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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如附件一所示59人 訴訟代理人 張 麗 真律師 上 訴 人 如附件二所示76人(下合稱備位原告) 訴訟代理人 如附件二所示3人 上 訴 人 劉 朝 濟 訴訟代理人 吳 慶 隆律師 陳 志 忠律師 邱 顯 智律師 上 訴 人 劉邱梅桂 訴訟代理人 彭 意 森律師 李 保 祿律師 鄭 錦 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 6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朝濟應於上訴人劉邱梅桂為移轉登記同時 給付新臺幣五億四千八百五十七萬零七百九十三元部分廢棄。 上訴人劉朝濟、劉邱梅桂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朝濟、劉邱梅桂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劉大有公司、備位原告主張:  ㈠劉大有公司係由訴外人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 劉順天、劉順善(下稱劉氏6房)出資設立,訴外人劉順江 (劉氏第5房子孫,已出養)於民國68年7月30日與該公司成 立協議(下稱協議書),同意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劉大有公司借用對造上訴人劉朝 濟名義,於同年12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下稱借名契約)。 嗣劉大有公司終止該借名契約,惟劉朝濟業於101年7月17日 ,以新臺幣(下同)6億1,00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知情之對 造上訴人劉邱梅桂(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劉邱梅桂並與劉朝 濟合稱劉朝濟2人),同年月26日為移轉登記),致不能返 還該土地,劉大有公司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10億元本息 (下稱系爭債權)。 ㈡劉朝濟無資力賠償損害,為保全系爭債權,劉大有公司得訴 請撤銷系爭買賣行為。而系爭土地先後於102年6月18日、10 7年6月8日與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土地合併,按其原有面 積與合併後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劉邱梅桂應移轉合併後土地 10萬分之3675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劉朝濟以回復原狀 。  ㈢倘認劉大有公司得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但不得請求劉邱梅桂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則請求劉邱梅桂返還扣除其已給付價金 4億6,900萬元後之餘額5億3,100萬元予劉朝濟,並由劉大有 公司代為受領,且與劉朝濟所負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爰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求為 該附表編號丁欄1.先位聲明、2.備位聲明欄各㈡至㈤所示聲明 之判決。  ㈣於原審另以:倘認借名契約存在於劉氏6房與劉朝濟間,則備 位原告為劉氏6房或其繼承人,得基於同上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爰追加聲明求為:㈠劉朝濟給付6億1,000萬元本息;㈡系 爭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㈢先位聲明,劉邱梅桂應移轉系爭應 有部分予劉朝濟;備位聲明,劉邱梅桂給付劉朝濟5億3,100 萬元本息,由備位原告代為受領;㈣劉朝濟給付3億9,000萬 元本息(其餘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辯以:協議書非由劉順江或其授權人所簽署,不生 效力,劉朝濟非出名登記人,亦無詐害劉大有公司或備位原 告(下合稱劉大有公司等人)情事。又撤銷訴權之行使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備位原告中之劉炳哲等14人同意行使 並不合法。劉大有公司等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縱 伊有侵權行為、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劉大有公司等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倘認其等可請求返還 系爭應有部分,則劉邱梅桂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劉朝濟返還 6億1,000萬元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劉大有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 改判命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劉邱梅桂於劉朝濟給付5億4,857 萬0,793元之同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劉朝濟給付劉大有 公司6億1,000萬元之本息,並准劉大有公司追加請求劉朝濟 給付3億9,000萬元之本息,理由如下:  ㈠劉大有公司為劉氏6房出資之家族企業。綜合證人劉炳界、劉 明珍、熊治璿之證言,與協議書、錄音內容、劉大有公司座 談會紀錄決議等件,參互以考,堪認劉順江同意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劉大有公司,於66年間借名登記於劉朝濟。劉大有公 司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該借名契約,固得請求其返還土 地。 ㈡劉朝濟於10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劉邱梅桂,而返還不能,且可歸責,劉大有公司得請求劉 朝濟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經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26日之價格為34億2,022萬2,30 0元,按該土地原有面積與102年6月18日第一次合併後土地 面積比例計算,劉朝濟應賠償14億0,434萬3,276元。  ㈢劉朝濟於103年財產總額僅6,907萬6,718元,且自承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6億1,000萬元,其僅收受4億6,900萬元等語,其財 產不足以清償對劉大有公司所負賠償債務。而劉邱梅桂之配 偶劉炳發代理劉順成簽署協議書,並以自己或所營冠吉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開立支票支付系爭土地價款,難 認其不知劉朝濟與劉大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 ,其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減少劉朝濟之財產, 致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公平受償,當為其所知悉,則劉 大有公司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劉邱梅桂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予劉朝濟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㈣依劉朝濟2人買賣契約之約定,可知劉邱梅桂所負給付買賣價 金義務,與劉朝濟所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具對待給付 關係。劉邱梅桂已給付價金4億6,900萬元,且代劉朝濟支付 之土地增值稅7,957萬0,793元,共5億4,857萬0,793元,其 執此與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可採取。劉 大有公司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及備位原告之訴即無 庸審究。 ㈤從而,劉大有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劉朝濟給付6億1,000萬元本息、撤銷系 爭買賣行為、及劉邱梅桂於劉朝濟返還5億4,857萬0,793元 之同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劉朝濟;追加請求劉朝濟給付 3億9,000萬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改判(即就劉邱梅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附以劉朝濟同時給 付5億4,857萬0,793元之條件部分)部分: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 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蓋 因雙務契約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 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   ,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 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而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該有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規定自明。 是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 ,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故除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 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參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之立法理由) 。