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搶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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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就量刑事 項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 二、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處斷。本院依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楊宗憲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與共犯「阿丁」、「李玲」等人係冒 用警察之身分,假裝盤查以接近告訴人,被告之舉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更對社會秩序安定及社會大眾對於員警 執行職務信賴造成極大之損害,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致歉,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所受之損害,難認 被告犯後確實知錯悔改,故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例 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不僅對社會治安,亦對告訴人之財 產權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 ,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 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業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為審酌, 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等節,亦均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 ;原審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尚稱妥適,並無顯然過輕情形,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有何濫用 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5099-2024121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宣(已歿)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之 繼承人 蔡志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2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8500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涉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提 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確定,惟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係被告搶奪彩券後所兌換之 贓款,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由被告之繼承人 甲○○所繼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 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 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 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 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 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就已死 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 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 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 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 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 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 9號裁定參照)。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 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 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 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 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 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 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 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 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聲請書固然僅記載已歿之被告乙○○、 被告之姊妹蔡宜芸、蔡沛珊為繼承人、犯罪嫌疑及其構成單 獨宣告沒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然嗣後檢察官已更正以被 告之父甲○○為繼承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 日中檢介衡113執他2918字第1139138799號函在卷可參,其 聲請程式業已補正合法。  ㈡被告涉犯搶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扣案贓款1萬8500元係被 告與共犯林明右搶奪彩券後,經兌換為現金,2人朋分所得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核與林明右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8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 可佐。是該扣案之1萬8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又因被告死 亡之事實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依上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500元,應屬適法。  ㈢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該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並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 74條、第1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死亡,而 被告無配偶、無子女,母親已亡故,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父 親甲○○,且甲○○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扣案之犯罪所得 1萬8500元,應由甲○○繼承取得所有權,此有甲○○之個人戶 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 拋棄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頁)。 甲○○經本院裁定其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且該裁定已寄存送 達至其住居所管轄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已足以保障 其程序參與及救濟之權利,惟其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指定期 日遵期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9、33、35 、37頁),則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再依卷內事證 ,亦難認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就 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55條之37,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單聲沒-215-2024121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SANG(中文姓名:何文創) 聯絡地址:苗栗縣○○鄉○○村○○000 號(在押)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SANG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HA VAN SA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1、61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 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 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 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 