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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5號 原 告 黃柏壽 被 告 丁國華即驊嶸優質洗衣坊 訴訟代理人 雷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僱用的員工,於不詳時間駕駛被告所有的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對面的 停車場內,撞及訴外人顏曉君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顏曉君受有 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財產損害,顏曉君已將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 權讓與及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不知道有碰撞,這是原告單方面的主張,我 有問過我們司機,司機說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 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的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原告就其所主張的事實即被告所有的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的客觀事實,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而原告對此雖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1紙、彩色照片9張及光碟片1張為據,惟本院經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的客觀事實為真:  ⒈原告主張其提出的彩色照片9張可證明撞擊點吻合等語。惟查 觀諸原告提出的照片內容只有單一車輛的局部特寫,既非車 輛整體外觀全貌,更無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與系爭車輛的撞擊痕比對,已無從確認撞擊點的高低位置、 大小及撞擊痕跡是否相符,遑論證明二車有無碰撞的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所提出的光碟片可證明系爭車輛無法自行碰撞 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惟查,原告自承 此光碟片係因停車場並無監視錄影,其只好自行拍攝影片, 復自承其並無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的事發過程影像等語( 本院卷第80頁),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復本院的 職務報告亦載稱查無任何報案相關內容,故無法檢附照片、 現場圖及監視器等資料(本院卷第19至23頁),自難僅憑原 告事後自行拍攝的模擬影像內容,據以推認被告所有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有碰撞系爭車輛的事實,是原告此一 主張亦屬無據。  ⒊原告另稱其提出的照片可證明被告停車習慣會超出停車格, 而系爭車輛有自動煞車停住的功能,因此系爭車輛停車後不 會滑動撞到被告車子,一定是被告車子來撞系爭車輛等語。 惟查,初不論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實則原告 就「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有發生 碰撞」此一前提客觀事實未能先行證立,則原告上開主張「 一定是被告車子來撞系爭車輛」在邏輯上自亦無法成立,更 遑論被告停車習慣縱會超出停車格,亦非必然會碰撞系爭車 輛,二者不能相提並論。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提出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固載 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顏曉君同意將該車輛的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然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確有發生碰撞的客觀事實,尚難 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顏曉君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顏 曉君自人無從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與系 爭車輛有發生擦撞,則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3925-20250324-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定川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蘇柏仁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25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34,255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北向內側車道10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 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防撞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附掛之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致系爭緩撞設 施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將系爭緩 撞設施送往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進行 檢修,於112年8月4日提出報價單新臺幣(下同)982,704元 (含零件751,004元、工資231,700元),並願折價以884,40 0元承作修復,後隆太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完成修復。系爭 緩撞設施修繕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共 計98天,原告對訴外人祥益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益興公 司)仍負有提供緩撞工程車之契約義務,仍需提供同型號TL -3防撞工程車出勤,祥益興公司始能履行對業主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112年度關西段轄區路容清潔及植栽維 護工作之合約義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僅得向隆太公 司租用同型號防撞工程車,每日租賃費用8,000元,合計租 金64日共537,600元,提供予祥益興公司使用,並加上E-TAG 一台9,855元,合計547,4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 3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即有至LEXUS汽車濱江服務廠申辦保 險理賠,並委請和泰產物保險公司協助處理。和泰產險於11 2年7月13日隨即委派員工與原告員工徐元糖慰問,原告員工 並告知系爭車輛預計進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尚杰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尚杰公司)維修。而原告聲稱系爭車輛係至隆 太公司維修,然隆太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並非合格汽車或機具 維修廠商,隆太公司提供之檢修單、報價單、發票,尚無可 採,且報價項目與檢修項目亦有不一致之情形。另隆太公司 承辦人於112年8月8日透過LINE傳送之報價單上,亦未備註 願以884,400元施作,可見原告與隆太公司製作不實報價單 、發票。復112年8月10日自稱尚杰公司之畢先生亦有與被告 訴訟代理人聯繫,並提供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更於112年8月 18日前往該公司清點系爭車輛損壞情形,可見系爭車輛維修 係尚杰公司而非隆太公司。另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  ㈡另有關原告向隆太公司租賃車輛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係承 租車輛供祥益興公司使用,然原告與祥益興公司皆為同一負 責人及營業地址,左手向右手承租車輛,未見原告說明,且 被告並否認租賃契約之真正。復隆太公司並無設備、車輛、 機具之租賃業務,且租賃契約上亦未記載租賃車車號,及原 告是否無其他備用車而有租賃他車之必要性,費用依據為何 ,亦有可疑。再者,原告需租車之期間,依報價單、檢修單 之記載,維修天數為5至10日,被告所應負擔者,應為填補 修復期間所需支出之費用,即應以維修天數5至10日負責。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態,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緩撞設施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等件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其因為有使用輔助駕駛、定速功能,於發現前方系爭車輛 時,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事故地 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 施,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復不爭執其應就 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系爭緩撞設施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述:  1.