,自得綜合客觀情事接續合理判斷有無予以攔停並採行相關 酒測措施之必要。查員警到場時,甲○○雖站立於系爭車輛旁 ,非處於駕駛車輛狀態,然因甲○○當下向警方供稱併排停車 是開車開到一半,要在路邊上廁所等語,復經巡邏員警當場 發現甲○○「臉有點紅」,且甲○○見員警到場,立即欲移置系 爭車輛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第3 31、131頁),可知甲○○係以駕駛系爭車輛之方式到達系爭地 點,且如廁完畢後仍將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而其客觀上 已現酒容,依客觀合理之判斷,甲○○已涉有酒後駕車之可能 ,其欲再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或移置系爭車輛,均可認甲○○ 如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將使之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自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攔停,並採行法定必要措施。從而,員 警基於上開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斷甲○○顯有酒駕嫌疑 ,予以攔停並對甲○○實施酒測,應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無違,而屬適法。是原告所辯其未處於駕駛車 輛狀態,不符攔停要件云云,自無足採。  ㈢本件甲○○之違規事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    1.查當日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經過,業經員警於實施檢測過 程全程連續錄影,並提出錄影光碟到院,經本院於113年8月 2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內容,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 (第330-33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已清 楚告知甲○○「臉有點紅」並詢問有無飲酒,先以測試棒檢測 後該測試棒亮燈閃爍,再度向甲○○確認其飲酒後是否已達15 分鐘,並給予等待15分鐘後施測之時間,等待後另給予甲○○ 喝水、漱口,期間亦向甲○○說明酒測或拒測之法律效果,復 告知原告儀器檢測流程,提示其深呼吸、持續慢慢吐氣至儀 器取樣完成,施測後亦當場告知原告檢測結果為酒測值0.43 ,並請原告在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第105頁),上開員警 實施檢測過程確實全程連續錄影,自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之相關規定。  2.又甲○○除於攔停現場供稱駕駛車輛到系爭地點外,於警詢筆 錄復自承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 0號前,時間日期:2024年3月4日19:21:49)駕駛系爭車輛 之男子為其本人,且係當日19時30分許於朋友家結束飲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地點等語(第142-143頁),可知甲○ ○於酒測前確實已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再查,甲○○當日經酒 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為0.43MG/L,而員警持以對甲○○施以酒 測之酒測器(儀器序號:A191258,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 0),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17日,有效日期為113年4月30 日),有檢測結果紙、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5 、135頁),而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 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 具公信力,上開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本件施測日期113年3 月4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 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本件酒測程序並無違誤,且甲○○經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甚明,被告 據此作成原處分1,並無違誤。   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 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 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 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 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 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兩者規 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 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 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 並吊扣汽車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 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 控制,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 牌照;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 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 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㈤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開規範意旨,係在課予汽機車所有 人就其所有之汽機車應事前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不得放 任他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機車,否則於汽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之違規時,汽機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就汽機車 之監督管理確實無過失,原則上即應由汽機車所有人就汽機 車之監督管理負擔過失責任而應受罰。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登記車主為乙○○○(第155頁),惟甲○○警詢時供稱:乙○○○沒 使用系爭車輛,平時都是伊在使用等語(第143頁),且乙○○○ 起訴未就其平日業盡系爭車輛之監督管理義務乙事為舉證, 再參乙○○○與甲○○為丈母娘與女婿之姻親關係,兩人籍設處 所不同,乙○○○已年逾八旬,系爭車輛平日均在甲○○之掌控 使用中,顯然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應未經乙○○○之事前監 督管理,自難謂乙○○○已確實督促甲○○應為合於交通規則之 駕駛行為。綜上各情,實難認乙○○○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 管理義務,其有過失甚明。是以,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甲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條第9項以 原處分2吊扣乙○○○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洵屬有據。又 被告作成原處分2完全無涉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各異,尚 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適用關係,且第35條第9項之規範目的 如前,難認有違憲情事,又汽車所有人依第35條第9項所負 行政罰責任,係架構於未事前善盡自己所有車輛之監督管理 義務,而恣意同意或放任第三人駕駛車輛致發生同條第1項 、第3至5項情形之一,於此法律評價上非屬單純管理自己財 產之中性行為,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㈥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並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024-12-25

TPTA-113-交-1136-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0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宜潔 訴訟代理人 謝憲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8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謝詩璇於民國113年5月9日駕駛屬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 勢區東關路七段與正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他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查獲謝詩璇持有二級毒品,經對謝詩璇施以尿液檢 驗,確認謝詩璇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 警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113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 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兩者規定體例相同 。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 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 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 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 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 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 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 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 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 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 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 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 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 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 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 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 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 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 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 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 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 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 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 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 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㈢查謝詩璇吸食毒品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 2款之規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字第835號卷宗 核閱無訛,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 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 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其已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 ㈣又謝詩璇於113年12月11日在本院審理113年度交字第835號審 理時陳述:「(你是如何駕駛系爭車輛?)我那天到我們東 光路七段與正二街口附近停車場出來。」、「(你怎麼取得 鑰匙?)我問我媽媽車子鑰匙,然後媽媽就拿給我鑰匙,因 為弟媳出國。」、「(你之前就有開過這台車嗎?)沒有, 我自己有車。」、「(你有跟你弟弟住在一起嗎?)我沒有 住在家裡,我是前一天回去家裡。」、「(要出門的時候才 開系爭車輛?)是。」、「(是誰告知你說系爭車輛停在停 車場的?)我媽媽。」、「(你是第一次開這台車嗎?)很 久以前有,大約是牽車第一年時,那時候名字不是我弟媳的 。」、「(所以你開這台車,也沒有問你弟弟、弟媳嗎?) 沒有,因為他們不在國內。」、「(你回來時沒有告知你弟 弟、弟媳有開這台車嗎?)我當天從地檢署回來已經將近深 夜11點。」、「(弟弟、弟媳回來之後,知道你有開這台車 嗎?)我跟他說我開他的車車禍。」、「(他有何反應?) 原告生氣。」、「(原因為何?)為何要開他的車子?當下 我也有說是對方逆行撞過來,當下我也有報警,但我不知為 何警察沒有朝這方面處理,因為保險部分已經和解,我也自 己去理賠車子的部分了。」、「(對於訴外人江宜潔於本案 113年度交字第780號事件起訴狀,有何意見?〈提示該卷第1 1頁-第15頁,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他確實沒有拿鑰匙 給我,但我不曉得我這種行為成立竊取。」等語(本院卷第 180頁至182頁),復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出國謝詩璇趁其出境期間擅自駕 駛系爭車輛,其未將系爭車輛或鑰匙交付予謝詩璇乙節,並 非無據;因此,原告雖就系爭車輛雖負有管領及避免他人吸 食毒品後駕駛之注意義務,然本件系爭車輛並非由原告交付 予謝詩璇,而非賦予謝詩璇有駕駛或操作系爭車輛於道路上 使用之權利,自非處於原告得以實施指揮監督之範疇,如何 苛責原告事先知悉,係有未盡事先查知、預防之義務?原告 自無可能對系爭車輛進行監督管理,故被告以此究責原告未 盡善良保管控制之責任,顯不合理,認本件原告對於本案違 規無從防免,應無過失,是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有 瑕疵,自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交-78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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