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 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 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胡何美霞不備,以公然之 方式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搶奪犯行,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在 我國境內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非差,且犯後自警詢 、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務農,家中有未滿5歲之小孩 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見本院卷 第31頁)、檢察官(見本院卷第63頁)對刑度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原為來臺工作之越南國籍人,本應遵守我國 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之搶奪犯行並得手財物,危害社 會治安難謂輕微,依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仍適合繼續在我國居留,且本案已為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經依比例原則全盤權衡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後,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宜。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搶奪之 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4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0號   被   告 HA VAN SANG(中文名:何文創,越南國)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SANG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20分許 ,進入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標準堂銀樓,假意向標準堂 銀樓之負責人胡何美霞表示要購買金飾送人,胡何美霞遂取 出金飾放在櫃檯供HA VAN SANG觀看、挑選,後HA VAN SANG 即趁胡何美霞彎腰拿取其他金飾而不備之機會,徒手搶奪胡 何美霞手上之金項鍊1條、金墜子1面(合計重約3兩3錢1分, 價值合計新臺幣35萬6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 據報,循線於翌(15)日11時5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旁農地,逮捕HA VAN SANG,並取回該遭搶之金項鍊1 條、金墜子1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胡何美霞告訴並由本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SANG於警詢與偵訊及法院 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何美霞、 證人LO THI DAN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員警偵查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標準堂銀樓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逮獲被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HA VAN S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嫌。至被告搶奪之上述金項鍊1條、金墜子1面,已發還告訴 人,爰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MLDM-113-訴-557-20241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 上 訴 人 鍾君豪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4、9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鍾君豪有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搶奪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 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搶奪罪之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 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不服判決,只針對搶奪罪刑 部分請求法官從輕量刑」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貳拾貳億捌仟貳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匯款紀錄 暨中譯本(本院易字卷第57至6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明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唐明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以不法方式訛詐告訴人張芮榞匯款取得財物,致使告 訴人受有損失,並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 額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詐得款項之犯罪所得越南盾22億8299萬99 97元,上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另依被告 供稱:告訴人匯款之帳號,是綽號「越南」之人跟我說,我 再跟告訴人說等語,可見被告對匯款銀行、帳號等資訊知之 甚詳,況被告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之人是否真 實存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排除被告不願據實陳述實 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綽號「越 南」之人,甚或綽號「越南」之人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 在之人,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 就此部分自應認被告對該等帳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44號   被   告 唐明廣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明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3 月6日17時10分前之某時許,向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聰 明(已歿)佯稱:在越南投資設廠,需要購買設備、發放工 資,因從臺灣匯款至越南之時間不易掌握,協助幫忙從越南 當地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可提供等額之新臺幣作為擔保云云 ,方聰明遂尋求在越南開設貿易公司之友人張芮榞出資,唐 明廣於112年3月6日17時10分許,到達雙方約定之臺北市○○ 區○○○路00號前,手持裝有現金新臺幣300萬元之提袋,進入 由方聰明所駕駛、搭載張芮榞委託到場處理之員工周奇億( 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方聰明、周奇億佯裝有意進行匯兌交易, 致方聰明、張芮榞陷於錯誤,由張芮榞、方聰明依唐明廣提 供之帳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方聰明、周奇億向唐明廣確認款項 是否入帳,唐明廣則假藉通話確認入帳事宜,趁機持前開手 提袋下車逃逸,嗣因行經美麗華廣場前不慎自摔倒地,經方 聰明、周奇億壓制在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芮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唐明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綽號「越南」之人委託,於上揭時、地,與方聰明、周奇億進行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芮榞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方聰明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周奇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方聰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被告提供之帳戶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則藉機持提袋逃逸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詐欺、搶奪案件蒐證照片、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照片黏貼表、匯款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 於密接時間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唐明廣所為另涉有搶奪罪嫌,惟證人周奇 億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方聰明於112年3月6日,相約於臺北 市○○○○區○○○路00號外,與被告碰面商談金流相關事宜,三 人至方聰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商談,伊與方聰明將款項交 付並與被告確認款項,被告便開始通話欲確認款項是否入帳 ,待款項入帳後才將新臺幣300萬元現金交付與伊及方聰明 ,但被告於通話結束之後立即拿取裝有新臺幣300萬元之黑 色包包,趁伊等無法反應時突然衝下車,加速逃跑離開等語 ,足認被告所攜裝有新臺幣300萬元之提袋尚未交付方聰明 及證人周奇億持有,而未在其等所實際控制管領中,核與刑 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犯 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帳             戶 金額(越南盾) 1 112年3月6日17時35分許 Vietnam Technological and Comm -ercial Joint- stock Bank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億2,178萬元 2 112年3月6日17時37分許 Asia Commercial Bank 帳號00000 -000號帳戶 4億9,999萬9,999元 3 112年3月6日17時38分許 同上 4億9,999萬9,999元 4 112年3月6日17時40分許 同上 4億9,999萬9,999元 5 112年3月6日17時41分許 同上 3億6,122萬元 合                       計 22億8,299萬9,997元 (約新臺幣295萬533元)