被告雖抗辯、否認原告所提出隆太公司之請款單、報價單、 檢修單、發票之真正。然系爭車輛之系爭緩撞設施確實因被 告之過失而受損,已如前述。且依隆太公司113年12月11日 函表示:卷附請款單、報價單、檢修單、發票等,確實均為 隆太公司所開立,原告也已經完成付款;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於112年7月17日進廠檢修,迄於112年10月18日完工交車, 緩撞設施有其原廠規定之施工方式、程序及要求,對於安全 標準之要求甚高,維修車廠及技師均需受原廠教育訓練,隆 太公司為受美國原廠TrafFix Devices授權之真正且合法之 代理商;系爭緩撞設施係於112年5月29日由隆太公司安裝完 成,緩撞設施亦符合美國NCHRP 350或(MASH)TL-3之碰撞 測試,亦即可承受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頁至第183頁),佐以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緩撞車因 車禍事故受損時,確實均送由隆太公司進行後續之修繕之事 實(如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6號判決、112年度竹北簡 字第657號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30號判決),堪認隆太 公司有修復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之能力。   縱使事故後有尚杰公司人員曾與被告保險公司聯繫(見本院 卷第120頁),然亦應無礙於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是由隆 太公司對維修過程及維修品質負責之認定。至於被告主張隆 太公司報價單上「第2節緩撞設施拆除及新安裝」、「TMA液 壓油及補漆」未在檢修單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 ),然檢修單上已經記載包括「TMA檢修、檢測維修及施工 費用」、「第2節緩撞設施撞損變形,更換新品」等項目, 及應認已經包括報價單上「第2節緩撞設施拆除及新安裝」 、「TMA液壓油及補漆」之項目在內。再隆太公司確實亦有 傳送報價單與被告保險公司(見本院卷第117頁),更可見 隆太公司確實有對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進行維修,雖被告 又表示隆太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上未如原告起訴檢附之報價單 上有「本公司願以884,400元含稅施作」等語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29頁),然此反見原告提告時檢附之報價單、發票、 檢修單為真,蓋若原告有訛詐被告之意,又豈有可能會由隆 太公司出具願以884,400元修繕之證明?加諸系爭車輛系爭 緩撞設施亦已經修復完成之事實,應認原告確實為修復系爭 車輛系爭緩撞設施,而支出884,400元之事實。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受損,已支出修復費用884, 400元(含零件費用751,004元、維修工資費用231,700元)等 節,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發票、檢修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3頁),堪信為實在。而隆太公司113年12月11 日函中表示:該緩撞設備於正常使用及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 ,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況下,緩撞設施 之受撞後保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亦即該組設備 仍具有與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 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經本院 另案即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6號判決、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 60號判決所採,而被告未能舉證遭被告駕車所撞之系爭緩撞 設施,其能量吸收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因受撞擊而發 生爆裂之情形,則本件系爭緩撞設施之維修費用,自無須計 算折舊。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緩撞設施零件維修 費用,即得全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就系爭 車輛系爭緩撞設施,所已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84,40 0元,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租車費用部分:  1.查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受損,期間原告並向隆 太公司租用同款緩撞工程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維修完工 止,租金為每日8,000元,並供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轄區所使 用,有緩撞工程車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且如上所述,隆太公司具有修繕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之能 力,而隆太公司113年12月11日函文中亦表示:原告因需履 行合約,故於112年7月13日起向隆太公司租借緩撞車輛,至 同年10月18日止,共計98個日曆天,實際上工日數為64天, 一般緩撞工程車市場租賃價格為每日14,000元至18,000元, 隆太公司基於服務客戶,故以5折每日8,000元出租,已遠低 於市場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衡情隆太公司出租 同款緩衝車予原告使用,本不需登記有租賃業務才可為之, 而祥益興公司確實得標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 度關西段轄區路容清潔及植栽維護工作,有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2月3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頁 ),縱使原告、祥益興公司之負責人相同,然兩公司之法人 格仍有差異,於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亦係在進行祥益興公司 上開標案之工程施作(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9頁),則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仍負有對祥益興公司 提供同款緩撞車之義務,即堪採信,因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 施合理維修期間所受租金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 空言否認原告與隆太公司、原告與祥益興公司間租賃契約之 真正,自無可採。  2.惟本院參酌前述隆太公司所函覆,有關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 施,一般正常檢修及維修程序通常為接獲保險公司或車主同 意施作並開始動工後,約7至14個工作日完修(見本院卷第1 81頁),而據隆太公司報價單,是於112年8月4日報價(見 本院卷第29頁),再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至112年8 月11日被告保險公司尚未核定估價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 9頁),再據被告於訴狀中提及,被告保險公司係於112年8 月18日前往尚杰公司清點系爭車輛損壞情形乙節(見本院卷 第108頁),故本院認若隆太公司於112年8月18日開始動工 ,合理維修期間應能於14個工作日完修,即112年9月6日( 扣除假日),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共計55 天。則以每日租金8,000元計算,即應以440,000元(即8,00 0元×55日)為合理及必要,此部分原告支出之租金數額,亦 屬其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另加計在國道上施工 所必須支出之E-TAG,其安裝一式為9,855元(見本院卷第39 頁),共449,855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 ,支出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之必要維修費用884,400元, 暨同型TMA緩撞設備防撞工程車之租金費用、ETAG一式共449 ,855元,合計1,334,255元之損害,尚屬有據,逾此金額則 無理由。  ㈥被告聲請傳喚隆太公司、尚杰公司負責人或業務承辦人,說 明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所述事項,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是無調查之必要。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 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34,255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4