由是而論,債權人行使詐害行為撤銷權而請求回復原狀, 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生之權利,並非立於債務人之地位 ,依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而有所主張;且為避免債 務人返還受益人之給付困難,致影響撤銷訴權保全債權之作 用,受益人自不得本於其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對債權人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況受益人既於受益時,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情事,更應承擔債務人資力不足之風險,使其不得於撤銷訴 訟中為同時履行抗辯,應符債權保全制度之目的。原審見未 及此,認劉邱梅桂得以劉朝濟應返還之5億4,857萬0,793元 ,與其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不當適用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劉大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院基於原審確 定之事實,認此部分已可依該事實自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本院 係就該同時履行部分自為判決,與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9 號前判例之事實,係發回原法院之情形不同,而未予援用, 附此敘明。 ㈡駁回上訴(即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命劉朝濟給付計10億元本息 )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劉大有公司已 終止與劉朝濟間之借名契約,因劉朝濟業以買賣為原因將之 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致返還不能,且可歸責,應賠償劉大 有公司6億1,000萬元、3億9,000萬元之本息;系爭買賣行為 害及劉大有公司之權利,應予撤銷,劉邱梅桂應移轉系爭應 有部分予劉朝濟以回復原狀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劉大 有公司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判准其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劉朝濟2人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劉大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劉朝濟、劉邱 梅桂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1348-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1號 原 告 宸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勝雄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邵淑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 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 第 31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第 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合併起訴後,其最終 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者,依同條項但書「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以訴之聲明第1項向被告陳俊宇請求新臺幣(下同)1,793,400 元之損害賠償;又主張被告陳俊宇與被告邵淑玲間就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同段1302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 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 、第114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等規定,以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俊宇請求被告被告邵淑玲將系爭房 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宇 所有,而為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之聲明。又原告訴之聲明 第2至4項係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係通謀虛偽 無效,且予以撤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宇所 有,以最終達成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權之經濟 目的,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其經濟目的係單一,是 依上開「經濟價值同一說」,屬於「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2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之,是 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為最 高。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亦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 8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認定約值11,944,800元,此有上開裁定 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44,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V-113-補-1301-202412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黃義津 黃邱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 裁定要旨足參。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對債務 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 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 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黃義津有債權存在乙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19日發給103年度司執字第1652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命黃義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073元, 及其中170,700元自9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 即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0.005%(即年息1.8%)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385元確定,有債權憑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據此計算截至起訴狀送達法院前1 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原告本於系爭債權憑證得收取之債權 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947,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㈢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 系爭房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查系爭房地面積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參諸鄰近地區類此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均價約為每平方 公尺166,01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計算式:[150,283+181,754]÷2=166, 018.5),據此推算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30,635,486元 (計算式:166,019×184.53=30,635,486.1)。 是依前引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及 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擇較低者計算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947,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1,88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訖期間 計息利率(年息) 計算式 本金 173,073元 利息 (以170,700元為計息本金) 702,584元 91年1月3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共22年317天) 18% 170,700×(22+317/366)×18%=702,584.41 違約金 70,258元 同上 1.8% 170,700×(22+317/366)×1.8%=70,258.441 執行費 1,385元 合計 947,301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m²)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4 全部 黃邱玉梅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184.53 全部 黃邱玉梅