2024-12-12

TPDM-113-易-741-202412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雲鶴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雲鶴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毛雲鶴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8時38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永昌門市內,見陳嘉茜手持錢包,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嘉茜不及防備 之際,自陳嘉茜身後徒手搶奪其手持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96元、提款卡5張、IPASS卡2張、悠遊卡(〈 即台北通愛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 各1張等物)得手,嗣毛雲鶴於得手後欲逃離上開超商時, 適為在門口等候之陳嘉茜配偶林宗義見狀遂予以攔阻,並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毛雲鶴所搶奪之錢包1只(內 含現金96元、提款卡5張、IPASS卡2張、悠遊卡〈即台北通愛 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 ,均已經警發還陳嘉茜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毛雲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4、15、20至22、87、88頁;審訴卷第65、7 5、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茜及證人即陳嘉茜之夫林 宗義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被告搶奪上開物品之過程及被告所 搶得物品品項、數量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 29至32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7頁)、陳嘉 茜所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1頁)、上開 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5、47頁 )、扣案錢包及物品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49頁)、本案之高 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 稽;並有被告所搶奪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96元、提款卡5張 、IPASS卡2張、悠遊卡〈即台北通愛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 、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均已經發還陳嘉茜領 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5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 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2年度上訴第1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B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C案);另於同年 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0 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9月確定(下稱D案);再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E案); 上開甲案與A至E案等案件,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0 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 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 卷(見審訴卷第7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訴卷第7 9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與其本案 所犯搶奪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及侵 害法益類似;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搶奪犯罪 ,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 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在超 商內,率爾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所為並嚴重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且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 搶奪財物得手後而欲逃離之際,旋即遭在一旁等候之被害人 配偶當場予以攔阻,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查扣其所搶奪之 財物,並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已有前揭被害人所出具 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 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 有相類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 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搶奪被害人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96元、提款卡5張 、IPASS卡2張、悠遊卡〈即台北通愛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 、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乙節,已據被告明確 供認在卷,固可認該等物品應均屬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經員警予以查扣後全數發還 被害人領回一節,已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按,業如前述;因此,足認被告本案搶奪犯罪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姸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卷,稱審訴卷。

2024-12-11

KSDM-113-審訴-37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佑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法扶律師) 陳頂新律師(解除委任) 陳相懿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鈺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張君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佳佑犯結夥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劑壹瓶及藍色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二、林鈺倫犯結夥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張君緯犯結夥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蔡佳佑於民國113 年3 月22日前某日,在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德華」、「飛」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得知李國祥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42 萬元之虛擬貨幣之訊息,即萌生以兜售虛擬貨幣為名、實則搶奪交易現金之計畫,進而透過不知計畫之「劉德華」、「飛」聯絡李國祥,與李國祥約定於同年3 月22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3 李國祥擔任店長之「橘子與熊工作室」內交易虛擬貨幣。