SCDV-113-竹簡-155-2025032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素環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 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北部萬華陳哥」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至ATM 提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ATM提款車手工作,再將贓款 放置於「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被告與「北部萬華陳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假冒親友之 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8日10 時19分許、同日10時22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號。嗣被告至 「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 ,再依「北部萬華陳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將領得之贓款隨即放置於「北 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洗錢 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1萬元。被告上開行 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和解的意願,但現在在服刑,希望之 後出獄後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13-3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 即是使詐欺集團詐騙流程完整化,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 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2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113年7月8日10時31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西寧店) 2 113年7月8日10時32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西寧店) 3 113年7月8日10時33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西寧店) 4 113年7月8日10時34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西寧店) 5 113年7月8日10時37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埔里鎮農會) 6 113年7月8日10時37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埔里鎮農會)

2025-03-24

NTEV-114-埔簡-12-2025032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1號 原 告 許博雄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 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北部萬華陳哥」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至ATM 提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ATM提款車手工作,再將贓款 放置於「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被告與「北部萬華陳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假冒親友之 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於113年7月5日14時3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嗣被告至「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拿 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北部萬華陳哥」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將 領得之贓款隨即放置於「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以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21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2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和解的意願,但現在在服刑,希望之 後出獄後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13-3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 即是使詐欺集團詐騙流程完整化,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 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2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113年7月5日14時40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2 113年7月5日14時41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3 113年7月5日14時42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4 113年7月5日14時43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5 113年7月5日14時44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埔里鎮農會) 6 113年7月5日14時45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7 113年7月5日14時49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暨南大學附設高中)