2024-12-16

KSEV-113-雄補-2877-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游惠真 游陳月英 (住居所不明) 游銀鴻 (住居所不明) 游永坤 (住居所不明) 游惠觀 (住居所不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惠真、游陳月英、游銀鴻、游永坤、游惠 觀(下稱被告游惠真等5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一訴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 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 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 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 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 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游惠真等5人間,就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 3月1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投地 一字地0000000000號),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2項,則請求被告游惠真 等5人應將被繼承人游平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 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核本件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 被告游惠真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 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 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1,086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即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所生部分, 應併算價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427,08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以被告游惠 真就被繼承人游平和之遺產應繼分為5分之1,是原告主張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被告游惠真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 圍計算為95,048元(系爭不動產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即475,24 0元×1/5(權利範圍)=95,048元】,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4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被繼 承人游平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游惠真等 5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供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1萬1,086元) 1 利息 101萬1,086元 93年12月21日 113年11月18日 (19+334/366) 12% 241萬5,998.28元 小計 241萬5,998.28元 合計 342萬7,084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0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每平方公尺×105.38=316,140元 02 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號) 1分之1 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159,100元 總計 475,240元 (以下空白)

2024-12-13

TCDV-113-補-2855-202412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謝佳銘 謝章思 謝嘉賢 謝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7,7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謝章思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 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73 4元(理由及計算式詳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18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①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 587,734元,說明如下: 一、原告欲保全之債權:被告謝佳銘積欠原告借款471,82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52號電子債權憑證)。原告並曾分別於112年7月18日、同年12月13日、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謝佳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受償。 二、原告之債權利益金額計算如後附計算表所示。 ②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6,502,248元(即系爭不動產價額,參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①、②取低者 587,734元 計算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本金 471,823元 2 利息 112,268元 算至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即113年11月12日 3 違約金 3,643元 587,734元

2024-12-13

STEV-113-店簡-1369-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陳博文 被 告 廖修平 廖惠瑛 廖惠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6,01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70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 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 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 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 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 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 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里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於民國104年8月15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撤銷同段564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14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均回復為被 告廖修平所有。原告起訴之目的在使債權得獲清償,故應以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準。參酌上開說明,自應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中 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查原告陳報因與被告廖修平及其家族間成立臺東縣土地投資 合資協議,原告出資一成,俟土地出售後按出資額比例分配 獲利;惟距今時隔已久,且其未經手後續土地交易事宜,故 債權額實際若干尚屬不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986,011元(即718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9 0元×面積685.03平方公尺=472,671元;564地號土地起訴時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元×面積2,910.27平方公尺=1,513 ,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1

TTDV-113-補-412-20241211-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貴美 陳宏清 陳貴玲 陳威政 陳熏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 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貴美等5人就高雄市○鎮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陳宏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宏清並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高秀玉遺產交 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其債權總額經計算至訴訟繫 屬日即113年9月3日止為865,883元,而被繼承人高秀玉所遺 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2日鑑估價值約為870萬元至900萬元, 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及房貸預估單各1紙可憑(本院卷 第49至51頁),是本院以鑑估價值折衷890萬元計之,應可 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再按被告陳 貴美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 為178萬元(計算式:890萬元×1/5=178萬元),高於原告主 張債權總額865,88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5,8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20元, 尚應補繳7,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1

KSEV-113-雄補-2245-20241211-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佳翰等2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 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 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余佳翰、「余○○」就被繼承人余盛發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塗銷 ,被告「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 新臺幣(下同)30,200元,應加計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0 月2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命原告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 報計算式。 二、提出被繼承人余盛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三、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若有本件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 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524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現值,並 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 五、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余盛發所遺遺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2024-12-11

KSEV-113-雄補-2641-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0號 原 告 高思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郡雩 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鄒永一 鄒承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104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夫或妻依 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他方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時 ,揆其性質均屬相同,應等同處理之。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第1020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起訴主張:㈠ 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及同段○地號之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 同年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鄒承晉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鄒永一所有等語。而依原告 對被告鄒永一所提之另案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原告 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16,750元,有原告另案 離婚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另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 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2年10月,交易單價約392,984元,而系爭房 地之房屋面積合計為167.6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6.27平 方公尺+陽台面積12.7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47.84平方公尺×1/14 +共有部分363.06平方公尺×734/10000=167.62平方公尺,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後2位),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65,871,9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所陳報系爭房地門牌同路段5號於104 年3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距本件起訴已久,尚無足採,併予敘 明。故依前述裁判見解,本件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9,416,750 元,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8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09

TPDV-113-補-2580-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福盟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彥、張文敏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 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 告張文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張文彥、張文敏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及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文敏應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 幣(下同)25萬9,760元,而原告主張撤銷詐害行為標的即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新台幣113萬3,272元(計算式如附表)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5萬9,7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不動產明細 土地部分 坐落(均在屏東縣) 面積 (平方公尺) ⓵ 應有部分 ⓶ 113年1月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⓷ 價額 (新台幣/元) (計算式:⓵⓶⓷,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竹田鄉美崙段1354地號 3,093.00 14273/129906 1,500 509,750 竹田鄉美崙段1391地號 1,783.00 7/42 445,750 萬巒鄉萬和段900地號 105.64 7/42 7,400 130,289 建物部分 坐落 應有部分 ⓵ 課稅現值 ⓶ 價額 (新台幣/元) (計算式:⓵⓶,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屏東縣○○鄉○○段000○號 1/6 284,900 47,483 合計 1,133,272

2024-12-06

PTDV-113-補-48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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