蔡佳佑為能遂行其搶奪計劃,乃於同年3 月21日晚間某時,邀林鈺倫、張君緯共同參與,約定於同年3 月22日前往「橘子與熊工作室」;蔡佳佑並準備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POLICE廠牌辣椒水噴霧劑1 瓶,供己行搶時使用(惟準備辣椒水噴霧劑乙事並未讓林鈺倫、張君緯知悉)。同年3 月22日12時許,張君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佳佑及林鈺倫,自高雄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其3 人平日聚會所出發,前往「橘子與熊工作室」。途中,坐在副駕駛座之蔡佳佑向林鈺倫及張君緯表明將搶奪虛擬貨幣交易現金之計畫,而駕駛小客車之張君緯及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之林鈺倫旋均聽聞且知悉上揭搶奪計畫內容。3 人於同日18時14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青海路路口(即「橘子與熊工作室」所在之1 樓路邊),張君緯即依蔡佳佑指示,駕車在該處等待,隨時準備接應蔡佳佑及林鈺倫。蔡佳佑及林鈺倫則於同日18時23分許戴上口罩,步入「橘子與熊工作室」,準備與工作室內之李國祥、簡思修交易虛擬貨幣(蔡佳佑當日並未攜虛擬貨幣到場)。過程中,蔡佳佑乘其與林鈺倫至工作室外抽菸時,告知林鈺倫:稍後如見其手勢(手掌朝上比一下)示意,即由林鈺倫掀桌、2 人共同搶錢等語。其後,同日18時44分許,蔡佳佑與林鈺倫返回上開工作室內,蔡佳佑偕當時在工作室內之李國祥、簡思修清點交易虛擬貨幣之現金642 萬元,而李國祥、簡思修將現金分裝至2 個牛皮紙袋,且等待蔡佳佑交付虛擬貨幣時,蔡佳佑突向林鈺倫以約定之手勢示意,林鈺倫旋依約掀桌,欲搶奪該2 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簡思修見狀,迅速抓住該2 個牛皮紙袋;李國祥並上前阻止現金遭搶;該2 個牛皮紙袋因雙方拉扯而破損,致袋內之現金散落一地。過程中,蔡佳佑、林鈺倫與李國祥、簡思修發生肢體衝突、扭打,致李國祥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勢,蔡佳佑復自口袋內取出預先備好之前揭辣椒水噴霧劑1 瓶,朝李國祥、簡思修臉部噴灑(林鈺倫此時方知蔡佳佑攜帶並使用辣椒水噴霧劑);李國祥、簡思修雖因此受刺激而眼睛無法完全張開,李國祥並略覺頭暈,惟2 人仍能目視現場情況,簡思修旋以手扣住林鈺倫脖子,並與李國祥將林鈺倫壓制在地,蔡佳佑見狀則乘機衝出「橘子與熊工作室」,下樓逃上張君緯駕駛等候接應之前揭自小客車,離開臺中市。蔡佳佑與林鈺倫終未搶得李國祥交易虛擬貨幣之現金,因而其等搶奪未得逞。嗣蔡佳佑於同日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報警,佯稱友人在「橘子與熊工作室」交易虛擬貨幣久未回覆,擔心其人身安全,須警前往查看云云;經警於同日19時58分後某時,到場逮捕遭壓制之林鈺倫,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翌(23)日4 時2 分許,至其平時聚會所前址拘提蔡佳佑,扣得其聯絡林鈺倫、張君緯使用之藍色iPhone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並在本案車輛內扣得蔡佳佑行搶時所用之辣椒水噴霧劑1 瓶;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翌(23)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拘提張君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96至105 頁)。又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蔡佳佑、林鈺倫、 張君緯、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本案基礎事實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蔡佳佑部分見偵卷第47 至57、243 至251 頁、聲羈卷第29至35、39至40頁、本院卷 一第51至58、127 至139 、441 至527 頁、本院卷二第15至 129 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林鈺倫部分見偵卷第69至71、 79至80、81至83、89至94、255 至260 、311 至313 頁、聲 羈卷第25至29、39至40頁、本院卷一第59至64、127 至139 、441 至527 頁、本院卷二第15至129 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張君緯部分見偵卷第99至105 、263 至265 頁、聲羈卷 第35至40頁、本院卷一第65至69、127 至139 、441 至527 頁、本院卷二第15至129 、341 至344 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證據出處各如附表 所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出處 各如附表所示),該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三、被告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蔡佳佑  ⒈固坦承有持兇器(辣椒水噴劑)而犯加重搶奪未遂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行為,辯稱:我是與林鈺倫 共犯;關於張君緯部分,我承認我在車上有講要去搶錢,但 張君緯是否知情,我不清楚,我認為沒有構成「結夥三人」 等語。    ⒉其辯護人辯護:蔡佳佑攜帶之辣椒水沒有殺傷力,不足以影 響人之安全,而非刑法上之兇器等語。   ㈡、林鈺倫  ⒈固坦承有共同搶奪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之行為,辯稱:當天北上的車內,聽到蔡佳佑要去搶 虛擬貨幣,蔡佳佑是跟我及張君緯講的;後來到辦公室外, 蔡佳佑又跟我提議一次;辣椒水是翻桌時,蔡佳佑拿出來, 那時我才知道他使用辣椒水等語。    ⒉其辯護人辯護:依簡思修所述,這辣椒水噴霧劑像是西藥的 味道,噴到眼睛不會刺痛,且告訴人李國祥還可以壓制林鈺 倫,可見其性質並非兇器;張君緯固然在車上聽到蔡佳佑講 搶錢,但張君緯祇在車上,並未參與後續行為,其不知蔡佳 佑之主觀犯意,故不成立結夥三人搶奪罪等語。 ㈢、張君緯  ⒈固坦承有幫助搶奪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搶奪之行為,辯稱:當天北上時,我在車內聽到蔡佳 佑跟林鈺倫在講話,蔡佳佑說「等一下到臺中那個地方,上 去把錢拿走」的話,有聽到有人說要搶,但忘記是誰說的; 我怕在車上聽到的事情會發生,所以不敢上去,才主動說要 在車上等等語。   ⒉其辯護人辯護:張君緯係在蔡佳佑決意行搶後才知其犯行目 的,並未與蔡佳佑共謀策畫;且張君緯借故留在車上,亦未 獲利,足見其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前往現場,故僅成立 幫助犯;張君緯事前不知,亦未預見蔡佳佑有攜帶並使用該 瓶裝物,故不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負其責任,本件亦不應以人 數計算而認有結夥三人之情節,而應只構成一般搶奪未遂之 幫助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劉德華」、「飛」參與搶奪計畫  ⒈蔡佳佑:  ⑴於警詢時雖供稱:是「劉德華」跟我聯繫說他與「飛」有跟 人約定交易虛擬貨幣,對方會交付642 萬元,如果我有搶成 功,原則上三七分,我拿七成;因利潤很可觀,才願意冒風 險來搶被害人財物,「劉德華」、「飛」也說他們之前有委 託別人做這件事,都有成功等語(偵卷第50頁)。  ⑵於偵查中復供稱:今年2 月加入一個飛機軟體上的群組,裡 面有一個「劉德華」,傳送虛擬貨幣交易訊息,說需派專員 去收現金,我私訊「劉德華」要怎麼做,「劉德華」說我當 一個公司的外務專員,去拿了642 萬元就走;「飛」在3 月 21日20時某分私訊我,說隔天下午去收取現金642 萬元;一 開始「劉德華」說是三七分,「劉德華」分三成,後來「劉 德華」又改成說錢拿到手再講等語(偵卷第244 頁)。  ⒉惟蔡佳佑:  ⑴於羈押訊問時改稱:「飛」、「劉德華」請我去跟李國祥收 取現金,我的角色是外務專員,因為要交虛擬貨幣,所以要 交現金,「劉德華」說虛擬貨幣由他們轉給李國祥,我們只 要去收現金;我的報酬,起初說是三七分等語(聲羈卷第20 4 頁)。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虛擬貨幣的交易訊息,是從這 個群組得知的;搶劫是我的意思,不是這個集團叫我去做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131 頁)。  ⒊參以,蔡佳佑於警詢時供承:TELEGRAM對話紀錄部分有些是 我自己刪除的,有些是「劉德華」、「飛」刪除的等語(偵 卷第50頁)。從而,本案除前述蔡佳佑警詢之供述外,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劉德華」、「飛」參與本件搶奪計畫;亦無 從將「劉德華」、「飛」計入結夥之人數。 ㈡、本案辣椒水應評價為兇器  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 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之POLICE廠牌辣椒水噴霧劑1 瓶,為高度約11.3公分,圓形底部直徑3.4 公分,外部標示內容物60毫升之黑色金屬製瓶身,廠牌與本院提示產品說明所示之商品外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商品說明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03 、127 至137 頁),參以,市售該廠牌之產品說明為「成分:紅辣椒濃縮液,辣度300 萬」、「美國鎮暴型防狼噴霧劑60ml 美國原裝進口」、「一旦噴灑到對方臉上 對方便無法睜開眼睛 並伴隨強烈咳嗽、噴嚏 眼睛以及皮膚會有刺痛症狀 20分鐘內無法恢復正常行動 給予足夠的逃生時間 噴灑量越多 相對更加疼痛 持續的時間會更長」,有產品說明3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31 至137 頁),足見該辣椒水噴霧係用於防身,其功能係噴出濃烈辛辣之氣體,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可藉此暫時壓抑被噴者之攻擊力,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甚明。