2025-03-24

NTEV-114-埔簡-11-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晉德 被 告 張舜育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黃立貴 被 告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舜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舜育以新臺幣15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細項:受詐騙金額1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54萬2,858.98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9頁 ),惟就原告下列聲明部分:㈠被告張舜育應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及投資詐騙金額4,884萬2,858.98元。㈡被告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5054 萬2,858.98元(以上合稱系爭聲明)。經本院命原告限期繳納 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是原告請求之系爭聲明部分於法 未符,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舜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以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華瀚」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穩定高額獲利、穩賺不賠之話術詐欺原告,致原 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5時24分許,匯 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張舜育上開詐欺之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而被告張舜育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匯款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舜育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 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舜育則以:因需錢孔急而將本案帳戶出售,其不知詐 騙集團成員會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且被告張舜育並未因出 售帳戶而獲有利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司名義,且未參與本件詐騙犯行 等語。 四、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其營業項目不包含投資代操業務 ,被告張舜育並非其公司員工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張舜育幫助詐欺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 查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1-21、41- 49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張舜育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 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被告張舜育固辯稱因需錢孔急而將本案帳戶出售,其不知詐 騙集團成員會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且未獲有利益等語。然 依其年齡、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交易上一般人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有規避查緝管 制或其他不法目的外,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交易活動之必 要。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 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帳 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 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張舜育竟為 賺取金錢,即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華瀚 」使用,致「王華瀚」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使 用權限後,利用本案帳戶詐騙原告150萬元,被告張舜育明 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張舜育與「王華瀚」 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舜育應給付150萬元,為有理 由。  ㈣至原告主張,其遭自稱「永富公司吳忠達」、「張可可」之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始加入「泰賀投資 」官方LINE帳號,並由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寄交投資文件 與原告簽署,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匯 款,是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細譯本件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並未認定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係受僱於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 59號併辦意旨書、宅急便託運單、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 約書,據以主張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惟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與本件 詐欺犯行之事實,且亦無法排除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司名義之可能 ,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事證,具體證明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本件所 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除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應予 駁回外,自實體審查亦無從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張舜育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張舜育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日送達 於被告張舜育,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33頁),而 被告張舜育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 3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舜育自113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舜育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舜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舜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17-20250324-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4時3分許,在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雅集門巿,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建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12時1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詐欺 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對話紀錄、 匯出匯款單查詢可參(本院卷第13-26、33-57頁),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 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3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 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 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 有起訴狀上收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1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5年9月8日結婚迄今 ,婚後育有二女,而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自113年5 月起,竟未謹守男女間之分際,不僅以「寶貝」、「寶寶」 等暱稱互相稱呼,向對方表示「我是你的」、「我愛你」等 語,更有數次擁抱、親吻等親密舉動,並在社群軟體發布與 丙○○十指緊扣之貼文,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自113年5月起,與丙○○有牽手、擁抱、 親吻的行為,原告提出的證據確實是被告與丙○○的對話及影 像,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第128頁),且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與丙○○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丙○○擁抱及親吻之照片、被告於社 群軟體發布十指緊扣之貼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 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 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 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實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 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經查,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丙○○發展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有諸多不適宜之對 話,並為擁抱、親吻、牽手等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 可得忍受,堪認被告確已破壞原告與丙○○夫妻間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於法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時間、方式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衡量兩 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 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24