至遭辣椒水噴霧噴灑者是否因此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客觀上辣椒水噴霧劑為兇器,係屬兩事,殊不能憑被噴者主觀之感受(例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噴到的當下,眼睛不會有不適,只是會頭暈暈眩等語〔木院卷一第463 頁〕),反推辣椒水噴霧劑並非兇器。     ⒊蔡佳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劑之 噴鍵係紅色,商品說明中之噴鍵係黑白且無色差,故扣案之 該噴霧劑可能係仿冒等語,惟該噴霧劑之瓶身、廠牌既經本 院勘驗,與本院提示之產品說明所示之商品外觀相符,業如 前述,辯護人復未指出具體之反證證明該噴霧劑係仿品,本 案扣案噴霧劑應認定為真品。辯護人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㈢、本案搶奪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⒈經查:  ⑴李國祥  ①於警詢時證稱:蔡佳佑趁我跟簡思修被林鈺倫攻擊時,掙脫 後就拿走散落地板的一部分現金,後來經清點,被拿走84萬 元,然後從門口逃走等語(偵卷第112 頁);於偵查時證稱 :對方趁機去把牛皮紙袋撕破(可能是簡思修有跟他互相搶 紙袋),蔡佳佑就抱一把現金直接走了,林鈺倫被簡思修制 止,我就趕快幫簡思修一起拖住他,馬上報警,後來警方到 場,我們點鈔票,發現短少84萬元等語(偵卷第318 頁)。     ②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沒辦法確認當時蔡佳佑手上有無抱現金走;清點被拿走84萬元,這是我們同仁跟警方在現場清點,我後續才知道;我不知是誰去點錢;我沒有清點,清點時我不在現場;我知道84萬元,是警方跟我說的;我看到蔡佳佑拿錢袋的動作,一開始他們就是去搶奪錢袋,後來我看到他有疑似抱著東西的動作,所以主觀上判斷他抱著金錢而不是其他東西;蔡佳佑是雙手環抱的手勢;我也沒辦法確定蔡佳佑有無打開後背包把錢放進去等語(本院卷一第458 頁)。證人李國祥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且其並未參與清點現場之現金,亦無法確認蔡佳佑是否取走現場交易現金中之84萬元。    ⑵簡思修  ①於警詢時證稱:李國祥有被對方拿公司內的東西毆打,好像 有打頭部,之後蔡佳佑掙脫我,抓取地上散落之現金一把( 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就往門外逃跑等語(偵卷第126 頁) ;於偵查時證稱:李國祥被噴辣椒水後有點無力、頭暈,就 把手放開,蔡佳佑看到李國祥鬆手,我手上又攔了一個人, 就經過我旁邊去拿現金離開;我有看到蔡佳佑從地板上用雙 手抱起一把現金離開,現場太混亂,我不知道他拿走多少; 事後有點鈔,有70、80萬元不見等語(偵卷第319 頁)。  ②惟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把林鈺倫扣住後,蔡佳佑就進來 往地上抓一把錢,也不知道多少,就往外跑等語(本院卷一 第497 頁;嗣又改證稱:從蔡佳佑拿錢噴辣椒水後,我不能 確定有看到他手上拿著錢;我有看到他蹲下去拿錢的動作, 但他跑出去的當下,我不能確定他手上到底有沒有錢,也不 知道他有沒有放進他的背包裡;錢可能在蔡佳佑的背包裡, 但這是我的推測,我並沒有看到;事後是誰去清點現場還剩 多錢,我不知道;我去樓下叫救護車,所以清點時我不在場 ;我也不清楚錢是警察在場時清點的,還是警察還沒來之前 就清點完了等語(本院卷一第501 至504 、522 頁)。足見 簡思修雖目睹蔡佳佑有蹲下取物之動作,但並未清點現場之 現金,亦無法確認蔡佳佑是否確實取走現場之交易現金84萬 元。  ⒉參以:  ⑴林鈺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我在走廊上被李國祥、簡思修壓 制,我被李國祥打,後來他們將我再帶回工作室裡,李國祥 叫我坐在椅子上;我當時雖然氣喘發作,但我坐在椅子上, 工作室裡的情況我看得清楚;當時他們有兩位同事,將散落 地上的錢給撿走;警方來的時候,沒有人將錢交給警方,因 為他們兩個同事已將錢拿走了;現場也沒有人告訴警方總共 被搶走多少錢;⑵蔡佳佑跑走前,我看到他有要去摸錢的動 作,但沒有看到他抱一把錢,然後跑走;從我們進到工作室 到蔡佳佑跑走,他的後背包都一直背著,即使在等交易的過 程,也沒有拿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足見林鈺 倫並未目擊蔡佳佑有拿取現場之交易現金,而警方到場前, 現場之交易現金亦已由工作室之人員取走。  ⑵張淙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工作室現場時,沒有看到現 金,現金已經被他們撿起來,清點完畢了;我到現場,有聽 到李國祥說錢有少,但他們因被噴辣椒水,沒有辦法清點到 底不見多少錢;金額到底被搶走80萬元還是84萬元,要問李 國祥,因為是他們清點的;我只能確定確實有人搶走了錢, 這是現場發生後,李國祥他們立刻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三 第64至65頁)。可見張淙榆案發後亦未清點交易之現金,現 金有無短少乙事,係聽聞自李國祥。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關於「現場勘 察所見情形」記載略以:由被害人合夥人徐國豪等指出另名 白衣嫌犯搶奪現金約84萬元後逃逸而去等情,有第六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1 頁),惟據徐國 豪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現場損失如何等語(偵卷第136 頁 )。而上揭勘察報告亦記載:現場辦公桌傾倒,物品凌亂顯 有打鬥跡象,地面遺留些許血跡乙節,對照現場照片,未見 有何鈔票散落工作室現場,有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1 、208 至210 頁) 。互核可見徐國豪不知案發時有無損失及損失之情形,而員 警抵達工作室時,現場亦無遺留交易現金。   ⑷員警職務報告關於「何人撿拾並清點鈔票」記載雖以:本分 局接獲民眾報案後,前往「橘子與熊工作室」時,現場未有 散落鈔票,且現場員工李國祥表示,散落鈔票已撿拾整理後 清算金額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11 、230-1 頁),然據李國祥於本院審理中 之前揭證述,足見李國祥並未參與清點現場之現金,亦無法 確認蔡佳佑是否取走現場交易現金中之84萬元。    ⑸本院勘驗「橘子與熊工作室所在辦公室(走廊)及電梯監視 器影像光碟」結果顯示:監視器顯示時間19時6 分29秒至19 時6 分42秒間,可見李國祥帶著蔡佳佑走進工作室,林鈺倫 跟在蔡佳佑後方;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9時12分34秒至19時15 分14秒,可見蔡佳佑背著後背包自工作室跑出來,跑動時雙 手在身體兩側隨著擺動,後方李國祥將林鈺倫壓制在地上, 兩人均倒在地上;蔡佳佑背著後背包步出玻璃門,左手沒有 拿東西,右手呈握住東西的姿態,拿著一個底部圓形之物, 應可確定不是紙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446 至448 頁)。顯見蔡佳佑跑出工作室至走廊時,並 無李國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抱一把現金」或於審判時證述之 「雙手環抱」之手勢,亦無簡思修於警詢時證稱之「用雙手 抱起一把現金」之動作;衡以,自蔡佳佑步入工作室至跑出 工作室,期間約6 分鐘,復依李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 蔡佳佑去拿錢到他逃走跑出走廊,這中間大概過1 分鐘左右 等語(本院卷一第459 頁),假設蔡佳佑有如李國祥、簡思 修於警偵中所證述已取得現場之交易現金,實殊難想像蔡佳 佑於1 分鐘內,跑出工作室之同時,又能將84萬元如此大筆 之現金放入背包內。  ⑹參合以觀,復依「有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蔡佳佑於本 案衝突後並未拿取現場之交易現金84萬元,而本案搶奪應僅 止於未遂階段。   ㈣、本案應論以結夥三人  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應係從避免被害人面臨更大的人 身威脅角度出發,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 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面臨數位時代之資訊發達及交通 便利帶來之衝擊及影響,對於過去僅以聚集案發現場旁近之 現實距離可幾計算刑法上「結夥」在場人數作為構成要件之 舊有思維,自須與時俱進。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 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 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 應計入「結夥」之內,當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然並 非絕無限制,是若事前同謀之其他共同正犯,倘無任何滯留 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為,而在抵 達犯罪場所仍須耗費相當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停留於客觀 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之他處,或僅 事後單純接應逃亡或等候會合分贓,縱另符合其他刑罰罪名 或成立正犯且共犯自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結夥」人數(113 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又共 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 ,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 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不將「劉德華」、「飛」計入結夥之人數,業如前所述,且實際於「橘子與熊工作室」下手搶奪者僅蔡佳佑、林鈺倫,惟據蔡佳佑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跟張君緯講,就在那邊等我們等語(本院卷一第56頁),對照林鈺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蔡佳佑還有跟張君緯說「你待在車上接應我們」,算是我們下來,然後接應我們;蔡佳佑有叫張君緯車子不要開走,就直接在那裡等;張君緯就停在路口;張君緯對蔡佳佑之指示,並未拒絕等語(本院卷二第52至53、57頁),互核足見本案係由蔡佳佑提議行搶,張君緯依蔡佳佑指示,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青海路路口等候接應蔡佳佑離開;且張君緯當時接應之地點,即「橘子與熊工作室」所在之1 樓路邊,有案發當日之路口及藥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89 至196 頁),該處與犯罪場所顯非耗費相當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而足以接應蔡佳佑等離開現場、助成搶奪犯罪之實現,堪認張君緯與蔡佳佑、林鈺倫就本案搶奪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張君緯非幫助犯,詳如下述),並各以下手行搶及在場接應等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法律見解,張君緯亦自應計入「結夥」之內。張君緯之辯護人辯稱張君緯不應計入結夥之人數,不可採信。   ㈤、張君緯係屬搶奪正犯而非幫助犯  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林鈺倫  ①於偵查中結證:等到6 點多,我們到旁邊藥局,我跟蔡佳佑 下車去買口罩,買完口罩我跟蔡佳佑就上去重慶路99號5 樓 之3 ,張君緯在車上,蔡佳佑就跟張君緯說「你待在車上接 應我們」等語(偵卷第258 頁)。  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上辦公室後,張君緯都在車上,是 蔡佳佑叫張君緯在那邊等,等我們拿到現金後接應我們;蔡 佳佑有明確跟張君緯說,等我們拿到現金後接應我們;是當 天我們從高雄坐車上來時,蔡佳佑跟我及張君緯這樣講等語 (本院卷一第61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那時候是蔡佳佑叫我陪他一起上去,叫 張君緯在車上等我們交易完,等我們下來再接我們;蔡佳佑 是講「接應」我們;張君緯沒有反應,就是在那裡等,但沒 有拒絕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28、57頁)。  ④以上足徵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 時,張君緯確有依蔡佳佑指示,駕車在該處等候,以接應蔡 佳佑及林鈺倫離開之行為。    ⑵參以:  ①蔡佳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三個到工作室樓下時,我 跟張君緯說「你在車上等」,當時張君緯並沒有說「我不要 在這裡等你」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至125 頁),  ②張君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天北上時在車內,我聽到 蔡佳佑跟林鈺倫在講話,蔡佳佑說等一下到臺中那個地方, 上去把錢拿走,有人說「要搶」這樣的話等語(本院卷一第 131 頁)。        ③參合以觀,張君緯於案發當日北上之車內,知悉蔡佳佑之搶 奪計劃而未加以拒絕,進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其所為 協力(駕車在工作室樓下等候接應離開)完成取得財物之犯 罪目的所為之角色分配,與蔡佳佑、林鈺倫透過彼此相互利 用,以達搶奪財物之目的,而與本件搶奪目的之實現具有重 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本案實際下手行搶之人僅有蔡佳佑、 林鈺倫,然張君緯既係基於與蔡佳佑、林鈺倫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並以駕車在場接應離開之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仍應成立搶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張君緯之辯護人 辯稱張君緯應為幫助犯,不可採信。 ㈥、關於本案攜帶兇器之情節不能令林鈺倫、張君緯負共同正犯 罪責   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 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 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 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 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 ,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 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 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 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 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林鈺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承:當天北上的車內,我聽到 蔡佳佑說要去搶交易虛擬貨幣的錢,後來到辦公室外,蔡佳 佑又跟我提議一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頁),而張君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天北上時,我聽到蔡佳佑說等一 下到臺中那個地方,上去把錢拿走,有人說要搶這樣的話等 語(本院卷一第131 頁),固均可見林鈺倫與張君緯明確知 悉蔡佳佑之搶奪計畫。  ⑵惟關於蔡佳佑攜帶兇器之情節,林鈺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辣椒水是翻桌時,蔡佳佑拿出來噴,我才知道蔡佳佑使 用辣椒水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頁),顯見蔡佳佑攜帶兇器 之情節,本不在林鈺倫得以預見之搶奪計畫內。又蔡佳佑、 林鈺倫下手搶奪時,張君緯駕車於工作室樓下等候接應,對 蔡佳佑於衝突時突然拿出辣椒水噴務劑乙事無從預見,事前 亦不知悉,蔡佳佑攜帶兇器之情節,亦不在張君緯預估之搶 奪計畫內。此一攜帶兇器之情節,對林鈺倫、張君緯而言, 應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⑶蔡佳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林鈺倫、張君緯應該都知道我 平常會帶著這罐噴霧,因為在順昌街,有時我口袋鼓鼓的, 他們也會問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惟亦證稱:那天我沒 有跟他們講我有帶這罐噴霧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可見 林鈺倫、張君緯即使平時知悉蔡佳佑有攜帶辣椒水噴霧劑, 惟對於案發當日蔡佳佑是否有攜帶辣椒水、是否持以作為行 搶工具等情,並不知悉,亦無預見。從而,自不能以本案攜 帶兇器此一逾越共同正犯之情節,令林鈺倫、張君緯負共同 正犯罪責。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本案所為係成立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語。經查:  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 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 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亦即,行為人取得動產之 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之自由意思,然其所 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自由 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  ⒉本院之判斷  ⑴林鈺倫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蔡佳佑把手掌往上比,示 意我翻桌,我翻桌了,蔡佳佑跟對方2 個就打起來,並噴辣 椒水,我把他們拉開,蔡佳佑跑了,我就被留下來等語(偵 卷第259 頁);其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翻桌後對方 與蔡佳佑扭打在一起,我把對方跟蔡佳佑拉開;那時蔡佳佑 就突然對著他們噴一罐不明物體,李國祥他們被蔡佳佑噴液 體後,有繼續抵抗、扭打;蔡佳佑離開工作室現場時,我被 壓制,被拉到走廊,我被李國祥打等語(本院卷二第29至60 頁)。  ⑵李國祥於警詢時證稱:林鈺倫直接翻桌,蔡佳佑就掏出不明 之噴霧,向我及簡思修的臉部噴灑;該噴霧噴到眼睛內,我 感覺刺痛,鼻子吸入不明噴霧後感覺暈眩;我跟簡思修一開 始先控制住蔡佳佑,跟他拉扯時,袋中之現金就散落至地板 ,林鈺倫就用拳頭攻擊我後腦杓及脖子,試圖將我拉開蔡佳 佑身邊,之後蔡佳佑趁我跟簡思修被林鈺倫攻擊時掙脫,順 勢之從門口逃走,我跟簡思修就改壓制林鈺倫等語(偵卷第 112 頁);於偵查中結證:我衝上前抱住其中一人,錢由簡 思修護著,另一個就瘋狂打我頭部,簡思修看到我被毆打, 就上前幫我制止另一個,錢就放在原地,我抱住的那個人, 看到簡思修上來制止林鈺倫,就趁機從口袋拿出一小罐噴霧 型的液體,朝我臉部噴射,也噴到我的眼睛,我吸到那個液 體,開始發暈,就把手放開,開始四肢無力,對方就趁機去 把牛皮紙袋撕破,另一個人被簡思修制止,我趕快去幫簡思 修一起拖住等語(偵卷第31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 佳佑拿出不明噴霧噴我的臉部,我當下有點神智不清,但還 是有稍微的力氣,當下眼睛不會有不適,只是會頭暈暈眩, 但後續我還是有做一些阻止的動作;被噴完後大約30秒至2 分鐘不能睜開眼睛,看得模糊暈眩,被噴完後倒在地上,但 還是有餘力可以去控制,所以我當時有跟簡思修一起去控制 林鈺倫;蔡佳佑逃走後,我追到門口,指示其他剛進來的同 事,幫我追趕蔡佳佑等語(本院卷一第457 至485 頁)。  ⑶簡思修於警詢時證稱:李國祥有被對方拿公司內的東西毆打 頭部,之後蔡佳佑掙脫我,往門外逃跑,我有被噴到辣椒水 ,所以眼睛張不太開,我叫一名同事去追蔡佳佑;我因為擔 心李國祥,所以回辦公室跟他一起抓住林鈺倫等語(偵卷第 126 頁);於偵查中證稱:蔡佳佑突然拿出一瓶東西噴我跟 李國祥的臉 ,我有即時擋住,沒有受傷,李國祥被噴了之 後就有點無力、頭暈,就把手放開,蔡佳佑看到李國祥鬆手 了,我手上又攔著一個人,就經過我旁邊走去拿現金離開等 語(偵卷第31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噴霧有點刺鼻味 ,眼睛有被噴到,但沒有感覺,沒有不舒服,有點暈暈,被 噴到的當下,眼睛確實張不開,就像汗水或雨水那樣的感覺 ;林鈺倫當時沒什麼反抗,因為我一隻手扣住他,一直壓制 住他;李國祥被噴後,就衝出去追人,主要壓制林鈺倫的人 是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99 至525 頁)。  ⑷本院勘驗「橘子與熊工作室所在辦公室(走廊)及電梯監視 器影像光碟」結果亦顯示:蔡佳佑自工作室跑出來,後方李 國祥將林鈺倫壓制在地,嗣兩人爬起後,簡思修以左手肘壓 制林鈺倫之頸部,李國祥則示意一名從外面進來之男子往外 追,李國祥自己也往外追;後續可見簡思修以左手肘勾著林 鈺倫之頸部,李國祥又上前毆打林鈺倫數拳,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6 至447 頁)。與上揭李國祥、 簡思修所述互核,益堪認李國祥、簡思修在工作室中,雖受 蔡佳佑以辣椒水噴霧劑噴灑臉部及眼睛,但仍均能壓制林鈺 倫,李國祥亦能追趕蔡佳佑,其等實有意思自由,而均未達 「至使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強盜罪之要 件不符。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與量刑 ㈠、罪名   ⒈蔡佳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攜帶 兇器搶奪未遂罪(即具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事由)。  ⒉林鈺倫、張君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 之結夥搶奪未遂罪(即具有同法第321 第第1 項第4 款之加 重事由)。  ⒊公訴意旨雖認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然蔡佳佑、林鈺 倫尚無完全抑制李國祥、簡思修之自由意思而至使其等不能 抗拒之程度,自不能令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擔負加重強 盜罪責,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蔡 佳佑、林鈺倫、張君緯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⒋蔡佳佑、林鈺倫於搶奪過程中與李國祥發生肢體衝突、扭打 ,固係一種暴行行為,惟係屬蔡佳佑、林鈺倫實施搶奪行為 在掠奪之際所為之暴行之範圍,雖李國祥因此受有左側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勢,惟其等並無另有傷 害李國祥之犯意,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 不另為罪。   ㈡、共同正犯   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就本案結夥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其本質 仍為共同正犯,因本案已認定為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故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未遂犯   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雖已著手實施搶奪犯行,惟因其未 取得財物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以兜售虛擬貨幣為名、 實則搶奪交易款項之方式結夥搶奪財物,蔡佳佑更攜帶辣椒 水噴霧劑為之,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是 就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蔡佳佑、林鈺倫、張君 緯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兜售虛擬貨幣 為名、實則搶奪交易款項之方式結夥搶奪財物,蔡佳佑更攜 帶辣椒水噴霧劑為之,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損害甚鉅,所 為應嚴予非難;⒉蔡佳佑始終坦承加重搶奪未遂犯行、林鈺 倫始終坦承共同搶奪未遂犯行(否認結夥攜帶兇器情節), 張君緯先否認嗣坦認幫助搶奪未遂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蔡佳 佑、林鈺倫、張君緯業與李國祥達成調解並均給付賠償完畢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一第579 至58 2 頁)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5 、436 頁 、本院卷二第389 至390 頁、本院卷三第189 至190 頁;⒊ 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犯罪手段、未搶得現金、其等於本 院供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三第109 頁)、李國祥、張淙榆於本院表示之意見 (李國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27 頁、張淙榆部分見本院卷三 第95頁)及蔡佳佑之健康暨其家庭成員狀況(本院卷二第34 5 至349 、421 至42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①辣椒水噴霧劑壹瓶係蔡佳佑所有,供其本案搶奪所用 之物;②藍色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蔡佳佑所有,供其聯絡林鈺倫、張君緯使用之 物,業據蔡佳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102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搶奪犯行僅止於未遂,自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涉,爰均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證人之供述 ㈠、李國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偵卷第111 至114、317 至318 頁、本院卷一第445 至446 、449 至486 、527 頁)。 ㈡、簡思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偵卷第125 至127、318 至319 頁、本院卷一第445 至446 、487 至527 頁) ㈢、張淙榆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本院卷三第55至94頁)。  ㈣、徐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5 至137 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113 年3 月23日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第7 至9 、115 至117 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7 至151 、155 至159 、163 至169 頁)。 ㈢、案發當日之路口及藥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89 至196 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本院卷一第199 至235 頁)。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卷一第249 頁)。 ㈥、第六分局113 年5 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5056號函檢附之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系統查詢結果截圖(本院卷一第253 頁)。 ㈦、本院調解筆錄【林鈺倫、張君緯部分】(本院卷一第435 至436 頁)。 ㈧、本院113 年6 月27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本院卷一第446 至448 頁)。 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蔡佳佑部分】(本院卷一第579 至582 頁)。 ㈩、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一第589 至607 頁)。 、113 年8 月28日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529 頁)。 、辣椒水噴霧劑商品說明(本院卷三131 至137 頁)。 、113 年3 月23日高雄市○○區○○街00號18樓之1 聚會處所之監視器畫面(偵卷第85至87頁)。 、李國祥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1 頁)。 、本院調解筆錄【蔡佳佑部分】(本院卷三第189 至190 頁)

2024-12-11

TCDM-113-訴-755-20241211-5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巧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黃巧雲與范雯綾因感情糾紛,黃巧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9時許,持 范雯綾所有供擺攤之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架1只, 撞擊范雯綾位於高雄市○○區○○00路000號3樓租屋處之房門, 致門板破裂、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後,侵入屋內,乘范雯綾 不及抗拒之際,搶奪范雯綾所有、置於床頭旁之三星廠牌粉 紫色手機1支,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0、104、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雯綾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用以犯案之鐵架,雖未扣案,然既可用 以破壞門板及門鎖,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 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 兇器無訛。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 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搶奪罪。