TCDV-113-訴-2836-202503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4號 原 告 張永忠 訴訟代理人 李淑媺 被 告 游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3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中央路4段132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伊駕駛訴 外人李淑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上址而行駛在被告所駕計程車之左側車道,被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之疏失,致所駕駛計程車左側車身擦撞伊所駕駛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右後翼子 板及右後保險桿因而受損,致李淑媺受有下列損害:㈠車損 修復費用(下同)1萬4,100元,㈡交通費4,500元,㈢薪資損 失6,000元,合計損害為2萬4,600元,李淑媺業已將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 00元。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超車 時故意往右切而逼撞伊的車輛,並非伊的責任,伊亦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損害並已另行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 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順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 送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稽。  ㈡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分別如下:  1.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四個鏡頭):   現場為二車道,依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右後照鏡的鏡頭顯示(畫面的右下格),被告駕車行駛在原告右後方的外側車道上,原告則駕車行駛在被告左前方的內側車道上,被告車速較快並超越原告車身,而後以0.25倍速播放,被告通過原告車身時,被告車輛的左側車輪與內外側車道間的行車分向線間隔距離愈來愈近,而後被告車速變慢且車身位置變成在原告車輛的右後方,但被告車輛的左側車輪已壓在行車分向線上(被告則主張其未壓在行車分向線上),而後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二車隨即停下。  2.被告所駕駛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單一前鏡頭):   現場為二車道,被告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原告駕車行駛在被告左前方的內側車道上,被告車速較快,並超越原告車身,而後經以0.25倍速播放,原告要通過前方路口綠燈時,外側車道縮減,內側車道則無縮減,此時原告駕車正要超越被告時,被告駕車車頭有稍微往左偏行(影片時間00:04秒時)(被告主張車頭並未往左偏行),二車發生碰撞並同時停下來(原告停在被告左前方,被告停在原告右後方)。  ㈢以上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並有勘驗 影像畫面擷圖列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則細 繹上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看出 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後方的右側車道上,而逐 漸與系爭車輛拉近距離時,其計程車左側車輪與內外側車道 間的行車分向線間隔距離也愈來愈近,而後計程車車速變慢 ,車身位置在系爭車輛的右後方時,亦可看出計程車左側車 輪已壓在(甚至超過)行車分向線(本院卷第179頁),隨 後兩車即發生碰撞。換言之,被告所駕駛計程車行駛在右側 車道時,確實有向左偏行(此點可從計程車左側車輪與內外 側車道間的行車分向線間隔距離愈來愈近,甚至壓線,加以 佐證),而未與左側車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 之併行間隔距離,因而致兩車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被告駕 駛計程車於上揭時地向左偏行,而未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因而碰撞系爭車輛,應可採信。另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游倉仁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3頁),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並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計程車過失碰撞致受損乙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淑媺已將該車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所提出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 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1萬4,10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以系爭車輛係105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113年2月29日因系爭 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1萬4,100元(含鈑金工資3,10 0元、烤漆工資1萬1,000元),並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 零件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金 額為1萬4,100元。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4,5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4,500元交通費支出損害乙節,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為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 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元薪資損失乙節,亦未提出 任何薪資單據為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況且原告 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此為原告在警詢時所自承(本院卷第 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1頁),亦難認原告有何因受傷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 失等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4,1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4034-2025032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許芮芃 被上訴人 呂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刊登股票投資 廣告,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點選前開投資廣告,並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導下載昂凡投資APP參加新股抽籤,於同年9月 18日成為「昂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年9月20日系統通知抽中新股,伊遂依指示與昂凡客服 聯繫資金匯存,分別於同年9月20日中午12時22分、23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元至系爭帳戶 ,致使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詐 欺集團之行為。上訴人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惟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報導,已屬 眾所皆知,縱上訴人不成立詐欺幫助犯,然上訴人未詳細查 證即將帳戶交付他人,對帳戶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急需貸款,於112年9月2日加入名稱「朱 任遠」之LINE,「朱任遠」自稱為全球融資理財公司之人, 可以幫伊申辦貸款,並提供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使伊誤信 其確實為合法之貸款公司。「朱任遠」向伊佯稱需伊交付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做金流,以順利貸款。伊因而 於113年9月11日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給「朱任遠」稱為主管名稱「李冠龍」(後更改名稱為「He ro」)之人。伊並依指示辦理4個約定帳戶,嗣後系爭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且「朱任遠」、「李冠龍」均不讀不回訊 息,伊始知悉受騙,伊自始不知提供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係遭詐欺集團使用。又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提供系爭帳戶時,有何應注 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上訴人訛稱抽中新股,被上訴人遂依指示於上揭時 、地,共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申辦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不起 訴處分書、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另經原審 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各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 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 行為之故意要件。  ㈢經查:觀之上訴人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見原審 卷第75-129頁),上訴人雖為申請貸款而分別向「朱任遠」 、「Hero」表示:「主要還是擔心流水帳這個問題」、「要 網銀帳密,如何你們把錢匯款進來」、「讓我變成警示帳戶 怎麼辦」、「你們匯款進來,我不會變成警示帳戶?」、「 銀行管好多」、「我記得不會要求提供網銀帳密」、「連金 融卡密碼都要了,這就很誇張了」等語,顯見上訴人多次就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一事向「朱任遠」、「Hero」提出質疑。 衡諸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 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 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縱遇 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 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 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 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 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 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 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上訴 人係86年11月間生,於112年9月間案發時已年滿25歲,且依 其與系爭帳戶取用者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依上訴人智識經驗 知悉申辦貸款毋須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及金融卡密碼,可徵上 訴人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 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 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益 證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 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已經 有所預見,卻仍容任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以提供系爭帳戶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 認定。  ㈣至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惟刑事案件之舉 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 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 之判斷,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是上訴人 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據為免責之事由。基 上各情,上訴人雖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被上訴 人施以詐術,但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 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仍提供該帳戶供 他人使用,容任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上訴人之工 具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並致被上訴人遭騙系爭款 項無從追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 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要屬有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輕信詐欺集團成員,就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受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方將1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此乃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有無經過查證,並非促成詐欺結   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擴大損害可言,難認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 人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21

TCDV-113-簡上-697-20250321-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8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於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迴車,適有訴外人楊凱 文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B車)行經此處,因被告過失碰撞該B車,導致B 車損壞,日盛公司受有B車修繕費用17萬8,500元之損害,伊 遂依伊與日盛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償日盛公司上開修繕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迴車,可處駕駛人600元至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事實,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 0月1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7638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已違反上開規定,而生法所不容許 之交通安全風險,與日盛公司所受之上開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並有過失,被告自應對日盛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 車係於109年12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8日 止,已使用3年1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6萬8 ,500元,鈑金費用為1萬元,有睿仁冷凍機械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及其背面),而B 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8 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1萬元後,被 告應賠償日盛公司3萬8,818元(計算式:2萬8,818+1萬=3萬 8,818)。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日盛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3萬8,81 8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日盛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逕由原告賠付日盛公司,有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9頁)在卷可稽,則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其中與本件日 盛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3萬8,818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㈠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21頁),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500×0.438=73,8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500-73,803=94,697 第2年折舊值    94,697×0.438=41,4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97-41,477=53,220 第3年折舊值    53,220×0.438=23,3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220-23,310=29,910 第4年折舊值    29,910×0.438×(1/12)=1,0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910-1,092=28,818

2025-03-21

CLEV-113-壢保險簡-23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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