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毀越 」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 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 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 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有毀壞告訴 人租屋處門板及門鎖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不再另論以 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解決紛爭,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搶奪告訴人手機,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    55至57、106頁),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與 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利告訴人獲得賠償,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 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 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5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范雯綾新臺幣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3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如於本判決前給付,無庸再重複給付)

2024-12-10

KSDM-113-審訴-152-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短袖上 衣壹件、短褲壹件、襪子壹雙、鞋子壹雙、帽子壹頂、口罩壹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 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仍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於竊取告訴人林其 宏之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後,復以該機車為犯案工具,搶奪告 訴人魏貝安財物,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國中畢業、 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同住的有母親及哥哥,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徒手行竊與搶奪之手段,以及告 訴人林其宏已領回遭竊機車等物,暨被告有施用、販賣毒品 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 張累犯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短褲1件、襪子1雙、鞋子1雙、帽子1頂 、口罩1個,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何與你前往竊取FS6 -777號普重機車時所穿著之服裝不同?)當時我覺得我走的 路線都有被監視器拍到,所以我才會回家換裝,走比較沒有 監視器的路前往市區,我把服裝與機車丟在公墓等語(警卷 第5頁),是上開衣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搶奪 時穿戴以掩飾其真實身分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等物,業經告訴人林其宏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李瑞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以林其 宏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鑰匙 ,竊取由林其宏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內含第一銀行提款卡、 郵局提款卡、郵局存簿1本、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李瑞鑫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 下午5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鎮○○街000號冰 饌冰店前,趁魏貝安不備之際,拉扯魏貝安手上之手機及皮 夾,然因魏貝安反抗,李瑞鑫尚未得手,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為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內含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郵局存簿1本、 健保卡1張等物)、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1頂(已發還林其 宏)。 二、案經林其宏、魏貝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瑞鑫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其宏所使用之車輛。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伸手拉扯告訴人魏貝安之皮夾,然因告訴人魏貝安反抗,未得逞即逃離現場。 2 告訴人林其宏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林其宏將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鑰匙置放在置物籃中,而該機車於113年6月29日前某日遭竊。 3 告訴人魏貝安之警詢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拉取告訴人魏貝安手上之手機、皮夾,因告訴人魏貝安大叫並與之拉扯,被告便立即逃逸。 4 扣案物品目錄表 1.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其宏所使用之車輛。 2.被告搶奪告訴人魏貝安之皮夾。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載記洪秉樺名下。 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草屯鎮中山街309號冰饌冰店前拉扯告訴人魏貝安手上之皮夾。 7 查獲機車之地點照片 被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5條第3項 、第1項之搶奪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所犯竊盜之犯罪所 得,因已返還告訴人林其宏,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2024-12-10

NTDM-113-訴-199-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光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而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而損壞 」。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光雲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8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9、57至5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曹汝秉拒絕借 貸,竟恣意持安全帽及剪刀接續毀損告訴人曹汝秉管領、告 訴人阮玉玲所有汽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前輪胎,與告訴人曹汝 秉所有機車之儀錶板、大燈及輪胎,使其等財產受有損害,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嚴重不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已 有多次毀損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 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前職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至1,500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58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與其等成立 調解(告訴人等就本案均無意試行調解;另被告固曾與告訴 人曹汝秉成立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惟該調解 之原因事實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被告對告訴人曹汝秉 犯搶奪罪嫌之案件,而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見本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1181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43至49、95至97 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簡卷第53至55、95至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及剪刀,未據扣案,衡該些物品價值甚 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MLDM-113-苗簡-118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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